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8號 97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毓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陳○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以下同)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初查以其未列報取自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 ○公司)利息所得84年度新臺幣(以下同)10,490,847元; 85年度5,666,667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 定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402,924元,應補稅額3,812,323 元,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210,612元,應補稅額1,884,449 元。另就其84年度漏報利息、營利等所得計10,627,153元, 短漏報所得稅額3,781,490元,及85年度漏報營利、利息等 所得計5,677,525元,短漏報所得稅額1,841,849元,分別予 以處罰鍰;84年度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1,876,100元;85 年度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919,8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更審。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84、85年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認原告漏報 取自德○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10,490,847元及5, 666,667元,分別歸課當年度計算、補徵稅款並處罰鍰, 經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經財政部91年5月30日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另以92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 第0920054615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經原告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經駁回,惟查,原告並未曾收取訴外人德○公 司84年、85年給付利息,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被告以「原告於84、85年度分別自德○公司霧峰辦事處取 有利息所得,經訴外人德○公司總經理陳正及前財務經理 陳春淳表示,原告係從84年3月間陸續借款予德○公司, 因該公司之總公司設籍台北市,若用公司帳戶往來,每筆 款項皆需至台北蓋章,為方便起見,遂一次請款後,撥入 史庭希、陳正、陳正及蔡明貴之聯合帳戶後,再由該帳戶 簽發付息支票予原告,另依德○公司財務部費用請准驗收 單詳細記載本金、利率、計息期間,經被告原查函請寶島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供德○公司以史庭希、陳正、陳正及 蔡明貴之聯合帳戶等人名義簽發之付息支票,該支票金額 確與德○公司帳載資料相符,原告亦自承先後借款80,000 ,000元予德○公司等資料」云云,認定德○公司確有向原 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實,惟查,訴外人陳春淳於82年5 月起至85年10月止擔任德○公司財務經理,處理給付與原 告等人之款項,該付款支票帳目上載為利息,然實係本金 ,否則支票如非本金,則被告認定德○公司已清償原告 35,500,000元為何無付款之支票紀錄?又且上開款項係以 原告為代表人,給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林○武、林○華、林 ○瑜四人,另被告所稱德○公司帳目記載原告於84年、85 年所得利息之本金、利率為何,應詳予查明。 ⒊原告兄弟四人(原告及訴外人林○武、林○華、林○瑜) 由原告為代表人,於87年3月16日與德○公司代表人陳正 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蔡雪玉進行調解, 調解內容為原告等四人要求德○公司給付84年、85年利息 ,足證原告確實未曾收取德○公司給付之利息。原告兄弟 四人於84年間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坐落台中縣霧 峰鄉霧峰段霧峰小段21-37地號建地出資予德○公司興建 「山多綠山莊」,出借80,000,000元借予德○公司,每人 各為20,000,000元,惟該公司因周轉不靈尚餘45,000,000 元無力清償,以待售21戶設定抵押登記予原告兄弟四人,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準備書 狀所附「林○武等人自日盛銀行存款簿中摘要簡易表」有 原告兄弟四人,並林親敬自84年1月起至85年5月止,經日 盛銀行出入借予德○公司之出入款項及「德○公司與林○ 武等人往來文對照表」(附日盛銀行交易查詢表),本件 借款係原告兄弟四人共同出借,林○武、林○華、林○瑜 三人之金錢數額之轉入均係來自林○毓,亦係林○毓帳戶 中分別以林○武、林○華、林○瑜三人向德○公司購買房 地支付之期款,足證本件出借款項並非原告一人而已。 ⒋依台中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519、1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認定:「林○毓‧‧‧繼續提供資金於德○公司之事實 ,業據德○公司後期實際經營者陳正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林○毓、林○武、林○華、林○瑜等人在寶島銀行台 中分行活期存款,內容有轉帳至德○公司之帳目情形可佐 ‧‧‧」等語,可證德○公司償還之款項屬於原告及林○ 武、林○華、林○瑜等四人所有。