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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簡字第75號 行政簡易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75號
原      告  蘇○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蓉   
            陳○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562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對財團法人
    臺灣省臺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臺南市私立老○老養護
    中心(下稱老○老養護中心)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經被告初查以該筆捐贈有對價服務關係,未符合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規定,乃否准認列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被告固以:老○老養護中心所填具之個案基本資料,其中
    案主身分欄位係勾選為自費戶云云,作為認定原告之母係以
    自費方式入住之依據,因而認定原告與老○老養護中心間具
    有委託養護契約關係,進而將原告分別於93年2月5日、3月1
    1日、9月16日、11月1日及12月6日所為捐贈總計15萬元全數
    逕認為養護費用,並將上開捐贈自原告93年度所申報之扣除
    額中予以剔除。
(二)惟按,雙務契約謂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契約,所
    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
    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謂,故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
    彼此互為代價。因此買賣、互易、有償委任是雙務契約,贈
    與、無償委任是單務契約。是以,對價關係僅存在於雙務契
    約內,不存在於單務契約內;而存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內
    ,因為一方對於他方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他方則負有交
    付標的物之義務,故雙務契約內之任何一方,於他方未為對
    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經查,老○老養護中心自71年間成立迄今,其所需之經費來
    源除部分係內政部補助外,其餘均仰賴各地善心人士、愛心
    團體之捐款。而老○老養護中心之所以能獲得各界之支持與
    捐款,就是因為其本著早創時期從事仁愛慈善工作宣揚基督
    精神以及我國固有老○老以及人之老、老有所終之理念,完
    全無私、無條件地為貧病、無依之長者服務,且老○老養護
    中心亦為經台南市政府許可,立案字號為:南市社清字第23
    0866號之公益團體。綜上所述,老○老養護中心確屬所得稅
    法第11條第4項之公益團體,故原告對於該中心之捐贈,自
    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列舉扣除之,
    合先敘明。
(四)再查,被告固以原告之母於93年間經老○老養護中心全日養
    護、看顧為由,逕行推定原告之母親係以自費方式入住,故
    上開款項之性質非屬捐贈,乃原告給付予老○老養護中心之
    「對價」云云。惟原告確實係感念其照顧母親,方為捐贈,
    被告認定有誤,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1、老○老養護中心所填具之「個案基本資料」,係老○老養護
    中心內部建檔之資料,並非該中心與原告間之契約書,自不
    得作為認定原告所為捐贈係給付養護費用之依據,原處分認
    定有誤應予以撤銷:
 (1)所謂「個案基本資料」乃老○老養護中心自行填具之檔案資
    料,並非原告或原告之母與該中心簽立之契約文件,其上並
    無原告或原告之母或其他家屬之簽名、核章,其形式、外觀
    均非契約文件甚明。
 (2)自原告之母於93年2月4日入住老○老養護中心起,至離開老
    ○老養護中心之期間內,老○老養護中心內部所有人員從未
