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教師甄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康書瑜 訴訟代理人 康孔昭 康洪娟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麗蓉 蔡文煉 右當事人間因教師甄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訴 字第○九二○一五九四六六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星期六)由被告辦理之 國小教師甄選筆試,被告於是日晚上八時許於被告教育局網站公佈可參加七月十 三日(星期日)複試(口試、試教)之榜單;考生並可直接查看其初試成績及作 答情況,原告依被告據為評分之標準答案中,認為筆試試題第二十八題標準答案 4恐有錯誤,第九十二題答案3或4應兩者皆可,原告不服被告教育局網站公布 放榜名單中原告之總分為八十點二分,僅被列為候用代理教師,提起訴願,並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取得試題後,核對查閱相關資料,認為被告公佈第二十八題 暨第九十二題答案與所讀資料有出入,原告不服被告教育局網站公布放榜名單中 其總分八十點二分,被列為候用代理教師,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星期三)上午九時,會同政風室等相關單位人員,拆封筆試命題教授 原稿,全部一百題試題逐題審閱並核對標準答案,全部一百題筆試試題經核結果 為:(一)委託電腦閱卷資訊公司登打答案與所附標準答案相同。(二)標準答 案與命題教授所附標準答案均同。(三)前揭傳答案有誤之試題與命題教授所附 答案無訛;另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教學字第○九二○一一二六○ 一號函請命題教授確認答案在案,命題教授回函結果為:(一)第二十八題暨第 三十題:答案有誤,第二十八題標準答案應為3、第三十題標準答案應為2。( 二)其餘答案皆無疑義。該確認結果並經教師甄選委員會討論決議在案,第九十 二題標準答案仍維持原公布答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於網路公告更正答案及 補救程序、措施,原告對於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經由網站公佈之筆試答案卡 正確答案及考生答案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網站公佈錄取名單之處分,及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補正訴願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將原告列為九十二年國小候用教師。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⒈按對於評分之結果固不得加以審查:::,惟所謂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 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倘考試機關所為考 試及格與否之決定:::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 以審查,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揭示本旨。 ⒉首就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言,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最基本之一般法律原則 ,系爭第九十二題被告之標準答案為唯一之(c)的附學習,(d)輔學習 則不與焉。惟至少已有下列教育界專家、學者,咸認為附學習就是輔學習, 甚至有反過來說,輔學習就是附學習者。茲分別列示如下﹕⑴陳峰津先生著 【教育方法論】第三○六頁附學習又稱輔學習,是指學習時所養成的理想態 度而言。⑵單繩武先生著【心理與教育】第一二一頁輔學習即附學習,是指 學習時所培養的理想與態度而言,也就是人格陶冶。⑶方炳林先生著【教學 原理】第一二○頁附學習又稱輔學習,是指學習時所養成的理想、態度、情 感、興趣而言。⑷孫邦正先生著【教育概論】第二六四頁附學習亦稱輔學習 ,是指學習時所養成的理想態度而言。⑸楊榮川先生著【教學法研究】第三 一八頁附學習或稱輔學習,係指學習某種教材後,所養成的態度和理想等。 ⑹孫邦正先生著【普通教學法】第七十四頁附學習又稱輔學習,是指學習時 所養成的理想態度而言。⑺李祖壽先生著【教學原理與教法】第三十四頁附 學習或譯為輔學習,此多知識技能以外品格態度與精神方面之學習,係由教 師之人格陶冶及精神感召而獲得者,常非有意教學的結果。⑻戴帥先生編著 【教育專業綜合科目】第六至七十頁附學習亦稱輔學習,是指學習時所養成 的理想態度而言。⑼鄭亮先生編著【教育概論】第二九三頁附學習又稱輔學 習,是指學習時所養成的理想態度而言。如果(a)就是(b),則選(a )或選(b)應均正確,此乃基本之論理法則。 ⒊再就上開認定是否專屬判斷餘地之範疇,則容有高度疑義。蓋系爭第九十二 題就文義解釋言,甚難推斷其係要考英文Concomitant Learning最貼切之名 稱為何?僅就伴隨、輔助或附帶、連帶學到的理想或態度等情操,找一替代 之中文名稱,如此而已。何能期待考生在短時間內,作進一步之深入比對分 析。且上開「附學習」並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為統一之規定,強制認定其為獨 一無二之名稱,又與多數教育專家之著作相左,其堅持僅「附學習」為唯一 標準答案,誠難令人折服。例如,有人問行憲後第一至第五任總統是何人? (a)蔣中正(b)蔣介石(c)蔣張三(d)蔣李四,則選(a)或(b )均應為正確。如果說標準答案是唯一的(a),在查不到有統一明示規定 之情況下,怎能令人信服。 ⒋本系爭問題之本身,是否為一專有名詞,則更值探討。如採肯定說,則不僅 「附學習」為一專有名詞,即使「輔學習」亦是。如採否定說,則不過是一 個Concomitant Learning的翻譯詞。就前開多數專家之意見,說它為,附學 習就是輔學習也好,少數意見則認為輔學習就是附學習也好,亦均無從否定 兩者,其實是同一之事實。