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2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償還公費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24號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陳○沛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詹○杰 詹○昌 詹陳○蘭 李○閔 李○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詹○杰及李○閔原分別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及大學 儲備軍官訓練團第3期之學生,被告詹○杰因不願繼續就讀 ,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 規定,以民國(下同)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 令核定其於84年12月15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 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詹 ○杰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85,675元, 被告詹○杰嗣後已先賠償145,675元,尚應賠償240,000元; 被告詹○昌、詹陳○蘭為詹○杰之家長(父母),於辦理詹 ○杰退學事宜時,亦同意並保證願意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規 定償還詹○杰在校各項費用。被告李○閔則因意志不堅,經 原告依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手冊草案」第15條第3 款之規定,以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核定其於 89年7月5日退訓生效,並依行為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 生志願參加合約書」第18條規定,核算被告李○閔應賠償在 校費用計152,380元;而被告李○正為其家長(父),亦同 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惟嗣經原告催賠,被告 等迄未給付,原告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詹○杰、詹○昌及詹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閔、李○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8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 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 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 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 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 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 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 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 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 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 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 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辦 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 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詹○杰及李○閔均係原告之學生,嗣因不願繼續 就讀而退學或意志不堅而退訓,而被告詹○昌、詹陳○蘭 及李○正分別為詹○杰、李○閔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 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 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 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 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或意志不堅而 退訓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 義務。綜上所述,爰依被告等人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李○閔及李○正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李○閔報考88年度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並經正式錄 取為第3期學員。被告約於89年4月打電話至原告處詢問辦 理自願退訓事宜,原告告知被告須有學生家長陪同到校辦 理退訓手續及賠償相關事宜,被告是根據大學儲備軍官訓 練團學生自願參加合約書第13條第3項自願申請退訓規定 辦理退訓。嗣被告與母親邱月聰及朋友楊曉晴於89年5月 17日下午約2時一同親自至原告處辦理退訓手續及賠償實 領金額事宜,並由一位尉級男性軍官承辦(姓氏是武、何 、吳,因時間太長,記憶有點模楜),經被告告知欲申請 自願退訓,現場並由邱月聰(被告李○閔之母)代理父親 李○正簽署「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切結書日期為89年 5月17日,經承辦人確定無誤後,即計算被告應賠償公費 總額為152,380元,惟被告實際所領公費為145,920元,並 非原告所稱152,380元,乃當場和承辦人反應,承辦人也 告知這筆金額6,460元就不需賠償,因此最終賠償總額為 145,920元。又該承辦人詢問被告如何償還公費,被告選 擇以現金支付並即將現金145,920元交給承辦人,經其點 收無誤後,即告知手續已完成。經被告再次詢問是否尚有 其他未完成手續或給予相關繳款收據存留?承辦人回答沒 有且不需要,並告知前開切結書原告須存留,因此未給予 被告任何文件或單據。 (二)被告所領公費總金額應為145,920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52 ,380元,明細如下:88年9月4日10,00元(生活補助費) 、88年10月5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8年11月5日10 ,000元(生活補助費)、88年12月4日10,000元(生活補 助費)、89年1月10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1月 21日27,960元(學雜費及書籍文具費)、89年2月3日10,0 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2月19日27,960元(學雜費及 書籍文具費)、89年3月4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 年4月6日10,000元(生活補助費)、89年5月6日10,000元 (生活補助費)。 (三)被告於89年5月17日在陸軍官校簽署「志願退訓申請切結 書」並現場繳付現金145,920元。而原告89年7月6日退訓 核定(令)稿從未寄給被告,而被告係於96年9月4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附件始得知。既該(令)稿說明二「文到之日請學 生家長來校辦理退訓手續及一切賠償事宜」,那被告於89 年5月17日所簽署的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意義為何?為何 還要學生家長來校辦理退訓相關事宜?若被告未完成退訓 及繳款手續,為何被告不立即催繳?復反於常情於近6年 後才告知被告尚未完成退訓及完成賠償動作?又參照原告 內部流程,應係「退訓當月統計應繳款而未繳款人員」→ 「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當事人,並提醒繳款日期及金額」 →「若2個月內未繳款,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副知律 師」(參照原告官方網站http://forum.cma.edu.tw/view topic.php?t=272)。由上述流程可知,若被告已經繳交 給承辦人,則承辦人在退訓當月統計後,應立即以電話通 知當事人,以上述流程而言,被告應在「89年6月」已接 到原告的催繳電話。若原告仍然未收到賠償款項,應立即 在2個月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就是被告應在「89年8月」收 到原告之存證信函。顯然當初應早已認定被告已經繳納, 只因事後原告更換承辦人,交接不清,方才出現此問題。 至於原告質疑被告上述有關退訓之流程,惟原告從未清楚 說明真正退訓的流程為何?亦未告知被告退訓應該完成哪 些程序,原告既係行政機關,所為應有一定公信力,故被 告僅得聽從原告承辦人員之指示,縱被告事後曾電話詢問 原告,仍未得到統一的作業流程指示。再者,被告只須備 齊相關文件,並符合退訓的標準,依據平等原則,原告即 不應拒絕退訓,故被告實無從質疑「尉級軍官」是否有核 准權限之理。 (四)由準備程序證人吳育騰之陳述可知:被告於辦理退訓當天 ,吳育騰確實在現場。再參酌先前楊曉晴證述當天曾對金 額有爭執,故可確認如第一線承辦人員無法決定,則會詢 問吳育騰,此亦與吳育騰之證述相符。故吳育騰在庭後也 表示確實對被告有印象,此點更可確認當天對於金額確實 有經過一番討論。再者,原告在處理流程上如當天並不需 要繳款,則原被告雙方間應無庸參與討論金額多寡,且被 告也不會見到吳育騰。既然當天吳育騰有參與討論,更可 證明為了當天能繳款,因此對金額方面作了充分討論。至 於吳育騰雖表明辦理流程上並不會經手現金,但此僅是其 單方面說法。事實上被告並不知悉繳款是否有專人處理, 僅是完全按照現場人員的指示行事。且被告為了避免未來 奔波,才在退訓手續上一併繳款。另吳育騰證述繳款有既 定流程,惟參酌前開原告官方網站之流程,顯然原告並未 完全遵守,故在繳款當天原告是否有尋既定流程,亦顯有 疑問。 (五)退一步言,縱然原告否認收受款項,此項請求亦因時效而 消滅: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被告自辦理退訓時起,至本件 訴訟繫屬時,已歷經7年5月,已超過5年。