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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56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60號
                                    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   
訴訟代理人 楊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3 日經人檢舉在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載金門酒廠出品慶祝臺灣光復37週
    年酒品,經被告認定系爭網頁除載明酒品品牌名稱、圖樣及
    起標價格資料外,並載有付款方式及交貨方式,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違法事證具體明確,被告就原告
    刊登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部分,援引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 款規定處
    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罰鍰;另網路違規販售酒品則援
    引同法第57條第1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1款規定處10,000元罰鍰,合計罰鍰110,000 元,並
    限於收受行政處分書次日起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主觀上並無於網路上賣酒圖利之意思。蓋原告僅為
        業餘網拍人士,而非以販賣酒品為業之酒商或店家,是
        對上揭菸酒管理法規定均不知悉,且其網拍物品以「二
        手貨品」居多,依個別物件之特性而於不同拍賣物品類
        別中刊載拍賣之,此次被檢舉之拍賣物品係「金門酒廠
        出品之慶祝台灣光復37週年酒瓶」,而原告主觀上之認
        知,該物品之價值所在非其內容物,因該物品為「限量
        商品」,一般人購買其之目的係收藏、保值,等待日後
        有高於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而不是以內容物之飲用為目
        的,故原告將其要約刊載於YAHOO 奇摩拍賣網中之「收
        藏品與藝術品」類別中之「瓷器」,而非以酒品之名義
        拍賣之,故原告主觀上並無於網路上賣酒圖利之故意,
        且原告之行為按上揭情節非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之行為
        ,是原告並無故意過失,故不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之主觀構成要件。
      ⒉承前述,原告主觀上並無於網路上賣酒圖利之意思,且
        依一般通念之認知,購買該拍賣物品之目的非飲用其內
        容物,而係其收藏價值,故事實上並無令一般民眾生「
        飲酒過量」危險之可能,是原告主觀上並無認知須標示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警語之預見可能性,原告並無
        故意過失,故不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
        告或促銷...」之主觀構成要件。
      ⒊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
        實不知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第37條規定,且
        一般民眾有絕大部分亦不知網路上不能拍賣酒類產品,
        此之事實亦為彰化縣政府財政局長王乾勇所自承。雖行
        政罰法第8 條明訂行為人如對違法性有「認識錯誤」時
        ,不得主張「不知者,無罪」,然本件之裁處實有違行
        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個案正義原則」。蓋行
        政機關事先未廣為宣導,使一般人民(非專業之酒商)
        知悉法規之內容,就據之加以裁罰,實有古諺「不教而
        殺,謂之虐」之嫌,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即知本案之裁
        處有違「人民之法感情」,因此,本件被告為裁處時,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誠實信
        用原則」。又被告未詳加調查本案情節之輕重,逕為裁
        罰110,000 之高額罰鍰,亦有違行政法上「個案正義原
        則」之一般原則。
      ⒋又原告僅為業餘之網拍玩家,非專業之酒商或店家,對
        於酒品法規範並不熟捻;於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微薄(拍
        賣價格僅5,000 元,其毛利當然低於5,000 元)且本項
        物品亦未成功賣出,事實上之利潤為「零」;且原告主
        觀上認知並非販酒,而係賣收藏品(酒瓶瓷器)。然被
        告竟未考量上述個案情節,只依「查獲次數」之多寡,
        即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 款、
        第1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0,000 元,實有裁量怠惰
        之嫌。故本件被告應詳查本案情節,依據個案正義原則
        為減輕或免除原告罰鍰之決定。
      ⒌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本件依前揭敘述可知:⑴原告僅為業餘網拍人士,非
        專業酒商或店家,其拍賣之物品僅為一瓶,而非大宗批
        發或長期門市販售,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低微。⑵蓋本件之裁處本已不符「人民之法感情」
        ,如對原告為減輕或免除之裁處,並無對整體法秩序生
        不利影響之問題。⑶原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微薄,且
        本項物品亦未成功賣出,事實上之利潤為「零」。⑷受
        罰者為剛從學校畢業一年之社會新鮮人,其工作薪資低
        微(月薪不足20,000元),存款亦不充足,且有就學貸
        款之負擔,其資力顯然不足,無法與酒商財團、店面商
        家比較,故行政機關於本件裁罰原告110,000 元,約佔
        其年收入之2 分之1 強,實有過當。故本件原告符合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可以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而為
        降低原處分書中對原告所處罰鍰數額之決定。
      ⒍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在行政罰領域一事不
        二罰之原則可謂明確確立,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本文規
        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依上述說明,即單
        一行為違反數處罰條文時,致發生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
