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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7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75號
                                     9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協隆行
代  表  人  林  ○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
訴訟代理人  林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6日經訴字第09606066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於彰化縣○○鄉○○路45
    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案
    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
    彰化機動查緝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9日會同被告
    所屬人員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及拍照存證外,並對原
    告製作調查筆錄。海巡署中巡局以95年9 月22日彰化機字第
    0 950014012 號函檢送原告之調查筆錄、照片等證據資料,
    請被告裁處。另現場採證之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予以檢驗,證實其確
    屬柴油無誤。被告遂於96年1 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
    0960015755B 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處沒入其供自用
    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設置內容積逾2 公秉之加儲油設施,為客觀違
        法構成要件。依此規定,被告自應提出足資證明原告確
        有實施違法構成要件行為之具體證據,始得為裁罰處分
        。茲就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實施石油
        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違法行為之事實,舉證說明如次:
        ⑴被告扣案之加儲油設施,係訴外人陳○○所有,基於
          買賣潤滑油關係,陳○○始將該設施置放於煌展有限
          公司(下稱煌展公司)所設置之廢五金回收場,並設
          置流量計一個,以便計算原告所購買之油資。此有原
          告上述之筆錄、當場交付陳○○之名片及陳○○之證
          言可稽,足證被告所指之系爭設施,確非原告所設置
          。
        ⑵被告認查扣原告之油品為「柴油」,然就被告所提出
          經中國石油之檢驗報告,其中16烷指數及蒸餾溫度根
          本無法測定,中國石油卻於該檢驗報告中指明被告所
          查扣之油品為柴油,原告無法認同(原告自始至終認
          其所購為潤滑油),乃於96年8 月20日具狀聲請再就
          查扣油品之化學成分、燃點與市售柴油作比對之鑑定
          ,再經中國石油檢驗後,中油煉製研究所吳榮晃先生
          明確表明「只要其中有一項目不符合表列規定指數即
          無法分類」,是系爭扣案之油品,確否為被告所指之
          「柴油」,根本無法確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處罰,並無
          法確實證明該查扣之油品是否為「柴油」?而該查扣
          之油品是否為柴油關係本件查扣之系爭設施是否為「
          自用加儲油設施」?被告就此違法事實並無法確實證
          明,即逕認原告違法,對原告為處罰,即難認為合法
          。
        ⑶石油管理法並無禁止人民向地下油行業者購買潤滑油
          之明文,是原告向陳○○購買潤滑油之行為,非法所
          不允。而原告僅係從陳○○所設置之加儲油設施中將
          油加到挖土機之行為,顯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
          所稱設置供己自用之加儲油設施之要件有別。蓋所謂
          設置,乃係行為人基於特定之使用目的,而著手建設
          足以成就該特定目的之設施;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存
          在為專供自己儲存石油製品之特定目的,客觀上為達
          成該特定之使用目的,而著手構建儲存石油製品之設
          施而言。本件誠如前述,被告扣案之系爭設施,實非
          原告所設置,已臻顯然,縱原告有將該油料加至挖土
          機內,惟該行為顯與法律所稱「設置」之定義有別,
          自不宜據此推定有實施「設置」之行為。再者,被告
          並無其他積極之直接證據,足茲證明所指之加儲油設
          施,確為原告所構建,即僅據該加儲油設施置放於煌
          展公司所設置之廢五金回收場,原告有將該油料加至
          挖土機之行為,以推定之方式,指摘原告涉有不法事
          實,難謂非屬臆測之詞。
      ⒉系爭加儲油設施,非原告所設置,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說
        明甚詳,然被告卻對原告所提之事證,完全不予採用,
        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茲述如下:
        ⑴原告於95年9月19 日海巡署中巡局調查筆錄中:「問
          :經會同本人一同查看貴公司之加儲油設施,共計哪
          些設備?答:立式鋼製儲油槽一座、加油槍一枝、加
          油幫浦一個、流量計一個、過濾器一個、以及不知數
          量的油。」「問:貴公司相關之加儲油設施從何而來
          ?作何用途?答:加儲油設備是一位陳先生(現場交
          付陳○○之名片)拿來給我們用的,這些設備是我們
          公司用來幫公司挖土機加油的。」「問:貴公司於何
          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陳○○先生購買上述油品?
