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再字第6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再字第 64 號
再審原告 華○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生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財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代表人李○生於民國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張○
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華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
小段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彭凝
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並委託李○生代其向再審被
告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詎李○生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
際,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000號鄭○欽建築
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華名義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華印章蓋於該
同意書上,而偽造張○華同意李○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建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再審被告申請以李○
生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再審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
人李○生之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而李○生又於84
年12月28日,在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
造張○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再持以向再審被告申請,致再審被告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
紙變更後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執照號碼同
為執照83南工造字第2494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系爭
建物完成後,再審被告於86年12月22日依再審原告申請核發
(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
案。嗣經張○華發現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
高檢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
判決李○生有罪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以95年1月12日南市
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李○生於2個月內補齊張○華
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生據此補附張○華85年5月
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書影本
,經再審被告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通知再
審原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工使字
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
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另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
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張○華委任之律師在另案民刑訴訟提出律師函2件,一為86
年11月20日,一為87年1月5日,該兩函除要求再審原告應遵
照86年3月20日之同意書應將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過戶給張
○華外,又主張另一86年3月6日之同意書,該同意書雙方(
張○華與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應由李○生變
更為再審原告,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過戶給張○華,該同意
書並由王成彬律師見證。由鄭曉東之兩件律師函及王成彬律
師見證之同意書,均足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李○生變更為
再審原告乃張○華之本意,再審被告殊不能違背張○華之本
意,茲發現鄭曉東之兩件律師函及王成彬律師見證之同意書
,如經斟酌即可受有利判決之新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構成再審之理由。
(二)關於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
1、訴外人張○華於85年5月2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
以其印鑑章蓋章出具,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不容
質疑。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土地使用同意書人張○
華所有台南市○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3筆全部同意
起造人李○生及變更後起造人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
公司)負責人李○生使用建造地下1層地上10層建物共34號
,建照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物完成後,土地及地上物同
意依本人意旨(誤載為詣)由李○生管理、使用、處分本土
地及地上物」等語。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建造
執照變更為華○公司,此一則證明系爭建造執照確係張○華
所同意,再則亦足證明系爭使用執照亦係張○華所同意,系
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既均為張○華所同意,根本即
無再「補齊」任何同意書之必要,再審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吊銷,再令再審原告補齊同意書,顯然多此一舉
,按張○華同意再審原告代表人李○生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
爭建物,「實質上」已有同意,縱「形式上」有瑕疵,而系
爭建物已興建完成,殊無必要以「形式上」之瑕疵強令將系
爭建物拆除,況張○華已死亡,且為香港華僑,已無法再取
得其「同意書」,而張○華於系爭建物建成後均認為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若謂張○華死後無法再取得其同意書,而強令
將其所有之大樓拆除,則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殊非法律
保障人權之意旨所在。
2、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86年3月20日張○華與再審原告之同意
書,內載:「...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生在台南
市○段○小段000、00、00地號基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
下壹樓地上拾層壹棟34戶(彭凝大樓)並持有南工造字第
2494號建造在案,現本工程已近完工階段(拾樓)仍需變更
起造人,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承辦人員以工程進度已逾規
定礙難照准,今後該基地及建物一切權利仍屬甲方所有與本
公司負責人李○生無關,甲方(即張○華)應遵照合約內容
待工程完工領到使用執照支付乙方(即華○建設)尾款360
萬元。乙方應按照合約規定興建至工程完工領到使用執照過
戶給甲方。」該同意書並經王○金為保證人,張○慈(張○
華之女兒)為見證人,依同意書內容,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
李○生過戶為再審原告,係經張○華本人同意,該同意書且
由張○華持有,並經其委任律師鄭曉東提出法院作為其有利
之主張,張○華在同意書中要求使用執照取得後應過戶給張
○華,據此除可證起造人由李○生過戶給再審原告乃張○華
之本意,茲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豈非違反張○
華之本意?並侵害其權益?上開同意書乃前審時再審原告提
出之證物,且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前審判決漏未
斟酌,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均廢棄(再審原告誤載
為撤銷)。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5年8月9日
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對於系爭建造執照之撤銷處
分及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對系爭使用
執照撤銷之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查本件原核發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李
○生,嗣後於85年2月7日辦理變更設計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
,建造執照其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依建築法第12條後段
規定,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應
由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李○生,為建築工程承包商,未經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於83年5月22日
委由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
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
「張○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華同意李○生
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
