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 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雄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鴻 訴訟代理人 王○卿 周○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60090523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煉鋼業,其所屬坐落於苗栗縣○○ 鄉○○村○○22號之苗栗廠,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 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 及31日督同檢測機構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6號)至該廠廠區內進 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樣後,再交由檢測機構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2 號)進行檢測分析,結果戴奧辛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 Nm3,未符合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排放限 值:0.5ng-TEQ/Nm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4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7月9日前改善完妥。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違反法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示在案,即揭示行政罰有責 主義,故於行為人就違章事實有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 。事業機關就其追求利潤所產生之空氣污染,本應有高度 配合法規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義務,即環境污染者應避免 、減輕或排除所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或負擔。 2.原告係電弧爐煉鋼業者,一向重視環境保護,早於中央主 管機關頒布96年1月1日起實施較高戴奧辛排放標準前之94 年,即已投資1億餘元向德國對處理電弧爐煉鋼業產生事 業廢棄物之先驅BSE公司,引進HTQ系統,購置先進之Spr ay chamber設備。該設備係利用噴水急冷,急速降溫,快 速避開250℃~600℃DXN再合成反應之尖峰溫度區後,進 行戴奧辛檢測。乃符合先進科技並能有效處理(或降低) 事業廢棄物之設備,故原告94及95年度之戴奧辛檢測值( 經抽樣三個樣品,94年度分別為0.069、0.056及0.13ng-T EQ/Nm3;95年度分別為0.015、0.01及0.019ng-TEQ/Nm3) ,其平均值僅分別為0.085及0.015,連0.1亦未及,並遠 較於法定標準值0.5ng-TEQ/Nm3為低;再依設備裝置後第 2年之取樣檢測值觀之,其亦明顯低於第1年之取樣檢測值 ,其後自行取樣檢測均低於法定標準值,顯然其為一具有 效性之設備。可證原告確有維護環境之用心,並具體投入 資金購置空污設備,本案原告應無違反之故意,系爭裁處 應屬無由。 ㈡被告所採戴奧辛檢測值之「有效位數」顯有疑義: 1.偏離值過大者,應捨棄而未捨棄,致不符原法規之處罰目 的:行政程序法第9、10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96年度原告之戴奧辛檢測值,經 依法亦分別為抽樣3個樣品,但其檢測值卻分別為2.23、 0.71及0.083ng-TEQ/Nm3,因前2個樣品之檢測值遠高於以 往之檢測值,且差異性頗為鉅大(最大值與最小值差異幾 達27倍,縱中間值與最小值亦差近9倍),該前2者顯與一 般之經驗值完全不相符合(與原告前2年取樣、檢測之3個 數值之變異性比較,尤屬異常),可知本件系爭採樣應係 屬變異之異常樣本!核與90年12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79204號令訂定發布之煉 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 電弧爐戴奧辛檢測應以3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5條排放標準 值(即0.5奈克)時,即認定該電弧爐之戴奧辛排放不符 合本標準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互不相侔,既採自然科學 慣行常用之平均值計算方法,則應去除變異質過大的數字 ,否則形成偏離值過大,致影響檢測值之「合理性」。按 以透過科學實驗或機器檢測,無論精密或流程如何地正確 ,均無法避免實際之自然黑數存在,如環境氣候變化或風 力氣壓等影響,甚至操作人員習慣、誤認或機器老化等無 法控制因素,故在不得不情況下,乃利用平均值儘量減少 不確定值。排放標準值既為0.5ng-TEQ/Nm3如此微毫,理 論上任何過大差異值,即誤差率超過者,均應予排除;換 言之,倘被告認無須採證原告之主張者,以「單一值」即 可裁罰,而無須以「平均值」為計算基礎!故邏輯上,原 告認應將誤差值過大之參數予以排除,否則如何符合自然 科學之辯證法則而能取信人民乎。縱然採樣時有會同原告 苗栗廠廠長簽名確認,亦僅確認有此採樣行為,並無法證 明本件裁處確有違反前述裁量不當之瑕疵。 2.