          購買數量?日期?有無任何證明?答:陳○○之前自
          己跑來我們公司推銷他的油品,他看到我們挖土機,
          告訴我們挖土機不方便開到外面的加油站加油,他可
          以提供我們這些儲油設備及油品,並說他的潤滑油既
          可以加挖土機也可以作為潤滑機械用。我於95年9 月
          8 日有向陳○○先生購買這些油,我是以每公升新臺
          幣21.5元的代價向陳○○購買油品,當時他們的司機
          用油罐車載了7310公斤的油給我,他說我們先用,到
          時他們會再把重量與油品的比重換算成公升再跟我們
          收錢,這筆錢我還沒支付給他,這裡有當初他賣油給
          我們的估價單,我願意影印給你參考。」準此,該流
          量計係陳○○為計算原告所使用之油量以計算油資所
          設,倘該系爭加儲油設施係原告自行設置,又何須再
          多此一舉,設置流量計,是亦可證該系爭加儲油設施
          ,確係陳○○所設置,為陳○○所有,非原告所設置
          所有。
        ⑵被告雖於前述地點查獲一只未經申請核准,作為供挖
          土機加注燃料使用之儲油槽,惟系爭儲油槽及挖土機
          究係何人設置?何人所有等相關事項,並未為詳實調
          查外,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未從事調查,逕自認
          為原告於「彰化縣政府扣押協隆行(負責人:林○)
          違規設置之自用加儲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上具
          結並簽名捺印,即推定該加儲油槽設施為原告所設,
          原告於筆錄中所提為卸責之詞,而就不利於當事人之
          事證予以裁判,並未就有利於當事人有利的事證注意
          ,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⒊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因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機關即不得予以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
        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保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
        」之原則。準此原則,如被告欲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
        1 項對私設加儲油設施之情事處以行政罰時,即必須行
        為人對於違法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
        意,始足當之。而原告就系爭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並
        無故意或過失,茲述如下:
        ⑴自用加儲油設施係指:「備有儲油(氣)槽及流量式
          加油(氣)機,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
          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
          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95年9 月19日海巡署中巡局調查筆錄中:「問
          :貴公司油槽內之油品是否同樣向陳○○先生購得?
          該油品種類?作何用途?答:這些油品都是向陳○○
          購買的,他跟我說這種油料是『進口的潤滑油』,可
          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以給機械潤滑用。」
          ,由此可稽原告自始即認定該系爭儲油設施人所注入
          之油料為「進口潤滑油」,且於96年8 月9 日行準備
          程序時,證人陳○○證明該系爭加儲油設施係其設置
          於原告公司(法官問:證人有無在原告公司設置加儲
          油設施,有儲油槽、加油槍、加油皮管?證人答:我
          有借給他一套器具儲存潤滑油),並將出售於原告之
          潤滑油注入該自用加儲油設施,是亦可證原告於調查
          筆錄中所述為真實,該儲油槽內之油品為「潤滑油」
          ,非被告所指之「柴油」。
        ⑶承上所述,原告自始即認定陳○○所設置之系爭加儲
          油設施內所置放之油料種類為潤滑油,且原告並非從
          事買賣油料之人,並不熟悉油品的種類,更不是專業
          人士,懂得如何辯識何種為柴油、汽油、潤滑油?陳
          ○○告知其所販賣為進口潤滑油,可供挖土機當燃料
          使用亦可潤滑機器,原告不疑有他,始向陳○○購買
          使用。另系爭加儲油設施設備皆由陳○○所設置,其
          所注入為何種油料,原告全然不知(僅憑陳○○先前
          告知認定為潤滑油),直至被告與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調查化驗時,告知原告陳
          ○○所注入系爭加儲油設施之油料,為柴油(經檢驗
          後,並無法證實為柴油),原告始知悉。原告之行為
          客觀上雖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但其行為非出於故意
          ,再探究原告主觀上並無有可歸責或可非難之過失,
          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
          釋意旨,原告就系爭行為無責任,被告自不應處以原
          告裁罰處罰。
      ⒋縱上所陳,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有設置加儲油設施之具
        體證據,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證明該查扣之油品為「柴油
        」,即逕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事實
        ,並加以處罰,顯屬違法,另訴願機關對於被告違法之
        行政處分,於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殊屬可議。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加儲油設施,確係原告所設置,供其自用挖土機加
        注柴油之用:
        ⑴原告負責人林○於 95年9月19日在海巡署中巡局彰化
          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陳稱:「問:上記年籍資料是否
          正確?你現在從事何種職業?工作內容為何?答:正
          確,現在是協隆行負責人,從事廢鐵買賣。」「問:
          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公用課與本隊人員於95年9 月19日
          1 6 時許至彰化縣○○鄉○○路45號調查違反石油管
          理法案件時,當時你是否在場?答:當時我有在場。
          」、「問:經會同你本人一同查看貴公司之加儲油設
          施,共計那些設備?答:立式鋼鐵製儲油槽1 座、加
          油槍1 支、加油幫浦1 個、流量計數器1 個、過濾器
          1 個、以及不知數量的油。」、「貴公司相關之加、
