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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76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陳平良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長廷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訴字
第○九三○六二二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將坐○○○市○○區○○路三
十六號二樓之一「京華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類別為「負責人變更」
、「名稱變更」及「遷址變更」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名稱為立全電子遊藝場,負責
人由張育瑄變更為陳平良,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市○○區○○○路二三二號一樓)
。案經被告審查認不符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
不符事項通知單請原告「補附營業所在地最近三個月之地籍圖(正本)乙份,以憑查
核土地分使用分區」及「檢附變更使用用途為電子遊藝場業務之證明文件,俾據以辦
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申請類別亦為該商號「負
責人變更」、「名稱變更」及「遷址變更」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申請營業
地址與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築地點不符,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府
建二營字第○九一○七一三五一○一號函駁回並檢還其申請書件。嗣都市計畫法高雄
市施行細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後,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申請該
商號「負責人變更」、「名稱變更」及「所在地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以「電子遊藝
場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由,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立全電子遊藝場之「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及
      「遷址變更」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前項距離
      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
      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
      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分
      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所明定。次按電
      子遊戲場業,係屬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
      謂:「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
      ,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以
      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
      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
      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
      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旨。」及解釋理由書謂:「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
      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
      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
      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
      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
      、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
      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
      要件。..惟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
      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乃經營營業須遵守之義務,為人民職業選
      擇自由中營業對象自由之限制,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
      定者,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乃違反義務之制裁,均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及
      財產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自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之意旨。足認
      電子遊戲場業,既屬憲法之營業自由,自應與其他營業種類相同,其營業時間
      自由、營業地點自由及營業對象選擇自由,不分軒輊均受憲法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保障。
(二)本件被告依據違法之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就原告商號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等變更
      登記之申請,予以否准,係屬違法。因原告所申請設立電子遊藝場之地址,即
      ○○市○○區○○○路二三二號一樓,係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應符
      合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惟被告就原告系爭電子遊藝場之
      商號營利事業名稱及負責人名義等變更登記之申請,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商業區內以建築
      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
      二、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千公尺以內之電子遊戲(藝)場業之營
      業場所。」之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九一○七一三五
      一○一號函予以否准,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1、按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各級地方自治政府,固得因時因地自行訂定法規
          命令,仍不得牴觸中央之法規,尤其若屬委辦事項,更須注意應有法律或
          中央法規之授權。乃參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及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有關電子遊戲 (藝 )場業設置地點之規範,難認
          屬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應為委辦事項性質;且另從被告未依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將系爭施行細則修正案先送交高雄市議會審議即行發布
          之事實觀之,被告亦視電子遊戲 (藝 )場業設置地點屬委辦事項之性質。
          是以,電子遊戲 (藝 )場業設置地點限制,既屬委辦事項,即須在中央法
          律授權範圍內訂定命令並執行。是以,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
          「五十公尺」之規範,係考量社會安寧、國民身心健康等公益後,規範人
          民不能於學校方圓「五十公尺」以內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然系爭施行細則
          有關「一千公尺以上」之限制,竟要求人民不能於學校方圓「一千公尺」
          以內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相差達四百倍之多。系爭施行細則規定顯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悖離,並屬更為嚴苛。參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三
          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之規定,系爭
          施行細則規定,應屬無效。
