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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九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松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吉
訴訟代理人  劉○源
            林○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三八九五七○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委由中興報關
    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NUTS(I
    RON  OF  STEEL)乙批(報單號碼:第DA/九
    四/G○八七/○五○六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七三一八
    .一六.○○.○○-五號,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篩選以C一(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並經放行提領。嗣被告以九十四年九月廿三日
    中普事字第○九四一○一四五五三號函知原告將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實施事後稽核,並以九十四年九月卅日中普事字
    第○九四一○一四八九四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公
    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匯出款資料,該局乃以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台央外捌字第○九四○○四三○八四號函檢送「外匯支出明
    細表」。經比對結果,被告以其中一筆匯往大陸款項與上開
    報單金額(離岸價格加運費)相同,且進口日期與匯款日期
    相當,相關期間原告並無自中國大陸申報進口其他貨物紀錄
    ,上述匯出款項即為本件貨款為由,而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並以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法情事,且於報關日前五年內曾犯同一規定處分確定之緝
    案計一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貨價二.五倍之罰
    鍰(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故
    合計處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二
    、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海關實施事後稽核已於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海關事後稽
    核實施辦法明確規範,則被告應依關稅法第十三條、海關事
    後稽核實施辦法所明定之期限、範圍、程序與方法辦理。被
    告既已函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實施事後稽核,則被
    告應依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十三條、九十
    三年十月廿一日台財關字第○九三○五五○五三七○號令修
    正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得經進口人
    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
    資料」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
    台總局驗字第○九三一○○四八一二號函釋之判斷餘地。故
    被告辯稱依關稅總局上開函釋,即可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
    供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匯出款資料,無需遵行海關事後
    稽核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顯已違反依法行為原則。
    被告雖另稱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可向金融機構
    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等語,惟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賦予海關調查權之一般原則性規定,而海關事後稽核實施
    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所制定公布
    ,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特別規定,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
    並符合授權目的,且具備「法律授權」與「對外公布」之生
    效要件,故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是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強制被告取得原告之承諾書,並無授予
    被告「得」自行取捨之裁量餘地。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人員
    並未依據前揭規定,徵得原告同意並提供承諾書,且於實施
    事後稽核(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前,已逕自於九十四年十
    月六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取相關外匯支出資料,被告所為
    顯屬不法且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故被告因違法實施稽核所取
    得之前揭事證(即外匯支出明細表),為有效保護基本人權
    ,依法均不具證據力(即所謂毒樹果實理論),被告不得加
    以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而為處分
    之依據。則被告辯稱實施事後稽核,得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十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機構調取與
    進出口貨物有關文件,實濫用行政裁量權。
二、被告雖以「外匯支出明細表」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惟:
  ㈠經由出口商(仲介)向製造商購買貨物之模式,係國際貿易
    之常態,不論出口商為製造商、一般貿易公司或是紙上公司
    ,原告著重貨物能如期運交,即將貨款支付。原告向馬來西
    亞出口商NAGA公司購貨前,確曾派人會同赴馬國怡保工
    業區參觀螺絲工廠生產過程(初期基於商業機密並未告知,
