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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7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75號
                                      96年4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陳朝議   
           蕭維德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起訴主張其參與被告辦理之「臺中市國際
    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
    審標結果,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
    不服被告93年3月29日府教字第 0930036453號函異議處理結
    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該會審議判斷結果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認被告
    違法決標致生損害,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及國家賠
    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661,016元,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3,000,000元。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661,016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於93年2月3日辦理「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
        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
        服務」之限制性招標工程,決標方式採非複數決標,並
        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而原告與宗邁建築師
        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等
        4家建築師事務所,遂於 93年3月4日參與被告所舉辦之
        系爭採購案競標評比,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所出具之「台中市政府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投標須知」第10條,就投標廠商資格及證明文件
        規定:㈠廠商資格:⒊實績證明部分訂有:「投標廠商
        應具備設計、監造大型體育設施(觀眾席容量在5000席
        以上)之業績,或聘請具備相關業績之廠商為顧問」,
        及「㈡廠商應繳驗左列證件影本...⒊實績證明文件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建築執照、業主或總包廠商
        所出具之完成證明等之任何一項」之規定,故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執行辦理,應無疑義。
      ⒊惟查,開標當日雖有前述4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其中3家
        廠商就「資格標」部分皆已提出符合該「投標須知」資
        格之實績證明文件,惟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未能提出
        「投標須知」所規定「觀眾席容量在5000席以上體育設
        施」之完工證明書,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僅提出「台
        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
        之建築執照,且該新建工程於本件開標當日尚屬興建中
        之工程,既屬未完工之工程,顯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中所規定之「完成證明」之資格不符。為
        此,原告及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隨即當場向被告統一發包
        中心提出異議,詎被告明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不符投
        標資格,竟協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罔顧法理扭曲解釋
        為:「其所提建築執照之工程造價大於系爭工程公告招
        標金額」為由,以其官僚蠻橫之作法,讓羅興華建築師
        事務所順利取得資格標,並進而參與評選標而取得第 1
        順位議價權,致使原告被列為第 2順位議價權。從而原
        告隨即於2日後向被告提出申訴異議。
      ⒋詎其承辦官員為掩飾不法情事,未就該得標之羅興華建
        築師事務所的資格是否符合規定一節作復,竟於 93年3
        月29日函復:「...說明:二、本案經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請示回復: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證明文件
        ,招標文件既已有規定,機關應依照招標文件規定審查
        ,廠商如認為機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云云,為此,原
        告不得已遂於93年4月1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76條,向工
        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採購申訴申請書及補充理
        由書,嗣於93年8月9日獲公共工程會訴930148號之審議
        判斷書,該判斷書業已明確記載:「主文:原異議處理
        結果撤銷。」,並於「判斷理由」中指出:「本件招標
        機關以投標須知第 10條第㈡項第3款所謂『任何一項』
        之文義,逕為審查認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實績
        證明文件已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然未探究投標須知限
        定廠商該項資格之本意,其審定已屬違法,即有未合。
        原異議處理結果竟又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未合,應予撤
        銷」。故被告違法決標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彰
        彰明甚。
