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7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75號
9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協隆行
代 表 人 林 ○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
訴訟代理人 林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6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於彰化縣○○鄉○○路45
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案
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
彰化機動查緝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9日會同被告
所屬人員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及拍照存證外,並對原
告製作調查筆錄。海巡署中巡局以95年9 月22日彰化機字第
0 950014012 號函檢送原告之調查筆錄、照片等證據資料,
請被告裁處。另現場採證之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予以檢驗,證實其確
屬柴油無誤。被告遂於96年1 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
0960015755B 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處沒入其供自用
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設置內容積逾2 公秉之加儲油設施,為客觀違
法構成要件。依此規定,被告自應提出足資證明原告確
有實施違法構成要件行為之具體證據,始得為裁罰處分
。茲就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實施石油
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違法行為之事實,舉證說明如次:
⑴被告扣案之加儲油設施,係訴外人陳○○所有,基於
買賣潤滑油關係,陳○○始將該設施置放於煌展有限
公司(下稱煌展公司)所設置之廢五金回收場,並設
置流量計一個,以便計算原告所購買之油資。此有原
告上述之筆錄、當場交付陳○○之名片及陳○○之證
言可稽,足證被告所指之系爭設施,確非原告所設置
。
⑵被告認查扣原告之油品為「柴油」,然就被告所提出
經中國石油之檢驗報告,其中16烷指數及蒸餾溫度根
本無法測定,中國石油卻於該檢驗報告中指明被告所
查扣之油品為柴油,原告無法認同(原告自始至終認
其所購為潤滑油),乃於96年8 月20日具狀聲請再就
查扣油品之化學成分、燃點與市售柴油作比對之鑑定
,再經中國石油檢驗後,中油煉製研究所吳榮晃先生
明確表明「只要其中有一項目不符合表列規定指數即
無法分類」,是系爭扣案之油品,確否為被告所指之
「柴油」,根本無法確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處罰,並無
法確實證明該查扣之油品是否為「柴油」?而該查扣
之油品是否為柴油關係本件查扣之系爭設施是否為「
自用加儲油設施」?被告就此違法事實並無法確實證
明,即逕認原告違法,對原告為處罰,即難認為合法
。
⑶石油管理法並無禁止人民向地下油行業者購買潤滑油
之明文,是原告向陳○○購買潤滑油之行為,非法所
不允。而原告僅係從陳○○所設置之加儲油設施中將
油加到挖土機之行為,顯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
所稱設置供己自用之加儲油設施之要件有別。蓋所謂
設置,乃係行為人基於特定之使用目的,而著手建設
足以成就該特定目的之設施;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存
在為專供自己儲存石油製品之特定目的,客觀上為達
成該特定之使用目的,而著手構建儲存石油製品之設
施而言。本件誠如前述,被告扣案之系爭設施,實非
原告所設置,已臻顯然,縱原告有將該油料加至挖土
機內,惟該行為顯與法律所稱「設置」之定義有別,
自不宜據此推定有實施「設置」之行為。再者,被告
並無其他積極之直接證據,足茲證明所指之加儲油設
施,確為原告所構建,即僅據該加儲油設施置放於煌
展公司所設置之廢五金回收場,原告有將該油料加至
挖土機之行為,以推定之方式,指摘原告涉有不法事
實,難謂非屬臆測之詞。
⒉系爭加儲油設施,非原告所設置,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說
明甚詳,然被告卻對原告所提之事證,完全不予採用,
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茲述如下:
⑴原告於95年9月19 日海巡署中巡局調查筆錄中:「問
:經會同本人一同查看貴公司之加儲油設施,共計哪
些設備?答:立式鋼製儲油槽一座、加油槍一枝、加
油幫浦一個、流量計一個、過濾器一個、以及不知數
量的油。」「問:貴公司相關之加儲油設施從何而來
?作何用途?答:加儲油設備是一位陳先生(現場交
付陳○○之名片)拿來給我們用的,這些設備是我們
公司用來幫公司挖土機加油的。」「問:貴公司於何
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陳○○先生購買上述油品?