        ,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且從重處罰即
        可達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處罰。查本案原告之網路拍賣
        行為被認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之規定
        ,而其行為性質係屬單一行為,既屬於單一行為而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應發生法條競合或想
        像競合,且兩者處罰的種類相同,都是罰鍰(分別為10
        0,000 元、10,000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
        理由及行政罰法第24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罰已足達
        行政目的時,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並予處罰,故應依從一
        重處罰之法理裁處,不應併罰,依此推斷,被告之處分
        顯然違法不當。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95年2 月3 日經人檢舉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
        刊載金門酒廠出品慶祝臺灣光復37週年酒品拍賣廣告,
        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以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之網路線上宅配方式為之,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經核系爭網頁除載明酒品圖
        樣及起標價格資料外,尚有付款方式及交貨方式,核屬
        廣告行為無誤,此有檢舉人所列印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網頁上所呈現之「金門酒廠出品慶祝臺灣光復37
        週年酒品」圖樣及價格等足以識別該商品之資訊,並載
        有付款方式及交貨方式,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其
        為特定酒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事實,足以認定,至於原
        告主觀上是以何種目的刊登該酒類拍賣廣告,與其是否
        為酒類廣告或促銷,並無絕對關聯性,原告就此主張,
        尚非可採。
      ⒊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
        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乃於該等條文為酒類
        廣告或促銷之適度限制之規範,即酒之廣告或促銷,均
        應明顯標示警語及不得建置酒類網路販賣機制等禁止規
        定之內容。次按「廣告」是一種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
        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目的之
        行為,原告於系爭網頁刊登上開酒品促銷廣告而未標示
        健康警語,且以網路購物方式為之,違章事實已具體明
        確,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對於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
        行政不法行為,對之進行處罰,以維法律尊嚴,況法令
        所規定須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之警語意旨,非
        為酒品本身量多量少或有無成交紀錄,乃在警告「飲酒
        行為」所生健康損害,原告所訴,顯有誤解。且原告於
        刊載商品拍賣之際,未詳閱有關法令規定及網路平台提
        供者所列「禁止刊登商品」,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
        及第37條規定屬實,按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網路禁止販
        售酒品,而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即應
        受處罰。再查原告94年度全年平均所得尚高於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自難謂有資力不足之情事。
      ⒋依法務部94年1月11日法律字第0930050277號函略以:
        「...於網路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
        賣機制,係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有關警語標示規
        定之義務,以及同法第31條有關不得以電子郵購販賣酒
        品之義務;該二規範係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要求行為人
        為一定之作為,得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認屬為二行為而
        分別處罰...」原告之行為分別違反上開二種處罰之
        規定,尚難遽定二者應從一重罰,併予處罰,洵屬洽當
        ,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參諸前揭所述,審認原
        告在其架設網址之整體網頁所呈現情況,客觀上足認係
        屬對「金門酒廠出品慶祝臺灣光復37週年酒品」為廣告
        乙節,卻未依規定標示警語,並以網路訂購方式為之,
        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處以110,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本
        屬適當。
    理  由
一、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酒
    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
    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菸酒管理第31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5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5年
    2 月3 日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載金門酒廠出品慶
    祝臺灣光復37週年酒品拍賣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網路線上宅
    配方式為之,系爭網頁除載明酒品品牌名稱、圖樣及起標價
    格資料外,尚有付款方式及交貨方式,有檢舉人所列印之網
    頁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
    及第37條規定,並非無據。
二、原告雖訴意旨略以:⑴原告係出賣有紀念價值之酒瓶,非販
    賣酒類,主觀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第31條第1 項、第37條之