      ⒌尤有甚者,被告在獲悉公共工程會前述判斷書後,非但
        未立即改正其違法之行徑,更在原告於93年8月 18日93
        啟聯 9304006號函致被告,要求其按照投標須知及有關
        法令改與原告辦理簽約時,竟仍遭被告之拒絕。又被告
        甚至無視於公共工程會前述判斷書之意旨,仍未撤銷其
        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訂立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
        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之內容,蓄意延
        宕行政作業,造成不法之事實,於 93年9月23日公告「
        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營建及水電之招標。
        原告不得已再於93年10月6日以93啟聯9304007號函向被
        告提出異議,被告黯然辦理停標作業。詎被告嗣又於明
        知違法之情況下,竟再度於 93年11月1日公告「台中市
        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營建及水電之招標,且為掩
        飾其不法之行徑,在其「共同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中竟
        載有:「一、本工程決標簽約後,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或其他上級機關認定本工程之委託設計服務案為
        無效時,本府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書第22條規定辦理
        。二、承包商於訂約後,依本府通知開工始可開工。」
        之約定,再次顯示渠蓄意違法之囂張行徑。按公共工程
        會業已於93年8月9日做出訴930148號之審議判斷書,何
        來再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他上級機關認定
        本工程之委託設計服務案為無效時,本府得終止契約」
        之可能?按被告貴為首區一指之直轄市政府,依法行政
        為行政者執政之最基本認知,然觀諸被告之前開種種行
        徑,顯不如一般市井小民,其自欺欺人之違法態勢已灼
        然甚明。
      ⒍又,本件被告之主辦公務員違反客觀職務注意義務與主
        觀之預見可能性,乃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形,執意作成與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相左之決定,其故
        意過失之違法行徑,已彰彰甚明。又卷內「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諮詢委員專業諮詢意見綱要表」93年10月28
        日諮詢委員蘇明通表稱:「...四、本案經本會93年
        8月9日函送申述審議判斷書,招標機關如有心慎重處理
        ,本宜先暫停採購程序,釐清後續適法之處置方式後再
        辦,惟查招標機關於接獲該審議判斷書一個半月後於93
        年 9月23日依得標廠商設計結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公告,10月12日再立即辦理該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訂
        於... 11月2日開標,則招標機關於該工程案已招標
        後再來函詢問處理方式,顯無依法另為適法處置之誠意
        ,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且反予人欲藉來
        函規避責任之聯想,實屬不妥...」云云,足見被告
        違法之程度已達所謂「目無法紀」之階段,根本無視於
        審議判斷書之存在,公然違法挑釁之行徑,殊能令人甘
        服?被告之行徑顯比一般市井小民還不如,又焉能取信
        於民?若果所有之公務機關皆利用擁有行政執行權,而
        卻不依法行政甚至公然違法行政,造成人民之莫大損害
        ,自應對人民之損害負起賠償責任。
      ⒎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所明文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675號裁定、93年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 惟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因該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在
        行政訴訟法上並無協議先行之規定,自亦無協議先行原
        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即
        逕行起訴為不合法,其見解自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則民法上有關損害賠
        償之相關規定,亦應準用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而由行
        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裁判,原裁定以抗告
        人就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部分,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而
        不屬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併予駁回,亦有未當...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
        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
        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
        ..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
        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
        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
        規定。...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
        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
        法第10條規定程序之理。...」,足見原告程序上得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及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⒏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
