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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再字第6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再字第 64 號
再審原告    華○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生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財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代表人李○生於民國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張○
    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華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
    小段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彭凝
    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並委託李○生代其向再審被
    告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詎李○生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
    際,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000號鄭○欽建築
    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華名義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華印章蓋於該
    同意書上,而偽造張○華同意李○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建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再審被告申請以李○
    生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再審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
    人李○生之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而李○生又於84
    年12月28日,在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
    造張○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再持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致再審被告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
    紙變更後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執照號碼同
    為執照83南工造字第2494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系爭
    建物完成後,再審被告於86年12月22日依再審原告申請核發
    (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
    案。嗣經張○華發現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
    高檢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
    判決李○生有罪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以95年1月12日南市
    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李○生於2個月內補齊張○華
    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生據此補附張○華85年5月
    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書影本
    ,經再審被告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通知再
    審原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工使字
    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
    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另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
    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張○華委任之律師在另案民刑訴訟提出律師函2件,一為86
    年11月20日,一為87年1月5日,該兩函除要求再審原告應遵
    照86年3月20日之同意書應將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過戶給張
    ○華外,又主張另一86年3月6日之同意書,該同意書雙方(
    張○華與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應由李○生變
    更為再審原告,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過戶給張○華,該同意
    書並由王成彬律師見證。由鄭曉東之兩件律師函及王成彬律
    師見證之同意書,均足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李○生變更為
    再審原告乃張○華之本意,再審被告殊不能違背張○華之本
    意,茲發現鄭曉東之兩件律師函及王成彬律師見證之同意書
    ,如經斟酌即可受有利判決之新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構成再審之理由。
(二)關於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
 1、訴外人張○華於85年5月2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
    以其印鑑章蓋章出具,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不容
    質疑。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土地使用同意書人張○
    華所有台南市○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3筆全部同意
    起造人李○生及變更後起造人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
    公司)負責人李○生使用建造地下1層地上10層建物共34號
    ,建照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物完成後,土地及地上物同
    意依本人意旨(誤載為詣)由李○生管理、使用、處分本土
    地及地上物」等語。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建造
    執照變更為華○公司,此一則證明系爭建造執照確係張○華
    所同意,再則亦足證明系爭使用執照亦係張○華所同意,系
    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既均為張○華所同意,根本即
    無再「補齊」任何同意書之必要,再審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吊銷,再令再審原告補齊同意書,顯然多此一舉
    ,按張○華同意再審原告代表人李○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
    爭建物,「實質上」已有同意,縱「形式上」有瑕疵,而系
    爭建物已興建完成,殊無必要以「形式上」之瑕疵強令將系
    爭建物拆除,況張○華已死亡,且為香港華僑,已無法再取
    得其「同意書」,而張○華於系爭建物建成後均認為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若謂張○華死後無法再取得其同意書,而強令
    將其所有之大樓拆除,則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殊非法律
    保障人權之意旨所在。
 2、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86年3月20日張○華與再審原告之同意
    書,內載:「...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生在台南
    市○段○小段000、00、00地號基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
    下壹樓地上拾層壹棟34戶(彭凝大樓)並持有南工造字第
    2494號建造在案,現本工程已近完工階段(拾樓)仍需變更
    起造人,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承辦人員以工程進度已逾規
    定礙難照准,今後該基地及建物一切權利仍屬甲方所有與本
    公司負責人李○生無關,甲方(即張○華)應遵照合約內容
    待工程完工領到使用執照支付乙方(即華○建設)尾款360
    萬元。乙方應按照合約規定興建至工程完工領到使用執照過
    戶給甲方。」該同意書並經王○金為保證人,張○慈(張○
    華之女兒)為見證人,依同意書內容,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
    李○生過戶為再審原告,係經張○華本人同意,該同意書且
    由張○華持有,並經其委任律師鄭曉東提出法院作為其有利
    之主張,張○華在同意書中要求使用執照取得後應過戶給張
    ○華,據此除可證起造人由李○生過戶給再審原告乃張○華
    之本意,茲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豈非違反張○
    華之本意?並侵害其權益?上開同意書乃前審時再審原告提
    出之證物,且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前審判決漏未
    斟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均廢棄(再審原告誤載
    為撤銷)。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5年8月9日
    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對於系爭建造執照之撤銷處
    分及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對系爭使用
    執照撤銷之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查本件原核發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李
    ○生,嗣後於85年2月7日辦理變更設計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
    ,建造執照其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依建築法第12條後段
    規定,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應
    由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李○生,為建築工程承包商,未經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於83年5月22日
    委由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
    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
    「張○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華同意李○生
