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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曾○○
送達代收人  張靜莉(國防大學理工學院)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吳○(原告吳○○)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吳○(原名吳○○)於民國81年8月11日至84年8月9日為
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車輛系學生(現為國防大學)
,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退學並於84年8月9
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吳○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
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7萬4,216元,並經被告吳○簽立學生自
願書,同意賠償在案。被告吳○已賠償5,000元,尚餘56萬9,216
元。另被告吳○○於被告吳○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時,
於8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願賠償原
告吳○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絕無異議,因被告迄未繳納,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吳○、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萬9,216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
    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吳○於81年8月11日至84年8月9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
      學院大學部85年班車輛系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
      學等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
      退學後,經核定退學並於84年8月9日生效,經核算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合計為57萬4,216元整,已賠償5,000元整,
      尚餘新台幣56萬9,216元,而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請求
      被告吳○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吳○簽立學生自願
      書,同意賠償在案,按「人民與中央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
      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
      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
      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今查被告
      吳○自81年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時,依當時招考新生簡章
      ,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
      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吳○自應償還上開公費予原
      告。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吳○仍置若罔聞
      ,為此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二)另查被告吳○○於被告吳○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
      時,於8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曾分別立有同意書及保證書
      ,願賠償原告於吳○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絕無異議,
      是被告吳○○就被告吳○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尚餘之費用
      新台幣56萬9,2 16元整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
      被告吳○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
      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
      ,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償還公費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無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且此類推適用之範圍
      ,除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外,自應包括民
      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今查本件原告曾多次催
      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公費,而被告等均一再向原告表示
      有誠意還款,此分別有被告吳○於86年5月間之回函及被
      告吳○○於96年8月6日書函為憑,是被告等既已一再承認
      債務,依民法第第129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被告等抗辯時效消滅,自無理由。
(四)查被告等除承認本件債務外,更與原告於96年12月13日達
      成分期清償之協調,向原告之承辦人張靜莉承諾分111期
      清償,分期清償之金額為第一期新台幣8,126元正外,其
      餘每期為新台幣5,100元正,是兩造問既就本件債權債務
      達成協議,被告卻無故翻異,拒絕清償,實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吳○部分: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因於84年8月10日經核定退學,為
     此起訴請求償還公費56萬9,216元;惟原告於事隔多年始依
     法請求償還,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被告吳○爰提出時
     效抗辯。
(2)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
     效為5年,即至95年1月1日期間屆滿,準此本件原告遲至於
     96年間始行訴訟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洵無類推
     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之餘地。
(二)被告吳○○部分:被告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所提書狀,其陳述同被告吳○部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
    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
    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
    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
    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
    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緣被告吳○於81年8月11日至84年8月9日為原告
    前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85年班車輛系學生(現為國防大學)
    ,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退學並於84
    年8月9日生效,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吳○賠
    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7萬4,216元,並經被告吳○簽立
    學生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被告吳○已賠償5,000元,尚
    餘56萬9,216元,另被告吳○○於被告吳○不願繼續就讀而
    申請自願退學時,於84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曾分別立有同意
    書及保證書,願賠償原告吳○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4年8月10日84同格字第2955
    號令、開除學生名冊、開除學生賠償表、學生自願書、家長
    同意書、保證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
    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4年8月10日84同格字第2955號
    令核定開除,並於84年8月9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
    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
    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
    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
    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
    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
    ,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
    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
    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本
    件原告遲至9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
    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
    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
    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
    ,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
    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
    年1月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
    該當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
    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合先敘明。
五、次查,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
    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
    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
    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陳敏,行政法總論五版,第287頁;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本
    件原告並無法提出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有對被告
    為任何時效中斷的事由乙節,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則本件原告上述賠償費用
    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當然歸於消滅無訛。另依原
    告所提出被告吳○○96年8月6日之函文所示:「...貴校
    索賠公費一節,請俟吳○○回家後共商處理,當初吳○○離
    校後,余曾先繳貴校五仟元在案,擬請准予今後每月匯寄五
    仟元,但係能力所及,請惠予體恤老榮民之困境,...。
    」由此可知,該文書非於時效完成前提出,要非時效中斷之
    事由,且公法上請求權,依前揭所述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一
    經時效完成,該權利即當然歸於消滅,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
    於95年1月2日期間屆滿後,該公法上之本權即已消滅,被告
    無庸返還該賠償,即使嗣后承認該債務,因揆諸上述說明,
    其公法請求權因時效而絕對消滅,亦無從因該承認而成立一
    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依被告吳○○前述函之內容,亦不會
    使原告上述已消滅之權利回復。況且,由被告吳○○所提出
    之文書,其內容僅在敘述有原告索賠公費及曾賠償5,000元
    在案,是否要進一步償還該賠償,仍須與另一被告吳○共商
    處理,是依該函內容,尚難遽認屬被告吳○○對其前述債務
    之承認,且該函亦未經另一被告吳○同意、承認。故原告復
    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提出之文書,而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
    由等云云,純屬個人所為之解釋,自無可採。又觀諸原告96
    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被告吳○分111期償付試算表,係原告
    所片面製作,且係於本件原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所為,參
    諸上述說明,自亦難認屬原告對被告上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
    中斷事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6萬9,2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一期 504-5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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