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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1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訴訟代理人  陳桂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七二一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查獲其以
    衡正會計事務所名義(未辦理設立登記),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增資案件,
    且提供資金作為公司辦理設立及增資存款證明,收取利息情事,嗣被告依中機組
    與原告之調查筆錄及收支雜記核定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二
    ○、四五五元及利息所得二五、五五○、九八六元,並通報所屬臺中市分局歸課
    ,另原告當年度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一八六、六○一元,經核算綜合所得總額
    二六、一五八、○四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九、八○四、四九六元,並處罰鍰九、
    七六三、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未提起訴願,業經確定。因原告對該復查決定應補徵之
    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乃函報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對該限制
    出境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提出新事證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度向被告及其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撤銷八十五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及限制出境等處分,經該分局函復原告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以中機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扣押之證物,其中明細表編號三至
    編號十二等帳冊資料為原告陳秀俊學習地址: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一、二
    樓唐美蓮、新合等會計師事務所(對外稱唐象書事務所;負責人唐美蓮),上開
    帳冊資料係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全年度之文件,原告當時未受僱唐美蓮,而
    係至該事務所學習(無給職)負責「歸檔、保管文件。」上開帳冊資料之承辦、
    經手、記帳應屬前人所為,原告實為不知,按行政作業程序為:「接件人-主辦
    人-審查-歸檔」,縱有違章、犯罪之行為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以中機組於唐象
    書事務所所搜查之證物(記事本)為依據,其所有資金往來營利皆在訴外人黃昔
    及王秀蓁(貞)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戶頭裡,其中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資金往來
    被告均未究明,存摺註記八十四年十月結束領給副,所謂「副」即是副總經理王
    秀寬胞姐王秀貞,八十四年十二月華銀五七本結束,即表示被告未盡調查能事,
    亦證資金與營利均與原告無關。
二、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所載王秀蓁(貞)證稱略以,台中市○○路
    三三二之一號二樓除被告唐凱莉(原名唐美蓮)事務所外別無其他事務所,對外
    稱唐象書事務所,其中有新合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唐美蓮財務顧問、唐美蓮事務
    所,負責人均係唐美蓮,證人(即原告)早期在三三四號經營寶泉工業有限公司
    (其實寶泉工業有限公司是在自強街三四巷八號,其證詞有誤,有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或國稅局資料可稽)足證該址並無衡正事務所存在,所有課稅證物
    與衡正事務所無關。
三、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共計二六、一五八、○四二元,惟由何人
    給付原告、何人接洽主辦,且唐象書、新合會計稅務聯合事務所之名稱皆未辦理
    相關登記等疑點未盡權責調查能事,自應重行詳查另為處分(參行政法院判決七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又課徵之憑證為⑴外來憑證⑵對外憑證⑶
    內部憑證等文件,被告僅依據收支雜記及原告談話筆錄,在未具違章事實又無外
    來、對外、內部等憑證作為依據,已違背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財
    稅字第七三○二○號函釋。況本件事實上負責人為唐美蓮,有中機組調查報告內
    容可資證明,原告本非納稅義務人,不具備法定資格,無端要求查告原告,於法
    無據(參行政法院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原告申請復查遭被告
    以「程序上理由拒絕」,並未就實體上為決定,已剝奪原告申請復查之法定權利
    ,有違行政院台(四二)訴字第四六一八號決定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決字第
    八五號、五十年度判決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
四、次按中機組是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發搜索票,案由黃昔、唐美蓮等涉嫌違反公
    司法案件,而經濟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存保檢字第八五○○二○七七九號,開
    峻營造有限公司等二十四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情事,該違章時日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之附表載明之公司負責人,且辦理
    登記之時間及承辦人等均為「八十四年度六月間之犯罪、違章時日」,可見犯罪
    違章之時間在過去,原告並未參與,縱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亦應
    送達負責人唐美蓮而非原告,被告無端課徵原告已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違法徵收罪。
五、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三五九六六一九號函釋:「未確定之
    欠繳罰鍰案件不得計入欠繳稅捐予以限制出境」。本件八十五年度未申報之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應補稅之序號六○一四項之二五、五五○、九八六元,扣除原
    告欠稅為所得六○七、○五六元乘以六%,應欠三六、四二三元為不足五十萬元
    ,依法不得限制入出境之處分,顯有不當。又八十六年度中機組查獲之八十五年
    度綜所稅未申報為唐美蓮事務所等,並非衡正事務所,縱有事件之存在為八十五
    年之帳應為八十六年之綜合所得稅,不同年度之稅其負責人為何人、是否已申報
    ,被告均未究明,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一號、二二四號及三四五號。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份:
(一)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機組查獲其以衡正會計
      事務所名義,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增資案件,且提供資金作為公司辦理設
      立及增資存款證明,收取利息情事,在談話筆錄中均坦承不諱承認在案。經被
      告依中機組與原告之調查筆錄及收支雜記核定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四二○
      、四五五元及利息所得二五、五五○、九八六元,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歸
      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二六、一五八、○四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九、八○四、四
      九六元,並處罰鍰九、七六三、三○○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撤銷其所滯欠八十五年度
      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區國稅中市
      二字第○九二○○五五六四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聲請撤銷八十五年度綜
      合所得稅及罰鍰乙案...台端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申請復查,但因程序
      不合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至主張其非違章行為人,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論
