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3號 9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炳 訴訟代理人 陳○良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鄭○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 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021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50482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蔡○泉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7日 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所 屬民權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51,587,697元, 應納稅額9,777,527元,並經被告處罰鍰9,777,500元。復因 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及罰鍰,經被告於93年12月31日移送強 制執行。嗣原告以遺產稅核定有誤為由多次申請更正,經被 告原查變更核定遺產總額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 7元,另移由被告變更核定罰鍰5,909,700元,並於95年11月 14日更正移送執行金額後,於同年11月23日函復原告及送達 代收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案事實部分: ⑴被繼承人蔡○泉生前為數億元的欠稅欠債於87年5月2 7日死亡,所有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唯有原告(第 三順位繼承人)因屢受牢獄之災與處處躲債而不知情 ,直到93年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以下簡 稱台中執行處)通知執行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與罰 鍰,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是納稅義務人。但是原告 始終未曾收過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納稅單,94年之 前原告完全沒有被告的文件,原告於94年1月24日申 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發現盡是假遺產。續查得知原告 之父蔡○瑞遺產稅、贈與稅、十多年的綜合所得稅、 其他家人的公司營利所得稅等追稅與罰款全屬冤枉, 再打聽發現四周很多人的追稅與罰款也是冤枉:原告 的兄弟姊妹曾為其父蔡○瑞壹億多元的贈與稅金誤會 而互相纏訟,經調查局、檢察署、刑事法庭等調查發 現贈與稅所核贈與款額有提、存款之憑證,憑證上有 記載款額的來源與流向,才據此證明數億元的追稅全 屬冤枉,於93年12月23日經鈞院92年度再字第20號判 決撤銷其父蔡○瑞贈與稅歸零。又發現蔡○瑞遺產稅 核定書多筆遺產有相同地址、地號、建號等等重複核 課遺產稅(6-10地號、36 1建號、362建號等等同筆 不動產重複核計稅金),雖然被告曾經自動撤銷五千 多萬元遺產稅追核的稅額,仍有很多別人的財產納入 蔡○瑞遺產核課遺產稅,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才將 先父蔡○瑞的遺產稅撤銷。已經核准停業的公司,以 及公司財產被拍賣盡空,嗣後年年仍遭被告追索營業 所得稅,且被移送法務部強制執行;經原告再三舉證 才撤銷歸零。 ⑵原告本想將全部遺產抵繳稅金與罰款,怎知被告以遺 產核定有「現金10,587,812元」與「出售財產15,786 ,000元」,據此否准原告的申請、據此駁回實物抵繳 之訴願。惟查,被繼承人蔡○泉生前數年為數億元的 欠稅欠債而出售財產15,786,000元根本不足清償,怎 可能遺留現金?原告確實不知他生前數年出售財產的 款額流向?原告查無該款於94年6月16日請求被告追 索「出售財產15,786,000元」用以抵繳遺產稅被否准 ,續申請實物抵稅訴願,被告於財政部94年第094036 521號實物抵繳遺產稅訴願案中才提出蔡○信91年11 月28日的說明書「蔡○泉生前出售房屋及遺留現金13 ,458,500元」與92年4月4日蓋有原告印章的同意書) ;原告完全不知情、從來沒有看過或簽過這份同意書 ,為何在同意書上蓋有原告印章?是誰用原告的名義 偽造這份同意書?被告如何有這份同意書?以及蔡○ 信雖然是被繼承人蔡○泉的配偶,卻早在87年7月1日 拋棄繼承,為何又有91年11月28日蔡○信的「說明書 」?但是被告以內部文件核定不公開等藉口限制閱卷 ,當時原告在獄中無法查詢,以致無法繼續進行實物 抵稅的行政救濟。 ⑶被告種種不實的追稅歷歷在目,原告申請被繼承人蔡 ○泉的遺產總歸戶僅七筆財產,於94年1月24日申請 遺產稅第B4805090020010號核定書內共有七十多筆財 產,經查「現金10,587,812元」根本就是被告無中生 有而來、所謂「出售財產15,786,000元」經查是死亡 前數年出售房屋並非死亡時遺留現金,再依據94年1 月24日被繼承人蔡○泉核定書的遺產到地政事務所申 請相關謄本發現,被告將三慶建設公司、廖鴻銓、蔡 ○木、蔡陳育、蔡月霞等別人的數十筆財產納為被繼 承人蔡○泉遺產;按核定書第3頁編號A7-102台中市 ○○路二段42號房屋,經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查 知房屋起造後,69年屬於三慶建設公司所有至今未變 ,數十筆假遺產均非蔡○泉遺產,亦非蔡○泉生前贈 與的財產,也不是蔡○泉繼承的財產,到銀行查現金 、到經濟部查公司股份都不是,為此原告於94年2月1 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及補充復查申請,怎知這麼明 顯離譜的瑕疵,請被告更正竟然置之不理,竟然說案 件已經確定了,不得復查、不能訴願,反而經台中行 政執行處更積極更擴大執行。 ⑷84年間,蔡○瑞的瑞○建設公司因黑道蔡雨霖集團綁 架勒索、報案不受理,公司總經理、經理等等躲避國 外,造成公司倒閉,因此蔡○瑞負債億元無法償還, 85年蔡○瑞摔死後,被告誤核蔡○瑞贈與稅追稅貳億 多元,以及因欠稅而全家族被限制出境等等,數億元 的欠債欠稅不斷追索繼承人的財產,造成18位繼承人 家庭破裂:長男蔡○泉為解決其父蔡○瑞的欠債欠稅 而出售台中市北區○○街249巷4號與○○鄉○○村○ ○路31號等房屋,並繳納部分欠稅而解除限制出境; 其中壹仟萬元經蔡○信匯款支援姊妹蔡○雲,此有87 年3月2日的匯款單與90年10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中調字第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因蔡○雲與配 偶在○○路三段316號花費數億元新建十多層大樓將 被查封拍賣;然而先父數億元的欠債欠稅實在太大, 長男蔡○泉終於憂鬱過度死亡,死後法院與被告全面 執行拍賣先父蔡○瑞18位繼承人的財產,89年4月法 院拍定蔡○雲與配偶的上開13層新建大廈,89年6月 蔡○雲與配偶的6棟透天厝等全部被拍賣,拍賣淨空 的停業公司年年無中生有地追索公司營利所得稅?