    提示該資料表或告以要旨予原告,此由該個案基本資料表中
    將原告職業誤載為檢察官,足徵原告確實不曾與老○老養護
    中心內部任何人員共同填載上開資料表,亦不曾得知該資料
    表之存在,更足徵老○老養護中心內之所有人員確實從未向
    原告或原告之母或其他家屬說明或表明原告之母係以自費身
    分入住。是以,實質上、主觀上該資料表均無原告之意思表
    示在內,該資料表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明知原告之母係以自
    費方式入住之依據。
 (3)綜上,原告既不曾參與該資料表之陳述或記載,該資料表當
    係老○老養護中心內部行政管理用之建檔資料,並非與原告
    達成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文件。是以,前開個案基本資
    料表既為老○老養護中心單獨一方內部建檔之資料,並非雙
    方之契約文件,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之母係以自費方式入住
    之證據,則被告逕以前開個案基本資料表作為認定原告所為
    捐贈係給付養護費用之證據,其認定顯然無據,原處分應予
    撤銷。
 2、況且,詳稽前開個案基本資料表之記載,僅有記載個案基本
    資料、緊急聯絡人、繳交證件及物品、身後安排等欄位,並
    無約定報酬之記載,逕以老○老養護中心自行填具案主身分
    係自費戶云云即逕認原告所為捐贈15萬元全數均屬養護費用
    云云,未免率斷。蓋以,一般民間養護中心達成養護契約之
    後,均會將繳交至養護中心金錢之用途例如:報酬、零用金
    或醫藥費等詳細列載,以供隨時查帳核對之用;但前開個案
    基本資料表對於原告於原告之母自入住迄離開後陸續所為捐
    贈之15萬元,並無如上用途明細之記載,自不得逕以老○老
    養護中心自行填具案主身分係自費戶云云,即逕認原告捐贈
    之15萬元全數均係作為母親之養護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捐贈
    金額用途及目的之認定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其認定有誤,原
    處分應予撤銷。
 3、再者,老○老養護中心從未與原告達成自費養護之契約關係
    。就是因為原告明知原告之母未符免費養護之條件,但老○
    老養護中心仍然願意免費讓原告之母入住,且自申請養護幫
    助起至原告之母入住期間,老○老養護中心內所有工作人員
    、修女不僅從未明示或暗示原告或其他家屬須為捐贈始得幫
    助養護之意思,更不曾主動向原告或其家屬要求捐款,原告
    感念其大力幫助,一解原告燃眉之急,原告方於原告之母入
    住期間或離開養護中心後均為高額捐贈。是以,原告上開捐
    贈行為,純粹係自發性之行為,原告從未與老○老養護中心
    內之任何人員達成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逕認
    該筆捐贈係對價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於法無據,原處分自
    應予以撤銷。
 4、此外,原告對於老○老養護中心之給付行為,主觀意思上純
    屬捐贈,絕非對價。因為原告之母是否符合免費入住資格是
    另外一回事,不得作為推定自費養護之基礎;易言之,縱使
    原告之母不符合免費入住之資格,但仍入住,若無其他積極
    證據之證明,要不得逕為推斷原告因此與老○老養護中心成
    立自費養護之契約。原告固不否認原告之母確實未符免費入
    住之資格,但無論如何老○老養護中心確實已同意原告之母
    可以免費入住,因為老○老養護中心內諸位修女,多年來無
    私、無求、不求報酬、不求回饋地所看顧之老人,不只原告
    之母一人,不論住院老人之家屬有無捐款、捐款額高低與否
    ,老○老養護中心均同樣盡心盡力去看顧所有入住的老人,
    原告之母並無例外。且老○老養護中心從未因原告未為捐款
    ,即作出拒絕看護之意思表示,被告逕認該筆款項係雙務契
    約中之「對價」,揆諸前開對價關係認定之標準,被告上開
    認定顯然於法不合,其所為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5、是以,被告逕將捐贈認定為「對價」,對於老○老養護中心
    多年來之清譽,將是一大詆毀!其實本件處分對於原告而言
    影響事小,因為原告僅多補繳稅款而已;但是對於多年來為
    宗教、為公益只求付出不問回報的老○老養護中心內諸位修
    女們而言,不僅不公平,更是一種極大的不尊重與污蔑。因
    為被告上開認定行為,將導致主管機關、外界均作出老○老
    養護中心變相營利之錯誤解讀,對於老○老養護中心多年來
    之清譽實是一大詆毀!
