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916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詹○○ 被 告 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杜○○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6 日台訴字 第 0930120686A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同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定。由此可知,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 行政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之;反之,若政府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案件並無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人 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81 年 8 月受聘為被告前身屏東商 業專科學校(87 年改制為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共同學科副教授,92 年 5 月 20 日教育部函復同意被告共同學科改名為通識教育中心,追溯自 91 年 8 月 1 日 起生效,然原告仍持原共同學科聘書(二年一聘,91 年 8 月 1 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又被告於 92 年 9 月 10 日簽擬建議以通識教育中心之教師 支援分配至各系(所)提供教學支援,支援期間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計一學年。而原告支援之系所為資訊管理系,並經被告學校教育評 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支援教學案。其後,93 年 5 月 12 日通識 教育中心評審委員會通過續聘原告,原告獲知後,認為其既於 92 年因校務需要 遷調至資訊管理系,並以資訊管理系專任副教授職缺列載入評鑑資料呈報教育部 存查在案,故於 93 年 6 月 1 日簽請應由資訊管理系續聘原告為該系之副教授 ,然未為被告所採納。嗣後被告校教評會於同年月 23 日仍審議通過原告為該校 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並據以發給聘書,原告於同年 7 月 9 日接受聘書同 意應聘時,於應聘書上加註:本人已於 93 年 6 月 1 日簽呈中敘明不當之處, 建請以資訊管理系副教授職缺聘用,未獲校方同意之前,先行依法完成行政程序 ,再依法循程序請求變更之等語。爾後,原告乃對被告先前之續聘乙案提起訴願 ,惟訴願決定認本件爭議,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 然查,(一 )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認於教師 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均應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政處 分,並未區分經校教評會審議後之調任或聘任(續聘)契約即非屬行政處分。本 件系爭調任及續聘案既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應屬行政處分,當無疑義。(二) 被告由專科學校改制為學院後,原告先後歸屬通識教育中心及資訊管理系,卻未 曾收受通識教育中心或資訊管理系之聘書;又被告所稱校教評會通過原告由原職 缺支援其他各系一年案,既未書面正式通知原告,亦與被告將原告評鑑呈報教育 部資料之資訊管理系專任副教授(並無敘明僅支援評鑑當年)之職缺不符。(三 )又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403 號裁定係針對教師對學校所排定之課程有 爭執,與教師調任或聘任對教師日後工作環境、升等及教學之身分及權益均有重 大影響,二者實有天壤之別,自不可等同視之。(四 )原告於 93 年 6 月 1 日 向資訊管理系辦理續聘手續,惟遭資訊管理系主管前後以二相矛盾之簽文否決, 而未經被告聘任規則之程序為之,且其簽文內容亦和實際情況不符,爰聲明求為 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自 93 年度起續聘原 告為資訊管理系副教授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 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主要 為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從而教師與學校間 聘任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次,依大學法第 2 條規定,大學 法所稱之大學亦包括獨立學院,而被告之前身屏東商業專科學校, 87 年改制 為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是以亦屬國立大學。而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依目 前實務見解,則亦認為係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 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 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學校並無以行 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參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教師 續聘之聘期,其為一年或二年,核屬聘約之法定內容事項。故公立學校於原聘 約期滿後對於教師單方面為續聘之行為,其性質亦應非行政處分,而係在原來 公法契約之基礎上,行使聘約之權利行為。基此,續聘之職缺是否妥適,要與 「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有關,而與涉及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等重大事 項有別。 ⒉原告自 81 年 8 月受聘為被告前身屏東商業專科學校(87 年改制為屏東商業 技術學院)共同學科副教授,92 年 5 月 20 日教育部函復同意被告共同學科 改名為通識教育中心,追溯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然原告仍持原共同學 科聘書(2 年 1 聘,91 年 8 月 1 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嗣被告為強化校內各系(所)教師之專業需求,於 92 年 9 月 10 日簽擬建議以通識教育中心之教師支援分配至各系(所)提供教學支援, 支援期間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3 年 7 月 31 日止計一學年,原告支援 之系所為資訊管理系,並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支援教學案。其後,93 年 5 月 12 日通識教育中心評審委員會通過續聘原告,原告獲知後,於 93 年 6 月 1 日簽請應由資訊管理系續聘之變更,然未為被告採納。嗣後被告校教評 會於同年月 23 日仍審議通過原告為該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並據以發 給聘書,原告於同年 7 月 9 日接受聘書同意應聘時,於應聘書上則另加註: 本人已於 93 年 6 月 1 日簽呈中敘明不當之處,建請以資訊管理系副教授職 缺聘用,未獲校方同意之前,先行依法完成行政程序,再依法循程序請求變更 之等語。乃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事實,亦有被告 91 年 6 月 24 日屏 商院人聘字第 061 號及 93 年 6 月 28 日屏商院人聘字第 063 號聘書、92 學年度第 1 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1 次會議議程紀錄、原告 93 年 7 月 9 日應聘書、93 年 6 月 1 日及同年月簽呈附卷可稽。 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續聘原告為 93 學年度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之聘約內 容,變更為以資訊管理系副教授之職缺予以續聘,俾有利其所學專長之發揮, 是其所爭執者,乃係其副教授之職缺,究應以通識教育中心,抑或以資訊管理 系予以續聘乙事,易言之,原告所爭執之事項,乃係就被告續聘之內容妥適與 否有所不服,而非對其教師乙職之聘任、解聘等有所爭執。然被告就原告職位 之安排,本有其配合教學需要之考量,故原告之副教授職缺究應由通識教育中 心抑或由資訊管理系予以續聘,乃為學校內部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 」等行為,而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作用,要不待言。再者,有關教師 與學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釋字第 301 號解釋之意旨以觀, 除了在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之變更等重大事項,被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 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餘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 事項,均應視為一種「內部行為」,不能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403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前就原告 之職缺以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予以續聘,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 不受理之決定,依法尚無不合。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一期 663-6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