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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停字第1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李平義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縣○○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     
代  理  人  賴輝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
五年三月卅一日雅鄉工字第○九五○○○七二八○號函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之規定,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至於事實行為之執行則不包括在內
    。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
    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
    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擬興建橫跨台
    中縣○○鄉○○路之人行陸橋,惟所擬定之施工地點恰位於
    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上楓段一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
    中央正前方(如附圖乙所示,下稱乙案),致聲請人土地全
    部難以利用。經聲請人申訴及相對人實地勘測後,考量乙案
    確實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相對人乃決定(決議)將施工地
    點北移至上開土地右側前方(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案)。
    該決定(行政處分)既減輕聲請人之損害,不影響鄰地所有
    人權益,又可達原來興建陸橋目的,誠屬合法適當,相對人
    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函通知並辦理發包。詎相對人因
    選舉結果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遂逕行廢止上開已確定之
    決定(行政處分),重新辦理變更設計,並與原得標廠商解
    約,將施工地點又遷回乙案。經原告申訴後,相對人以九十
    五年三月卅一日雅鄉工字第○九五○○○七二八○號函通知
    聲請人,仍執意採行乙案,聲請人對該函不服,已循序提起
    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五九號受理。按相對人該函文為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顯
    然違法及不當,如於本院判決前,任令相對人上開函件執行
    ,將使原告損害無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本院於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五九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相對人就其上開函件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四年間擬興建橫跨台中縣○○鄉民
    生路之人行陸橋,關於設置之地點,經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
    月廿三日召開協調會,因無共識,由相對人代表人裁示決定
    依原來已完成之基礎繼續施作,即採行乙案,並於同月廿四
    日檢送該會議紀錄函送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月廿七日向相對
    人提出申訴,相對人以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雅鄉工字第○九
    五○○○七二八○號函通知聲請人,決定採行乙案,有相關
    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按相對人興建上述人行陸橋
    ,係以其為地方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為行人通過道路之安
    全而為公物之設置,惟建造人行陸橋係事實行為,又所選擇
    興建之地點,相對人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相對人上開函件,
    僅係將所欲興建之人行陸橋地點告知聲請人,且所興建之地
    點係在道路及人行道,並非在聲請人所有之台中縣○○鄉上
    楓段一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此公物之設置,亦非對聲請
    人發生有規制之效果,縱使該人行陸橋之興建地點,在聲請
    人所有土地之前方,興建完成後,或有可能影響聲請人土地
    之利用或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此僅係聲請人所有土地在經濟
    上之影響,而相對人上開函件,應係告知聲請人其設置公物
    之裁量結果,屬觀念通知,又公物之興建,本身為事實行為
    ,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供公用之表示,顯非對聲請人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相對人就其上開函件之執行,與首開
    規定及說明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二期 748-7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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