照,致再審被告據以於83年10月21日核發給起造人李○生83
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李○生又於84年12月28日,在
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
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
用先前偽造之「張○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華同
意變更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再
審被告申請,致再審被告發給變更後起造人系爭建造執照。
建築完工後,再審被告並進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再審原告
。案經張○華訴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檢署移轉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並經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李○生有期徒刑6月確
定在案。是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因再審原告之代表人
李○生偽造張○華之印章及印文而使再審被告予以核發,系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屬有瑕疵之處分。
(三)再審原告代表人李○生指稱訴外人張○華生前已追認系爭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同意李○生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並於86年3月1日委託鄭○欽建築師
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名義,此有再審被告86年3月14日南工
建一字第02668號函可稽,足見張○華生前已承認李○生所
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華之章乙節。經查再審被告
上開86年3月14日南工建一字第02668號函,實係再審被告以
該建築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為由,否准變更起造人之申請,上
開函文並未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並無證明張
○華有承認李○生所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華
之章。又查,張○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惟再審原告代表
人李○生補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卻為張○華生前85年5月
2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80年11月15日之印鑑證明,且上開文
件均為影本;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填載之日期與內容,亦
與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理由(判決理由2及
5)論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相同,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
告補附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張○華於生前已承認或追認起造人
為再審原告,無法為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
再審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遂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
第09531056590號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以95年9月26日南
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
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其
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
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另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
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部分:
經查,訴外人張○華之委任律師鄭曉東於87年1月5日以群律
字第87002號催告函予再審原告,該催告函業經再審原告於
本院原審中提出,經調閱本院原審全卷核閱屬實,是再審原
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前揭律師催告函,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不得為本件再審之事由。次按,
本院原審判決係以:「(二)本件原告代表人李○生於82年
10月28日與訴外人張○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華所有系
爭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並委託李○生代其向被告申請
建造執照事宜,詎李○生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竟
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000號鄭○欽建築師事務
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
上,而偽造張○華同意李○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1
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被告申請以李○生為起造人
之建造執照,致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
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李○生83南工
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而李○生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
○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
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
偽造之張○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華同意變更起造
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被告申請,致被告
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
建造執照。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被告於86年12月22日依原告
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經張○華發現後,訴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李○生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乃以
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李○生於2個
月內補齊張○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生據此補附
張○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
印鑑證明書影本,經被告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
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判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台南市○○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
月9日南市中西戶琴第0950003976號函、被告95年1月12日南
市工建字第09401109990號函、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
31056590號函、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被告調取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全
卷,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亦有相關卷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三)經查:1.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
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之重要事
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
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起造人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2.查系爭土地原為旅居香港之張○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
)所有,原告之代表人李○生於82年10月28日與張○華簽訂
工程契約,承攬張○華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
,並委託李○生代其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事宜,李○
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受託辦
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
路000號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
張○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
造之『張○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華同意李
○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一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持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以李○生
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
造人李○生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華之財產及該局