      2、又中央制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時,於同法第八條所為電子遊戲場營業
          地點,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限制規定,並強調應以最近二點
          直線測量為準。如此細節技術之規定,參諸同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顯已
          周全考量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價值因素。至
          該「五十公尺」之決定,顯另顧及全國人群聚居情況,基於鄉下地區人口
          稀少,固可為較長距離之營業地點限制;然直轄市人口密集,學校、醫院
          繁多,若其營業地點距離限制過長(例如方圓一百公尺以上),顯將窒礙
          難行。足徵,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五十公尺」之最低基礎
          規定,係立法者斟酌各種因素考量後,針對直轄市所為之規範無疑。被告
          卻悖離法律立法目的,率以系爭施行細則規定,將限制標準大幅擴張至「
          一千公尺」,形式上二者營業地點選擇自由相差達四百倍,實質上於高雄
          市,將無任何地點可供電子遊藝場營業,其顯然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定,而形同剝奪人民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之營業自由,允無疑義。
      3、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四二六、四四三及五一四號
          等解釋之意旨,均強調凡涉及人民權利限制者,應以法律定之。法律固得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始得
          據以發布命令。是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既僅「概括授權」直轄市政
          府訂定施行細則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被告卻以系爭施行細則「一千公
          尺」之距離規定,限制人民設置電子遊藝場之地點;參諸首揭司法院釋字
          第五一四號解釋,既認限制電動玩具營業對象之命令係屬違憲,是系爭同
          屬限制、剝奪電子遊藝場業營業地點之施行細則規定,顯然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當然。
      4、按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另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是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乃本件被告所作之「一千公尺
          」限制,不僅公益目的不明確,亦將使電子遊戲場業在人口擁擠、學校密
          集之高雄市,形同實質上禁止設立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屬剝奪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權,並非僅是單純管理限制而已,顯非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之手段,亦與所欲達成之不明確公益目的顯失均衡,自不能通過比例原
          則之檢視,即屬違法。況且,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
          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月
          ,增訂八版,頁六十六)。又公益之衡量如涉及目的與手段之關係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之檢驗,為理論與實務一致之看法(參見吳庚,前揭書,頁
          六十七及註釋揭示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以空洞不明確之
          公益考量,即以原處分恣意限制或剝奪人民之營業自由,既不符公益原則
          ,亦違比例原則,則前揭否准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灼然甚明。
      5、另從法律體系觀之,都市計畫法僅是都市計畫普通法,相較於規範電子遊
          戲場業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顯然係屬普通法。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另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
          法(普通法)之施行細則,絕不可能優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特別
          法)之規定。從而,系爭施行細則規定係違反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
          亦有可議。
      6、揆諸前揭說明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逃避民意機關監督,濫用公益原則
          所自行訂立之系爭施行細則規定,不僅違反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
          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甚至直接牴觸兼具中央法律性質及特別法性質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諸多違法,斑斑可考。乃上開任何一種瑕疵,
          單獨均足以得出系爭施行細則規定係屬違法無效之結論,無論法院或主管
          機關,均應拒絕適用。然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商號營利事業名稱及負責人
          名義等變更登記之申請,竟未拒絕適用該顯然不具效力之都市計畫法高雄
          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反而僅憑該違法「一千公尺」之限制
          規定,即遽然否准原告電子遊戲場業之變更登記申請,無異係以機關主觀
          意見凌駕於客觀法律之上,形同回復專制時代「朕即法律」之思維,而足
          以動搖百年來法治國家辛苦建立之根基。是以,系爭否准行政處分係屬違
          法,應予撤銷,無庸置疑。
(三)參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意旨:「末按電子遊戲
      場業之經營,因其營業內容之性質,對營業地點附近之安寧及附近就學之學生
      ,有一定之影響,固屬事實;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經法定程序完成
      立法程序,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自應有其規範之效力,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並未禁止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人民自有於法律之規範下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且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
      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雖依前所述,主管縣、市政府,尚得衡
      量各地區之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型態、消費客群及民心風氣等作適當之限制。
      惟本件被告所作之限制,將使電子遊戲場業在其所轄南投市,形同實質上禁止
      設立之結果,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已有不合;且被告機
      關對於作成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所規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所謂最低標準『五十公尺』,相去甚遠之『
      一千五百公尺』之限制公告,於答辯中僅稱:電子遊戲場業所陳列之機具,不
      論其為娛樂類或鋼珠類均具相當高之投機性、刺激性,為青少年學生所熱愛,
      易使青少年學子流連忘返,一經染上其習性,實甚難自拔,未予適當管制,誠
      易衍生社會問題,影響層面甚大等語,並未能提出其以『一千五百公尺』作為
      限制距離,其所為裁量之具體理由及評估程序。衡情,自難認被告機關此一公
      告所作『一千五百公尺』之限制,係達到維護學校及醫院週邊環境安寧,避免
      影響教育及醫療品質,所必要。..本件原處分據上開公告,對原告所為申請
      ,予以否准,亦有與比例原則相違背之違法。」之意旨。足認行政法院認有關
      電子遊藝場業營業地點之限制,已形同實質上禁止設立之結果,牴觸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且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一千五百公
      尺限制距離,未能提出具體理由說明論證。何況其禁止設立電子遊藝場業之理
      由,均係空泛臆測之詞,因而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乃審酌該判決意旨,亦應認
      被告所為系爭否准處分,法理上並無維持之理由,應予撤銷。
(四)另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第三九五二號判決意