        另為適法之處置。...第 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項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及國賠法第 2條第2項所明文
        。茲將原告請求範圍、依據及個別之請求權基礎列表說
        明如次:
        ⑴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內容
          及憑證,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1,661,016元整,請求
          權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國賠法第2條第2
          項。
        ⑵復就原告因被告故意違法失職行為所致之「名譽」損
          害賠償而言(請求權基礎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按
          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16條、㈢明文規定:「1.優勝
          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2.優勝廠商在二家
          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
          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
          價低者優先議價」。又,補充投標須知第 5條優勝序
          位評定方式、㈤「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
          不以一家為限。」均在在證明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決標
          予原告,惟被告仍蓄意圖利特定廠商,違法行事。經
          查,系爭工程為一國際標準棒球場之新建工程,在國
          內係屬稀有之特殊工程,原告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
          及精神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應得標卻遭不肖之徒從中
          作梗而需向公共工程會申訴,嗣獲有利之判斷後,被
          告卻又不依法行事,致使原告萬般無奈而向鈞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因此所蒙受之業績損失、員工流
          失及在業界顏面盡失,更不利於日後之業務爭取,謹
          依法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 3,000,000元整,應屬合
          理。
    ㈡被告答辯:
      ⒈關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必要費用部分: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人,依投標須知規定,固須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及
        服務建議書,惟此等文書之製作,是否確須逾百萬元之
        費用,實有可疑。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
        ⑴複委託費用:
          ①核原告參加投標,僅須就系爭棒球場興建案,提出
            規劃及設計方向或風格之構想,以為建議,並非開
            始規劃或設計,本無提出實際方案、設計圖說及動
            畫之必要;既未開始設計,自亦無須計算結構。再
            者,複委託以先有委託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於未
            受被告委託前,即複委託其他廠商預為相關計算或
            設計工作,並非準備投標所必要,其費用實不能認
            係準備投標所需。
          ②次核原告既主張渠與結構技師等之契約,屬於被告
            要求於投標時提出之協力廠商合作協議書性質;而
            被告所謂協力廠商合作協議書,乃為確保投標廠商
            得標後之履約能力而設,此由該合作協議書範本(
            見原證 25)第1條明載「招標案得標後,與甲方共
            同合作完成該項工程等有關規定及業務」者,即可
            明瞭。從而,該等合作協議須投標廠商得標後,始
            有履行及付酬問題者,實無可疑。乃茲原告與協力
            廠商約定於得標前,預就得標後事項先行辦理,本
            非投標所需,縱使因支付酬勞予協力廠商,亦不得
            謂係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
          ③透視圖及動畫費用部分:核系爭招標案,依招標公
            告及投標須知記載,僅須提出建議書,而無應提出
            透視圖及動畫之規定,故原告支出此項費用,亦非
            屬準備投標所需。再者,依原告提出其與後結構科
            技有限公司之委託契約書第 4條約定,該公司應提
            出「設計報告書原稿一份、設計報告書光碟一式、
            透視圖&動畫光碟一式」,其中設計報告書究何所
            指,未見說明,倘與透視圖&動畫光碟係不同工作
            項目,則透視圖及動畫部分費用如何,即待釐清。
            此外,依該委託契約第 6條約定,委託工作似係分
            期進行,而第 2期費用應俟原告得標,另行指示該
            公司進行工作後,始須支付;茲原告既未得標,當
            無該項費用可言;何況,該項費用既係開標後工作
            酬勞,自亦不能認係準備投標之費用。
          ④水電空調設計費用,結構設計及計算費用部分:核
            系爭招標案之招標公告,「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
            師簽證範圍」項,記載為「否」;故微論系爭招標
            案,須至得標以後方始進行設計,投標時僅須提出
            規劃及設計方向或風格之建議,水電空調設計及結
            構設計計算,應非準備投標所必要。
        ⑵薪資費用:核原告所列支給薪資人員,均係其原有職
          員,且不因未能得標而離職,顯非因準備本件投標所
          僱用,亦即原告若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仍須支
          給該等薪資,故該等費用自不得認係準備投標之費用
          。
        ⑶晒圖印刷費用:其確屬製作服務建議書及附件所必要