且原告於二年前即提出 原告與兄弟四人與德○公司於87年3月16日利息糾紛調解 通知,及86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告上開詐 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均足以認定本件係原告及兄弟共四 人共同出資借予德○公司,然被告並未加以查證。 ⒌被告謂原告84及85年度漏未申報取自德○公司利息所得10 ,490,847 元及5,666,667元,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7519號及偵字第11592號不起訴 處分書:「德○公司先後向被告林○毓借貸80,000,000元 ,確實積欠被告林○毓45,000,000元。」,認定原告借予 德○公司80,000,000元,其間德○公司已陸續還款35,000 ,000元,查得計息之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0,000元 ,3月25日35,000,000元,5月1日40,000,000元,5月30日 50,000,000元,6月30日56,000,000元,7月31日及8月30 日均為66,000,000元,9月30日76,000,000元,10月31日 、11月30日、12月28日、8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均為80, 000,000元,7月1日及9月30日為45,000,000元,並謂約定 8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計息、84年7月1日 至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計息云云,然如依被告上述之 計算,則原告於84年度所收取之利息應為11,020,000元, 而非10,490,847元,85年度應為5,000,000元,而非5,6 66,667元,又被告所列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0,000 元,84年3月25日35,000,000元,計增加10,000,000元,8 4年5月1日40,000,000元,又增加5,000,000元,至84年10 月31日減為45,000,000元,則本金有加減償還情形,則償 還款項何者為本金,何者為利息,被告未詳細舉證說明。 ⒍被告認定原告於85年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德○ 公司支付利息5,666,667元,其中85年2月27日1,600,000 元該筆金額,被告之資料僅有德○公司驗收單一紙,並無 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原告收取之任何證據,被告於調 查本件時,曾向該公司總經理陳正查問:「德○公司85年 2月27日簽發之支票,金額1,600,000元‧‧‧,其票號及 付款人帳號可否告知?」答:「該幾筆票款我回去找,可 是翻傳票,並未登載,是無法查得貴局所需要之資料。」 ,有被告談話紀錄用紙附卷可證,顯見德○公司並未付出 此筆款項,被告僅據一紙驗收單認定原告有收取利息所得 ,顯無理由。關於此筆利息,原告提出「德○公司與林○ 武等人往來文對照表」,記載1,600,000元入帳於原告有 84年11月30日、84年12月28日、85年1月31日、85年2月27 日四筆,然85年2月27日之1,600,000元一筆,被告既查無 德○公司支付憑證,依實質課稅原則,難以前三筆1,600, 000元既係利息,從而推論85年2月27日之1,600,000元亦 係利息。 ⒎被告所列85年4月16日原告以票號3753164、3753165號分 別取得100,000元及6,667元利息,德○公司驗收單既均載 係「林親敬利息」,並據陳春淳在被告調查時證稱:「林 親敬部分,好像本來係跟林○毓一起支付的,但是後來林 親敬有要求分開支付,所以才會開給林親敬,至於林親敬 出借之款項都是由林○毓處理的,再由林○毓說明要怎麼 開票‧‧‧」云云,此有被告談話紀錄用紙附卷可證,顯 見上開二筆款項並非原告所得,被告僅具前者「支票為林 ○毓」、後者「支票兌領人為林○毓」,而認定係原告所 得,並無理由。依被告調查報告所示,德○公司付息予林 親敬支票金額達903,333元,可見林親敬係出借款人,利 息所得人亦為林親敬。 ⒏又85年4月5日德○公司驗收單僅記載「林顧問利息 1,000 ,000 元」,並未記載以如何之本金取得此利息,被告逕 行在其「相關資料明細」上記載「本金8,000萬元」,而 認定係利息,然如本金8,000萬元,利息應為1,600,000元 ,而非1,000,000元,顯見原告所收取之1,00,000元係本 金而非利息。 ⒐被告指稱林○武、林○華、林○瑜84及85年度本應分別有 利息3,396,722元及2,938,885元(合計6,335,607元), 原告僅轉付渠等2,392,800元及1,756,163元(合計4,148 ,963元)云云,然查,上開應有利息及實際轉付利息,被 告認定差額尚有2,186,644元(6,335,607-4,148,963) ,亦即原告上有218萬餘元仍尚未支給其他兄弟三人,然 依原告前述「德○公司與林○武等人往來文對照表」,除 已記載轉帳部分外,現金部分可計算出林○武現金保留1, 072,400元、林○華現金保留1,430,336元、林○瑜現金保 留1,187,365元,合計3,690,101元,被告就此現金部分, 並未臚列於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內,而原告係代林○武、林 ○華、林○瑜等三人就其上開利息所得支付向德○公司購 屋之房屋期款,此有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影本可證,其上 並載有原告所開立之票號可稽。 ⒑退而言之,如以被告所認定尚有218萬餘元未支付兄弟三 人,惟原告已就兄弟三人自己之金錢付房屋期款及瓦斯、 水電、契稅、保險等,況原告代收轉付方式計有:林○武 3,185,000元、林○華3,025,000元、林○瑜2,955,000元 ,合計由自己帳戶轉付支出9,165,000元,早已超出應轉 付兄弟三人218萬餘元。又如以原告核算之現金支給兄弟 三人利息所得3,690,101元,亦足以佐證原告替兄弟三人 從其利息所得中(即3,690,101元)代為轉付房屋期款等 情。被告認定原告兌領利息之支票所得合計16,157,514元 (10,490,847+5,666,667),僅扣除兄弟三人有傳票影本 部分4,147,963元,而漏未扣除前開3,690,101元及林親敬 支利息所得2,976,667元,即有違誤。