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指定建築線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28號 97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定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源 訴訟代理人 張○聰 參 加 人 代 表 人 張○謀 參 加 人 黃○琬 吳○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 8月6日台內訴字第0950161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忠建築師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8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坐落彰化縣○○鄉○○段565、566、566 -1至566-8地號等10筆土地之建築線,經被告認定建築基地 面臨○○路140巷與154巷間8米寬之現有巷道,符合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條 規定以94年12月8日府城計字第0940238835號函指定建築線 ,嗣起造人吳○玉等人以上開10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吳○ 忠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以95年1月26日府建管字第 0950021260號函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原告以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680、681地號土地,因上開指定建築線 處分,遭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即被告認定○○路140巷與 154巷間8米寬之通路為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損害 其權益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依據⑴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中與訴 外人朱○昱於71年10月7日所定「土地交換合約書」。 ⑵訴外人吳○龍切結書。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中與訴 外人朱○昱與張○華、邱○汪(張○華、邱○汪分別將 土地讓與起造人吳○玉及黃○琬承受合約權利與義務) 、吳○興、邱○好於71年間訂立「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 」。⑷彰化縣○○鄉○○村長之證明。認定○○路140 巷與154巷間8米寬之巷道,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公 眾通行之巷道」規定而屬現有巷道,進而認定系爭指定 建築線處分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作成。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 ,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土地交換合約書部分: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中與訴外人朱○昱於71年10月 7日所定「土地交換合約書」第⑸點雖有提及系爭 巷道係提供公眾通行且不得阻塞及廢除,惟第⑹點 亦明確指出吳○中享有建蔽率使用權。換言之,吳 ○中依據本合約書得於系爭巷道上搭蓋房屋,是以 本合約書第⑸點與第⑹點之內容顯有齟齬。關於此 點矛盾,被告亦承認「有關雙方當事人71年間之契 約認知爭議,建請尋求適當調解或申訴管道為之。 」此由被告95年3月22日府城計字第0950054856號 函說明三可證,是以被告依據該仍有爭議之合約書 認定系爭巷道供公眾使用,顯有未洽。 ②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答辯理由書㈡第3點既稱土地 交換合約書第6點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朱○昱間之 私權關係,與認定本案現有道路存在公共地役關係 ,並無關聯。卻又在同答辯理由書第2點指稱,該 土地交換合約書第5點已載明「系爭巷道供公眾通 行且不得阻塞廢除」,藉此佐證系爭道路具公用地 役關係。準此,被告就同一合約書忽而認定部分條 款與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並無關聯;忽而認定依 據部分條款可證系爭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試問: 同一合約書豈可如此分裂適用及認定?此等認定教 原告何所適從?被告之答辯顯然違反法理,前後矛 盾。 ⑵關於吳○龍切結書部分:訴外人吳○龍91年8月13日 雖提出切結書表示系爭巷道係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用 ,惟彼時系爭巷道所處土地原所有權人吳○中已歿, 系爭巷道尚屬被繼承人吳○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 況,該切結書僅係繼承人之一吳○龍個人之意思表示 ,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等其他繼承人。況系爭巷道所 處土地於嗣後93年5月18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原 告,益證吳○龍所為之切結書於法律上根本不具任何 效力,洵不足採。 ⑶關於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部分: ①訴願決定機關指稱系爭巷道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 中為充分利用土地,與他人為土地交換分合後,為 興建建築物,乃提供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用, 此有71年間之吳○中等人所簽訂之共同開闢道路契 約書影本附卷可證,並以之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線 指示及建造執照在案,因而系爭巷道於其時即具公 益上理由供公眾通行之用。惟細觀該契約書於前言 即指明「願共同提供土地開闢8米私設道路」,然 依據72年被告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已明 確指出係以「計畫道路中心線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 」,而依所附圖示,係以該「8米計劃道路」為建 築線指示。換言之,吳○中依該契約提供土地開闢 8米私設道路與72年間之建築線指示根本毫無關係 ,訴願決定將兩者混為一談,並據而認定系爭巷道 於其時即具公益上理由供公眾通行之用,顯有誤會 。 ②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僅屬私人間民事契約,其內容 不能用以證明系爭巷道是否屬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 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再者,共同開闢道路契 約書中雖約定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惟該契約 書核其性質僅為私人間之民事契約,當事人是否願 意將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與系爭巷道是否為 「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分屬二事,被告將二事混為一談,逕以該私法契約 之內容用以解釋彰化縣建築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之內涵,顯有不當。 ③縱使不履行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之約定,亦僅屬契 約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系爭巷道是否為 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涉 。 ④退萬步言,該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既屬契約當事人 間私法契約,縱使不予履行,亦屬契約當事人間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本件原告雖繼承其父吳○中於「 土地交換合約書」以及「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之 權利與義務,惟原告當然亦有選擇不予履行契約之 權利,被告並非該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當事人,對 於原告是否依約履行,實無置喙之空間,更無由據 該契約書認定系爭巷道為「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 維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⑷關於彰化縣○○鄉○○村長之證明部分:被告指稱系 爭巷道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中為私利及公益而自願 提供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彰化縣○○鄉○○ 村長之證明可證。惟回歸彰化縣建築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其係規定「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 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 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換言 之,村里長須證明者乃該巷道有公益上或實質維持供 公眾通行之必要,但被告卻稱村長得證明系爭巷道乃 吳○中自願提供供公眾通行之用,惟兩者間有何干係 ?由「願意提供供公眾使用」難道即可推得「有公益 上或實質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之推論顯屬 率斷。遑論本件○○鄉○○村長亦未詳盡調查系爭巷 道是否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⒉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 項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之一:有公益上或實質 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 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經原 告於95年3月16日向被告詢問,而被告以95年3月22日府 城計字第0950052265號函表示系爭處分符合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前揭規定,是以系爭巷道為公益上或實質 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查: ⑴相鄰近建物已有替代道路之存在,被告未盡調查之能 事,忽視系爭巷道所相鄰近建物區塊,已有○○鄉○ ○路140巷及○○路154巷可替代供通行,故○○鄉○ ○段680、681地號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⑵依據彰化縣○○鄉公所96年9月13日所核發永鄉建字 第10933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巷道 土地坐落○○鄉○○段680、681、568、683地號為住 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⑶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揭明斯旨。本件被告未考量系爭 巷道所相鄰近建物區塊,已有○○鄉○○路140巷及 ○○路154巷可替代供通行,卻率以認定系爭巷道為 現有巷道,並據以核准系爭處分,顯已違反大法官前 揭解釋意旨。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遍觀被告答辯理由書內容,僅就土地交換合 約書或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等文件不利原告部分為主張 ,對於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卻不予理會,顯然與法有違。 ⒋被告於96年11月29日調查庭中,提出吳○榮建築師事務 所於71年11月16日及72年7月18日檢具於被告之建築線 指示申請書圖,據以指稱系爭巷道於該經核定之申請書 圖上已標示為既有巷道,因此系爭處分並無違反規定。 惟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之一:...有供公 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長 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基此,系爭巷道縱經被告認定無礙交通,仍須符合 「有供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始屬現有巷道。系爭巷道於該申請書圖上雖記明為既 成巷道,惟該圖係由吳○榮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而成,豈 可憑此即遽稱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即便該申請圖上蓋 有被告所屬建設局之章,亦不得無視於現有巷道之判斷 基準而逕自認定系爭巷道係屬既成巷道。 ㈡被告答辯: 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 定,建築基地面臨具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公眾 通行之巷道,該巷道並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 原處分機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須申請建築線 指示。是以本件須審查者為○○路140巷與154巷間8米 寬之巷道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要件。經核系爭巷道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 中為充分利用土地,與他人土地交換分合後,為興建建 築物,乃提供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此有71年間 之吳○中等人所簽訂之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影本可證, 並以之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線指示及建造執照在案。因 而系爭巷道於其時即具公益上理由供公眾通行之用。另 觀諸94年12月7日村里長邱○霖證明書證明系爭巷道為 村里聯路道路,再由被告現場勘查系爭巷道並未有妨礙 公共交通之情形,是以被告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依 同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2月8日府城計字第0940238835 號函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吳○中與朱 ○昱間之合約書有爭執乙節,並不影響本案建築線之指 示及建造執照之核發。 ⒉被告95年12月20日訴願答辯書載稱土地交換合約書第6 點乃原告與朱○昱間之私權關係,與本案是否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無關,此係就契約內容而言。至於認定系爭土 地已供公眾通行、維護公益有實質必要,應予維護,因 系爭土地符合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前項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之一...有 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 通者。」故被告依法指定建築線之處分,並無不當,原 告指稱被告所為答辯前後矛盾,顯有誤解。 ⒊另訴外人吳○龍之切結書及○○鄉○○村村長邱○霖之 證明書,亦證該巷道系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原告謂對其 不生效力,但本件係經被告現勘後,以現場之現況參以 ○○村村長邱○霖之證明書與吳○龍之切結書,綜合認 定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與維護公益實質必要, 應予維持,自為法之所許。 ㈢參加人陳述: ⒈參加人於訴願中所提出之參加訴願書及證據、內政部訴 願駁回決定理由有利於參加人部分,行政訴訟參加訴狀 及證據、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及證據均援引用之。 ⒉依卷附「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㈠之A載明:「土地所 有權人:吳○中、朱○昱,土地坐落:○○鄉○○頭○ ○璉小段202地號,上項土地為朱○昱向吳○中交換所 得。」足見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16日訂立共同開闢道路 契約書之日起,契約之雙方即已同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歸屬於朱○昱,吳○中既已簽立契約書,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實際上吳○中亦已提供系爭 土地由朱○昱連同張○華、邱○汪、吳○興、邱○好所 提供之土地開闢道路,縱因吳○中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朱○昱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吳○中既 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朱○昱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予開闢道 路,自應認為吳○中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 處分縱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侵害系爭土地之權 利,亦僅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朱○昱構成損 害,原告並無任何權利亦無財產受損害,不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自 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系爭道路,為永靖國中學生上、下學所必經之道路,為 ○○鄉○○村之重要聯外道路,連接多福路13巷、○○ 路140巷、154巷,是附近居民聯外之道路,乃為永靖國 中、○○鄉農會、菓菜市場、○○鄉公所、村里行政中 心聚集之地,在公益上及實質上均有必要予維持供公眾 通行。已據同為立約人吳○中之繼承人吳○龍出具切結 書及○○村村長邱○霖出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法院 會同原、被告及證人邱○霖到現場勘查結證說明,復經 證人邱○霖到庭證述屬實。此有現場勘查筆錄及證人邱 ○霖之結證筆錄在卷可稽,是系爭道路在公益上及實質 上均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⒋原告與吳○龍於其父吳○中亡故後,既推由吳○龍於91 年8月12日向彰化縣○○鄉公所申請查明○○鄉○○段 680及681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俾利辦理扣除遺 產總額乙事,經該鄉公所現場勘查結果及吳○龍之切結 書為無償提供,上開二筆地號目前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此有91年8月22日永鄉建字第0910008376 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1月24 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70001665號函可證。因此,原 告得以免除上開二筆土地遺產稅及地價稅之徵收而獲得 實益。被告乃基於法定職權及行政上目的,因系爭巷道 於其時即具有公益上理由供公眾通行之用,由被告受理 申請現場勘查系爭巷道並未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爰 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 系爭巷道符合該條例現有巷道情形,應予維持供公眾通 行,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2月8日府城計字第09 40238835號函指定建築線,自為法之所許。不容原告否 認吳○龍的切結書之證明力。 ⒌依前項舉證所述吳○龍之切結書確實具有證明力,參以 ○○村村長邱○霖之證明書,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認定 系爭土地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無訛,法院並 於本案訴訟中會同原、被告及村長邱○霖現場勘查結證 說明,邱○霖並到庭證述與其證明書相符屬實,此有邱 ○霖之證明書與現場勘查筆錄及邱○霖結證筆錄附卷可 稽,不容原告否認邱○霖之證明書確實具有證明力。 ⒍被告縱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指示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但行政處分著 重公益,如依上開條款無法作成行政處分時,然依其他 理由即依上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規定,仍應為同一處分者,則原處分仍應予 維持,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任何1款,均足以作成原處分之 故,原處分應予維持至為明顯,何況原處分縱有可議, 僅係侵害訴外人朱○昱之權利如前述,而與原告無任何 關係,原告何得提起行政訴訟? ⒎系爭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縱有爭議,從而原告主張:「 其父吳○中提供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並享有建 蔽率之使用權亦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縱僅得 擇一行使,則自應認為行使其一,則放棄其他(如選擇 之債),則原告之父吳○中既選擇提供系爭土地開闢路 供公眾通行且已供通行達25餘年之久,於公眾對系爭土 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後,原告繼承其權利與義務後 始主張其享有建蔽率及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至為顯然,應認為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時,即已放棄建蔽率使用 權及建造房屋之權利至為明顯。