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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69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96號
                                     9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吳○○  
           許○○   
            許○芬   
            許○旺       
         (兼上列原告共  
          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0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50
35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金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鐘公司)
    民國(下同)79及8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
    )267,147元及431,773元,原繳納期限分別為 80年8月30日
    及82年2月25日,均展延至87年3月30日,稅款逾期未繳納,
    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7年12月28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嗣
    後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復於90年9月6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執行處),
    目前尚繫屬執行中。原告於95年5月9日主張系爭稅款已逾徵
    收期間,向被告民權稽徵所申請撤銷前開稅款,經該所以95
    年5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 0950018732號函否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查本件之標的為79年度與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開徵日分別為80年8月21日與82年2月16日,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從而,被告對於金鐘公司欠繳之稅
        款,依前揭規定應不得再徵收,惟被告展延為87年3月3
        0日,主張其徵收期間應87年3月31日至 92年3月31日。
        被告對原已逾徵收期間之納稅義務人,再於徵收期間外
        展延顯然違法。
      ⒉次查被告處分謂:「限繳日期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
        25日,展延迄日為87年3月30日,其徵收期間應自87年3
        月31日至92年3月31日;又本案於90年8月20日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顯然被告誤解「
        徵收期間」意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其規定並無不明確之處「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從而,限繳日期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其 5
        年之徵收期間應分別至85年8月30日與87年2月25日,即
        屆徵收期間,不得再徵收;而被告竟謂展延迄日為87年
        3月 30日,顯然,被告之展延係於徵收期間之外,於法
        不符。准此,本件之徵收期間應已分別於85年8月 30日
        與87年2月25日屆滿。
      ⒊復查被告原處分又主張:「徵收期間自87年3月31日至9
        2年3月31日,另查本案 於90年8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行政處執行,尚未逾前開之徵收期間。」顯
        見被告係認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即是等於「強制執行」,足證被告誤解「強制執行」之
        意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按強制
        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
        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 7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並未對金鐘公司「強
        制執行」,否則怎會遲至 95年4月24日發文通知,對金
        鐘公司股東命清繳稅捐;准此,被告認為 90年8月20日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即有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顯然誤解法律。
      ⒋按訴願駁回意旨,核有違誤:
        ⑴本件系爭稅款徵收期間,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0年6月5
          日台財稅字第800178010號函釋應自展延繳納迄日 87
          年3月30日之翌日即87年3月31日起算5年,查80年6月
          5日台財稅字第800178010號函:「未依法送達之繳款
          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
          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與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增加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限制,並
          限縮該條法律之適用,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
          權,准此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⑵本件系爭稅款經被告87年9月1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並於87年12月30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顯然金鐘公司已無財產
          ,嗣被告復於90年9月6日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債
          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處,目前尚繫屬執行中。行政
          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1項末段:「‧‧‧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從而被告應發現金鐘公司有財產始有
          強制執行,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並未
          對金鐘公司「強制執行」,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
          之。」,第 7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顯然,被告
          主張於90年9月6日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債權憑證
          再移送臺中執行處,目前尚繫屬執行中,顯然誤解法
          令。
      ⒌本件屬79年度與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限繳日期
        分別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迄今分別為14年餘
        與13年餘,始對金鐘公司股東即原告等命清繳應納稅捐
        之義務,顯然違法。依經濟部查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金鐘公司資本額於86年7月30日異動為0元,足證金鐘公
        司於86年7月30日已無資本額。更可證本件90年8月20日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後,並未進入強
        制執行程序;從而,被告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尚未逾徵收期間,顯然認定事實有誤。
      ⒍金鐘公司欠繳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20,576元、80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 518,128元。依被告欠稅明細資料查詢
        記載其開徵日期分別為80年8月21日與82年2月16日,限
        繳日期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展延迄日則均為
        87年3月 30日。上揭有關日期之記載有被告所提卷宗足
        憑。對於上揭事實原告主張已逾徵收期間,被告係於已
        逾徵收期間始為展延顯然違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
        定不得再行徵收。惟被告認其係於核課期間內所為之合
        法展延,並因無法公示送達與留置送達,始展延於87年
        3月30日送達。
      ⒎被告誤解「核課期間」之意義:依學者對於「核課期間
        」之解釋:為了確保國家的稅收,並同時兼顧法律的安
        定性,法律遂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得於一定期間之內來
        從事調查的工作,並於調查事實之後,核定納稅義務人
        依法應繳納稅負的金額;如果逾越此一特定期間,稅捐
        稽徵機關即不得再行向納稅義務人補稅處罰(見林進富
        著,租稅法新論,三民書局出版,增訂二版第 121頁至
        第122頁)。實務上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
        第1847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
        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
        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
        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
        。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
        間之「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
        納期間。又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函
        :「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
        發單並改定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
        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本部71/08/30台財稅第3641
        9 號函釋,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對於本件
        被告已分別發單開徵,被告主張係於核課期間內所為之
        展延,顯然誤解「核課期間」之意義。
      ⒏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
        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
        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
        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
        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
        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
        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
        期前送達。」上揭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規定非常明確,
        不僅對於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可採「留置送達」;
        即使在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亦可
        採「公式送達」,而使送達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主張「
        無法送達」,而於已逾徵收期間,始為展延送達,而主
        張仍為核課期間之送達,顯然誤解法律。
      ⒐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
        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上揭法條規定明確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除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始有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之問題
        。被告所主張之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
        :「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
        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其所謂「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所指為何?依稅捐
        稽徵法第18條規定之送達,可採留置送達與公式送達,
        而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依法應分別於80年 8月21日
        與 82年2月16日開徵日期前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
        則何來「限繳日期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稅
        捐稽徵法第 18條第4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即明斯旨。
      ⒑所謂核課期間,乃政府得行使確定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之權力期間,換言之,其乃稅捐稽徵機關得發單課徵應
        徵或補徵稅捐之期間。本件從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已分
        別記載其開徵日期為80年8月21日與82年2月16日;職此
        ,稅捐稽徵機關已得發單課徵應徵,被告謂其展延係於
        核課期間,惟被告之展延已逾徵收期間,為已在不得徵
        收之情況所為展延,顯然展延係違法。準此,徵收期間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被告即不得徵收。