最 後蔡○雲夫妻離婚,流落到廟裡工作,每月工資仍遭 被告剋扣三分之一;蔡○瑞的小女蔡月霞與夫家十多 棟房屋拍賣光、夫妻離婚、最後向法院聲請破產;三 子蔡○木為躲黑道避居國外,致國內債務無法處理, 被債主告詐欺而被通緝,四子蔡○東4棟房屋被拍賣 、存款遭被告執取,到廟裡工作,每月遭被告剋扣三 分之一的工資,原告因負債累累而陸續坐牢,其餘十 多位繼承人的房屋、存款、股票等等財產盡被債主與 被告拍賣、家破人流離失所,能工作的皆遭被告剋扣 三分之一薪資。被繼承人蔡○泉為蔡○瑞長子,生前 出售不動產的15,786,000元確實全部用在償還欠債欠 稅,18位繼承人早已家破人流離失所,身無分文負債 累累,怎可能遺留千萬元的現金? ⑸被告始終未將被繼承人蔡○泉的遺產稅繳款書與罰鍰 繳款書送達給原告、也沒有通知原告領稅單、又限制 原告閱覽遺產稅核課資料(多次查詢納稅單被誰領走 都被拒絕),為此原告多次口頭與書面向被告申請遺 產稅單與罰鍰單,仍然拿不到。原告從台中執行處通 知執行後才知道自己是納稅義務人、從實物抵繳遺產 稅訴願之中才知道有人偽造同意書、從遺產稅訴願中 才知陳○東會計師義務代為申請復查與撤回復查申請 書、從訴訟中才知被告通知他人領件蓋章;但是原告 不認識、也未曾委託陳○東會計師辦理遺產稅,更不 解自動義務的人為何在復查途中撤回申請?被告就據 此撤回復查申請而擱置原告申請的更正、復查、訴願 ,財政部據此撤回復查申請作為「訴願不受理」之訴 願決定。被告用數十筆假遺產冤枉原告,據此追稅、 罰鍰、移送執行,原告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訴願被駁 回後就寄望更正假遺產,原告於94年2月15日向被告 申請更正、補充復查申請、陳情均無效,歷經一年半 多,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於95年9月14日向被 告提出訴願書,被告竟然拒絕移送財政部,原告請求 無效後,於95年10月19日自己到財政部直接送訴願書 ,訴願後被告才於95年11月23日撤除部分假遺產,重 行核定遺產總額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7 元,原告仍不服,續於95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訴願委 員會遞交訴願書補充訴願,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竟然於 96年4月30日以案件已確定等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公道。 ⑹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歷經鈞院審理後發現被告不僅數十 筆假遺產用張冠李戴等作弊,而且運用移花接木等偽 造文件。明知開立的稅單是經23筆遺產核定稅額6,23 8,047元,竟然移花接木為76筆遺產與負債所核稅額9 ,777,527元案件確定,據此誤導辯稱案件已經確定, 據此張冠李戴等作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據 此以假亂真的作弊阻撓76筆遺產稅額9,777,527元的 申請復查、訴願;因為作弊太多,所以遺產稅稅單始 終都沒有送達或通知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要稅單也要 不到、書面申請也申請不到,向被告申請閱卷也被限 制等;若非歷經訴訟的查證,原告是無法得知作弊事 實的真相。 ⒉程序方面: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無效 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3條、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案遺產稅原始核課不 合法、過程不合法、其結果就不合法,不合法的結果 當然不能謂確定。 ⑵被告主張「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 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 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 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 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 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 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認為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 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所明 定。 ⑶然而被告作弊誤導案件確定,被告辯稱:「經被告原 查逕行核定遺產總額51,587,697元(詳卷第34頁至第 38頁),並按所漏稅額9,777,527元處1倍之罰鍰9,77 7,527元,限繳日期至93年6月10日止,原告雖於同年 6月8日申請復查,惟旋於同年7月13日具文撤回復查 (詳原處分卷第16頁),乃告確定云云」。惟查:① 被告於93年7月20日開立原核舊稅額6,238,047元的稅 單,以雙掛號寄給無關的案外人台中市○區○○路一 段52巷15號陳○東會計師處所領件、用印等等明顯作 弊。參閱被告卷宗倒數第33頁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 繳款書「本稅6,238,047元‧‧‧」、「繳納期間自 ‧‧‧至93年6月10日止,因撤回復查展延‧‧‧」 。②上開稅單明明是經23筆遺產核定稅額6,238,047 元(課稅卷宗第568、569頁),被告竟然移花接木為 76筆遺產與負債所核稅額9,777,527元的案件辯稱確 定。證人郭淑楨(本案開徵稅務員)於97年1月15日 在法庭說:「本案有二個管理代號,罰鍰也變成二個 代號,因為是查審人員給我的東西,我只要發出去就 好了」;被告竟然用23筆遺產之稅額6,238,047元另 做假過程,再移花接木的謊稱76筆遺產稅額9,777,52 7元的案件已經確定。被告隱瞞這段未經履行法定過 程、未生效的處分,據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說是93年12月23日開始執行),嗣後據 此以假亂真的假過程擱置原告申請76筆遺產稅額9,77 7,527元的更正、拒絕復查、阻撓原告訴願,並限制 原告閱覽課稅卷宗,使原告無法查真相;被告因為作 弊太多,所以始終未將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的納稅 單始終都沒有送達或通知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要稅單 也要不到、書面申請也申請不到。