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88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謝○○ 被 告 嘉義市衛生局 代 表 人 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 董○○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公審決字第○二九五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嘉義市衛生局保健課課長,前經簽准以公餘、自費進修方式就讀高雄醫 學大學口腔衛生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自 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入學至九十二年六月畢業,復經被告以行政院衛生署國 民健康局(以下簡稱國民健康局)核定之九十二年度菸害防治及衛生保健基金推 動地方衛生保健工作計畫所編列之預算,補助原告學分(雜)補助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四六、○○○元。嗣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以下簡稱嘉義市審 計室)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嘉市壹字第○九三○○○○一四○號審核通知 略以,請被告就列支補助原告學分、學雜費部分,查復列支依據,經被告以九十 三年五月七日衛會字第○九三一○九○○二七號函,追繳原告已領之學分(雜) 補助費二四六、○○○元,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依據嘉義市審計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嘉市壹字第○九三○○○○一四 ○號審核通知略以「保健業務-業務費-事務費用科目,憑證編號第三九四、三 九五、三九六及三九七號,列支補助謝○○於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間就讀高 雄醫學大學口腔衛生研究所在職專班之學分、學雜費共計二四六、○○○元,經 查其中學分費一八○、○○○元及學雜費一五、○○○元,係檢附九十及九十一 年度收據核銷,核屬跨年度支出,請查復列支依據,以憑辦理。」其後經循主計 系統詢問,專案請示有關屬「九十學年度」之跨年度學分費支出,可否報支疑義 ,經簽復略以:「事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屬人事行政局之權責,請 洽人事行政局釋示。」嗣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公訓字第○九三○○○三三二一號書函,而為繳還處分, 顯然不符權利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之法理。原告請領是項補助時,各課室均 無不同或反對之意見,業已核發由原告具領,於焉據系爭書函為繳還之處分,亦 即撤銷原告信賴基礎之授益處分,使生失權之效果,依誠信之原則,實非無再就 具體個案為妥適斟酌之餘地。 二、本件有關補助原告進修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在職專班,以增加專業學識、研究能 力、領導能力及規劃嘉義市口腔衛生、菸害防治、兒童及青少年保健、婦幼暨優 生保健、癌症防治等各項保健業務計畫之擬定、執行、考核等能力,俾能提昇保 健業務服務品質。其補助之前提為「須取得醫療相關科系碩士學位」,而取得學 位須按修讀課程連續為之,進程由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一年級至二年級畢業 )係屬於連續性計畫,一年級(九十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至 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第二學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二年級(九十一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學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六月畢業),而未安排課 程期間即是做論文主題之問卷調查、資料收集等,修習期間須從未間斷過,方能 通過論文考試,取得碩士學位。原告既已修讀全部課程及完成論文並通過考試而 取得碩士學位,符合國民健康局核定之九十二年度計畫內容,且相關補助並已納 入市府預算,依該計畫內容碩士學位之取得始有執行結果可言。本件補助與計畫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於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後,如將所申請三十六學分之 學分費及學雜費,抽離出其中九十、九十一年度其實際已支付之學分費一八○、 ○○○元及學雜費一五、○○○元不予補助,顯不符原計畫「專案補助」之獎勵 進修意旨,亦顯與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有所不符。 三、本件對於原告進修補助係屬「專案補助」性質,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之規定似可分開處理,既已納入市府預算,其補助當不應嚴格侷限於以 當年度所生之費用者為限。復審決定理由三、(一)謂:「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第一項)本基金之用途如下:...四、菸害防 治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第二項)前項第四款所定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 健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 健工作之費用。...是嘉義市衛生局以該基金補助推動地方衛生保健之工作計 畫中,擬訂進修計畫及編列預算,補助該局相關工作人員國內進修費用,核與該 基金之用途未盡相符。」云云,並進而導出「...是嘉義市衛生局核發復審人 進修費用補助之處分自屬違法,復審人對該違法處分,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結論,似係認為被告違法。又本件進修計畫確實為 國民健康局專案補助計畫,依其指示工作重點項目而草擬計畫及納入預算;有關 經費核銷及繳還、計畫考核等亦均依國民健康局函文指示辦理。原告進修計畫既 係依國民健康局指示縣市衛生局應辦之工作重點項目辦理,當無不符合「菸害防 制及衛生保健」之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之理。從而本件進修計畫經費既確實 依國民健康局函文指示,嗣納入嘉義市政府預算,並經市議會審核通過後支付, 於焉復審決定遽指為違法,容有待斟酌。矧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衛 保字第○九二一○五○二五八號函詢「有關保健課長進修高雄醫學大學口腔衛生 科學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可否依九十二年度計畫內容執行結果申請三十六學分 之學費補助乙案」,國民健康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國健教字第○九二○○一七 七八五號函,復以「本局復如說明段」(即說明二、請依據九十二年度計畫內容 、執行結果及相關規定核予學分費補助,請查照)。如認被告違法,連帶的國民 健康局亦屬違法,懇請鈞院調查證據時,就此節函請國民健康局表示違法與否之 相關意見,並妥為斟酌。 四、按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本件「專案補助」之條件成就後 並已由原告具領補助後,縱有法令依據得予撤銷,但實質上實有欠公平合理。