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3號
9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炳
訴訟代理人 陳○良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鄭○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
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021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50482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蔡○泉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7日
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所
屬民權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51,587,697元,
應納稅額9,777,527元,並經被告處罰鍰9,777,500元。復因
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及罰鍰,經被告於93年12月31日移送強
制執行。嗣原告以遺產稅核定有誤為由多次申請更正,經被
告原查變更核定遺產總額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
7元,另移由被告變更核定罰鍰5,909,700元,並於95年11月
14日更正移送執行金額後,於同年11月23日函復原告及送達
代收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案事實部分:
⑴被繼承人蔡○泉生前為數億元的欠稅欠債於87年5月2
7日死亡,所有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唯有原告(第
三順位繼承人)因屢受牢獄之災與處處躲債而不知情
,直到93年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以下簡
稱台中執行處)通知執行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與罰
鍰,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是納稅義務人。但是原告
始終未曾收過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納稅單,94年之
前原告完全沒有被告的文件,原告於94年1月24日申
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發現盡是假遺產。續查得知原告
之父蔡○瑞遺產稅、贈與稅、十多年的綜合所得稅、
其他家人的公司營利所得稅等追稅與罰款全屬冤枉,
再打聽發現四周很多人的追稅與罰款也是冤枉:原告
的兄弟姊妹曾為其父蔡○瑞壹億多元的贈與稅金誤會
而互相纏訟,經調查局、檢察署、刑事法庭等調查發
現贈與稅所核贈與款額有提、存款之憑證,憑證上有
記載款額的來源與流向,才據此證明數億元的追稅全
屬冤枉,於93年12月23日經鈞院92年度再字第20號判
決撤銷其父蔡○瑞贈與稅歸零。又發現蔡○瑞遺產稅
核定書多筆遺產有相同地址、地號、建號等等重複核
課遺產稅(6-10地號、36 1建號、362建號等等同筆
不動產重複核計稅金),雖然被告曾經自動撤銷五千
多萬元遺產稅追核的稅額,仍有很多別人的財產納入
蔡○瑞遺產核課遺產稅,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才將
先父蔡○瑞的遺產稅撤銷。已經核准停業的公司,以
及公司財產被拍賣盡空,嗣後年年仍遭被告追索營業
所得稅,且被移送法務部強制執行;經原告再三舉證
才撤銷歸零。
⑵原告本想將全部遺產抵繳稅金與罰款,怎知被告以遺
產核定有「現金10,587,812元」與「出售財產15,786
,000元」,據此否准原告的申請、據此駁回實物抵繳
之訴願。惟查,被繼承人蔡○泉生前數年為數億元的
欠稅欠債而出售財產15,786,000元根本不足清償,怎
可能遺留現金?原告確實不知他生前數年出售財產的
款額流向?原告查無該款於94年6月16日請求被告追
索「出售財產15,786,000元」用以抵繳遺產稅被否准
,續申請實物抵稅訴願,被告於財政部94年第094036
521號實物抵繳遺產稅訴願案中才提出蔡○信91年11
月28日的說明書「蔡○泉生前出售房屋及遺留現金13
,458,500元」與92年4月4日蓋有原告印章的同意書)
;原告完全不知情、從來沒有看過或簽過這份同意書
,為何在同意書上蓋有原告印章?是誰用原告的名義
偽造這份同意書?被告如何有這份同意書?以及蔡○
信雖然是被繼承人蔡○泉的配偶,卻早在87年7月1日
拋棄繼承,為何又有91年11月28日蔡○信的「說明書
」?但是被告以內部文件核定不公開等藉口限制閱卷
,當時原告在獄中無法查詢,以致無法繼續進行實物
抵稅的行政救濟。
⑶被告種種不實的追稅歷歷在目,原告申請被繼承人蔡
○泉的遺產總歸戶僅七筆財產,於94年1月24日申請
遺產稅第B4805090020010號核定書內共有七十多筆財
產,經查「現金10,587,812元」根本就是被告無中生
有而來、所謂「出售財產15,786,000元」經查是死亡
前數年出售房屋並非死亡時遺留現金,再依據94年1
月24日被繼承人蔡○泉核定書的遺產到地政事務所申
請相關謄本發現,被告將三慶建設公司、廖鴻銓、蔡
○木、蔡陳育、蔡月霞等別人的數十筆財產納為被繼
承人蔡○泉遺產;按核定書第3頁編號A7-102台中市
○○路二段42號房屋,經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查
知房屋起造後,69年屬於三慶建設公司所有至今未變
,數十筆假遺產均非蔡○泉遺產,亦非蔡○泉生前贈
與的財產,也不是蔡○泉繼承的財產,到銀行查現金
、到經濟部查公司股份都不是,為此原告於94年2月1
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及補充復查申請,怎知這麼明
顯離譜的瑕疵,請被告更正竟然置之不理,竟然說案
件已經確定了,不得復查、不能訴願,反而經台中行
政執行處更積極更擴大執行。
⑷84年間,蔡○瑞的瑞○建設公司因黑道蔡雨霖集團綁
架勒索、報案不受理,公司總經理、經理等等躲避國