    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
    照,致再審被告據以於83年10月21日核發給起造人李○生83
    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李○生又於84年12月28日,在
    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
    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
    用先前偽造之「張○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華同
    意變更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再
    審被告申請,致再審被告發給變更後起造人系爭建造執照。
    建築完工後,再審被告並進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再審原告
    。案經張○華訴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檢署移轉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並經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李○生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是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因再審原告之代表人
    李○生偽造張○華之印章及印文而使再審被告予以核發,系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屬有瑕疵之處分。
(三)再審原告代表人李○生指稱訴外人張○華生前已追認系爭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同意李○生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並於86年3月1日委託鄭○欽建築師
    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名義,此有再審被告86年3月14日南工
    建一字第02668號函可稽,足見張○華生前已承認李○生所
    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華之章乙節。經查再審被告
    上開86年3月14日南工建一字第02668號函,實係再審被告以
    該建築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為由,否准變更起造人之申請,上
    開函文並未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並無證明張
    ○華有承認李○生所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華
    之章。又查,張○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惟再審原告代表
    人李○生補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卻為張○華生前85年5月
    2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80年11月15日之印鑑證明,且上開文
    件均為影本;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填載之日期與內容,亦
    與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理由(判決理由2及
    5)論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相同,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
    告補附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張○華於生前已承認或追認起造人
    為再審原告,無法為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
    再審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遂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
    第09531056590號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以95年9月26日南
    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
    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其
    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
    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
    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部分:
    經查,訴外人張○華之委任律師鄭曉東於87年1月5日以群律
    字第87002號催告函予再審原告,該催告函業經再審原告於
    本院原審中提出,經調閱本院原審全卷核閱屬實,是再審原
    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前揭律師催告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不得為本件再審之事由。次按,
    本院原審判決係以:「(二)本件原告代表人李○生於82年
    10月28日與訴外人張○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華所有系
    爭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並委託李○生代其向被告申請
    建造執照事宜,詎李○生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竟
    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000號鄭○欽建築師事務
    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
    上,而偽造張○華同意李○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1
    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被告申請以李○生為起造人
    之建造執照,致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
    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李○生83南工
    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而李○生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
    ○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
    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
    偽造之張○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華同意變更起造
    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被告申請,致被告
    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
    建造執照。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被告於86年12月22日依原告
    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經張○華發現後,訴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李○生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乃以
    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李○生於2個
    月內補齊張○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生據此補附
    張○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
    印鑑證明書影本,經被告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
    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判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
    月9日南市中西戶琴第0950003976號函、被告95年1月12日南
    市工建字第09401109990號函、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
    31056590號函、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被告調取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全
    卷,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亦有相關卷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三)經查:1.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
    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之重要事
    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
    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起造人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2.查系爭土地原為旅居香港之張○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
    )所有,原告之代表人李○生於82年10月28日與張○華簽訂
    工程契約,承攬張○華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
    ,並委託李○生代其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事宜,李○
    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受託辦
    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
    路000號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
    張○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
    造之『張○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華同意李
    ○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一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持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以李○生
    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
    造人李○生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華之財產及該局
