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簡字第19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市區道路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   
訴訟代理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
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33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臺中市大全街 56之4號騎樓地高程擅自改建影響通
    行,經民眾檢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 94年5月23日現場
    會勘,以94年5月30日府建養字第0 940093731號函檢送會勘
    紀錄1份予原告,認定原告將騎樓加高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規定,請原告於 94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法處
    理。原告並未改善,復經民眾檢舉,被告再於9 5年2月24日
    現場勘查屬實,以95年3月6日府建養字第 09500310291號函
    請原告於95年3月27日前改善完成。嗣經2個月仍未改善,被
    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之1規定,以95年6月28日府建養字
    第0950124353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予原告,處行政罰鍰新
    臺幣(以下同) 5,000元。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於92年間購入位台中市西區大全街 56之4號住宅,因
      屬邊間且位排水溝渠之旁,大全街逢豪大雨常受淹水之苦
      ,被告並無能為解決之道,原告為保障私有財產,無奈只
      得加高騎樓地,並於93年7月24日完成。被告於94年5月23
      日認定原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9條規定,命原告改善未
      果,於95年6月28日以府建養字第0 950124353號函處原告
      行政罰鍰 5,000元。原告以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
      法提起訴訟。
    ㈡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是
      否有違反作為義務,自應以作為義務者,行為時,是否有
      違反當時之作為義務,加以認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訴
      363號判決參)」按市區道路條例於 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
      第9條並增訂第33-1條條文,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公佈之
      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為94年1月1日,故該修正第9條及第33-
      1規定,於 94年1月1日起始生效力,被告強以外國立法例
      ,增加法律未有之規定,將修正後第33-1之法律效果,溯
      及過去生其效力,查原告行為時適用之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規定,對違反義務者僅要求協同主管機關為改善,並無
      應受行政罰鍰之規定。嗣後市區道路條例於94年1月1日修
      訂生效,於同法第 33條之1增列罰則,被告據之以對原告
      已終止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鍰,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改善之公函後,即依其指示,向
      地政機關申請原設計圖示,為協同義務之履行,惟經被告
      所屬地政機關函復無原始設計圖可提供,原告無憑辦理改
      正,訴願審理機關以原告理應自知為由,與法無據。
    ㈢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處罰法定原則」:按「行政
      罰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乃行政罰之重要原則,亦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且行政罰之處分書應明確記載受罰人所違反之法令及
      其處罰之法律依據,被告所為之處分自應受上開原則之拘
      束,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明。是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或所適用之處罰
      條文,如有錯誤,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0681號判決參照)。依法始
      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
      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
      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
      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
      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
      ,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行政
      罰法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之行為,係法律修正施行前之
      行為,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惟其復以法務部法
      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援引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之解釋,認
      主管機關得就行為後之事實,命行為人負擔法令未規定之
      義務;以法律修正前之事實,負擔法律修正後之效果。揆
      諸「法律處罰法定原則」洵屬矛盾。
    ㈣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法明確
      性原則係以「可預見性」、「期待可能性」暨「可審查性
      」為要件,可預見性除違法行為構成要件外,亦包含違反
      該法定義務之法律效果在內。姑不論原告改建過之騎樓高
      程與原設計是否相符,被告依94年1月1日生效適用之市區
      道路條例第33-1條處罰規定,對施行前違反義務之行為處
      罰,其違反義務之效果顯非被規範者(即原告)可得預見
      ;自不應期待被規範者負擔該法律效果。退萬步言,依法
      務部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稱「行為時,指行為人已作
      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果為準」原告於改
      建增加高程之時,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制人民保持高程
      之義務;同時,行為人即負有改正之義務。而斯時,市區
      道路條例尚無罰責可言,又怎得以後來生效之法規苛以罰
      責。
    ㈤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五條著有明文,據前,市區道路條例原條文顯屬較有利於
      受處罰者(原告),退步言,即令被告為裁處時,原告仍
      屬行為之時,然被告為裁處前,法令顯有利於受處罰者,
      被告即不得以不利益當事人之法令為依據,逕為處罰。
    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要求原告
      依原建照核准之設計圖規定之高程自行改善完成,因本件
      無原建照核准之設計圖, 致 原告即使欲改善亦無改善之
      依據,應屬被告知之甚詳之事實。被告既未就要求原告依
      原建照核准之設計圖之指示有所變更,突然在無任何證據
      情形下,謂原告於通知改善後逾二個月仍不改善,被告此
      舉若屬有理,則原告之受罰稱之為受被告之誤導,應非無
      據。被告所屬到庭辯稱其曾告知「可以鄰地為標準」等語
      ,空口無憑,豈得為證。且原告就此曾向營建主管機關內
      政部營建署函詢,依該署函復原告亦無負擔受罰之義務,
      按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保護之事由,其
      信賴依法應受保護為是。綜上論結,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與
      法顯有未符,實難認其為有理由,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係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其經費之籌措而制定,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
      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
      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如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違反前項規定
      ,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市