惟不論採肯定或否定說,堅持其僅唯一之專有名 詞或翻譯詞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 ⒌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理由書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 ,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 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 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目前我國尚係五權分立之國家。姑不論,被告非考 試院所屬之考試機關,亦不問其程序是否完全比照考試法規定之彌封、開拆 程序;文中亦同時指出,如發現成績有顯然錯誤者,仍非不得要求再行評閱 。準此,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要求重新評閱。原告係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公布之成績,再逐一核對答案後,即發現第九十二題答案為顯然錯誤,應為 (c)或(d)均可,而非唯一之(c)。蓋選擇題非同於申論題,答案範 圍特定,無從逕行更改,實不涉及增刪補減之主觀判斷問題,且係可接受公 評討論者。從而,國家考試出選擇題者,均於考試後數天內公布標準答案, 接受公評,且可對答案提出異議。 ⒍原告主張系爭之筆試測驗題第九十二題非申論題,即使國家考試亦於考後數 天內公布標準答案,接受公評,並可對答案聲明異議。原告於獲知答案有疑 義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訴願書提出異議。惟本案自該提出異議日 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未接獲被告之隻字片語之覆函或通知(僅於九 十二年八月七日收受教育部來函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始知其受理本案),原告 對被告主張之三項理由,皆一一提出反駁,是要主張五點:⑴選擇題公布之 標準答案可接受公評,尚非不得更改。⑵被告引用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九號之 解釋非全盤引用,而係僅擇其有利之片段援用,已偏離解釋文之真意。⑶行 政、司法各自獨立,即使如會計師覆審委員會議決事項,司法仍可介入作最 終之判斷。本案系爭題如界定為一專有名詞是否獨一?是否有統一規定?如 界定為一翻譯詞,亦生相同之問題。一言以蔽之,行政專業是否得無限上綱 ?⑷九十二年十月即使依考試法(本案尚非依該法)舉辦之國考憲法選擇題 ,當答案有兩者皆可時,仍得更正,何獨本案不可?⑸徜(a)等於(b) ,而選(a)為正確,選(b)為錯誤,是否有違反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 ⒎按行政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固受有限制,應僅能審查考試決定之作成,是 否⑴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⑵遵守規定之程序。⑶根據正確之事實。⑷違反 通常之評分標準,或⑸納入與考試無關事項之考量等事項(參照陳敏教授著 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二○二頁)。本系爭問題乃係針對考試之標準答案之正 確性質疑。既有上開九位學者專家咸認附學習就是輔學習,遍尋相關資料亦 找不到教育部對該Concomitant Learning之統一規定,為何選同義字之輔學 習必須判定錯誤?不僅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判斷違法)且顯然不當,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所揭示,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⒏被告暨其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九位教育學者專家著作,隻字未 提,既無反對意見,顯見被告等之決定,其所持理由與其所為決定自相矛盾 。另經查九十一年度專技高考憲法科目第四十三題,立法院之表決,何者門 檻最高?(A)總統、副總統彈劾案(B)變更領土案(C)預算案(D) 不信任案,經訴願結果,答案選填(A)或(B)之考生一律給分。為何考 試院能實事求是,而行政機關不能?其恣意濫用權力,莫此為甚! ⒐歸納被告答辯理由有三:⑴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要旨 ,對於評分之結果,不得加以審查。惟有七個但書,法院仍得審查。又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謂,應考人不應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但有顯然錯 誤者,仍可。⑵敘述被告依法定程序辦理經過。⑶被告尊重命題教授對第九 十二題答案為單一之聖旨。然查就理由第一項言,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有七個但書:⑴考試程序有瑕疵。⑵事實之認定有違 誤。⑶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⑷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⑸考量逾 越裁量權。⑹應考量漏未考量。⑺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原告認為對可公 開評論標準答案之判定,至少合乎上開但書之⑵、⑶、⑸、⑹等四個但書, 法院自非不得審查。就理由第二項言,被告僅對辦理甄選之程序為敘述,自 無從評論。而就理由第三項言,「本府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權考量,第九 十二題標準答案維持原公佈答案,不擬更改。」殊不知該第九十二題乃為選 擇題,其答案範圍特定,尚非不可接受公評。