          部分,同意列為準備投標必要費用。
        ⑷出差費用:核原告93年 2月16日出差台中已列支機票
          及計程車費外,另列汽車費 700元,似屬重複;故原
          告請求之出差費用,除該700元外,其餘7,172元,同
          意列為準備投標費用。
        ⑸申訴費用:被告已表明同意償付(見原證十六,被告
          函說明四),應無起訴請求之必要。
        ⑹郵資費用:其屬於寄送投標文件及申訴文書支出者,
          同意列為準備投標及申訴費用。
        ⑺公證費:原告既認其聲請公證之契約,性質與被告要
          求提出之協力廠商合作協議書相同,其公證費自得列
          為準備投標費用。
      ⒉關於精神損失部分:
        ⑴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提起之訴訟,以關於公法上
          原因或公法上契約之給付,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關於
          精神損失部分之請求,係主張渠未能得標受有名譽損
          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依據,屬於私法及國家
          賠償請求權之範疇,並非以公法規定或公法契約為依
          據,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
          給付。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稱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依該條規定,係指以該行政訴
          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因,所發生之損害而言;本件原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該項給付訴訟
          之審判結果,並非原告關於精神損失請求之基礎,兩
          者之間亦無因果關係,自亦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合併
          請求之餘地,併此陳明。
        ⑵次按政府採購係私經濟行為,並非行政行為,則採購
          案之辦理,自非行使公權力,亦即採購案之辦理縱有
          疏失,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以
          被告機關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依上開國賠法條文規
          定請求賠償,即非有理。
        ⑶末核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未能得標時,並無
          名譽或其他精神損害可言。
  理  由
一、原告○○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係一合夥組織,由張○○、呂建
    國二人合夥,並經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登記其係合夥
    執行業務,有該稽徵所核印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開業登記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既為
    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且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核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具有
    原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
    適法之處置。」、「第 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
    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
    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
    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合併提
    起訴訟外,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程
    序。又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稱得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以該行政訴訟之法
    律關係為原因,所發生之損害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參與被
    告辦理之「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
    、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因不服被
    告審標結果,於93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3
    年3月29日府教字第 093003645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結果將原異議
    處理結果撤銷。原告認被告違法決標致其發生損害,乃依政
    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
    告償付準備投標、異議、申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
    1,661,016元,並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 3,000,000元。查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訴請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固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而原告
    就同一標的(1,661,016元部分)併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訴之合併,係屬請求權之競合;
    另精神上損害賠償3 ,000,000元部分,原告訴稱合併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原告合併提起上開二部分請
    求,其中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部分,原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且
    又均非以其他部分行政訴訟之「訴訟法律關係」為原因所發