③不論23筆遺產或 是76筆遺產,其核定都不合法、過程都作弊、稅單都 沒有合法送達給原告;被告張冠李戴用的是假遺產、 金額灌水、重複核稅、文件不實等等製作了不合法的 稅單;原始的核課不合法、過程不合法、其結果自然 就不合法,更不能將此不合法的作弊結果誤認為案件 確定。 ⑷綜觀被告諸多的違誤事實,足證被告辯稱本案已經確 定的主張不足採;財政部未斟酌被告的違誤,誤認案 件已確定,率以「訴願不受理」作為訴願決定,顯然 有誤。按被告種種違誤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⒊主張時效權: ⑴原告自受牢獄之災於85年底出獄後已是自由之身,因 處處躲債而對被繼承人蔡○泉的繼承變化完全不知情 ,直到93年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通知執行 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與罰鍰,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 、是納稅義務人,所以在此之前不可能有代理人!原 告查詢本案各承辦員、以及各承辦員詳查各相關卷宗 檔案等也確實沒有委託書或相關的委託。 ⑵被告主張「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依法規定辦理遺產申報。」為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 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以及被告於96年11月27日補充 答辯一、「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 務人之代理人‧‧‧以為送達」、「行政程序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稅捐稽 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24 條第4項所明定。 ⑶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答辯二:查本件陳○東曾於96年 8月28日庭提93年3月1日委任書的影本(鈞院卷第175 頁);並於當庭陳述:「因為承辦人員找不到原告, 該稅單‧‧‧蔡○聲就拿原告的印章,交給我領回就 交給蔡○聲了」,次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通知陳會 計師領取繳款書,有被告內部文件影本可稽(詳原處 分卷233頁)。又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3年4月11 日至同年6月10日)確蓋有原告之印。惟查,被告所 說的上開繳款書(稅單)第一聯至第三聯的正本全部 在被告課稅卷宗第643頁內,該稅單第四聯正本在被 告課稅卷宗第669頁,足證證人陳○東說將稅單交給 蔡○聲了顯然不實在。續查被告所說本案卷宗第233 頁內部93年3月25日的文件,被告曾於96年10月9日上 午在法庭上提出該函文,文後有添寫「本案已開徵, 並已通知代理人領取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的文字 ,被告據此自己添寫的文字而推測本案已開徵。惟查 ,93年3月25日文件前後之遺產稅仍在重核之中(被 告的課稅調查卷宗第614頁等),且有93年4月13日被 告行文給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函稱:「經覆核結果, 核定應納及漏報遺產稅9,777,527元‧‧‧,請俟違 章處分書送達貴分局後,再行依法辦理開徵。」;按 照被告93年4月13日之內部函文與前文之意旨顯然相 互矛盾,則被告於93年3月25日以不正方法製造相關 文書之作弊實昭然若揭;據此益證系爭行政處分顯然 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續查委任書的主要內容是委託 抄錄資料,文後有謹呈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原告向 大智稽徵所求證得知他們未曾辦理蔡○泉的遺產稅案 件,因為蔡○泉遺產稅案件不屬於大智稽徵所管轄。 原告確實沒有委任,該委任書上的印章不是原告的, 陳○東用此印章收雙掛號證明該印章在陳○東手中。 97年1月15日證人陳○東在法庭中所說的內容太矛盾 了,終於承認「‧‧‧沒有用我作為代理人。」、「 我只是代為文書處理,這定義不同。」。96年8月28 日證人陳○東會計師於開庭中陳述:「被告在處理本 案時,找不到原告,寄的信也都退回,被告為了案件 的進度,信件就寄到我那邊,我只是代收信件‧‧‧ 」、「徵收單位原來是中區國稅局,其台中分局後來 又改為民權稽徵所,因為承辦人員找不到原告‧‧‧ 」;96年10月9日與11月6日被告在法庭承認查不到委 任書,並陳述民權稽徵所無法辨別陳○東會計師是否 有代理權、以及我們(即民權稽徵所)一直無法確定 就當時陳會計師有無表意見代理(鈞院卷第231頁、 第242頁),97年1月15日本案承辦稅務員郭淑楨(證 人)在法庭上說明本案為未申報案件,被告找不到原 告,所寄給原告的信件都沒有收到‧‧‧。原告訴代 當庭再三問本案稅務員郭淑楨(證人)如何認定代理 ,證人郭淑楨說「我問同事‧‧‧,我打電話問原來 承辦人是否有人來代理」、被告訴代說「委任狀理論 上是有」等等。被告對代理人的認定也僅是聽說與理 論上而已,遑論授權為合法之送達代收人!被告於無 任何憑證下擅自將遺產稅繳款書送到他人的處所而拒 付給原告,顯然荒謬至極而難採信。 ⑷動機是行為的關鍵,陳○東會計師偽用印章的文件全 部都對原告不利,足證原告沒有委託他們。文件內容 對誰有利,就屬誰想那麼做。說明書與同意書證明遺 留現金壹仟多萬元,據此內容可以追索很多稅金,所 以納稅義務人絕不可能自己故意製作增加納稅的蠢事 ,蔡○信與蔡○聲早已拋棄繼承,追稅也追不到他們 。陳○東會計師於93年6月8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又於 93年7月13日申請撤回復查(被告原處分卷倒數第15 頁與第16頁),專業的陳會計師當然清楚撤回復查之 案件就確定不能再翻案,縱然將數十筆假遺產灌入核 稅也很難申請行政救濟,納稅義務人絕不可能做這種 蠢事,足證撤回復查的人不是原告,用印的人不是原 告;受委託的會計師絕對不可能違背委託人意思去做 這麼嚴重不利委託人的事,足證原告沒有委託陳○東 會計師。96年9月11日證人蔡○聲回答說:「假如說 那筆錢是我父親留下的,我幹嘛要拋棄。」;97年1 月15日在法庭中,證人蔡○聲回應法官有關委託書的 問題時說:「我委託陳會計師幫我處理的,我沒有接 觸國稅局的人,因為我不太懂」;回應原告訴代說: 「因為我不太懂‧‧‧…我對稅務不太懂,國稅局來 公文,我不太懂如何處理,還是要會計師,我請教會 計師後才寫說明書的」。97年1月15日在法庭中,證 人陳○東對說明書的回答:「在稅務上,當然是配合 人家,‧‧‧為了案件進行,我是會計師,有義務來 協助行政機關來辦理案件。