外,造成公司倒閉,因此蔡○瑞負債億元無法償還,
85年蔡○瑞摔死後,被告誤核蔡○瑞贈與稅追稅貳億
多元,以及因欠稅而全家族被限制出境等等,數億元
的欠債欠稅不斷追索繼承人的財產,造成18位繼承人
家庭破裂:長男蔡○泉為解決其父蔡○瑞的欠債欠稅
而出售台中市北區○○街249巷4號與○○鄉○○村○
○路31號等房屋,並繳納部分欠稅而解除限制出境;
其中壹仟萬元經蔡○信匯款支援姊妹蔡○雲,此有87
年3月2日的匯款單與90年10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中調字第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因蔡○雲與配
偶在○○路三段316號花費數億元新建十多層大樓將
被查封拍賣;然而先父數億元的欠債欠稅實在太大,
長男蔡○泉終於憂鬱過度死亡,死後法院與被告全面
執行拍賣先父蔡○瑞18位繼承人的財產,89年4月法
院拍定蔡○雲與配偶的上開13層新建大廈,89年6月
蔡○雲與配偶的6棟透天厝等全部被拍賣,拍賣淨空
的停業公司年年無中生有地追索公司營利所得稅?最
後蔡○雲夫妻離婚,流落到廟裡工作,每月工資仍遭
被告剋扣三分之一;蔡○瑞的小女蔡月霞與夫家十多
棟房屋拍賣光、夫妻離婚、最後向法院聲請破產;三
子蔡○木為躲黑道避居國外,致國內債務無法處理,
被債主告詐欺而被通緝,四子蔡○東4棟房屋被拍賣
、存款遭被告執取,到廟裡工作,每月遭被告剋扣三
分之一的工資,原告因負債累累而陸續坐牢,其餘十
多位繼承人的房屋、存款、股票等等財產盡被債主與
被告拍賣、家破人流離失所,能工作的皆遭被告剋扣
三分之一薪資。被繼承人蔡○泉為蔡○瑞長子,生前
出售不動產的15,786,000元確實全部用在償還欠債欠
稅,18位繼承人早已家破人流離失所,身無分文負債
累累,怎可能遺留千萬元的現金?
⑸被告始終未將被繼承人蔡○泉的遺產稅繳款書與罰鍰
繳款書送達給原告、也沒有通知原告領稅單、又限制
原告閱覽遺產稅核課資料(多次查詢納稅單被誰領走
都被拒絕),為此原告多次口頭與書面向被告申請遺
產稅單與罰鍰單,仍然拿不到。原告從台中執行處通
知執行後才知道自己是納稅義務人、從實物抵繳遺產
稅訴願之中才知道有人偽造同意書、從遺產稅訴願中
才知陳○東會計師義務代為申請復查與撤回復查申請
書、從訴訟中才知被告通知他人領件蓋章;但是原告
不認識、也未曾委託陳○東會計師辦理遺產稅,更不
解自動義務的人為何在復查途中撤回申請?被告就據
此撤回復查申請而擱置原告申請的更正、復查、訴願
,財政部據此撤回復查申請作為「訴願不受理」之訴
願決定。被告用數十筆假遺產冤枉原告,據此追稅、
罰鍰、移送執行,原告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訴願被駁
回後就寄望更正假遺產,原告於94年2月15日向被告
申請更正、補充復查申請、陳情均無效,歷經一年半
多,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於95年9月14日向被
告提出訴願書,被告竟然拒絕移送財政部,原告請求
無效後,於95年10月19日自己到財政部直接送訴願書
,訴願後被告才於95年11月23日撤除部分假遺產,重
行核定遺產總額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7
元,原告仍不服,續於95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訴願委
員會遞交訴願書補充訴願,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竟然於
96年4月30日以案件已確定等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公道。
⑹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歷經鈞院審理後發現被告不僅數十
筆假遺產用張冠李戴等作弊,而且運用移花接木等偽
造文件。明知開立的稅單是經23筆遺產核定稅額6,23
8,047元,竟然移花接木為76筆遺產與負債所核稅額9
,777,527元案件確定,據此誤導辯稱案件已經確定,
據此張冠李戴等作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據
此以假亂真的作弊阻撓76筆遺產稅額9,777,527元的
申請復查、訴願;因為作弊太多,所以遺產稅稅單始
終都沒有送達或通知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要稅單也要
不到、書面申請也申請不到,向被告申請閱卷也被限
制等;若非歷經訴訟的查證,原告是無法得知作弊事
實的真相。
⒉程序方面: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無效
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3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案遺產稅原始核課不
合法、過程不合法、其結果就不合法,不合法的結果
當然不能謂確定。
⑵被告主張「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
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
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
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
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
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認為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
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所明
定。
⑶然而被告作弊誤導案件確定,被告辯稱:「經被告原
查逕行核定遺產總額51,587,697元(詳卷第34頁至第
38頁),並按所漏稅額9,777,527元處1倍之罰鍰9,77
7,527元,限繳日期至93年6月10日止,原告雖於同年
6月8日申請復查,惟旋於同年7月13日具文撤回復查
(詳原處分卷第16頁),乃告確定云云」。惟查:①
被告於93年7月20日開立原核舊稅額6,238,047元的稅
單,以雙掛號寄給無關的案外人台中市○區○○路一