      旨,就相同事實情節,亦認距離限制係屬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意旨:「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此,電子遊戲場業者在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登記時,本應依照該條例之規定,無待被告另以系爭公告補充之。況
      該條例亦未就該條規範之事項再授權被告訂定法規命令,被告援引該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已屬無稽。被告雖又以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然該施行
      細則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之授權,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
      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被告據以發布
      系爭公告,自非正當。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
      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而應廣及於一般相關
      法律,此觀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以及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既已明白規
      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系爭公告內容則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
      中、高職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顯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之限
      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之意旨。
      行政法院認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一千公尺之距離限制,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法;至同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判決,亦就行
      政機關之相同違法事由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原處分所依據之電子遊
      藝場營業地點限制,既屬相同之重大瑕疵,其結論應無二致,是系爭原處分應
      予撤銷。
(五)系爭行政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明文。此款應記載「理由」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
          障基本要求,使處分相對人得以明瞭何以受處分,該理由之記載雖不必鉅
          細靡遺,仍至少使相對人得知獲致結果之理由何在。又依同法第一百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者,固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
          正;然此所謂補正,當係針對原程序瑕疵處分所為之補正而言,其補正之
          方式,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至於
          原處分中漏未載明受處分人究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埋方法及設施
          標準』中之何者,影響受處分人如何主張妥適之攻防方法,確保其程序及
          實體利益上,經受理訴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通知被告補正後,被告已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一○
          五三三號函補陳處分理由,並送達原告,其必須記明之理由已事後補正」
          之意旨,即強調須另行以正式公文書記載補正理由送達相對人自明。茲此
          補正,當非指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所主張之答辯,此猶如侵益行政處分
          相對人未陳述意見之補正,並非指相對人於訴願書中之主張而言(同法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否則,若認行政機關於訴願程序之書面
          陳述即得取代正式補正行為,不僅使訴願程序易產生「官官相護」之印記
          ,致減損對人民之公信力,另行政程序法所要求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之規定,亦將流於虛文,自非妥適。
      2、經查,前揭高市府建二營字第○九一○七一三五一○一號函之否准行政處
          分,理由欄雖記載申請位置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不符,然原告系
          爭申請案究竟違反哪一條法令,原處分並未明確載明,顯已有前述未記明
          理由之瑕疵。嗣原告提起訴願,因認為已遵照被告補正教示辦理,而自信
          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訴願理由亦僅能以臆測方式主張,至原告猜測究
          否屬實,被告是否刻意省略顯不合法之駁回依據及有無其他出乎意料,違
          反施行細則規定之可能,均非原告所能確定。茲此原處分未記明理由之瑕
          疵,原告已於訴願書予以指摘,孰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吝於以正式程序補
          正通知原處分理由依據,僅在訴願答辯書記載其自稱之漏列條號等情。惟
          ,姑不論原告程序主體權實質上已遭被告草率行政之侵害,茲此記載,如
          前所述,至多僅能視為被告訴願理由之追補,隨時得增加、補充、變更或
          撤回,其效力自不能與原處分理由之補正同視。足認,本件被告既未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理由,並已無從補正,即有程序違法之瑕疵,允無疑義
          (另參見貴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第七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三七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
          度判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均係以原告之程序利益遭被告機關剝奪,而撤銷
          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判決,可供參酌)。
(六)退步言之,本件原告電子遊藝場商號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等變更
      登記之申請程序,於法規變更時既尚未終結,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
      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此乃信賴保護原則及既得
      權保障之具體展現。乃系爭原處分實體上及程序上之違法瑕疵,已詳如前述。
      另本件被告於審查原告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等變更登
      記申請案時,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固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而為原告不利之規定(該規定違法之處,已見前述
      ),然斯時行政程序既尚未終結,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
      之適用。以下分別論述之:
      1、依本件電子遊藝場申請變更登記係屬多階段程序觀之,法規變更既發生於
          已取得法定使用執照而即將完成許可登記之際,應認程序尚未終結,有從
          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1)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
            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
            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
            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基上,電子遊戲場業欲為遷址登
            記時,仍須由各主管機關審查都市計畫、建築、稅務、商業登記有無符
            合規定,並取得記載用途為電子遊藝場之建物使用執照始可,足認有關
            電子遊藝場業之變更登記申請,係屬數主管機關共同參與之程序;此另
            參諸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為連續表格之
            制式作業流程,且次順序機關必須尊重前階段主管機關之決定自明。此
            種多階段作業流程,除就不符事項,可告知申請人予以補正外,其目的
            亦在於降低申請人之風險,使其得以逐步依其規劃,在前已取得之部分
