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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52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打赫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蔣○○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7 日台財
訴字第 0940160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即私自產製米酒及水果酒,於民國(以下同)93  年
    2 月 24 日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移送苗栗地檢署審理,案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93 年 7 月 6 日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
    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數量遠逾財政部公告產製
    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乃依財政部 93 年 10 月 19 日臺財庫字第
    09300503980 號令,及依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以下同)10  萬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58 條之規定,沒入查獲之私酒、鍋爐、裝瓶器、蒸餾器、
    不銹鋼桶等生產工具。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⒈按八卦力研習中心設備係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促進部落產業發展補助
        之設備,本件原告為能讓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八卦力部落帶動地區觀光產業
        發展,同時促進該部落民眾就業能力,乃於 92 年初集結 12 至 16 人之原
        住民共同成立『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酒庄研習中心』(以下簡稱八卦力研習
        中心),並設置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 11 鄰八卦力 18 號處為聯絡處。八
        卦力研習中心得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促進部落特色產業發展,每年均
        會重點輔導優質產業經營 20 處,原住民俗示範園 10 處,特色產業加工廠
        (如酒莊)設備改善 10 處,於 92 年間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2
        年度部落社區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產業生產加工經營輔導計畫」辦理向苗栗
        縣南庄鄉公所申請補助八卦力研習中心有關「部落特色產業(含酒莊)發展
        」加工設備,嗣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本中心所需設備,此由:「八
        卦力酒莊研習中心」申請補助設備函文、申請補助設備計畫、苗栗縣南庄鄉
        公所同意補助函文以及計畫成果照片可為佐證。被告所沒入系爭「鍋爐、裝
        瓶器、蒸餾器、不鏽鋼桶等生產工具」均係屬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八
        卦力研習中心所需之有關「部落特色產業(含酒莊)發展」加工設備,同時
        上開所沒收生產等工具均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補助」之漆印字樣,顯見
        沒入系爭「鍋爐、裝瓶器、蒸餾器、不鏽鋼桶等生產工具」並非原告所有,
        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規定予以沒收之處分,於法顯有違誤。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查扣有原告「米酒(塑膠桶裝)120 公升、米酒(陶甕
        裝)120 公升、李子酒 105  公升、柚子酒 30 公升、百香果酒 30 公升、
        虎頭蜂酒 10 公升等共計 415  公升」,故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禁止產製私酒之義務,被告授權裁罰範圍內,從輕處原告新台幣 10 萬
        元之最低罰鍰,然查:
        ⑴八卦力酒莊中心於 92 年間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所須之相關設備
          後,即於同年間向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製酒
          附屬設備、真空裝瓶機、PET 瓶封蓋機、重力裝瓶機、玻璃瓶封蓋機等設
          備,迨上開設備到達八卦力研習中心後,因研習中心所有學員均無法操作
          機器設備,為此特請求○○公司派人員至本研習中心教導如何使用機器及
          如何產製酒等之程序。於 92 年間,○○公司派人員至八卦力酒莊研習中
          心進行生產設備、裝設及測試即從使用設備、原料之成分及數量、水質分
          析、成品之監控至有酒成品出產所有程序(即稱「試車」),當時○○公
          司即試車之成品即為「塑膠桶裝米酒 120  公升、陶甕裝米酒 120  公升
          」,而由八卦力研習中心予以保留下來,以供觀察、學習之樣品及標本。
          依菸酒管理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
          行為。本件被告查扣之「塑膠桶裝米酒 120  公升、陶甕裝米酒 120  公
          升」,係由○○公司先行「試車」以及示範操作過程得來,並非以產製及
          營業為目的進行製造,更非原告自行所產製而來。
        ⑵就虎頭蜂酒 10 公升部分,係第三人自山上採取之虎頭蜂送給原告,原告
          購買一般米酒後,再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原告之此行
          為,與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產製私酒」規定,難謂相符。
        ⑶就李子酒 105  公升、柚子酒 30 公升、百香果酒 30 公升部分,係原告
          之叔叔高金松所自行種植之農作物,因產量極為少數,又無法販賣出去,
          如讓其腐爛又可惜,為此原告與叔叔共同上山採收後,將其置於瓶內讓其
          發酵,原告僅單純再將上開農作物裝入瓶子內讓李子、柚子、百香果發酵
          而成目前之成品,原告之行為尚難與菸酒管理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
          稱「產製」相符。
        ⑸退萬步言,縱使系爭私酒「米酒(塑膠桶裝)120 公升、米酒(陶甕裝)
          120 公升、李子酒 105  公升、柚子酒 30 公升、百香果酒 30 公升、虎
          頭蜂酒 10 公升等總數量計 415  公升」,係自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 11
