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68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 台幣 1,037,120 元之 93 年度執特專字第 874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苗 55 線大湖段 0k+000~1k+120 段拓寬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包括 原告所有坐落○○縣○○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 62 筆土 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案,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完成公告徵收 ,按被徵收系爭土地中之 0.0750 公頃發給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 1,680,000 元,於 89 年 9 月 7 日業由原告領訖。嗣被告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徵收面 積不符,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乃經內政部准予辦理更正 徵收,並經公告在案。而原告經更正後徵收面積為 0.0287 公頃,需繳回溢領補 償費差額 1,037,120 元,被告乃以 89 年 12 月 14 日 89 府地用字第 89001 05586 號、92 年 7 月 10 日府地用字第 0920067305 號及 93 年 3 月 2 日府用地字第 0930020426 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乃於 93 年 4 月 20 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執行處)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分別於 93 年 8 月 24 日及 94 年 7 月 27 日就新竹執 行處 93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 8744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該 處聲明異議,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費 1,037,120 元 之 93 年度執特專字第 874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土地 750 平方公尺,除給付原告面積 750 平方公 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外,並補償原告拆除、移除面積 750 平方公尺土地之 駁坎、涵管及農作物等之費用,故被告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所施設道路工程之 面積確為 750 平方公尺。再者,測量機關測量徵收範圍之土地縱使有誤差 ,亦絕不可能誤差高達 463 平方公尺。 ⒉根據被告所提出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草莓」面積有 100 平 方公尺,「玉米」面積有 105 平方公尺,另一畝「草莓」面積有 160 平方 公尺,「李」未記載面積,而合計前開有記載之面積為 365 平方公尺。另 「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記載,「漿切卵石」面積 65.85 平方公尺 ,「駁坎」面積 47.35 平方公尺,2 支大、小「涵管」之面積未記載。茲 以有記載之面積合計已有 478.2 平方公尺,另外尚有未記載面積之農作物 、地上物及空地,足證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施作道路工程之範圍,其面積 確實為 750 平方公尺,絕非僅有 287 平方公尺。 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 87 年逕行分割之地籍圖,被告施作於原告所有土地之道 路工程位置及面積,即是地籍圖上之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確實是 750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提 88 年逕行分割之地籍圖,係將 87 年逕行分割地籍 圖上之道路中心線往左移,致使左側未施設道路工程之土地,亦成為道路之 範圍。有關被告於道路工程施作完竣之後,再將 87 年逕行分割地籍圖之道 路中心線往左移之事實,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94 年 7 月 20 日大 地二字第 0940004091 號函可稽。該函說明項第 2 點記載「經查該筆地號 土地於 87 年間逕為分出 000-00 地號,面積 750 平方公尺,為原徵收面 積,嗣因『路線變更設計』,本所依苗栗縣政府(88)府建土字第 8800054 943 號函示,重新辦理分割,遂於 88 年間該筆土地又逕為分出 000-00 地 號,面積 287 平方公尺」,足見是被告於徵收原告所有面積 750 平方公 尺土地,並於其上施作道路工程完竣之後,再為書面上之「路線變更設計」 ,而令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 88 年逕行分割之地籍圖。因此,實際上 根本無被告所稱「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 符」之情事。 ⒋次按被告所施設之道路工程位置,確實是 87 年逕行分割地籍圖上所繪製之 道路範圍,殊不知被告何以在道路工程施設完竣之後,再作書面之「路線變 更設計」,而令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 88 年逕行分割地籍圖?另 88 年逕行分割地籍圖上之道路範圍,最左側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其土地原來之 使用(即土地上仍是原來之房屋、地上物、農田等),故如被告有發放土地 徵收補償費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則顯然有弊端存在! ⒌茲對照被告所提出之 87 年逕行分割地籍圖與 88 年逕行分割地籍圖,可知 地籍圖上之道路中心線確實往左移,2 份地籍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明顯不 同,該等情形是被告為書面之「路線變更設計」所致。因此,台灣省政府核 准徵收之範圍,係 87 年逕行分割地籍圖上所繪製之道路範圍,被告指稱「 本案經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並非事實。 ⒍末按「...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 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 要件。...後段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之部分,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 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被上訴人返還,此 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上訴人亦不得經以 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 判字第 671 號判決在案。被告前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土地面 積 750 平方公尺,並完成公告徵收在案。被告嗣後雖函知原告表示更正徵 收面積為 287 平方公尺,惟並未說明更正徵收面積之理由,而實際上,被 告施作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工程之面積為 750 平方公尺。又被告以函表示更 正徵收面積為 287 平方公尺,若是擬撤銷徵收土地面積 463 平方公尺之意 思,則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50 條及第 51 條之規定辦理, 故被告單方面以函表示更正徵收面積為 287 平方公尺,而命原告返還所領 取 1,680,000 元徵收補償費中之 1,037,120 元,應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再者,被告縱依法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並限期命原告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 額,而原告逾期未繳回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仍無法令上之依據,得將 溢領之部分,逕行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洵無疑義。 (二)被告答辯: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規定,徵收、更正徵收之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被 告 89 年 12 月 14 日 89 府地用字第 8900105586 號收回補償費通知及 93 年 3 月 2 日府地用字第 093002 0426 號函催繳,係更正徵收土地之執 行程序,該處分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又本案行政執行,為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者,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又本件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明新竹執行處 93 年度執特專字第 8744 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起訴於法無 據。 ⒉本件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0 條、「一般徵收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第 16 點及內政部 91 年 9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11374 號函規定,前經 內政部 89 年 10 月 24 日台 89 內地字第 8914151 號函准予辦理更正徵 收,並經被告 89 年 11 月 23 日 89 府地用字第 8900099286 號公告在案 。原告並未聲明不服,故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在案。另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5 條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 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 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之補償標準計算。 本案經被告重新按實際使用面積 287 平方公尺計算補償費,經原告原領 750 平方公尺計 1,680,000 元,需繳回差額 1,037,120 元。因原告迄未 繳回,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 ⒊依原告於 94 年 1 月 17 日向被告所提陳情書內說明 6 略以「真相釐清前 陳情人絕無意抗繳;果獲解惑,自當且誠願自動前往辦理分 2 年 24 期繳 還(得以減輕拮据之經濟壓力),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期免影響公權力之執 行」云云,有關複丈核實釐清地籍界址乙節,案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 94 年 2 月 21 日大地二字第 0940000634 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界址案 經 93 年 5 月 27 日第 1 次鑑界,復於 93 年 7 月 6 日申請再鑑界,惟 經原告書面申請撤銷再鑑界。若對本案土地四鄰界址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第 2 款規定,得申請再鑑界,迄今測量結果無台端所 陳因徵收分割後地籍移動不符之情形」;並經被告以 93 年 9 月 27 日府 地用字第 0930101725 號函復原告說明地籍界址已釐清在案。故原告自當儘 速遵照上揭前所自陳稱之自當且誠願自動辦理繳回才是,不應藉故拖延繳回 。 ⒋按土地徵收面積,係依據需用土地範圍測量,面積經丈量作業而得,再據以 徵收補償。因測量屬專業業務,被告一向遵重測量成果,並經辦竣分割登記 。況行政機關為處分後,如發現錯誤應依權責辦理更正處分。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前經被告報准徵收 750 平方公尺,嗣於辦理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 面積與原奉准徵收面積不符,因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 應予申請更正徵收面積更正為 287 平方公尺,並經內政部准予辦理,復經 被告公告在案。而工程用地範圍徵收土地面積,係依據土地地籍測量分割成 果,再據以辦理徵收補償。本案工程徵收後土地地籍界址,經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前開函復原告,迄今測量結果無原告所陳因徵收分割後地籍移動不 符之情形。又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面積 5,056 平方公尺,經徵收 287 平方公尺(即南湖段 000-00 地號由 217 地號分出 )後餘為 4,769 平方公尺。若原告指稱徵收面積 750 平方公尺確實為設施 道路工程,則剩餘面積應為 4,306 平方公尺,而非 4,769 平方公尺,今徵 收剩餘面積南湖段 217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 4,769 平方公尺,則原告指 稱徵收確實面積 750 平方公尺被設施道路工程使用,並無依據,且未提出 複丈具體實際資料,所訴不足採。 ⒌再就原告所有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內種植面積欄合計約 0.0365 公頃(因 原查估使用面積,有加計 0.5 公尺寬為施工開挖時恐受損範圍),若按備 註欄列式計算實際為 238 平方公尺【即以(25+3+40)X 3.5=238 】,原告 將建築改良物之立體施作面積,漿砌卵石 65.85 平方公尺,駁坎 47.35 平 方公尺合計 113.2 平方公尺誤認平面面積計算,猶如骰子之六面將立體之 面積合計視為基地面積之謬誤,實不足採。縱如原告所稱道路施作面積有 750 平方公尺,扣除農作物調查表實際耕作面積 238 平方公尺,照計算還 有將近 500 平方公尺之空地,惟按常理,原告亦不可能空著如此大面積而 不用,況且現場並無發現此類空地。又與原告毗鄰之既成道路未登錄地,約 4 米寬 115 米長左右,概約 460 平方公尺,是否原告欲將此塊地納入計算 為私有之誤認,此未登錄既成道路地,如經第 1 次登錄亦為國有,應與原 告無干。故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面積資料觀之,與更正徵收後實際面積 287 平方公尺,大致相契合,可資佐證實際徵收分割面積確實為 287 平方 公尺。 ⒍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671 號判決意旨,指摘被告移送 行政執行書件,不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乙 節,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文 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徵收 屬公法上法律行為之範疇,被告檢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要式 規定,且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再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4 號聲明異議決定 書理由亦認上開判決所指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亦異, 不得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 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被告移送新竹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原 告之起訴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二、另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 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固甚明確。惟該條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 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 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 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度判字第 671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核定發給原告之徵收補償費公告確定並發放完畢後,嗣以發現實際使 用面積與原徵收面積不符,經更正徵收面積為 0.0287 公頃後,需繳回溢領補償 費差額 1,037,120 元為由,乃以 89 年 12 月 14 日 89 府地用字第 8900105 586 號、92 年 7 月 10 日府地用字第 0920067305 號及 93 年 3 月 2 日 府用地字第 0930020426 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乃於 93 年 4 月 20 日將本案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核被告通知原告返還溢領金額之部 分,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 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 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被告顯無從據以單方面 下命原告返還,此外別無得由被告單方下命原告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 ,不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一定之溢 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令 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被告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 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是本件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請求以裁判取得執行名義,即逕移送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原告訴請 被告移送強制執行返還溢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庸逐一審認,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 98 條 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 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一期 469-4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