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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7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漁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農訴字第○九六○一二二九四六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駕駛訴外人李何
    ○○所有「浩一貳號」(CT2-005904)漁船,在
    彰化縣鹿港外海二浬處(東經一二○度二一.○七二分、北
    緯二四度○七.六○○分海域),與由訴外人李文龍駕駛原
    告所有之「聖莊三號」(CTR-CW0453)漁筏,違
    規從事雙拖捕撈作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三海巡隊查獲,並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洋局三海字第○
    九五○○三一五八五號函檢附相關事證送請被告辦理。被告
    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
    條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
    就此部分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被告另對漁
    業從業人員李文龍,以其違反同法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李文龍不服,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以李文龍並非「聖莊三號」漁業執照所載漁業
    人,而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
    原告為處罰對象,依相同條款之規定,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
    日府農漁字第○九六○○四四二五二A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
    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意旨。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則依此概括授權所
    訂定之命令,亦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加以規定,不得於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
    倘主管機關迄未依該授權訂定命令,則該法律無非徒有空白
    處罰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不能引為科處罰鍰之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及四○二號解釋參照)。
二、按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處罰,係以有違同法第九條規
    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始足當之。如主管機關未依第九
    條規定,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予以若何之限制或附以條件
    情形,訂定行政命令,自不能援引第九條以外之條文所發布
    之命令作為處罰之依據。惟主管機關於原告為上開捕漁作業
    時,迄未依漁業法第九條之規定,發布有關限制或附以條件
    之行政命令,被告自不能引為科處罰鍰之依據。又被告以原
    告所有之「聖莊三號」漁筏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進入彰化縣
    鹿港外海二浬處違規拖網,違反漁業法第九條規定而科處罰
    鍰三萬元,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違
    規拖網,且海巡隊雷達上所示之定點,如何判斷是何船隻?
    被告以海巡隊「自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漁業法規定並處以罰
    鍰,實難讓人信服。原告確無違法情事,被告未查清該事實
    ,且無「當場違規」之明確事證,即自行「推定」原告有違
    規行為,實屬違法之行政處罰。況原告所有「聖莊三號」漁
    筏之引擎屬中古引擎,發出之聲響巨大,根本無法聽清楚海
    巡隊所云,何來海巡隊所說不願停車受檢並加速航行至外海
    三.四海浬才停車受檢之事,原告有所漁筏「聖莊三號」確
    實無違規拖網。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漁業法第九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
    規定,已足見法律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對漁業經營核准時,得
    本於保育水產資源等公共利益之專業考量,就申請之個案為
    適當之限制或附以條件,是被告既為主管機關,自得依法於
    漁業執照上加註限制事項。故被告核發原告「聖莊三號」漁
    筏之「流刺網」漁業執照時,乃於該漁業執照限制事項欄明
    載「不得經營未核准之漁業種類」、「不得經營拖網、潛水
    器、珊瑚漁業」。另「浩一貳號」係核給單船拖網執照,然
    僅能於距岸三浬外從事單船拖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彰化縣鹿港外海二
    浬處查獲「聖莊三號」與「浩一貳號」違規從事雙拖網漁業
    ,此有蒐證光碟暨出港紀錄足資佐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漁
    業法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
    萬元整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辯稱其行經上開地點並無
    下網及原處分無處罰依據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駕駛訴外人李何○○所有「浩
    一貳號」(CT2-005904)漁船,在彰化縣鹿港外
    海二浬處(東經一二○度二一.○七二分、北緯二四度○七
    .六○○分海域),與由訴外人李文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聖
    莊三號」(CTR-CW0453)漁筏,違規從事雙拖捕
    撈作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查獲
    ,函檢附相關事證送請被告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
    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判
    決駁回)。被告另對漁業從業人員李文龍,以其違反同法第
    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
    。李文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李文龍並非「聖莊三
    號」漁業執照所載漁業人,而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依相同條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
二、按「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
    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固分別
    為漁業法第九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惟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
    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
    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
    號解釋參照),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訂於九十五年二月
    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
    以上之處罰而言。
三、經查,本件違章事實依被告到庭所稱,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
    四日駕駛訴外人李何○○所有「浩一貳號」(CT2-00
    5904)漁船,在彰化縣鹿港外海二浬處(東經一二○度
    二一.○七二分、北緯二四度○七.六○○分海域),與由
    訴外人李文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聖莊三號」(CTR-CW
    0453)漁筏,從事雙拖捕撈作業,其作業方式為二艘漁
    船各拉漁網共同張開漁網後拖撈,收網時由一艘漁為之,是
    依此作業方式,從事雙拖捕撈作業,需兩艘漁船分工完成,
    單艘漁船無法為雙拖捕撈作業,該捕撈作業應屬一行為,該
    行為如有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行政
    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即不得對一行為二罰,而被告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以
    原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
    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循
    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
    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是被告既已對原告
    之上開違章行為裁罰在案,縱使被告該次處罰,未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係此次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其中關於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處罰之問
    題,終究不得對原告同一違章行為,再行處罰。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以其違反同法第九條規定
    ,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難謂有合,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
    予撤銷,以維法制。另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703-7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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