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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4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徵收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43號
                                     9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洋
訴訟代理人  陳○珍
            鄭○宜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源
訴訟代理人  劉○株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為辦理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臺17線
    ~142縣道)第1期,需用彰化縣○○鄉福鹿段1227地號內等1
    05筆土地,面積5.695774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
    有關資料,經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內政部以95年11月8日台內
    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旋以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180622號函更正徵收面積
    為5.675674公頃,交由彰化縣政府於95年11月13日以府地權
    字第0950221697A號公告及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B號函知
    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撤銷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台內地字第0950
      180622號函,及撤銷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B
      號函之一部(選線自2K+461違法轉彎部分)。
    ㈢訴訟標的涉及金錢賠償以不同金額給予之判決(此項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撤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闢建道路原應沿番社排水溝護岸、現有農路水利地拓寬
    ,然竟自2K+461處捨直取彎,○○鄉公所稱未依番社排水溝
    護岸規劃係為閃避水門機電室及東方畜牧設施云云,惟該畜
    牧設施係違建鐵皮屋,已列應行拆除之建物,鄉公所未依交
    通部訂頒路線規範設計及未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經
    原告多次向○○鄉公所陳情,鄉長鄭金盛為圖利好友陳進卿
    之違章工廠免予拆除,乃有以水利會機電室為藉口,致道路
    穿過原告農地。
  ㈡按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取得人民之土地,仍應受土地法
    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409號解釋著有明文。徵收土地應就損害最少之地方
    為之,並盡量避免徵收農地,始符合比例原則。○○鄉公所
    未依現有農路拓寬原則,為閃避鄉長好友陳進卿之違章待拆
    工廠,規劃道路捨直取彎,致大量使用原告耕地,顯違損害
    最少及避免徵收農地之比例原則,顯屬違法不當。被告竟據
    以核准徵收原告第1102號耕地,致原告耕地遭徵收後,耕地
    彎曲不整,損害至深且鉅。原告被徵收土地屬耕地,非都市
    計畫內土地,憲法比例原則限制,並無僅限於徵收都市計畫
    內土地方有適用釋字第409號解釋情事,依土地法第208條第
    9款等亦適用之。
  ㈢本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交通事業」徵收土地,
    與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交通事業」,兩者徵收用途及目的
    並無任何差異,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並非合於上述
    目的用途者,即可任意徵收,仍應受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9條
    規定比例原則之限制,本件徵收卻背道而馳,被告依據選線
    範圍徵收原告耕地。全線皆依番社排水溝護岸及現有農路水
    利地拓寬築路,然竟自2K+461處借閃避畜牧設施等為由(實
    際為違建鐵皮屋),捨直取彎(向北轉彎),違反上開比例
    原則,此乃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被告明知違反,卻視若無睹
    ,核准徵收原告耕地,被告未查實況,並附和謂:「無違法
    」。訴願決定亦稱;「非任意徵收,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然依釋字第409號解釋,本件明顯違反土地法施
    行法第49條,被告仍核准徵收原告耕地(1102號稻田0.1528
    公頃),雖依公告地價加成徵收,然與市價差距甚大,原告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損,乃被告違反釋字第409號解釋及
    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閃避違建鐵皮屋向北轉彎違法選線所
    造成。
  ㈣原處分道路規劃選線違反交通部訂頒選線四要點部分:
    ⒈被告公告之選線圖頭尾兩段皆緊鄰番社排水溝護岸及農路
      設計,然竟自中段某小段偏離護岸等截彎取直之設計,違
      反部頒第㈠要點「道路規範設計」,置交通安全於不顧,
      新闢道路存有農路,明顯違反第㈡點「盡量以現有農路拓
      寬」規定,因被告摒棄不採,無視現有農路存在及該農路
      緊鄰護岸之事實,造成轉彎之路線設計。況系爭工程並無
      部頒選線第㈢、㈣要點情事,故被告之徵收公告及路線規
      劃自屬違法。最可議者將數年前違建鐵皮屋(經檢舉始列
      管待拆),予以閃避不依護岸直行拓寬而向北轉彎,置交
      通安全與人民生命安全於不顧,與引用部頒第㈢要點:「
      以建物拆遷最少原則」庇護免遭拆除,明顯圖利違建人,
      鄉公所於95年5月29日書函內不實登載:「以減少損失最
      少原則規劃路線」,被告被矇騙而不知,此乃未實地勘查