(五)被告對於同性質之捐贈行為,其認定標準有異,嚴重違反平
    等原則,應予以更正:
 1、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定有明文。
 2、查「本中心自92年度起接受內政部補助及社會大眾捐助,收
    入之來源全為照護院民之用,92年及93年度所接受院民家屬
    之捐助,以開立捐贈收據為依據」,有老○老養護中心95年
    11月10日交被告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在在足證吾老養護中心
    確實將所有院民家屬之捐贈,無論金額大小均認定為捐助,
    並非養護費用。是以,原告所為捐贈款項乃係交由老○老養
    護中心全盤統籌規劃,老○老養護中心並將該款項作為全院
    院民總體養護之用,原告所為捐贈既未限制老○老養護中心
    僅得單獨作為原告之母個人養護之用,該筆款項之性質自與
    養護費用有別,該筆款項確為捐助老○老養護中心作為全院
    院民養護之用,該筆款項之性質當屬捐贈無訛,而非個人養
    護契約之對價,被告之認定顯係濫權徵收之偏執,違反依法
    行政之原則,其認定有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3、況經原告事後向老○老養護中心了解,得知因同樣情形遭被
    告剔除捐贈之捐款人不只原告一人,而老○老養護中心也因
    而遭到外界多方質疑與非難,為此原告不得不替老○老養護
    中心發出不平之鳴。原告茲以慈濟功德會為例:慈濟功德會
    亦有派出會中義工,代替無法看顧住院親屬之人看顧其住院
    親屬之行為,故常有被看顧之人或其家屬,為感念慈濟功德
    會之義行,便捐款予慈濟功德會。如依被告上開認定標準,
    所有因感念慈濟功德會代為看顧住院親屬之人所為之捐贈,
    均應被認定為慈濟功德會之對價,並非捐贈。但原告亦不曾
    見被告向慈濟功德會清查此類捐款,進而予以剔除,則被告
    之認定標準即屬有異,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對於原告及老○
    老養護中心均極為不公。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捐贈部分或屬養護費用之性質,惟
    原告之母當時係依據醫囑須修養復健3個月,始自93年2月4
    日起入住老○老養護中心,居住期間內原告所為之捐贈,其
    部分因用供原告母親養護,其性質或可認定為養護費用,然
    原告之母離開老○老養護中心後,原告續為捐贈之部分,當
    不得逕為推定均屬養護費用。被告將原告所為捐贈之15萬元
    全數認定為養護費用,其認定顯無依據,原處分亦應予以撤
    銷。
(七)按「‧‧‧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
    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所訂定。此種定
    義方式雖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量,然其忽略母法『共同』
    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
    、投資)之核心意義,不問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
    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衡諸社會現況,
    特定親屬關係影響、支配家族成員股份取得行為之情形雖屬
    常見,但例外情形亦難認不存在。單以其客觀上具備特定親
    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即認定股份取得人手中持股為共同
    取得,屬應併計申報公開之股權變動重大資訊,可能造成股
    份取得人間主觀上無共同取得之意,卻因其具備客觀之親屬
    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未依法併同申報而成為母法第178條
    第1項第1款、第179條處罰之對象,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1第1項『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
    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
    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司法
    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照。
(八)惟查,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
    告不得以原告與原告之母間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即逕
    予推定該5筆捐贈即在給付養護費用,進而忽略民法上對於
    契約關係要求必須具備意思表示合致之核心條件,被告不問
    捐贈人(即原告)及受捐贈人(即老○老養護中心)間主觀
    上之意思如何,一律逕予認定其意思表示係在達成養護契約
    ,並非捐贈云云,其認定顯屬草率、無據。衡諸社會一般常
    態,子女大多會因為照顧父母親之生活起居,而支付種種生
    活所需之費用,但不得逕予反推所有由子女為父母所支付之
    費用,即均係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養護費用,蓋以子女並非
    專為照顧父母之生活者而支付的例外情形亦難認其不存在,
    例如:父母因長期禮佛、茹素而寄居於廟寺內,子女以現金
    或現物捐贈予該廟寺;同樣地,原告為感念老○老養護中心
    無私無我對於原告之母及眾人之付出,於原告之母入住前、
    後續為高額捐贈,亦為一例,則原告所為之捐贈斷無逕認係
    給付養護費用之餘地。是以,被告率予認定達成養護契約、
    給付養護費用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九)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定有明文。
    該項證明書係事後補具之私文書,依法僅有形式上之效力,
    且因無從證明該3張支票,係由原告之子以自己之私款所開
    設之帳戶及其資金之來源等,自無實質上之證據能力;被告
    機關認原告對本件所提張忠達出具之證明書係事後臨時製作
    ,參照本院判例意旨,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書據,否定
    其效力。則此項私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準用)第357條但
    書所定法旨反面解釋,已失去證據能力,自無從採信,最高
    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210號、71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9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老○老養
    護中心之入出院紀錄表影本,主張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惟
    查:
 1、被告遲至當日庭訊時始提出上開文件,其目的不外乎在使原
    告不及表示意見,而使原告有承受敗訴風險之虞,其行為已
    嚴重妨害原告訴訟實施權之行使。蓋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日庭訊完畢後,曾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遲至今日始提
    出此份文件?為何不能早日提出,以供原告有足夠之時間得
    以查詢、確認?竟遭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以:有什麼好查的!