因上開1,600餘萬元 係支付五人(原告兄弟四人加上林親敬)之利息,況借予 德○公司本金4,500萬元亦含有林親敬之本金1,100萬元, 被告仍未自共同利息所得1,600萬元予以扣除,而其全數 歸課原告身上,即有不公,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⒒如以被告所製做之「林○毓等四人與德○公司資金往來明 細表」中顯示兄弟四人與德○公司往來:林○武借634萬 元、林○華借1,100萬元、林○瑜借1,204.8865萬元、林 ○毓借1,561.1135萬元,合計4,500萬元,原告雖借款較 多,但僅為本金1/3(1500/4500),反觀被告所認定原告 一人利息竟為全數利息所得之3/4(1200/1600),又其先 認定4,500萬元本金中內含林親敬本金1,100萬元,竟憑空 消失,顯見被告所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非但前後矛盾, 且違反會計反算法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 告製作之「林○武君等三人應有利息計算表」上載原告本 金結算至85年9月30日止累計金額為3,785.114萬元,何以 與上開1,561.1135萬元不同被告竟做出兩種不同認定,且 該利息部分為何不予臚列計算?又為何林○武三人之金額 皆相同,而僅原告不同?被告所為計算顯有誤載。 ⒓綜上所述,原告兄弟四人(原告及林○武、林○華、林○ 瑜)由原告為代表人,於87年3月16日與德○公司代表人 陳正在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蔡雪玉進行調 解,調解內容為原告等四人要求德○公司給付84年、85年 利息,足證原告確實未曾收取德○公司給付之利息。原告 兄弟四人於84年間出借80,000,000元借予德○公司,每人 各為20,000,000元,惟該公司因周轉不靈尚餘45,000,000 元無力清償,原處分認定原告84年及85年度漏未申報取自 德○公司之利息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等情。 因本金債權原告兄弟各四分之一,故利息債權亦同,但被 告認定之85年2月27日1,600,000元一筆,被告提出證據僅 有德○公司驗收取之任何證據,故被告於調查本件期間曾 向德○公司代表人陳正查問德○公司支付上開驗收單款項 之證據,陳正稱遍翻傳票,並未登載,無法查得等情。顯 見德○公司並未付出此筆款項。另德○公司85年4月16日 之利息一筆100,000萬元(票號3753164)及一筆6,667元 ,均係由德○公司付予林親敬,此亦非本件利息。根據以 上事實德○公司支付之利息84年為8,890,847元(即被告 認定之10,490,847元-1,600,000元),85年為5,560,000 元(被告認定之5,666,667-100,000元-6,660元)共計1 3,350,847元,原告四分之一即為3,337,712元。被告自五 人共同利息所得16,157,514元中以扣除法方式一一扣減, 而未以本金反算方式計算,已有不公,又漏未列舉原告為 兄弟三人支給房屋期款以及林親敬實得利息所得,實屬違 誤,縱以被告認定原告借予德○公司本金有1,561萬餘元 ,其利息不可能高達1,2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 顯有違誤。 ㈡被告部分: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 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 得。」、「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84及85年度漏未申報取自德○公司霧峰辦事處利息 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10013576號訴 願決定撤銷,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被告以91 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55316號函請原告提示 資料補充說明,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 ,又以91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68451號、92 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558號及同年7月1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0164號函催請原告提示文據 ,郵件均遭招領逾期退回,經多次電話聯繫亦遭拒絕, 且德○公司亦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證,致原告 所謂系爭款項係償還本金之主張無從審酌,又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7519號及偵字第 1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德○公司先後向被告林○毓 借貸80,000,000元,確實積欠被告林○毓45,000,000元 。」足見原告借予德○公司80,000,000元,其間德○公 司已陸續還款35,000,000元,目前尚積欠原告45,000,0 00元。至利息多寡依合約內容之本金、利率及借貸期間 長短而定,本件約定8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月利 率1%計息;84年7月1日至8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計息 ,被告查得計息之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0,000元 ,3月25日35,000,000元,5月1日40,000,000元,5月30 日50,000,000元,6月30日56,000,000元,7月31日及8 月30日均為66,000,000元,9月30日76,000,000元,10 月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8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 均為80,000,000元,7月1日及9月30日為45,000,000元 ,其中85年3月、5月、6月及8月無計息紀錄,致85年度 利息較84年度少,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係本金之償還,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為 真實,重核復查後遂仍予以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借予德○公司之資金實係原告、林 ○武、林○華及林○瑜所有,原告等未收到利息,該公 司支付之款項係償還本金;又被告認定本金有加減償還 情形,則償還款項中本金、利息各為若干,被告應舉證 說明。 ⑷查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 人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 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 後果。本件被告查得原告84及85年間取自德○公司霧峰 辦事處利息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有該公 司記明本金、利率、期間之費用請准驗收單及支票等影 本可稽,原告雖主張借款本金係原告、林○武、林○華 及林○瑜所有,又該公司支付之款項係償還本金,惟被 告以91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55316號函請原 告提示資料補充說明,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 未提示,又以91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68451 號、92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558號及同 年7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0164號函催請原告提 示文據,郵件均遭招領逾期退回,經多次電話聯繫亦遭 拒絕,且德○公司亦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無從查證, 致原告之主張無從審酌。本件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負舉證之責任,亦未盡協力之義務,被告依查得資料 核定原告84及85年度利息所得10,490,847元及5,666,66 7元,並無不合。原告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 ,所訴核無足採。 ⑸另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查得資料,係 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 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 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 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 年10月4日財稅一第71082號令所明釋。「帳簿文據」並 不限於帳簿,所有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文件單 據均屬之;至「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 資料。所得稅法第83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時,應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納稅義務人並 不限於營利事業,該法條文之立法理由及71年12月30日 修正理由參照。是本件被告依據「查得」之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公司)之費用請准驗收單及 支票等資料,核定原告84及85年度取自德○公司利息所 得10,490,847元及5,666,667元,原告雖主張借款本金 係由原告及其兄弟等4人共同出資借與德○公司,其利 息應分屬4人之所得,非屬原告1人,惟原告既「未提示 足以證明其所得額之文件單據」,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並無 不合。 ⑹原告另主張德○公司85年4月16日利息100,000元及6,66 7元係由德○公司付與林親敬,查該公司費用請准驗收 單雖指明係林親敬之利息,惟該2筆支票係由原告所兌 領,原告既未能提示足以證明其轉付林親敬之證明文件 單據,空言主張,核不足採。至主張85年2月27日利息 1,600,000元部分,僅有德○公司之費用請准驗收單, 被告並未查得德○公司已付款乙節,查原告於本件前審 準備程序庭呈「德○公司與林○武等人往來對照表」中 記載系爭1,600,000元利息,原告收取後轉付與林○武 等人,原告收取該筆利息乃其所自承,況最高行政法院 亦未將該筆利息所得發回,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⑺實質課稅原則乃租稅課徵之基本原則,被告若能查得其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自應對 實質經濟利益取得者課稅,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 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所解釋。 