      瞭解使然。
    ⒉系爭工程道路為20公尺,自可從面寬8米兩筆公有地(地
      號1303、1304)往排水溝方向(向南)徵收12公尺,配合
      上述面寬8米公有土地,自可達20公尺寬道路之要求,或
      另可以上述8米公有土地為中心點,向南及向北各徵收6公
      尺寬土地,亦可達20公尺寬新闢道路目的,且符合被告所
      強調之有利用公有土地情事。被告若依上述原則闢路,彎
      度遠低於被告所公告之路線,且符合部頒選線要點㈠「道
      路規劃設計」(即交通安全設計)要求,亦符合憲法「公
      平原則」,被告捨此不為,恣意規劃彎度較大之選線設計
      ,置交通安全與人民生命安全於不顧,卻辯稱符合部頒選
      線原則,純屬自欺欺人,造成訴願決定機關誤判,捨原告
      合理建議而不為,明顯圖利他人。
  ㈤訴願決定僅憑單方面不實陳述為據,對道路選線違法具體事
    證隻字未提,予以規避,肯定被告不實陳述,附和謂不違法
    ,將釋字第409號解釋過於單純化認定,對於執行機關不合
    邏輯之路線選擇規劃矇騙而不知,對於故意轉彎選線未予審
    究,將原告聲請辯論誤解為陳述意見,違法證物(鐵皮屋等
    )違法截直取彎,遭被告湮滅消失,涉及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原告逾96年2月8日於行政院陳情室陳情意見時
    ,即發現被告陳送之道路規劃圖內之鐵皮屋遭滅失未出現於
    圖內,原告即當場指述。路線通過原告耕地中心,認定以經
    過原告耕地南側,將整塊耕地通過形成南北兩塊,徵收南塊
    遺留北塊,與貫穿無異,認定非貫穿其中等等,不勝枚舉。
    訴願決定偏頗、官官相護,有失公平公正。且原告於95年12
    月8日提起訴願,雖多次補具理由書,最後一次係96年4月28
    日,爾後未再補具理由,訴願決定應於96年9月底即屆滿,
    訴願決定卻於96年10月25日始作成,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應屬逾期決定,不無違法之虞。
  ㈥被告誣指原告不服內政部95年11月8日及95年11月13日處分
    ,提起訴願,完全與事實不符,內政部上述書函,其中95年
    11月8日為核准彰化縣政府徵收土地公文,95年11月13日為
    更正徵收土地面積書函,該二書函係針對需地機關所陳報本
    於職權所行使之書函,與訴願法所指行政處分有別,況且原
    告亦不知上述二書函即屬行政處分,焉有不服之理,內政部
    上述兩則書函若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
    款已設有教示條款,凡正式記載教示事項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仍有錯誤者,應無本條之適用。內政部於95年接獲原告不
    服彰化縣政府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應依法教示:「縣府之
    處分非訴願標的,不服本部上述兩書函處分應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但原告已於95年12月8日訴願在先,內政部所述「
    本件係由本部處分後交由縣政府執行」在後,況且內政部意
    味依照訴願法第61條規定,將本件移至行政院審議,亦未通
    知原告,明顯違法。
  ㈦依據彰化縣政府訴願答辯書載以:「本府於95年10月14日府
    地權字第0950199834號函,將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送內政部
    審核,經由內政部核准徵收(95年11月8日)本府乃以95年1
    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A號公告徵收,並於95年11月
    13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B號函副知訴願人吳○」,故本
    件徵收之行政處分機關應屬內政部無庸置疑,內政部亦無指
    述本件交由縣政府執行,足徵內政部訴願答辯書所述:「上
    級機關本於決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
    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自不適用於本案。土地徵收只
    有一件行政處分,本件非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應難適用訴願
    法第13條前段及同條但書規定。況且內政部始終未否定彰化
    縣政府兩書函非行政處分,亦未教示內政部核准書函始為行
    政處分,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符訴願法規定,內政部卻裁
    判兼球員,實不足採,內政部兩書函應屬下級機關本依職權
    所為之一般書函,與訴願法第13條所規定不同。
  ㈧綜上所陳,訴願決定不符公正、公平原則,其藉以閃避之違
    法證物(鐵皮屋)經檢舉年餘迄今屹立,原地租人為木器噴
    漆廠,危害周遭農業生產,有關機關隻字未提,違法選線視
    若無睹,內政部竟辯稱:「縣政府與本部對路線規劃未加督
    導匡正與土地徵收無涉。」有違法情事作此辯述,難怪有樣
    學樣,下級機關不依法行政當然視為當然而耳,猶如無政府
    狀態,原告自難甘服。因新闢道路、土地徵收、道路選線三
    者環環相扣、息息相關,任何一方違法即屬違法,何能謂與
    被告無涉。
貳、被告內政部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第2款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
    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
    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
    徵收。」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所
    規定。
  ㈡本件彰化縣○○鄉公所為辦理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台
    17線-142縣道)第一期需要,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於95年4月18日舉辦用地計畫公聽會,並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7日假○○鄉公所三樓禮堂,與
    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同意價購或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
