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9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96號
                                     9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吳○○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
訴訟代理人  林隆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
9日 台內訴字第0960022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使用坐落臺中市西區○○街12號2 -7 樓建築物,該
    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75)中工建使字第
    2345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H 類2 組)
    ,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 日派員前往稽查,
    查獲現場擅自變更用途作為「旅館」(市招:○○賓館,屬
    B 類4 組)使用,被告機關認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
    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10月21日89中工管
    字第021266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原告於94年9 月28日向被告機關陳請撤銷上開原
    處分,經被告機關重新考量違規情節,因上開原處分未載明
    系爭建築物門牌號碼,乃以94年10月12日府都管字第
    09401822 231號函撤銷上開原處分,另以94年10月12日府都
    管字第094 0182223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且建築
    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
    ,以系爭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5 年時效,顯於
    法有違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公法上
      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類推適用相關公
      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
      之漏洞,此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違反
      建築法事件,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應處罰鍰,惟該法並未
      規定時效期間,以原告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與一般民
      眾違規未申報稅捐之情形相若,且其行政訴訟事務管理,
      亦相雷同,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權
      時效以5 年期間,較為合理。被告機關認為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以15年為時效期間,並無理由。蓋民法乃
      私權爭執,與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性質完全不同,其訴訟
      管轄亦異,無適用民法125 條規定之餘地。
(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
      ,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又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實施,其中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依上揭中
      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被告機關引用法務部
      之命令,認為不能適用新法,顯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機關
      系爭處分書為94年10月12日作成,處分書記載查獲日期為
      89 年10 月3 日,作成行政處分時間已逾5 年期間,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完成,不能科罰。
(三)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機關89年10月21日89中工管字第0212
      66號函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經原告陳情後,
      被告機關於94年10月12日以府都管字第09401822231 號函
      撤銷前開處分。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被告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定
      有明文。可見被告機關89年10月21日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
      而失其效力,至被告機關復於94年10月12日以府都管字第
      09 40182223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為另一行政
      處分。此處分並非原告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
      訴願有理由,發回原行政機關另為處分。故應認被告機關
      89 年10 月21日行政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被告系爭處分為
      另一行政處分,應受5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
(四)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本件原告違規被查獲時間為89年10月3 日,
      被告系爭處分裁罰為94年10月12日,顯已逾3 年,自不得
      裁罰。
(五)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判決
      為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73條(89年條文)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
      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為同法現行條文第73條第2 項
      及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 月3 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
      第88 00027120 號令公布全文175 條,並自90年1 月1 日
      施行。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
      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
      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又民
      法第125 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另「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
      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
      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算。」及「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亦為行政
      罰法第45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符:
  1、按被告機關於89年10月3 日至現場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聯合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局)認定為做「旅
      館」使用,且業經其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用途與使用執照
      所載(集合住宅<H-2 類組>)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
      後段規定,故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遂依據建築法第90條第
      1 項規定以89年10月21日89中工管字第021266號函裁處建
      築物使用人(即原告)30萬元罰款;後因原告於94年9 月
      2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處分,故被告機關考
      量本案違規情節,乃撤銷該處分並於94年10月12日府都管
      字第09401822232 號函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另為裁處
      該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12萬元罰款。
  2、系爭處分係依被告機關89年10月3 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
      案聯合稽查結果辦理,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依首
      揭法務部函釋,因屬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為15年,故系爭違規公法上之請
      求權尚未消滅。
  3、又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
      ,故系爭處分(於94年10月12日)應不適用。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 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
    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 項)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92年6 月5 日修正前本法第73條原條文為:建築物非經領
    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物者。」(92年6 月5 日修正前本法第90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
    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原告使用坐落臺中市西區○○街12號2 -7 樓建築物,
    該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H 類2 組),經被告
    機關於89年10月3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現場擅自變更用途
    作為「旅館」(市招:○○賓館,屬B 類4 組)使用,被告
    機關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依當時適
    用之同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10月21日89中工管字第
    021266 號 函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94年
    9 月28日原告向被告機關陳請撤銷上開原處分,經被告機關
    重新考量違規情節,因上開原處分未載明系爭建築物門牌號
    碼,乃以94年10月12日府都管字第09401822231 號函撤銷上
    開原處分,另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
    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機
    關所屬工務局(75)中工建使字第2345號使用執照存根、被
    告機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
    場紀錄表及原告94年9 月28日「陳情書」暨前舉被告機關各
    函(含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雖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機關
    89年10月21日89中工管字第021266號函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
    之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機關94年10月12日府都管字第
    09401822231 號函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機關復以系
    爭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為另一行政處分,處分書記載
    查獲日期為89年10月3 日,作成系爭處分時已逾5 年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另
    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本件原告違規被查獲時間為89年10月3 日,被告
    機關裁罰為94年10月12日,亦已逾3 年,均不得裁罰等語。
三、惟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
    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
    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關公
    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
    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
    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利,屬形成權
    ,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 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
    施行前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次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
    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
    有明文。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其第46條
    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於95 年2月5 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違規被查獲時間
    為89年10月3日 ,被告機關系爭裁罰日期為94年10月12日,
    於原告違規及被告為系爭處分時,並無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規
    定;又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行政罰法尚未發生效力,是被
    告機關94年10 月12 日以系爭處分對原告89年10月3 日之違
    規行為,依據上揭建築法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且建築
    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關於時效之主張,尚非可採,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556-564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