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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9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九十六年八月廿九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
            賴洪○○
            洪○○
            洪○○
            洪○○
            洪○○
            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複  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錦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卅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洪○○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
    ,原告等(即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報遺產稅
    ,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七、○七四、八○
    一元,遺產淨額二○、九○五、九五五元,應納稅額五、二
    七五、一七四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增列生
    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九一九、八五一元,核定遺
    產總額二七、○七四、八○一元,遺產淨額一九、九八六、
    一○四元,應納稅額四、九六二、四二五元。原告等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
    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
    釋公布,原告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
    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變更前揭行政處分,
    經該所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九六○○
    ○二五八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當時遺有之財產
    土地計有彰化縣二林鎮○○段九六、九六之一、九六之二、
    九六之三、九六之四、九六之五、九六之六、一○二、一二
    一號及彰化縣二林鎮儒明段四八八號共十筆,前揭土地係在
    四十七年間因買賣以被繼承人名義取得持有,是時被繼承人
    與其配偶洪○○已有婚姻關係且在持續中,是屬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洪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履行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請求被告將生存配偶洪○○應分配之剩
    餘財產自被繼承人洪○○遺產總額中減除。然原處分以前揭
    土地取得日期係在四十七年間,非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公佈之日)以後取得,無法適用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而否准所請。原告遂行訴訟,迭遭
    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及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中,
    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最高行政法院及鈞
    院均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判決原告敗訴。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六二○號已宣告前揭決議有違憲法精神,應予廢棄,
    故不得再為判決依據,同時該號解釋亦已明文揭示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應包括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所取得之財產。是本件被繼承
    人於四十七年間因買賣取得前揭之土地應併入「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其生存配偶洪○○得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分配,並請求被告自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減除。由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號宣
    告違憲,並予廢棄,則前揭判決已失法律依據之基礎,原告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請被告變更原處分,
    原無不符,惟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
    八號解釋文義駁回原告所請,謂被繼承人洪○○遺產稅業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八九九
    號判決確定,尚無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釋字第六二○號之適
    用等語。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原
    有多項,關係本件者,不僅聲請釋憲者(即釋字第六二○號
    之聲請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時,亦為再審事由之一,被告以釋字第六二○號聲請
    人才得為再審之訴,實有誤謬。就本件而言,確定終局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即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處分,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提請
    變更原處分,並無未恰之處。再者,依釋字第一八八號、第
    一八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之旨,只要裁判所依據之
    法令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
    件原判決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令,既經「釋字第六二○號」解釋違
    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並違背憲法第十九
    條規定,則本件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無可
    疑之處。再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
    九二五七○四號函」均以本件爭訟土地係購置於七十四年六
    月四日以前,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惟釋
    字第六二○號解釋已明文規定,聯合財產不論取得於七十四
    年六月四日以前或以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
    算範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則原審確定終局
    判決均以本件系爭土地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是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依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則
    「消極不適用法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本件原處分及裁判係以「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台財稅
    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
    廿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為依據,以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否准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其解釋本有違
    背法令及法正確性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號解
    釋糾正並予廢棄。行政機關復以原告非釋字第六二○號之聲
    請人,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並未另訂溯及生效
    為由,再次否定原告依行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並否准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提起變更原處分之要求,其法
    律見解不無可議之處。畢竟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非唯一,依
    法治國精神亦尚有其他重要法律原則應予適用。本件原審裁
    判就法正確性言,不論是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本有疏忽誤謬
    之處,該法律見解如何適用,已經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剖析
    明瞭。原本以錯誤之法令見解造成當事人利益之損害,本有
    不當之處,原應圖謀補救之道,不料行政機關復於釋字第六
    二○號頒佈後,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阻礙當事人利益之實行
    ,完全忽略法正確性原則之落實。則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
    前題下,是否便可忽略「法正確性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之落實?又本件行政機關以原告並非釋字第六二○號解釋
    之聲請人,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請
    變更原處分。若然,則納稅義務人為保護己身利益,雖經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亦應向大法官會議提請解釋,否
    則當法正確性在以後被落實,再無法重拾公平正義,當事人
    利益亦無法受保護。如是,則每件訴訟案均呈請大法官會議
    解釋,不僅加重大法官會議之負荷,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是
    否為「確定終局判決」亦將受納稅義務人質疑。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洪○○八十二年度遺產稅事件,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二七、○七四、八○一元,遺產淨額二○、九○五、
    九五五元,應納稅額五、二七五、一七四元。原告等對核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之死
    亡前三年內贈與土地其中受贈人所繳之地價稅等項目不服,
    申請復查,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復查期間再提復查補充書
    就免稅額、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法定基本扣除額等項目提出復
    查補充書,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
    ○○三五二九○號復查決定准予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九一九、八五一元,其餘項目均維持原核
    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四七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復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二林鎮
    ○○段九六、九六之一、九六之二、九六之三、九六之四、
    九六之五、九六之六、一○二、一二一地號及彰化縣二林鎮
    儒明段四八八地號共十筆土地,係在四十七年被繼承人與其