            主管機關決定之明確基礎上,合理預期其能取得終局許可(即相當於人
            民籌設許可程序之性質,另參見陳愛娥,「籌設許可」的法律性質與施
            行細則的規範對象,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十八期,頁一○四)。
      (2)揆諸前開說明,有關原告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
            等變更登記之申請,各主管機關之審查結果及法定文件之取得(如記載
            電子遊藝場用途之建物使用執照等),既係以取得終局許可為目的,若
            終局許可之目的尚未達成,其申請程序即未完全終結。經查,原告係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商號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
            等變更登記,經被告退件要求補正,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補件申
            請,被告復認同一地點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建築物使用用途不相符合,再
            予退件要求補正。原告基於主管機關補件教示之信賴,乃與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兄嫂謝靜雯協商,以謝靜雯為起造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就
            遷址地點(即○○市○○區○○○路二三二號)重新設計取得電子遊藝
            場用途建築執照,投資七千萬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開工興建(系爭施
            行細則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並於建物竣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取得前揭電子遊戲場
            用途使用執照(九三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一四九號),原告再於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再次補具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是以,姑不論被告先
            前兩次退件是否確屬駁回之行政處分,而非僅屬單純補件之通知,乃原
            告基於取得電子遊藝場變更登記許可之目的,依被告補件之教示,向被
            告工務局申請取得電子遊藝場用途建築執照,是至遲原告於向工務局(
            即本件變更登記流程之前階段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藝場用途建築執照
            時,應認本件申請程序已持續進行,而系爭施行細則既於原告申請程序
            中變更,應不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即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2、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本件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按「商標自實行註冊之
          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
          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商標核准註冊以
          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
          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
          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
          三年判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所明示。另學者
          亦認,有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處理程序」之意義,應就各個行政
          法規界定其概念,故認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之觀點,應如
          前揭實務判例意旨,擴大「處理程序」之範圍(參見林錫堯著,行政法要
          義,八十八年八月增修版,頁六十六以下)。是以,本件電子遊藝場變更
          申請案,既為排他專屬營業權之取得,其性質即與同屬排他專用權性質之
          商標權相當,是本件於變更登記許可以前,應認「處理程序」尚未終結,
          而有法律變更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不受被告曾否退件之影響。故而,如
          僅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二十日退件,即率認本件電子
          遊藝場變更申請案已屬終結,進而剝奪人民之權利,顯然違反前揭改制前
          行政法院判例及學說之見解,自不足採。
      3、本件電子遊藝場變更許可之申請,亦應認具備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性質,而
          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
          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言,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
          最後階段之行為」,至於先前階段之其他機關參與行為,或為內部意見之
          交換;或為行政處分(即法規明定為獨立之處分或應單獨向相對人為之者
          ,參照吳庚著,前揭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三二九)。經查,本件電子
          遊藝場變更許可之申請程序,亦係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
          其目的則在實現最終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至於
          先前階段主管機關是否曾作成行政處分,不影響本件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
          之判斷。又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前階段協力機關之行為固可能被視為行政
          處分,然此係基於便利行政救濟之目的,非謂即可據此推論「處理程序」
          已終結。從而,本件電子遊藝場變更許可之申請程序,因屬多階段行政處
          分,而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於最終行政處分未實現前,如有發生法律變
          更,均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至於先前階段主管機關是否曾作成准駁
          之行政處分,僅屬便利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與「處理程序」是否終結,並
          無關連。
      4、依主管機關之認定,本件電子遊藝場變更申請程序,仍在持續進行中:更
          何況,系爭施行細則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然作為審查流
          程之主管機關工務局,既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查發給原告載明電子
          遊戲場用途之使用執照,足認主管機關亦視本件電子遊藝場變更申請程序
          ,仍依先前之法律及事實基礎持續進行,不受系爭施行細則修正之影響。
      5、綜上,本件原告電子遊藝場商號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等變更
          登記之申請程序,依其作業流程及整體行為之性質,復參酌學說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嗣依照被告補件教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取得電子遊藝場用途建築
          執照並鳩工興建,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建物竣工後,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取得電子遊戲場用途使用執照,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補具
          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期間雖系爭施行細則規定修正,茲因「處
          理程序」尚未終結,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即適用有利舊法五十公尺
          限制之規定),以符合法理,並保障原告既得權及信賴利益。
(七)綜右所述,本件原告電子遊藝場已距離學校五十公尺以上,其他事項亦均符合
      相關法令規範,依法應能取得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等變更登記之