本件德○公司總經理陳正於88年5月21日稱德○公司並 未直接向林親敬借款,總計向原告借款8,000萬元,該 公司借款接觸之對象僅有原告,至於原告是否再向他人 借款,陳正並不清楚,至於開票與林親敬,係原告要求 等語;德○公司財務經理陳春淳於同年3月12日稱,原 告借款與德○公司大部分是由寶島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轉 給公司,至於是不是全部係原告出借之款項或係原告向 別人借調,陳春淳並不清楚,不過出面處理接洽的是原 告本人等語;原告於同年5月20日稱,其於84年度開始 借款與德○公司,出借款最高時約8,000萬元左右,係 原告向其哥哥林○華、林○武、林○瑜及朋友林親敬借 調部分款項,連同原告本人自有資金出借與德○公司等 語,足見本件借款本金係由原告出借與德○公司,又德 ○公司付息支票係由原告兌領,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利息 所得並無不合,其既主張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對於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並盡其協力義務, 蓋該等課稅要件事實,乃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未 盡其舉證及協力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 ⑻本件經依原告所提「林○武等人自日盛銀行存款簿中摘 要簡易表(及與德○往來對照表)」(以下簡稱簡易表 )核對原告、林○武、林○華、林○瑜、史庭希及德○ 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查詢報表,查對結果僅 簡易表之2、8及9項次,有原告及其兄弟貸出款項及史 庭希收受款項之資金流程,其餘項次,尚乏完整之資金 流程,致未能依該簡易表所載金額認定林○武、林○華 及林○瑜借款予德○公司之金額。惟依據上開資料中, 可認定原告之兄弟林○武等3人確有資金轉入德○公司 之情,經參酌上開簡易表、德○公司84年股東往來持票 明細、85年度股東往來狀況表、費用請准驗收單上所載 利息計算公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 年 度偵字第7519號及偵字第1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德○公司先後向被告林○毓借貸8千萬元,確實積欠 被告林○毓4千5百萬元。」等資料,足認原告等4人與 德○公司資金往來情形如「林○毓等4人與德○公司資 金往來明細表」(以下簡稱往來明細表)。經依上開往 來明細表所列原告等4人與德○公司資金往來情形,按 原告與德○公司約定利息每月1%,自84年7月以後每月 2%計算,林○武、林○華、林○瑜84及85年度本應分別 有利息860,542元、8 42,666元、1,693,514元,合計 3,396,722元及634,000元、1,100,000元、1,204,885 元,合計2,938,885元,惟依原告所提示資料,原告兌 領德○公司支付之利息後,僅於84及85年度分別轉付渠 等724,700元、734,500元、933,600元,合計2,392,800 元及457,600元、721,664元、576,899元,合計 1,756,163元,有存取款憑條及交易查詢報表可稽。本 件縱認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及其兄弟等4人共同出借與德 ○公司,惟其於84及85年度轉付林○武等3人之金額合 計僅2,392,800元及1,756,163元,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借 款係其與林○武、林○華及林○瑜各出資20,000,000 元,系爭利息所得亦為渠等4人平分取得,核無足採。 至依林○武、林○華、林○瑜與德○公司資金往來情形 計算,渠等84及85年度本應有利息合計3,396,722元及 2,938,885元,惟原告既僅轉付渠等利息合計2,392,800 元及1,756,163元,難認上開往來明細表所列各該筆往 來金額均屬渠等出借與德○公司之款項。 ⑼原告是陸續將錢借給德○公司,並非一筆錢部借出去, 累積最高為8,000萬元,而原告也陸續還。被告97年2月 14日檢送的表是德○公司開給原告支票的利息表,原告 及原告支付給其他兄弟利息的資料,算至84年度德○公 司付給原告的利息是10,490,847元,林○毓轉付給林○ 武共724,700元,給林○華734,500元,給林○瑜933,60 0元,85年度德○公司付給原告的利息是5,666,667元, 林○毓轉付給林○武共457,600元,給林○華721,664元 ,給林○瑜576,899元,但被告認為這是原告向其兄弟 借款然後借給德○公司,應係原告之利息所得,但是原 告既然提證據證明84及85年度轉付利息的資料,所以被 告才據以扣除。關於林親敬1,100萬元部分,從85年7月 1日德○公司的費用請准驗收單以本金1,100萬元計算利 息,被告認為林親敬也是同其兄弟情形,是再向朋友借 錢轉借給德○公司,可能請德○公司直接開立85年9月1 日支票給林親敬,因該筆支票是由林親敬兌領,德○公 司向原告借的錢包括林親敬1,100萬合計4,500萬。但計 算原告利息所得部分因為是林親敬自行兌領,並未包括 該22萬利息部分,關於林親敬部分,如果可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應可認列。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利息 等所得合計10,627,153元及5,677,525元,被告依前揭 規定就84年度按所漏稅額48,502元及3,732,988元分別 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876,100元(計至百元止) ,8 5年度按所漏稅額3,522元及1,838,327元分別處0.2 倍及0.5倍罰鍰合計919,800元,核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被告重核復查後仍予以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持與 本稅相同理由爭訟,其主張不足採已如前述,所訴委不 足採。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宗典,97年1月16日變更為 趙○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允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申報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列報取自 德○公司利息所得,其中84年度10,490,847元;85年度5,66 6,667元,乃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84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12,402,924元,應補稅額3,812,323元,85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7,210,612元,應補稅額1,884,449元。