          儲油設施係從何而來?作何用途?答:加、儲油設備
          是一位陳先生(現場交付陳○○之名片)拿來給我們
          用的,這些設備是我們公司用來幫公司的挖土機加油
          用的。」、「問:貴公司油槽內之油品是否同樣向陳
          ○○先生購得?該油品種類?作何用途?答:這些油
          都是向陳○○購買的,他跟我說這種油是進口的潤滑
          油,可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用來給機械潤
          滑用。」、「問:貴公司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
          向陳○○先生購買上述油品?購買數量?日期?有無
          任何證明?答:陳○○之前自己跑來我們公司推銷他
          的油品,他看到我們挖土機,告訴我們挖土機不方便
          開到外面的加油站加油,他可以提供我們這些加儲油
          設備及油品,並說他的潤滑油既可以加挖土機也可以
          作為潤滑機械用。我於95年9 月8 日有向陳○○先生
          購買這些油,我是以每公升新臺幣21.5元的代價向陳
          ○○購買油品,當時他們公司的司機用油灌車載了
          7310公斤的油給我,他說給我們先用,到時他們會再
          把重量與油品的比重換算成公升再跟我收錢,這筆錢
          我還沒有支付給他,這裡有當初他賣油給我們的估價
          單,我願意影印給你們參考。」、「問:貴公司由何
          人擔任加油工作?如何管制油品數量?有無為貴公司
          以外的動力車輛從事加油行為?答:公司的挖土機是
          由我駕駛,挖土機沒有油是我自己親自加油的,我第
          一次購買這種油,我也不知道,沒有替公司以外的車
          輛加過。」、「問:是否知道目前貴公司油槽內剩餘
          多少數量的油品?答:我兒子林順謄剛才有陪同你們
          查扣,油槽內大約有6 千公升左右。」由上述筆錄記
          載可知,系爭加儲油設施確係設置供原告自用挖土機
          加注燃料之用。
        ⑵原告固辯稱系爭加儲油槽係訴外人陳○○為販售所稱
          「進口潤滑油」而提供予原告使用,並非原告所設置
          云云。惟依經濟部94年4 月1 日經授能字第
          0942008092 0號函釋意旨:「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借用
          或自行建造,應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等語,該加儲油槽
          縱係訴外人陳○○所有而租用或借用予原告,仍不影
          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
          自設置加儲油設施之行為既已明確,有如上述,則被
          告雖未就原告所提供「陳○○」名片進一步調查事實
          ,亦難指為有違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
      ⒉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 條第1項所定於設置自用加儲
        油設施供自用挖土機加注柴油前,應先申請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之作為義務,即便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行為:
        ⑴系爭加儲油槽內之存油確為柴油,業經於查獲當時取
          樣委請中油公司檢驗無訛,並作成95年9 月29日(報
          告編號:FU095091723 號)檢驗報告可參,堪以認定
          。
        ⑵原告固辯稱伊無辨識油品種類之專業能力,乃信任訴
          外人陳○○告知「這種油料是進口的潤滑油,可以拿
          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用來給機械潤滑用。」,
          可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核,姑不論燃料用油與機械
          潤滑用油乃屬截然不同用途之油料,所稱可混合使用
          已與一般常情不合。縱認訴外人陳○○確有告知原告
          上揭所述情形,惟在無任何足以證明該「進口潤滑油
          」確具有雙重用途之文件或油品使用說明資料,原告
          率予採信,已難謂無過失可言。
      ⒊本件依卷附「協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協隆行
        」係為一合夥組織,而原告負責人林○乃為該合夥組織
        之商業負責人(即執行職務之合夥人)。又林○於95年
        9 月19日在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所製作之筆錄
        上亦稱其為「協隆行」之負責人,該「協隆行」設有加
        儲油設施為其所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等情,且依卷附95
        年9 月8 日油品買賣估價單所示,林○以其為協隆行負
        責人名義簽收以「協隆行」名義所買受之柴油。由上可
        証,本件違規事實行為人乃係「協隆行」(負責人林○
        ),並非林○個人,則被告以「協隆行」(代表人或管
        理人林○即商業負責人)為本件之受處分對象,尚無不
        合。
      ⒋原告負責人林○於前揭調查筆錄已供承挖土機為伊公司
        所有,由伊駕駛等語,且於該調查筆錄中供稱其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59032653(即協隆行之統一編號),又卷附
        原告負責人簽名之95年9 月8 日油品買賣估價單上之台
        照欄係記載「協隆行」,在在均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人為
        「協隆行」無訛。更何況原告若非本件行為人,何以願
        於被告查獲當時在「彰化縣政府扣押協隆行(負責人林
        永)違規設置之自用加儲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上
        具結並簽名捺印。
      ⒌至於原告辯稱本案被查獲地點為訴外人煌展公司所設置
        之廢五金回收場,非屬其營業場所等語。惟原告是否有
        本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違規行為,其營業場所所在地與
        本案被查獲地點是否為同一地點,並非所問。另原告雖
        提出煌展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以證明繫案挖土
        機為該公司所有乙節,惟核上開財產目錄僅說明煌展公
        司有1 台挖土機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繫案之挖土機即
        為煌展公司所有,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
        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
        挖土機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依同
        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000 ,000 元 ,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僅