原告何得主張其有建蔽 率及建屋之權利? ⒏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中確於72年間執共同開闢道路契約 書附圖向被告申請指示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不容原 告空言否認,否則,吳○中既已提供系爭土地共同開闢 道路供公眾通行且已通行達25餘年之久,應認為已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巷道,被告依此指示建築線並 核發建造執照,自無違法。 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與本案無關,蓋因 土地使用分區與土地實際用途(吳○中已提供開闢道路 供公眾通行,且已通行達25餘年之久,已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事實上已為既成道路用地,僅尚未變更地目為道 路而已。),往往不相符之故。 ⒑吳○榮建築師係受原告之父吳○中所委任代理吳○中向 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其係依吳○中之指示,為謀求 吳○中之最大利益,而繪製符合其需要之建築圖表,執 以向被告申請建築線之指示及核准建造執照,因此,其 繪製之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自屬可信,無庸置疑。 ⒒關於參加人所提出之「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附圖及地籍 圖謄本」之內容,逐一說明如下: ⑴在系爭共同開闢道路(現經○○鄉公所編為○○路15 4巷22弄)靠近○○路140巷與多福路13巷十字路口之 ○○段680及681地號,重測前為○○頭○○璉小段20 2-8及202-7地號之原本地號為202號土地,是訂立共 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人朱○昱向原告之父吳○中交換所 得,縱因吳○中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昱 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吳○中既將該二筆土地 提供並交予朱○昱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予開闢道路, 自應認為吳○中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處 分縱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侵害土地之權利,亦 僅對該二筆土地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的朱○昱構成損害 ,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在系爭共同開闢道路中之○○段572地號地目水,重 測前為○○頭○○璉小段203-4號土地,是國有財產 局所有之土地,其地目為水,又位於○○段568地號 與680地號之中間,已同意供共同開闢為既成巷道, 且已供公眾通行達25餘年之久,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因此,原告主張其對於○○段680及681號土地有建 蔽率使用權,要合併568、572、680、681四筆土地建 造房屋,根本不可能且違法,何況680及681號土地是 朱○昱向吳○中交換所得,縱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 ○昱而不生登記效力,但吳○中已將該二筆土地交付 與朱○昱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予開闢共同道路,吳○ 中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何得主其有建蔽率使用權 及合併建造房屋? ⑶在系爭共同開闢道路中之○○段566-10地號係分割自 566地號係合併567地號而來,567地號重測前為○○ 頭○○璉小段204-1號土地是訂立共同開闢道路契約 書人張○華所有售予參加人吳○玉承受權利與義務而 與參加人住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並分割出56 6-9、566-10供做公共道路;566-9地號係分割自566 地號係合併567地號而來,566地號重測前為○○頭○ ○璉小段205-1地號土地是訂立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 人邱○汪所有售予林○標轉售予參加人黃○琬承受權 利與義務而與參加人住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 並分割出566-9、566-10供做公共道路,因房屋已建 造完成,門牌編號○○鄉○○村○○路154巷22弄10 號至30號,並已取房屋使用執照在案。原告因先前無 理向參加人勒索系爭共同開闢道路之非法通路費200 萬元遭參加人拒絕後,憤而申請被告撤銷上開房屋建 築線之指示未果,向內政部訴願遭駁回後不服,而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意旨乃在於請求銷參加 人申請被告建築線之指示,若經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足以影響參加人全體之權益。因此,參加人為本 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⑷在系爭共同開闢道路中之○○段683及685地號,重測 前為○○頭○○璉小段206-1及209-1地號土地是訂立 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人邱○好所有。 ⑸在系爭共同開闢道路中之○○段564及565地號,重測 前為○○頭○○璉小段210-2及209-2地號土地是訂立 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人吳○興所有。 理 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得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提起訴願,自亦得提起 撤銷訴訟。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565、566、566-1 至566-8地號等10筆土地所係參加人吳○玉、黃○琬所共有 ,渠等二人以上開土地與參加人住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合建 房屋,訂有合建契約。訴外人吳○忠建築師受託於94年12月 8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坐落彰化縣○○鄉○○段565、566、566 -1至566-8地號等10筆土地之建築線,經被告認定建築基地 面臨連接○○路140巷與154巷北端之8米寬現有巷道,符合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以94年12月8日府城計字第0940238835號函指定 建築線。