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5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50號 民國9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嘉誠 周瓈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7月10日農訴字第0960125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中西區玉宇 段130、28-1、131、142、144、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經被告以95年 4月13日南市建農字第0954101732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 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核發日期 為95年4月10日)在案。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3月19日 教中(總)字第0960504796號書函請被告查明確認是否曾核 發給原告前揭同意書,案經被告查明後,以96年3月21日南 市建農字第09640031910號函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略以,前 揭同意書確為被告所核發,惟再經被告複核後發現原申請土 地之使用分區不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被告將依法另案撤銷該同意書等語。 被告旋以96年3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15030號函撤銷前 於95年4月10日發給原告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 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訴外人郭銘川等12人就系爭土地等91筆土地與被告 訂有「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下稱養魚租 賃契約),該91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 育部,原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委託被告代管,因此系爭養 魚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郭銘川等人(下稱原告等承 租人)與被告訂立,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依據養魚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本租約出租之『養 』地限於養殖魚類之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並參後附出 租之土地明細表,其「權屬」均為「學產地」、地目均為 「養」,據此,養魚租賃契約之出租土地(含系爭土地) 均屬學產地之養地,而承租系爭土地,只得為養殖漁業而 使用,不得他用。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執輩郭嘉猷自日 據時代即因繼承祖業而繼續承租,先父過世後,原告及郭 銘川、郭光雄等人亦因承繼家業遂繼續承租,惟因養魚租 賃契約每6年換一次新約,每次續約時需將到期之租賃契 約繳回,原告無留存租賃契約,惟被告應有留存之租賃契 約可證。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地,屬於農業用地容許 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養殖用地」,依 法應得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被告撤 銷發給原告之使用同意書,顯無理由: ⑴查上開91筆土地於94年間由教育部接管後,即指示原告 承租人等須於4月間就承租土地上之建物向被告申請農 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原告依其指示向被告提出申請,關 於土地使用現況均據實記載為:「水產養殖池用」與養 魚租賃契約所載地目:「養」地係屬一致。並經被告於 95年4月10日以編號95水產006號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⑵次查,原告因延續祖業承租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漁業至今 ,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業設施均為養殖漁業所需,此 由使用同意書之設施細目名稱為:「飼料調配及儲藏室 」、「飼料調配及儲藏室、電力室」、「管理室」、「 水產品集貨處理場、冷凍庫」、「抽水機房、水產品集 貨處理場」以及設施用途載明為:「放置水產物及水產 器具及魚塭經營管理」即可證之。是以,原告延續祖業 之磚瓦造農業設施,幾經修建、科技進步戮力經營至今 ,因應教育部之要求為使系爭農業設施得以繼續合法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方向被告申請使用同意書。 ⑶被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為由,撤銷使用 同意書。惟依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二、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國土保安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 地別之土地。」亦即,養殖用地本屬上開審查辦法第2 條之適用範圍。經查,原告等承租之91筆土地,其使用 地目確實編列為「養」地,而系爭土地均包含在養魚租 賃契約承租土地內,地目均為「養」地,準此,系爭土 地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之「養殖用地」,符合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應得 以發給使用同意書,系爭發給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並 非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 用,是以,被告撤銷發給原告之使用同意書,顯無理由 。 ⒊原告等承租人依約向被告承租土地,卻無法在租賃目的內 合法設置農業設施,被告之作為顯然前後矛盾: ⑴原告等承租人本於養魚租賃契約之精神及遂行承租目的 ,於承租之土地上延續先人之辛勤累積,繼續使用承租 土地上之農業設施,並為養魚所需及因應科技之進步而 修建房屋及設置機器設備,蓋此種種均為符合承租之目 的所致。 ⑵惟查,被告一方面以養魚租賃契約要求原告等承租人不 得違反養殖而使用承租土地,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原告承 租之土地非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2條規定適用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農業設施,是以, 以養殖魚類為目的所承租之土地竟無法於其上搭建、設 置魚類所必要之設施,豈非巧婦難為無米之炊?被告究 係要原告如何在使用目的內進行養殖之事業?被告豈非 自我矛盾,致令原告等承租人無所適從? ⒋原告對於使用同意書之違法發給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苛責原告需熟稔此艱難法令顯有不當,且原告信賴 此使用同意書的利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使用同意書所欲 保護之公益,茲分述如下: ⑴教育部既指示土地設置之農業設施需符合法規及承租目 的,原告身為養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遂立即配合向被 告申請使用同意書,當時原告對於承租之養殖用地業已 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乙節,完全不知情,事實上亦無知悉 可能,蓋以地目既然維持養地,目前亦提供長年養殖之 用,原告如何預見及知悉使用分區改變以致不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既然原告對於不符合法令規定,亦即無從 依法設置養殖農業設施乙節,並非明知,而且又係基於 出租人指示而提出申請,其善意之行為,於法理上應受 有信賴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實則,系爭土地目前仍為養 地地目,其長年供作養殖之現狀仍未改變,是否核發農 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應以此法律所定用途為準,被告斷 無恣意撤銷之理。 ⑵原告乃基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發函向被告申請核發使 用同意書,對於向被告承租以「養殖漁業」為使用目的 之土地,自有相當理由相信當可設置養殖漁業之必要農 業設施。是以,遵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指示向被告台 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同意書之核發,對於其將違反相關法 令自無知悉、了解之可能,更遑論對於違法發給有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⑶原告基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發函,而向被告申請使用 同意書,對於「使用分區」與「地目」二者意義不同, 顯無法得知,就此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 情形,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①原告於95年3月間接獲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中(總) 字第0950503840號函文謂:「...三、經委請台南 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台端等12人於所承租土 地28-1地號搭蓋建物面積42.63平方公尺...130地 號搭蓋建物面積459.91平方公尺...131地號搭蓋 建物面積48.12平方公尺...142地號搭蓋建物面積 142.9平方公尺...144地號搭蓋建物面積85.82平 方公尺...145地號搭蓋建物面積101.94平方公尺 ...四、倘該建物為農業用地附屬設施,請於本( 95)年4月15日前逕向當地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書面 證明送本室研議,逾期未申請或不符規定,則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據此,原告立即於96年3月31日遵照來函所 示填寫「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因此,原告對於向被告承租作「養殖漁業」 之土地,為經營養殖漁業所必須而於其上種種水產養 殖運銷設施(例如:飼料調配及儲藏室、管理室、水 產品集貨處、冷凍庫等),自有相當之信賴認為屬於 農業設施而得申請「使用同意書」之發給。至於,承 租土地之「地目」為何,亦或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使用分區」:「養殖 用地」其意義究竟為何?二者之差別有何不同?如此 艱難之法令、權責不同的問題,如何苛責原告有知悉 之可能?此二者之不同,應非原告一年近七旬之老翁 可得「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②退步言,原告乃因信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函示,就 其基於系爭養魚租賃契約而為持續經營養殖所為之必 要附屬養殖設施,於提出申請後政府會依法核發「使 用同意書」。嗣後,其依上開函示向被告提出申請, 並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市建農字第09541017320號 發函予以確認謂:「一、依據台端95年3月31日申請 書辦理...三、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本案容許作水產養殖運銷設 施『飼料調配儲藏室』等使用,如未依核定內容及用 途使用,本府將依規定『廢止』本件許可...」云 云,此之所謂「如未依核定內容及用途使用,將『廢 止』許可」而函知原告許可之核發等語,顯與使用分 區為何無關。而且,由被告上開函件所敘,對於「地 目:養地」與「使用分區:養殖用地」之不同亦隻字 未提,可知被告本身都無法查知。連主管機關都無法 查知之事項,何由要求原告對於日後「使用同意書」 將因「使用分區非養殖用地」而遭到撤銷有知悉及了 解之可能?對此,原告顯非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更昭昭甚明。 ③綜上所述,就原告等承租人而言,合法承租之養殖土 地,自信可因養殖所需而為必要的水產養殖漁業之附 屬設施,此亦養殖界之實情,否則原告等承租人如何 而得徒手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 函示,立即照辦向被告申請,自無不當,據此,苛令 原告了解「地目:養地」與「使用分區:養殖用地」 之不同,進而懂得都市計畫法或者其他法令遵循之差 異,顯然強人所難,因此,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同意書 之違法應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應值 得保護,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情形。 ⑷原告之信賴利益為自日據時代延續至今系爭養魚租賃契 約之存續以及並無終止之情事,無支付5年基地使用補 償金與租金價差等,茲分述如后: ①系爭養魚租賃契約自原告之父執輩自日據時代承租至 今,惟今竟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原告等承租人在系 爭土地尚未經其同意搭建系爭建物,違反承租使用目 的為由,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96年度訴字第613號),合 先陳明。 ②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13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訟中以「發現被告(即本件之 原告等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建 築數棟房屋及大面積填土...經原告(即教育部中 部辦公室)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證實被告(即原告 承租人等)在如測量圖所標示符號A建豬眷、符號B建 豬眷、符號C建豬眷、符號D建築房屋、符號F建築房 屋、符號H建築房屋、符號J建築房屋、符號L建築房 屋、符號O建築房屋、符號P建築房屋、符號Q建築房 屋及符號R建築房屋。」據此主張承租人等違反系爭 養魚租賃契約,欲終止租約收回91筆土地云云。 ③原告等承租人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就系爭經被告核發 「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之所 有建築物確為經營養殖事業所必要,絕無違反系爭租 賃物租賃目的所在之漁業養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不 得據此主張原告等承租人有違反租約之約定,而主張 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而收回面積總計為27.111278 公頃之土地。有關於此,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13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中,已多有陳 明。該案之承審法官並曾於96年7月20日會勘養殖現 場,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做為養殖 設施之用。 ④是以,原告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函示向被告申請核 發使用同意書,且業經被告發給,倘若此使用同意書 被撤銷,似即認定原告等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違法搭建,違反使用目的(原告仍否認之)云云而 認定租約無效或終止。若此,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非但 收回此91筆廣達27公頃之承租土地,至令原告等承租 人耗費幾十年之養殖心血付之一炬,且尚須賠償5年 的基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價差,據此對於原告等承租 人之利益不可謂不重大。 ⑸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都市計畫法所欲保護之公益: ①查系爭土地既係出租予原告等承租人作為養殖事業之 用,豈有不可搭蓋水產養殖設施之理?