另系爭請求係 因被告自身情況無法履行而自願退訓,而人格權屬一身專 屬權,無法強制履行,性質上與因給付不能而負擔之損害 賠償類似,在此情形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規定。 另就被告李○正為被告李○閔保證付款部分,其性質與人 事保證相同,類推適用同法第756條之8「僱用人對保證人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原告對被告李 ○正訴請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2、次按時效制度本即在於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新秩序已產生並繼續一定期間後,在社會上必發生相 當影響力,客觀狀態的繼續就是『社會公信力』的創設」 ,如債權人長期不請求,則社會上長期信賴此種狀態後, 就不宜輕易推翻。再者,由於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導 致雙方證據皆難以提供,任由原告無限制的在訴訟上主張 及防禦,顯非維護權利之良好方式,因此,在權利上睡眠 者,實不宜長期保護。以本件訴訟而言,原告為何遲至6 、7年後方才請求?顯然被告需要時效制度之保護,以免 眾多訓練團學員皆因此而遭受不利益。 三、被告詹○杰、詹○昌及詹陳○蘭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詹○杰、詹○昌及詹陳○蘭具原住民身分,依據原住 民族教育法、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 雜費減免辦法各項規定,原告減免學雜費計算是否可依規 定合理為辦理。次按依據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 族籍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要點規定,此辦法原告是否 可比照中正預校(高級中學)減免住宿、伙食費。又依據 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3條第5項其他補助費部分,被告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 )及助學身分資格,原告是否依申請資料規定,於本案賠 償公費扣除。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逃避償還公費,只求原告合理計算, 扣除申請減免之金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 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 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 ,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 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徵諸 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 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 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 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 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 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 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 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 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 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 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 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裁字第2174號、2416號裁定參照)。末按「行政機關基於 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 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 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 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國軍 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 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 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 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 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 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 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 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 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 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詹○杰、李○閔原分別為原告學校專科班18期及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第3期之學生,被告詹○杰因不願繼續 就讀,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 第7項規定,以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令核定 其於84年12月15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 條之規定,核算被告詹○杰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385,675 元,被告詹○杰嗣後已先賠償145,675元,尚應賠償240,000 元;被告詹○昌、詹陳○蘭為詹○杰之家長,於辦理詹○杰 退學事宜時亦同意並保證願意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 詹○杰在校各項費用。被告李○閔則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依 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手冊草案」第15條第3款之規 定,以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核定其於89年7 月5日退訓生效,並依行為時「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 願參加合約書」第18條規定,核算被告李○閔應賠償在校費 用計152,380元;而被告李○正為其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 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等情,有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 、原告84年12月19日(84)展領字第7439號開除學籍令及簽 呈與輔導紀錄(詹○杰部分)、詹○杰賠償費用統計表、詹 ○昌及詹陳○蘭簽具之保證書(家長申請書)、原告89年7 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令及簽呈與退訓人員名冊(李 ○閔部分)、李○閔費用賠償統計表、李○正簽具之大學儲 備軍官訓練團志願退訓申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 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 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被告詹○昌、詹陳○蘭於 辦理其子詹○昌退學事宜時書立之保證書(家長申請書)亦 詳載:「本人係保證學生詹○杰退學後,確認無條件依國軍 軍事院校退學開除賠償辦法,賠償在校各項費用」等語,是 被告詹○杰既於84年12月15日退學生效,則其應賠償在校期 間之各項費用,於退學生效並辦理退學當日,原告即得依約 請求。又原告89年7月6日(89)展領字第3735號核定被告李 ○閔退訓(89年7月5日生效)令說明二記載:「文到之日請 學生家長來校辦理退訓手續及一切賠償事宜」;被告李○正 89年5月17日書立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志願退訓申請切 結書」內也載明:「本人願保證敝子弟,奉校令核定退訓後 ,依命令與契約到校繳納所需賠償之金額」等語,顯見李○ 閔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退訓生效(89年7月5日) 並辦理退訓當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甚明。揆諸首開說明, 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若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公費,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 使,至95年1月1日其時效均已屆滿。然原告迄至96年9月11 日及96年9月10日始分別以鳳山郵局第一支局第94號與90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詹○杰、李○閔請求賠款事宜,因未獲給付 ,乃於96年9月17日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 給付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 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有關時效是否完成,為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兩造其餘 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98-6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