          鄰八卦力 18 號處所查扣而得,惟依上開說明,前揭所查扣之「私酒」總
          計 415  公升係八卦力研習中心所有,而八卦力研習中心有 11 名學員,
          如將被告所查扣之「私酒」總數量 415  公升除以學員人數,每人所持有
          數量即為 38 公升(四捨五入),核依財政部 93 年 7 月 1 日台財庫字
          第 09303509840  號公告: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
          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 100  公升。」之
          規定,根本無逾個人產製私酒 100  公升數量相關規定,自不得予以裁罰
          。
      ⒊依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
        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經許可並領
        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又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菸酒製造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
        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訴願決定認為「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酒
        莊研習中心未經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認可,充其量僅能提供製造酒之技術
        支援,依法不得產製酒類,如須試車生產,依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仍
        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
        」等語。惟查,原告僅係八卦力研習中心之成員之一,八卦力研習中心係有
        12  至 16 人之原住民成員所共同組成,原告或八卦力研習中心兩者均非屬
        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訴願決定書援引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為理由而認為原告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
        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⒋按國家之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所謂「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
        行為應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
        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原處分書主旨及事實及理由欄內裁罰沒入之私酒及供製生產工具,其原料、
        器具、及酒類容器並未逐項具體明確記載於原行政處分書內。又案發被查扣
        及沒入之時間,亦未具體明確記載於原行政處分書內。依上開之說明,原處
        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誤之處。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於事實上認定及法令上之適用,實有違誤及違背法令之處
        ,請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部分:
      ⒈按「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
        第 46 條及第 58 條所規定。
      ⒉次按財政部 93 年 10 月 19 日台財庫字第 09300503980  號令:「『菸酒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3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
        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劣菸、劣酒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 46 條、第 47 條及第
        48  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
        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
        ,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389 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 93 年 8  月 18 日召開「研
        商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至第 48 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
        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
        依本法修正後第 46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再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偵字第 1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處分理由:「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被告打赫史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
        第 1  項產製私酒之規定,茲因該條文原刑罰部分業經廢止而改訂為行政罰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等所涉行政罰部分,另函
        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被告爰據以開立行政處分書。
      ⒊據原告陳述略謂,原告於本件製酒器材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產業發展科
        輔導原住民部落地區觀光產業發展俾以改善經濟環境之用。這些器材皆中央
        及地方政府補助,由行政單位認可成立: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酒莊研習中心
        。經查,該「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酒莊研習中心」未經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
        關認可,充其量僅能提供製酒之技術支援,依法不得產製酒類,如須試車生
        產,依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
        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
