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9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九十六年八月廿九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 賴洪○○ 洪○○ 洪○○ 洪○○ 洪○○ 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複 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錦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卅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洪○○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 ,原告等(即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報遺產稅 ,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七、○七四、八○ 一元,遺產淨額二○、九○五、九五五元,應納稅額五、二 七五、一七四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增列生 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九一九、八五一元,核定遺 產總額二七、○七四、八○一元,遺產淨額一九、九八六、 一○四元,應納稅額四、九六二、四二五元。原告等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 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 釋公布,原告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 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變更前揭行政處分, 經該所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九六○○ ○二五八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當時遺有之財產 土地計有彰化縣二林鎮○○段九六、九六之一、九六之二、 九六之三、九六之四、九六之五、九六之六、一○二、一二 一號及彰化縣二林鎮儒明段四八八號共十筆,前揭土地係在 四十七年間因買賣以被繼承人名義取得持有,是時被繼承人 與其配偶洪○○已有婚姻關係且在持續中,是屬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洪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履行生存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請求被告將生存配偶洪○○應分配之剩 餘財產自被繼承人洪○○遺產總額中減除。然原處分以前揭 土地取得日期係在四十七年間,非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公佈之日)以後取得,無法適用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而否准所請。原告遂行訴訟,迭遭 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及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中, 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最高行政法院及鈞 院均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判決原告敗訴。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六二○號已宣告前揭決議有違憲法精神,應予廢棄, 故不得再為判決依據,同時該號解釋亦已明文揭示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應包括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所取得之財產。是本件被繼承 人於四十七年間因買賣取得前揭之土地應併入「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其生存配偶洪○○得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分配,並請求被告自被繼 承人遺產總額減除。由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號宣 告違憲,並予廢棄,則前揭判決已失法律依據之基礎,原告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請被告變更原處分, 原無不符,惟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 八號解釋文義駁回原告所請,謂被繼承人洪○○遺產稅業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八九九 號判決確定,尚無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釋字第六二○號之適 用等語。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原 有多項,關係本件者,不僅聲請釋憲者(即釋字第六二○號 之聲請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時,亦為再審事由之一,被告以釋字第六二○號聲請 人才得為再審之訴,實有誤謬。就本件而言,確定終局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即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 處分,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提請 變更原處分,並無未恰之處。再者,依釋字第一八八號、第 一八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之旨,只要裁判所依據之 法令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 件原判決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令,既經「釋字第六二○號」解釋違 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並違背憲法第十九 條規定,則本件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無可 疑之處。再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 九二五七○四號函」均以本件爭訟土地係購置於七十四年六 月四日以前,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惟釋 字第六二○號解釋已明文規定,聯合財產不論取得於七十四 年六月四日以前或以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 算範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則原審確定終局 判決均以本件系爭土地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是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依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則 「消極不適用法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本件原處分及裁判係以「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台財稅 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 廿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為依據,以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否准本件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其解釋本有違 背法令及法正確性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號解 釋糾正並予廢棄。行政機關復以原告非釋字第六二○號之聲 請人,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並未另訂溯及生效 為由,再次否定原告依行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並否准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提起變更原處分之要求,其法 律見解不無可議之處。畢竟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非唯一,依 法治國精神亦尚有其他重要法律原則應予適用。本件原審裁 判就法正確性言,不論是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本有疏忽誤謬 之處,該法律見解如何適用,已經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剖析 明瞭。原本以錯誤之法令見解造成當事人利益之損害,本有 不當之處,原應圖謀補救之道,不料行政機關復於釋字第六 二○號頒佈後,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阻礙當事人利益之實行 ,完全忽略法正確性原則之落實。則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 前題下,是否便可忽略「法正確性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之落實?又本件行政機關以原告並非釋字第六二○號解釋 之聲請人,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請 變更原處分。若然,則納稅義務人為保護己身利益,雖經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亦應向大法官會議提請解釋,否 則當法正確性在以後被落實,再無法重拾公平正義,當事人 利益亦無法受保護。如是,則每件訴訟案均呈請大法官會議 解釋,不僅加重大法官會議之負荷,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是 否為「確定終局判決」亦將受納稅義務人質疑。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洪○○八十二年度遺產稅事件,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二七、○七四、八○一元,遺產淨額二○、九○五、 九五五元,應納稅額五、二七五、一七四元。原告等對核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之死 亡前三年內贈與土地其中受贈人所繳之地價稅等項目不服, 申請復查,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復查期間再提復查補充書 就免稅額、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法定基本扣除額等項目提出復 查補充書,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 ○○三五二九○號復查決定准予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九一九、八五一元,其餘項目均維持原核 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四七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復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二林鎮 ○○段九六、九六之一、九六之二、九六之三、九六之四、 九六之五、九六之六、一○二、一二一地號及彰化縣二林鎮 儒明段四八八地號共十筆土地,係在四十七年被繼承人與其 配偶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買賣以被繼承人名義取得 ,依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前揭 土地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變更原判決 確定之遺產稅,案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九 日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九六○○○二五八一號函覆略以 :「被繼承人洪○○遺產稅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確定,尚無司法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適用,...