倘因都市計畫 之重劃或變更,或者政府措施之改變,致令原告等承 租人本於承租之權益遭受侵害,或以此認定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為違法,豈非陷原告等承租人於兩難、不義 之境界! ②綜合上情,原告等承租人承租限定以「養殖事業」為 使用用途之土地,並進而搭建「水產養殖必要農業設 施」,於都市計畫尚未興辦前,容任建物於其上,對 於都市計畫法規範「使用分區」之目的意義及公益, 確毫無危害;而且在都市計畫興辦前,原告如不搭建 養殖必要設施,勢必無法繼續從事養殖。如是,原告 豈非是不自任養殖(耕作)以致系爭租約無效及被終 止,足見相較於原告信賴被告所核發之使用同意書可 得繼續承租使用系爭91筆土地之承租利益以及本不受 追償補償金額等之損害利益而言,應可認定原告之信 賴利益實大於都市計畫法規範使用分區所欲保護之公 益。 ⒌原告等承租人自取得使用同意書後,安然並勤勉於承租之 養殖漁業上,勞心勞力付出,對此廣達27公頃之養殖事業 ,自已有相當付出,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 ,此核發「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亦不得撤 銷: ⑴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本以原告等承租人有違法搭蓋建物 之虞而欲終止租約,經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請「使用同意 書」後,即信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之農業設施,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應無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之餘地,原 告繼續與其他承租人勤勉於27公頃之養殖事業上,早出 晚歸、日曬雨淋,以承自日據時代傳承下來之家業,此 等勞心勞力之艱辛,殊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⑵況查,本件「使用同意書」上之建物,本搭建在做為「 養殖漁業」之土地上,核其建物之性質又確屬「水產養 殖運銷設施」與「農業設施」之定義相符。於養殖用地 上為經營養殖之所需,搭蓋此等農業設施應為法之所許 ,且為當然必要自不待言。再者,農業設施辦法所劃定 之使用分區,其意為有效規劃及劃分土地之使用,據此 而言,如准許系爭建物於養殖用地上,對於公益應無造 成危害,亦符合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應為法之所許。 ⑶綜合上情,本件「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縱然違法, 原告信賴此一行政處分之利益亦顯大於法規所欲保護之 公益,其違法發給「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不得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 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 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 護區內之土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 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 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 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二、建築 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 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 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三、因災害毀損之 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⒉查原告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同 意書,案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市建農字第09541017320 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 :95水產006號,核發日期為95年4月10日)在案。嗣教育 部中部辦公室另以96年3月19日教中(總)字第096050479 6號書函請被告查明確認:是否曾發給原告前揭同意書, 案經被告查明後除以96年3月21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00319 10號函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略以:前揭同意書確為被告所 核發,惟經被告複核後發現原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不符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範 圍,被告將依法另案辦理撤銷該使用同意書等語。被告遂 另以96年3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15030號函撤銷95年 4月10日發給原告之前揭同意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 為之撤銷處分,應屬適法。 ⒊次查臺南市土地屬都市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各種土 地使用分區。茲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 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2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 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在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所規範得申請核發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但其土地及建築物依規定仍得繼 續為原有之使用(即原告承租土地仍得作原有養殖魚類之 用),本件被告行政處分撤銷案,與被告與原告訂立之「 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並無矛盾之處。至於 原告稱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地,屬於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養殖用 地」,使用同意書依法應得發給乙節,經查,原告所引用 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係適用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 種土地分區內所編定用地別土地條款,應屬引用錯誤曲解 法規。按臺南市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各種土地使用分 區,應適用同條第4款: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 護區內之土地。另原告稱對於不符合農業設施之土地使用 分區,應屬善意,並非明知,其信賴應值得保護,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該發給使用同意書之違法行政 處分,不得撤銷云云,查原告明知其所申請容許作農業設 施之土地使用分區,全部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內之土地(由原告所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申請書,即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已知曉其 申請之各筆土地使用分區,並明確填列於申請書上。), 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用辭定義,其申請土地亦 非屬農業用地,猶向被告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申請,而於被告一時失察情形下,誤為核發同意書,故 本件原告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本件申請土地自始即不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審查辦法規範得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範圍,且撤 銷前揭同意書之處分,並未影響原告就該等既有建築物得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從來使用,故 應無原告權益受損而須予保護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原發 給原告之前揭同意書),並無違誤。 ⒋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 農作...等用地。」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其中臺南市玉宇段28-1、144地號2筆土地屬74年5月6 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北區(鄭子寮地區)細部計畫」 案內劃設之道路用地;同段130、131、145地號3筆土地係 屬前該細部計畫案內劃設之住宅區;同段142地號土地係 屬前該細部計畫案內劃設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均非 屬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亦即本件系爭 土地均非屬農業用地。 ⒌再按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於92年12月15 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實施,而原告於95年3月31日 該辦法發布實施已經2年有餘後,依據該辦法相關規定, 檢齊應附文件提出申請,必然已知悉該辦法之規定,且其 申請書上並已詳填系爭土地之正確土地使用分區無誤,應 不得辯稱其不知申請相關法規。原告明知其所申請之土地 均非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適用範圍之 土地,猶提出申請,雖因被告疏漏而誤發違法同意書,其 信賴應不值得保護。 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及被告誤為發給系爭之使用同意書當 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已存在,土地之租約仍於有效期 間內(本件申請時所附租約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應依據相關法規及事實 以為認定。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水產養殖設施?原 告與教育部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得以存續?與被告應為 之撤銷同意書處分為互不繫屬之個別事件,似應由原告與 教育部以現況事實認定,或由其他途徑解決爭端,非本件 行政訴訟所得論斷。 ⒎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 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 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開宗明示。 本件被告撤銷原違法處分,如前所述,原告並不因而改變 當時系爭土地原本既已存在之事實結果及爭端,從而有所 得其信賴利益(教育部應早於被告發給違法同意書前,即 已認為原告疑似違反土地租賃契約,始會要求原告申請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然倘若只因被告一 時疏察而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農業法規,其違法之 行政處分又不得撤銷,則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示所欲 維護之大眾公益有所違悖,且易失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之 信賴。故本件原告其信賴利益顯無大於撤銷同意書所欲維 護之公益,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 銷之情形。 ⒏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未 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 ,無效。」準此,被告應為撤銷原核發違法「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核發 日期為95年4月10日)之行政處分,以為適法。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本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 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 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 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保護區內之土地。」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 辦法第2條所規定。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 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2年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原有合法建 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 用。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 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 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因災害毀損 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市建 農字第0954101732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同意書」(編號:95水產006號,核發日期為95年4月10日 )在案。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3月19日教中(總)字 第0960504796號書函請被告查明確認是否曾核發給原告前揭 同意書,案經被告查明後,以96年3月21日南市建農字第096 40031910號函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略以,前揭同意書確為被 告所核發,惟再經被告複核後發現原申請土地之使用分區不 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 範圍,被告將依法另案撤銷該同意書等語。被告旋以96年3 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15030號函撤銷前於95年4月10日 發給原告之使用同意書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95年3月31日申請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3月19日教 中(總)字第0960504796號書函、被告95年4月10日95水產 006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96年3月21日南 市建農字第09640031910號函及96年3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 641015030號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地, 屬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養 殖用地,依法應得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被告撤銷發給原告之使用同意書,顯無理由;又原告向被 告承租土地,卻無法在租賃目的內合法設置農業設施,被告 之作為顯然前後矛盾;再者,原告對於使用同意書之違法發 給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原告信賴此使用同意書 的利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使用同意書所欲保護之公益,被 告核發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亦不得撤銷等語, 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中西區玉宇段 