    配偶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買賣以被繼承人名義取得
    ,依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前揭
    土地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變更原判決
    確定之遺產稅,案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九
    日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九六○○○二五八一號函覆略以
    :「被繼承人洪○○遺產稅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確定,尚無司法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適用,...依司
    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
    解釋,除解釋文內有明文規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
    力。』」等語,而否准其申請。
二、按司法院解釋,除於解釋文內另有明定應溯及生效者外,應
    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係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公布,該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
    故應自公布當日起生效,而本件被繼承人洪○○遺產稅事件
    ,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
    又本件原告非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聲請人,依財政部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九六○四五○○四七○號函釋,該
    項扣除額業經稽徵機關為處分且已確定者,除當事人據以聲
    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不再變更。況「本院大法官依人民
    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
    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
    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亦已闡釋甚明。是以被告以原告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適用為由,否准所請,自
    無不合。至原告等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申請被告更正系爭遺產稅乙節,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程序者,應符合下列四要件:
    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不合),而不可以爭訟
    程序救濟。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當事人須非因重
    大過失未在原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
    序重新進行之事由。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
    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本件系爭遺產稅事件業經原告等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非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無法以
    爭訟程序救濟之案件,應無適用該法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之餘地,原告等容有誤解。
    理  由
一、原告洪○○為本件其他原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非
    委任洪崇欽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僅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
    委任洪崇欽律師為複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為洪崇
    欽律師所是承,是原告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關於原告洪○○之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以被告核定上開遺產總額二七、○七四、八○一
    元,遺產淨額二○、九○五、九五五元,應納稅額五、二七
    五、一七四元,經申經復查結果,准予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九一九、八五一元,核定遺產總額二七、
    ○七四、八○一元,遺產淨額一九、九八六、一○四元,應
    納稅額四、九六二、四二五元。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公布,原告
    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變更前揭行政處分,經該所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本件被繼承人洪○○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
    ,當時遺有之財產土地計有彰化縣二林鎮○○段九六號等十
    筆土地,係在四十七年間以被繼承人名義取得持有,於被繼
    承人與其配偶洪○○婚姻關係持續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
    配偶洪○○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履行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請求被告將生存配偶洪○○應分
    配之剩餘財產自被繼承人洪○○遺產總額中減除。然原處分
    以前揭土地取得日期係在四十七年間,非在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公佈之日)以後取得,而
    無法適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㈡本件原判決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
    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令,既經「釋字
    第六二○號」解釋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
    ,並違背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則本件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另依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一七七
    號解釋理由書之旨,只要裁判所依據之法令違背大法官會議
    解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即可提起再審之訴。又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定向被告提請變更原處分。
四、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
    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一規定以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
    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基
    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
    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
    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以符法治國家精神。因此,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
    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上開規定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
五、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
    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
    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
    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
    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
    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經大法官釋字五九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
    人且係該釋憲案之聲請人,始有適用;若非該聲請釋憲之當
    事人,則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一旦公布即有拘束全國各機
    關及人民之效力,而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經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自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是對於業經確
    定之終局判決,即難援引嗣後生效之憲法解釋據以再行爭訟
    ,僅例外賦予聲請釋憲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救濟之途徑。
六、經查,本件原告等前開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及應納稅額,既
    由原告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四七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該課稅處分,屬經原告等提起行政
    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自非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而未以爭訟程序救濟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另原告等並非大法官釋字第六二○
    號解釋之聲請釋憲之當事人,縱使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係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而為判決之基礎,該決議意旨雖經大
    法官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有違背憲法之情形,惟依大法官
    釋字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
    來發生效力,有如上述,是原告等不得對於上開已經確定之
    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以原課稅行政處分,有相當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七、綜上所陳,原告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
    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變更前開經
    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及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經該所否准所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207-2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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