行政機關認為再加一份說 明書,以防止有爭論或瑕疵。」從兩位證人的證詞得 知明知沒有這筆錢,陳○東為了配合被告而偽造文件 使原告無法脫身,足以證明沒有委託關係;以及蔡○ 聲再三說明他對稅務不太懂,更不可能受任委託。陳 ○東會計師與蔡○聲為了配合被告而於92年4月4日偽 造原告的同意書提供給被告後,為了掩飾偽造,又製 作更多的文件,說了更多的謊話。 ⑸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 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之選定、更換 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為行政 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同法第110條第1項與第4 項、同法第24條第4項、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等明文 規定。 ⑹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稅單始終都沒有送達或通知原 告,原告多次親身向被告要稅單也要不到、書面申請 也申請不到。按被告始終未將蔡○泉遺產稅繳款書合 法送達給原告(納稅義務人),自然尚未起徵;查被 繼承人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至今約有十年,按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顯然已過徵收時效。 ⒋被告違法移送執行,請求撤銷執行:按「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 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 方式者,無效。」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73條等明文規定,納稅單之送達、生效、代理人等 也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第24條第4項、第3 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納稅單與 罰鍰未經合法送達給原告,被告未經履行法定過程直接 將此未生效的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執 行,顯然有違誤;按「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 請停止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0條等規定,請求撤銷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4年度遺稅執特字第00 018584號等執行。 ⒌被告拿假的遺產課稅: ⑴被告曾經冤枉追贈與稅上億元,致使蔡家家破人流離 失所,該案追核的稅務員卻高陞主管;如今張冠李戴 了數十筆的假遺產?明知假遺產還擱置更正復查,復 查的關卡保障了誰?同樣張冠李戴的課稅發生在稅捐 處,見有人出面追究就馬上更正;例如台中市七中路 114號房屋屬於蔡家,因多年無能力繳納房屋稅,稅 捐處就張冠李戴的向他人課稅,他人數年未繳就移送 執行,後經他人發覺而追究,稅捐處在數天內就完成 更正;本案數十筆張冠李戴的假遺產申請了兩年,被 告始終不願更正、不讓原告訴願、拒絕轉送訴願書, 原告自己到財政部送訴願書,到95年11月23日才撤除 部分假遺產(見原告所提附件四、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更正遺產總 額39,867,032元與應納稅額5,909,707元,原告仍不 服,續於95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遞交訴願 書補充訴願:「民對‧‧‧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 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更正應納遺產稅5,909,70 0元‧‧‧等不服」(見財政部訴願卷宗第二個4目次 號)。原告所查盡是張冠李戴的假遺產,金額灌水、 重複核稅、文件不實等事證歷歷陳述訴願書內,仍然 被財政部拒絕受理,怎能讓人甘服? ⑵原告於96年8月14日申請最新的遺產稅核定書,仍有 假遺產或金額灌水等。蔡○泉遺產稅核定書第2頁編 號A8-008房屋台中市中區公園路2之2之11號,係原告 於94年6月4日復查申請書申請對94年1月24日核定書 第二頁A9不服的項目;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詳查 ,所有權人為廖鴻銓,該房屋自起造至今未曾為蔡○ 泉所有,沒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或第15條等問題 ,顯然有誤。 ⑶96年8月14日蔡○泉遺產稅核定書第1頁編號AD-0014 土地台中縣豐原市翁子段0005之0021地號面積4,129 ㎡,持分7/2000,核定金額43,354元,為蔡○泉生前 贈與之財產,係94年6月4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申請對 94年1月24日核定書第一頁AD不服的項目;經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地價謄本即知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 時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0元經核算2,500元× 面積4,129㎡×持分7/2000=36,129元,所以該筆遺 產金額應該是36,129元,而非核定金額43,354元。 ⑷96年8月14日蔡○泉遺產稅核定書第三頁編號AE-0072 、AF-0073、AG-0074之三筆遺產名稱為「出售財產」 ,合計金額15,786,000元,死亡人如何出售財產?遺 產應屬靜態,死亡那一刻靜止狀態的財產,是死亡日 當時遺留的財產;原告非常不解遺產中為何核定漏報 「出售財產」之名稱?原告曾經再三行文申請撤銷或 變更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核定之「出售財產」,均 被否准;原告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訴願中才得知被 告依據蔡○信的說明書與有人偽造蓋有原告印章的同 意書(被告卷宗第51頁、52頁)而認定此為遺留現金 遺產,被告據此追索遺產稅與罰鍰、據此強制執行、 否准實物抵稅。原告從來沒有看過或簽過這份同意書 ,到底是誰用原告的名義偽造這份同意書?被告如何 有這份同意書?經傳訊相關證人查明「說明書」、「 同意書」是被告為蔡○泉生前數年前出售房屋而找蔡 ○信、蔡○聲、高○公司的記帳會計師陳○東等,係 經他們協談而來的,根本就沒有所謂的遺留現金,否 則誰願拋棄?