    原告直至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始得知為製造商P.F公司產
    製),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產品目錄選定貨品,並要求來貨鑄
    以KW-B標記,出口商保證如期將馬國工廠所生產之貨品
    運交原告,故簽署訂單購貨。
  ㈡倘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則應負舉證
    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受款人」運交原告之相關事實(如船
    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發票、裝箱單、發貨人...等,
    以資佐證原告之匯款與中國大陸「受款人」之交付貨物,二
    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或提供系爭來貨確由中國大陸
    產製之直接證據,始足當之(因馬來西亞五金工廠林立隨處
    可見,各式規格之螺絲、螺帽等產品充斥市場,此類螺絲、
    螺帽等產品並無特殊地理性,世界各國均有生產,其所使用
    之鋼材成分大同小異,且多數均已規程化、標準化,種類繁
    多,故無法以其材料成份或製造方式,鑑定其生產地)。被
    告未具體指陳確切證據,僅基於「合理懷疑」(懷疑不得為
    論證基礎)妄加推測,而認定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法
    定證據力似嫌不足。
  ㈢「貨櫃動態表」係由運送人所紀錄,記載貨櫃動態之資料,
    包括貨櫃裝船、卸貨、轉船、待轉運及裝櫃之次數、時間、
    地點等歷史資訊,從而貨櫃之動態表可作為判斷貨物產地之
    間接證據。揆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提單與貨櫃
    動態表,即可明證系爭來貨之貨櫃YMLU-三一三六八六
    四,於二○○五年三月十九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港(MYP
    KG)裝櫃上船(OF),二○○五年三月廿五日抵香港(
    HKHKGP)船邊卸櫃(DF),二○○五年三月廿七日
    再裝櫃上船(OF),於二○○五年三月卅一日運達台中港
    (TWTXG)卸櫃(DF)。故系爭來貨之貨櫃原始起運
    港口為:KELANG  MALAYSIA馬來西亞吉隆坡
    (雖途經香港,惟並無由中國大陸港口運送之紀錄);發貨
    人:NAGA  KENCANA  SDN.BHD.(並非
    中國大陸「受款人」等);收貨人為:KAO  WAN  I
    NDUSTRIAL  CO.,LTD(高○螺絲工業有限
    公司即原告)。除非被告提出反證以證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
    櫃,確係由中國大陸起運至馬來西亞吉隆坡港口,再轉運來
    台,或提供中國大陸「受款人」運交原告之相關事實,否則
    系爭貨物既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港口裝船起運來台,通常即可
    判定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且來貨貨櫃無大陸封條、外
    包裝完整、無不妥文字、紙箱亦無大陸標示,斷無由中國大
    陸受款人發貨裝船或由中國大陸港口起運或轉運之紀錄,再
    轉賣原告之事實。另買賣螺絲之利潤微薄,為節約成本錙銖
    必較,倘將中國大陸之產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台
    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費(每櫃約計美金六五○元),且
    需於馬國完成卸貨、換櫃、裝櫃、上船(合計每櫃費用約美
    金二千元)等作業,耗費時日又增加額外支出,不合經濟效
    益。
  ㈣NAGA公司基於節稅或業務密秘之考量,該公司曾多次指
    示原告及相關企業,將應支付之貨款,以現金或轉匯由其指
    定之馬國或大陸公司收執,以作為該公司應支付他公司貨款
    ,倘有不足再由其補齊。匯往國外之貨款,為實務上認定「
    貨物價格」之重要參考資料,縱令原告有貨款匯往大陸,惟
    查,本案爭點為來貨「產地」之認定,且付款憑證(外匯支
    出明細)係表彰買賣標的之價格及支付貨款之證明,與貨物
    產地之認定毫無關連。原告是否支付貨款,其與貨物產地之
    認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前已提供與本案有關之文件,
    如發票、裝箱單、買賣合約、提單、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
    書等適足以佐證系爭貨物為馬國產製並非大陸物品,尚無違
    反協力調查義務。被告不可因原告未將貨款匯往馬來西亞,
    且未舉證中國大陸「受款人」運交系爭貨物予原告之事實,
    亦未向駐外單位根查結果,即逕行推論來貨為大陸產製,似
    嫌率斷且有違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縱使原告未能提供
    結匯單據,惟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八點規
    定,被告仍應就原告所提供之其他文件或資料,踐行法定「
    查證」之工作後認定其產地,方符行政法所揭櫫程序正義原
    則。另被告先強制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待原告
    提出後,被告又稱該等證明書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
    ,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均不能證明為馬來西亞產製
    ,有違誠信。
三、出口地報單僅為認定原產地參考資料之一種,非唯一之認定
    基準,且其所記載之事項(如貨物名稱、生產國別、納稅義
    務人、收貨人、船名航次、貨櫃號碼、數量等),均可借助
    其他資料或文件(如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裝箱單、提貨
    單、發票、貨櫃動態表等)佐證其真偽。倘出口報單所應記
    載之事項不明或欠缺,即無法發揮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是
    原告所提供欠缺報單號碼之出口報單無證據能力(按證據能
    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被告自不得引據
    適用,作為產地認地之參考資料,亦不可間接推論原告確有
    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又關務行政訴訟罰鍰或沒入行政罰之
    構成要件事實,依規範理論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
    海關即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即便原告所提供之馬國出口
    報單無報單號碼以及付款憑證有異,充其量可間接推論系爭
    來貨是否為馬來西亞產製恐有爭議,尚欠缺足資認定為大陸
    物品之直接證據,此一事實不明且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關務紛爭之事實認定,有關之契約文件、單據資料等,通
