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字第15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簡字第 155 號
原 告 林○湖
被 告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海
訴訟代理人 杞○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97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70246209號訴願決定(案號:097077
),提起行政訴訟,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60,654元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台中市大誠街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
費範圍內之土地,被告民國(下同)80年6月5日公告開闢,
其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為81年4月16日至81年5月15日止,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44,678元、10,582元。惟因81年度工程
受益費繳款通知書無送達證書可憑,原告復未繳納上開金額
,被告遂於95年5月5日另行寄達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至95
年6月15日止,該繳款書於95年5月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經
催繳通知仍未繳納,被告乃依規定加計滯納金共計60,654元
,於95年9月27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以下簡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於97年2月5日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帳戶,原告不服,以逾執行期限
為由,屢向被告申請撤銷執行,被告分別以97年3月3日中市
稅管字第0970008194號、97年3月20日中市稅管字第0970011
114號、97年4月10日中市稅管字第0970014993號函復原告說
明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及執行權尚未罹於時效,台中行
政執行處嗣於97年4月28日執行徵起系爭工程受益費及滯納
金計60,654元。原告於97年7月3日再次申請撤銷執行及退稅
等,案經被告於97年7月16日以中市稅管字第0970034880號
函復繫案前已函復有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
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之法律爭點在於當時是否已有效開徵?如果已經有效
開徵,則原開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或是否已經超過執行期間?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
第2款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
各該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本件係屬就
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如果本案於81年開徵
當時,其徵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即視同未開徵,即不
得再對原告徵收,即不得移送強制執行。退萬步言,如果
當時已經合法送達,則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已於81年5
月15日之翌日起算,依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稅捐之
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本案之
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明白定為「至81年5月15日」,則徵
收期間應自81年5月15日之翌日起算,至86年5月15日止,
其徵收期間已屆滿,不得再行徵收。再退萬步言,縱使如
被告所辯稱本件請求權尚未消滅,但法務部94年3月14 日
法律字第0940007572號函內容計算工程受益費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及執行時效,認為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然該函
釋必須符合2個要件,即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且」仍「在執行期間內」,始得移送執行。本件工
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如自81年5月15日翌日起算15年,應
至96年5月15日止,請求權始罹於消滅時效。但執行時效
必須自90年1月1日當日起算5年,故至94年12月31日凌晨
24時執行時效即已屆至,即本案並非請求權時效「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且」仍「在執行期間內」之案型,而是
請求權時效雖「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但」已逾「執行
期間」,故本案當然不得移送執行,自無以請求權時效「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以「重新送達」之方式,就已不得
再執行之案件,將「繳納期限」延至95年5月16日至95年6
月15日,而宣稱本件仍未超過執行期限。另法務部94年7
月6日法律字第0940023974號函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
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後段規定,即以主管機關
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惟依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認為政府與人民公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如主管機關未於工程受益費
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開徵,工程受益費請求權
時效宜解為「自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
始起算」。本件時效早已起算並已符合法務部94年3月14
日法律字第0940007572號執行時效已消滅之要件,被告恣
意重新送達,於法不合。
㈡本件被告系爭97年7月16日函,已生拒絕返還之法律效力
,應為行政處分。又原告知悉已經執行才會轉而向被告請
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利,非主張撤回強制執行,訴願決定疏
未審查原告之訴求,已有違誤。被告移送執行,扣除原告
帳戶內60,654元,屬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拒絕返還,
訴願機關未予以糾正,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60,654元及自97年4月22日
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關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工程受益費
之徵收年限,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依台灣
省政府67年2月25日76府財二字第11040號函釋,工程受益
費非稅捐自不得參照稅捐稽徵法辦理,及內政部81年1月
11日台內營字第8177028號函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未修正增列徵收期限前,對未徵起之工程受益
費仍應依該條例第15、17條規定切實執行。至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依前揭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 617號令
暨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釋示,該
法施行後所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該法第131條
規定為5年,該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
開徵日期為81年4月16日至81年5月15日止,屬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發生之案件,依前揭法務部暨內政部令釋,請求權
時效為15年,即應自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即自81年5月
16日開始起算,至96年5月15日方告請求權消滅,系爭繳
款書既於95年5月9日送達,並未逾15年行使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復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權行使時效
為5年,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應自95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
月14日止,該處於97年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未逾5年
行使執行權之消滅時效,系爭事件執行洵無違誤。
㈡又查內政部96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131號函:「‧
‧‧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發生之工程受益費
請求權,自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起至89
年12月31日止,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而尚未
罹於時效者,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之日(90年1月1日)
起算之執行期間內(行政執行第7條參照)仍得移送執行
。」係就「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所開徵之工程受益
費案件,如於95年底經合法送達取證後,是否得予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案」所為之解釋,原告執據主張最
後執行期限為94年12月31日,實對上開函釋有所誤解。且
類此案件前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81號判
決駁回有案可稽。台中行政執行處既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規定,依其職權執行徵起,難謂違誤,原告收到被告寄達
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後並未對實體部分置疑,迨至台中
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存款時始提出異議,應屬
行政執行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案之工程受益費合法開徵日為何?其徵收請
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㈠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
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6條第2項所規定,然對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年限,於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而政府與人民公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如主管機關未於工
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開徵,工程受益
費請求權時效宜解為「自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
之翌日開始起算」。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因公法無性質
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條一般時效即15 年
之規定,然其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所定5年時
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54
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及96年度判字第9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81年開徵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81年4月16日起
至81年5月15日止,因無送達證明書,非合法送達,被告
重新於95年5月9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延為95年5月16 日
至95年6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時效期間之計算,
雖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
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已如前述,則本件徵收時效自
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時效已屆免,被告
95年5月9日始送達81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開徵,顯已逾
徵收時效之規定。
㈢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之公法上之工程受益
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即當然
消滅,被告即不得再為工程受益費之繳款書之送達,亦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再予開徵及移送強制執行而扣取原
告帳戶內之60654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及自扣取日97年4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566-5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