      申請。原告所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均已依照被告先前指示完成,然被告僅憑都
      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之概括授權,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行修正之施行
      細則「一千公尺」規定,規避議會之監督,即恣意回溯率而於最後階段,否准
      原告電子遊藝場變更登記之申請,茲因所依據之施行細則規定係屬違憲、違法
      而不具法律效力,據而作成否准之侵權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再者,系爭否准
      處分並未記明駁回之法令依據,若非被告心虛未敢對原告明示,即屬行政之恣
      意草率,自應予以糾正。何況,本件變更登記申請之「處理程序」既尚未終結
      ,亦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被告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原告既得權
      保障及信賴保護,難予維持。
(八)原告最為沈痛者,莫為電子遊藝場已屬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有關營業地點選
      擇自由之保障,更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所再三強調,被告仍心存
      重大偏見,因而作成違反民主、違憲及違法之行為。本件原告為電子遊藝場之
      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等變更登記事宜,步步遵循被告指示辦理,
      先註銷原來建物(○○○市○○區○○路三十六號二樓之一)之使用,前後接
      續付出龐大金錢心力,最後仍遭遇被告違法恣意之對待。實則,本件原告依照
      被告指示所註銷之原建物使用執照,已無從回復,另所興建符合電子遊藝場之
      現址建物,亦無從供為其他用途。本件原告因被告違法行政造成營業損失等重
      大損害之事實情節,既與數年前位於○○市○○路口之「泉發加油站」乙案相
      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
      意旨及事後衍生之國家賠償案例,本件被告依法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
      完成所有投資及法定程序,已僅剩最後許可登記手續之立場而言,能迅速回復
      應有之權利,完成系爭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等變更
      登記,方屬最切身之權益。為此,原告願在貴院基於公益原則及人權保障之均
      衡考量主導下,與被告就本案達成行政訴訟上和解,若能儘速完成系爭電子遊
      藝場之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名義及遷址等變更登記,原告願意就先前已蒙受
      之損害,放棄國家賠償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制管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場所合
      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加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又「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一千公尺以內之電子遊戲(藝)場之營業場所。」復為被告
      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
      二款所明定。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本案申請位置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規定不符,乃為否准之處分。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營利事業遷
      址等變更登記,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不符事項通
      知單所載「請檢附變更使用用途為電子遊藝場之證明文件,俾據以辦理。」,
      被告係以原告擬遷址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店舖而非電子遊藝場,不
      符建築法規定,而予以退件。另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
      ○九一○七一三五一○一號函「主營業地址與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地
      點不符」,並附記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送由本府向經濟部訴願」之事項,然原告於收受該二函文後並未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對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
      十二日之申請營利事業名稱等變更登記,已具體為否准之處分,而非如原告所
      述係通知補正其他要件,故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提出辦理將營業地址遷移
      至○○市○○區○○○路二三二號一樓及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等變更登記申
      請案,乃為一新申請案,自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高
      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從優原則之適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於第十三
      條第十二款規定距離限制,係有法律授權依據。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
      條有關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係屬全國性最低基準,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所在地
      ,仍須符合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八條有關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因此,被告依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內容,並未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
(三)前揭施行細則之修正,被告已依法公告,原告尚難謂該施行細則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又原告所稱原處分未明確記載駁回原告申請之法令依
      據,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經查,原處分固
      未明確記載本件營利事業名稱等變更登記申請案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
      則何,惟被告已於訴答辯書予以補充說明係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且該答辯書已寄達原告,使其有可爭執之機會。況原告在
      被告尚未為補充說明前,即已於訴願理由書中就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如何有違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指摘,顯係原告於
      收受原處分時由該處分內容,即已知原處分所載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係何所指,方能於訴願理由書中有所指摘,以維護其權益,故尚難謂原處分有
      重大瑕疵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按電子遊戲場其營業場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除符合建築
      法令及消防法令外,尚須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非謂僅符合其中一項即當然可
      營業。本件縱如原告所述,擬遷址之營業場所之建物已符合電子遊藝場之使用
      用途,然此並不當然意謂該營業場所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尚須視其是否符合
      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而定。本件原告擬遷址之營業場所,既然不符合都市計
      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被告自應不准其遷址申請。準此
      ,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二三五二○號作成「訴願
      駁回」決定,洵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
    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對於都市計畫
    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
    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六條、第三十