另就其 84年度漏報利息、營利等所得計10,627,153元,短漏報所得 稅額3,781,490元,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計1,876,100 元;85年度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計5,677,525元,短漏報 所得稅額1,841,849元,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919,80 0元。 三、按所謂「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規 定,係指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 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之謂。故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 課徵利息所得,自須以納稅義務人由公債、公司債、金融債 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而得之利息,始得 以之為「利息所得」予以課徵。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計息之 本金分別為84年3月1日2,500萬元,3月25日3,500萬元,5月 1日4,000萬元,5月30日5,000萬元,6月30日5,600萬元,7 月31日及8月30日均為6,600萬元,9月30日7,600萬元,10月 31日、11月30日、12月28日、8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均各為 8,000萬元,7月1日及9月30日各為4,500萬元,另其85年3 月、5月、6月及8月無計息紀錄,乃核定如前所述之補稅及 罰鍰處分。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4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故行政機關 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事實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 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 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無以實現租稅公平 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件原處分認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係原告 與德○公司訂立,僅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其3位兄長並非當 事人,乃認系爭利息所得均屬原告之利息所得。然查原告之 兄林○武於93年11月15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當時我們賣了一塊土地,地號是霧峰小段372地號,賣了1億 多元,...,84年時,德○公司資金不足,向我們借款, 是跟林○毓談的,陸續總共借了8千萬元,我們四個兄弟一 個人2千萬元,85年時德○建設說要向銀行貸款還我們,但 貸款後卻沒有還,於是我們將德○建設蓋的房子設定抵押, ...,但目前仍欠我們4千多萬,抵押權人是我們4個兄弟 ,...。」「...借出去的錢是由我們兄弟陸陸續續拿 出來的,不是一次交付,我弟弟林○毓拿到德○公司的還款 後,有時候全部給我,有時全部給老二,不是均分4分還給4 個人,本件借款的過程是由原告代我們處理,...,林○ 毓處理時,是用我們4個人的戶頭平分處理,...。」林 ○華證稱:「...德○公司向林○毓說要借錢,..., 當時我們都是委託原告去辦,而還錢的時候不是一次分給4 個兄弟,而是這個月還給我,下個月又是還給某位兄弟,. ..,後來德○建設說85年要向銀行貸款,並把錢還給我們 ,但德○建設貸款後又沒有還錢,...,85年才設定抵押 ,...,借錢是德○建設向我們借錢,而由林○毓負責處 理,因為我們親戚很多,大家都要找我們會錢,為了怕困擾 ,於是我們把錢託給原告處理,以避免這些困擾。」(見本 院93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查被告係稅 務稽徵機關,其向原告之兄調查借貸情形,渠等向被告坦承 為貸款人,有被補徵利息所得及罰鍰之疑虞,渠等直承其各 自均有委託原告各借貸2,000萬元予德○公司,所供自堪採 信;再參諸德○公司確有以所有21戶房屋於85年3月設定抵 押予原告4兄弟,此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附在同上卷可 證(第132頁至第138頁),原告主張係伊與兄4人共出借8, 000萬元予德○公司,惟該公司因周轉不靈尚餘4,500萬元無 力清償,故以其尚未售出之21戶「山多綠山莊」設定抵押登 記予原告及其兄,以抵償債務,應非不可採,足證本件借貸 契約之貸與人,應非僅原告1人,原處分認系爭金錢借貸契 約僅存在於原告與德○公司之間,即有未合。查系爭借貸既 係原告與其兄共計4人,共同借貸與德○公司,則依前述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規定,除原告貸款部分之利息 收入,係屬原告之利息所得外,其餘即非屬原告之利息所得 ,微論原告已就部分之利息收入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其3位兄 長,此並為被告所是認,其餘未能證明部分,縱認原告未交 付予其兄,亦屬原告與其3位兄長間另有借貸或贈與甚或侵 占之問題,依法仍應認係其兄之利息所得,不能認為係原告 之利息所得。原處分認系爭借款所得利息全屬原告之利息所 得,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原告查明 系爭借款,屬原告部分之實際利息若干,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6-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