    其任意忽視原告訴訟實施權、訴訟平等之心意,已昭然若揭
    。
 2、被告明知上開文件係屬本件訴訟中極為重要爭點所須之證明
    文件,因為被告當次庭訊時,一再向鈞院表示該份文件係其
    促使老○老養護中心無論如何必須協助提供者,顯見該份文
    件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確有其重要性,絕非被告所答稱之「有
    什麼好查的」,故其應係蓄意妨害原告訴訟實施權之行使,
    始遲至庭訊當日提出該份文件。
 3、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庭訊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50
    分左右,以辦公室電話詢問老○老養護中心,經該中心陳小
    姐告知後始知,提供該份文件予被告之社工人員楊一峰業已
    離職,故無法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該份文件究竟係其依據何
    種資料所作成,是以原告迄向鈞院陳明時仍無法確認上開文
    件內容記載之真實性為何,爰具狀陳明否認該份文件真實性
    ,合先敘明。
 4、況且被告一再主張並認定原告之母親蘇薛烏毛曾於93年8月1
    7日至93年8月(原告誤載為2月)28日入住台南醫院,則原告
    之母親蘇薛烏毛如何又能夠於93年8月26日入住老○老養護
    中心,故上開文件中所載:93年8月26日入院云云之真實性
    ,要非無疑。綜上,系爭「入出院紀錄表」一則真實性無法
    確認;再者,被告為妨礙原告查證,竟蓄意延遲提出,其行
    可議;且上開文件應屬事後臨時製作之私文書甚明,參照上
    開判決及規範意旨,自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證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但書之規定,該文件已失去其證據能力,自
    無從採信,亦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十)被告所提出96年12月21日、97年5月13日電話、談話紀錄係
    未經合法程序取得,均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一併敘明:
 1、查原告係於96年12月13日提起訴願,於97年4月11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且前開訴願、訴訟程序中均將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2、是以,被告於前開訴願、訴訟程序中應屬當事人,並非作成
    訴願決定或判決之機關,其並無調查證據之職權,應無置疑
    ,故被告內之任何職員,確無職權得以公務上之約談之方式
    ,自任何人處取得所謂之「約談筆錄」。蓋以,當時被告既
    係處於當事人之地位,於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有證據之
    調查及取得,均應經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始得為
    之,遍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均無準許「當事人」
    得自行製作「訪談筆錄」之規定,被告於訴願期間及行政訴
    訟期間竟未經合法程序而於審判庭外私自取得「訪談筆錄」
    ,該「訪談筆錄」未經合法取得,自無證據能力,當不得作
    為裁判之基礎。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云云。
三、被告則以:
(一)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
    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
(二)查老○老養護中心之收入來源係由政府補助及社會大眾捐助
    ,宗旨為赤貧及乏人照顧之老人善生與善終服務,服務對象
    分⑴公費/免費養護:1.設籍臺南市、臺南縣、臺東縣65歲
    以上之低收入戶長者,經由區公所、社會局轉介者。2.65歲
    以上領有殘障手冊、中低收入戶之長者,經社工員及修女們
    評估生活功能缺損且家境無力負擔者。3.他養護中心之遺棄
    個案。⑵神職人員:由各教會自費養護或修會轉介。⑶自費
    /部分負擔:1.雖育有子女,但兒女皆須出外工作、且無力
    僱用本籍或外籍看護者。2.領有殘障手冊、罹患腦中風、帕
    金森氏症、平衡協調有問題之長者。有該中心負責人說明書
    、簡介、服務項目及對象等資料可稽,合先陳明。
(三)次查,老○老養護中心入住之院民,不論是公費或自費養護
    ,均未與院民家屬簽訂養護契約書,亦未收取保證金,該中
    心僅填具1張「個案基本資料表」,記載入住院民之基本資
    料、家庭狀況及其入住身分(如低收入戶或自費戶等),有
    該中心會計陳淑貞96年12月21日電話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所得總額217萬6,281元,其
    並非無能力負擔其母之養護費用,原告之母確未符合上述該
    中心公費/免費養護之條件,原告亦未提示該中心確實同意
    原告之母可以免費入住之相關證明資料,如原告之母係免費
    接受該中心之養護,並使用該中心來自政府補助及社會大眾
    捐助之資源,該中心將減少服務1位貧困長者之資源,此絕
    非政府補助及社會大眾捐助之本旨,且按原告之母93年2月4
    日入住該養護中心「個案基本資料表」上載,係經養生文教
    基金會理事長介紹至該中心就養,案主身分係勾選自費戶,