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680、681地 號土地位於上開「現有巷道」(如本院卷第24頁所示之「系 爭巷道」,以下以「系爭巷道」稱之)上,主張該巷道為私 設巷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係屬違法,爰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系爭建築線之指定 係以認定系爭巷道係現有巷道為前提,有被告94年12月8日 府城計字第0940238835號函(即原處分)及其建築線指定成 果圖在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考,又原告為坐落彰化縣○ ○鄉○○段680、68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位於系 爭巷道之東段巷口位置,亦有本院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套繪 地謄圖謄本(第16、17頁及第24頁)可按,並經本院於96年 12月13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足稽, 足認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次查,本件原處分並未送達予原告 ,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記明於 筆錄,且原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分別有該筆錄及原 處分函附本院卷(第110頁及第60頁)可稽,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因上開原因而遲誤者,如 於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原告主張 渠於95年2月26日始知悉原處分,爰於同年月28日提出申請 書,主張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本件指定建築線有誤,申請 撤銷上開申請基地之建築執照;且原告復於95年4月4日復就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核原告提起訴願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未 逾一年之期限,本件訴願期間並無遲誤,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須申請建築 線指示。」、「前項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 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已開闢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該私設通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本件原告以系爭巷 道非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現有巷道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指定坐落基地彰化縣○ ○鄉○○段565、566、566-1至566-8地號等10筆土地面臨該 巷道之建築線,訴請撤銷原處分。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 爭巷道係具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公眾通行之巷道, 並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復經被告或公所認定無礙公 共交通,故訴外人吳○忠申請指定建築線,依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指定建築 線並無違誤等語。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巷道是否符合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要件,亦即 是否符合:⑴供公眾通行之巷道,⑵因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 予維持前項狀態者,⑶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前項狀態 者,⑷經被告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等要件。 三、經查,系爭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如本院卷第62頁建築線 指定成果圖所示,位於系爭巷道北側中央位置,與系爭巷道 連接,其建築線臨接系爭巷道,與參加人黃○琬、吳○玉共 有而作系爭巷道使用之彰化縣○○鄉○○段566-9至566-10 地號兩筆土地相連;系爭巷道路面維護良好,並未設置圍牆 或鐵門,與外界毫無阻隔,其位置如本院卷第169頁現場圖 所示,該巷道東面與○○路140巷、多福路13巷相接,可連 接多福路,通往永靖國中;其南面中間處則與○○路154巷 連接,○○路140巷、154巷均可連接15米寬之○○路,而巷 道西端終點則連接稻田,為死巷;又系爭巷道寬達8米,路 面由被告舖設柏油,並由○○鄉公所養護,而該140巷及154 巷兩側均築有店舖型樓房兼住宅,附近住宅店舖林立,人口 密集,生活機能便捷,154巷兩側建築於民國72年完工後, 該地居民及公眾均通行系爭巷道與外界連絡等情,業據本院 於96年12月13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 有當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按。次查,證人邱○霖即世居該地 之○○鄉○○村村長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具結證稱系爭巷道 自72年起即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很多永靖國中之學生上下 學亦須經過此巷道等語。而原處分作成前,邱○霖村長曾於 94年12月7日出具證明書其內容略謂:「玆有彰化縣○○鄉 ○○路140巷與154巷間之現有巷道,係為村里聯絡道路,供 公眾不特定人士通行之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依據現場勘驗結果,參酌上開證明書 及下述吳○龍之切結書,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上開證明書所 用之文字雖與前揭條文所定:「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之文字有別,惟查邱○霖村長世居 於○○路系爭巷道附近,業據渠結證在卷,又渠身為村長對 於當地之交通居住環境及機關學校所在,自當知之甚稔,上 開證明書既已表明系爭巷道係村里聯絡道路,又認係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實已含有系爭巷道應繼續保留供公眾通行 之意。本院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邱○霖村長再度到庭作 證,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提示上開證明書,據該證人證述略 謂:「因為這條道路是○○村重要聯外道路,系爭道路連接 多福路13巷、○○路140、154巷,是這附近居民聯外道路, 永靖國中、菜市場、農會、公所等村里行政中心都在附近, 市場在南邊、永靖國中在北邊、中山路在東邊、公所在西邊 ,所以有公益上或實質上必要維持公眾通行,如果沒有系爭 道路,公眾通行就無法順暢,因此我這個證明書是要證明應 該繼續保留。」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3 7、238頁所示)。上開證明書之真意,既經出具證明書人○ ○村村長到庭補充完足,應認為已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之要 件。原告空言主張該證人之證言不具證明力云云,核非可採 。又查,證人詹玲玆即○○鄉公所建設課職員於本院前開勘 驗期日,亦結證稱,系爭巷道並非私設巷道,長期以來均由 被告出資舖設柏油路面,並由○○鄉公所負責維護等情。