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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89號
                                     96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      
訴訟代理人  謝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96年1 月3 日訴095013號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
    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 日雙方簽
    訂工程契約。嗣原告因該社區未具施工條件拒不開工,雖經
    被告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及辦理工地勘查,協商相關單位
    協助原告並通知原告依約開工,惟原告仍逾被告核准之開工
    期限迄未申報開工,且未經與被告協商同意,拒不履行契約
    ,片面聲明解除契約,被告乃基於公共利益及工程效率考量
    ,依法解除該契約,另案重新辦理招標。被告遂以原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科以停權處分,工程履約保證金則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該工程契約規定於95年5 月19日以
    府都住字第0950076321號函知原告予以沒入。原告不服,向
    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參與「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
        工程」採購案,經被告通知認為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
        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經提出異議及申訴,陳明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被告卻函文通知將本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予以沒入,且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 款 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法不
        合。
      ⒉按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解除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申
        訴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然有違,原告之申訴
        應有理由。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訴095013
        號審議判斷書以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
        82 條 第1 項前段判斷「申訴駁回」。
      ⒊原告業經陳明本案確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
        」之情事,且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之規定,依法提
        出異議及申訴在案。本件既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所定
        之情事,且已依法聲明異議陳明在案,機關自不得將廠
        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原告異議及申訴時業經陳述本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情事或其他違法情事,惟未
        為被告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採。系爭工
        程住戶涵蓋住戶共2,208 戶,工程施作必須先取得住戶
        配合及社區管委會全力協調。工作範圍主要在住戶內更
        換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施工期間需取得住戶鑰匙方
        能施工,需招標機關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招標機關對
        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但因現場
        不明且在施工前必須取得全部住戶之鑰匙,惟因各項不
        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致原告申訴廠商不得已解除
        契約,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
        形,原告已提出異議、申訴說明在案,原行政處分機關
        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自應依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瞭解
        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第
        1 項)。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關行政機關採證之法
        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自不得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
      ⒌原告異議、申訴時即已陳述本案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在案。
        原告已陳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經合法解除前
        開工程契約在案。⑴原告於投標前勘查現場,9 處消防
        主機上均有封條警示勿拆封。於簽訂契約後需確認主機
        功能是否正常,方能進行消防測試。⑵本案經西門子股
        份有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至現場會勘火警受信主機
        功能,發現部份主機功能不正常,需進行修繕。⑶國安
        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委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除暫
        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即1,200 戶社
        區幾乎為無管委會運作之狀態,原告亦僅能協調,無法
        有效指運與掌握。國安國宅管委會根本無法配合廠商,
        於進場前備妥本工程之施工條件,提供廠商全面進場施
        工之信心及協助。⑷依被告所定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
        之修繕工期僅80個日曆天,廠商進場施工前鑰匙無法備
        齊,如何要求原告安排施工及進場執行計劃?被告於簽
        約半年後,仍無法有效解決並提出施工瓶頸之實質辦法
        ,原告自無法長期等待,不得已乃依法解除契約。⑸又
        95 年3月8 日施工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第3 點,並未獲
        得建築師同意以減作方式辦理本件修繕,會議所之結論
        ,顯與事實未合。
      ⒍自94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起,原告即全力配合
        契約之施工準備工作。原告雖曾與被告之相關單位積極
        協調施作前項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所須之配合事項,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於94年11月3 日出席施工協調會,同年
        1 1 月18日及11月24日勘查消防主機現場等施作前項公
        共設施修繕工程所須之配合事項。國安國民住宅社區之
        火警受信主機工能異常,出席施工協調會(詳94年11月
        18 日 之施工會勘紀錄),但該社區組織之組成,社區
