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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償還公費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24號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陳○沛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詹○杰
            詹○昌
            詹陳○蘭
            李○閔
            李○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詹○杰及李○閔原分別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及大學
    儲備軍官訓練團第3期之學生,被告詹○杰因不願繼續就讀
    ,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
    規定,以民國(下同)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
    令核定其於84年12月15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
    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詹
    ○杰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85,675元,
    被告詹○杰嗣後已先賠償145,675元,尚應賠償240,000元;
    被告詹○昌、詹陳○蘭為詹○杰之家長(父母),於辦理詹
    ○杰退學事宜時,亦同意並保證願意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規
    定償還詹○杰在校各項費用。被告李○閔則因意志不堅,經
    原告依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手冊草案」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以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核定其於
    89年7月5日退訓生效,並依行為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
    生志願參加合約書」第18條規定,核算被告李○閔應賠償在
    校費用計152,380元;而被告李○正為其家長(父),亦同
    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惟嗣經原告催賠,被告
    等迄未給付,原告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詹○杰、詹○昌及詹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閔、李○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8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
      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
      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
      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
      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
      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
      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
      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
      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
      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
      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
      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辦
      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
      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詹○杰及李○閔均係原告之學生,嗣因不願繼續
      就讀而退學或意志不堅而退訓,而被告詹○昌、詹陳○蘭
      及李○正分別為詹○杰、李○閔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
      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
      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
      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
      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或意志不堅而
      退訓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
      義務。綜上所述,爰依被告等人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李○閔及李○正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李○閔報考88年度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並經正式錄
      取為第3期學員。被告約於89年4月打電話至原告處詢問辦
      理自願退訓事宜,原告告知被告須有學生家長陪同到校辦
      理退訓手續及賠償相關事宜,被告是根據大學儲備軍官訓
      練團學生自願參加合約書第13條第3項自願申請退訓規定
      辦理退訓。嗣被告與母親邱月聰及朋友楊曉晴於89年5月
      17日下午約2時一同親自至原告處辦理退訓手續及賠償實
      領金額事宜,並由一位尉級男性軍官承辦(姓氏是武、何
      、吳,因時間太長,記憶有點模楜),經被告告知欲申請
      自願退訓,現場並由邱月聰(被告李○閔之母)代理父親
      李○正簽署「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切結書日期為89年
      5月17日,經承辦人確定無誤後,即計算被告應賠償公費
      總額為152,380元,惟被告實際所領公費為145,920元,並
      非原告所稱152,380元,乃當場和承辦人反應,承辦人也
      告知這筆金額6,460元就不需賠償,因此最終賠償總額為
      145,920元。又該承辦人詢問被告如何償還公費,被告選
      擇以現金支付並即將現金145,920元交給承辦人,經其點
      收無誤後,即告知手續已完成。經被告再次詢問是否尚有
      其他未完成手續或給予相關繳款收據存留?承辦人回答沒
      有且不需要,並告知前開切結書原告須存留,因此未給予
      被告任何文件或單據。
(二)被告所領公費總金額應為145,920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52
      ,380元,明細如下:88年9月4日10,00元(生活補助費)
      、88年10月5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8年11月5日10
      ,000元(生活補助費)、88年12月4日10,000元(生活補
      助費)、89年1月10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1月
      21日27,960元(學雜費及書籍文具費)、89年2月3日10,0
      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2月19日27,960元(學雜費及
      書籍文具費)、89年3月4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
      年4月6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5月6日10,000元
      (生活補助費)。
(三)被告於89年5月17日在陸軍官校簽署「志願退訓申請切結
      書」並現場繳付現金145,920元。而原告89年7月6日退訓
      核定(令)稿從未寄給被告,而被告係於96年9月4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附件始得知。既該(令)稿說明二「文到之日請學
      生家長來校辦理退訓手續及一切賠償事宜」,那被告於89
      年5月17日所簽署的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意義為何?為何
      還要學生家長來校辦理退訓相關事宜?若被告未完成退訓
      及繳款手續,為何被告不立即催繳?復反於常情於近6年
      後才告知被告尚未完成退訓及完成賠償動作?又參照原告
      內部流程,應係「退訓當月統計應繳款而未繳款人員」→
      「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當事人,並提醒繳款日期及金額」
      →「若2個月內未繳款,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副知律
      師」(參照原告官方網站http://forum.cma.edu.tw/view
      topic.php?t=272)。由上述流程可知,若被告已經繳交
      給承辦人,則承辦人在退訓當月統計後,應立即以電話通
      知當事人,以上述流程而言,被告應在「89年6月」已接
      到原告的催繳電話。若原告仍然未收到賠償款項,應立即
      在2個月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就是被告應在「89年8月」收
      到原告之存證信函。顯然當初應早已認定被告已經繳納,
      只因事後原告更換承辦人,交接不清,方才出現此問題。
      至於原告質疑被告上述有關退訓之流程,惟原告從未清楚
      說明真正退訓的流程為何?亦未告知被告退訓應該完成哪
      些程序,原告既係行政機關,所為應有一定公信力,故被
      告僅得聽從原告承辦人員之指示,縱被告事後曾電話詢問
      原告,仍未得到統一的作業流程指示。再者,被告只須備
      齊相關文件,並符合退訓的標準,依據平等原則,原告即
      不應拒絕退訓,故被告實無從質疑「尉級軍官」是否有核
      准權限之理。
(四)由準備程序證人吳育騰之陳述可知:被告於辦理退訓當天
      ,吳育騰確實在現場。再參酌先前楊曉晴證述當天曾對金
      額有爭執,故可確認如第一線承辦人員無法決定,則會詢
      問吳育騰,此亦與吳育騰之證述相符。故吳育騰在庭後也
      表示確實對被告有印象,此點更可確認當天對於金額確實
      有經過一番討論。再者,原告在處理流程上如當天並不需
      要繳款,則原被告雙方間應無庸參與討論金額多寡,且被
      告也不會見到吳育騰。既然當天吳育騰有參與討論,更可
      證明為了當天能繳款,因此對金額方面作了充分討論。至
      於吳育騰雖表明辦理流程上並不會經手現金,但此僅是其
      單方面說法。事實上被告並不知悉繳款是否有專人處理,
      僅是完全按照現場人員的指示行事。且被告為了避免未來
      奔波,才在退訓手續上一併繳款。另吳育騰證述繳款有既
      定流程,惟參酌前開原告官方網站之流程,顯然原告並未
      完全遵守,故在繳款當天原告是否有尋既定流程,亦顯有
      疑問。
(五)退一步言,縱然原告否認收受款項,此項請求亦因時效而
      消滅: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被告自辦理退訓時起,至本件