    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於84年12月28日,李○生又承前
    開犯意,在上述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
    造張○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於
    當日持以向該局申請,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而發給起造人原告之建設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張○華之財產及該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以
    李○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其偽造之83年5月22日及84年12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華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華
    印章一顆,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駁
    回李○生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準此可知,李○生確係以偽造之張○華印章及印文,偽造張
    ○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變更起造人為李○生及原告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以,本件既係因原告代表人李○生
    以偽造之張○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向被告申請建造執
    照、變更起造人及申請使用執照之依據,則被告據以核發之
    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及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
    執照之行為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3.原告雖主
    張張○華生前已追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同意李○
    生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變更為原告,並於86年3
    月1日委託鄭○欽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義,此有被告86
    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函可稽,足見張○華生前已
    承認李○生所申請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華之印章
    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86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
    函文略以:『主旨:貴所辦理○段1小段101、97、95地號(
    南工造字第1494號)變更起造人一案,查工程進度已逾規定
    ,礙難照准,復請查照。』則被告僅係以該建築工程進度已
    逾規定為由,否准變更起造人之申請,並未就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進行實質審查,是以亦無從作為張○華已追認系爭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及同意李○生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名義為李○生及原告之依據。另原告主張張○華曾於83
    年間交付被告核發拆除系爭建物建築前舊房屋之拆除執照影
    本予李○生,而該拆除執照乃張○華委託鄭○欽建築師辦理
    ,所使用之印章與系爭建物『彭凝大樓』之建造執照相同,
    則同一印章既使用於上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之聲請,而拆
    除執照又為張○華委託鄭○欽建築師辦理,由此可證本件系
    爭建造執照之印章並非李○生所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印章
    縱為真實,而足證張○華確實有委託鄭○欽建築師辦理上開
    拆除執照,然此與其委託李○生辦理系爭建造執照及其起造
    人名義變更並無直接關連,易言之,張○華縱有合法委託鄭
    ○欽建築師辦理上開拆除執照,尚難據此推論其即有合法委
    託李○生辦理系爭建造執照及其起造人名義變更,故自亦無
    從據此推斷張○華生前已同意李○生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向
    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並辦理其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意,是原
    告以此作為張○華有同意之依據,顯有誤解,不足採取。4.
    又按『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
    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為建築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原核發之系爭建造
    執照,其起造人為李○生,嗣後於85年2月7日辦理變更設計
    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被告於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參照),其起造人變更為原
    告,依前開建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由負責人即李○生
    申請之,並由其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通知補件之對象應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華之繼承人云云
    ,亦有誤解,即無足採。5.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及其起造人
    名義變更,既係因原告負責人李○生提出該偽造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擔保其正確性,原告
    代表人李○生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竟持以行使
    ,自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告陷於錯誤,致
    依其申請,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嗣並發給變更後起造人為
    原告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被
    告所為上開違法處分,乃基於原告代表人李○生所提供不正
    確資料所致,原告要無值得信賴之保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自得基於職權
    撤銷,要無疑義。」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次
    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另提出之再審原告與張○華於86年3月6
    日由王成彬律師見證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係記載再審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有系爭建築執照,現本工程
    已近完工階段(10樓),仍願變更起造人,今後該基地及建
    物一切權利屬(張○華)所有,與再審原告負責人李○生無
    關乙節,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
    其中對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有系爭建
    築執照之記載,係對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如上述因再審原
    告代表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起造人先登記為李○生,嗣
    變更為再審原告之現況所為事實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由李○生變更為再審原告確經訴外人張○華之同
    意,是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再查,訴
    外人張○華之委任律師鄭曉東於86年11月20日以群律字第15
    4號催告函予再審原告,該催告函依據再審原告於86年3月6
    日及3月20日簽具之同意書及保證書,催告再審原告於函到5
    日內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張○華,亦有
    該催告函影本附卷足查,是該催告函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由李○生變更為再審原告確經訴外人張○華之同意,
    是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仍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均非有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部分:
    再查,訴外人張○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業經再審
    原告於本院原審時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斟酌後,仍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判決,此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二)敘明
    ,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顯非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自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查,再
    審原告於86年3月20日與張○華所立由王○金任保證人、張
    ○慈任見證人之保證書,觀其內容與前揭86年3月6日之同意
    書大致相同,其中對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並領有系爭建築執照之記載,係對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如
    上述因再審原告代表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起造人先登記
    為李○生,嗣變更為再審原告之現況所為事實之記載,並無
    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李○生變更為再審原告確經訴外
    人張○華之同意,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
    結果,自非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
    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仍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85-2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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