    該資料表係該中心93年度會計莊婉婷依據轉介單、該中心主
    任蔡修女或社工員之口述而製作,有莊婉婷97年5月13日談
    話紀錄可稽,是原告之母93年度得以入住該中心接受養護,
    係經該中心修女及社工人員之評估,以自費方式入住,非原
    告所稱明知原告之母未符免費養護之條件,而該中心仍願意
    免費讓其母入住。依據老○老養護中心提供該中心入出院資
    料,原告之母於下半年度又入院居住了4個月,加上上半年
    度2月共計約6個月。
(四)另慈濟功德會編制屬醫院病房之義工,係白天排班到各個病
    房去關心、陪伴病患及家屬,安撫渠等心境,並非全天候而
    屬短期協助性質,其身分並非看護,與養護中心係長期、全
    天候日夜照顧老人、重症或行動不便病患之生活起居及衣食
    住行之行為相距甚遠,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
    係誤解。
(五)綜上,原告之母93年度入住該中心接受養護,未符免費養護
    之條件,原告給付該中心15萬元,核有對價服務關係,係屬
    養護費性質,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15
    萬元,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
  :...2、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
    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1)標準扣除額
    :。(2)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
    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
五、經按,所謂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
    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
    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立法者
    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由於實質法治國家,不但要求形式上
    要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同時實質上要貫徹實證之
    價值體系,故實質法治國也就是正義國家。租稅正義為現代
    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
    量能課稅原則(非財政目的租稅為其例外),租稅負擔應依
    其經濟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
    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又納稅義務為無
    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如私法的等
    價交換正義),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
    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
    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葛克昌,
    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第182頁)。再者,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按前3條規定計得
    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2、扣除額:納
    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
    除特別扣除額:(1)標準扣除額:...。(2)列舉扣除
    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
    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
    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其
    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
    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
    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該條
    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
    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
    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對其他純為捐贈,未受有對價服務者為不公平
    ),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要
    求,先予敘明。
六、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對老○老養護中
    心之捐贈扣除額15萬元,經被告初查以該筆捐贈有對價服務