依 被告九十二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推動地方「衛生保健」工作計畫,其第 四項、計畫目標:「1.帶動工作人員在職進修風氣及取得醫療相關科系碩士學 位。...」;第八項、經費概算:項目「按件計資」、單位「學分」、數量「 36」、單價「6,○○○」、用途或規格說明「補助本局推薦進修高雄醫學大 學口腔衛生科學研究所就讀人員之學分費,以取得醫療相關科系碩(士)學位」 。而復審理由謂:「嘉義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調查該局所屬同仁,自九十一 學年第二學期以後,擬依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補助者,復審人亦 未提出申請。」、「該基金編列之預算,係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之進修費用為其補 助範圍,且復審人申請進修費用之程序,亦與規定不合。」顯有誤會。蓋原告已 申請「專案補助」,當無再就該進修費用重複申請補助之理;而依上揭工作計畫 ,乃係就整個碩士學程三十六個學分全部予以補助,惟附以「須取得醫療相關科 系碩學位」之條件,甚為顯明;如認該基金編列之預算,限於自九十二年一月起 之進修費用為其補助範圍,則九十二年間原告如何修習三十六個學分?總之,本 件以不甚關聯之程序上理由,將原告於條件成就後所獲得之補助再度予以剝奪, 殊與誠信原則有違。 五、本件進修計畫確實納入國民健康局專案補助計畫,被告依國民健康局指示工作重 點項目而草擬計畫及納入預算;有關經費核銷及繳還、計畫考核等亦均依國民健 康局函文指示辦理。應辦之工作重點項目,既經國民健康局核示確定始據以辦理 ,當符合「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否則國民健康局 豈會准予專案補助。嗣後本件進修計畫經費並依國民健康局函文指示,納入嘉義 市政府預算,而經市議會審核通過後支付,於焉被告竟自承自己違法,實令人無 法苟同。若謂本案執行計畫與原告自行申請進修部分,顯屬二件不相涉之事件, 其後國民健康局豈會責命被告檢送執行成果時,須提出原告之畢業成績單及所撰 寫之論文?尤有甚者,國民健康局更以本件屬專案補助計畫性質,進而責命原告 尚須補正提出相關進修心得報告,事證彰彰明甚。 六、本件原告既已修讀全部課程及完成論文並通過考試而取得碩士學位,符合國民健 康局核定之九十二年度計畫內容,相關補助並已納入市府預算,且依該計畫內容 碩士學位之取得始有執行結果可言。本件補助與計畫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 ,於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後,無論以任何理由不予補助,均與原計畫「專案補助」 之獎勵進修意旨不符,原告係被告惟一一位在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在職專班進修 碩士學位者,被告不可能有「一時失查」或「誤信」情事,其將原告於條件成就 後所獲得之補助,再以欠缺任事擔當推卸責任之理由,予以剝奪,殊與誠信原則 有違。矧查原告於補助費請購單上,其「用途說明」欄均明白記載:「...註 :1、依據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府人二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函-嘉義市政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公務人員進修費用補助原則,第二項擬參加研究所碩士 學位在職進修班...,均同意報考,唯應利用公餘,自費進修(如附件),因 市政府無是項經費,所以未申請過補助。註:2、本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 康局所核定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補助推動地方『衛生保健』案計畫辦理並已 納入九十二年度市府預算。」並未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被告有「一時失查」及「誤信」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甚為明灼。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 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 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 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 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次按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 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 ,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即應負返還該已無 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自亦得 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 二、按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府人二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函訂定之嘉義市政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公教人員進修費用補助原則二規定:「擬參加研究所碩 士學位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均同意報考,唯應利用公餘、自費進修。」原 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請准予參加高雄醫學大學九十年度口腔衛生科學研究 所碩士在職專班之甄試時,被告人事室即會簽「依上開補助原則第二點規定,應 利用公餘、自費進修。」此點同意自行申請進修之條件,原告自始本即知悉。嗣 被告配合國民健康局執行九十二年度「菸害防治及衛生保健基金」推動地方「衛 生保健」工作計畫中,衛教中心─衛生教育相關業務計畫分項下,提出補助工作 人員在職進修推動相關工作等工作事項,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國健企字第 ○九二○○○二九九四號函核定,全案並納入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度預算辦理。 惟本執行計畫與原告自行申請進修部分,顯屬二件互不相涉事件。被告一時失查 ,對於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陸續請領在職進修學分(雜)補助費八四、 ○○○元,六○、○○○元,七二、○○○元及六○、○○○元,共計新台幣二 四六、○○○元,誤信係符合該專案補助範圍,被告該同意請領自屬違法。三、 本項補助經費經嘉義市審計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嘉市壹字第○九三○○○ 一四○號審核通知,及保訓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書函略以:機關擬選送人員 進修,應訂定年度進修計畫,編列預算並依據進修人員成績通知書及繳費收據, 據以辦理進修補助事宜...