    得視為非法人團體。又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
    行為人包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在內。合夥既係非
    法人團體,自得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合先敘明。次按「客
    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
    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
    儲油(氣)設施。」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而
    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復定有明文。再
    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於彰化縣○○鄉○○路45號,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案經海巡
    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5年9 月19日會同被告彰化
    縣政府人員,查獲原告在上開地點設置有立式鋼鐵製儲油槽
    1 座(30,000公升)、加油槍、加油槍皮管、加油幫浦、流
    量計數器等加儲油設施,以供自己所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
    現場採證之油樣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
    ,判定係屬柴油。被告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2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000 元,並沒入其供自
    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現場稽查照片、
    油品買賣估價單、「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
    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彰化縣政府執行
    扣押收據及「彰化縣政府扣押協隆行(負責人:林○)違規
    設置之自用加儲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
    (外放)為證,經核原處分除沒入部分外(詳後述)並無不
    合。查原告「協隆行」為一合夥組織,林○為該合夥組織之
    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協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載
    明各合夥人出資額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本院卷可稽,
    原處分以原告協隆行為本件受處分對象,揆諸首揭說明並無
    違誤。
三、原告雖辯稱:㈠、系爭加儲油設施係訴外人陳○○所有,設
    置於煌展有限公司(下稱煌展公司)之廢五金回收場,供該
    公司之挖土機加注燃料使用,原告財產中並無挖土機,並非
    本案違規事實之行為人。㈡、系爭扣案之油品為潤滑油,並
    非被告所指之柴油,被告就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濟部
    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關於柴油部分有三項基準,系爭
    油品經送二次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其成份,不符合第一、
    二項基準,關於第三項基準被告不能證明該油品具揮發性,
    即無從證明係柴油,原處分逕認原告違法而加處罰,難認合
    法。㈢、原告就系爭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惟查:
    ㈠原告94年底之財產目錄載明該公司有一輛挖土機,有該財
      產目錄附本院卷(第59頁)可考,原告謂其財產中並無挖
      土機乙節不足採信。又林○於95年9 月19日在海巡署中巡
      局之調查筆錄坦承:系爭被查扣之油品係林○以原告協隆
      行名義向陳○○購買,由陳○○提供立式鋼鐵製儲油槽、
      加油槍、加油幫浦、流量計數器、過濾器等加儲油設施,
      供原告之挖土機作燃料油使用。林○於卷附調查筆錄雖以
      「我們公司」稱呼原告之營利事業,惟經詢問:「貴公司
      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營業內容?」
      林○答稱:「有,統編為59032653,內容為紙類(袋)及
      五金批買賣。」等情,並據林○提出卷附原告之營利事業
      登記及油購入系爭油品時賣方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
      上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所載相同,
      而估價單上抬頭欄亦載明係「協隆行」。又陳○○於本院
      96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亦到庭結證稱:渠確曾出借一套
      加儲油設施給原告,並於95年9 月8 日大約出售8,000 公
      升(7 ,310 公 斤)之油品予原告,用散裝車載去灌入上
      開設施內,並據渠提出估價單及協隆行印製之貨品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79頁,其估價單與林○提出者相同)附卷可
      稽,均堪憑信。從而,系爭加儲油設施係原告向陳○○借
      用而設置,供原告自用之挖土機加注柴油使用乙節,洵堪
      認定。
    ㈡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
      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
      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未申請核准而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者,不但嚴重影響石油市場之秩序,且具公
      共安全之危險性,是以凡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者,不論其設施是自行建造或係向他人借用,均應加
      以處罰。是以本件經查扣之加儲油設施是否原告向第三人
      借用而來,其設置之地點是否在原告之營業場所內,均不
      影響違章行為人係原告之認定。
    ㈢另查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石
      油製品認定基準,其中關於柴油部分有三項基準(見本院
      卷附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外放),符合其中之一者即足認
      定係柴油。系爭油樣經被告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鑑定結
      果,因該油樣之特性,在標準作業程序下蒸餾過程中溫度
      下降,故無法完成蒸餾溫度(ASTMD86) 之完整測試,亦
      無法計算其16烷指數,故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第一、二項基