        仍未備妥本工程施作之條件。本件工程之進行,需有被
        告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即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
        ,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備
        妥開工各項之準備,惟因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無法進場施作修繕工程,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不合,影響及剝奪原告參與取得
        公共工程投標之資格。
      ⒎94年11月3 日下午2 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修
        繕工」施工協調記錄,開會地點:被告都發局會議室。
        該次協調會議主要在釐清權責,以確定火警受信總機功
        能是否正常及西門子公司保固介面說明;會議結論:社
        區火警受信總機功能是否正常壹節,另案邀集西門子股
        份公司、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及社區委員會及社
        區機電設備維護廠商勘查並釐清權責。
      ⒏因仍有部分火警受信總功能異常,上開受信總機之原安
        裝廠商西門子公司於94年11月至現場,發現火警受信主
        機功能有異常,此部分須招標機關之協力,因火警受信
        主機功能異常,承包廠商(即原告)因權責不清,無法
        進場施作。94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施工會勘記錄,
        主要目的在確定火警受信總機功能是否正常。會勘地點
        在國安國民住宅社區乙區,該次現場會勘結論:乙11面
        板LCD 顯示不良,另案辦理外,其火警受信總機功能正
        常。
      ⒐有關被告95年3 月8 日協調會議記錄,原告當時並不知
        有所謂之結論,事後被告方以書面函送協調會議記錄。
        廠商認為本件若以減作方式,根本行不通。且原告廠商
        不同意以減作方式施作。有關本件修繕工程,被告後來
        多次招標,無法發包,後來以切割方式發包。
      ⒑被告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另行政機關為瞭
        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關行
        政機關採證之法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被告所為處分於法顯然有違,而台中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亦有未合。
      ⒒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規定,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80日曆
        天內全部完工。本工程之施工工作範圍主要在國安國民
        住宅社區2,208 住戶內更換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在
        施工期間應配合取得2,208 戶全部住戶鑰匙,廠商方能
        配合施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自應協調住戶
        委員會應於開工前將各單位住戶鑰匙全數收齊後通知承
        包施工廠商,承包施工廠商方能配合在一定之施工期限
        內同時進場施工檢測弱電及消防工程,始能在招標機關
        所定之工期之期限內完成工程。本件工程之進行,需有
        被告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即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承攬施
        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
        備妥開工各項之準備,惟因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無法進場施作修繕工程,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
      ⒓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解除契約係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無理
        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然不合,其認本件申訴為
        無理由,影響及剝奪原告參與取得公共工程投標之資格
        ,上開決定自屬違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政府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
        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
        文件中訂明。依該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按本工程契約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同條款第1 項第 3
        款第4目 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末按政府
        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
        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
        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本件原告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參與「台中市國安國民住
        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採購案,經被告通知認為本
        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如
        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經提出異議及申訴,陳明並無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被告卻函文
        通知將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且以原告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顯與法不合。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解除,契約之解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
        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申訴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
        101 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
        顯然有違,原告之申訴應有理由。本件既無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所定之情事,且已依法聲明異議陳明在案,機
        關自不得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系
        爭工程住戶涵蓋住戶共2,208 戶,工程施作必須先取得
        住戶配合及社區管委會全力協調。工作範圍主要在住戶
        內更換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施工期間需取得住戶鑰
        匙方能施工,需被告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被告對本件
        工程之承攬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但因現場不明