    九條及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十二、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一千公尺以內之電子遊戲(藝)場業之營業場所。」行為時都市
    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將坐○○○市○○區○○路三十六號
    二樓之一之「京華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類別為「負責人變更」
    、「名稱變更」及「遷址變更」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名稱為立全電子遊藝場,
    負責人由張育瑄變更為陳平良,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市○○區○○○路二三二
    號一樓)。案經被告審查認不符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案件不符事項通知單請原告「補附營業所在地最近三個月之地籍圖(正
    本)乙份,以憑查核土地分使用分區」及「檢附變更使用用途為電子遊藝場業務
    之證明文件,俾據以辦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
    ,申請類別亦為該商號「負責人變更」、「名稱變更」及「遷址變更」之變更登
    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申請營業地址與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築地點不符
    ,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九一○七一三五一○一號函駁
    回並檢還其申請書件。嗣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
    正發布後,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申請該商號「負責人變更」、「名稱變更
    」及「所在地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以「電子遊藝場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為由,而否准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九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不符事項通知單、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
    市府建二營字第○九一○七一三五一○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高市府建二營
    字第○九一○七一三五一○一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
    上。」電子遊戲場業,既屬憲法之營業自由,自應與其他營業種類相同,其營業
    時間自由、營業地點自由及營業對象選擇自由,不分軒輊均受憲法工作權及財產
    權之保障。被告援引之前揭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
    規定,將五十公尺之距離限制大幅擴張至一千公尺,相差四百倍之多,該施行細
    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
    法目的有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四二六、四四三號解
    釋意旨,均強調凡涉及人民權利限制者,應以法律定之。法律固得授權以命令為
    補充規定,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前揭
    施行細則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所採取之方法與所造
    成之損害相較,亦違反比例原則。次由法律體系觀之,前揭施行細則亦違反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且與本件相同案情之案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同認營業地點擴大距離限制係屬違法,本件自得予
    以比照。再者,系爭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復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針
    對瑕疵予以補正,亦有違誤。抑且,不論被告先前兩次退件是否確屬駁回之行政
    處分,而非單純補件之通知,原告基於取得電子遊藝場變更登記許可之目的,依
    被告補件之教示,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取得電子遊藝場用途建築執照,是原告於向
    工務局申請電子遊藝場用途建築執照時,應認本件申請程序已持續進行,而前揭
    施行細則既於原告申請程序中變更,應不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且由本件電子遊藝場申請變更登
    記係屬多階段程序觀之,法規變更既發生於已取得法定使用執照而即將完成許可
    登記之際,應認程序尚未終結,自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茲為爭執。爰就
    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將坐○○○市○○區○○路三
      十六號二樓之一之「京華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不
      符規定,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不符事項通知單請原告「補附營業所
      在工最近三個月之地籍圖(正本)乙份,以憑查核土地分使用分區」及「檢附
      變更使用用途為電子遊藝場業務之證明文件,俾據以辦理」。上開通知單雖僅
      通知補正,難認已有駁回之意旨,惟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依該通知
      單意旨補正後,再向被告提出,業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營業地址與使用
      執照、建築物所有權狀建築地點不符,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
      營字第○九一○七一三五一○一號函駁回並檢還其申請書件。經核被告前揭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九一○七一三五一○一號函載明「經
      核不符規定」及「檢還原申請書」予以退件,並記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送由本府向經濟部訴願」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案已具體為否准處分之意思,且教示原告如有不服,
      應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從而,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申請案及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之補正案件,業遭被告駁回,因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另向被告遞件申請,該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案,自
      屬新申請案件,委無疑義。是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申請時,前揭行為時都市
      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已修正施行,準此,被告依行為
      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
      非無據。則原告指摘「原告依被告前二次補件之教示,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取得
      電子遊藝場用途建築執照,應認本件申請程序持續進行,系爭施行細則於原告
      申請程序中變更距離限制為一千公尺之不利規定,應不能適用」云云,委無可
      採。
(二)又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
      之授權制定,法律授權明確且未逾越授權之範圍。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場所僅須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核該規定僅明文「
      五十」公尺以上,是該距離之限制係屬全國性最低基準之規範。又該距離限制
      本屬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範疇,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並非絕對,只是一基本規範之宣示,各地方政府仍得視當地實際情況作必要
      之調整或訂定較高之標準,本件被告考量其轄內電子遊戲(藝)場業涉之家數
      及電子遊戲場業可能衍生之社會治安問題,避免造成被告商業區內電子遊戲機
      林立,進而影響該區之正常發展,是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第十二款明定建築物及土地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千公尺以內
      不得為電子遊戲(藝)場業之營業場所之使用。實衡酌縣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
      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為避免電子遊戲
