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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3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33號
                                     9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林鴻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6
月5日經訴字第0950606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南港里山邊114-
    6 號豬舍後方山坡地(○○鎮過港段643 地號之國有保安林
    地)採取土石,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及
    苗栗縣政府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民國(以下同)94年8 月10
    日11時50分許查獲。被告認原告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9 月21日府建石字第
    094010526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整之
    罰鍰,並命其應於94年9 月30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惟原告因本件竊取砂石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准許自94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羈押台灣苗栗
    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被告上開處分書並未囑託苗栗
    看守所長官送達,而將處分書送達至苗栗縣○○鎮○○里 8
    鄰93號原告之住所,於94年9 月23日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送
    達。因原告其時在押,乃由其子黃○○及女婿胡○○(訴願
    決定書誤載為胡○○)於94年10月2 日具名提起訴願,原告
    於獲具保停止羈押後,於94年12月26日提出呈情書,經受理
    訴願之經濟部以95年2 月13日以經訴字第09506 105900號函
    通知原告應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於前開訴願書及呈情書補
    正訴願人之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以代簽名,惟原
    告僅在呈情書上蓋章,前開訴願書則僅由原告之子黃○○及
    女婿胡○○蓋章。經濟部再次以95年3 月2 日經訴字第
    09506108520 號函通知原告及其子黃○○及女婿胡○○,應
    於指定期間內針對94年10月2 日訴願書究係何人提起訴願以
    書面意見釋明,該函經合法送達,惟原告及其子黃○○及女
    婿胡○○均未為釋明,經濟部乃以黃○○及胡○○並非受處
    分之相對人,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原告呈情書部分,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於94年9 月23
    日合法送達,原告於94 年12 月27日始提起訴願,業已逾期
    ,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略稱: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稱該處分業於94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惟原
        告前因違反土石採取法遭羈押禁見於看守所,且羈押之
        日數自94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初止約計三個月,此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羈押書狀在卷足稽。
        又行政處分之通知不僅係行政處分生效要件,且涉及法
        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故有關應受通知人、通知方式均應
        明定,且須依法送達。而原告羈押期間內對遭被告罰處
        壹佰萬元乙情從未知悉,是該處分書顯未向監所送達,
        既未合法送達,即無訴願逾期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要旨在案足參。嗣原告於94年11月
        具保返家數十日後,經家人告知此事始再以呈情書形式
        表達不服被告之裁罰決定,故經濟部對原告94年12月26
        日之呈情書以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誠屬
        誤會。
      ⒉又原告遭羈押禁見期間,原告家屬接獲前揭處分書,為
        恐該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逾期,而令原告蒙受財產上之
        不利益,是逕以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先於94年10月 2
        日代理原告提出本案訴願,惟原告家屬不諳法律,不僅
        其書面格式不符訴願法規定,且與訴願管轄機關即經濟
        部發生諸多文書往來誤會,致使經濟部最後對前開94年
        10月2 日訴願書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
        定。實則,本件訴願確由原告依法提起,原告家屬僅充
        當原告代理人角色,復參以被告94年10月31日所提答辯
        書內容,明確表明係針對「訴願人黃○○」所為之答辯
        ,核其旨趣足見被告明確知悉94年10月2 日訴願內容,
        確由原告家屬代理原告提出,是經濟部逕以形式要件不
        符,拒絕實體審查,似有怠於行使行政監督之責,容有
        未洽。
      ⒊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闡
        釋在案。本件被告既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
        為由處以罰鍰,自應就原告確實具備上開條文「土石採
        取人」之身分詳為舉證以實其說,茍被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被告之請求,乃屬當然至理。
      ⒋其次,被告無非係依據其查緝小組94年8 月10日會勘紀
        錄及南勢派出所調查筆錄中關於陳宏遠之供述內容等資
        料,據以作成裁罰及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完竣之
        決定。經查上揭筆錄雖記載:陳宏遠自承受僱於原告盜
        採砂石,並以每車新台幣300 至500 元作為載運工資。
        然原告與陳宏遠於審判庭上分別否認彼此存有僱用關係
        乙節,業經上二人供述在卷足參。「(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陳宏遠答︰那天是黃○○
        叫我去,說有工作可以做,所以我就去了‧‧‧現場只
        有黃○○及我,還有一個人在開挖土機,但是我不認識
        ‧‧‧我只有認識黃○○,我們都是做農,我沒有工作
        ,他叫我去,我們認識半年左右。他說載到晚上就拿錢
        給我,他並沒有說是誰拿錢給我。」(陳宏遠94年11月
        7 日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
        ;「(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黃
        ○○答︰當時是有位年輕人,不知綽號是「阿聰」還是
        「阿華」,叫我去載砂石,我問他那是何種砂石,他說
        那邊有人要蓋豬舍,要我把砂石載走,因為我只有一台
        車,他就請我再找另一台車,我便找了被告陳宏遠來幫
        忙載,我們都不知道那是何種地,當地的路也都鋪設好
        ,他說那只是整地而已。(黃○○94年10月7 日刑事庭
        訊問筆錄)」;「(法官問︰有何意見補充?)黃○○
        答︰我完全不知道他說要整地,有豬舍,我去將砂石載
        走,豬舍的人也在,剛才陳宏遠說的都實在,那時候剛
        好陳宏遠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問說有無工作,所以我們就
        一起去。(見黃○○94年11月7 日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
