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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50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張○○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  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五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
    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
    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
    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
    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
    要件。
二、本件原告依據「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甄選作業要點」及「國立中山大學『
    中山講座』設置辦法」設置中山講座,遴選教授擔任講座主持人,講座主持人可
    獲得該校發放獎助金。嗣原告就該獎助金所得類別歸屬疑義,先後以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總字第○九二○○○四五六六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以中秘字第○九三○○○一二一三號函詢問被告意見;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九八八九二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四七二一一號函復略以:「該獎助金應為受領人工
    作上取得之報酬,屬薪資所得」等語。原告復就同一疑義函請財政部釋示,經財
    政部案移被告再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五七○六○
    號函復略以:「本件業經被告審慎研酌並洽詢各地區國稅局意見,以九十三年七
    月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四七二一一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爭訟之上開被告所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二字
    第○九二○○九八八九二號、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四
    七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五七○六○號函
    ,乃原告就該校發放中山講座獲聘教授獎助金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
    前段免納所得稅規定適用疑義,徵求被告意見,經被告予以答復者,核其內容,
    僅係被告就有關上開課稅疑慮表示自己之法律見解,乃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
    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是訴願
    決定予以不受理,即屬正當,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尚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
    起撤銷訴訟要件不合。至原告若認被告之函釋為不合法,亦屬被告將來如有依據
    該函釋對原告為不利之課稅處分後,原告始得於該行政處分之爭訟中尋求救濟,
    附予敍明。
四、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
    ,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故原告關於實體爭執,即與本件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一期 890-8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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