段52巷15號陳○東會計師處所領件、用印等等明顯作
弊。參閱被告卷宗倒數第33頁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
繳款書「本稅6,238,047元‧‧‧」、「繳納期間自
‧‧‧至93年6月10日止,因撤回復查展延‧‧‧」
。②上開稅單明明是經23筆遺產核定稅額6,238,047
元(課稅卷宗第568、569頁),被告竟然移花接木為
76筆遺產與負債所核稅額9,777,527元的案件辯稱確
定。證人郭淑楨(本案開徵稅務員)於97年1月15日
在法庭說:「本案有二個管理代號,罰鍰也變成二個
代號,因為是查審人員給我的東西,我只要發出去就
好了」;被告竟然用23筆遺產之稅額6,238,047元另
做假過程,再移花接木的謊稱76筆遺產稅額9,777,52
7元的案件已經確定。被告隱瞞這段未經履行法定過
程、未生效的處分,據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說是93年12月23日開始執行),嗣後據
此以假亂真的假過程擱置原告申請76筆遺產稅額9,77
7,527元的更正、拒絕復查、阻撓原告訴願,並限制
原告閱覽課稅卷宗,使原告無法查真相;被告因為作
弊太多,所以始終未將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的納稅
單始終都沒有送達或通知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要稅單
也要不到、書面申請也申請不到。③不論23筆遺產或
是76筆遺產,其核定都不合法、過程都作弊、稅單都
沒有合法送達給原告;被告張冠李戴用的是假遺產、
金額灌水、重複核稅、文件不實等等製作了不合法的
稅單;原始的核課不合法、過程不合法、其結果自然
就不合法,更不能將此不合法的作弊結果誤認為案件
確定。
⑷綜觀被告諸多的違誤事實,足證被告辯稱本案已經確
定的主張不足採;財政部未斟酌被告的違誤,誤認案
件已確定,率以「訴願不受理」作為訴願決定,顯然
有誤。按被告種種違誤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⒊主張時效權:
⑴原告自受牢獄之災於85年底出獄後已是自由之身,因
處處躲債而對被繼承人蔡○泉的繼承變化完全不知情
,直到93年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通知執行
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與罰鍰,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
、是納稅義務人,所以在此之前不可能有代理人!原
告查詢本案各承辦員、以及各承辦員詳查各相關卷宗
檔案等也確實沒有委託書或相關的委託。
⑵被告主張「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依法規定辦理遺產申報。」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
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以及被告於96年11月27日補充
答辯一、「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
務人之代理人‧‧‧以為送達」、「行政程序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稅捐稽
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24
條第4項所明定。
⑶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答辯二:查本件陳○東曾於96年
8月28日庭提93年3月1日委任書的影本(鈞院卷第175
頁);並於當庭陳述:「因為承辦人員找不到原告,
該稅單‧‧‧蔡○聲就拿原告的印章,交給我領回就
交給蔡○聲了」,次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通知陳會
計師領取繳款書,有被告內部文件影本可稽(詳原處
分卷233頁)。又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3年4月11
日至同年6月10日)確蓋有原告之印。惟查,被告所
說的上開繳款書(稅單)第一聯至第三聯的正本全部
在被告課稅卷宗第643頁內,該稅單第四聯正本在被
告課稅卷宗第669頁,足證證人陳○東說將稅單交給
蔡○聲了顯然不實在。續查被告所說本案卷宗第233
頁內部93年3月25日的文件,被告曾於96年10月9日上
午在法庭上提出該函文,文後有添寫「本案已開徵,
並已通知代理人領取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的文字
,被告據此自己添寫的文字而推測本案已開徵。惟查
,93年3月25日文件前後之遺產稅仍在重核之中(被
告的課稅調查卷宗第614頁等),且有93年4月13日被
告行文給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函稱:「經覆核結果,
核定應納及漏報遺產稅9,777,527元‧‧‧,請俟違
章處分書送達貴分局後,再行依法辦理開徵。」;按
照被告93年4月13日之內部函文與前文之意旨顯然相
互矛盾,則被告於93年3月25日以不正方法製造相關
文書之作弊實昭然若揭;據此益證系爭行政處分顯然
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續查委任書的主要內容是委託
抄錄資料,文後有謹呈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原告向
大智稽徵所求證得知他們未曾辦理蔡○泉的遺產稅案
件,因為蔡○泉遺產稅案件不屬於大智稽徵所管轄。
原告確實沒有委任,該委任書上的印章不是原告的,
陳○東用此印章收雙掛號證明該印章在陳○東手中。
97年1月15日證人陳○東在法庭中所說的內容太矛盾
了,終於承認「‧‧‧沒有用我作為代理人。」、「
我只是代為文書處理,這定義不同。」。96年8月28
日證人陳○東會計師於開庭中陳述:「被告在處理本
案時,找不到原告,寄的信也都退回,被告為了案件
的進度,信件就寄到我那邊,我只是代收信件‧‧‧
」、「徵收單位原來是中區國稅局,其台中分局後來
又改為民權稽徵所,因為承辦人員找不到原告‧‧‧
」;96年10月9日與11月6日被告在法庭承認查不到委
任書,並陳述民權稽徵所無法辨別陳○東會計師是否