依司 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 解釋,除解釋文內有明文規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 力。』」等語,而否准其申請。 二、按司法院解釋,除於解釋文內另有明定應溯及生效者外,應 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係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公布,該解釋文中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 故應自公布當日起生效,而本件被繼承人洪○○遺產稅事件 ,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 又本件原告非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聲請人,依財政部九十 六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九六○四五○○四七○號函釋,該 項扣除額業經稽徵機關為處分且已確定者,除當事人據以聲 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不再變更。況「本院大法官依人民 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 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 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亦已闡釋甚明。是以被告以原告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適用為由,否准所請,自 無不合。至原告等主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申請被告更正系爭遺產稅乙節,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程序者,應符合下列四要件: 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不合),而不可以爭訟 程序救濟。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當事人須非因重 大過失未在原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 序重新進行之事由。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 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本件系爭遺產稅事件業經原告等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非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無法以 爭訟程序救濟之案件,應無適用該法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之餘地,原告等容有誤解。 理 由 一、原告洪○○為本件其他原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非 委任洪崇欽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僅以訴訟代理人之身份 委任洪崇欽律師為複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為洪崇 欽律師所是承,是原告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關於原告洪○○之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以被告核定上開遺產總額二七、○七四、八○一 元,遺產淨額二○、九○五、九五五元,應納稅額五、二七 五、一七四元,經申經復查結果,准予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九一九、八五一元,核定遺產總額二七、 ○七四、八○一元,遺產淨額一九、九八六、一○四元,應 納稅額四、九六二、四二五元。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公布,原告 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變更前揭行政處分,經該所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本件被繼承人洪○○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 ,當時遺有之財產土地計有彰化縣二林鎮○○段九六號等十 筆土地,係在四十七年間以被繼承人名義取得持有,於被繼 承人與其配偶洪○○婚姻關係持續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 配偶洪○○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履行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請求被告將生存配偶洪○○應分 配之剩餘財產自被繼承人洪○○遺產總額中減除。然原處分 以前揭土地取得日期係在四十七年間,非在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公佈之日)以後取得,而 無法適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㈡本件原判決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 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令,既經「釋字 第六二○號」解釋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 ,並違背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則本件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另依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一七七 號解釋理由書之旨,只要裁判所依據之法令違背大法官會議 解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即可提起再審之訴。又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定向被告提請變更原處分。 四、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 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一規定以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 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基 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 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 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以符法治國家精神。因此,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 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上開規定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 五、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 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 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 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 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 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經大法官釋字五九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 人且係該釋憲案之聲請人,始有適用;若非該聲請釋憲之當 事人,則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一旦公布即有拘束全國各機 關及人民之效力,而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經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自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是對於業經確 定之終局判決,即難援引嗣後生效之憲法解釋據以再行爭訟 ,僅例外賦予聲請釋憲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救濟之途徑。 六、經查,本件原告等前開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及應納稅額,既 由原告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 四七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該課稅處分,屬經原告等提起行政 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自非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而未以爭訟程序救濟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另原告等並非大法官釋字第六二○ 號解釋之聲請釋憲之當事人,縱使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係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而為判決之基礎,該決議意旨雖經大 法官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有違背憲法之情形,惟依大法官 釋字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 來發生效力,有如上述,是原告等不得對於上開已經確定之 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以原課稅行政處分,有相當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七、綜上所陳,原告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 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變更前開經 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及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經該所否准所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207-2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