    議者,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徵收,經內政部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3次會議決議通過,以內政部95年11
    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核准徵收,於公告徵收後
    發現案內○○鄉中興段1110-1地號內土地,面積誤繕應予更
    正,原核准徵收總面積應更正為5.675674公頃,報經內政部
    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180622號函予以備查。經彰化
    縣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A號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該府並於95
    年11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221697B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
    人,又以95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50247349B號函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95年12月28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上開執行情形,尚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指稱路線規劃不當,損害其權益等節,經彰化縣政
    府及○○鄉公所提出說明略以:
    ⒈為改善道路服務品質水準及促進○○鄉之發展,○○鄉公
      所(以下稱該所)計畫興闢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臺
      17線~142縣道),並委託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
      及定線作業,有關路線規劃之原則:1、依交通部訂頒路
      線規範設計。2、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3、以建物
      拆遷最少為原則。4、以墳墓遷移最少為原則;顧問公司
      完成定線後,該所並於95年4月18日舉行公聽會以聽取民
      眾意見,並經彰化縣政府函報內政部營建署以95年5月5日
      營署道字第0950022631號函同意道路之興辦計畫,該所並
      於95年7月17日辦理協議價購。
    ⒉有關原告指稱該所閃避訴外人所有之違章建築乙節,按依
      上述路線規劃原則,其路線選定之流程係由顧問公司先測
      量現況,標示建物(當時並未調查建物之合法性)、墳墓
      及道路實際坐落情況,再依規劃原則選定路線。查原告於
      95 年5月21日向該所檢舉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
      ,經該所依彰化縣政府查報違章流程,於95年6月14日福
      鄉建字第0950006808號函請訴外人一個月內補辦手續,惟
      訴外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該所於95年8月2日填發違章建築
      查報單函報彰化縣政府。是以,本件於路線定案及函報內
      政部營建署同意興辦計畫時,該所並不知該鐵皮屋為違章
      建築。
    ⒊又原告指稱該所未依交通部訂頒之路線規範及盡量以現有
      農路拓寬為原則,按該路線規範主要係有關道路設計之應
      注意事項,內容包括總則、橫段面、設計要素、公路交叉
      、結構物及有關附屬設施等,雖未涉選線原則,惟按「徵
      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
      方為之,並儘量避免耕地。」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及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以,該所於委
      託規劃定線時所定之前揭4項主要原則,即依前揭規定之
      精神所定,儘量避免拆屋、遷墓,並儘量多加利用國有或
      公有地,且使路線符合交通部訂頒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基此,該路線之定線為綜合考量後之結果。
    ⒋至原告指稱其所有之耕地遭徵收後彎曲不整,查本案路線
      係經過原告所有土地之南端,其殘餘地之坵形呈長方形(
      有地籍圖可茲參考),並無原告所稱彎曲不整之情形。
  ㈣另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
    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
    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
    款及第13條所明定。又「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
    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為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故需用土地人興辦公
    共事業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視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其實際需要
    情形,勘選適當位置及用地範圍。是以,路線規劃要屬需用
    土地人之權責,尚與徵收土地是否合法無關(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彰化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件系爭道路工程係聯絡台17線與縣142縣道,由需地機關
    ○○鄉公所委由規劃公司規劃,於97年1月17日發包,2月開
    工。規劃設計以盡量避免拆掉建物為原則,本件主要是為避
    免農田水利會之機電室,該機電室地面是4~5坪,有地下室
    ,為橡皮霸之控制室,裡面是水管、箱涵,不容易遷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被
    告僅內政部,其訴之聲明僅「原處分(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
