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4號 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侯○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源 訴訟代理人 簡○修 楊○惠 楊○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4007231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彰濱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 區專用下水道有關事宜,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 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5分 派員前往稽查,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 懸浮固體31.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標準值為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規定,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4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水污染防治法於91年5月22日修正後,關於水質水量之檢 驗測定,依法僅得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 准或核發許可,地方主管機關已不具有逕行檢測水質水量 之權限,被告機關進行水質檢測時,不具備檢測懸浮固體 之專業認證,缺乏水質檢測之事務權限,據以作成之行政 處分當然無效: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而行政處分之作成若缺乏事務權限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應認定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同 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均著有明文。 2、依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立法理由第2點,記載該條文 係自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2項修正移列。又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放流水水質水 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該規定並未限制地方主管機關不 得自行審查水質檢測機構,故從事檢測之機構縱未取得實 驗室認證,只要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其得進行檢測 ,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各該機構即有權進行水 質檢測,行政機關並得爰引檢測之結果進行裁罰。歷來之 地方主管機關皆引用各該法條,主張機關本身就水污染防 治法之案件,不需任何理由即具有檢測水質水量之權限。 3、惟水污染防治法於91年5月22日修正後,第23條第1項規定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亦即關於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於水污染防治法 修正後,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核准或核發許可之 單位進行檢測方具有法律之效力,地方主管機關已喪失指 定測定機構進行檢測之權限。其目的同時在確保行政機關 於行政作為時,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此一情形雷同於近日媒體報導之「無檢驗標準之感應式線 圈」事件,行政機關為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對於未經檢驗 合格之感應式線圈宣布全面停用;同理可推,若被告並不 具備法律所規定之檢驗資格,即不得以其檢驗之結果作成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4、被告機關既非中央主管機關,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水 質檢測,亦不屬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單位,顯 然不得進行系爭水樣之檢測,則被告機關主張其實驗室得 對系爭水樣進行檢測,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告機關對 其實驗室得檢測系爭水樣之法律依據,迄今仍未提出說明 ,即應命被告機關詳為闡明。又被告機關之代理人於原審 庭訊時表示:「..檢驗室認證有效期限3年於93年12月2 日到期,檢驗樣品期間沒有在認證有效期間內,檢驗室於 94年6月再行申請認證。」被告機關既已自承其未經認證 且經認證之檢測能力業已過期,顯見其缺乏水質檢測之事 務權限,而應委託經認證之其他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惟被 告機關竟仍執意檢測並據以作為原處分作成依據,各該處 分之作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即 應予撤銷。 (二)被告機關之實驗室得否就系爭水樣進行檢測,重點在於被 告機關是否具有法律的正當性,而非在於被告機關徒具有 行政機關之外觀: 1、17世紀英國國王詹姆士一世著「自由國王的真意」一書主 張君權神授,亦即:⑴君主權利乃上帝所賦予。⑵君權絕 對而無限。⑶君王只對上帝負責,其他任何人無權干預。 ⑷君主之一切作為,臣民只有順從不得反抗。並為法國國 王路易十四承襲而謂「朕即國家」,惟嗣因盧梭反對並倡 天賦人權說因而受揚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則均認為行政 機關應遵守包含「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此二概念之 依法行政之原則。 