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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字第15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陳○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被      告  徐○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臺中市邱厝新村之原眷戶,因原告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該址興建新住宅,經被告放棄承
    購該改建之住宅,而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於民國92年1
    月7日購置臺中市政府興建之光○一二三村國民住宅(下稱
    光○國宅)。原告乃以被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為新臺幣(
    下同)3,363,125元,扣抵被告購置光○國宅之房地價款2,8
    97,000元後,發給被告差額輔助購宅款466,125元,並經被
    告具領在案。嗣原告發現被告購置光○國宅之房地總價款應
    為2,973,000元,並非其所屬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陳報之2,8
    97,000元,即本件差額輔助購宅款僅為390,125元,被告溢
    領76,000元。原告乃逐級下達指令,經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
    以92年11月11日摯中字第0920011885號函知被告繳回上開溢
    撥之差額輔助購宅款76,000元。被告未予繳回,原告再逐級
    下達指令,經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以94年2月23日摯中字第
    0940001454號函向被告催繳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3,363,125元
    ,原告扣抵其購置光○國宅之房地價款2,897,000元後,而
    核發被告差額輔助購宅款466,125元且經其領取在案,有被
    告領取差額輔助購宅款之領款清冊可稽。嗣原告之眷村改建
    業務承辦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校後,發現被告購買光
    ○國宅之房地總價款,即原告代為向臺中市政府繳交應為2,
    973,000元(包含管理維護基金72,924元),但空軍第二後
    勤指揮部卻於領款清冊上誤植為2,897,000元,以致被告可
    領取的差額輔助購宅款原應為390,125元,卻誤核發為466,
    125元,是原告溢撥被告之差額輔助購宅款為76,000元。為
    此,原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曾經2次函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
    部(現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逐級下達向被告追繳溢撥款,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下達與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
    後,經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前後以92年11月11日摯中字第09
    20011885號、94年2月23日摯中字第0940001454號函向被告
    催繳上開溢撥之差額輔助購宅款76,000元,惟均未獲被告置
    理。原告乃以被告溢領差額輔助購宅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2
    7條規定,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由,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依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出售國有住宅建物產
    權移轉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出售國有住宅基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所示,被告所承購光○國宅之建物及基地出售金額
    為1,898,924元及1,001,152元,此與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94
    年11月24日府都住字第0940221196號函附「徐○志君光○國
    宅承購戶清冊」中記載土地總價為1,001,152元及建物總價
    為1,898,924元相同。是原告所提「被告領取差額輔助購宅
    之領款清冊」所載「2,897,000」應為房地總價,此金額與
    臺中市政府發給前揭證明書之金額相近,而依臺中市政府提
    供之上開承購戶清冊,多出之76,000元係「管理維護基金」
    。有關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20條規定為土地總價與建物總價之總和,相關契約之訂定
    自不得違反本條例,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間就管理維護基金如
    何約定與被告無關,原告將管理維護基金計入並無依據。因
    此,本件輔助購宅款為3,363,125元,被告光○國宅房地總
    價合計為2,900,076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973,000元,被告
    並未溢領系爭差額輔助購宅款,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為3,363,125
    元,扣除系爭被告所購光○國宅房地總價,即原告代被告向
    臺中市政府給付之2,973,000元,祇得領取差額輔助購宅款
    為390,125元;惟因原告所屬作業人員誤寫被告所購光○國
    宅房地總價為2,897,000元,故核發差額輔助購宅款466,125
    元,被告溢領76,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所購系爭光○國宅之價款
    ,應為土地總價1,001,152元,建物總價為1,898,924元,不
    含管理維護基金72,924元,合計價款為2,900,076元,自無
    溢領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
    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
    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
    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
    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
    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
    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
    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
    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
    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
    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
    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
    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
    建之眷宅。」分別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被
    告領取差額輔助購宅款之領款清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
    年10月21日勁勢字第0920012855號函、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政治作戰部92年10月28日突眷字第0920005685號函、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93年12月28日勁勢字第0930019369號函、國防
    部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3年12月31日突眷字第0930
    007322號函及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94年2月23日摯中字第094
    0001454號函等附卷足稽,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爭執。
    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
    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
    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
    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
    ,給付被告輔助購宅款,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於發
    現被告有溢領76,000元之事實,逐級下達指令,向被告催繳
    ,應有撤銷該溢領部分行政處分之效力,溢領部分之行政處
    分遭撤銷,被告就溢領部分,則成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從
    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對系爭國宅總價款有爭執,
    其餘均不爭執;從而,本件唯一應審究者,即被告購買之系
    爭光○國宅總價款是否包含管理維護基金72,924元。經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件原證一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
    示,系爭被告所購國宅,其房地總價係包含房價及地價在內
    之2,973,000元,而非被告主張之2,900,076元。被告提出附
    件一建物及住宅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二紙(參照本院卷第35
    頁及第36頁),雖載明建物出售金額為1,898,924元;基地
    售價1,001,152元,但此僅分別表示建物及基地之售價,並
    非系爭國宅總價;即系爭國宅之總價應包含管理維護基金72
    ,924元,合計2,973,000元。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1條規定之輔助購宅款,亦未限定輔助款僅房價及地價之總
    和;故原告代被告給付臺中市政府之包含房價及地價在內總
    價款2,973,000元,均應由輔助購宅款扣除;況被告亦自承
    :伊並未給付管理維護基金72,924元,而係由原告給付云云
    (參照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國宅總價
    應包含該筆管理維護基金72,924元在內。
  ㈣綜上所述,被告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為3,363,125元,扣除
    原告代被告給付臺中市政府系爭國宅總價款2,973,000元,
    被告應領取差額輔助購宅款為390,125元,被告卻領取466,1
    25元,則被告溢領76,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35-4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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