    50176463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950180622號(函))
    及原(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附卷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起訴狀繕本業於96年12
    月10日送達被告內政部,並據內政部於97年1月16日提出答
    辯狀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23至29頁答辯狀)。
    乃原告復於97年1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
    ,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載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行政
    院96年10月25日院台訴字第0900091944號(訴願)決定書。
    二、撤銷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函及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0950180622號函,及撤銷彰化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5022
    1697B號書函之一部(選線自2K+461違法轉彎部分)。三、
    訴訟標的涉及金錢賠償以不同金額給予之判決。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第三項「訴訟標
    的涉及金錢賠償以不同金額給予之判決」部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宣判前具狀撤回,則該部分已不在追加之列),則除
    原聲明部分(即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二函並訴訟費用之負擔
    )外,其餘均為聲明之追加(不含撤回追加部分),此有關
    當事人及聲明之追加,均為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所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
    許,以下爰僅就原起訴部分論究其有無理由。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
    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三、查彰化縣○○鄉公所為辦理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臺17線
    ~142縣道)第1期需要,徵收原告所有彰化縣○○鄉中興段
    1102地號內土地,符合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申請徵收前,業經舉行公
    聽會、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及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機會,本件路線規劃復係依交通部訂頒路線規範設計,盡量
    以現有農路拓寬、建物拆遷最少及墳墓遷移最少為原則,儘
    量採取避免拆屋、遷墓,同時儘量利用國有地,減少人民困
    擾及損失。內政部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尚無
    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路線規劃捨直取彎,被告依據選線範圍徵收
    原告耕地,全線皆依番社排水溝護岸及現有農路水利地拓寬
    築路,然竟自2K+461處借閃避畜牧設施等為由(實際為為違
    建鐵皮屋),捨直取彎(向北轉彎),違反土地法施行細則
    第49條規定比例原則之限制。自中段某小段偏離護岸等截彎
    取直之設計,違反交通部頒選線四要點第㈠要點「道路規範
    設計」,置交通安全於不顧,新闢道路存有農路,明顯違反
    第㈡點「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規定,因被告摒棄不採,無
    視現有農路存在及該農路緊鄰護岸之事實,造成轉彎之路線
    設計。況系爭工程並無部頒選線第㈢、㈣要點情事,故被告
    之徵收公告及路線規劃自屬違法。最可議者將數年前違建鐵
    皮屋(經檢舉始列管待拆),予以閃避不依護岸直行拓寬而
    向北轉彎,置交通安全與人民生命安全於不顧云云。
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
    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本件徵收係需地機關彰化縣○○鄉公
    所計畫興闢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臺17線~142縣道),
    並委託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及定線作業,有關路
    線規劃之原則:1、依交通部訂頒路線規範設計。2、盡量以
    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3、以建物拆遷最少為原則。4、以墳
    墓遷移最少為原則;顧問公司完成定線後,該所並於95年4
    月18日舉行公聽會以聽取民眾意見,並經彰化縣政府函報內
    政部營建署以95年5月5日營署道字第0950022631號函同意道
    路之興辦計畫,始依規定協議價購不成,再辦理徵收,業經
    被告內政部引敘彰化縣政府及○○鄉公所意見陳明在案。原
    告謂本件上開「路線規劃之原則」乃交通部所定之路線選定
    四項原則(參見原告96年元月17日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96
    年3月11日所提訴願第三次補充理由書說明二之㈡均附於訴
    願卷,未見編頁碼),被告有違該四項原則云云。惟依彰化
    縣○○鄉公所95年05月29日福鄉建字第0950005855號函說明
    欄載「一、復台端(指原告)95年5月22日陳情書。二、台
    端謂本所前覆函說明二:路線規劃係為閃避水利會及其東方
    之畜牧設施…與公聽會資料以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相違背等
    語,本所於路線選線原則有四點:㈠依交通部頒路線規範設
    計㈡盡量以現有農路拓寬為原則㈢以建物拆遷最少為原則㈣
    以墳墓遷移最少為原則。其中㈡㈢㈣點原則衝突時,自當考
    量傷害最小之路線,至台端所述水利會水門機電東方之建物
    非為畜牧設施,係為違章工廠,蓋本所委託顧問公司規劃路