被告未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正確表示小數點以下3位 數:另查環保署訂定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及環保署環 境檢驗所網頁之「檢測技術交流」-超微量物質檢測FAQ 第3點戴奧辛檢測報告位數表示方為何?「答:戴奧辛之 檢測報告,原則以3位有效位數或小數點以下3位為表示方 式;惟若有法規或特殊方法需求,則可調整至適當的小數 位數,以為合理之表示方式。」按此,本件檢測機關工研 院3項檢測數字2.23、0.71及0.083,除最後數值符合報告 位數之要求以外,其餘二者均未標明至小數點以下3位, 致原告不禁合理懷疑被告所作行政裁罰欠缺正確性,故被 告未自行依上級行政機關所頒法令以小數點3位數為表示 ,即有未合。況且參照環保署89年12月27日環署空字第 0076476號令訂定發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定裁罰公式,以污染程度A =3.0、危害程度B=1.5、污染特性C=1(A×B×C×10萬 元即3.0×1.5×1.0×10萬元=45萬元),為本件「排放量 超過200%標準值者,A=3.0」之計算基礎,得出裁罰45萬 元之金額。試舉:如戴奧辛檢測值以小數點以下3位數為 表示位數且第4位無條件捨去時,排放量未超過200%標準 值者,所得數字換算應罰污染程度因子恰巧即會落入A= 2.0,最後罰鍰金額恐減少至30萬元而非當初以超過200% 者計算之可能,因原計算平均值為「1.01」核與裁罰標準 「0.5」正符合超過200%應以A=3.0之計算範圍,倘如平 均值為「1」或不足1時,換算污染程度因子即未超過200% ,而落入A=2.0,最後僅須處罰30萬元之可能性甚大,故 原告據此主張,其影響權益不可謂不重大。被告未依環保 署訂定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空氣檢測方法編號NI EA A808.72B正確標示檢測值在先,其所計算應裁罰之污 染程度數值復過於相近,致原告不得不質疑,行政機關有 違反不利益及利益人民應一併注意之義務,無論處罰金額 大小或對原告商譽言,係有「差之毫釐,失之千里」之譜 ,行政機關實應對此微毫數值謹慎為妥。 ㈢裁罰過高,未符法制,判請酌減:退步言,縱被告認應對原 告處以罰鍰,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對 違反之工商廠、場,係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本 件原告前未曾有違反同法之不法行為,又花費鉅資設置前揭 所述之防制污染設備,顯無任何違犯該法之意圖,且其取樣 、檢測數值,又有如前所述之不合理處,則被告率即對原告 處以高達45萬元之罰鍰處分,似屬偏高。 ㈣環保局對於檢測機關之監督,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 法:按「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5日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 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 為申報。」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雖非原告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 實施定期檢驗測定固定污染源之案件,惟依前開辦法規定可 知,檢測結果應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且環保局雖將檢測 之公權力行為委託檢測機構代為辦理,仍應有一監督方式。 本件依苗栗縣固定污染源檢測報告書書面審查紀錄表中「2. 監測檢測紀錄表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果摘要、採樣前中後 查核結果說明、各單位簽名」欄,亦可知採樣過程應以各單 位簽名以為監督。再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 工作單之欄位「13.稽查員」可知,於檢測機構代檢業抽測 時,應有環保局之稽查員簽名於工作單上,惟該96年1月30 日之工作單卻未有稽查員簽名於上。更有甚者,卷內無96年 1月31日之工作單。則環保局對於檢測機關之監督,是否已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乙節,顯存有疑問。再依嘉○公司檢測報 告之檢測目的為「苗栗縣環保局會同檢測公司進行之稽查檢 測」,足證環保局人員應會同檢測公司進行稽查檢測。則被 告之原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為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㈤依工研院之檢測報告不能看出工研院之樣品接收或樣品保存 等作業,是否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之規定而使檢 測結果具正確性: 1.「一、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品 檢測結果之證據力,特訂定本規範。」、「二、本規範所 稱環境稽查樣品之監管,係指環境稽查樣品採集、保存、 運送、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就樣品所為之管 理、保全維護及相關佐證紀錄文件之製成等作業,其作業 流程如圖一。」、「四、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之 規定如下:...㈢樣品接收...⒋檢測單位應指定收 樣人員及其代理人(包括非一般上班時間),收樣人員或 其代理人接到環境樣品後,應檢查下列事項,並記錄之: ⑴是否填寫樣品運送紀錄文件及環境樣品移送(監管鏈) 單或送驗(委託檢測)申請單。依據表單與送來之樣品逐 項檢查:a.樣品標示與樣品數量。b.樣品密封是否完整。 c.樣品盛裝容器是否正確。d.