130、28-1、131、142、144、145地號等6筆土地之農業用地 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雖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南市建農字 第09541017320號函核發95水產006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核發日期為95年4月10日),惟查,臺南市 土地屬都市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各種土地使用分區, 而上開臺南市玉宇段28-1、144地號2筆土地屬74年5月6日發 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北區(鄭子寮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劃 設之道路用地,同段130、131、145地號3筆土地屬前揭細部 計畫案內劃設之住宅區,同段142地號土地則屬前揭細部計 畫案內劃設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有被告96年11月26日 南市建農字第0964107743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均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 與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 ,並無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適用,是被 告依據上開審查辦法核發予原告95年4月10日95水產006號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即非適法。至原告引用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主張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地,屬於該款之養殖用地,依法應 得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云云。惟查,上 開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係針對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 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 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而為規定,而本件系 爭土地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各種土地使用分區之土地,並無 該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所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養 地,屬於養殖用地,依法應得發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使用同意書云云,顯係對上開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有所屬誤 解,並不足採。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⑴有信 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 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 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 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 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⑶信賴值得保護:當事 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例示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係於92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發布實施,而原告於95年3月31日依據該辦法檢齊應附文 件提出申請,自應知悉該辦法之相關規定。次查,觀諸原告 95年3月31日提出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 其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使用分區欄分別記載為低密度住宅 區、道路用地、低密度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道路用 地、低密度住宅區,亦有該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內可憑,足見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已對其申請之各筆土地使用分區, 並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乙節知之 甚詳。縱被告雖疏未查明,誤為核發系爭使用同意書,然原 告於申請使用同意書之初,既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其知悉所 承租之系爭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 之土地,卻仍向被告提出申請,則原告對於被告核發系爭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顯屬違法之事實,縱非明 知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可歸責原因。何況,被告於核發系 爭之使用同意書後,原告並不因而在系爭土地增設各種農業 設施,而有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職權撤銷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原核發給原告之前揭同 意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對於使用同意書之違法發 給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原告信賴此使用同意書 的利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使用同意書所欲保護之公益,被 告核發使用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亦不得撤銷云云, 核不足採。 六、末查,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 停止使用2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 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所規範得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 圍,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水產養殖附屬設施?系爭土 地及其建物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及原告與教育部間之土地租賃關係 是否得以存續?自應依據事實現狀及被告與原告原來所訂土 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予以認定,核與被告自行撤銷其核發違法 之系爭使用同意書之處分,為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要不能 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原發給原告之系爭使用同 意書,和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 約相互矛盾云云,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6年3月26日南市建農字第09641015030號函撤銷 95年4月10日發給原告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 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一期 447-4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