    故意或過失。⑵上開法律規定未經廣為宣傳,遽加重罰,有
    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未加詳查本案情節之輕重,僅依「查獲
    次數」之多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第9 款、第1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10,000 元,有裁量怠
    惰之情形,亦違行政法上「個案正義原則」。⑶原告符合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可以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⑷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理由及行政罰法第24條
    本文規定,本件應依一行為從一重處罰之法理裁處,不應併
    罰,被告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三、惟觀諸卷附原告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載之拍賣網
    頁,依其所附照片顯示,拍賣商品之係「金門酒廠出品慶祝
    臺灣光復37週年紀念酒」,該拍賣網頁並載明起標價格、運
    送費用、付款方式及交貨方式(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
    ,且特別標示商品係全新,而檢視上開網頁所附照片,其酒
    瓶密封完整,審諸該網頁拍賣問與答內容:標購者問:還有
    內容物嗎?原告答:有的。顯見原告拍賣之標的為包括酒瓶
    在內之酒品無疑,且原告對其所出售之物品係酒品知之甚詳
    。所述係拍賣「酒瓶」乙節,核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次
    查,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
    第8 條規定甚明,菸酒管理法係為健全菸酒管理,維護國人
    身心健康而制定,業已施行多年,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本
    件被告據以論罰者,除原告所為違反酒品拍賣廣告須標示「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外,並因原告係以無法辨
    識購買者年齡之網路線上宅配方式販售,而眾所週知網際網
    路具有向不特定大眾宣傳促銷之功能,有違法賣給未成年人
    飲用之可能,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觀
    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亦表明知悉渠不得主張不知法規定而請求
    免罰,復陳明渠係「業餘網人士」,在網路上拍賣二手衣物
    等語,可見原告並非未受教育不能理解法律規定之人,衡情
    亦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之事由存在。原告明知所販售者為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
    酒類,卻違反該法第31條及第37條之規定,依其情節,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又本件被告依原告所為,酌情依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 款、第11款規
    定,裁處各該法律規定之最低額之罰鍰計11,000元,並無裁
    量怠惰之情形,亦無違「誠信原則」、「個案正義原則」可
    言。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
    按違章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乙節,查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之因素加以
    規定,惟其裁處之罰鍰,除有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情
    形外,僅能在法定之罰鍰範圍內加以處罰,本件被告業已酌
    情處以最低額之罰鍰,無違上開規定。至同法第18條第3 項
    係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2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 分
    之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3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查本
    件並無同法規定得減輕處罰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依此一規定
    減低罰鍰金額。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係專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規
    定,於網路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賣機制,
    核有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之不作為,及建置網路酒類販
    賣機制之行為,核屬二行為,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
    第37條之規定。觀之上開二條文分別規定於該法第四章「產
    製、輸入及販賣」及第五章「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益
    明,二者行為樣態不同,並非一行為。法務部94年1 月11日
    法律字第0930050277號函釋略謂:「...於網路刊登酒類
    廣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賣機制,係分別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7條有關警語標示規定之義務,以及同法第31條有關不
    得以電子郵購販賣酒品之義務;該二規範係基於不同之行政
    目的要求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得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認屬
    為二行為而分別處罰...」,亦同此見解。本件並無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以原告之行為分別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各處以最低額罰鍰,合計
    110,000 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行政處分書次日起15日內改正
    ,於法並無違背。至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係就稅捐行為
    罰及漏稅罰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並無援引適用
    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二期 507-5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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