    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原告不主動提供,而由
    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管
    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濟
    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可稽。
    原告兼營高○螺絲工業有限公司、高○五金開發有限公司、
    高○螺絲有限公司及高○螺絲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
    ,為螺絲、螺帽專業進口廠商,當熟稔國際貿易有關業務。
    且曾稱該公司於購貨前,曾派人赴馬國參觀螺絲工廠生產過
    程,並依據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選定貨品,理應對於生產者
    及雙方買賣過程資料知之甚詳;然而,原告於本案事實調查
    過程中,其所提各項證據資料逐一提出,未能一次說明清楚
    。又原告事後雖提供製造商名稱資料,卻又以商業機密、節
    稅業務機密為由,不能提供賣方與製造商間交易資料、馬國
    出口報單及其匯款單據供核。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
    報單第DA/九四/G三七一/○五二一號向被告申報進口
    與系爭貨物相同生產國別、起運口岸及賣方之另案貨物,被
    告為確定生產國別,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廿五日函
    知原告提供有關買賣契約文件、製造商名址、製程說明等有
    關資料;惟原告均以與賣方溝通協調中,延不提供,迄同年
    七月四日始提供其製造廠商名稱地址,經被告於同月廿六日
    以中普機字第○九四一○一○九九二號函請駐馬來西亞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查證有關資料,嗣據該處於同年七月廿
    九日以馬來經字第○九四○○○○七六六○號函覆略以:該
    公司於二○○五年四月四日設立,登記資本額雖為十萬馬幣
    ,但實收資本僅三馬幣,...,應非工廠。另本件於事實
    調查過程,原告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案事後稽核談話
    筆錄稱「貨物進口後如經驗收合格,即以T/T方式付款,
    部分亦以現金付給賣方...進口貨物之結匯單據待向銀行
    申請補開後,再補送貴局。」待被告請原告就其負責人及股
    東於中央銀行之外匯支出國別、款項與報單CNF金額相符
    情事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原告則函覆說明其向馬
    來西亞貿易商購買螺帽,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故無法提供結
    匯單據,「外匯支出明細表」內所列款項係原告與大陸方面
    買賣其他貨物之貨款,與本案無關。前後說法不一,無法合
    理解釋諸多與國際貿易常情有異之各項情況事證,業已明顯
    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
二、被告為調查證據之必要,依關稅法第十三條二項規定要求原
    告提供系爭貨物之付款憑證等資料,程序上並無不當。惟原
    告並未依要求提供相關付款憑證資料或結匯單據供參,以說
    明其貨物來源,僅來函說明「外匯支出明細表」上之支出金
    額與本案無關,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另本件進口
    報單、提單、貨櫃動態等文件記載由馬來西亞吉隆坡港口起
    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港口裝船來台;
    而原告事後提出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與本案進口日期為九十
    四年三月卅一日間相隔甚遠,且該產地證明書(背頁)亦僅
    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均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又本案原告提供
    之馬國出口報單,因無報單號碼且未經出口國官方簽證,經
    送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其真偽,嗣經該組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馬來經字第○九五○○○○八○八○號函覆
    因該出口報單無出口報單編號,無法查證其真偽,是以原告
    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亦無法證實其說詞為真,被告並未因原
    告所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無報單號碼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
    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此顯有誤解。另本案經比對中央銀行外
    匯局「外匯支出明細表」之匯款與本案報單金額對照表,查
    得原告匯往大陸款項有一筆單據編號AH五R○三三五三二
    金額美金二○、三○五.五八元,與系爭貨物CFR價格相
    符(離岸價格FOB美金一九、九二五.五八元+運費美金
    三八○元)之金額相符,且進口日期與匯款日期相當,而相
    關期間原告並無自中國大陸申報進口貨物紀錄。原告又無法
    就上述事項提出合理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從而,
    被告乃根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注意事項」第八點之
    規定,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資料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程序合法並無不當。
三、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與進出口貨
    物有關之資料」,係指相關銀行所開之信用狀副本暨其結匯
    證實書、存檔發票、原始提單等結匯資料,此參諸財政部關
    稅總局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三一○○四八
    一二號函自明。而被告請求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資料,
    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外匯支出明細表」,並非系爭
    貨物之信用狀副本暨其結匯證實書、存檔發票、原始提單等
    資料,尚無需徵得原告同意,並未違反前揭規定。另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十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取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外匯
    支出紀錄,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由其新代表人蔡○