有代理權、以及我們(即民權稽徵所)一直無法確定
就當時陳會計師有無表意見代理(鈞院卷第231頁、
第242頁),97年1月15日本案承辦稅務員郭淑楨(證
人)在法庭上說明本案為未申報案件,被告找不到原
告,所寄給原告的信件都沒有收到‧‧‧。原告訴代
當庭再三問本案稅務員郭淑楨(證人)如何認定代理
,證人郭淑楨說「我問同事‧‧‧,我打電話問原來
承辦人是否有人來代理」、被告訴代說「委任狀理論
上是有」等等。被告對代理人的認定也僅是聽說與理
論上而已,遑論授權為合法之送達代收人!被告於無
任何憑證下擅自將遺產稅繳款書送到他人的處所而拒
付給原告,顯然荒謬至極而難採信。
⑷動機是行為的關鍵,陳○東會計師偽用印章的文件全
部都對原告不利,足證原告沒有委託他們。文件內容
對誰有利,就屬誰想那麼做。說明書與同意書證明遺
留現金壹仟多萬元,據此內容可以追索很多稅金,所
以納稅義務人絕不可能自己故意製作增加納稅的蠢事
,蔡○信與蔡○聲早已拋棄繼承,追稅也追不到他們
。陳○東會計師於93年6月8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又於
93年7月13日申請撤回復查(被告原處分卷倒數第15
頁與第16頁),專業的陳會計師當然清楚撤回復查之
案件就確定不能再翻案,縱然將數十筆假遺產灌入核
稅也很難申請行政救濟,納稅義務人絕不可能做這種
蠢事,足證撤回復查的人不是原告,用印的人不是原
告;受委託的會計師絕對不可能違背委託人意思去做
這麼嚴重不利委託人的事,足證原告沒有委託陳○東
會計師。96年9月11日證人蔡○聲回答說:「假如說
那筆錢是我父親留下的,我幹嘛要拋棄。」;97年1
月15日在法庭中,證人蔡○聲回應法官有關委託書的
問題時說:「我委託陳會計師幫我處理的,我沒有接
觸國稅局的人,因為我不太懂」;回應原告訴代說:
「因為我不太懂‧‧‧…我對稅務不太懂,國稅局來
公文,我不太懂如何處理,還是要會計師,我請教會
計師後才寫說明書的」。97年1月15日在法庭中,證
人陳○東對說明書的回答:「在稅務上,當然是配合
人家,‧‧‧為了案件進行,我是會計師,有義務來
協助行政機關來辦理案件。行政機關認為再加一份說
明書,以防止有爭論或瑕疵。」從兩位證人的證詞得
知明知沒有這筆錢,陳○東為了配合被告而偽造文件
使原告無法脫身,足以證明沒有委託關係;以及蔡○
聲再三說明他對稅務不太懂,更不可能受任委託。陳
○東會計師與蔡○聲為了配合被告而於92年4月4日偽
造原告的同意書提供給被告後,為了掩飾偽造,又製
作更多的文件,說了更多的謊話。
⑸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
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之選定、更換
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為行政
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同法第110條第1項與第4
項、同法第24條第4項、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等明文
規定。
⑹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稅單始終都沒有送達或通知原
告,原告多次親身向被告要稅單也要不到、書面申請
也申請不到。按被告始終未將蔡○泉遺產稅繳款書合
法送達給原告(納稅義務人),自然尚未起徵;查被
繼承人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至今約有十年,按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顯然已過徵收時效。
⒋被告違法移送執行,請求撤銷執行:按「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
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
方式者,無效。」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73條等明文規定,納稅單之送達、生效、代理人等
也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第24條第4項、第3
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納稅單與
罰鍰未經合法送達給原告,被告未經履行法定過程直接
將此未生效的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執
行,顯然有違誤;按「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
請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規定,請求撤銷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遺稅執特字第00
018584號等執行。
⒌被告拿假的遺產課稅:
⑴被告曾經冤枉追贈與稅上億元,致使蔡家家破人流離
失所,該案追核的稅務員卻高陞主管;如今張冠李戴
了數十筆的假遺產?明知假遺產還擱置更正復查,復
查的關卡保障了誰?同樣張冠李戴的課稅發生在稅捐
處,見有人出面追究就馬上更正;例如台中市七中路
114號房屋屬於蔡家,因多年無能力繳納房屋稅,稅
捐處就張冠李戴的向他人課稅,他人數年未繳就移送
執行,後經他人發覺而追究,稅捐處在數天內就完成
更正;本案數十筆張冠李戴的假遺產申請了兩年,被
告始終不願更正、不讓原告訴願、拒絕轉送訴願書,
原告自己到財政部送訴願書,到95年11月23日才撤除
部分假遺產(見原告所提附件四、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更正遺產總
額39,867,032元與應納稅額5,909,707元,原告仍不
服,續於95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遞交訴願
書補充訴願:「民對‧‧‧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
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更正應納遺產稅5,909,70
0元‧‧‧等不服」(見財政部訴願卷宗第二個4目次
號)。原告所查盡是張冠李戴的假遺產,金額灌水、
重複核稅、文件不實等事證歷歷陳述訴願書內,仍然
被財政部拒絕受理,怎能讓人甘服?