      場之設立有妨礙縣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核屬被
      告之權限。是被告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既基於前揭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及第
      八十五條之授權,其於施行細則訂定必要之限制規定,實無違背授權明確性原
      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又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僅規定全國最低基準規範,本無
      因此限制被告本於法律授權另訂定必要之標準,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而擴大距離限
      制,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亦
      無違反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
(四)次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
      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
      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
      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及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
      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
      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
      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
      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系爭
      施行細則基於前揭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為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且依都市計
      畫法第八十五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
      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準此以觀,系爭施行細則性質應屬自治規則,非自
      治條例,尚無送請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必要。且究應以五十公尺抑或一千公尺
      為基準,乃屬執行上細則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是並未逾越都市計畫法母法規定
      ,且與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僅規定最低標準亦無扞格之處
      。況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民仍有遵守自治法規(含自治條例及
      自治規則)之義務。是系爭施行細則並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
      第七六一號判決就類似案件,同認此見解。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與本院見解雖有不同,但上開判決均屬個案,自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
(五)本件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案,係屬新申請案件,應
      適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業如前述,
      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無涉。況縱認本件申請案為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案之延續,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係規
      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
      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依
      該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新法(從新),但若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並未廢除或
      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則應適用舊法(從優)。易言之,須新法無禁止
      該申請事項時,始有從優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最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
      被告申請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依當時之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固規定:「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
      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其他經本府認為有礙商業
      之發展或公共安全及衛生者。」惟是項規定,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並將其中第十三條第十二款修訂為:「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一千公尺以內之電子遊戲(藝)場業之營業場所。」是新法已
      對商業區內之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增加電子遊戲(藝)場業之營
      業場所,需遠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千公尺以外,始得設立之限制,
      即對電子遊藝場所之設立係採「相對禁止」之規範甚明。亦即新法已就「距離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千公尺以內之電子遊戲(藝)場業之營業場所」
      部分,禁止當事人聲請,是亦無從優適用新法之問題。原告執此爭執,亦屬無
      據。
(六)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然上述規定之
      立法意旨乃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何以受行政處分。故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如
      已足判斷該行政處分之依據,縱未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為條號記載,亦應認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四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九一○七一三五一○一號函檢附有關不符事項之附件「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不符事項通知單」,其上記載「電子遊藝場應符
      合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等語,雖未列出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
      行細則規定之條號,惟關於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規定,在前揭施行細則係指第十
      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距離限制而言,從而,由該項記載已知不符之規定。又原
      告提起行政救濟亦均直接就該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充分指陳所不服之理由,
      未受原處分漏列條號之影響,足認由原處分附件記載觀之,已足以判斷該處分
      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尚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此規定之
      目的,自不得因此認該處分有瑕疵而影響該處分之效力。是原告以本件原處分
      未充分記載理由及條號為由,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地點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醫院未達一千公尺以上,未符合行為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
    原告申請立全電子遊藝場之「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及「遷址變更」之變
    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二期 714-7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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