      ⒒綜上,被告以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
        「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
        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無之限制,限縮該條法律規定「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之適用﹔及納稅
        義務人已無財產情況下,實際上不構成強制執行之要件
        ,被告卻認定目前尚繫屬執行中,核有違誤,為此,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7年」、「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
        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
        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法
        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法律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90年1月1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
        2條、第42條第1、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
        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
        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
        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又「未依法
        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
        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財政部
        80年6月5日台財稅第800178010號函所明釋。
      ⒉金鐘公司79及80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67,147元及431,773元,
        原繳納期限分別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因未合
        法送達,均展延繳納訖日至87年3月30日,並於87年3月
        19日送達納稅義務人,金鐘公司並未就欠稅提起行政救
        濟,系爭稅款業告確定而逾期未繳納,經被告所屬民權
        稽徵所於87年9月1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並於87年12月28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所屬民
        權稽徵所復於90年9月6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處
        ,目前尚繫屬執行中。原告於95年5月9日主張系爭稅款
        已逾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撤銷稅款,經被告所屬民權
        稽徵所以95年5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 0950018732
        號函復系爭稅款並未逾徵收期限,否准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金鐘公司79、8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徵收期間自原開徵訖日80年8月30日、82年2月25
        日之翌日起算,已逾 5年徵收期間;另主張欠稅移送臺
        中執行處,不等於「強制執行」,被告於90年8月 20日
        再移送臺中執行處,乃誤解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云云。申經訴願決定以本案並未逾徵收期間,
        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維持原處分。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主張財政部80年
        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釋,係對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1項之增加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查金鐘公司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展延繳納訖日均
        為87年3月30日(原繳納期限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 25
        日因未合法送達),稅款逾期未繳,經被告所屬民權稽
        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於87年9月1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7年12月28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
        ,嗣後該所復於90年9月6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
        處,目前尚繫屬執行中,依首揭函釋規定,稅捐之徵收
        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 7年3
        月31日)起算 5年,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是本案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
        次查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開行政執行
        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其為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
        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原告以行政執行處並不等於「強制
        執行」,而認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顯係誤
        解。該公司之欠稅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稅款尚
        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屬民權稽徵
        所否准原告申請撤銷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洵無
        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其主張核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
    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法律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90年1月1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
    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
    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
    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
    續執行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
    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2條第1、 2項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又「未依法送達之繳
    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
    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為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
    稅第80017801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金鐘公司79及80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267,147元及431,773元,
    原繳納期限分別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因未合法送
    達,均展延繳納訖日至87年3月30日,並於87年3月19日送達
    納稅義務人,金鐘公司並未就欠稅提起行政救濟,系爭稅款
    業告確定而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並於87年12月28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復
    於90年9月6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處,目前尚繫屬執
    行中。原告於95年5月9日主張系爭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
    告申請撤銷稅款,經被告以 95年5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
    第0950018732號函復以系爭稅款並未逾徵收期限,否准原告
    等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
    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金鐘公司79、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
    期間自原開徵訖日80年8月30日、82年2月25日之翌日起算,
    以該時計算至今已超過 5年之徵收期間。㈡欠稅移送臺中執
    行處,不等於「強制執行」,被告於 90年8月20日再移臺中
    執行處,乃誤解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㈢財政
    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釋,係對稅捐稽徵
    法第 23條第1項之增加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
    :
    ㈠金鐘公司滯欠79、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7,147、431,7
      73元,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7月30日86建三管字第4
      08119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見原處分卷第 14頁),然尚未
      完成合法清算之程序,金鐘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
      就其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嗣代表人許振益於 94年8
      月3日死亡,其餘全體股東四人即原告四人依公司法第 79
      條規定為法定清算人。
    ㈡本件系爭稅款徵收期間,依首揭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
      第800178010號函釋應自展延繳納訖日87年3月30日之翌日
      ,即87年3月31日起算五年,經被告於 87年9月1日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7年12月30日經該院掣發
      債權憑證,嗣後復於90年9月6日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
      債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處,目前尚繫屬執行中,自符稅
      捐稽徵法第第 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
      。蓋徵收期間乃稅捐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稅義務
      之執行期間,其係以納稅義務人已負繳稅義務為前提。又
      被告因金鐘公司因遷移無法送達該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限
      至87年3月30日,並經公示送達而於87年3月19日合法送達
      納稅義務人。被告因金鐘公司未依限繳納,為使其確實收
      受繳款書得據以繳款,依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展延原繳款
      期限,乃基於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之行為,況法律行為以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基本之法律原則,故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本件79、8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核課,應自繳納通知書合法送達於金鐘公司時始生
      效力,其徵收時效並從展延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5年
      ,而金鐘公司欠繳稅款既執行徵起,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 1項所規定「未於徵收期間徵起,不得再行徵收」之
      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撤銷
      前開稅款,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上開財政部 80年6
      月5日台財稅字第800178010號函釋,並無對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1項增加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並非
      可採。
    ㈢又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開行政執行法及
      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其為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
      續執行之。原告以行政執行處並不等於「強制執行」,而
      認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顯係誤解。金鐘公司
      之欠稅並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稅款尚未逾法定徵
      收期間,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否准原告申
      請撤銷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
    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一期 167-1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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