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5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0號 9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9 日台財訴 字第 09400116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配偶陳○○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 85 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78,192,273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 22,500,000 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屬彰 化縣分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陳○○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民國(下 同)89 年度營利所得 13,900,848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14,280,196 元 ,補徵應納稅額 4,839,855 元。原告就原核定其配偶陳○○源自○○公司之營 利所得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又未循序提起訴願,業已確定;嗣於 93 年 12 月 21 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規定更正其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為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否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 93 年 12 月 24 日中區國稅彰縣 二字第 0930047976 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⒈按所得稅法第 2 條明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及第 438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 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 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 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410 號判決 意旨可參。實務上見解,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 年度訴字第 201 號 判決,謂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 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 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 平課稅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124 號判決參照)。以上 實務見解均認有所得,始有課稅之存在。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係指人民對其 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目的在解決合法性原則與法律安定 原則間之衝突,因法院之確定判決仍有再審程序可資救濟,所以行政處分之 存續力,並不能絕對妨阻對行政處分再為審查,故在一定之條件下,行政程 序應容許重新進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510 號判決參照) 。從而,依該規定即使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該條第 1 項第 3 款情 形及該條 2 項但書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 5 年者,即得申請。被告即應重 新調查原告是否實際獲得該盈餘或○○公司於歸戶年度是否確有該盈餘,依 「實質所得課稅原則」而為適當之處分。 ⒊徵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入制度之立法目的,係顧慮營利事業之投資人,基於 規避或遞延稅負之考慮,故意將盈餘留在營利事業內,而有違反量能課稅原 則。故於未分配盈餘累積到一定程度後,即依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強迫營利事業將盈餘分給股東。惟強制歸戶之性質雖屬「擬制」 而不得舉「本證」來推翻,不過其實質正當性係以「公司確有盈餘未分配, 而強制歸戶之結果,將造成股東之稅捐負擔,因此股東自然會向公司施壓, 迫使公司將盈餘分配出來」之假設事實為前提,此亦為被告所應調查之事實 ,若此一假設事實不復存在,且不可歸責於股東時,則強制歸戶之實質上正 當性即行喪失。而有關「未分配盈餘」應是「保留在營利事業內、真實存在 、而可實際分給股東或社員」之盈餘。從而,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第 10 款之概括授權規定賦予被告在「上述前提事實不存在,且不可歸責 於股東時」,亦得排除強制歸戶之法律效果,以免對股東造成無從預測之損 失。按○○公司因虧損嚴重,於 87 年 11 月 10 日起即已停業,被告於 91 年 1 月對於○○公司為實際歸戶時,該公司之盈餘已不存在,由原告之 資金往來流程,即可獲知原告根本未獲該筆盈餘。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36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先查明公司於實際歸戶年度是否 有盈餘可供歸戶。被告未予詳查及證明資金確實流入原告,強制歸戶核課原 告綜合所得稅顯然有誤。 ⒋依財政部 83 年 2 月 3 日台財稅第 831582766 號函令規定:「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 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 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 得稅。」從而,被告於 91 年 1 月強制歸戶○○公司 85 年未分配盈餘於 原告 89 年所得稅申報書上,在被告未研判「有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 值者」之前提事實,其補稅顯然有誤而與上揭函釋有違。又訴願決定理由認 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係一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惟既係一般收付 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是否更要求要有「收付實現」,抑是免除「收付實現 」,法條並未敘明免除收付實現,「收付既未實現」,納稅義務人如何繳納 ,是以環觀綜合所得稅之規定,收入未實現部分一蓋被排除在課稅所得範圍 內。 ⒌被告既未詳查○○公司為分配盈餘是否存在,即依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辦理強制歸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事由,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適用 於法有據。又財政部 47 年台財稅發字第 8326 號函:「為確切保護人民權 益,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其上級官署,自仍應就實 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 撤銷變更。又於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如發現錯誤,有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 者亦應依職權予以糾正」,另「...。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適用 ,而原處分確有錯誤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可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 47 年台財稅發字第 8326 號令釋示本於職權辦理變更」,亦經財政部以 91 年 3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701 號函轉法務部 91 年 2 月 25 日法 律字第 0090047973 號函釋在案。準此,為確保人民之權利,被告自應詳查 ,原告是否取得該未分配盈餘,如未取得即應撤銷原處分,否則其認事用法 即顯然違背法令。 ⒍訴願決定理由雖謂:配偶有各類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自應合併報繳。然此為一般正常情況,本件因原告於 88 年 7 月 31 日與 本件遭強制分配未分配盈餘之營利所得人即原告配偶陳○○結婚,原告與陳 ○○雖為夫妻,然就財產或負債關係個人之權利義務,而 89 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並無本件未分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係於 91 年強制歸戶○○公司截至 85 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之 1 倍以上,予以歸戶原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原告於申報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無系爭營利所得, 而係 91 年度強制歸戶 85 年之所得,對於原告明顯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其依據不存在之 事實所為之判斷(以無盈餘之事實,認為有盈餘之事實,且未加以調查,而 將○○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稅),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存在,應屬無效,而僅有形式上之存續力。該負擔處分就原告之利益衡量及 保障,並無優先次序之取捨事宜,依行政機關自我審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衡 量,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得逕為撤銷行政處分,以符 合憲法上所保障依法課稅之財產權保障。 ⒏末按「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係法律明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法已不得提起行 政救濟之行政處分,得請求稽徵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正確性, 進而予以申請人補救之程序。上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得 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相當,屬於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應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在案 。本件原告 89 年度之所得額僅有 220,612 元,竟須負擔高達 4,863,0 46 元之所得稅,顯有不公,爰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以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核 定原告 89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二)被告答辯: ⒈按○○公司截至 85 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78,192,273 元超過已收資本 額 22,500,000 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查 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陳○○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 89 年度營利所得 13,900,848 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公司並未實際分配 盈餘,系爭營利所得之課徵有違「有所得始應課稅」之稅法原則云云,經被 告復查決定略以,按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有關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超限 課稅之規定,係屬一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維 持,原告未循序提起訴願,業已確定在案。 ⒉原告雖於 93 年 12 月 21 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更正其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變更納稅義務人,惟按所得稅法 第 76 條之 1 係一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法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 制歸戶課稅既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且 原告之配偶有各類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合併報繳 ,從而被告核定原告配偶陳○○系爭營利所得 13,900,848 元,併課核定原 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14,280,196 元,補徵稅額 4, 839,855 元,並無 不合。次按本件被告以 91 年 6 月 3 日中區國稅法字第 09 10033429 號 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復查決定書於 91 年 6 月 13 日送達原告 在案,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可稽,則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為 91 年 7 月 13 日,原告迨 93 年 12 月 21 日始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更正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 且其所訴各節,亦顯難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事由 ,遽請求依該法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 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所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610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陳○○為○○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 85 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 78,192,273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 22,500,000 元,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 88 年 5 月 11 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 880015003 號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逾期未函復亦未依規定辦理,原 查乃依 88 年 12 月 31 日股東名冊所載,按股東投資比例之應分配數歸戶原告 配偶陳○○ 89 年度營利所得 13,900,848 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 14,280,196 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 4,839,855 元。原告不服,申經查未 獲變更,又未循序提起訴願,業已確定;嗣於 93 年 12 月 21 日具文向被告申 請依行攻程序法第 1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更正其 89 年度綜合所得 稅,為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主張。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係一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此由 86 年 12 月 30 日修訂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同時考量本條係對累積未分配盈餘作強制 歸戶之規定, 即將尚未收付實現之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歸戶,即可得知係一 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法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既有明文, 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且原告之配偶有各類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合併報繳,從而被告核定原告配偶 陳○○系爭營利所得 13,900,848 元,併課核定原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14,280,196 元,補徵稅額 4, 839,855 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如認所得稅 法第 76 條之 1 係一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惟既係一般收付實現原則 之特別規定,是否更要求要有「收付實現」,抑是免除「收付實現」,法條並 未敘明免除收付實現,「收付既未實現」,納稅義務人如何繳納,是以環觀綜 合所得稅之規定,收入未實現部分一蓋被排除在課稅所得範圍內等語,僅係其 個人見解,其所舉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124 號判決、82 年度判字 第 2410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01 號判決、92 年度訴 字第 2510 號判決、財政部 47 台財發字第 8326 號函、83 年 2 月 3 日台 財稅第 831582766 號函、91 年 3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701 號函轉 法務部 91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090047973 號函,亦均非屬現存有效之 判例,或司法院之解釋,自無原已確定處分與現存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告主張有此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事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核無足採。 (二)另本件被告以 91 年 6 月 3 日中區國稅法字第 0910033429 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復查之申請,復查決定書於 91 年 6 月 13 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回 執影本可稽,則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為 91 年 7 月 13 日,原告 迨 93 年 12 月 21 日始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更正其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其請求重新開始行政 程序,亦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依行政程法第 128 條請求更正其 89 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 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二期 40-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