      述,因無新事證及理由,是本案維持原核定。」是該函復僅係單純事實陳述及
      理由說明,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又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
      得稅及罰鍰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因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經
      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同一
      事由再行爭執,顯係對已確定之事件再提爭訟。
二、關於限制出境部分:本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即告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對該復查決定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於繳納
    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函報財政部函
    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尚無不合。又本件限制出境事件,原告前已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
    ,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駁回確定,惟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其新代表人鄭宗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因原告八十五年度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中機組查獲其以衡正會計事務所名義(未辦理設立登記),從事
    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增資案件,且提供資金作為公司辦理設立及增資存款證明,
    收取利息情事,嗣被告依中機組與原告之調查筆錄及收支雜記核定八十五年度執
    行業務所得四二○、四五五元及利息所得二五、五五○、九八六元,並通報所屬
    臺中市分局歸課,另原告當年度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一八六、六○一元,經核
    算綜合所得總額二六、一五八、○四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九、八○四、四九六元
    ,並處罰鍰九、七六三、三○○元。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被告申經
    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有被告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三五○三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
    六頁),被告稱原告並未對此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且原告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有提起訴願之證明或其他資料,難認原告對此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是原告該年度
    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業經確定。又被告以原告對該復查決定應補徵之綜合
    所得稅及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乃函報財政部以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一一五七六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
    出境,原告對該限制出境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判字第三三八號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同卷廿八頁)。
四、又查,關於被告函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及限制出境等處分,依前
    所述,原告對之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八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載之理由,已實質認定原告該訴訟為無理由,
    是該確定判決有實質確定力,原告雖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亦不影響其確定力,此
    部分原告並非因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有未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
    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以提出
    新事證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度向被告及其所屬臺
    中市分局申請撤銷對其限制出境之處分,自屬無據。
五、至於被告對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部分,經被告將繳款書交
    郵政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原告戶籍所在地台中市○區○○○街四十五號送
    達,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向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詢問,據賴姓管理員表示:「
    至該處服務一年餘,並未見過原告,該屋屋主亦非原告,且該屋已於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遭地方法院拍賣,並不知原告行蹤」,查原告迄今雖仍設籍原址,惟其行
    蹤不明,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灣新生報刊登
    新聞紙公告,依同法第三項規定自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日期
    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核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嗣經該分局展延滯欠稅款之
    限繳日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申請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其復查之申請因已逾法定期限而
    遭駁回,有郵局退回信封、公示送達請示單(含送達處理情形)、報紙、戶籍資
    料及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又依前述原告並未對被告此部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稅額及罰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告確定。
六、另被告以原告漏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原告在中機組八十六年七月廿四
    日調查筆錄自承:「...其自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間曾任中國電視公司記者
    ,後自行開設寶泉工業有限公司任負責人,並於八十一年間起即以衡正會計事務
    所名義靠行辦理工商登記業務,其本人並未領取唐象書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而係
    靠行協助該事務所辦理工商登記之業務,該部門員工及薪資均由其本人負責盈虧
    ,目前是以衡正會計、稅務、法律、融資聯合事務所從事前述業務,該址尚有唐
    美蓮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唐美蓮)、新合會計事務所等二家公司...依規定辦
    理新設公司或增資變更登記均需出示銀行存款證明,因部分客戶一時無法籌措公
    司登記資本額之資金及取得資本額的存款證明,故其本人即出資協助客戶辦理及
    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前述工商登記之用...其辦理前述存款證明之資金約
    新台幣二至三千萬,大部份均係其以寶泉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
    辦理不動產擔保及信用貸款,該筆資金其係以黃昔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秘密帳戶作為資金轉匯之用,另借予客戶
    辦理存款證明之資金係按每萬元每日利息六至八元不等計算,該借款利息係於公
    司登記或增資辦理完成後再併規費一併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扣押證物編
    號五、六、七、八之八十五年度收支雜記係紀錄其經營前述工商登記之規費及借
    貸利息收入等明細資料...經其本人會同調查局人員核算扣押證物編號五、六
    、七、八之證物係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利息收入為二千八百一十一萬三千元.
