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7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77號 9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趙士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65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 設施器具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於台中縣東勢鎮新盛 里東關路564 之4 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於民國( 下同)95年9 月13日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外,並以95年9 月26 日東警偵字第0950024250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95年12月20日府建公字第0950354403號違反石油 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罰鍰,並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 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解釋法規尚有疑義 ⑴行政機關據以處罰人民之法規如其文義有不明確時,解 釋時應採對人民最有利之方式,始符合保障從寬,處罰 從嚴之法治原則。 ⑵本件被告援引處罰原告之法規,為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及經同法第18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其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2項 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 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所稱「儲 油槽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其文義並非明確。首 先,所稱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係指單一儲油設施 之容積總和,或同一事業之全部儲油設施之容積總和, 文義上無法分辨。其次,所稱之「容積總和」,係指儲 油槽內現有存放石油產品之容積總和,或該儲油槽之可 能存放容積,亦非明確。因此項規定直接影響石油管理 法第18 條 及第40條之適用,成為主管機關裁罰之依據 ,自應以較嚴格即對受裁罰人民最有利之方式解釋。即 所規定2 公秉之容積限制,應指個別儲油設施之最高容 積,及「容積總和」應指實際有效之石油產品之容積。 否則將使人民在自行解讀上開規定時發生錯誤,遭致裁 罰,損害法律之公信。 ⑶本件原告自行設置之自用儲油設施,共分二座儲油槽, 該油槽係一般市售之不銹鋼水塔改裝而成,規格均屬固 定。當初原告為避免觸法,購買SL-200型水塔,其規格 為直徑1.274 公尺,高1.675 公尺,容量1.95公秉。被 告出示照片上記載警察人員現場丈量之尺寸略大於廠商 之規格,其丈量可能有誤差。原告係信賴廠商之規格而 購買,認知上該不銹鋼水塔容積並未逾2 公秉。上二座 儲油槽合計之可能容量為3.137 公秉,但每座儲油槽均 未達2 公秉之上限,且原告為避免實際存放油量逾越 2 公秉上限,僅購入1.8 公秉之油品。如依據上述有利於 人民之解釋,原告不論是儲油槽之可能容量,與實際存 放之油品容積,均未逾上開2 公秉之限制,屬「自用加 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所不予規範之對象,自 無受石油管理法第40條裁罰之資格。原處分自屬逾越法 律,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亦無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 ⑴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之 「不知法規」,自包含對於法規內涵認知錯誤之情形, 亦即學理上所謂之「違法性錯誤」。 ⑵我國之法律體系龐雜,縱使法律人亦無法完全知曉,而 行政法規種類及數量繁多,一般國民更無從明瞭,加上 法律及命令制定後,主管機關並未盡責向人民推廣說明 ,以致人民對法令常處於一知半解之情況。在未為宣導 之情形下,即援引法令對人民加以重罰,實已構成「不 教而殺」之「虐」政,斷非以保障人民之法治原則所期 待。 ⑶本件縱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上開法規之解釋為正 確,但在原告之理解中,一直有「儲油不得逾2 公秉」 之規範認知,相信此亦為諸多有相類情形之人民之認知 ,故原告在初次使用自設之儲油槽時,即依此認知購入 1.8 公秉之油品,以為已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此種對 法規範內容之認知,縱屬錯誤,亦與一般之「故意」或 「過失」不同。而原告在訴願中仍堅持以該認知為訴願 理由,亦可證明其對法規之理解確屬如此。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原告對法規之認知縱有錯誤,該錯誤應係未曾接受主管 機關之宣導而造成,屬情有可原,應有「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被告於作成處罰之處分時未予考量,其 裁量之基礎即非完整,且已違反上開但書之規定,屬違 法之處分,不應維持。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 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 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且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供銷 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 2.本案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台中縣東勢鎮新盛里東關路 564 之4 號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於95年9 月13日18時 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並以95年9 月26日東警偵 字第0950024250號函(檢送偵訊筆錄)暨95年11月8 日中 縣東警偵字第0950009548號函(檢送相關證物)通報該案 ,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依據石 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以罰鍰100 萬元整 。 3.本件原告訴稱: ⑴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1 項訴稱:「2....所稱 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係指單一儲油設施之容積總 和,或同一事業之全部儲油設施之容積總和,文義上無 法分辨...所稱之『容積總和』,係指儲油槽內現有 存放石油產品之容積總和,或該儲油槽之可能存放容積 ,亦非明確...。」云云。 ⑵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1項訴稱:「3....共分2 座儲油槽,雖合計可能容量為3.137 公秉..。」云云 。 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2 項訴稱:「1....所稱 之『不知法規』,自包含對於法規內涵認知錯誤之情形 ...。2....在未為宣導之情形下及援引法令對人 民加以重罰...。」云云。 ⑷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2 項訴稱:「3....一直 有『儲油不得逾2 公秉』之規範認知...應有『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云云。 4.卷查本案 ⑴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之「前項儲油槽(含儲油 桶)」依據同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 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 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 備』。 