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 。e.樣品是否超過保存期限。...⒏檢測單位對於樣品 接收後之分樣與樣品保存等作業,均應記錄於樣品接收紀 錄單或其他之紀錄簿(本、表、單)。」環境稽查樣品監 管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項 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揭規範可知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係以提昇樣品檢測 結果之證據力,特訂立之規範。故不論樣品之採集、保存 、接收等過程,均須符合作業規範之規定,其檢測結果始 得為環保機關處分之依據。經查:本件樣品之採樣、檢測 係由嘉○公司至原告所屬苗栗廠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 樣後,再交由檢測機構工研院進行檢測分析。依作業規範 第4條第3項第8款規定,檢測單位即工研院對於樣品接收 後之分樣與樣品保存等作業,均應依作業規範之規定分樣 、保存,並應記錄於樣品接收紀錄單或其他之紀錄簿,以 確保樣品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緣戴奧辛排放檢測之單位為 奈克/每立方米,屬非常微量之單位,如於檢測時未依規 定檢測,樣品如受污染即會影響數據之準確性。惟依工研 院出具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之內容,未有作業規範第4條 第3項第4款、第8款規定之接收紀錄單或其他之紀錄簿, 是依工研院之檢測報告不能看出工研院之樣品接收或樣品 保存等作業,是否符合作業規範之規定而使檢測結果具正 確性。另被告97年5月19日答辯狀附件3樣品遞送清單及樣 品接收紀錄中,並未有工研院對於樣品接收後之分樣與樣 品之保存作業,則如何證明工研院就接受後樣品之分樣、 保存作業,係符合作業規範而使檢測結果具正確性。故被 告如欲以工研院之檢測結果為原處分告發之依據,自應就 工研院樣品接收或樣品保存等作業符合作業規範乙節,舉 證證明之。 ㈥按「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 、「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 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 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 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5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 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2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 位者,得減少3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4 年檢測經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工研院出具之空 氣樣品檢測報告所示,實驗室主任為陸○,惟其是否具有檢 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存有爭執。 ㈦本案之檢測過程未達環保署公布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 檢測方法,故空氣樣品檢測報告之檢測值結果之正確性實存 有疑問: 1.按「二、適用範圍:㈠本方法適用於測定廢棄物焚化爐及 煉鋼業電弧爐及其他排放管道樣品中2,3,7,8-四氯戴奧辛 (2,3,7,8-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2,3,7 ,8-TeCDD),2,3,7,8-四氯呋喃(2,3,7,8-tetrachlorinat ed dibenzofuran,2,3,7,8-TeCDF)及2,3,7,8 -氯化之五 氯(Penta-),六氯(Hexa-),七氯(Hepta-)與八氯(Octa-) 戴奧辛及呋喃等共17種同源物之含量,其名稱如表一所示 。」、「三、干擾:分析過程所使用之玻璃器皿、溶劑及 試劑等可能導入未知污染,導致高背景基線(Baseline)以 及低訊噪比(Signal to Noise Ratio),因而影響層析解 析度與分析定量靈敏度。」、「八、步驟...㈢分析. ..⒊鑑定準則:下列鑑定準則係用於鑑定PCDDs/PCDFs 。...⑸所有監測離子之訊噪比必須為2.5以上。⑹確 認PCDFs時,相對於待測物滯留時間±2秒內,其PC-DPE不 可有訊號強度超過PCDFs的10%以上之訊號。」排放管道中 及呋喃檢測方法第2點、第3點前段、第8點㈢⒊⑸、⑹定 有明文。 2.依工研院檢送之附件六樣品原始數據中之「空氣樣品戴奧 辛檢測報告確認表」之確認項目「⒒戴奧辛樣品檢驗數據 原始紀錄表單⑴監測離子之訊噪比>2.5...⑸待測物 兩監測離子達最大強度之滯留時間差是否在2秒內。」等 語;足證戴奧辛檢測之訊噪比必須為2.5以上、待測物兩 監測離子達最大強度之滯留時間差應在2秒內。 3.經查:本院卷332頁原始數據報告於17種同源物之檢驗, 就訊噪比管制範圍之結果有5個「Fail」、QM及RM滯留時 間差管制範圍之結果有6個「Fail」、QM/RM強度比管制範 圍之結果有15個「Fail」;本院卷342頁原始數據報告, 就訊噪比管制範圍之結果有1個「Fail」、QM及RM滯留時 間差管制範圍之結果有1個「Fail」、QM/RM強度比管制範 圍之結果有7個「Fail」;足證本案之檢測過程未達前揭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且工研院檢送之空氣 樣品戴奧辛檢測報告確認表未有Fail之記載,則該確認無 誤事項實質上不真正。 4.