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停字第1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1號
聲 請 人 黃萬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
行程序之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相關之停止執行程序,
則不在之準用之列,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之
議之訴,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
3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38 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該案之聲明係求為判決: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
90 年 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 號及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
所稅執特字第26235 號案,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
黃再添(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㈡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
案,被告(即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行政執行程序。㈢彰
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 案所憑之執行名義,尚不能對黃再添之
財產聲請行政執行程序等,聲請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彰化行政執行處
前揭2案 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經
查,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 號、94年度
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 月18日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
所核定補徵黃再添、姚添水及陳聰明三人合夥建屋出售之營
業稅暨罰鍰之處分;至於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
字第26 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及相對人核定該合夥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處分。該二執行程序均係依行
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對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
對其執行名義之成立如有爭執,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尋求
救濟;對其執行相關事項如有不服,則應依同法第8 條規定
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依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
尚不得主張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詳卷附
本院95 年 度訴字第138 號裁定);又聲請人雖分別就營業
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惟營業稅
罰鍰部分,聲請人係於逾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原處分機
關遂予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提起撤銷訴
訟歷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815 號判決及裁字第848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至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聲請人提起訴願時,未就復查決定之
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相對人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此部分於提起行政爭訟後,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並非無救濟途徑。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
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 號及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
26235 號兩案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二期 745-74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