⑵原告於96年8月14日申請最新的遺產稅核定書,仍有
假遺產或金額灌水等。蔡○泉遺產稅核定書第2頁編
號A8-008房屋台中市中區公園路2之2之11號,係原告
於94年6月4日復查申請書申請對94年1月24日核定書
第二頁A9不服的項目;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詳查
,所有權人為廖鴻銓,該房屋自起造至今未曾為蔡○
泉所有,沒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或第15條等問題
,顯然有誤。
⑶96年8月14日蔡○泉遺產稅核定書第1頁編號AD-0014
土地台中縣豐原市翁子段0005之0021地號面積4,129
㎡,持分7/2000,核定金額43,354元,為蔡○泉生前
贈與之財產,係94年6月4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申請對
94年1月24日核定書第一頁AD不服的項目;經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地價謄本即知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
時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0元經核算2,500元×
面積4,129㎡×持分7/2000=36,129元,所以該筆遺
產金額應該是36,129元,而非核定金額43,354元。
⑷96年8月14日蔡○泉遺產稅核定書第三頁編號AE-0072
、AF-0073、AG-0074之三筆遺產名稱為「出售財產」
,合計金額15,786,000元,死亡人如何出售財產?遺
產應屬靜態,死亡那一刻靜止狀態的財產,是死亡日
當時遺留的財產;原告非常不解遺產中為何核定漏報
「出售財產」之名稱?原告曾經再三行文申請撤銷或
變更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核定之「出售財產」,均
被否准;原告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訴願中才得知被
告依據蔡○信的說明書與有人偽造蓋有原告印章的同
意書(被告卷宗第51頁、52頁)而認定此為遺留現金
遺產,被告據此追索遺產稅與罰鍰、據此強制執行、
否准實物抵稅。原告從來沒有看過或簽過這份同意書
,到底是誰用原告的名義偽造這份同意書?被告如何
有這份同意書?經傳訊相關證人查明「說明書」、「
同意書」是被告為蔡○泉生前數年前出售房屋而找蔡
○信、蔡○聲、高○公司的記帳會計師陳○東等,係
經他們協談而來的,根本就沒有所謂的遺留現金,否
則誰願拋棄?蔡○泉的配偶蔡○信、次子蔡○聲早在
87年7月就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的卷宗第32頁
、21頁、17頁);被告依據蔡○泉死亡前數年出售財
產的相關資料,於91年10月22日行文查問86年3月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繼承人蔡○泉坐落台中縣
○○鄉○○村○○路31號房屋價款流程、以及查問蔡
○信購買蔡○泉坐落台中市○○街249巷4號價款流程
;陳○東為高○公司的記帳會計師,因無法交待蔡○
泉生前買賣款額的流程;當時蔡家為被告冤枉核課數
億元贈與稅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認為無救了,蔡家相
關的公司也被冤枉追稅,以及蔡○泉為欠債、欠稅造
成18位家人限制出境、被拍賣18位家人財產等等而憂
鬱死亡,致使蔡○泉的繼承人人心惶惶,為怕波及高
○公司的生存而隱瞞,犧牲原告。經被告協談後,股
東蔡○聲與陳○東會計師製造蔡○信91年11月28日的
說明書(說明蔡○泉生前出售房屋遺留現金13,458,5
00元)與製造原告蔡○炳92年4月4日的同意書(同意
有遺留現金);被告就據此核定被繼承人蔡○泉「合
計出售財產15,786,000元」之現金遺產,據此追稅、
罰鍰,據此認定遺留現金15,786,000元而否准原告用
遺產實物抵稅。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
通知執行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與罰鍰,才知道自己
是繼承人、是納稅義務人。記得在93年初,蔡○泉的
次子蔡○聲找原告,聲稱先父蔡○瑞1億8仟萬元的贈
與稅問題牽連他父親蔡○泉,需要請他的會計師代為
清查,原告僅就此問題同意他們,並在刑事聲請狀蓋
章聲請原告的前科記錄,所以當時的代理不是針對蔡
○泉的遺產稅,況且當時原告不知蔡○聲等已經拋棄
繼承。原告對蓋有原告印章的同意書完全不知情,從
申請實物抵繳蔡○泉遺產稅訴願中才發現說明書與同
意書,經查蔡○泉死亡時根本就沒有遺留現金,否則
誰願意拋棄繼承?為釐清真相請求傳訊蔡○信、蔡○
聲,經96年9月11日庭訊幸得真相:證人蔡○聲說:
「我媽媽是蔡○信,她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她七十
幾歲了」證人蔡○聲說:「‧‧‧陳(榮東)會計師
本來就是處理我們公司的事情,有關我爸爸遺產的事
情就請他來處理。」法官提示「同意書」問證人,是
否為證人拿給國稅局的?證人蔡○聲說:「這是我拿
給原告蓋的,才拿給國稅局的。國稅局有來公文說我
爸爸有筆錢,我本來不知道。」原告訴代問:「證人
說不知有這筆錢,怎會寫這張同意書?蔡○信是87年
就拋棄繼承,怎會在91年國稅局要他們寫這張(說明
書)?」證人蔡○聲說:「我記得沒錯的話,是國稅
局來公文我才知道,不是我自己寫給國稅局的。」原
告訴代問:「關於國稅局行文給證人,請問證人有無
這筆錢?」證人蔡○聲說:「我父親生前的財產我們
都沒有管,都不知道。假如說那筆錢是我父親留下,
我幹嘛要辦拋棄。」96年8月28日庭訊中證人陳○東
說:「蔡○聲告訴他贈與稅撤銷了‧‧‧後來申請撤
銷復查」,按理贈與稅撤銷了更應該復查,反而撤銷
復查,是否為卡死內幕不讓原告知悉真相?只有撤案
人最清處,原告完全被隱瞞了,被告先前的文件完全
未給原告,直到93年底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署通知執
行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才知道自己是納稅義務人,
從實物抵繳遺產稅訴願之中才知道說明書與同意書,
從遺產稅訴願中才知撤回復查之申請書。原告確實沒
有委託陳○東會計師辦理蔡○泉的遺產稅,也沒有交
用印給他們。撤回復查申請書、遺留現金1仟多萬元
同意書‧‧‧等文件所蓋之印章不是原告的,況且那
些文件內容對原告非常不利,增加稅額又封殺行政救
濟的權利,縱然將數十筆假遺產灌入課稅也很難申請
行政救濟,納稅人是不可能提出這種自毀的文件。誰
用印寫文件送件?誰被通知領稅單而用印?只有被告
最清楚,此有96年11月6日上午在法庭上被告陳述民
權稽徵所證實是陳○東會計師拿該印章到民權稽徵所
蓋章(鈞院卷第241頁、242頁)。以及97年1月15日
庭訊中證人陳○東承認所有文件是他草寫、送案件、
領案件,卻將蓋印推給蔡○聲去處理;為釐清真相,
原告查得當時被告多次以雙掛號將被繼承人蔡○泉遺
產稅案件相關文件寄到台中市○區○○路一段52巷15
號陳○東會計師處所,該回執聯上蓋有原告的印章(
原證3、或被告的課稅調查卷宗第646頁)與陳○東會
計師於本案提出各文件內(包括領稅單的印章)所蓋
原告的印章,經核對完全相同,足證印章在陳○東手
中才能用印收信,是誰用印自明。
⒍被告為稅務專業機關掌管課稅,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綜上事實證明被告始終未將被繼承人蔡○泉遺
產稅納稅單與罰單合法送達給原告,雖經原告多次親身
與書面向被告申請蔡○泉遺產稅單與罰鍰單,仍然拿不
到稅單是事實(請參閱被告的課稅調查卷宗第123頁)