2、本案被告機關屢屢主張其為彰化縣之法定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關於水污染之檢驗,係由其環境檢驗課掌理,故所設 實驗室即無需取得環保署之認證,然被告機關迄今仍未提 出水污染防治法修訂公布後法律授權被告機關得指定其實 驗室進行檢測之法律依據;換言之,被告機關自始至終均 認定其因具備主管環保行政機關之外觀,即得跳脫法律規 定而逕行對系爭水樣進行檢測,則被告機關之主張與上述 君主專制時代之「君權神授」、「朕即國家」之封建思維 有何不同,若被告機關之主張可採,必將致民主國家「依 法行政」此一重要原則變相遭到扼殺,實不可等閒視之。 (三)被告機關提出環保署88環檢一字第2445號函,係於水污染 防治法修正前之研商會議,並非其檢測行為合法與否之法 源依據:被告機關主張其實驗室經授權得進行系爭水樣之 檢測,無非爰引環保署88環檢一字第2445號函文所示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作為依據。惟系爭會議討論之時間 為88年9月3日,而水污染防治法嗣於91年5月22日修正, 顯見系爭會議係於法律修正前所進行,則關於會議內容與 修正後法律相牴觸部分,即不得超越法律規定而認定其效 力,此其一也。其次,由被告機關所提之系爭會議紀錄更 足證明中央環境保護機關早於法律修正前即已要求被告機 關落實環境檢測機關實驗室認證之評鑑,惟被告機關不僅 因循怠惰如故,更漠視法律規定,並以「被告有權進行水 質檢測」此等理由主張縱其實驗室認證期間逾期仍得進行 檢測,在在顯示被機關告仍流於「被告之權神授」、「被 告即國家」此等君主專制之舊思維,根本未曾考慮法治國 家所應遵守之「依法行政原則」。 (四)被告進行檢測時,至少於進行「重覆分析」步驟時,所採 集之水質樣品已逾保存期限,其檢測結果即不得作為不利 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1、避免檢測水樣之質量產生變化而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 依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明白規定關於檢測「懸 浮固體」之水樣,其最長保存期限為7日,若檢測機關逾 此期限而仍進行樣品檢測,其檢測之進行即具有重大之瑕 庛。又為避免檢測結果不正確,環保署更於所公布之「水 中總溶解固體及總懸浮固體檢測方法」(下稱檢測方法) 第9條規定檢測樣品必須執行重覆分析。 2、其次,就水樣之檢測,依上開檢測方法所示,需進行調校 儀器、分析水樣並除去干擾因素、進行烘乾、靜置冷卻、 檢測成果等程序,其中單就烘乾及冷卻等二步驟所需時間 約2小時,是完成水樣初次檢測,至少已花費3個小時以上 之時間。而被告機關採集水樣之時間為93年12月22日上午 10時25分,是各該檢體自採樣時起,最遲於93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24分即屆滿7天,而不得作為檢測之標的。 3、本案縱認被告機關於93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上班後立 即進行系爭水樣檢測,惟初次檢測完成之時間則為當時上 午11時30分,已逾系爭水樣之保存期間;系爭水樣之保存 既已逾期,根本不得再以之作為重覆分析之樣本,惟被告 機關卻於系爭樣本發生變異後仍對之進行檢測,並據各該 檢測結果作成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則原處分顯然具有重大 且無法補正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即應認原處分無效。 (五)被告機關實驗室保存水樣之設施故障,嚴重影響系爭水樣 嗣後之檢測結果,就此部分應由被告機關提出實驗室水樣 保存之登載記錄,以證明系爭水樣保存於功能正常之保存 設備: 1、為確保水質檢測之正確性,對於所採集檢測水樣自採集時 起至進行檢驗期間之保存方式,依檢測方法規定,就所採 集用以檢測「懸浮固體」之水樣,應置放於暗處並以攝氏 4度之溫度予以保存,以確保水樣不致產生變化。 2、本案依被告機關所提供冰箱溫度登錄表所示,被告機關實 驗室中共有3部冰箱,其中冰箱1於93年12月18日由管理人 員更正登錄後,自93年12月20日起又開始使用,嗣因發現 冰箱1處於故障狀態下,乃於93年12月31日將冰箱1之紀錄 劃除,各該設備故障時間剛好發生於系爭水樣採集之期間 內,則被告機關於存放樣品之重要設施故障之情況下,竟 仍以各該設備保存採集之水質樣品,當然會導致所採集之 水樣產生變異,對此,應由被告機關提出實驗室水樣保存 之登載紀錄,以證明系爭水樣保存於功能正常之冰箱中, 否則即應認定被告機關保存系爭水樣不當而導致檢測結果 發生錯誤。 (六)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檢驗報告未考慮量測不準確之誤差值 ,顯有違誤: 1、按檢驗室所產生的環境數據結果必須是技術上可行、法律 上可辯護且具備已知的數據品質,而品質保證的目的是為 了達到分析數據可靠度的最佳化,而所有的檢測結果均包 含了系統性誤差及隨機誤差,品質管制則是用來確認及管 制這些可能的誤差來源及誤差程度,就此部分於環保署公 告之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中亦有詳細說明。 2、次按環保署所公布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總懸浮固體檢測方 法第9點規定:「品質管制⑴空白分析:每10個樣品或每 批次樣品至少執行1次空白樣品分析,空白分析值應符合 各實驗室自訂之品管規定。⑵重覆分析:每個樣品必須執 行重覆分析,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應在10%以內。 」,顯見實驗室就水中懸浮固體之檢測,本即容許誤差值 之存在。 3、本案原告為彰濱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依放 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項目下所列之 指定地區或場所,就放流水中之懸浮固體容許值為30mg/L ,加上實驗室分析樣本時之容許誤差值增減10%範圍,則 檢測樣本之懸浮固體介於27mg/L-33mg/L間均屬合理;惟 被告機關於取得所屬檢測單位就原集採水樣之檢測結果為 31mg/L之後,即逕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作成不利 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其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誤。 (七)被告機關所提「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其位階低於水污染防治法,不得逕引用該辦法而 規避水污染防治法所明定進行水質水量檢測所必具備之要 件: 1、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法律不 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第2項及第11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若涉及人民之權利 義務等事項,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不得作成 損害人民權利義務之處分。 