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69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96號 9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吳○○ 許○○ 許○芬 許○旺 (兼上列原告共 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0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50 35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金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鐘公司) 民國(下同)79及8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 )267,147元及431,773元,原繳納期限分別為 80年8月30日 及82年2月25日,均展延至87年3月30日,稅款逾期未繳納, 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7年12月28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嗣 後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復於90年9月6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執行處), 目前尚繫屬執行中。原告於95年5月9日主張系爭稅款已逾徵 收期間,向被告民權稽徵所申請撤銷前開稅款,經該所以95 年5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 0950018732號函否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查本件之標的為79年度與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開徵日分別為80年8月21日與82年2月16日,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從而,被告對於金鐘公司欠繳之稅 款,依前揭規定應不得再徵收,惟被告展延為87年3月3 0日,主張其徵收期間應87年3月31日至 92年3月31日。 被告對原已逾徵收期間之納稅義務人,再於徵收期間外 展延顯然違法。 ⒉次查被告處分謂:「限繳日期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 25日,展延迄日為87年3月30日,其徵收期間應自87年3 月31日至92年3月31日;又本案於90年8月20日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顯然被告誤解「 徵收期間」意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其規定並無不明確之處「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從而,限繳日期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其 5 年之徵收期間應分別至85年8月30日與87年2月25日,即 屆徵收期間,不得再徵收;而被告竟謂展延迄日為87年 3月 30日,顯然,被告之展延係於徵收期間之外,於法 不符。准此,本件之徵收期間應已分別於85年8月 30日 與87年2月25日屆滿。 ⒊復查被告原處分又主張:「徵收期間自87年3月31日至9 2年3月31日,另查本案 於90年8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行政處執行,尚未逾前開之徵收期間。」顯 見被告係認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即是等於「強制執行」,足證被告誤解「強制執行」之 意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按強制 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 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 7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並未對金鐘公司「強 制執行」,否則怎會遲至 95年4月24日發文通知,對金 鐘公司股東命清繳稅捐;准此,被告認為 90年8月20日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即有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顯然誤解法律。 ⒋按訴願駁回意旨,核有違誤: ⑴本件系爭稅款徵收期間,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0年6月5 日台財稅字第800178010號函釋應自展延繳納迄日 87 年3月30日之翌日即87年3月31日起算5年,查80年6月 5日台財稅字第800178010號函:「未依法送達之繳款 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 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與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增加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限制,並 限縮該條法律之適用,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 權,准此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⑵本件系爭稅款經被告87年9月1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並於87年12月30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顯然金鐘公司已無財產 ,嗣被告復於90年9月6日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債 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處,目前尚繫屬執行中。行政 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1項末段:「‧‧‧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從而被告應發現金鐘公司有財產始有 強制執行,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並未 對金鐘公司「強制執行」,概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 之。」,第 7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顯然,被告 主張於90年9月6日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債權憑證 再移送臺中執行處,目前尚繫屬執行中,顯然誤解法 令。 ⒌本件屬79年度與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限繳日期 分別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迄今分別為14年餘 與13年餘,始對金鐘公司股東即原告等命清繳應納稅捐 之義務,顯然違法。依經濟部查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金鐘公司資本額於86年7月30日異動為0元,足證金鐘公 司於86年7月30日已無資本額。更可證本件90年8月20日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後,並未進入強 制執行程序;從而,被告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尚未逾徵收期間,顯然認定事實有誤。 ⒍金鐘公司欠繳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20,576元、80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 518,128元。依被告欠稅明細資料查詢 記載其開徵日期分別為80年8月21日與82年2月16日,限 繳日期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展延迄日則均為 87年3月 30日。上揭有關日期之記載有被告所提卷宗足 憑。對於上揭事實原告主張已逾徵收期間,被告係於已 逾徵收期間始為展延顯然違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 定不得再行徵收。惟被告認其係於核課期間內所為之合 法展延,並因無法公示送達與留置送達,始展延於87年 3月30日送達。 ⒎被告誤解「核課期間」之意義:依學者對於「核課期間 」之解釋:為了確保國家的稅收,並同時兼顧法律的安 定性,法律遂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僅得於一定期間之內來 從事調查的工作,並於調查事實之後,核定納稅義務人 依法應繳納稅負的金額;如果逾越此一特定期間,稅捐 稽徵機關即不得再行向納稅義務人補稅處罰(見林進富 著,租稅法新論,三民書局出版,增訂二版第 121頁至 第122頁)。實務上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 第1847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 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 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 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 。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 間之「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 納期間。又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函 :「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 發單並改定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 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本部71/08/30台財稅第3641 9 號函釋,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對於本件 被告已分別發單開徵,被告主張係於核課期間內所為之 展延,顯然誤解「核課期間」之意義。 ⒏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 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 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 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 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 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 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 期前送達。」上揭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規定非常明確, 不僅對於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可採「留置送達」; 即使在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亦可 採「公式送達」,而使送達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主張「 無法送達」,而於已逾徵收期間,始為展延送達,而主 張仍為核課期間之送達,顯然誤解法律。 ⒐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 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上揭法條規定明確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除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始有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之問題 。被告所主張之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 :「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 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其所謂「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所指為何?依稅捐 稽徵法第18條規定之送達,可採留置送達與公式送達, 而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依法應分別於80年 8月21日 與 82年2月16日開徵日期前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 則何來「限繳日期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稅 捐稽徵法第 18條第4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即明斯旨。 ⒑所謂核課期間,乃政府得行使確定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之權力期間,換言之,其乃稅捐稽徵機關得發單課徵應 徵或補徵稅捐之期間。本件從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已分 別記載其開徵日期為80年8月21日與82年2月16日;職此 ,稅捐稽徵機關已得發單課徵應徵,被告謂其展延係於 核課期間,惟被告之展延已逾徵收期間,為已在不得徵 收之情況所為展延,顯然展延係違法。準此,徵收期間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被告即不得徵收。 ⒒綜上,被告以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 「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 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無之限制,限縮該條法律規定「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之適用﹔及納稅 義務人已無財產情況下,實際上不構成強制執行之要件 ,被告卻認定目前尚繫屬執行中,核有違誤,為此,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7年」、「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 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 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 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法 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法律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90年1月1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 2條、第42條第1、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 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 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 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又「未依法 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 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財政部 80年6月5日台財稅第800178010號函所明釋。 ⒉金鐘公司79及80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67,147元及431,773元, 原繳納期限分別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因未合 法送達,均展延繳納訖日至87年3月30日,並於87年3月 19日送達納稅義務人,金鐘公司並未就欠稅提起行政救 濟,系爭稅款業告確定而逾期未繳納,經被告所屬民權 稽徵所於87年9月1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並於87年12月28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所屬民 權稽徵所復於90年9月6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處 ,目前尚繫屬執行中。原告於95年5月9日主張系爭稅款 已逾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撤銷稅款,經被告所屬民權 稽徵所以95年5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 0950018732 號函復系爭稅款並未逾徵收期限,否准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金鐘公司79、8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徵收期間自原開徵訖日80年8月30日、82年2月25 日之翌日起算,已逾 5年徵收期間;另主張欠稅移送臺 中執行處,不等於「強制執行」,被告於90年8月 20日 再移送臺中執行處,乃誤解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云云。申經訴願決定以本案並未逾徵收期間, 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維持原處分。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主張財政部80年 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釋,係對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1項之增加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查金鐘公司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展延繳納訖日均 為87年3月30日(原繳納期限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 25 日因未合法送達),稅款逾期未繳,經被告所屬民權稽 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於87年9月1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7年12月28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 ,嗣後該所復於90年9月6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 處,目前尚繫屬執行中,依首揭函釋規定,稅捐之徵收 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 7年3 月31日)起算 5年,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是本案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 次查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開行政執行 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其為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 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原告以行政執行處並不等於「強制 執行」,而認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顯係誤 解。該公司之欠稅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稅款尚 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屬民權稽徵 所否准原告申請撤銷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洵無 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其主張核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 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法律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90年1月1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 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 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 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 續執行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 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2條第1、 2項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又「未依法送達之繳 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 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為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 稅第80017801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金鐘公司79及80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267,147元及431,773元, 原繳納期限分別為80年8月30日及82年2月25日,因未合法送 達,均展延繳納訖日至87年3月30日,並於87年3月19日送達 納稅義務人,金鐘公司並未就欠稅提起行政救濟,系爭稅款 業告確定而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並於87年12月28日經該院掣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復 於90年9月6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處,目前尚繫屬執 行中。原告於95年5月9日主張系爭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 告申請撤銷稅款,經被告以 95年5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 第0950018732號函復以系爭稅款並未逾徵收期限,否准原告 等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 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金鐘公司79、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 期間自原開徵訖日80年8月30日、82年2月25日之翌日起算, 以該時計算至今已超過 5年之徵收期間。㈡欠稅移送臺中執 行處,不等於「強制執行」,被告於 90年8月20日再移臺中 執行處,乃誤解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㈢財政 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 800178010號函釋,係對稅捐稽徵 法第 23條第1項之增加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 : ㈠金鐘公司滯欠79、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7,147、431,7 73元,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7月30日86建三管字第4 08119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見原處分卷第 14頁),然尚未 完成合法清算之程序,金鐘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 就其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嗣代表人許振益於 94年8 月3日死亡,其餘全體股東四人即原告四人依公司法第 79 條規定為法定清算人。 ㈡本件系爭稅款徵收期間,依首揭財政部80年6月5日台財稅 第800178010號函釋應自展延繳納訖日87年3月30日之翌日 ,即87年3月31日起算五年,經被告於 87年9月1日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7年12月30日經該院掣發 債權憑證,嗣後復於90年9月6日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 債權憑證再移送臺中執行處,目前尚繫屬執行中,自符稅 捐稽徵法第第 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 。蓋徵收期間乃稅捐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稅義務 之執行期間,其係以納稅義務人已負繳稅義務為前提。又 被告因金鐘公司因遷移無法送達該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限 至87年3月30日,並經公示送達而於87年3月19日合法送達 納稅義務人。被告因金鐘公司未依限繳納,為使其確實收 受繳款書得據以繳款,依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展延原繳款 期限,乃基於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之行為,況法律行為以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基本之法律原則,故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本件79、8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核課,應自繳納通知書合法送達於金鐘公司時始生 效力,其徵收時效並從展延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5年 ,而金鐘公司欠繳稅款既執行徵起,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 1項所規定「未於徵收期間徵起,不得再行徵收」之 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撤銷 前開稅款,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上開財政部 80年6 月5日台財稅字第800178010號函釋,並無對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1項增加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並非 可採。 ㈢又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開行政執行法及 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其為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 續執行之。原告以行政執行處並不等於「強制執行」,而 認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顯係誤解。金鐘公司 之欠稅並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稅款尚未逾法定徵 收期間,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否准原告申 請撤銷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 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一期 167-1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