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簡字第19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市區道路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 訴訟代理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 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330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臺中市大全街 56之4號騎樓地高程擅自改建影響通 行,經民眾檢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 94年5月23日現場 會勘,以94年5月30日府建養字第0 940093731號函檢送會勘 紀錄1份予原告,認定原告將騎樓加高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規定,請原告於 94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逾期將依法處 理。原告並未改善,復經民眾檢舉,被告再於9 5年2月24日 現場勘查屬實,以95年3月6日府建養字第 09500310291號函 請原告於95年3月27日前改善完成。嗣經2個月仍未改善,被 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之1規定,以95年6月28日府建養字 第0950124353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予原告,處行政罰鍰新 臺幣(以下同) 5,000元。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於92年間購入位台中市西區大全街 56之4號住宅,因 屬邊間且位排水溝渠之旁,大全街逢豪大雨常受淹水之苦 ,被告並無能為解決之道,原告為保障私有財產,無奈只 得加高騎樓地,並於93年7月24日完成。被告於94年5月23 日認定原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9條規定,命原告改善未 果,於95年6月28日以府建養字第0 950124353號函處原告 行政罰鍰 5,000元。原告以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 法提起訴訟。 ㈡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是 否有違反作為義務,自應以作為義務者,行為時,是否有 違反當時之作為義務,加以認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訴 363號判決參)」按市區道路條例於 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 第9條並增訂第33-1條條文,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公佈之 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為94年1月1日,故該修正第9條及第33- 1規定,於 94年1月1日起始生效力,被告強以外國立法例 ,增加法律未有之規定,將修正後第33-1之法律效果,溯 及過去生其效力,查原告行為時適用之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規定,對違反義務者僅要求協同主管機關為改善,並無 應受行政罰鍰之規定。嗣後市區道路條例於94年1月1日修 訂生效,於同法第 33條之1增列罰則,被告據之以對原告 已終止之行為處以行政罰鍰,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改善之公函後,即依其指示,向 地政機關申請原設計圖示,為協同義務之履行,惟經被告 所屬地政機關函復無原始設計圖可提供,原告無憑辦理改 正,訴願審理機關以原告理應自知為由,與法無據。 ㈢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處罰法定原則」:按「行政 罰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乃行政罰之重要原則,亦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且行政罰之處分書應明確記載受罰人所違反之法令及 其處罰之法律依據,被告所為之處分自應受上開原則之拘 束,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明。是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或所適用之處罰 條文,如有錯誤,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0681號判決參照)。依法始 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 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 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 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 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 ,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行政 罰法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之行為,係法律修正施行前之 行為,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惟其復以法務部法 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援引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之解釋,認 主管機關得就行為後之事實,命行為人負擔法令未規定之 義務;以法律修正前之事實,負擔法律修正後之效果。揆 諸「法律處罰法定原則」洵屬矛盾。 ㈣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法明確 性原則係以「可預見性」、「期待可能性」暨「可審查性 」為要件,可預見性除違法行為構成要件外,亦包含違反 該法定義務之法律效果在內。姑不論原告改建過之騎樓高 程與原設計是否相符,被告依94年1月1日生效適用之市區 道路條例第33-1條處罰規定,對施行前違反義務之行為處 罰,其違反義務之效果顯非被規範者(即原告)可得預見 ;自不應期待被規範者負擔該法律效果。退萬步言,依法 務部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稱「行為時,指行為人已作 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果為準」原告於改 建增加高程之時,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制人民保持高程 之義務;同時,行為人即負有改正之義務。而斯時,市區 道路條例尚無罰責可言,又怎得以後來生效之法規苛以罰 責。 ㈤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五條著有明文,據前,市區道路條例原條文顯屬較有利於 受處罰者(原告),退步言,即令被告為裁處時,原告仍 屬行為之時,然被告為裁處前,法令顯有利於受處罰者, 被告即不得以不利益當事人之法令為依據,逕為處罰。 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要求原告 依原建照核准之設計圖規定之高程自行改善完成,因本件 無原建照核准之設計圖, 致 原告即使欲改善亦無改善之 依據,應屬被告知之甚詳之事實。被告既未就要求原告依 原建照核准之設計圖之指示有所變更,突然在無任何證據 情形下,謂原告於通知改善後逾二個月仍不改善,被告此 舉若屬有理,則原告之受罰稱之為受被告之誤導,應非無 據。被告所屬到庭辯稱其曾告知「可以鄰地為標準」等語 ,空口無憑,豈得為證。且原告就此曾向營建主管機關內 政部營建署函詢,依該署函復原告亦無負擔受罰之義務, 按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保護之事由,其 信賴依法應受保護為是。綜上論結,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與 法顯有未符,實難認其為有理由,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係為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其經費之籌措而制定,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 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 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如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違反前項規定 ,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市 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務部95年5月19日法律字第 0950015089號函釋: 「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準此,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 或自治條例)為判斷基準。