蔡○泉的配偶蔡○信、次子蔡○聲早在 87年7月就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的卷宗第32頁 、21頁、17頁);被告依據蔡○泉死亡前數年出售財 產的相關資料,於91年10月22日行文查問86年3月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繼承人蔡○泉坐落台中縣 ○○鄉○○村○○路31號房屋價款流程、以及查問蔡 ○信購買蔡○泉坐落台中市○○街249巷4號價款流程 ;陳○東為高○公司的記帳會計師,因無法交待蔡○ 泉生前買賣款額的流程;當時蔡家為被告冤枉核課數 億元贈與稅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認為無救了,蔡家相 關的公司也被冤枉追稅,以及蔡○泉為欠債、欠稅造 成18位家人限制出境、被拍賣18位家人財產等等而憂 鬱死亡,致使蔡○泉的繼承人人心惶惶,為怕波及高 ○公司的生存而隱瞞,犧牲原告。經被告協談後,股 東蔡○聲與陳○東會計師製造蔡○信91年11月28日的 說明書(說明蔡○泉生前出售房屋遺留現金13,458,5 00元)與製造原告蔡○炳92年4月4日的同意書(同意 有遺留現金);被告就據此核定被繼承人蔡○泉「合 計出售財產15,786,000元」之現金遺產,據此追稅、 罰鍰,據此認定遺留現金15,786,000元而否准原告用 遺產實物抵稅。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 通知執行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與罰鍰,才知道自己 是繼承人、是納稅義務人。記得在93年初,蔡○泉的 次子蔡○聲找原告,聲稱先父蔡○瑞1億8仟萬元的贈 與稅問題牽連他父親蔡○泉,需要請他的會計師代為 清查,原告僅就此問題同意他們,並在刑事聲請狀蓋 章聲請原告的前科記錄,所以當時的代理不是針對蔡 ○泉的遺產稅,況且當時原告不知蔡○聲等已經拋棄 繼承。原告對蓋有原告印章的同意書完全不知情,從 申請實物抵繳蔡○泉遺產稅訴願中才發現說明書與同 意書,經查蔡○泉死亡時根本就沒有遺留現金,否則 誰願意拋棄繼承?為釐清真相請求傳訊蔡○信、蔡○ 聲,經96年9月11日庭訊幸得真相:證人蔡○聲說: 「我媽媽是蔡○信,她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她七十 幾歲了」證人蔡○聲說:「‧‧‧陳(榮東)會計師 本來就是處理我們公司的事情,有關我爸爸遺產的事 情就請他來處理。」法官提示「同意書」問證人,是 否為證人拿給國稅局的?證人蔡○聲說:「這是我拿 給原告蓋的,才拿給國稅局的。國稅局有來公文說我 爸爸有筆錢,我本來不知道。」原告訴代問:「證人 說不知有這筆錢,怎會寫這張同意書?蔡○信是87年 就拋棄繼承,怎會在91年國稅局要他們寫這張(說明 書)?」證人蔡○聲說:「我記得沒錯的話,是國稅 局來公文我才知道,不是我自己寫給國稅局的。」原 告訴代問:「關於國稅局行文給證人,請問證人有無 這筆錢?」證人蔡○聲說:「我父親生前的財產我們 都沒有管,都不知道。假如說那筆錢是我父親留下, 我幹嘛要辦拋棄。」96年8月28日庭訊中證人陳○東 說:「蔡○聲告訴他贈與稅撤銷了‧‧‧後來申請撤 銷復查」,按理贈與稅撤銷了更應該復查,反而撤銷 復查,是否為卡死內幕不讓原告知悉真相?只有撤案 人最清處,原告完全被隱瞞了,被告先前的文件完全 未給原告,直到93年底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署通知執 行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才知道自己是納稅義務人, 從實物抵繳遺產稅訴願之中才知道說明書與同意書, 從遺產稅訴願中才知撤回復查之申請書。原告確實沒 有委託陳○東會計師辦理蔡○泉的遺產稅,也沒有交 用印給他們。撤回復查申請書、遺留現金1仟多萬元 同意書‧‧‧等文件所蓋之印章不是原告的,況且那 些文件內容對原告非常不利,增加稅額又封殺行政救 濟的權利,縱然將數十筆假遺產灌入課稅也很難申請 行政救濟,納稅人是不可能提出這種自毀的文件。誰 用印寫文件送件?誰被通知領稅單而用印?只有被告 最清楚,此有96年11月6日上午在法庭上被告陳述民 權稽徵所證實是陳○東會計師拿該印章到民權稽徵所 蓋章(鈞院卷第241頁、242頁)。以及97年1月15日 庭訊中證人陳○東承認所有文件是他草寫、送案件、 領案件,卻將蓋印推給蔡○聲去處理;為釐清真相, 原告查得當時被告多次以雙掛號將被繼承人蔡○泉遺 產稅案件相關文件寄到台中市○區○○路一段52巷15 號陳○東會計師處所,該回執聯上蓋有原告的印章( 原證3、或被告的課稅調查卷宗第646頁)與陳○東會 計師於本案提出各文件內(包括領稅單的印章)所蓋 原告的印章,經核對完全相同,足證印章在陳○東手 中才能用印收信,是誰用印自明。 ⒍被告為稅務專業機關掌管課稅,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綜上事實證明被告始終未將被繼承人蔡○泉遺 產稅納稅單與罰單合法送達給原告,雖經原告多次親身 與書面向被告申請蔡○泉遺產稅單與罰鍰單,仍然拿不 到稅單是事實(請參閱被告的課稅調查卷宗第123頁) ,查被繼承人死亡至今約有十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等規定,顯然已過徵收時效。所以原告主張時效權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並請求撤銷執行,其他則作備位主張。 ㈡被告部分: ⒈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之一:一、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 式。」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 所明定。次按「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 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49 年判字第1號及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被繼承人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因其配偶及 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弟)為繼承人, 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原查逕行核定遺產總 額51,587,697元,並按所漏稅額9,777,527元處1倍之罰 鍰9,777,500元(計至百元止),限繳日期至93年6月10 日止。原告雖於同年6月8日申請復查,惟旋於同年7月1 3日具文撤回復查,乃告確定。