,查被繼承人死亡至今約有十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等規定,顯然已過徵收時效。所以原告主張時效權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並請求撤銷執行,其他則作備位主張。
㈡被告部分:
⒈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之一:一、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
式。」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
所明定。次按「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
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49
年判字第1號及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被繼承人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因其配偶及
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弟)為繼承人,
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原查逕行核定遺產總
額51,587,697元,並按所漏稅額9,777,527元處1倍之罰
鍰9,777,500元(計至百元止),限繳日期至93年6月10
日止。原告雖於同年6月8日申請復查,惟旋於同年7月1
3日具文撤回復查,乃告確定。復因原告未於限繳期限
內繳納稅款,被告原查遂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於同年
12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
簡稱台中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分別於94年2月15
日、4月1日、6月16日、7月6日、10月12日及11月3日提
示相關資料申請更正,經被告原查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
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7元,另移由被告變
更核定罰鍰5,909,700元,並於95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
稅民權四字第0950042343號函請台中執行處更正執行金
額,且於95年11月23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
73號函復原告及送達代收人陳○良。原告仍未甘服,提
起訴願主張請求撤銷民權稽徵所之被繼承人蔡○泉遺產
稅核定書與執行;對民權稽徵所95年2月27日中區國稅
民權二字第095001722號與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
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更正應納遺產稅5,909,707元
及不實核課致無法實物抵繳遺產稅等不服,補充訴願;
93年7月13日撤回復查為不可抗力,不應歸責原告,有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於94年6月16日補提復查申請書,
均無結果,提出訴願云云。
⒊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雖於93年6月8日提出復查
申請,惟旋於93年7月13日申請撤回,有撤回復查申請
書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且已逾
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乃告確定在案。則本件
原告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且未具體陳明申請
救濟之法律依據,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
號判例意旨,程序自有未合。至辯稱撤回復查為不可抗
力,不應歸責原告云云,並未提供具提事證供核,以實
其說,顯屬事後飾詞,委無足採。次查系爭被繼承人蔡
○泉(原告之兄)遺產稅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
第3項規定,既屬已確定之案件,則原告迭於94年2月15
日、4月1日、6月16日主張對原查核定其父蔡○瑞(85
年6月29日死亡)之應繼分遺產有誤,申請更正、復查
,復於同年7月6日、10月12日及11月3日就原核定繼承
蔡○瑞應繼分遺產及出售財產部分申請更正,經被告所
屬民權稽徵所以除出售財產核定金額部分,原告未能提
出足資證明系爭出售財產金額非屬被繼承人所有,無法
更正外,餘審究其主張,均本諸職權准予重行核定遺產
總額為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7元,罰鍰部
分移由被告更正裁罰,既對於原告有利,且非新處分,
原告自不得再事爭訟。另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
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
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本件原告逾展延繳款書繳納期限93年8月10日
仍未繳納系爭遺產稅款及罰鍰,此為其所不爭執,原查
乃於93年12月31日移送台中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因原告
迭次提出原核定有錯誤云云,經原查本於職權更正,而
以95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50042343號函請
台中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並以95年11月23日中
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知原告,核該二函內
容,係就更正情形函告台中執行處變更執行金額,僅係
通知、事實敘述性質,尚難認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上開函復所載內容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亦有未
合。另原告所舉原查95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
95001722號函,係答復案外人蔡○東有關被繼承人蔡○
泉遺產稅疑義案之更正處理情形,函復對象既非原告且
屬事實敘述性質,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綜上所述,
本件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乃予以不受理。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再三行文申請撤銷或變更被繼承人
蔡○泉核定遺產稅中「出售財產15,786,000元」之項目
,均被否准,其不解為何有此名稱?又被告據此認定遺
產中有現金而否准實物抵繳,其確不知此現金何在?另
台中執行處對已拋棄繼承之案外人蔡○東及蔡月霞財產
強制執行,是否有瑕疵云云。
⒌查原告因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理由已