      ⒋原告又稱,所查獲之酒類,皆為試車之產品,並無公開銷售行為,況且原住
        民自製自用的酒品數量已然放寬。然而,依財政部 93 年 7 月 1 日台財庫
        字第 09303509840  號公告:「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
        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 5
        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 100  公升」。再比較本案之
        查獲物,計有:米酒(塑膠桶裝)120 公升、米酒(陶甕裝)120 公升、李
        子酒 105  公升、柚子酒 30 公升、百香果酒 30 公升、虎頭蜂酒 10 公升
        等,合計逾 400  公升,其所產製之私酒數量已遠逾成品及半成品合計 100
        公升之規定。
      ⒌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查獲之米酒「實非原告所製造而成」,而依據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 93 年 3  月 3 日苗警栗刑字第 09300027089 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記載:「經訊據犯罪嫌疑人打赫史達印改擺刨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自
        92  年與其妻劉秀珠二人共同以查獲之器具產製私米酒及水果類酒等,而查
        獲工具及酒類是平時供給學員研習製造酒類及水果酒類,所生產之私米酒以
        供自己餐廳使用及學員帶回等,全案復有筆錄及證人劉秀珠筆錄外,附有搜
        索票及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代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核犯嫌打赫史達
        印改擺刨所為不無涉犯菸酒管理法罪嫌,爰依法報請偵辦」比較原告前後說
        辭,顯有矛盾。
      ⒍就李子酒、柚子酒、百香果酒部分,原告辯稱係高金松種植之農作物,原告
        將其置於瓶內,讓其發酵而成目前之成品。然依常理判斷,將其「置於瓶內
        」仍需適當酵母菌方可促進發酵,而此種發酵即已符合「產製」行為。況以
        查獲現場陳列情形觀之,鍋爐、裝瓶器、蒸餾器、封蓋機、不銹鋼桶、標籤
        、玻璃空瓶、PET 塑膠空瓶、酒麴等一應俱全,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不足
        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自 92 年 l 月間起,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及水果酒,於 93
    年 2  月 24 日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為由,遂依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l 項及第 58 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 1O 萬元罰鍰,並沒入私酒一批及
    鍋爐、裝瓶器、蒸餾器、不銹鋼桶等生產工具。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96 條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而書面之行政處分有限制人民之權益或有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並
    非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之情形者,依同法第 97
    條規定,即不得不記明理由。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所示,上開行政處分書
    雖於主旨中記載沒入之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惟並未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在
    處分書上,且依原處分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1  頁記載之米酒數量為白桶
    4 桶(每桶 30 公斤),陶器 4 桶(每桶 30 公斤),另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1
    頁記載米酒(白色)5 瓶、米酒(米色)4 瓶、3  公斤瓶裝 1 瓶,惟依據卷附
    現場處理紀錄表記載現場查獲:⒈米酒 5 瓶(0.6 公升裝),其中 1 瓶送化驗
    。⒉小米酒 4  瓶(0.6 公升裝),其中 1 瓶送化驗。⒊米酒約 1.8 公升(3
    公升裝塑膠桶)。現場處理紀錄表(二)記載現場查獲:⒈李子酒 3  桶半,計
    約 115 公升...⒌米酒 4 桶,計約 110  公升。⒍米酒 4 罐,計約 110 公
    升。則依現場處理紀錄表記載現場查獲之米酒 4  桶,計約 110 公升及米酒 4
    罐,計約 110 公升。而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米酒數量為白桶 4 桶(每桶 30 公
    斤),陶器 4 桶(每桶 30 公斤),合計應係各有 120 公斤,兩者記載亦非全
    然相同。按查獲之酒類若干,不僅關係原告罰鍰金額,更關係應沒收之數量,被
    告自應翔實記載。次查原告一再主張查獲之虎頭蜂酒 10 公升,係第三人自山上
    採取之虎頭蜂送給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後,再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
    入瓶子內,原告之行為,與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產製私酒」規定,
    難謂相符。另查獲之李子酒 105 公升、柚子酒 30 公升、百香果酒 30 公升部
    分,係原告之叔叔高金松所自行種植之農作物,因產量極為少數,又無法販賣出
    去,如讓其腐爛又可惜,為此原告與叔叔共同上山採收後,將其置於瓶內讓其發
    酵,原告僅單純再將上開農作物裝入瓶子內讓李子、柚子、百香果發酵而成目前
    之成品,原告之行為尚難與菸酒管理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產製」相符
    云云。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96 條及第
    97  條之規定應予說明,本件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未說明,亦有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重為處分,翔實
    記載未經許可產製各種酒類數量及生產器具數量,作為處罰及沒入之依據,並就
    原告主張被查獲之各種水果酒不應成立違反菸酒管理法,其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予以說明,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 98 條
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一期 406-4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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