購買數量?日期?有無任何證明?答:陳○○之前自
己跑來我們公司推銷他的油品,他看到我們挖土機,
告訴我們挖土機不方便開到外面的加油站加油,他可
以提供我們這些儲油設備及油品,並說他的潤滑油既
可以加挖土機也可以作為潤滑機械用。我於95年9 月
8 日有向陳○○先生購買這些油,我是以每公升新臺
幣21.5元的代價向陳○○購買油品,當時他們的司機
用油罐車載了7310公斤的油給我,他說我們先用,到
時他們會再把重量與油品的比重換算成公升再跟我們
收錢,這筆錢我還沒支付給他,這裡有當初他賣油給
我們的估價單,我願意影印給你參考。」準此,該流
量計係陳○○為計算原告所使用之油量以計算油資所
設,倘該系爭加儲油設施係原告自行設置,又何須再
多此一舉,設置流量計,是亦可證該系爭加儲油設施
,確係陳○○所設置,為陳○○所有,非原告所設置
所有。
⑵被告雖於前述地點查獲一只未經申請核准,作為供挖
土機加注燃料使用之儲油槽,惟系爭儲油槽及挖土機
究係何人設置?何人所有等相關事項,並未為詳實調
查外,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未從事調查,逕自認
為原告於「彰化縣政府扣押協隆行(負責人:林○)
違規設置之自用加儲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上具
結並簽名捺印,即推定該加儲油槽設施為原告所設,
原告於筆錄中所提為卸責之詞,而就不利於當事人之
事證予以裁判,並未就有利於當事人有利的事證注意
,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⒊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因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機關即不得予以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
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保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
」之原則。準此原則,如被告欲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 項對私設加儲油設施之情事處以行政罰時,即必須行
為人對於違法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
意,始足當之。而原告就系爭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並
無故意或過失,茲述如下:
⑴自用加儲油設施係指:「備有儲油(氣)槽及流量式
加油(氣)機,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
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
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95年9 月19日海巡署中巡局調查筆錄中:「問
:貴公司油槽內之油品是否同樣向陳○○先生購得?
該油品種類?作何用途?答:這些油品都是向陳○○
購買的,他跟我說這種油料是『進口的潤滑油』,可
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以給機械潤滑用。」
,由此可稽原告自始即認定該系爭儲油設施人所注入
之油料為「進口潤滑油」,且於96年8 月9 日行準備
程序時,證人陳○○證明該系爭加儲油設施係其設置
於原告公司(法官問:證人有無在原告公司設置加儲
油設施,有儲油槽、加油槍、加油皮管?證人答:我
有借給他一套器具儲存潤滑油),並將出售於原告之
潤滑油注入該自用加儲油設施,是亦可證原告於調查
筆錄中所述為真實,該儲油槽內之油品為「潤滑油」
,非被告所指之「柴油」。
⑶承上所述,原告自始即認定陳○○所設置之系爭加儲
油設施內所置放之油料種類為潤滑油,且原告並非從
事買賣油料之人,並不熟悉油品的種類,更不是專業
人士,懂得如何辯識何種為柴油、汽油、潤滑油?陳
○○告知其所販賣為進口潤滑油,可供挖土機當燃料
使用亦可潤滑機器,原告不疑有他,始向陳○○購買
使用。另系爭加儲油設施設備皆由陳○○所設置,其
所注入為何種油料,原告全然不知(僅憑陳○○先前
告知認定為潤滑油),直至被告與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調查化驗時,告知原告陳
○○所注入系爭加儲油設施之油料,為柴油(經檢驗
後,並無法證實為柴油),原告始知悉。原告之行為
客觀上雖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但其行為非出於故意
,再探究原告主觀上並無有可歸責或可非難之過失,
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
釋意旨,原告就系爭行為無責任,被告自不應處以原
告裁罰處罰。
⒋縱上所陳,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有設置加儲油設施之具
體證據,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證明該查扣之油品為「柴油
」,即逕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事實
,並加以處罰,顯屬違法,另訴願機關對於被告違法之
行政處分,於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殊屬可議。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加儲油設施,確係原告所設置,供其自用挖土機加
注柴油之用:
⑴原告負責人林○於 95年9月19日在海巡署中巡局彰化
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陳稱:「問:上記年籍資料是否
正確?你現在從事何種職業?工作內容為何?答:正
確,現在是協隆行負責人,從事廢鐵買賣。」「問:
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公用課與本隊人員於95年9 月19日
1 6 時許至彰化縣○○鄉○○路45號調查違反石油管
理法案件時,當時你是否在場?答:當時我有在場。
」、「問:經會同你本人一同查看貴公司之加儲油設
施,共計那些設備?答:立式鋼鐵製儲油槽1 座、加
油槍1 支、加油幫浦1 個、流量計數器1 個、過濾器
1 個、以及不知數量的油。」、「貴公司相關之加、
儲油設施係從何而來?作何用途?答:加、儲油設備
是一位陳先生(現場交付陳○○之名片)拿來給我們
用的,這些設備是我們公司用來幫公司的挖土機加油
用的。」、「問:貴公司油槽內之油品是否同樣向陳
○○先生購得?該油品種類?作何用途?答:這些油
都是向陳○○購買的,他跟我說這種油是進口的潤滑
油,可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用來給機械潤