    ..」;另原告在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談話紀綠中亦自承:「...其以衡
    正會計事務所名義接辦工商登記、增資送件、公司設立、清結算、法院訴訟案之
    送件等,並於辦理工商登記、增資等案件時有必要替客戶至銀行開戶做資本資金
    證明,該資金先由其本人代為支出,俟工商登記、增資案件手續完成後,再向客
    戶收取利息費用、簽證費、政府規費、送件費、代刻印章之費用...」等語,
    有中機組查獲原告之收支雜記四冊帳證為可證,並有上開筆錄及收支雜記帳證在
    卷可憑。
七、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度向被告及其所屬臺中
    市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提出新事證為由
    ,申請撤銷本年度核定稅額及罰鍰之處分,其所檢具之事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刑事庭傳票(被傳人為原告,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原告出具
    之刑事證人及結論呈報狀,此等係法院通知原告到庭之文書及原告對該案所為之
    陳述意見,此外,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函文(否准原告申辦出境)、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函文(請原告報告財產)及移送書(對原告執行)
    、被告對原告系爭處分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均與被告核定原告本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額及罰鍰之處分無涉;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中之王秀蓁證詞、中機組案扣押
    物明細表、搜索票聲請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函、存款餘額證明書、對帳單、經
    濟部函、王秀貞之銀行存摺及扣繳憑單與寶泉工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按被
    告係以原告在上開筆錄及談話紀綠自承其以衡正會計事務所名義(該址尚有唐美
    蓮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唐美蓮」、新合會計事務所等二家公司)接辦工商登記、
    增資送件、公司設立、清結算、法院訴訟案之送件等,並於辦理工商登記、增資
    等案件時有必要替客戶至銀行開戶做資本資金證明,該資金先由其本人代為支出
    ,俟工商登記、增資案件手續完成後,再向客戶收取利息費用、簽證費、政府規
    費、送件費、代刻印章之費用等語及收支雜記帳證為基礎,而認定原告有該年度
    系爭所得,上開判決理由固記載王秀蓁證詞稱其係受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
    唐象書事務所負責人唐凱莉所僱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帳務代客記帳工作,該
    址早期有一、二樓,後來改為二樓,在二樓除了唐凱莉的事務所外無其他事務所
    ,但又稱對外統稱唐象書事務所,裡面有新合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唐美蓮財務顧
    問及唐美蓮事務所,證人陳秀俊(即本件原告)經常到辦公室進出;又證人王秀
    寬證稱原告從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也會叫伊去做存款業務等語。依此,該二人證
    言亦足證明原告在該址常進出並有從事業務,又該址仍有其他公司及事務所營業
    ,亦不得即可認定原告在該址並無個人以衡正會計事務所名義辦理業務,收取酬
    勞之事實,以此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機組案扣押物明細表等證物(其中原
    告所提之王秀貞銀行存摺,業據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事件中已提出,見該事件判決書中理由欄第四項),並不能有效及具體推翻原告
    前開筆錄及談話紀錄暨帳冊之證據力,另原告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雖原告提
    出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之上開判決而發回該法院更審,惟依最高法院該判決書所載,而係原判決部分事
    實未予查明及未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並非認定原告無罪,是該判決及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物,縱使為原告於被告對其本年度課稅及罰鍰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被告予以斟酌,亦難為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八、綜上所陳,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度向被告及其所屬
    臺中市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提出新事證
    為由,申請撤銷本年度核定稅額及罰鍰暨限制其出境之處分,,經被告以原告未
    提出新事證及理由,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依上開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
    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
    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二期 47-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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