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於84年12月28日,李○生又承前
開犯意,在上述鄭○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
造張○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於
當日持以向該局申請,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而發給起造人原告之建設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張○華之財產及該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以
李○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其偽造之83年5月22日及84年12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華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華
印章一顆,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駁
回李○生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準此可知,李○生確係以偽造之張○華印章及印文,偽造張
○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變更起造人為李○生及原告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以,本件既係因原告代表人李○生
以偽造之張○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向被告申請建造執
照、變更起造人及申請使用執照之依據,則被告據以核發之
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及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
執照之行為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3.原告雖主
張張○華生前已追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同意李○
生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變更為原告,並於86年3
月1日委託鄭○欽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義,此有被告86
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函可稽,足見張○華生前已
承認李○生所申請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華之印章
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86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
函文略以:『主旨:貴所辦理○段1小段101、97、95地號(
南工造字第1494號)變更起造人一案,查工程進度已逾規定
,礙難照准,復請查照。』則被告僅係以該建築工程進度已
逾規定為由,否准變更起造人之申請,並未就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進行實質審查,是以亦無從作為張○華已追認系爭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及同意李○生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名義為李○生及原告之依據。另原告主張張○華曾於83
年間交付被告核發拆除系爭建物建築前舊房屋之拆除執照影
本予李○生,而該拆除執照乃張○華委託鄭○欽建築師辦理
,所使用之印章與系爭建物『彭凝大樓』之建造執照相同,
則同一印章既使用於上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之聲請,而拆
除執照又為張○華委託鄭○欽建築師辦理,由此可證本件系
爭建造執照之印章並非李○生所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印章
縱為真實,而足證張○華確實有委託鄭○欽建築師辦理上開
拆除執照,然此與其委託李○生辦理系爭建造執照及其起造
人名義變更並無直接關連,易言之,張○華縱有合法委託鄭
○欽建築師辦理上開拆除執照,尚難據此推論其即有合法委
託李○生辦理系爭建造執照及其起造人名義變更,故自亦無
從據此推斷張○華生前已同意李○生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向
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並辦理其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意,是原
告以此作為張○華有同意之依據,顯有誤解,不足採取。4.
又按『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
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為建築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原核發之系爭建造
執照,其起造人為李○生,嗣後於85年2月7日辦理變更設計
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被告於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參照),其起造人變更為原
告,依前開建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由負責人即李○生
申請之,並由其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通知補件之對象應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張○華之繼承人云云
,亦有誤解,即無足採。5.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及其起造人
名義變更,既係因原告負責人李○生提出該偽造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擔保其正確性,原告
代表人李○生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竟持以行使
,自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告陷於錯誤,致
依其申請,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嗣並發給變更後起造人為
原告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被
告所為上開違法處分,乃基於原告代表人李○生所提供不正
確資料所致,原告要無值得信賴之保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自得基於職權
撤銷,要無疑義。」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次
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另提出之再審原告與張○華於86年3月6
日由王成彬律師見證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係記載再審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有系爭建築執照,現本工程
已近完工階段(10樓),仍願變更起造人,今後該基地及建
物一切權利屬(張○華)所有,與再審原告負責人李○生無
關乙節,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
其中對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有系爭建
築執照之記載,係對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如上述因再審原
告代表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起造人先登記為李○生,嗣
變更為再審原告之現況所為事實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由李○生變更為再審原告確經訴外人張○華之同
意,是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再查,訴
外人張○華之委任律師鄭曉東於86年11月20日以群律字第15
4號催告函予再審原告,該催告函依據再審原告於86年3月6
日及3月20日簽具之同意書及保證書,催告再審原告於函到5
日內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張○華,亦有
該催告函影本附卷足查,是該催告函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由李○生變更為再審原告確經訴外人張○華之同意,
是該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仍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均非有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部分:
再查,訴外人張○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業經再審
原告於本院原審時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斟酌後,仍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判決,此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二)敘明
,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顯非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自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查,再
審原告於86年3月20日與張○華所立由王○金任保證人、張
○慈任見證人之保證書,觀其內容與前揭86年3月6日之同意
書大致相同,其中對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並領有系爭建築執照之記載,係對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如
上述因再審原告代表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起造人先登記
為李○生,嗣變更為再審原告之現況所為事實之記載,並無
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李○生變更為再審原告確經訴外
人張○華之同意,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
結果,自非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
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仍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85-29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