滑用。」、「問:貴公司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
向陳○○先生購買上述油品?購買數量?日期?有無
任何證明?答:陳○○之前自己跑來我們公司推銷他
的油品,他看到我們挖土機,告訴我們挖土機不方便
開到外面的加油站加油,他可以提供我們這些加儲油
設備及油品,並說他的潤滑油既可以加挖土機也可以
作為潤滑機械用。我於95年9 月8 日有向陳○○先生
購買這些油,我是以每公升新臺幣21.5元的代價向陳
○○購買油品,當時他們公司的司機用油灌車載了
7310公斤的油給我,他說給我們先用,到時他們會再
把重量與油品的比重換算成公升再跟我收錢,這筆錢
我還沒有支付給他,這裡有當初他賣油給我們的估價
單,我願意影印給你們參考。」、「問:貴公司由何
人擔任加油工作?如何管制油品數量?有無為貴公司
以外的動力車輛從事加油行為?答:公司的挖土機是
由我駕駛,挖土機沒有油是我自己親自加油的,我第
一次購買這種油,我也不知道,沒有替公司以外的車
輛加過。」、「問:是否知道目前貴公司油槽內剩餘
多少數量的油品?答:我兒子林順謄剛才有陪同你們
查扣,油槽內大約有6 千公升左右。」由上述筆錄記
載可知,系爭加儲油設施確係設置供原告自用挖土機
加注燃料之用。
⑵原告固辯稱系爭加儲油槽係訴外人陳○○為販售所稱
「進口潤滑油」而提供予原告使用,並非原告所設置
云云。惟依經濟部94年4 月1 日經授能字第
0942008092 0號函釋意旨:「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
或自行建造,應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等語,該加儲油槽
縱係訴外人陳○○所有而租用或借用予原告,仍不影
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
自設置加儲油設施之行為既已明確,有如上述,則被
告雖未就原告所提供「陳○○」名片進一步調查事實
,亦難指為有違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
⒉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 條第1項所定於設置自用加儲
油設施供自用挖土機加注柴油前,應先申請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之作為義務,即便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行為:
⑴系爭加儲油槽內之存油確為柴油,業經於查獲當時取
樣委請中油公司檢驗無訛,並作成95年9 月29日(報
告編號:FU095091723 號)檢驗報告可參,堪以認定
。
⑵原告固辯稱伊無辨識油品種類之專業能力,乃信任訴
外人陳○○告知「這種油料是進口的潤滑油,可以拿
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用來給機械潤滑用。」,
可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核,姑不論燃料用油與機械
潤滑用油乃屬截然不同用途之油料,所稱可混合使用
已與一般常情不合。縱認訴外人陳○○確有告知原告
上揭所述情形,惟在無任何足以證明該「進口潤滑油
」確具有雙重用途之文件或油品使用說明資料,原告
率予採信,已難謂無過失可言。
⒊本件依卷附「協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協隆行
」係為一合夥組織,而原告負責人林○乃為該合夥組織
之商業負責人(即執行職務之合夥人)。又林○於95年
9 月19日在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所製作之筆錄
上亦稱其為「協隆行」之負責人,該「協隆行」設有加
儲油設施為其所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等情,且依卷附95
年9 月8 日油品買賣估價單所示,林○以其為協隆行負
責人名義簽收以「協隆行」名義所買受之柴油。由上可
証,本件違規事實行為人乃係「協隆行」(負責人林○
),並非林○個人,則被告以「協隆行」(代表人或管
理人林○即商業負責人)為本件之受處分對象,尚無不
合。
⒋原告負責人林○於前揭調查筆錄已供承挖土機為伊公司
所有,由伊駕駛等語,且於該調查筆錄中供稱其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59032653(即協隆行之統一編號),又卷附
原告負責人簽名之95年9 月8 日油品買賣估價單上之台
照欄係記載「協隆行」,在在均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人為
「協隆行」無訛。更何況原告若非本件行為人,何以願
於被告查獲當時在「彰化縣政府扣押協隆行(負責人林
永)違規設置之自用加儲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上
具結並簽名捺印。
⒌至於原告辯稱本案被查獲地點為訴外人煌展公司所設置
之廢五金回收場,非屬其營業場所等語。惟原告是否有
本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違規行為,其營業場所所在地與
本案被查獲地點是否為同一地點,並非所問。另原告雖
提出煌展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以證明繫案挖土
機為該公司所有乙節,惟核上開財產目錄僅說明煌展公
司有1 台挖土機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繫案之挖土機即
為煌展公司所有,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
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
挖土機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依同
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000 ,000 元 ,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僅
得視為非法人團體。又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
行為人包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在內。合夥既係非
法人團體,自得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合先敘明。次按「客
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
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
儲油(氣)設施。」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而