復因原告未於限繳期限 內繳納稅款,被告原查遂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於同年 12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 簡稱台中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分別於94年2月15 日、4月1日、6月16日、7月6日、10月12日及11月3日提 示相關資料申請更正,經被告原查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 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7元,另移由被告變 更核定罰鍰5,909,700元,並於95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 稅民權四字第0950042343號函請台中執行處更正執行金 額,且於95年11月23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 73號函復原告及送達代收人陳○良。原告仍未甘服,提 起訴願主張請求撤銷民權稽徵所之被繼承人蔡○泉遺產 稅核定書與執行;對民權稽徵所95年2月27日中區國稅 民權二字第095001722號與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 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更正應納遺產稅5,909,707元 及不實核課致無法實物抵繳遺產稅等不服,補充訴願; 93年7月13日撤回復查為不可抗力,不應歸責原告,有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於94年6月16日補提復查申請書, 均無結果,提出訴願云云。 ⒊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雖於93年6月8日提出復查 申請,惟旋於93年7月13日申請撤回,有撤回復查申請 書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且已逾 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乃告確定在案。則本件 原告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且未具體陳明申請 救濟之法律依據,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 號判例意旨,程序自有未合。至辯稱撤回復查為不可抗 力,不應歸責原告云云,並未提供具提事證供核,以實 其說,顯屬事後飾詞,委無足採。次查系爭被繼承人蔡 ○泉(原告之兄)遺產稅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 第3項規定,既屬已確定之案件,則原告迭於94年2月15 日、4月1日、6月16日主張對原查核定其父蔡○瑞(85 年6月29日死亡)之應繼分遺產有誤,申請更正、復查 ,復於同年7月6日、10月12日及11月3日就原核定繼承 蔡○瑞應繼分遺產及出售財產部分申請更正,經被告所 屬民權稽徵所以除出售財產核定金額部分,原告未能提 出足資證明系爭出售財產金額非屬被繼承人所有,無法 更正外,餘審究其主張,均本諸職權准予重行核定遺產 總額為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7元,罰鍰部 分移由被告更正裁罰,既對於原告有利,且非新處分, 原告自不得再事爭訟。另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 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 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本件原告逾展延繳款書繳納期限93年8月10日 仍未繳納系爭遺產稅款及罰鍰,此為其所不爭執,原查 乃於93年12月31日移送台中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因原告 迭次提出原核定有錯誤云云,經原查本於職權更正,而 以95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50042343號函請 台中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並以95年11月23日中 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知原告,核該二函內 容,係就更正情形函告台中執行處變更執行金額,僅係 通知、事實敘述性質,尚難認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上開函復所載內容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亦有未 合。另原告所舉原查95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 95001722號函,係答復案外人蔡○東有關被繼承人蔡○ 泉遺產稅疑義案之更正處理情形,函復對象既非原告且 屬事實敘述性質,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綜上所述, 本件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乃予以不受理。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再三行文申請撤銷或變更被繼承人 蔡○泉核定遺產稅中「出售財產15,786,000元」之項目 ,均被否准,其不解為何有此名稱?又被告據此認定遺 產中有現金而否准實物抵繳,其確不知此現金何在?另 台中執行處對已拋棄繼承之案外人蔡○東及蔡月霞財產 強制執行,是否有瑕疵云云。 ⒌查原告因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理由已 詳如前述。次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之要件,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係指依訴願法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言。本件既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屬不備訴願前置之訴訟要 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 主張,自無庸審究。又被告原查亦已確實審究原告數次 申請更正之主張,本諸職權重行核定被繼承人蔡○泉之 遺產稅及罰鍰,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 ,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⒍查被告初次核定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而補徵稅額6,23 8,047元時,繳納期間自9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 有遺產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原告於同年6月8日申請復 查後,旋於同年7月13日具文撤回復查,應視為自始未 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其既於繳 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至被告嗣後發現蔡○泉尚有其他遺產而再予補徵遺 產稅,並不影響前次移送強制執行之合法性。 ⒎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為其所不爭,蔡○泉 於87年5月27日死亡,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2條第2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核課期間起算日為87年11月27日,被告既已於93 年3月31日送達遺產稅繳款書,是並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 (原告誤為徵收期間),原告容有誤解。 ⒏查本件陳○東會計師曾於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庭前提 示原告93年3月1日出具之委任書影本(詳鈞院卷第175 頁),並於當庭作證陳述:「因為承辦人員找不到原告 ,該稅單‧‧‧蔡○聲就拿原告的印章,交我領回來就 交給蔡○聲了。」次查被告原查於93年3月31日通知陳 會計師(代理人)領取繳款書,有被告內部文件影本可 稽(詳原處分卷第233頁)。又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 自9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確蓋有原告之印。綜 上,被告原卷雖查無委任書,難謂陳會計師於本件即無 代理權,原告一再指摘其無權代理,應屬渠等私法關係 ,不影響本件送達之效力。 ⒐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 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 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因其 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被告原查逕行核定遺產總額51,587,697元,並按 所漏稅額9,777,527元處1倍之罰鍰9,777,500元(計至百元 止),限繳日期至93年6月10日止。原告於同年6月8日申請 復查,旋於同年7月13日具文撤回復查,乃告確定。被告以 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遂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於 同年12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嗣原告分別於94年2月15日、4月1日、6月16日、7月6日 、10月12日及11月3日提示相關資料申請更正,經被告原查 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39,867,032元,應納稅額5,909,707元 ,另移由被告變更核定罰鍰5,909,700元,並於95年11月14 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50042343號函請台中執行處更正 執行金額,於95年11月23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 73號函復原告及並其送達代收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 請求撤銷民權稽徵所之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核定書與執行 ;並對民權稽徵所95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50017 22號與95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 更正應納遺產稅5,909,707元及不實核課致無法實物抵繳遺 產稅等不服,補充訴願;復於94年6月16日補提復查申請書 ,以93年7月13日撤回復查為不可抗力,不應歸責原告,有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經訴願決定以,原告雖於93年6月8日提 出復查申請,惟旋於93年7月13日申請撤回,有撤回復查申 請書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且已逾申 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乃告確定在案。原告就已確定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且未具體陳明申請救濟之法律依據, 程序自有未合。所辯稱撤回復查為不可抗力,不應歸責原告 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委無足採。系爭 被繼承人蔡○泉(原告之兄)遺產稅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 第34條第3項規定,既屬已確定之案件,原告迭於94年2月15 日、4月1日、6月16日主張對原查核定其父蔡○瑞(85年6月 29日死亡)之應繼分遺產有誤,申請更正、復查,復於同年 7月6日、10月12日及11月3日就原核定繼承蔡○瑞應繼分遺 產及出售財產部分申請更正,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除出 售財產核定金額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出售財產 金額非屬被繼承人所有,無法更正外,餘審究其主張,均本 諸職權准予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39,867,032元,應納稅額5, 909,707元,罰鍰部分移由被告更正裁罰,既對於原告有利 ,且非新處分,原告自不得再事爭訟。