        且在施工前必須取得全部住戶之鑰匙,惟因各項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得已解除契約,被告及台中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自應依商上開相關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
        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第1 項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關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自不得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原告於投標前勘查現場,9 處消防主機上均有
        封條警示勿拆封。於簽訂契約後需確認主機功能是否正
        常,方能進行消防測試。本案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配
        合於94年11 月 間至現場會勘火警受信主機功能,發現
        部分主機功能不正常,需進行修繕。國安國民住宅乙區
        住戶管委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除暫派幹事處理現
        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即1,200 戶社區幾乎為無管
        委會運作之狀態,原告亦僅能協調,無法有效指運與掌
        握。國安國宅管委會根本無法配會廠商,於進場前備妥
        本工程之施工條件,提供廠商全面進場施工之信心及協
        助。依被告所定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修繕工期僅80
        個日曆天,廠商進場施工前鑰匙無法備齊,如何要求原
        告安排施工及進場執行計劃?被告於簽約半年後,仍無
        法有效解決並提出施工瓶頸之實質辦法,原告自無法長
        期等待,不得已乃依法解除契約。又95年3 月8 日施工
        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第3 點,並未獲得建築師同意以減
        作方式辦理本件修繕,會議所之結論,顯與事實未合等
        語。
      ⒊經查,原告未經雙方協商同意,即拒不履行契約,片面
        聲稱解除契約,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及工程效率考量,致
        不得已依法解除契約,另案重新辦理招標,原告顯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本
        工程應施作更換住戶內對講機計有2,208 戶及檢修消防
        設施,需進入屋內進行,此由原告送「台中市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補充陳述意見狀自承「於投標前勘查現場
        」,足以證明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現場狀況之事實。而
        私人住宅為各住戶之私密空間,原告之員工進入住宅內
        施工,勢必需住戶在場或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派員在場
        ,豈有可能要求全部住戶於原告「施工期間內」均事先
        將鑰匙交與原告?原告以未能協助取得2,208 戶全部住
        戶之鑰匙為由,主張其因此無法施工,顯無理由。另依
        本工程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並未載明被告應辦理事項,
        被告依約本並無協助之義務。
      ⒋有關於消防主機上有封條警示勿拆封問題,原告已自承
        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即94年11月
        18日、94年11月24日)至現場會勘,且有會勘紀錄足證
        ,是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施工之進行。原告另稱:國安
        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
        除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即 1,200
        戶社區幾乎為無管理委員會運作之狀態云云,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辯,已無足採;且縱使國安國民
        住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因有爭議而未能
        順利產生,亦可通知個別住戶配合,並非全部均無法施
        作;尤其國安國民住宅除乙區1,200 戶外,其餘 1,008
        戶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仍正常運作,原告亦可先就國安國
        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會所屬1,008 戶進行施工,原告遲
        未進行施工,豈可謂為不可歸責?又95年3 月8 日施工
        協調會議係由原告及被告、國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國安社區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建築師事務所等參加會
        議,此有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足證,則該會議所記載之結
        論第三點「社區消防設施修繕,攸關社區公共安全甚鉅
        ,倘經通知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繕作業,以減
        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將公告強制
        執行,相關執行所需費用則由社區委員會支應。」即係
        與會者所達成之結論,何有原告所指「未獲得建築師同
        意」之問題?尤其訂約者係被告與原告,倘若當事人間
        關於契約事項已有所合意,又何需監造機關之同意,始
        能生效問題?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而於95年 3
        月8 日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已變更原
        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
        數量辦理結算」,則原告於協議後,即無所謂「因管理
        委員會或住戶不配合」及「未先將2,208 戶住戶鑰匙全
        部收齊」而無法施工問題。原告於95年3 月8 日與被告
        達成協議後,經被告於95年3 月23日通知應於95年4 月
        15日前申報開工,原告竟於95年4 月10日向被告表示解
        除契約;被告並於95年5 月19日主張原告違約,而表示
        解除契約。
        是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已解除,而此解除契約自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
        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1...。1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
    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
    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2款、102 條第3 項所明定,又「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
    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
    件中訂明:一、... 。二、...4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為「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所
    規定,再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亦載
    明:「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4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7 日與被告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書而承攬