    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
    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
    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
    輸出入之物品:...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台財關第○九三○○五七七三六○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NUTS(IRON  OF
      STEEL)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七三一八.一六.
    ○○.○○-五號,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篩選以C一(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並經放行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被告認定系爭
    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且於報關日前五年內曾犯同一規定處
    分確定之緝案計一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貨價二
    .五倍之罰鍰(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貨價一倍
    之罰鍰,故合計處貨價二.五倍之罰鍰)計一、五八二、五
    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四、原告訴稱:㈠被告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徵得原告同意並提供承諾書,且於實施事後稽核(
    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前,已逕自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向中
    央銀行外匯局調取相關外匯支出資料,不具證據力,被告不
    得加以利用,而為本件處分之依據。㈡原告向馬來西亞出口
    商NAGA公司購貨前,確曾派人會同赴馬國怡保工業區參
    觀螺絲工廠生產過程,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產品目錄選定貨品
    ,並要求來貨鑄以KW-B標記,出口商保證如期將馬國工
    廠所生產之貨品運交原告,故簽署訂單購貨。㈢被告認定原
    告所進口之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應負舉證系爭來貨由中國
    大陸「受款人」運交原告之相關事實,或提供系爭來貨確由
    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㈣依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提單與貨櫃動態表,即可明證系爭來貨之貨櫃YMLU
    -三一三六八六四,於二○○五年三月十九日在馬來西亞吉
    隆坡港裝櫃上船,二○○五年三月廿五日抵香港船邊卸櫃,
    二○○五年三月廿七日再裝櫃上船,於二○○五年三月卅一
    日運達台中港卸櫃。系爭貨物既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港口裝船
    起運來台,通常即可判定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另買賣
    螺絲之利潤微薄,為節約成本錙銖必較,倘將中國大陸之產
    品,繞道經由馬來西亞再轉運至台灣,徒然增加不必要之運
    費。㈤縱令原告有貨款匯往大陸,惟爭點為來貨「產地」之
    認定,且付款憑證(外匯支出明細)係表彰買賣標的之價格
    及支付貨款之證明,與貨物產地之認定毫無關連。原告是否
    支付貨款,其與貨物產地之認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五、另按關稅事務事實之認定,所需之契約文件及單據等資料,
    通常均存於納稅義務人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而要
    求被告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即便可透過其他
    管道調查事實,亦將勞力傷財,顯與關務救濟程序應力求經
    濟迅速之原則相違,故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
    。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委由中興報關有限
    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NUTS(IRO
    N  OF  STEEL)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七三一八
    .一六.○○.○○-五號,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項目。原告雖稱其向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公司
    購貨前,有派員會同赴馬國怡保工業區參觀螺絲工廠生產過
    程,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產品目錄選定貨品,方以採購,原告
    另稱以現金及匯款付貨款予馬來西亞出口商NAGA公司,
    但無法其提出資金流程及匯款單等相關證明。又被告經比對
    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表」之匯款與本案報單金額
    對照表,查得原告匯往大陸款項有一筆單據編號AH五R○
    三三五三二金額美金二○、三○五.五八元,與系爭貨物C
    FR價格相符(離岸價格FOB美金一九、九二五.五八元
    +運費美金三八○元)之金額相符,且進口日期與匯款日期
    相當,而此段期間原告並未有自中國大陸申報進口貨物紀錄
    。至原告提出本件進口報單、提單、貨櫃動態等文件,有記
    載由馬來西亞吉隆坡港口起運,此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馬來
    西亞吉隆坡港口裝船來台,另原告提出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產地證明書,
    與本案進口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二者時間相隔甚久
    ,且該產地證明書(背頁)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
    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為
    馬來西亞產製。且原告提供之馬國出口報單,因無報單號碼
    且未經出口國官方簽證,經送請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
    查證其真偽,嗣經該組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馬來經字第○九
    五○○○○八○八○號函覆因該出口報單無出口報單編號,