有關進修補助之時點乙節,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被告依據上開函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衛會字○九三一 ○九○○二七號函要求原告全數繳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自始知悉係以公餘、自費方式前往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進 修,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依照同年五月十六日府人三字第○九二○○四八三 六四號函訂定,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之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申 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調查局內同仁符合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人 數及公餘自費進修人數時,已將原告納入調查對象,惟原告未提出申請。又原告 擔任被告所屬保健課課長,多年來負責協助推動國民健康局執行菸害防治及衛生 保健基金補助推動地方衛生保健執行工作,對經費預算執行期間、範圍等程序應 相當熟稔,故原告對該違法同意請領之處分,其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因 此其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 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嘉義市衛生局保健課課長,前經簽准以公餘、自費進修方式就讀高醫 口腔衛生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自九十年九月入學至九十二年六月畢業,復經被 告以國民健康局核定之九十二年度菸害防治及衛生保健基金推動地方衛生保健工 作計畫所編列之預算,補助原告學分(雜)補助費共計二四六、○○○元,嗣嘉 義市審計室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嘉市壹字第○九三○○○○一四○號審核 通知略以,請被告就列支補助原告學分、學雜費部分,查復列支依據,經被告以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衛會字第○九三一○九○○二七號函,追繳原告已領之學分( 雜)補助費二四六、○○○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函影 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已修讀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碩士在職 專班全部課程及完成論文,並通過考試而取得碩士學位,符合國民健康局核定之 九十二年度計畫內容,相關補助並已納入市府預算,本件補助與計畫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的關聯,於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後,無論以任何理由不予補助,均與原計 畫「專案補助」之獎勵進修意旨不符,被告將原告於條件成就後所獲得之補助, 再予以剝奪,殊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府人二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函頒之嘉義市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公教人員進修費用補助原則(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廢止 )第二點規定:「擬參加研究所碩士學位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均同意報考 ,唯應利用公餘、自費進修。」及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府人三字第○九二○ ○四八三六四號函頒布,並自同年二月一日實施之嘉義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 教人員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嘉義市政府...公教人 員,申請國內進修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照本要點規定辦理。」第五點規 定:「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參加...研究所碩博士班(含一般生、在職生及在 職專班生)進修,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 部分費用得酌予補助;...。」是嘉義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自行申請以公餘 時間參加研究所碩士學位在職進修專班者,其有關進修費用之補助,自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簽擬參加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九十學年度碩士 在職專班進修,案經被告所屬人事室會簽意見以:「依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 校編制內公教人員進修費用補助原則第二點規定,應利用公餘、自費進修。」並 經被告核准在案,有上開簽影本附卷足稽。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嘉義市政府 頒布嘉義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對自 行申請以公餘時間參加研究所碩博士班(含一般生、在職生及在職專班生)進修 ,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部分費用得酌予 補助;被告接獲上開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後,除會簽原告外,並依嘉義市政府 人事室通知,調查被告所屬人員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以後符合國內進修費用補 助及欲提出申請補助者,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補助,此有嘉義市政府人事室通知 及被告國內進修費用補助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核准原告自九十年九 月入學起至九十二年六月畢業止,原告係以公餘、自費方式前往高醫口腔衛生研 究所碩士在職專班進修,未曾變更,殆無疑義。是原告於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進 修期間,應以公餘、自費方式為之,其不合支領該進修期間之進修費用補助,應 屬明確。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及二日,分別提出九十一 學年度學分費八四、○○○元、學雜費六○、○○○元(含九十及九十一學年度 各三○、○○○元)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分費六○、○○○元、第二學期學 分費七二、○○○元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核發原告九十一學年度學分費八四、○○○元 、九十一學年度學雜費三○、○○○元、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分費六○、○○ ○元及第二學期學分費七二、○○○元,合計二四六、○○○元,即屬違法。 五、又按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本 基金之用途如下:...四、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前項第四款 所定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工作之費用。