2、按水質檢測之結果,係用以判斷受檢測相對人是否需受行 政罰鍰或進行改善等義務負擔之重要依據,故各該檢測已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行政機關就水質檢測之資格具備與 否,則為各該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是否足以使人民產生合 理信賴之重要表徵,若行政機關進行水質檢測之際未具備 檢測資格,嗣再依據違法檢測所得結果而作成對受測相對 人不利益行政處分,各該行政作為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信賴保護原則,此其一也。 3、其次,被告機關所引用之「管理辦法」,係為環保署所公 布之行政命令,其法律位階當然低於總統所公布施行之水 污染防治法,則被告機關欲引用行政命令以規避法律所明 定之義務,顯無理由。 4、再者,被告機關不具備檢驗資格,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機關於本案引為抗辯之「管理 辦法」則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所制定(此由 管理辦法第1條則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足以證明),二者雖均 列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然所規範內容並不相同,則被 告機關引用與其所違反法律規定並不相干之行政命令以圖 掩飾違法行政作為,顯不足採。 (八)被告機關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准進行「懸浮固體」檢測外 ,其就採集水樣之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1、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即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著有明文。 2、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水污染物及水 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符合以下要件之一:⑴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之特定機構。⑵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者, 若欲進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法律規定之目的 即為促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而法律既已就檢驗測定之資格及方式具體明確作成規定 ,行政機關就其行政作為即無裁量另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 地。 3、被告機關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特准進行「懸浮固體」檢驗 測定,其欲以合法方式對所採集之水樣進行分析者,僅得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惟被 告機關竟捨棄法律之規定而逕自擴張其行政裁量權,於不 具備檢測資格之情況下對所採集水樣進行檢測,並依據違 法之檢測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則原處分即已違法而應撤銷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彰化縣環保局乃執行公權力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且依 環保署發布之「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之政府機關(構),並非申請檢驗機構許可證之主體 ,故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有關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 規定,且該管理辦法亦未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是否須經合 法認證作相關規範,而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通過認證之有 效期限於93年12月1日到期,檢驗樣品期間雖未在認證有 效期限內,惟該局係依法執行職務,並依據環保署環境檢 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其所得之檢驗結果,自足 以作為處分之依據。而彰化縣環保局係依環保署環境檢驗 所公告之檢測方法檢測樣品與感應式線圈無檢驗標準乙事 ,兩者為不同情形,故不能互比。 (二)次按93年12月22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當日所採水 樣皆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品保品管之規定固定、冰存 及檢測,且現場稽查採樣時間、地點、程序並經原告之會 同人員陳順良確認無誤及簽名於工作紀錄上,當日所採水 樣並於稽查完成後儘速送至檢驗室進行檢測,檢測過程皆 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辦理。且彰化縣環保 局盲樣測試結果全部及格,檢驗人員吳依瓊之懸浮固體檢 測能力亦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查合格。 (三)彰化縣環保局之「實驗室品質手冊」係依據環保署環境檢 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及ISO17025認證規範所訂定,作為檢 驗人員執行檢驗之依據。品質手冊OM/QP-23四、㈣、6( 3/18頁)規定:「樣品必需在有效時間內完成分析工作。 」及OM/QP-23,5/18頁表QP-23.1檢驗項目及保存方法, 懸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7日,而檢驗人員遵循品質手冊執 行檢驗,符合樣品保存之規定。由懸浮固體量檢驗紀錄表 亦可清楚看出,檢驗當日共有18個懸浮固體檢驗樣品,檢 驗人員為避免檢驗時間超過樣品7天保存期限,將本案檢 驗樣品列在第1個檢驗項目。