詳如前述。次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之要件,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係指依訴願法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言。本件既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屬不備訴願前置之訴訟要
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
主張,自無庸審究。又被告原查亦已確實審究原告數次
申請更正之主張,本諸職權重行核定被繼承人蔡○泉之
遺產稅及罰鍰,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
,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⒍查被告初次核定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而補徵稅額6,23
8,047元時,繳納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
有遺產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原告於同年6月8日申請復
查後,旋於同年7月13日具文撤回復查,應視為自始未
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其既於繳
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至被告嗣後發現蔡○泉尚有其他遺產而再予補徵遺
產稅,並不影響前次移送強制執行之合法性。
⒎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為其所不爭,蔡○泉
於87年5月27日死亡,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2條第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核課期間起算日為87年11月27日,被告既已於93
年3月31日送達遺產稅繳款書,是並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
(原告誤為徵收期間),原告容有誤解。
⒏查本件陳○東會計師曾於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庭前提
示原告93年3月1日出具之委任書影本(詳鈞院卷第175
頁),並於當庭作證陳述:「因為承辦人員找不到原告
,該稅單‧‧‧蔡○聲就拿原告的印章,交我領回來就
交給蔡○聲了。」次查被告原查於93年3月31日通知陳
會計師(代理人)領取繳款書,有被告內部文件影本可
稽(詳原處分卷第233頁)。又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
自9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確蓋有原告之印。綜
上,被告原卷雖查無委任書,難謂陳會計師於本件即無
代理權,原告一再指摘其無權代理,應屬渠等私法關係
,不影響本件送達之效力。
⒐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
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
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因其
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被告原查逕行核定遺產總額51,587,697元,並按
所漏稅額9,777,527元處1倍之罰鍰9,777,500元(計至百元
止),限繳日期至93年6月10日止。原告於同年6月8日申請
復查,旋於同年7月13日具文撤回復查,乃告確定。被告以
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遂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於
同年12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嗣原告分別於94年2月15日、4月1日、6月16日、7月6日
、10月12日及11月3日提示相關資料申請更正,經被告原查
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7元
,另移由被告變更核定罰鍰5,909,700元,並於95年11月14
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50042343號函請台中執行處更正
執行金額,於95年11月23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
73號函復原告及並其送達代收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
請求撤銷民權稽徵所之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核定書與執行
;並對民權稽徵所95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50017
22號與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
更正應納遺產稅5,909,707元及不實核課致無法實物抵繳遺
產稅等不服,補充訴願;復於94年6月16日補提復查申請書
,以93年7月13日撤回復查為不可抗力,不應歸責原告,有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經訴願決定以,原告雖於93年6月8日提
出復查申請,惟旋於93年7月13日申請撤回,有撤回復查申
請書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且已逾申
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乃告確定在案。原告就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且未具體陳明申請救濟之法律依據,
程序自有未合。所辯稱撤回復查為不可抗力,不應歸責原告
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委無足採。系爭
被繼承人蔡○泉(原告之兄)遺產稅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
第34條第3項規定,既屬已確定之案件,原告迭於94年2月15
日、4月1日、6月16日主張對原查核定其父蔡○瑞(85年6月
29日死亡)之應繼分遺產有誤,申請更正、復查,復於同年
7月6日、10月12日及11月3日就原核定繼承蔡○瑞應繼分遺
產及出售財產部分申請更正,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除出
售財產核定金額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出售財產
金額非屬被繼承人所有,無法更正外,餘審究其主張,均本
諸職權准予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39,867,032元,應納稅額5,
909,707元,罰鍰部分移由被告更正裁罰,既對於原告有利
,且非新處分,原告自不得再事爭訟。另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