純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依經驗 法則,應僅一人(如一個題目由兩個以上教授出題甚難想像),一個教授的 看法是一個專業判斷,惟原告提出另外九個教授的看法,則為九個專業判斷 (出題教授乃機率問題,如果說被命出題之教授是專業,未出題之教授即非 專業,誠難令人信服)之不同見解,被告對系爭第九十二題選擇題答案之決 定,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此其一。孫中山(本名孫文)、胡適之(本名胡適 )兩位前輩哲人,如果要選本名,前者應是孫文,後者應是胡適。但就後者 而言,如果是僅選一個,相信選胡適的人會比選胡適之為多。但反之,前者 則選孫中山者會比選孫文者多。可見孫文是否等於孫中山,或胡適是否等於 胡適之,純僅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論理法則之問題,其與孫中山及胡適是否 為專業醫生或專業作家毫無關涉,此其二。再就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 八款規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該條 明定須為考試院辦理之命題及評分行為始不適用,本案非考試院辦理毫無爭 議,在依法行政之教育機關,其作業仍不得背離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原 告對被告之理由一一提出其不足採之理由,惟被告之答辯避重就輕,對原告 之主張無一反駁,根本答非所問,誠屬無奈,此其三。退一步言,即使認其 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惟 應仍止於內部作業,尚不及於對外公佈之答案是否正確。蓋內部甄選程序是 一回事,對外公佈之答案乃另一回事。教育機關完全類推適用考試院之規定 (事實上教育機關毫無典試法之規定),亦僅止於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當不 包括頒布標準答案一項,系爭之第九十二題答案之公布,僅憑命題教授一人 之回函確認,即斷定為標準答案亦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其決定當然違法。有原則必有例外,乃眾所皆知之法律一般基本原則。一個 Concomitant Learning之中文翻譯,在教育主管機關無統一規定下,將其翻 成附學習或輔學習,在學術多元、可受公評之指導原則下,在九個同為專業 教授之著作明示兩者同義之證據下,應兩者皆為正確,方符論理法則。被告 依據一紙教授確認函,即違法硬拗其必須翻譯成附學習始為正確;被告對標 準之認定,難道無違背論理法則?難道無濫用行政裁量權?其對事實之認定 難道無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行政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對系爭第九十二題答案之決 定,除逾越或濫用行政裁量權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外,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 ⒑按考試院辦理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之醫事與獸醫人 員考試之中華民國憲法一科(單選之選擇題)第四十三題題目為:「下列有 關立法院之表決,何者門檻最高?」(A)總統、副總統彈劾案(B)變更 領土案(C)預算案(D)不信任案,考選部原公告笞案為(B)。經查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四條第七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 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有關規定。」同增修條文四條第五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 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 ,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鑑於上開兩憲法條文之規 定,究係何者門檻較高有疑義,並經考生戴璋儒、呂彥青兩人向考選部提起 訴願在案。考試院認為其訴願為有理由。綜觀該兩決定書與本案有相關者至 少有三,即使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亦認為,選擇題答案係可公布且可受公評者 。如其答案有爭議者,尚非不可更正。出選擇題之題目尤須嚴謹,不可模稜 兩可,令莘莘學子於短時間內無從單選。學術之最高真諦在實事求是,不可 擅斷,最終決定當不得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據上論結,本案系爭第九十二 題選擇題選(c)或選(d)均為正確,均應給分。 ⒒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其網路中心公告之公文第二、(一)⒈其原來未 錄取,現列於錄取名單之內,增額錄取之。⒉其原來已錄取,現列於錄取名 單之外,既已分發,既往不咎。可知被告第一次錄取之名單,即使應扣分亦 不撤銷其錄取,且對原未達錄取者因更正答案而加分達標準者,則增額錄取 之。因而如本案系爭第九十二題之答案為 c、d 均正確,則僅生增額錄取之 問題,足見其為授益處分,對原告而言,已發生之兩成績處分,並不生撤銷 問題,蓋⑴ 80.6 分由被告職權更正答案後,當然以最新之 80.6 分為有效 。⑵如果判定第九十二題兩個答案均可,則原告可取得正式候用教師資格, 如否定第九十二題答案之更改,則原告仍維持候用代理教師資格,而依被告 上開網路公告之內容,九十二年國小教師甄選,代理教師候用分發之期限, 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而正式教師候用分發之期限,則延至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始截止,本案原告具有訴之正當利益。 ⒓有權利必有救濟,乃現代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本案關鍵點乃系爭第九十二題 選擇題是否(c)或(d)均為正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均審理後,認為該 系爭第九十二題,附學習不等於輔學習,原告認為此種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 法律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如不就本案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徒於枝節末梢 上打轉,企圖以拖時間、不告知、不送達方式妨害或剝奪原告憲法所保障之 各種救濟權,不僅有違現代法律思潮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遑論便民、愛 民,更有違法律之帝王條款,誠信原則,亦當然違法。 (二)被告部分: ⒈按「對於評分之結果,不得加以審查。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 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 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 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 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 由法院予以審查。」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在案。故 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 之判斷或裁量有上開判決所揭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 變更。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理由書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 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 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 ,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 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 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 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 牴觸。」,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辦理九十二年教師甄選,研訂函頒臺中市政府受託辦理台中市市立學 校教師甄選實施要點,成立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委員會, 相關試務工作議題均由委員會討論決定。七月十二日(星期六)上午筆試完 成後,試卷送至資訊公司閱卷,標準答案依教授所附之答案登打,電腦計算 出成績後,再由人工加以核對並抽校;下午七時召開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 初試合格參加複試甄選名單、公告參加複試名單;七月十三日(星期日)整 天辦理複試(口試暨試教)、口試、試教及總成績核算均依前評閱程序進行 ,甄選錄取名單於是日晚召開教師甄選委員會確認。七月十四日(星期一) 錄取名單公告於教育局網站、四張犁國中及中正國小網站。七月十五日(星 期二)公開分發作業、七月十六日(星期三)錄取人員向各錄取學校報到。 ⒊卷查本案所公佈之標準答案係依命題教授所給,考生對考題答案有所疑慮此 節,被告業函請命題教授確定解釋,第二十八題答案經命題教授確定更正, 另第九十二題命題教授業確認其所給之答案無疑義在案。以上皆經教師甄選 委員會審議討論決議在案。被告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權考量,第九十二題 標準答案維持原公佈答案,不擬更改。 ⒋據上論結,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 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 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 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 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 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又「對於評分之結果,不得加以 審查。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 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 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 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 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 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一九八七 號判決參照)。是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 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有上開判決所揭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 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十,亦應予適用。