    生之損害,申言之,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以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之訴訟為原因,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合併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此部分訴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本院對之無審判權
    ,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併此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三、至於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
    經查,原告係主張其參與被告所辦理之「臺中市國際標準棒
    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採購案。依其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投標廠商應
    具備設計、監造大型體育設施「觀眾席容量在5000席以上」
    之業績,或聘請具備相關業績之廠商為顧問,廠商應繳驗「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建築執照、業主或總包廠商所出具
    之完成證明等之任何一項」之規定。93年3月4日開標當日,
    原告及其他 3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僅
    提出「台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
    程」之建築執照,且該工程於開標當日尚未完工,原告當場
    向被告異議,詎被告仍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符合資格,並
    評選該事務所為優勝第1名,原告為第2名。原告提出異議,
    被告於93年 3月29日函復略謂:「廠商如認為機關違反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云云
    ,原告乃向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並指明:「
    本件招標機關未探究投標須知限定廠商該項資格之本意,其
    審定已屬違法...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
    亦有未合,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招標
    公告、投標須知、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函文、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等附本院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所得請求者僅「必要費用」而已
    ,非謂廠商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述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得
    請求,茲就原告所請求項目分別審酌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規
    定之必要費用:
    ㈠委託第三人之費用(即當事人所稱之複委託費用):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其因準備參加系爭投標
        競圖,就透視圖及動畫、水電空調設計及結構設計等,
        有委託合格之專業技師負責之必要,乃分別與後結構科
        技有限公司、銘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詹立仁結構技
        師事務所訂立委託契約書,其費用前者為 650,000元,
        其餘二者各為 100,000元,爰請求被告償付此部分費用
        云云。
      ②惟查關於水電空調設計及結構設計部分:依本件「中文
        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見卷一第15頁)所載,「是否
        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項下,記載為「否」,
        可見參與投標者所提出之文件並不需要專業技師簽證。
        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投標所需文件除資
        格文件及價格文件外為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又
        依該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第 2條規定,服務建議書應包
        括下列10項內容:⑴計畫概述、⑵工作初步調查及分析
        、⑶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⑷服務內容及計畫構想、
        ⑸執行計畫、⑹監造計畫、⑺經費預算分析、⑻技術服
        務費用之組成及合理性、⑼預期成果、⑽結論與建議。
        其格式以A4紙張 100張為限,超過張數及其他非規定應
        附之文件或模型,均不納入評比,視為未遞送,故逾此
        範圍之資料即無必要。至於規劃設計圖說則分「設計理
        念及空間規劃」及「圖面表現及結構系統」兩項,前者
        「包含開放空間設計意念、外部造型及內部創意之闡述
        。」至於「圖面表現及結構系統」則係指:「必要圖面
        (基地配置圖、各樓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剖面圖)
        及相關細部大樣及透視圖。」雖用及「結構系統」一詞
        ,但既列於「規劃設計圖說」項下,依上開說明,自非
        要求精確計算及主結構體之樑柱斷面長寬規格、樓板厚
        度等詳細之結構資料,自無委託結構技師之必要。依上
        開說明,亦無必要委託機電技師製作詳細之電力系統、
        弱電系統、空調系統、給排水系統等之「機電設備系統
        說明」。蓋此類資料係得標後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契約
        之範圍,參與投標階段並不需如此詳細之資料,此由卷
        附「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
        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3
        款第 1目約定:受託人應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構、空
        調、給排水、電氣(含電力、電視、電話等)之工程設
        計圖說等情,亦可明瞭。原告引用此一契約規定認參與
        投標階段即有委任專業技師必要,核屬誤解。另原告所