        )」綜上相互參證,渠等二人之供述尚屬相符,足證原
        告確於案發前日偶然接獲陳宏遠之詢問電話,得知伊急
        需工作遂一同邀約前往載運,原告實基於私誼主動告知
        工作機會,原告與陳宏遠確無僱佣關係。被告依據案發
        初期資訊不完備之調查資料,遽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土石
        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乙事,即有可議之處。
      ⒌再者,本件原告是否為行為人,其舉證責任應在被告,
        被告逕採陳宏遠於南勢派出所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詞為證
        據資料,然該證詞嗣後亦經澄清。況本件之始末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查得系爭土石開採行為乃「阿華
        」於前揭時、地,臨時僱用挖土機司機與不知情之原告
        ,再由原告邀同亦不知情之陳宏遠,就挖土機所開採之
        土石從事單純之載運工作,復參以原告與案發逃逸之挖
        土機司機毫無相識等語。「(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黃○○答︰我不知道那是山坡地‧
        ‧‧我有與陳宏遠開鐵牛車去載土。是怪手挖到車上,
        怪手不知道是誰請的,可能是阿聰(即阿華)請的,或
        者是陳正豐請的。陳宏遠不是我僱請的‧‧‧陳宏遠的
        薪水由阿聰(即阿華)給。(見黃○○94年10月18日刑
        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基上所述,從事土石採取
        之挖土機、拼裝車駕駛均非原告所僱用,且原告確係偶
        然受僱於「阿華」從事案發當日載運砂石之臨時工,根
        本不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絕非擔任系爭土石採取
        之監督角色而為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
      ⒍此外,土石採取法所定義之「土石採取」,係指將原存
        於地下之土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行為,使其
        脫離原賦存型態。惟原告所為僅係受僱他人單純載運已
        挖取之砂石,絲毫未有土石採取行為,試問如何該當土
        石採取法之違法構成要件。參以原告應徵載運工作時亦
        已善盡其注意之能事,事前詢問砂石來源,「阿華」向
        原告偽稱有人要整地蓋豬舍,請他把砂石載走,而載運
        過程中確實發現豬舍建物等情,益證原告載運當時,其
        主觀上確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犯罪之故意,原
        告之行為自難謂該當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對原告裁處一百萬元罰鍰,及限於94年9 月30日前
        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完竣之處分,非惟與實情不符,
        且無任何證據支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失平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94年9 月23日係羈押於看守所,被告並不
        知情,被告將處分書送達原告家中,由原告媳婦簽收,
        應屬合法。
      ⒉本案於94年8 月10日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
        所於○○鎮中和里灣瓦452 號之洗砂場內當場查獲原告
        正傾倒案發地點所盜挖之砂石,且案發現場也經被告現
        勘,確實有遭開挖長約10公尺、寬約5 公尺、深約3 公
        尺之坑洞,足以證明有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另同年 8
        月11日南勢派出所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中,另一嫌犯陳宏
        遠坦承係受雇於原告,並以每車新台幣300 至500 元作
        為載運工資,此證原告係僱請陳宏遠犯案。
      ⒊然採取土石之行為較少由一人完成,於常態皆需由多人
        分工完成,故進行違法開採行為所查獲之現場人員皆為
        該開採行為之行為人,且原告於該行為前也為盡注意之
        能事,僅聽從指示,有人要蓋豬舍、整地就依指示辦理
        ,並未要求提出核准之文件(如建築執照及整地核准之
        公文書),且依原告所提証六筆錄中,原告陳述:「在
        派出所外面這樣告訴我,他當時並沒有做筆錄,他說他
        會去處理,我以為他可以擺平‧‧‧」等語,足證原告
        與所稱之阿華有共同之犯意。
      ⒋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南港里山邊114-6 號
        豬舍後方山坡地(○○鎮過港段643 地號國有保安林地
        ),非法從事盜濫採土石情形,嚴重影響水土保持、易
        造成山坡地地層滑動及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
        保安。
      ⒌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壹
        佰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罰
        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等等行為,故本案
        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
        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事,應准被告申請,由其以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
    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
    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從
    而,上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送達即不生效力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即無從開始計算。
三、查原告因本件竊取砂石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苗栗
    地院准許自94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羈押於苗栗看守
    所,此有原告提出之苗栗地院押票回執影本、及檢察官起訴
    後,於94年10月7 日移送苗栗地院審理之報到單上由該院法
    官批示三萬元交保之刑事報到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足證原告因本件竊取砂石案件,自94年8 月11日至
    同年10月7 日止均羈押於苗栗看守所,依首開法律之規定,
    被告於原告被羈押期間,即應將系爭處分書囑託苗栗看守所
    長官送達。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處分書囑託苗栗看守所長官
    送達,而將處分書送達至苗栗縣○○鎮○○里8 鄰93號原告
    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前開
    說明,雖曾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被告並辯稱其不知原
    告其時在押,惟依法仍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
    謂原處分於94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始
    提起訴願,業已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與
    首開法律之規定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訴願決定撤銷,至於原告請求將原處分撤銷部分,因本件應
    由訴願機關另作訴願決定,自不宜由本院就此逕作准駁之判
    決,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二期 523-5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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