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
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逾展延繳款書繳納期限93年8月10日仍未繳納系爭遺
產稅款及罰鍰,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乃於93年12月31日移送
台中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因原告迭次提出原核定有錯誤,經
原查本於職權更正,而以95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
0950042343號函請台中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並以95
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 2973號函知原告,
核該二函內容,係就更正情形函告台中執行處變更執行金額
,僅係通知、事實敘述性質,尚難認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上開函復所載內容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亦有未合
。另原告所舉原查95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50017
22號函,係答復案外人蔡○東有關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疑
義案之更正處理情形,函復對象既非原告且屬事實敘述性質
,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
據。惟按:
㈠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保管應送達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
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稅捐稽徵
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
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而無著落
時,得行公示送達。
㈡本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因
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原查逕行核定遺產總額33,894,083元
應納本稅6,238,047元,漏報遺產稅額5,958,366元,按所
漏稅額5,958,366元處1倍罰鍰5,958,300元(計至百元止
),繳納期限93年4月11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後經更正
核定遺產總額為51,587,697元,應納稅額為9,777,527元
,並按所漏稅額9,777,527元處1倍之罰鍰9,777,500元,
限繳日期至93年6月10日止。),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送達日期為93年3月31日,蓋有原告蔡○炳
之印文(見原處分卷第574頁及第579頁),而原告於93年
6月8日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復查,其收件聯絡人為
陳○東會計師,收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52巷15
號(見原處分卷第644頁),原告於93年7月13日具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撤回復查,聯絡電話為0932-618855(見原處
分卷第645頁),而上開電話則為陳○東會計師之電話(
見原處分卷第570頁所附名片)。被告稱因係由陳○東會
計師代理處理及收受該遺產稅繳款書,故將繳款書通知領
取,而蓋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補充答辯
狀),然原告否認有交付印章及委託書予陳○東會計師,
委託陳○東會計師處理遺產稅事宜,而本件於原處分卷內
遍查並無陳○東會計師受原告委任之委託書,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證人陳○東會計師證稱:「被告在處理本案時
,找不到原告,寄的信也都退回,被告為了案件的進度,
信件就寄到我那邊,我只是代收信件,為了行政效率,我
想這樣做是可以,而且說這個的話,他叔叔(按指原告)
和蔡○聲都有在場。用印的話都不是在我前面用的,所以
我沒辦法回答,這都是蔡○聲和他叔叔處理的。委託書都
是蔡○聲拿去讓他叔叔蓋章再交給我的。高○企業的委託
書,也是透過蔡○聲。蔡○聲說他叔叔當初在監獄內,有
親自簽名。刑事聲請狀也是當初以他不知情拋棄繼承,後
來調他的前科,沒有他們二位講,我怎會知道。有時候我
草稿寫一寫,就讓蔡○聲處理,我是義務來做的。因為要
撤回的代價非常高,只要自己處理一下何必花錢,後來他
就撤回,我在陳述狀內寫得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1頁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印章,證
人陳○東會計師證稱:「國稅局聯絡不到原告,每次公文
書要寄時,都會打電話給我,找不到人,我都會聯絡蔡○
聲,有一份蔡○泉遺產稅的掛號信,信會寄到我那裡去,
他們在我面前講過原告不方便,聽蔡○聲講說原告有案在
身,不方便出來,我都有通知蔡○聲去聯絡他叔叔(按即
原告),我不會替人家保管印章的。」(見本院卷第387
頁9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稱係通知陳○東會
計師領取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而陳○東會計師
則稱係用掛號寄至其事務所再通知蔡○聲聯絡原告拿印章
蓋領取,顯有矛盾,原告主張其未收到遺產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亦無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尚堪
採信。況原告若有收到上開繳款書,何須再向被告申請蔡
○泉遺產稅稅單及罰款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23頁),原
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
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逕以
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有「原核定處分」及「更正處分
」,而訴願請求係撤銷「更正處分」(即95年11月23日中
區國稅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見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
三點倒數第6行),而該更正處分亦有送達予原告,原告
自得對其提起訴願,原告既已對更正處分提起訴願,然訴
願決定未加以審酌決定,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66-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