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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5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使用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7號
原      告  ○○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96年5 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60106070號訴願決定(案號:96年第
015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WX-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報停使用。嗣於93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因使
    用他車牌照(車牌號碼OD-0000 號)行駛,為臺中市警察局
    查獲,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規定,製發GC1030000 號舉發單。又案
    經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車輛牌照既經報停使用,卻使
    用公共道路,除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科
    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900 元(均計
    至百元,即自93年7 月15日報停使用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查
    獲日止之應納稅額2 倍)外,另就原告之交通工具移用
    OD-0000 號車牌部分,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所
    移用車牌之93年全年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計22,400元,並以
    95年9 月6 日中市稅法字第0951509640號處分書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3年7 月15日向監理所
    申請報停,並結清93年1 月1 日至93年7 月15日止之稅金,
    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11日行駛道路,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
    處原告自93年7 月15日報停使用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應納
    稅額2 倍罰鍰計9,900 元,原告業於期限內繳納,該款及警
    方查獲當時所開違規舉發單(號碼:GC1030000) 罰鍰一萬
    餘元。未料事隔兩年,原告接獲系爭罰鍰處分,極為震驚。
    本件係同一違規案件,理應採單次處罰,不應使同案三罰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辯以:按系爭
    車輛經向監理機關報停,車主即負有不得任令車輛再行使用
    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如有使用公共道路之需要,仍須依
    規定,俟重新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系爭車輛於93年7 月
    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報停,未重新申領牌照
    ,卻於93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為臺中市警察局查獲,製發舉發單並移經被告審理,被告爰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以報停使用之日(93年
    7 月15 日) 起至查獲違規日(同年11月11日)止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計9,900 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
    輛同時因移用OD-0000 號車輛之使用牌照,已符合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31條論處之要件。至罰鍰之計算,依財政部台財稅
    第8004217 48號函釋規定,該法條係就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
    加以處罰,於有觸犯時,應按全年應納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與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第31條等涉處罰規定之法令,其
    立法精神各異,而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因而分別
    觸犯者,既非屬同一態樣之單一行為,即與「一行為不二罰
    」無涉,此觀財政部95年5 月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23690
    號函釋規定甚明。是以,原處分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
    定論處,並無不合。至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核
    課期間5 年內,經另發現應徵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
    處罰。本件罰鍰於95年9 月25日送達處分書及繳款書,依財
    政部74年3 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 號函釋意旨,裁罰期間應
    自行為日即93年11月11日查獲日起算,並未逾越等語,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
    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
    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另「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
    10,80 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則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於
    其所有系爭車輛於93年7 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報停使用,並於93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因使
    用他車牌照(車牌號碼OD-0000 號)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本件一案三罰顯係違法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同一違規事實,被告可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
    第31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又被告為原處分前,如移用他車
    車牌行為前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處罰,則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
    ㈠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
      本原則,用以避免因法律規定之複雜,導致人民同一行為
      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惟依前
      開規定,「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
      「一個行為」,如行為人之應受處罰行為係「數個行為」
      時,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經查,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2 項所規範者係對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禁止行駛公共水陸道路」行為,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31條係「禁止轉賣、移用牌照」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蓋
      未經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亦可能有轉賣、移
      用牌照行為,但不因此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
      規定。是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分別有違反
      「報停之交通工具禁止行駛」及「禁止移用車牌」等二行
      為,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㈡另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
      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
      罰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略謂:「實務
      上如發生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
      低之主管機關先為裁處時,則於受理在先或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主管機關復為裁處時,受裁罰之人將會依法提出救濟
      ,屆時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可依申請撤
      銷其裁罰,又不得裁罰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可依職權撤
      銷其裁罰。」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同時違反
      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前者之法定罰鍰額為全年應納使用
      牌照稅額2 倍,依據前揭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6
      條規定,應以原告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額計罰。系爭車
      輛之排氣量2959立方公分,其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為
      15,210元元,有系爭車輛之果電腦課稅資料查詢結果附原
      處分卷(第42頁)可稽,依前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
      罰鍰即為30,400元;至依後者規定,其法定罰鍰之最高額
      則為10,80 0 元,二者比較之下,自以前者即使用牌照稅
      法第31條之法定罰鍰額較高。準此,本件關於移用他車牌
      照行駛之行為,應由被告機關管轄,並應適用使用牌照稅
      法第31條規定處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31條第2 項規定,及相關立法理由說明,縱使此部分行
      為前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處罰在案,原處分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科處原
      告罰鍰,於法亦無違誤。至於本件依前揭說明,原應依系
      爭車輛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15,210元之2 倍計罰,即應處
      罰30,400元,然此一結果顯然較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22,400元)更不利於原告,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當
      事人之決定之法理,仍應維持原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至於
      原告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是否曾經其
      他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處罰在案,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係得否由原告申請撤
      銷或由其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95年9 月6 日中市稅法字第0951509640號處
    分書包含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1條規定兩部分,
    前者處罰9,900 元,後者處罰22,400元,合計處罰32,300元
    ,而原告僅爭執後者,經本院審酌結果,所訴為無理由,均
    如前述,至於前者部分,原告於本院96年8 月23日審理時陳
    稱不爭執(參見該日訊問筆錄),且表明業已繳納該部分罰
    鍰。雖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惟
    關於前者部分經核原處分亦無違誤,準此本件原處分、訴願
    決定均應予維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330-3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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