    線時,係依現況測量之建築物,並未調查現況建物之合法性
    。三、至台端所言,中興段1102地號南方為廢耕地,經查中
    興段1102地號南方為中興段1304地號,為特定農業區道路用
    地,中興段1303地號,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1107地號,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場勘查目前亦種植稻米,何為廢
    耕之說?」(見訴願卷,未編頁碼),彰化縣○○鄉公所95
    年8月3日福鄉建字第0950008247號函說明欄亦載「一、復台
    端(指原告)95年7月17日意見書。二、有關台端陳述旨揭
    路線未依交通部頒『規範設計』及未依現有農路原則拓寬,
    本案路線本所係委託顧問公司規劃,其路線符合交通部頒規
    範設計,另未依現有農路原則拓寬事由,規劃路線時盡量依
    現有農路拓寬係為原則,另有其他原則;如盡量減少房屋及
    墳墓拆遷,綜合考量下決定路線。此外,台端所述位置,現
    場並無農路,如何依現有農路拓寬?況本所目前計劃之路線
    ,於台端所述位置,亦充分使用公有地中興段1303、1304地
    號減少徵收農地。」(見訴願卷,該卷未編頁碼)。原告雖
    謂彰化縣○○鄉公所及彰化縣政府選擇路線時之四原則即為
    交通部所定四要點,而被告機關並未貫徹該四項原則云云。
    惟選定路線因素至為複雜,要難單一原則即可貫徹到底,此
    即有上開四項原則用以因應之必要,而四原則除第一項原則
    「交通部頒規範設計」為不可變外,其餘三項原則之間,難
    免有衝突不一之情形,則以損害最小為取捨,此正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所謂「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自指最大多數之人民,而非單指單一人民而言(除
    非該案僅關涉一人)。而行政程序法第7條即所稱比例原則
    ,故原告稱本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所指「違反土
    地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有誤解。
六、被告內政部就選擇路線亦辯稱:「一、…本案於獲本部營建
    署納入生活圈道路系統計畫前,○○鄉公所曾委託全勝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本件初步規劃案(可行性研究)並經該府
    函轉本部營建署(營建署同意函為95年5月5日營署道字第09
    50022631號函,見內政部調借文件卷附○○鄉公所徵收土地
    計畫書附件一),始能列入生活圈道路系統計畫;另於委託
    顧問公司測量定線前及辦理公聽會時,亦請本部營建署及該
    府列席提供意見。…二、至本案路線自2K+461處往北,主要
    係為閃避農田水利會之機電室,及其右方之鐵皮屋(鐵皮屋
    於定線規劃時並未列管為違章建築),後因原告檢舉該鐵皮
    屋為違建後,○○鄉公所亦派員查報違章,並無偏袒情事(
    違建查報單見被告內政部答辯附件三即附件第8頁)。三、
    原告陳述(訴願階段所陳)經專業人士估算因截直取彎耗資
    較巨(鉅)(路長增加32至35公尺,費用多增加約320萬至3
    50萬元;且如徵收○○鄉中興段1300地號,可節省約251萬
    元等),經據○○鄉公所表示,原徵收之水利用地中興段13
    03地號面積807平方尺,撥用道路用地同段1304地號面積460
    平方公尺,如採徵收水利用地同段1300地號面積約550平方
    公尺,除少徵收利用地約260平方公尺外,需多徵收私有地
    約720平方公尺,與路線縮短減少之面積約700平方公尺相較
    ,顯然原方案為優。次查本案總經費為6億,其中用地費為3
    .2億,工程費為2.8億,如依原告所陳路線縮短僅可節省約1
    63萬元;但須多支出下列費用:㈠農田水利會之機電房補償
    費及其機電設施之遷移費。㈡鐵皮屋之救濟金。㈢機電室和
    鐵皮屋之拆除費。㈣橫跨番社排水橋樑長度增加之施工費。
    是以,以採原路線為佳。」(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另
    被告彰化縣政府亦稱:「⑴原規劃路線於通過員林大排時係
    以接近垂直方向進行,過員林大排為考慮與番社排水幹線有
    較垂直之角度,以減少橋樑長度(即節省經費),故路線左
    偏後隨即右偏,成一S型,以便避開水利設施,路線沿番社
    排水幹線岸邊而行。⑵若路線通過員林大排後在水利設施前
    才以急轉彎方式避開,則路線於通過番社排水幹線時須設置
    偏角較小之S型曲線,在水利設施前亦需再設置偏角較大之
    S型曲線,共需設置兩處S型曲線,線型較差,且跨越番社
    排水幹線橋樑較長,經費較高。⑶又如於水利設施前始設置
    偏角較大之S型曲線避開水利設施,則規劃路線與彰35線交
    叉處之線型為曲線,不符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裏平面交叉處之
    線型宜平直。」(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雖於言詞辯論
    時又主張所爭執路段徵收道路用地距水利會機電室尚有12.5
    公尺遠,如僅道路避開水利會徵收(亦即保留機電室,拆除
    鐵皮屋),原告亦無反對意見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距離
    長短是否屬實,如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稱,目前設計即為避開
    該水利設施之最佳方案,已如上述。原告又稱目前之徵收案
    ,將令其所有之中興段1102號地最小縱深處僅剩8.9公尺,
    而難以利用云云,惟被告彰化縣政府依設計圖比例尺計算尚
    有16.12公尺(見本院卷第81頁),其推計應較可信,而一
    般所謂臨路地,皆以距道路18公尺為準,如此則其尚屬因而
    變為甚有價值之臨路地,何謂難以利用?且果有因徵收而不
    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僅屬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
    申請一併徵收之問題,益見被告機關係依法裁量。綜上,本
    件被告內政部核准道路用地徵收及更正徵收面積,其裁量核
    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本應以裁定駁回,玆併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41-4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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