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九十二年教師甄選,研訂函頒臺中市政府受託辦理台中市市立學 校教師甄選實施要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五八○九八 號函訂頒,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該實施要點),成立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甄選委員會,相關試務工作議題均由委員會討論決定(其職掌為審查甄選 簡章、試務工作諮詢、審議錄取名單、其他有關教師甄選相關事宜)。九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星期六)上午筆試完成後,試卷送至資訊公司閱卷,標準答案依教 授所附之答案登打,電腦計算出成績後,再由人工加以核對並抽校;下午七時召 開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初試合格參加複試甄選名單、公告參加複試名單;七月 十三日(星期日)整天辦理複試(口試暨試教)、口試、試教及總成績核算均依 前評閱程序進行,甄選錄取名單於是日晚召開教師甄選委員會確認。七月十四日 (星期一)錄取名單公告於教育局網站、四張犁國中及中正國小網站。七月十五 日(星期二)公開分發作業、七月十六日(星期三)錄取人員向各錄取學校報到 等情業據被告於答辯時陳述在卷,而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九十二年國小教師甄選 筆試,經查看被告教育局網站公布評分之標準答案中,認為筆試試題第二十八題 標準答案4有誤,第九十二題答案3或4應兩者皆可,原告不服被告教育局網站 公布放榜名單中其總分八十點二分,被列為候用代理教師,向被告提起訴願(異 議),被告教育局遂會同政風室等相關單位人員,拆封筆試命題教授原稿,逐題 審閱並核對標準答案,並函請命題教授確認結果為﹕第二十八題暨第三十題:答 案有誤,第二十八題標準答案應為3、第三十題標準答案應為2。第九十二題答 案,命題教授確定答案為3附學習,意即為主學習--學習時所直接學習到的知識 技能之外,所附帶學到的理想或態度等情操。故該題答案為3附學習,沒有疑義 。確認結果並經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討論決議在案。被告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 權考量,第九十二題標準答案維持原公布答案,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就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言,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最基本之一般 法律原則,系爭第九十二題被告之標準答案為唯一之(c)的附學習,(d)輔 學習則不與焉。惟至少已有下列教育界專家、學者,咸認為附學習就是輔學習, 甚至有反過來說,輔學習就是附學習者。如⑴陳峰津先生著【教育方法論】第三 ○六頁附學習又稱輔學習,是指學習時所養成的理想態度而言。⑵單繩武先生著 【心理與教育】第一二一頁輔學習即附學習,是指學習時所培養的理想與態度而 言,也就是人格陶冶。⑶方炳林先生著【教學原理】第一二○頁附學習又稱輔學 習,是指學習時所養成的理想、態度、情感、興趣而言。⑷孫邦正先生著【教育 概論】第二六四頁附學習亦稱輔學習,是指學習時所養成的理想態度而言。⑸楊 榮川先生著【教學法研究】第三一八頁附學習或稱輔學習,係指學習某種教材後 ,所養成的態度和理想等。⑹孫邦正先生著【普通教學法】第七十四頁附學習又 稱輔學習,是指學習時所養成的理想態度而言。⑺李祖壽先生著【教學原理與教 法】第三十四頁附學習或譯為輔學習,此多知識技能以外品格態度與精神方面之 學習,係由教師之人格陶冶及精神感召而獲得者,常非有意教學的結果。⑻戴帥 先生編著【教育專業綜合科目】第六至七十頁附學習亦稱輔學習,是指學習時所 養成的理想態度而言。⑼鄭亮先生編著【教育概論】第二九三頁附學習又稱輔學 習,是指學習時所養成的理想態度而言。如果(a)就是(b),則選(a)或 選(b)應均正確,此乃基本之論理法則。其次上開認定是否專屬判斷餘地之範 疇,則容有高度疑義。蓋系爭第九十二題就文義解釋,甚難推斷其係要考英文 Concomitant Learning最貼切之名稱為何?僅就伴隨、輔助或附帶、連帶學到的 理想或態度等情操,找一替代之中文名稱,如此而已。何能期待考生在短時間內 ,作進一步之深入比對分析。且上開「附學習」並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為統一之規 定,強制認定其為獨一無二之名稱,又與多數教育專家之著作相左,其堅持僅「 附學習」為唯一標準答案,誠難令人折服。且本系爭問題之本身,是否為一專有 名詞,則更值探討。如採肯定說,則不僅「附學習」為一專有名詞,即使「輔學 習」亦是。如採否定說,則不過是一個Concomitant Learning的翻譯詞。就前開 多數專家之意見,說它為,附學習就是輔學習也好,少數意見則認為輔學習就是 附學習也好,亦均無從否定兩者,其實是同一之事實。惟不論採肯定或否定說, 堅持其僅唯一之專有名詞或翻譯詞,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目前我國尚係五權分 立之國家,姑不論,被告非考試院所屬之考試機關,亦不問其程序是否完全比照 考試法規定之彌封、開拆程序;然如發現成績有顯然錯誤者,仍非不得要求再行 評閱,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要求重新評閱。原告係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 成績,再逐一核對答案後,即發現第九十二題答案為顯然錯誤,應為(c)或( d)均可,而非唯一之(c)。蓋選擇題非同於申論題,答案範圍特定,無從逕 行更改,實不涉及增刪補減之主觀判斷問題,且係可接受公評討論者。從而,國 家考試出選擇題者,均於考試後數天內公布標準答案,接受公評,且可對答案提 出異議。系爭之筆試測驗題第九十二題非申論題,即使國家考試亦於考後數天內 公布標準答案,接受公評,並可對答案聲明異議。