    「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依工程採
    購契約第9 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之日起,10日內申報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0日曆天內完工,此有工程採購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0 頁)。又系爭工程施
    作地點為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工程內容為公共設施修
    繕工程,工作範圍涵蓋住戶對講機之更換及檢修消防設施,
    而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共有2208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及被告訂約後,被告先於94年12月1 日函原告「請
    依規於94年12月7 日前申報開工,逾期本府將依契約相關規
    定辦理」,再於95年3 月23日函原告「請依規於95年4 月15
    日前申報開工,倘逾期尚未申報開工,本府將逕為核定開工
    並依約計算工期」,此有被告94年12月1 日以府都住字第
    0940225 735 號、95年3 月23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54776號
    函足證(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3頁)。是本件因被告展延,
    應以95年3 月23日函中所定之95年4 月15日為原告應申報開
    工之日期。
    即原告因該社區未具施工條件拒不開工,雖經被告多次召開
    施工協調會議及辦理工地勘查,協商相關單位協助原告並通
    知原告依約開工,惟原告仍逾被告核准之開工期限迄未申報
    開工,且未經與被告協商同意,原告於95年4 月10日以○○
    營造950401號函被告主張略以:「本工程施工範圍主要在2,
    208 住戶內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需事先取得住戶配合及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力協調,即需在施工期間取得2208戶全
    部住戶鑰匙方能配合施工,故社區委員會應於開工前將各單
    元住戶鑰匙全數收齊後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但因無法取得社
    區全力保證,則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爰依法解除契
    約」,拒不履行契約,片面聲明解除契約,被告乃基於公共
    利益及工程效率考量,依法解除該契約,另案重新辦理招標
    。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科以停權處分,工程履約保證金
    則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該工程契約規
    定於95年5 月19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76321號函知原告予以
    沒收。此亦有被告95年3 月23日府都住字第0950054776號函
    及95年5 月19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76321號函在卷可參。95
    年6 月27日提出異議主張:被告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負有
    一定之協力義務,然因原告無法取得全部2208戶住戶之鑰匙
    而無法進場施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被告又於95年 7
    月17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129239號函復原告以:工程契約書
    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協助義務,惟已多次召集會議全力協助,
    且於95年3 月8 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已與原告達成「如經通知
    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繕作業時,以減作方式辦理並
    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將公告強制執行」之協議,然
    原告並未依照上開協商會議辦理及如期申報開工而逕行解除
    契約,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認原告異議無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原處分及異議處
    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
    施修繕工程」採購案,經被告通知認為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經
    提出異議及申訴,陳明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情事,被告卻函文通知將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
    ,且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
    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法不合。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經
    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解除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申訴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
    然有違,原告之申訴應有理由。本件既無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定之情事,且已依法聲明異議陳明在案,機關自不得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系爭工程住戶涵蓋
    住戶共2, 208戶,工程施作必須先取得住戶配合及社區管委
    會全力協調。工作範圍主要在住戶內更換對講機及檢修消防
    設施,施工期間需取得住戶鑰匙方能施工,需被告之一定行
    為始得為之,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但因現場不明且在施工前必須取得全部住戶之鑰匙,
    惟因各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得已解除契約,
    被告及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自應依照上開相關法
    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
    相,得實施勘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關行政機關採證
    之法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自不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於投標前勘查現場,9 處消防主機上均有封條警示
    勿拆封。
    於簽訂契約後需確認主機功能是否正常,方能進行消防測試
    。本案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至現場會勘
    火警受信主機功能,發現部分主機功能不正常,需進行修繕
    。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委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除
    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即1,200 戶社區
    幾乎為無管委會運作之狀態,原告亦僅能協調,無法有效指
    運與掌握。國安國宅管委會根本無法配會廠商,於進場前備
    妥本工程之施工條件,提供廠商全面進場施工之信心及協助
    。依被告所定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修繕工期僅80個日曆
    天,廠商進場施工前鑰匙無法備齊,如何要求原告安排施工