二、辦理菸害防制宣導教育、戒菸教育 諮詢服務、監測菸品成份、稽查取締及研究調查支出。三、擴大辦理中老年病防 治、癌症防治、社區健康、衛生教育、婦幼衛生、優生保健、兒童及青少年保健 等衛生保健支出。」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九十二年度以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基 金補助推動地方衛生保健之工作計畫中,擬訂進修計畫及編列預算,補助被告所 屬相關工作人員國內進修費用,核與該基金之用途未盡相符。縱認被告為加強所 屬公務人員衛教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以提升保健業務服務品質,得於該基金補助 推動地方衛生保健之工作計畫中,擬訂進修計畫及編列預算,惟上開健康照護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對於進修等相關事宜並無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計畫及預算 選送有關人員進修,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再按「公務人員 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 具有下列基本條件:一、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者。二、具有外語能力者 。但國內進修及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前項選送進修 須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各機關學校應視 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 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未報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公 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一條前段、第九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九 十二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推動地方衛生保健工作計畫中,擬訂該局該年 度進修計畫及編列預算,並納入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度市府預算;而被告上開衛 生保健工作計畫補助工作人員在職進修之期程,係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止, 其經費概算中有關三十六學分經費用途或規格說明欄記載「補助該局推薦進修高 醫口腔衛生研究所就讀人員之學分費。」故欲依上開工作計畫申請進修費用補助 者,須於該工作計畫及預算編列後,經被告推薦進修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就讀人 員,於九十二年起始得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該項進修費用補 助。 六、查,原告在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進修,係自行申請進修,並經嘉義 市衛生局以公餘、自費方式同意前往進修,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提出被告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推薦函證明其為被告推薦進修;然查,該推薦函僅有嘉義市衛 生局局長吳素蘭個人之職章,並無被告之關防,且該推薦未經被告甄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該推薦僅為主管個人之推薦,而非被告所推薦 ,核與上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被告上開工作 計畫請領進修補助。至於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衛保字第○九二一○五 ○二五八號函詢「有關保健課長進修高雄醫學大學口腔衛生科學研究所碩士在職 專班,可否依九十二年度計畫內容執行結果申請三十六學分之學費補助乙案。」 經國民健康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國健教字第○九二○○一七七八五號函復被告 「請依據九十二年度計畫內容、執行結果及相關規定核予學分費補助。」由上開 函復內容可知,國民健康局僅係就本件情形請被告依據九十二年度計畫內容、執 行結果及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計畫規定,自仍應由被告依權責 認定,本件原告既不符合上開工作計畫關於進修補助之規定,已如前述,尚難以 上開國民健康局函復內容作為補助之依據。原告主張依上開國民健康局函釋內容 ,其應符合進修補助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七、又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請被告核准以公餘、自費方式至高醫口腔衛 生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進修,而原告自始亦以該方式前往進修,且被告於九十二 年六月調查其所屬同仁,自九十一學年第二學期以後,擬依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 點規定提出申請補助者,原告亦未提出申請,是被告核准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入學 起至九十二年六月畢業止,以公餘、自費方式前往高醫口腔衛生研究所碩士在職 專班進修,原告應知之甚詳。再由國民健康局核定之九十二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 保健基金推動地方衛生保健工作計畫所編列之預算,係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依該工 作計畫由被告推薦進修之人員,始得申請補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即已開始進修 ,且非經被告推薦進修,與上開工作計畫規定申請進修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核發 原告進修費用補助之處分自屬違法,原告為被告所屬保健課課長,為該單位之主 管,被告九十二年度菸害防治及衛生保健基金推動地方衛生保健工作計劃,係其 負責擬定,為其所是認(見言詞辯論筆錄頁二),對其進修之方式,及有關經費 之運用是否合法、正當,自無不知之理,故其對上開核發進修費用補助之處分, 即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適用。又本件違法授 益處分之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在國民健康局核定之九十二年度菸害防制 及衛生保健基金推動地方衛生保健工作計畫中,擬訂進修計畫及編列預算,並以 國民健康局核定之九十二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核發原告九十及九十一 學年度進修費用共二四六、○○○元之處分自屬違法;嗣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衛會字第○九三一○九○○二七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並追繳原告所溢領進修 費用二四六、○○○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一期 434-4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