原告於獲知答案有疑義後,即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訴願書提出異議。惟本案自該提出異議日迄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未接獲被告之隻字片語之覆函或通知(僅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收 受教育部來函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始知其受理本案),本系爭問題乃係針對考試之 標準答案之正確性質疑。既有上開九位學者專家咸認附學習就是輔學習,遍尋相 關資料亦找不到教育部對該Concomitant Learning之統一規定,為何選同義字之 輔學習必須判定錯誤?不僅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判斷違法)且顯然不當,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所揭示,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再就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該條明定須為考試院辦理之命題及評分行為始不適用,本案非 考試院辦理毫無爭議,在依法行政之教育機關,其作業仍不得背離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原告對被告之理由一一提出其不足採之理由,惟被告之答辯避重就輕,對原告 之主張無一反駁,根本答非所問,誠屬無奈,退一步言,即使認其為學校或其他 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惟應仍止於內部作業 ,尚不及於對外公佈之答案是否正確。蓋內部甄選程序是一回事,對外公佈之答 案乃另一回事。教育機關完全類推適用考試院之規定(事實上教育機關毫無典試 法之規定),亦僅止於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當不包括頒布標準答案一項,系爭之 第九十二題答案之公布,僅憑命題教授一人之回函確認,即斷定為標準答案亦嚴 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決定當然違法。有原則必有例外,乃眾 所皆知之法律一般基本原則。一個Concomitant Learning之中文翻譯,在教育主 管機關無統一規定下,將其翻成附學習或輔學習,在學術多元、可受公評之指導 原則下,在九個同為專業教授之著作明示兩者同義之證據下,應兩者皆為正確, 方符論理法則。被告依據一紙教授確認函,即違法硬拗其必須翻譯成附學習始為 正確;被告對標準之認定,難道無違背論理法則?難道無濫用行政裁量權?其對 事實之認定難道無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行政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對系爭第九十二題答案之 決定,除逾越或濫用行政裁量權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外,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而 選擇題答案係可公布且可受公評者。如其答案有爭議者,尚非不可更正。出選擇 題之題目尤須嚴謹,不可模稜兩可,令莘莘學子於短時間內無從單選。學術之最 高真諦在實事求是,不可擅斷,最終決定當不得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因而本案 系爭第九十二題選擇題選(c)或選(d)均為正確,均應給分。而被告教育局 更正第二十八題之標準答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公布原告總分改為八十點六 分(更正後之最低錄取分數為八十點七三三分),原告仍未獲改為正取之候用教 師,如第九十二題選c或d,將可多得零點四分而總分應可達到正取之錄取標準 ,又依被告上開網路公告之內容,九十二年國小教師甄選,代理教師候用分發之 期限,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按應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見本院卷第一一 一頁被告所提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公告)止,而正式教師候用分發之期限,則延 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截止,本案原告具有訴之正當利益。且有權利必有救 濟,乃現代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本案關鍵點乃系爭第九十二題選擇題是否(c) 或(d)均為正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均審理後,認為該系爭第九十二題,附學 習不等於輔學習,原告認為此種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法律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 如不就本案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徒於枝節末梢上打轉,企圖以拖時間、不告知 、不送達方式妨害或剝奪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各種救濟權,不僅有違現代法律思潮 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更有違誠信原則,亦當然違法云云,然查: (一)被告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增額錄取之候用 教師分發作業,九十二學年度增額錄取候用教師業已全數分發完畢,嗣後所產 生缺額將列入九十三年度被告受託辦理台中市市立國民小學暨幼稚園候用教師 甄選,且甄選簡章業已公布辦理中,故無保留缺額供九十二年度增額後用教師 分發,原告未達增額錄取之最低錄取分數,自不得列為增額錄取候用教師乙節 ,查雖被告九十二年受託辦理台中市市立國民小學暨幼稚園候用教師甄選簡章 捌 -- 其他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候用教師候用期限: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 ,代理教師候用期限: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逾期無條件喪失候用資格。」