」係指設備而言,與存放石油產品之容積總和無關,洵 堪認定。 ⑵原告單儲油槽內容積為3.137 公秉,2 座合計6.274 公 秉,洵無違誤。 ⑶原告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民國91年 即發布)第4 條第2 款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廠」, 其設置該設施自應依該規則申請設置,並就相關規定疑 義洽詢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並諉 為不知法,所稱顯無理由。 ⑷原告拘泥於該規則第3 條第2 項,均未向中央、地方主 管機關洽詢疑義,原告未盡查詢之義務,經違法設置被 查獲後再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顯有未洽,且原告之設施亦未符合該規則第5 至8 條 規定,洵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 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 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 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 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 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及第40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 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 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自用加儲油 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核准,擅自於台中縣東勢鎮新盛里東關路 564 之4 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於95年9 月13日為 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 、製作調查筆錄外,並以95年9 月26日東警偵字第 0950024250 號 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95年12月20日府建公字第0950354403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 及沒入處分書,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 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台中縣東勢鎮新盛里 東關路564 之4 號,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向七星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高級柴油,於95年9 月13日為台中縣警 察局東勢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現場有容量約3.137 公秉( 3,137 公升)油槽2 座、加油槍1 支、加油槍皮管3 條、加 油幫浦1 個、流量計數器1 個及加油架1 座,且供原告動力 機械使用,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調查筆錄、 照片及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 主張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係指個別儲油設施之最 高容積,及實際有效之石油產品之容積而言。在原告之理解 中,只要儲油不超過2 公秉即屬合法,縱使認知錯誤,亦應 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云云。惟依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授權所訂頒之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其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內容積總和 」,係指依第1 項所設置之儲油槽之內容積總和而言,亦即 指所設置之全部儲油槽之內容積總和,並非單指各個儲油槽 之內容積總和,且該儲油槽之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 2,000 公升)以下,始不適用該規則之規定,與所購得油品之數量 或現存油品之數量無關。而本件原告所設置之儲油槽每個高 約1.9 公尺,直徑約1.4 5 公尺,每個儲油槽之內容積約 3.137 公秉(見本院卷第40、56頁),縱如原告所稱每個儲 油槽之內容積約1.95公秉,惟原告設置2 個儲油槽,其儲油 槽之內容積總和,亦已超過2 公秉(2,000 公升)以上,自 仍有該規則之適用,而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原告主張該 規則所規定之儲油槽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係指個別儲油 設施之最高容積,及實際現存之石油產品之容積而言,無非 係其一己之見,尚非可採。次按,法令公布後,人民即有遵 守之義務。原告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依首開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應事先向被告申請核准,方得設置,且設 置加儲油設施,事關公共安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縱無故意,亦難 謂其無過失責任。又原告對於法令之規定有疑義時,即應向 主管機關詢問,原告並未於設置前,先向主管機關詢問相關 法令問題,其主張未受被告輔導,屬情有可原,應有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自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告未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准設立加儲油設施,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系爭加 儲油設施,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 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處罰鍰之部分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此 部分訴訟,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供銷售之石 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部分,因原處分書並未 記載沒入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之具體名稱及數量, 僅依該沒入規定之法律條文敘述,有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購買之石油製品係供原告自用,且於 處分時(95年12月20日)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而 無從沒入。原處分書記載為供銷售並為沒入處分,亦有未合 。是被告就此沒入部分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遞予維持,同有未合,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沒入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又 被告重為沒入處分時,宜參酌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 之適用,併予指明。至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363-3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