另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 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 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逾展延繳款書繳納期限93年8月10日仍未繳納系爭遺 產稅款及罰鍰,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乃於93年12月31日移送 台中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因原告迭次提出原核定有錯誤,經 原查本於職權更正,而以95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 0950042343號函請台中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並以95 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 2973號函知原告, 核該二函內容,係就更正情形函告台中執行處變更執行金額 ,僅係通知、事實敘述性質,尚難認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 分,原告對上開函復所載內容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亦有未合 。另原告所舉原查95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50017 22號函,係答復案外人蔡○東有關被繼承人蔡○泉遺產稅疑 義案之更正處理情形,函復對象既非原告且屬事實敘述性質 ,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 據。惟按: ㈠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保管應送達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 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為稅捐稽徵 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 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而無著落 時,得行公示送達。 ㈡本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蔡○泉於87年5月27日死亡,因 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經被告原查逕行核定遺產總額33,894,083元 應納本稅6,238,047元,漏報遺產稅額5,958,366元,按所 漏稅額5,958,366元處1倍罰鍰5,958,300元(計至百元止 ),繳納期限93年4月11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後經更正 核定遺產總額為51,587,697元,應納稅額為9,777,527元 ,並按所漏稅額9,777,527元處1倍之罰鍰9,777,500元, 限繳日期至93年6月10日止。),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送達日期為93年3月31日,蓋有原告蔡○炳 之印文(見原處分卷第574頁及第579頁),而原告於93年 6月8日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復查,其收件聯絡人為 陳○東會計師,收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52巷15 號(見原處分卷第644頁),原告於93年7月13日具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撤回復查,聯絡電話為0932-618855(見原處 分卷第645頁),而上開電話則為陳○東會計師之電話( 見原處分卷第570頁所附名片)。被告稱因係由陳○東會 計師代理處理及收受該遺產稅繳款書,故將繳款書通知領 取,而蓋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補充答辯 狀),然原告否認有交付印章及委託書予陳○東會計師, 委託陳○東會計師處理遺產稅事宜,而本件於原處分卷內 遍查並無陳○東會計師受原告委任之委託書,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證人陳○東會計師證稱:「被告在處理本案時 ,找不到原告,寄的信也都退回,被告為了案件的進度, 信件就寄到我那邊,我只是代收信件,為了行政效率,我 想這樣做是可以,而且說這個的話,他叔叔(按指原告) 和蔡○聲都有在場。用印的話都不是在我前面用的,所以 我沒辦法回答,這都是蔡○聲和他叔叔處理的。委託書都 是蔡○聲拿去讓他叔叔蓋章再交給我的。高○企業的委託 書,也是透過蔡○聲。蔡○聲說他叔叔當初在監獄內,有 親自簽名。刑事聲請狀也是當初以他不知情拋棄繼承,後 來調他的前科,沒有他們二位講,我怎會知道。有時候我 草稿寫一寫,就讓蔡○聲處理,我是義務來做的。因為要 撤回的代價非常高,只要自己處理一下何必花錢,後來他 就撤回,我在陳述狀內寫得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1頁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印章,證 人陳○東會計師證稱:「國稅局聯絡不到原告,每次公文 書要寄時,都會打電話給我,找不到人,我都會聯絡蔡○ 聲,有一份蔡○泉遺產稅的掛號信,信會寄到我那裡去, 他們在我面前講過原告不方便,聽蔡○聲講說原告有案在 身,不方便出來,我都有通知蔡○聲去聯絡他叔叔(按即 原告),我不會替人家保管印章的。」(見本院卷第387 頁9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稱係通知陳○東會 計師領取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而陳○東會計師 則稱係用掛號寄至其事務所再通知蔡○聲聯絡原告拿印章 蓋領取,顯有矛盾,原告主張其未收到遺產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亦無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尚堪 採信。況原告若有收到上開繳款書,何須再向被告申請蔡 ○泉遺產稅稅單及罰款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23頁),原 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 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逕以 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有「原核定處分」及「更正處分 」,而訴願請求係撤銷「更正處分」(即95年11月23日中 區國稅權一字第0950042973號函,見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 三點倒數第6行),而該更正處分亦有送達予原告,原告 自得對其提起訴願,原告既已對更正處分提起訴願,然訴 願決定未加以審酌決定,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66-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