        引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9條亦屬締約後實際負責
        設計監造之規定,亦非投標階段所必要。另依補充投標
        須知第 4條所述,系爭採購之評選項目、權重及評審標
        準計有下列6項:⑴服務團隊15%、⑵設計理念及空間規
        劃20%、⑶機能動線及細部計畫20%、⑷監造計畫 15%、
        ⑸簡報及答詢10%、⑹價格20%,有該補充投標須知附卷
        (卷一第 345頁)可按,亦可見本件評選著重在設計理
        念、空間規劃、機能動線及細部計畫等項,並未要求投
        標者提出電機工業技師及結構技師製作之機電設備系統
        說明及結構系統說明。證人即本件招標案之承辦人呂志
        忠到庭陳稱:「(問:原告主張結構、機電設備需技師
        設計,競標是否需要做這些?)我們沒有說要做這些機
        電設備系統、結構系統說明。」(見卷二第1 51頁準備
        程序筆錄)況查,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日誌亦載明其
        機電部副理陳朝議,負責機電設備、計分設備、照明設
        備、電力、弱電系統、空調、給排水、消防安全系統等
        之研擬、規劃、撰寫、審查定案等工作;另繪圖員張成
        吉、陳福琴、廖紋琳亦分別參與研擬繪製水電、空調設
        施及其昇位圖草圖之製作,以及製作給排水、空調、消
        防、電力、弱電系統之規劃設計圖及細部圖。另參酌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人
        員資格」項下)已規定:「投標廠商應...依建築法
        及相關法規聘請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為顧問。」則
        參與投標之廠商準備本件投標資料,如有需要自可由其
        電機及結構專業技師顧問提供意見,並無再委託專業技
        師準備投標資料之必要。
      ③至於投標時投廠商應繳驗之協力廠商合作協議書,乃為
        確保投標廠商得標後之履約能力而設,此由該合作協議
        書範本第 1條明載:「招標案得標後,與甲方共同合作
        完成該項工程等有關規定及業務」者,即可明瞭。故該
        等合作協議係投標廠商得標後,始有履行及付酬問題,
        不得謂係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綜上,可見服務建議書
        中有關機電及結構部分,並無委外製作之必要,原告請
        求此部分委託之費用計 200,000元,核非因準備投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
      ④另關於透視圖、簡報及動畫部分:如前所述,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廠商投標時須提出規劃設計圖
        說,其中包含透視圖一項,透視圖固為參加投標必備之
        資料,至於動畫則未在要求提出之列,故因製作動畫所
        支出之費用自非必要費用。原告雖提出其與後結構科技
        有限公司訂立之委託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並主張系
        爭投標評選項目之簡報、機能動線兩項均有製作動畫之
        必要云云,惟查證人呂志忠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要求廠
        商製作動畫,參加投標的廠商有的有做,有的沒做(見
        卷二第 150頁準備程序筆錄)。又一般辦公室常用之簡
        報軟體如「PowerPoint」亦可製作簡報,且所謂之機能
        動線亦非動畫即無從表現。查本件原告員工劉盈君於93
        年3月2日之工作日誌亦載明該日其工作內容係製作、修
        正開標簡報。另觀之原告之相關工作日誌亦僅提及「確
        認透視圖複委託公司,依報價簽訂合約」(見卷一 288
        頁繪圖員張月娥93年2月 11日工作日誌所載),並無動
        畫之記載,又原告提出之此部分之委託契約書載明訂立
        日期為93年2月18日,並非同年月 11日,另查該契約書
        係要求受委託者「製作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設計、透
        視圖&動畫」,受託者應交付「設計報告書原稿一份、
        設計報告書光碟一式、透視圖&動畫光碟一式」,詎原
        告均以成品不存在為由,未提出上開成品供核。其中透
        視圖部分尚有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可資審閱,至
        於動畫部分,則無任何資料供核,是該委託契約此部分
        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可遽信。又該契約書記載委託
        金額 650,000元,付款方式共分二期,第一期「案子完
        成後」支付 350,000元,第二期「工程開標完成後依甲
        方需求製作簡報資料」支付 300,000元。關於第二期之
        費用,原告代表人張○○(即代表原告簽約者)於96年
        1月17 日到庭陳稱:「這是指如果開標完成後,原告順
        利得標,短期間內要製作簡報資料向業主說明。」並承
        認因未得標故無此項費用發生。(見卷二第 239頁筆錄
        )是第二期款 300,000元自不得認係必要費用。又證人
        何○○即後結構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同日亦到庭證稱
        :「(問:簽約是65萬元,第一期35萬元所指為何?)
        我們當初沒有分得那麼詳細,第一期35萬(元)包含動
        畫、3D透視圖,如果要分,大概是各佔一半...」故
        扣除動畫部分,本件關於原告委託後結構科技有限公司
        部分應僅限於透視圖部分即 175,000元得列為必要費用
        。證人何○○雖又陳稱第二期簡報部分亦已完成,惟此
        部分金額既非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仍應予剔除。
      ⑤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法請求者僅係必要費用,並非
        「充分」費用,以動畫所為簡報縱較生動,或縱其他競
        標者亦有以動畫為簡報者,均不影響本件委外製作動畫
        非屬必要費用之認定。從而,原告委託第三人之費用部
        分,僅透視圖部分即 175,000元得列為準備投標之必要
        費用,其餘部分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㈡薪資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部分員工因準備系爭93年3月4日之投標,而
        於9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日間成立專案小組(其中吳麗
        雀即吳湘宜,有改名之戶籍謄本可按,另張成吉、陳福