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復定有明文。再
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於彰化縣○○鄉○○路45號,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案經海巡
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5年9 月19日會同被告彰化
縣政府人員,查獲原告在上開地點設置有立式鋼鐵製儲油槽
1 座(30,000公升)、加油槍、加油槍皮管、加油幫浦、流
量計數器等加儲油設施,以供自己所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
現場採證之油樣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
,判定係屬柴油。被告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2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000 元,並沒入其供自
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現場稽查照片、
油品買賣估價單、「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
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彰化縣政府執行
扣押收據及「彰化縣政府扣押協隆行(負責人:林○)違規
設置之自用加儲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
(外放)為證,經核原處分除沒入部分外(詳後述)並無不
合。查原告「協隆行」為一合夥組織,林○為該合夥組織之
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協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載
明各合夥人出資額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本院卷可稽,
原處分以原告協隆行為本件受處分對象,揆諸首揭說明並無
違誤。
三、原告雖辯稱:㈠、系爭加儲油設施係訴外人陳○○所有,設
置於煌展有限公司(下稱煌展公司)之廢五金回收場,供該
公司之挖土機加注燃料使用,原告財產中並無挖土機,並非
本案違規事實之行為人。㈡、系爭扣案之油品為潤滑油,並
非被告所指之柴油,被告就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濟部
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關於柴油部分有三項基準,系爭
油品經送二次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其成份,不符合第一、
二項基準,關於第三項基準被告不能證明該油品具揮發性,
即無從證明係柴油,原處分逕認原告違法而加處罰,難認合
法。㈢、原告就系爭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惟查:
㈠原告94年底之財產目錄載明該公司有一輛挖土機,有該財
產目錄附本院卷(第59頁)可考,原告謂其財產中並無挖
土機乙節不足採信。又林○於95年9 月19日在海巡署中巡
局之調查筆錄坦承:系爭被查扣之油品係林○以原告協隆
行名義向陳○○購買,由陳○○提供立式鋼鐵製儲油槽、
加油槍、加油幫浦、流量計數器、過濾器等加儲油設施,
供原告之挖土機作燃料油使用。林○於卷附調查筆錄雖以
「我們公司」稱呼原告之營利事業,惟經詢問:「貴公司
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營業內容?」
林○答稱:「有,統編為59032653,內容為紙類(袋)及
五金批買賣。」等情,並據林○提出卷附原告之營利事業
登記及油購入系爭油品時賣方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
上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所載相同,
而估價單上抬頭欄亦載明係「協隆行」。又陳○○於本院
96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亦到庭結證稱:渠確曾出借一套
加儲油設施給原告,並於95年9 月8 日大約出售8,000 公
升(7 ,310 公 斤)之油品予原告,用散裝車載去灌入上
開設施內,並據渠提出估價單及協隆行印製之貨品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79頁,其估價單與林○提出者相同)附卷可
稽,均堪憑信。從而,系爭加儲油設施係原告向陳○○借
用而設置,供原告自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使用乙節,洵堪
認定。
㈡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
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
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未申請核准而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者,不但嚴重影響石油市場之秩序,且具公
共安全之危險性,是以凡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者,不論其設施是自行建造或係向他人借用,均應加
以處罰。是以本件經查扣之加儲油設施是否原告向第三人
借用而來,其設置之地點是否在原告之營業場所內,均不
影響違章行為人係原告之認定。
㈢另查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石
油製品認定基準,其中關於柴油部分有三項基準(見本院
卷附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外放),符合其中之一者即足認
定係柴油。系爭油樣經被告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鑑定結
果,因該油樣之特性,在標準作業程序下蒸餾過程中溫度
下降,故無法完成蒸餾溫度(ASTMD86) 之完整測試,亦
無法計算其16烷指數,故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第一、二項基
準。至於第三項基準規定:「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
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使用
者。」經該鑑定結果認定係「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