    及進場執行計劃?被告於簽約半年後,仍無法有效解決並提
    出施工瓶頸之實質辦法,原告自無法長期等待,不得已乃依
    法解除契約。又95年3 月8 日施工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第 3
    點,並未獲得建築師同意以減作方式辦理本件修繕,會議所
    之結論,顯與事實未合云云,然查:
    ㈠原告及被告訂約後,於94年11月18日至台中市國安國民住
      宅社區會勘;又於94年11月24日再至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
      社區會勘;於94年11月3 日召集施工協調會議,會議中達
      成之協議內容為:「伍、社區施工介面協調,結論:本工
      程倘需社區委員會協助事項,請委員會儘力協助配合,另
      施工疑義部分,請監造事務所協助辦理」;於95年3 月 8
      日召集施工協調會議,由原告及被告、國安社區住戶管理
      委員會、國安社區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建築師事務所等
      參加會議,會議中達成之協議內容為:「壹、本工程開工
      日期確認及配合住戶施作延展工期時限,結論:一、請承
      商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先行溝通可行之施工順序,提前通知
      住戶配合並將施工時程公告住戶週知。二、請承商於95年
      3 月30日前提報施工計畫書,送請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審查
      ,並請監造單位於文到7 日內依規查核後送本府備查,倘
      有疑義應即通知承商修正計畫,另有關延展工期一節,請
      一併提報於計畫書內。三、社區消防設施修繕,攸關社區
      公共安全甚鉅,倘經通知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繕
      作業,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將
      公告強制執行,相關執行所需費用則由社區委員會支應。
      貳、本工程倘無法開工,後續因應方式,結論:本工程承
      商應於95年4 月15日前申報開工,倘逾期尚未申報開工,
      本府逕為核定開工依約計算工期。」,此有被告94年11月
      18 日 、94年11月24日會勘紀錄、95年3 月8 日施工協調
      會議紀錄足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被告雖否認
      依約有何協助義務,惟姑且不論被告依本工程契約是否有
      協助義務,然而依照被告於訂約後已多次會同原告及相關
      單位會勘、協調之經過觀察,被告並無不予協助情事。
    ㈡台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共有2,208 戶,應施作工程中有
      關更換住戶內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需進入屋內進行,
      此有原告於申訴時之補充陳述意見狀自承「於投標前勘查
      現場」,足以證明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現場狀況之事實,
      況依台中市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22條已明載投標人在
      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瞭解四周環境工地特性,
      於補充說明亦書明:投標前請承包商務必到現場勘查,核
      對圖說,詳細估算,審酌施工方式(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6 頁)。而私人住宅為各住戶之私密空間,原告之員工
      進入住宅內施工,當需住戶在場或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派
      員在場,豈有可能要求全部住戶於原告「施工期間內」均
      事先將鑰匙交與原告?原告以未能協助取得2,208 戶全部
      住戶之鑰匙為由,主張其因此無法施工,自非可採。
    ㈢至於消防主機上有封條警示勿拆封問題,原告已自承經西
      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即94年11月18日、
      94年11月24日)至現場會勘,且有會勘紀錄足證,是此部
      分並不影響被告施工之進行。
    ㈣原告另主張: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
      月31日改選後,除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
      作,即1,200 戶社區幾乎為無管理委員會運作之狀態云云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縱使國安國民住宅乙區住戶管
      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因有爭議而未能順利產生,亦可通
      知個別住戶配合,並非全部均無法施作;況除國安國民住
      宅乙區1,200 戶外,其餘1,008 戶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仍正
      常運作,原告亦可先就國安國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會所屬
      1, 008戶進行施工,原告遲未進行施工,亦難謂為不可歸
      責?再95年3 月8 日施工協調會議係由原告代表人李烱章
      及被告、國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國安社區乙區住戶管
      理委員會及建築師事務所等參加會議,此有施工協調會議
      記錄足證(見本院卷第50頁該施工協條會議),該會議所
      記載之結論第三點亦已明載「社區消防設施修繕,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甚鉅,倘經通知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
      繕作業,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
      將公告強制執行,相關執行所需費用則由社區委員會支應
      。」即係與會者所達成之結論,並無原告所指「未獲得建
      築師同意」之問題,且該施工協條會議紀錄亦經被告於95
      年3 月15日以府都住字第0950048885號函送原告,而本件
      訂約者係被告與原告,倘若當事人間關於契約事項已有所
      合意,又何需監造機關之同意,始能生效問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而於95年3 月8 日原告與被告於協調
      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已變更原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為
      「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則原告於協
      議後,即無所謂「因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不配合」及「未先
      將2,20 8戶住戶鑰匙全部收齊」而無法施工問題。原告於
      95年3 月8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後,經被告於95年3 月23日
      通知應於95 年4月15日前申報開工(見本院卷第63頁該函
      ),原告竟於95年4 月10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並
      於95年5 月19 日 主張原告違約,而表示解除契約。是本
      件工程採購契約業已解除,而此解除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並表示依
      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所為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
    審議判斷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
    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517-5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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