至於行為時之認定,行政罰法 並未規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條規定:『行為時, 指行為人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果為 準。』可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積極進行某一 活動,或何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不進行,而 不問其結果何時發生(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參 照)。 ㈡原告林○○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大全街 56之4號騎樓地高程 擅自改建影響通行,經民眾數度檢舉,被告先後於 94年5 月23日、 95年2月24日派員現場履勘屬實,並兩度依法函 請原告林○○應於94年7月31日、95年3月27日(被告94年 5月30府養建字第0940093731及95年3月6日府養建字第095 00310291號函參照)改善完成,詎原告林○○均恝置不理 ,被告乃於95年6月28日以府養建字 0950124353號函,檢 送同文號處分書予原告,並處罰鍰 5,000元,被告依首揭 說明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再原告先後於收受被告通知改善 函文之時(94年1月1日市區道路條例 33條之1增列生效之 後),其擅自改建之騎樓地高程,非但均未改善,竟另以 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而置若罔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所據附麗既失,焉能飾卸其責。原告所陳並無理由,請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市區 道路條例於93年1月7日修正前,其第 9條原規定:「市區道 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 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 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同條例第33條原規定:「違反第16條及第27條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對於違反第 9條 之規定者,未設處罰之規定。至93年1月7日修正第 9條規定 :「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 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 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 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 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 ,統一重修。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並增訂第33-1條規定:「違反 第9條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 善為止。」並於第34條增訂第 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從而,於94年1月1日以前,地 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 阻塞者,縱經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書面通 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個月內自行 改善,而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因當時之法律尚無處罰之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仍不得予以處罰。本件原告係 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於 93年7月24日完成擅自改建該房 屋騎樓地高程,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茲被 告仍處罰原告之理由,據其陳稱係依據法務部95年5月 19日 法律字第0950015089號函釋:「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準此,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判斷基準。至於行為 時之認定,行政罰法並未規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條 規定:『行為時,指行為人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 不以發生結果為準。』可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 積極進行某一活動,或何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 不進行,而不問其結果何時發生。」之解釋,本件經被告於 94年5月23日現場會勘後,以94年5月30日府建養字第094009 373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 1份予原告,認定原告將騎樓加高違 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請原告於94年7月31日前改善完 成,逾期將依法處理。原告並未改善,復經民眾檢舉,被告 復於95年2月24日現場勘查屬實,被告再以 95年3月6日府建 養字第09500310291號函請原告於95年3月27日前改善完成。 嗣經2個月仍未改善,被告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之1規定 ,以95年6月28日府建養字第 095012435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 鍰5,000元云云。 五、經查法務部95年5月19日法律字第 0950015089號函釋,亦已 明釋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規〈法律或自治條 例〉為判斷基準。所稱:「行為時之認定,行政罰法並未規 定,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6條規定:「行為時,指行為人 已作為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不以發生結果為準。」,可 資參考。換言之,只問行為人何時積極進行某一活動,或何 時應積極進行某一活動,卻消極地不進行,而不問其結果何 時發生。次按市區道路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第1 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 個月內自行改善。」又本條例第33條之1規定:「違反第9條 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 2 萬 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就其解釋內容觀之,顯係指94年1月1日市區道路條例增 定第33之1條規定:「違反第 9條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 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業已施行,市區道路 兩旁建築物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而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 ,即應予以處罰而言,並非指市區道路條例第 33條之1施行 前己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 塞,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而言。被告所言顯係誤解法務部 上開解釋意旨,以致本件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所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行政罰之法定主義原則。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一期 774-7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