      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務部95年5月19日法律字第 0950015089號函釋:
      「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準此,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
      或自治條例)為判斷基準。至於行為時之認定,行政罰法
      並未規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條規定:『行為時,
      指行為人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果為
      準。』可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積極進行某一
      活動,或何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不進行,而
      不問其結果何時發生(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參
      照)。
    ㈡原告林○○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大全街 56之4號騎樓地高程
      擅自改建影響通行,經民眾數度檢舉,被告先後於 94年5
      月23日、 95年2月24日派員現場履勘屬實,並兩度依法函
      請原告林○○應於94年7月31日、95年3月27日(被告94年
      5月30府養建字第0940093731及95年3月6日府養建字第095
      00310291號函參照)改善完成,詎原告林○○均恝置不理
      ,被告乃於95年6月28日以府養建字 0950124353號函,檢
      送同文號處分書予原告,並處罰鍰 5,000元,被告依首揭
      說明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再原告先後於收受被告通知改善
      函文之時(94年1月1日市區道路條例 33條之1增列生效之
      後),其擅自改建之騎樓地高程,非但均未改善,竟另以
      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而置若罔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所據附麗既失,焉能飾卸其責。原告所陳並無理由,請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市區
    道路條例於93年1月7日修正前,其第 9條原規定:「市區道
    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
    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
    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同條例第33條原規定:「違反第16條及第27條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第 9條
    之規定者,未設處罰之規定。至93年1月7日修正第 9條規定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
    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
    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
    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
    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
    ,統一重修。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並增訂第33-1條規定:「違反
    第9條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
    善為止。」並於第34條增訂第 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從而,於94年1月1日以前,地
    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
    阻塞者,縱經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書面通
    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個月內自行
    改善,而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因當時之法律尚無處罰之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仍不得予以處罰。本件原告係
    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於 93年7月24日完成擅自改建該房
    屋騎樓地高程,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茲被
    告仍處罰原告之理由,據其陳稱係依據法務部95年5月 19日
    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釋:「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準此,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判斷基準。至於行為
    時之認定,行政罰法並未規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條
    規定:『行為時,指行為人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
    不以發生結果為準。』可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
    積極進行某一活動,或何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
    不進行,而不問其結果何時發生。」之解釋,本件經被告於
    94年5月23日現場會勘後,以94年5月30日府建養字第094009
    373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 1份予原告,認定原告將騎樓加高違
    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請原告於94年7月31日前改善完
    成,逾期將依法處理。原告並未改善,復經民眾檢舉,被告
    復於95年2月24日現場勘查屬實,被告再以 95年3月6日府建
    養字第09500310291號函請原告於95年3月27日前改善完成。
    嗣經2個月仍未改善,被告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之1規定
    ,以95年6月28日府建養字第 095012435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
    鍰5,000元云云。
五、經查法務部95年5月19日法律字第 0950015089號函釋,亦已
    明釋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或自治條
    例〉為判斷基準。所稱:「行為時之認定,行政罰法並未規
    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條規定:「行為時,指行為人
    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果為準。」,可
    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積極進行某一活動,或何
    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不進行,而不問其結果何
    時發生。次按市區道路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第1 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
    個月內自行改善。」又本條例第33條之1規定:「違反第9條
    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 2
    萬 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就其解釋內容觀之,顯係指94年1月1日市區道路條例增
    定第33之1條規定:「違反第 9條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
    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業已施行,市區道路
    兩旁建築物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而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
    ,即應予以處罰而言,並非指市區道路條例第 33條之1施行
    前己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
    塞,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而言。被告所言顯係誤解法務部
    上開解釋意旨,以致本件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所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行政罰之法定主義原則。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一期 774-783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