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字第16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簡字第 166  號
原      告  蔡○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強
訴訟代理人  沈○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11月7日勞訴字第0970023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B○ T○
    Q○○(護照號碼:A○○○○,以下簡稱B君)至臺中市○
    區○○街與○○路(惠○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案
    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移由被告核處,經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
    (下同)97年8月1日府勞行字第09701802112號行政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採取「臨時性」、「承攬」清潔外包論件
    計酬方式,每天約800元至900元,並已於97年7月初中止與
    本件外勞之承攬清潔工作,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卻未詳述舉證,且本件外勞B君與另案二名外勞PH○ Th○○
    (護照號碼:A○○○○,以下簡稱P君)及H○○ T○ L○
    (護照號碼:A○○○○,以下簡稱H君),三人係在自己租
    屋處被捉,並非在工地被捉,亦非人口販運的違法行為,於
    查獲前原告已終止臨時性清潔承攬關係,況且此三名外勞係
    在同一地點、時間承攬清潔工作,應屬一個違法行為,非三
    個違法行為,一事不能三罰,被告不應對原告作出三個裁罰
    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97年4月聘僱越南籍勞工B君於台中市
    ○○街與○○路「惠○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打掃、清潔等工
    作。本件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之事實及97年7月
    15日警訊調查筆錄為據,原告於該調查筆錄中已自認於97年
    4月、5月及6月有僱用上開三名外勞於台中市○區○○街與
    ○○路(惠○綠園真觀大樓)從事大樓工地清潔工作,1天8
    小時800元,看工作表現就改為1天900元,工作8小時以後就
    算加班等事實。另參酌B君於警訊筆錄陳述「從事大樓打掃
    工作、老闆都在旁邊注意、1天8小時900元,8小時以後算加
    班,1小時112.5元。老闆說1個月發1次薪資,每月10日領錢
    」等語,足認原告與P君成立僱傭關係。本件原告與P君之勞
    務給付關係是依照法律以事實來綜合判斷,而不單純以一個
    名為「承攬」的契約就判斷雙方的契約屬性,僱傭契約所提
    供的是勞務,且具有指揮、命令、監督之從屬關係特性,而
    承攬契約除勞務提供外,承攬人仍須提供設備、材料及原料
    等。是原告既自承分別於97年4月、5月、6月僱用B君、P君
    及H君至上述地點從事清潔工作,並支付報酬每日800-900元
    之薪資於B君,原告與B君成立僱傭關係顯已至明並非承攬契
    約。又原告雖訴稱本件同一工作為一個違章行為,一事不能
    三罰云云,惟查,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
    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
    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
    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
    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又「在不
    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非一行為,
    依法應分別處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旨在相對保障本國籍勞工的就業機
    會,本件原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聘僱三名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即屬三個各別行為,非屬一行為,影響本國人就業
    機會,確已構成三個違章行為,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併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最低
    額度罰鍰15萬元整,自非於法無據,原告所訴,顯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究係聘僱外勞B君抑將工作發包B君承
    攬?及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被
    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記載違規
    之行為外,有無記載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
    之事項。
    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
      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開規定所稱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
      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
      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
      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處罰時效期間及判斷已否正
      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
      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
      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
      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
      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
      院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02935號裁
      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97年8月1日府勞行字第09701802112號行政裁處
      書事實欄僅記載:「查獲(證)日期:97年7月15日。違
      規地點:如違規事實所述。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經申請
      許可,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國人B○ T○ Q○○(護照
      號碼:A○○○○)至臺中市○區○○街與○○路(惠○
      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獲,經偵訊坦承上情不諱。」等語。經查原處分所載
      「查獲日期:97年7月15日」係警察人員在外勞B君住處查
      獲外勞之日期,並非原告違法聘僱該外勞之期間,是原告
      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事,其違規之時間
      究係何時至何時?原處分並未記載其存續期間,核諸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與行政處分法定程式顯
      有未合,且此項事實記載有無欠缺,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
      之,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有依
      職權補正違規時間之效果。本件被告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不正確,為有瑕疵之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理由提出主張,惟原處分事實欄之
      記載既屬不正確,依上說明,原處分即有瑕疵,仍應由本
      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8月1日府勞行字第0970
      1802112號行政裁處書)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維法制。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至於兩造爭執原告究係聘僱外勞P君抑將工作發包P君承攬
      ?及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俟被告行政處分事
      實完整記載後,本院始得據以認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55-259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