氫化合物」,至於其餘行為及功能之判定則由被告判定,
有該研究所95年9 月29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以林○
於海巡署中巡局之調查筆錄坦承系爭加儲油設施係供原告
挖土機加油使用,乃認定系爭油品為柴油。查原告於訴訟
中亦坦承系爭油品為碳氫化合物且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
使用,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僅爭執該油品具有揮發性
,惟上開檢驗報告已載明該油樣之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
性」之碳氫化合物,原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此外,因
原告主張系爭油品為潤滑油,而油品買賣估價單卻記載為
機械油,又經濟部94年9 月9 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32940
號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公告事項第2 項載明:「符
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
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 度以上之潤滑油,
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又依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該法所謂之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
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
、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是以
潤滑油及機械油均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範之範圍。基此
,本院遂再將系爭油樣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鑑定是否屬
於上開標準之潤滑油及公告之國家標準總號2981之機械油
,經該研究所以96年10月30日煉研產品發字第
09601953950 號函復,依其所附潤滑油脂檢驗報告略謂:
該油樣之黏度指數及閃火點均無法測定。至於機械油鑑定
部分,亦經該所表示經做「動黏度」化驗結果為1.49,已
無法符合機械油五種分類中之任何一種,又「閃點」部分
,應以開杯法去測閃點,但此項目該所之儀器測不出閃點
,而以閉杯法所測出之閃點則為39℃,亦不符合分類標準
,無從歸類為國家標準總號2981之機械油,經電詢原告複
代理人黃柏霖律師表示無庸繼續做機械油部分之鑑定,有
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從而,系爭油品並非潤滑油
及機械油,而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訂之柴油,業堪認定
。
㈣至原告辯稱渠就系爭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並無故意或過
失乙節。查我國對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加注石油製品向來
均管制甚嚴,而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亦明定,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挖土機加注柴油前,應先申請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亦經經濟部公告在案均
如前述,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次查,原告代表人於海巡
署中巡局之調查筆錄雖陳稱:陳○○告知「這種油料是進
口的潤滑油,可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用來給機
械潤滑用。」,惟燃料用油與機械潤滑用油乃屬截然不同
用途之油料,所稱可作兩種用途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原告
未加查明,逕向陳○○借用設置加儲油設施,並購入該油
品供其挖土機使用,難謂無過失。況陳○○亦到庭證稱:
「挖土機要用柴油,潤滑油不能當燃料油用油。」(見本
院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擅自設置加儲油設施,
供作其自用挖土機加注柴油之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所辯無故意或
過失乙節,不足採取。
四、末按行政法上之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所沒入
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
限,已如前述。本件扣案之加儲油設施並非原告所有,係訴
外人陳○○所有,業經原告於調查筆錄陳明,並經陳○○到
庭結證明確,堪予採信。是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自不能
於本件原處分為沒入之處分。原告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處分
疏未注意及此,遽行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均屬違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沒入處分部分予以撤銷,以
符法治。至被告如認有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之擴大沒入之情
形,而應予沒入系爭加儲油設施時,係被告應否另行對陳德
龍另為沒入處分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沒
入部分應予撤銷外,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加儲油
設施,供作其自用挖土機加注柴油之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1 項,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台幣100 萬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346-3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