        琴二人於二月中離職),乃分別分配工作予小組成員全
        時間投入工作,製作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主張
        此段期間之薪資費用699,489元(其中93年2月份633,44
        6元,同年3月份66,043元,詳如卷二第301、302頁所示
        )為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等語。
      ②查原告已提出各成員之工作日誌(惟建築師張○○、呂
        建國、黃大生三人無工作日誌)、 93年2月份薪資明細
        表、銀行之薪資存入憑條存根聯、薪資轉帳明細、入戶
        電匯回單、媒體轉帳交易明細表、薪資轉帳戶薪轉作業
        明細表、該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附卷(卷一第75至99
        頁、第216至250頁)可按。其中關於上開三位建築師部
        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渠等均參與系爭投標之準備工
        作,僅稱本件主要參與之建築師為張○○,參酌原告提
        出之其他資料如員工之工作日誌係由張○○建築師核閱
        ,而至台中現場勘察、投標、簡報者亦係張○○建築師
        等情,原告既自承該段時間該事務所尚有其他建築案在
        進行中,自不可能三位建築師均全時間投入系爭投標案
        ,而本件僅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其下尚有總工程師及
        設計部、規劃部、機電部多位經理、副理分司其職,核
        其情形亦無必要多達 3位建築師參與,是本件薪資費用
        關於建築師部分自以一人張○○建築師部分為必要,其
        餘兩位之薪資應予剔除。至其餘員工部分,核其工作日
        誌、準備投標之相關工作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設計
        圖說等,經核尚無不合理之處,其薪資費用原則上應予
        認列。至其數額原告請求如本院卷二第301、302頁所示
        ,其中原告已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薪資費用
        中之加班費及加班伙食費之請求,故不列入薪資費用內
        ;另查原告所列2月份薪資如卷二第 301頁(A)欄所示計
        算式(A)=⑴~⑷+⑺+⑻,與其所列3月份薪資如卷二第3
        02頁(A)欄所示者(A)=⑴~⑷不同,2月份部分多計入請
        假扣款,核非正確,應予更正,又其金額亦有計算錯誤
        者,均應併予更正。是薪資費用部分詳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經扣除呂建國、黃大生二人之薪資,並更正 3
        月份薪資表中計算錯誤之部分, 如附表二、附表三(D)
        欄所示均係必要費用,應予認列。其餘部分,難認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被告雖抗辯上開人員均非因準備本件
        投標而特別僱用,縱原告未參與系爭投標,仍須支給渠
        等薪資,不應認係準備投標之費用云云。惟原告係正常
        之營運之建築師事務所,此由其具備投標資格(含開業
        證書、納稅證明及實績證明等)可資明瞭,原告若未參
        與系爭投標,則其此部分人力自可移作他項工作使用,
        是其投入之人力薪資費用,應認係必要費用始稱合理,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93年2、3
        月薪資費用應分別認列524,669元、54,061元,合計578
        ,730元,其餘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晒圖印刷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4筆金額分別為9,3
      70元、35,721元、16,380元、 7,268元,有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及銷貨憑單在卷(見卷一第103至109頁)可憑,堪予
      採信。依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2條所載,確屬製作服務建
      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所必要,核屬準備投標必要費用。
    ㈣出差費用: 原告請求4筆出差費用,其中前兩筆係至工程
      現場勘察之費用,後兩筆係開標日原告代表人張○○及總
      工程師王振儀之出差費用,依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核屬必要
      之出差。至其金額,其中第一筆即93年 2月16日張○○由
      台北至台中現場勘察部分,原告原列報汽車車資兩張 700
      元及松山至台中單程機票費用 1,296元及膳費、計程車資
      等合計 2,396元(卷一第110、111頁),經本院指明後原
      告已自行剔除汽車車資350元,變更請求2,046元,連同其
      他次出差(1,580元、 2,036元、1,860元),業據原告提
      出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支出憑據,核無不合,均屬準備投標
      之必要費用。
    ㈤申訴費用:原告請求其向公共工程會申訴之費用30,000元
      ,有收據乙紙在卷(見卷一第 119頁)可稽,核屬原告因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認列。
    ㈥郵資費用:原告分別請求投標前9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13
      日之郵資費用1,930元、1,680元及同年4月9日之郵資費用
      156元,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出證明單附卷(卷一第120
      至122頁)可按,核屬準備投標及申訴之必要費用。
    ㈦公證費:依被告之協力廠商合作協議書範本第 7條約定:
      「本合作協議書經法院公證後生效...」又依投標須知
      第10條規定,廠商應繳驗上開合作協議書,是其公證費自
      屬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
    ㈧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865,2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4年4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核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一期 624-6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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