    關係,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規定
    ,乃否准認列,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老○老養護中心之收入來源係由政府補助及社會大眾捐助
    ,宗旨為赤貧及乏人照顧之老人善生與善終服務,其服務對
    象分⑴公費/免費養護:1.設籍臺南市、臺南縣、臺東縣65
    歲以上之低收入戶長者,經由區公所、社會局轉介者。2.65
    歲以上領有殘障手冊、中低收入戶之長者,經社工員及修女
    們評估生活功能缺損且家境無力負擔者。3.他養護中心之遺
    棄個案。⑵神職人員:由各教會自費養護或修會轉介。⑶自
    費/部分負擔:1.雖育有子女,但兒女皆須出外工作、且無
    力僱用本籍或外籍看護者。2.領有殘障手冊、罹患腦中風、
    帕金森氏症、平衡協調有問題之長者,此有該中心簡介、服
    務項目及對象、及該中心負責人蔡益仙95年12月25日說明書
    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之母自93年2月4日起
    ,係以自費戶身分入住老○老養護中心乙節,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9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並有該中心個
    案基本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再查,在95
    年下半年之前,該中心自費養護院民之家屬繳費時,均用捐
    贈方式開立收據,以後(95年下半年後)經被告輔導,始區分
    為養護收據(自費養護院民)及捐贈收據(其他社會大眾之捐
    助) 等情,亦有證人即該中心之會計人員陳淑貞96年10月18
    日之談話紀錄可證,是原告提出93年度老○老養護中心捐贈
    收據5紙合計15萬元,主張其於93年度捐贈15萬元予老○老
    養護中心,即非可採。被告認定該金額有部分係屬養護費用
    ,有對價關係,並無違誤。
(二)然查,93年度以自費方式入住老○老養護中心者,收費方式
    係請家屬以捐助方式繳納,最高限額為每月2萬元,另尿布
    、副食品、安素等,須另外再行付費,亦以捐贈收據開立屬
    實,亦有證人陳淑貞前揭之談話紀錄可證,其中該中心每月
    收費2萬元部分,亦核與被告電話訪談訴外人洪美英、李鎮
    坤、許素雲、周盈淑、李曼苓等陳述情節相符,有上述訴外
    人電話摘要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另查,依被告所提老
    ○老養護中心入出院紀錄表,原告之母係於93年2月4日第1
    次入院,同年4月5日出院,93年8月26日第2次入院,同年12
    月27日出院乙節,亦有該中心入出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
    。復按,因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參照)。原告之母於93年度入住老○老養護中心其期間之
    資料,應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前述
    老○老養護中心入出院紀錄表,否認其真實,主張僅入住3
    個月,惟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然依
    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老○老養護中心入出院紀錄表所載,原告
    之母於93年度入住老○老養護中心亦僅約6個月,則原告上
    述收據超過其應負擔之養護費用部分,尚非不得認屬該年度
    之捐贈,准予扣除。況依被告所製作之收據明細,復記載原
    告之母於93年8月17日至同月28日於台南醫院住院,則原告
    之母如何於同年月26日復入住老○老養護中心?另原告之母
    於住院期間,有無另應負擔之尿布、副食品、安素等費用,
    凡此有利、不利原告之情形,均與如何認列本件原告捐贈額
    有關,而有待被告詳加查明。是被告僅以原告之母於93年度
    有自費入住老○老養護中心之情事,遽將其捐贈額15萬元,
    全數否准認列扣除額,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本件原告列報對老
    ○老養護中心之捐贈扣除額15萬元有對價服務關係,未符合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規定,乃全數否准
    認列,揆諸上述說明,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
    撤銷,以期公允,並由被告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又
    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明,
    原告聲請向老○老養護中心查詢:(1)老○老養護中心所有
    之個案基本資料表,係由何人填載?填載前、後有無交原告
    確認、核對?填載之目的為何?(2)原告分別於93年2月5
    日、3月11日、9月16日、11月1日及12月6日所為5筆捐贈,
    老○老養護中心收受後作何用途?是否專屬於原告之母1人
    所使用?收受後曾否向原告說明用途及去向云云,核無必要
    ,而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49-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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