    無法查證其真偽。另原告提供其製造廠商名稱地址,經被告
    於同月廿六日以中普機字第○九四一○一○九九二號函請駐
    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查證有關資料,該處於同
    年七月廿九日以馬來經字第○九四○○○○七六六○號函覆
    略以:該公司於二○○五年四月四日設立,登記資本額雖為
    十萬馬幣,但實收資本僅三馬幣,...,應非工廠。綜上
    各情,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貨品係馬來西亞產製及其付款予馬
    來西亞出口商之證明,被告認上開原告匯出款項即為本件報
    單之貨款,又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自屬有據。
六、惟按人民有違章情形,行政機關對之依法課處罰鍰,須遵守
    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得恣意或權宜為之,此為法治國之基本
    要求。本件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屬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項目,而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形,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該條第一項規定,私運貨
    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另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沒入
    之物,因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
    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
    價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沒入之
    ,雖非規定得沒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法律規定應沒入之物,如有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仍得適
    用該條之規定,被告以本件私運貨物因已放行而不能沒入,
    依該條規定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額,亦不
    得改處罰鍰。再者,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進口系爭貨物,並經
    被告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系爭貨物有不能沒入之情形如發生
    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雖被告為本件裁罰係於九十六年二月
    八日即該法施行之後,仍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是本件被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對原告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另同條第三項規定
    ,進口之貨物屬私運,應沒入之。本件在行政罰法施行日前
    ,系爭貨物如因已放行無法沒入,被告即不得依同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額,更不得
    改處罰鍰,有如前述,乃被告原處分記載處貨價二.五倍之
    罰鍰,並註明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貨價一倍之
    罰鍰,合計處貨價二.五倍之罰鍰,依此文義,被告對於原
    告私運貨物進口部分,處貨價一.五倍之罰鍰,貨物沒入部
    分則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被告將貨物沒入部分改處罰鍰,自
    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七、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
    定,是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上開事項中,應明確一致,而
    據以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被告原處分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欄記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經依海關緝私條例
    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
    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是被告以原告於本件處分時五年內有犯
    同一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自應記載原告於何時犯同一規定及經裁罰之情形,方得以
    判斷有無正確適用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而被告上開原
    處分僅泛稱原告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
    犯同一規定,並未明確記載原告前次所犯之情形,逕依同條
    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加重處罰,自有事實及理由未臻完備,
    被告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件
    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係馬來西亞而非中國大陸
    產製,其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形,尚
    無可採,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固屬有
    據,惟復查決定(原處分)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是本件原告之訴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
    法制,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裁罰處分之部分,因原告不服
    該處分,申請被告復查,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業已代替原裁
    罰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指復查決定而言,併
    予敘明。另兩造其他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77-4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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