      訴訟繫屬時,已歷經7年5月,已超過5年。另系爭請求係
      因被告自身情況無法履行而自願退訓,而人格權屬一身專
      屬權,無法強制履行,性質上與因給付不能而負擔之損害
      賠償類似,在此情形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規定。
      另就被告李○正為被告李○閔保證付款部分,其性質與人
      事保證相同,類推適用同法第756條之8「僱用人對保證人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原告對被告李
      ○正訴請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2、次按時效制度本即在於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新秩序已產生並繼續一定期間後,在社會上必發生相
      當影響力,客觀狀態的繼續就是『社會公信力』的創設」
      ,如債權人長期不請求,則社會上長期信賴此種狀態後,
      就不宜輕易推翻。再者,由於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導
      致雙方證據皆難以提供,任由原告無限制的在訴訟上主張
      及防禦,顯非維護權利之良好方式,因此,在權利上睡眠
      者,實不宜長期保護。以本件訴訟而言,原告為何遲至6
      、7年後方才請求?顯然被告需要時效制度之保護,以免
      眾多訓練團學員皆因此而遭受不利益。
三、被告詹○杰、詹○昌及詹陳○蘭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詹○杰、詹○昌及詹陳○蘭具原住民身分,依據原住
      民族教育法、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
      雜費減免辦法各項規定,原告減免學雜費計算是否可依規
      定合理為辦理。次按依據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
      族籍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要點規定,此辦法原告是否
      可比照中正預校(高級中學)減免住宿、伙食費。又依據
      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3條第5項其他補助費部分,被告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
      )及助學身分資格,原告是否依申請資料規定,於本案賠
      償公費扣除。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逃避償還公費,只求原告合理計算,
      扣除申請減免之金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
    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
    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
    ,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
    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徵諸
    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
    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
    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
    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
    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
    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
    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
    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
    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
    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
    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
    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裁字第2174號、2416號裁定參照)。末按「行政機關基於
    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
    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
    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
    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國軍
    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
    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
    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
    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
    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
    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
    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
    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
    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
    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詹○杰、李○閔原分別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及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3期之學生,被告詹○杰因不願繼續
    就讀,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
    第7項規定,以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令核定
    其於84年12月15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
    條之規定,核算被告詹○杰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385,675
    元,被告詹○杰嗣後已先賠償145,675元,尚應賠償240,000
    元;被告詹○昌、詹陳○蘭為詹○杰之家長,於辦理詹○杰
    退學事宜時亦同意並保證願意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
    詹○杰在校各項費用。被告李○閔則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依
    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手冊草案」第15條第3款之規
    定,以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核定其於89年7
    月5日退訓生效,並依行為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
    願參加合約書」第18條規定,核算被告李○閔應賠償在校費
    用計152,380元;而被告李○正為其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
    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等情,有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
    、原告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開除學籍令及簽
    呈與輔導紀錄(詹○杰部分)、詹○杰賠償費用統計表、詹
    ○昌及詹陳○蘭簽具之保證書(家長申請書)、原告89年7
    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及簽呈與退訓人員名冊(李
    ○閔部分)、李○閔費用賠償統計表、李○正簽具之大學儲
    備軍官訓練團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
    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
    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被告詹○昌、詹陳○蘭於
    辦理其子詹○昌退學事宜時書立之保證書(家長申請書)亦
    詳載:「本人係保證學生詹○杰退學後,確認無條件依國軍
    軍事院校退學開除賠償辦法,賠償在校各項費用」等語,是
    被告詹○杰既於84年12月15日退學生效,則其應賠償在校期
    間之各項費用,於退學生效並辦理退學當日,原告即得依約
    請求。又原告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核定被告李
    ○閔退訓(89年7月5日生效)令說明二記載:「文到之日請
    學生家長來校辦理退訓手續及一切賠償事宜」;被告李○正
    89年5月17日書立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志願退訓申請切
    結書」內也載明:「本人願保證敝子弟,奉校令核定退訓後
    ,依命令與契約到校繳納所需賠償之金額」等語,顯見李○
    閔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退訓生效(89年7月5日)
    並辦理退訓當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甚明。揆諸首開說明,
    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若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公費,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
    使,至95年1月1日其時效均已屆滿。然原告迄至96年9月11
    日及96年9月10日始分別以鳳山郵局第一支局第94號與90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詹○杰、李○閔請求賠款事宜,因未獲給付
    ,乃於96年9月17日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
    給付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
    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有關時效是否完成,為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兩造其餘
    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98-6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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