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80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獎勵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 送達代收人 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代 表 人 簡聰健 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九四公審決字第○○六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 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 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 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 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 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 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之內容,並未就原告受行政處分之具體事實予以載 明,亦未就其金額之計算方法為敘明,而究竟原告違反何法律規定,其記載闕如 ,且在此一行政處分作成前,均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八日即以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要求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復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南醫人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重申要求原告於文 到十日內繳回該款項,而本案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函文亦係就同一內容之重申 ,則被告如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領取之獎勵金,是只有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之函文始為行政處分,其餘皆為催繳函,因此台南行政執行處以非行政處分之函 文作為執行名義,即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再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七條規定,亦已逾五年除斥期間,被告為求便宜行事,另發送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之函文,並以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顯屬違誤。㈢省市立醫療機構醫 師專勤服務辦法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均係行政 機關依職權訂定之命令,並未有法律授權之規定,其中關於追回獎勵金部分,係 對原告課以財產權上給付負義務,其規定難認符合法律保留,且原告於被告作成 上開處分時,非任職於被告醫院之醫生,不具公務員身份,被告據以處分,自不 合法。㈣另於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足夠證據認定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 十日實施醫師專勤服務制度後,即有在外職業行為,爰請求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自六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七十六年一月,於被告醫院(原名為台灣省立 台南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擔任內科住院醫師 ,嗣於七十六年二月離職後,又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間擔任被 告醫院放射科與內科主治醫師職務,依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實施 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核定 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 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函訂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八十 八年十月六日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 務辦法)之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 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攬病人,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 政工作,如有違反規定,在外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規定者,即不得受領獎勵金 。而原告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省市立醫院實施醫師專勤制度後,至八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期間,原告在台南市○○○○○○號住 宅開設「○○甲狀腺科、內兒科診所」,仍繼續從事醫療業務,並收取醫藥費用 ,惟原告卻隱瞞其在外住宅自行開業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致使被告陷於錯誤, 以為其未在外從事醫療業務,而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原告專勤獎勵金新 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元、服務獎勵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五 十九元,合計三、七一○、五六九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移 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 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以八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知原告繳回所領取之全部獎勵金;惟原告並未繳 回領取之獎勵金,被告乃再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 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南醫人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及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 回所領取之獎勵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 八一號判決書、前揭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九 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 人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 ○○○二六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其次,被告為向原告追回其違法支領之獎勵金,乃於原告涉嫌詐領獎勵金之刑事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後,即依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八條:「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 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 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 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十四點:「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 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 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規定,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獎勵 金,略以,原告違反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應繳回所領之獎勵金,合計為三百七十一 萬零五百六十九元,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至醫院總務室出納理繳回手續等 語,此有該函附於復審卷內可稽。而觀諸上開函文,雖文義上為命原告繳回其所 支領之獎勵金,但實際上亦隱含有撤銷原違法核准原告支領獎勵金之授益處分, 自應視為被告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上開函文即係被告所為具有形成及下命 (給付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而原告倘對此項處分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於收受上開上開行政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表示 不服,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是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不得再行爭 執,要不待言。又原告收到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後,並未依該處分內容悉數繳回其 已支領之獎勵金,被告乃分別再以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南醫人字第四三○八號函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南醫人字第○九二○○○八○八九號函及九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獎勵 金,惟觀其上開各函之內容,雖限期繳回之時間彼此不同,然催繳之事實及金額 則屬同一,從而上開各函僅具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乃為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職此之故,被告九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九三南醫人字第○九三○○○二六四八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要無 就此通知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復審決定雖從實體審究,駁回原告之復審,所持理由雖欠妥適, 惟對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之結果,並不生影響。 五、另原告於任職被告醫院期間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省市政府衛 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作成追回獎勵金 之下命處分,而受處分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此與被告作成處分 時,原告是否為被告醫院醫生無涉;況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作成八十 七南醫人字第二六八八號行政處分時,原告仍為被告醫院醫師,則原告稱於其被 告作成處分時,非任職於被告醫院之醫生,不具公務員身份,被告據以處分,自 不合法乙節,亦不足為採。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 之主張則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二期 651-6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