再 查,而證人邱垂熙即○○鄉○○路154巷13號住戶復於同日 結證稱:其家人向龍邦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居住,賣方當 時曾提供建築設計圖及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予買受人,該設 計圖上明確標示系爭巷道為「既成巷路」,多福路13巷住戶 及○○路154巷20戶住戶都需從系爭巷道出入等情,均據載 明於本院96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並有該建築設計圖影本附 卷可考。原告亦承認系爭巷道自72年開始通行,且任何人都 可通行(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查 ,原告之胞弟吳○龍於91年8月12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 條第12款之規定,向○○鄉公所申請證明○○鄉○○段第68 0、681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俾資辦理扣除遺產總 額,並於同年月20日出具切結書予○○鄉公所略謂:「玆切 結○○鄉○○段680地號及○○段681地號之既成道路,係無 償提供公眾通行之用。」經該鄉公所查明後以91年8月22日 永鄉建字第0910008376號函復略謂,經現場勘查結果並依據 吳○龍之切結書,上開兩筆土地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等語;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1月24日 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70001665號函亦表明被繼承人吳○中 遺產稅核定案,經復查決定認定上開兩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並經比照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有關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規定免徵遺產稅等情,分別有上開申請書、切結書 及各該函文附本院卷(第226、223、227、228頁)可考。關 於既成道路之認定係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而本件被告並非以 具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作為本件指定建築線之依據,亦如 前述。惟上開證據既與事實不相牴觸,亦足佐證系爭土地多 年來已無償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空言主張吳○龍 之切結書不具證明力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巷道 既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係附近住戶出入,及學生上 下學所需經之道路,因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此一巷道 ,而其所屬○○村長亦證明確應予繼續保留,以供公眾通行 ,復經被告現場勘驗,以該巷道寬敞、筆直、平順,認係無 礙於公共交通之巷道,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 巷道」,繼而指定申請基地面臨系爭巷道之經界線為建築線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有無公益上或實質應予維持公眾通 行之必要,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有價值判斷性,法院 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本件既經被告現場勘驗,並調 取其他以系爭巷道經界為建築線之案例,調查結果認定係屬 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公眾通行之巷道,本院自應尊重 其判斷。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巷道係私設巷道,非現有巷道,被告卻率 以認定係現有巷道,並據以核准系爭指定建築線處分,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云云。按有關系爭巷道在民國 72年以前之狀況,固因年代久遠求證較為困難,然被告主管 建築管理事務,其現存有關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案 例,亦可供本件判定系爭巷道性質之參考。經查,被告72年 1月5日彰建字第00086號吳○榮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 (如本院卷第219、220頁所示),即○○鄉○○村○○路15 4巷20多戶店舖住宅建築案,經起造人委請吳○榮建築師申 請指定建築線案,申請人之申請書圖主張系爭巷道為6米既 成巷路(實際寬度應為8米),申請被告指定為該批建築之 建築線,業經被告以系爭道路為既成巷路而指定建築線在案 。此外,原告所有房屋即坐落○○路140巷19號房屋與其他 同批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一案(即被告72年7月20日彰建都 字第13057號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亦委由吳○榮建築師申 請指定建築線,其所附建物位置圖亦標示系爭巷道為既成巷 道,有該二案卷資料節本附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可稽。 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中與訴外人朱○昱於上開申請指定建 築線之前,曾於71年10月7日訂定「土地交換合約書」,復 於同年與訴外人朱○昱與張○華、邱○汪、吳○興、邱○好 訂立「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同意開闢系爭巷道,有上開 合約書及契約書附訴願卷(第92至99頁)可考。前開土地交 換合約書第5點約定系爭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任何 一方都不得阻塞或廢除。」雖該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係約定 共同開闢「私設道路」,然解釋契約自不應拘泥於其所用之 文字,應探求其真意。斟酌上開合約書既約定「供公眾通行 」,且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之約定事項第2點又再次強調該 道路「將永遠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任何一方都不可將其阻 塞或廢除。」又其後立約人申請建築房屋時,均非以「私設 道路」為據申請指定建築線,不再出具各土地所有權人之使 用同意書均如前述,顯然其真意並非設置私設道路,而係無 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此外,上開72年間指定建築線案所建 房屋,事後已陸續出售他人,前述證人邱垂熙即其中一戶, 其買賣相關資料中已載明系爭巷道為既成巷路,各該住戶並 已通行系爭巷道達二十年以上,由其客觀事實益足以佐證系 爭道路非私設道路。其次,本件被告係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 非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認定係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係就既成道路符合公用地役 關係者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認定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許 金 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610-6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