而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室有水 樣保存冰箱3台(分別標示冰箱1、冰箱2、冰箱3),並每 日登錄冰箱溫度以防止溫度異常,以維持檢驗室樣品保存 之正常運作。而冰箱1於93年11月17日故障,故障當日已 於冰箱外面標示「暫停使用」字樣,樣品皆保存在冰箱2 及冰箱3中。而本案之樣品係93年12月22日送至檢驗室, 樣品送達之日,冰箱1仍故障中,該樣品保存於冰箱2中。 而冰箱1請人維修發現還可使用惟已老舊,建議暫時監測 該冰箱溫度變化,以確定溫度正常再保存樣品。冰箱1於 96年12月17日至31日所監測之溫度雖合乎規定,但為怕被 誤解仍保存樣品,故將冰箱1所監測之溫度刪去並簽名。 再因新年度已有預算可以購買新的冰箱,故94年度起不再 監測冰箱1之溫度,並於94年3月28日購買新冰箱並啟用, 詳見冰箱溫度登錄表。依據上開品質手冊OM/QP-24四、㈣ 「保留試驗樣品3個月,必要時再執行試驗。」之規定, 彰化縣環保局為前開規定,所以購置3台水樣保存冰箱。 以每一樣品規定要在7天內檢驗完成,彰化縣環保局檢驗 室之水樣保存冰箱至少可容納3個月又7天之水樣,故待檢 驗樣品不會因其中1台水樣保存冰箱故障,而必須保存在 故障冰箱中。 (四)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 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又同法第2項 規定:「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 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 、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環保署 發布之「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已排除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檢驗機構許可證,故無適用水污 染防治法第23條有關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規定。 (五)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W210.57A)第 9點第2款及附表之規定,所謂容許相對差異百分比10%, 係為提升實驗之準確性,須對同一水樣重複分析取得檢驗 結果後,對照前後兩次之分析結果是否差距在10%內。本 件水樣依規定執行重複分析,懸浮固體之檢驗值分別為31 mg/L及32mg/L,相對差異百分比為3.2﹪,符合重複分析 之相對差異比應在10%以內之規定,而此10%之規定係重複 分析之相對差異百分比,非檢測放流水標準之誤差值,且 依環保署發布之「放流水標準」,已明定各項水質項目及 限值,並無容許誤差範圍,本案稽查當日所採之水樣,經 檢驗後懸浮固體所得之數值已超過放流水標準。 理 由 一、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標準關 於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為30毫克/公升(mg/L)。次按「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 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第2項)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 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索取有關資料。採樣、流量 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分別為水 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10條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而水污染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 計畫之規劃及執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 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 理及執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直轄 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直轄市、縣( 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直轄市、 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 水污染防治事項。」由上開規定觀之,縣(市)政府既為水 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應設水質監測站 ,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且得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 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污水處理 設施場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 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參以現行(91年5月22日修正公 布)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1項)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 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2項)檢驗測定機 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 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係由該次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 第2項「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 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文修正移列,該第 22條第2項立法院會討論時立法委員葛雨琴說明:「政府一 向希望不僅由政府機關作水質水量的檢驗測定,因為政府不 可能作這麼多的事情,所以大力鼓勵民間有此設備及專業知 識儘量來申請加入檢測的陣容...