惟 依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網路公告之內容,九十二年國小教師甄選,代理教師 候用分發之期限,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而正式候用教師候用分發之期限 ,則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截止(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所提之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公告),而原告爭訟之結果如獲得救濟,對原告而言有其法律上利 益而具有訴之正當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參加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由被告辦理之九十二年國小教師甄選筆試, 是日晚間八時於被告教育局網站公布可參加七月十三日複試(口試、試教)之 榜單﹔同時可查看初試成績及作答情況,原告依據被告教育局網站公布評分之 標準答案中,認為筆試試題第二十八題標準答案4恐有錯誤,第九十二題答案 3或4應兩者皆可。原告不服被告教育局網站公布放榜名單中其總分八十點二 分,被列為候用代理教師,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教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會同政風室等相關單位人員,拆封筆試命題教授原稿,將全部試題逐題審 閱並核對標準答案,經核對結果如下:⒈委託電腦閱卷資訊公司登打答案與所 附標準答案相同。⒉標準答案與命題教授所附標準答案均同。⒊前揭傳答案有 誤之試題與命題教授所附答案無訛。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教學 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一一號函請命題教授確認答案,經命題教授回函結果 ﹕第二十八題暨第三十題:答案有誤,第二十八題標準答案應為3、第三十題 標準答案應為2。其餘答案皆無疑義,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之網路公告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 (三)至於第九十二題答案,命題教授對有關台中市九十二年度國小教師甄選第九十 二題答案疑義之說明為:「本題正確答案為③附學習。因為英文的 Concomitant Learning 中的 Concomitant 即為『伴隨的』、『附帶的』意思 ,所以 Concomitant Learning 即為附學習。意即為主學習(Primary Learning)-- 學習時所直接學到的知識技能之外,所附帶學到的理想或態度 等情操。故本題答案為③附學習,沒有疑義。」,此有該函復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又「 Concomitant Learning 中的『 Concomitant 』翻譯名稱,經查著名之『柯伯英漢雙解辭典』、『當代高級辭典』(朗文、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時代英英 -- 英漢雙解大辭典』 (顏元叔主編),不論是英英或英漢之解釋均為『伴隨』、『附帶』、『附屬 』之意並無輔助的意思,故正確答案為『附學習』,殆無疑義」,此亦有命題 教授給被告之簡函及所附辭典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於第九十二 題標準答案仍維持原公布之答案,至原告所提出九份有關教育界專家、學者, 解釋附學習就是輔學習,輔學習就是附學習之資料,而認系爭第九十二題就文 義解釋,甚難推斷其係要考英文 Concomitant Learning 最貼切之名稱為何, 僅係就伴隨、輔助或附帶、連帶學到的理想或態度等情操,找一替代之中文名 稱而已,惟此係學術上研究之名稱,亦難資為原告所稱為絕對正確而作為選擇 題考試之根據,則被告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之考量,採為標準答案之認定, 當無違背論理法則,亦無濫用行政裁量權,其對事實之認定自無違背一般有效 之評價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第九十二題答案之決定,除逾越或濫用行政 裁量權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外,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四)另更正第二十八題之標準答案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公佈原告總分改為 八十點六分(更正後之最低錄取分數應為八十點七三三分),原告仍未獲改為 正取之候用教師,確認結果並經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討論決議在案,被告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列為九十二年國小候用教師,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列為九十二年國小候用教師,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 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一期 1037-10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