      準。至於第三項基準規定:「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
      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使用
      者。」經該鑑定結果認定係「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
      氫化合物」,至於其餘行為及功能之判定則由被告判定,
      有該研究所95年9 月29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以林○
      於海巡署中巡局之調查筆錄坦承系爭加儲油設施係供原告
      挖土機加油使用,乃認定系爭油品為柴油。查原告於訴訟
      中亦坦承系爭油品為碳氫化合物且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
      使用,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僅爭執該油品具有揮發性
      ,惟上開檢驗報告已載明該油樣之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
      性」之碳氫化合物,原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此外,因
      原告主張系爭油品為潤滑油,而油品買賣估價單卻記載為
      機械油,又經濟部94年9 月9 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32940
      號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公告事項第2 項載明:「符
      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
      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 度以上之潤滑油,
      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又依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該法所謂之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
      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
      、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是以
      潤滑油及機械油均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範之範圍。基此
      ,本院遂再將系爭油樣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鑑定是否屬
      於上開標準之潤滑油及公告之國家標準總號2981之機械油
      ,經該研究所以96年10月30日煉研產品發字第
      09601953950 號函復,依其所附潤滑油脂檢驗報告略謂:
      該油樣之黏度指數及閃火點均無法測定。至於機械油鑑定
      部分,亦經該所表示經做「動黏度」化驗結果為1.49,已
      無法符合機械油五種分類中之任何一種,又「閃點」部分
      ,應以開杯法去測閃點,但此項目該所之儀器測不出閃點
      ,而以閉杯法所測出之閃點則為39℃,亦不符合分類標準
      ,無從歸類為國家標準總號2981之機械油,經電詢原告複
      代理人黃柏霖律師表示無庸繼續做機械油部分之鑑定,有
      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從而,系爭油品並非潤滑油
      及機械油,而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訂之柴油,業堪認定
      。
    ㈣至原告辯稱渠就系爭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並無故意或過
      失乙節。查我國對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加注石油製品向來
      均管制甚嚴,而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亦明定,設置自
      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挖土機加注柴油前,應先申請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亦經經濟部公告在案均
      如前述,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次查,原告代表人於海巡
      署中巡局之調查筆錄雖陳稱:陳○○告知「這種油料是進
      口的潤滑油,可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用來給機
      械潤滑用。」,惟燃料用油與機械潤滑用油乃屬截然不同
      用途之油料,所稱可作兩種用途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原告
      未加查明,逕向陳○○借用設置加儲油設施,並購入該油
      品供其挖土機使用,難謂無過失。況陳○○亦到庭證稱:
      「挖土機要用柴油,潤滑油不能當燃料油用油。」(見本
      院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擅自設置加儲油設施,
      供作其自用挖土機加注柴油之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所辯無故意或
      過失乙節,不足採取。
四、末按行政法上之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所沒入
    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
    限,已如前述。本件扣案之加儲油設施並非原告所有,係訴
    外人陳○○所有,業經原告於調查筆錄陳明,並經陳○○到
    庭結證明確,堪予採信。是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自不能
    於本件原處分為沒入之處分。原告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處分
    疏未注意及此,遽行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均屬違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沒入處分部分予以撤銷,以
    符法治。至被告如認有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之擴大沒入之情
    形,而應予沒入系爭加儲油設施時,係被告應否另行對陳德
    龍另為沒入處分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沒
    入部分應予撤銷外,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加儲油
    設施,供作其自用挖土機加注柴油之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1 項,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台幣100 萬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346-3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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