直至目前為止,已申請 合格的檢驗機構已有24家,尚有8家在申請中,根據行政院 環保署的估計,1年內可能會有50家核准為檢驗機構,當時 審查此法案時,我們已將這些問題考量在內,並請教過主管 機關的意見,才訂出條文,目的即是為鼓勵民間申請設置檢 驗機構」等語(本院卷第110、113頁)之立法目的,及依據 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申請檢測機構許可 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 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公 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公 立大專以上院校。」將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構)排除 在申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應具備條件之外等情,益證 縣(市)政府對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具有檢驗測定之法定權 責甚明。至縣(市)環保局檢驗室通過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 體系(簡稱CNLA)認證,係為提昇縣(市)政府環保局之檢 測公信力及助於公權力之行使而設,此有被告機關97年1月 11日府授環行字第0970001026號函檢送之「推動縣(市)環 保局檢驗室參加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證研商 會議」在卷(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稽,故縣(市)環保 局實驗室縱未取得該項認證,並不影響其對水污染物及水質 水量檢驗測定之法定權責。末按,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2年 10月3日環署檢字第0920072114號公告,並自93年1月3日起 實施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 乾燥(NIEA W210.56A-附於訴願卷)第9點第2款規定「重覆 分析:每個樣品必須執行重覆分析,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百 分比應在10%以內」,所謂容許相對差異百分比10%,乃為提 升實驗之準確性,須對同一水樣重覆分析取得檢驗結果後, 「對照前後兩次之分析結果是否差距在10%內」,而非檢測 放流水標準之誤差值,此由環保署發布之前揭「放流水標準 」,已明定各項水質項目及限值,並無容許誤差範圍者亦明 。 二、本件原告為彰濱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機構,負責管理該工 業區專用下水道有關事宜,經被告機關所屬環保局於93年12 月22日上午10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 樣、送驗,並以前揭檢測方法(NIEA W210.56A)進行重覆 分析結果,懸浮固體之檢驗值分別為31mg/L及32mg/L,相對 差異百分比為3.2﹪,符合重複分析之相對差異比應在10%以 內之規定,被告機關遂認上開取樣之原告放流水懸浮固體為 31.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 準值為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4月15日 前完成改善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樣送 驗單、水質檢驗報告、案件處分通知函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彰化縣環保局不具備 系爭水樣之檢驗資格;且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屬污 水下水道系統項目下所列之指定地區或場所,就放流水中之 懸浮固體容許值為30mg/L,加上實驗室分析樣本時之容許誤 差值增減10﹪範圍,則檢測樣本之懸浮固體介於27mg/L-33m g/L間均屬合理,被告機關憑以作成不利於原告之系爭行政 處分,顯有違誤云云,雖非可採。惟查,前揭檢測方法(NI EA W210.56A)第6點「採樣及保存」規定:「採樣時須使用 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其器壁上, 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採樣後儘速檢測,『最常保存期限為7天』。」本件依上開 「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總固體量與懸浮固體量檢驗紀錄表 」記載(本院卷第186、187頁),彰化縣環保局採取系爭水 樣之時間為9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檢驗日期為93年12 月29日(未記載檢驗完成之確實時間),而依彰化縣環保局 97年2月29日彰環水字第0970007810號函稱,該局93年12月 29日共檢驗懸浮固體量18個樣品,每個樣品並作重覆分析( 原告為當日第一個檢驗之樣品-樣品編號12W11),「推估」 檢驗流程之時間:「玻璃纖維濾片之準備」1小時(備用之 空白玻璃纖維濾片秤重)、當日檢驗時間流程上午8-9時; 「樣品分析」2小時(以秤重之濾片裝於過濾裝置上,以少 樣的試劑水將濾片定位。樣品移取過程中須以磁石攪勻,以 移液管或量筒量取定量之水樣通過過濾裝置。分別以至少 20mL試劑水沖洗濾片3次,待洗液流盡後繼續抽氣約3分鐘。 使用空白玻璃纖維濾片過濾樣品)、當日上午檢驗時間流程 9-11時;此後依序為烘乾、冷卻、冷卻後之樣品秤重,完成 全部檢驗流程推估為當日下午4-5時(本院卷第177、197頁 )。然本件採取之水樣最長保存期限至93年12月29日上午10 時24分止,顯見彰化縣環保局所為系爭樣品之檢測結果(懸 浮固體31.0毫克/公升),尚難證明係於該樣品有效保存期 限內完成,被告憑為系爭處分之依據,尚嫌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部分,為有理 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不予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875-8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