「一、目的:為定期評估戴奧辛分析實驗室工作前處理區 是否受戴奧辛及呋喃污染,並適時進行預防措施,以確保 檢測數據品質。...四、結果及單位表示:㈠每一個擦 拭試驗視為獨立之樣品,所測得之PCDDs/PCDFs以重量(pg 或ng)表示。」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附錄一 :擦拭試驗(Wipe tests)操作程序參照。經查,證人杜敬 民於97年9月18日結證稱「二、訊噪比若是Fail時,則以 ND表示且不會出具該部分數據,而ND係屬未檢出之意。」 等語云云,再查,鈞院第339頁戴奧辛樣品檢驗數據原始 紀錄表,檢測值之欄位,依前開規定應以重量(pg或ng)表 示,惟前開原始紀錄表卻未以重量表示而係以ND表示,顯 已違反前開規定而不足採。且訊噪比若是Fail時,應係表 示訊噪比小於2.5而不符合規定,則QM及RM若是Fail,表 示待測物兩監測離子達最大強度之滯留時間差大於2秒, 應非係「未檢出」之意,則證人杜敬民前開證詞稱Fail即 紀錄為ND係屬未檢出之意等語,足證該檢驗數據原始紀錄 表實質不真正。則工研院即不得以該原始紀錄表證明實驗 室未受戴奧辛及呋喃污染,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即有違 誤。 5.綜上,依工研院檢送之附件六樣品原始數據所示,工研院 之儀器校正出現問題,因此實際樣品之分析結果應存有誤 差,故空氣樣品檢測報告之檢測值結果之正確性令人質疑 。 ㈧原告為降低相關廢棄物之產生(含戴奧辛排放量),除向德 國BSE公司引進Spray chamber設備外,更為提高廢鐵之清淨 度與穩定度而購買細碎鐵設備,以便篩選出不利於煉鋼使用 之雜質、物件,且利用該設備產出之清淨度與穩定度顯然提 昇之細碎鐵為煉鋼原料。且被告進行採樣前,為確認煉鋼電 弧爐有運作,會事先聯繫原告,則原告必將小心翼翼面對被 告之檢測。故原告對檢測結果實感訝異與不解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督同檢測機構嘉○公司於前 述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原告所屬苗栗廠廠區電弧爐(編號: M01),查核時該電弧爐正常運行操作中,經於該廠排入大 氣前之排放管道(P001)採樣,並交由檢測機構工研院(許 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2號)進行檢測分析,結果戴奧 辛空氣污染物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違反煉鋼業電 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排放限值:0.5ng-TEQ/Nm3) ,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4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 7月9日改善完妥,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照片9張、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裁處書等相關資料,於法 並無不合。 ㈡原告舉證已投資環保設備及於94年度及95年度之戴奧辛檢測 值,經抽樣三個樣品,94年度分別為0.069、0.056、及0.13 ng-TEQ/Nm3;95年度分別為0.015、0.01及0.019ng-TEQ/Nm3 ,其平均值,僅分別為0.085及0.015,連0.1亦未及,並遠 較於法定標準值0.5ng-TEQ/Nm3為低,證明自己無過失,惟 本件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督同檢測機構嘉○公司至 原告所有廠廠區內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樣後,再交由檢 測機構工研院進行檢測分析,結果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濃度平 均值為1.01ng-TEQ/Nm3,採樣時間不同,檢驗結果自有差異 ,即便原告於94年度及95年度自行檢測戴奧辛之檢測值均合 格,亦無法推證本案採樣當時戴奧辛排放值符合標準及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檢驗之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故原告 就戴奧辛排放值依法即負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認定原告係過失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⑴偏離值過大應捨棄而未捨棄乙節,查苗栗縣環 境保護局委託執行之嘉○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採樣過程均在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監 督下,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測定方法進行採樣,每次採 樣時間均涵蓋電弧爐二爐次以上之操作循環,並由會同採樣 之原告公司代表簽名確認無異議。況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 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 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去 除污染物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 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 所歧異,本案所採3次樣品分析結果係反應原告實際戴奧辛 排放狀況,非原告所主張「偏離值過大差異予已排除」。⑵ 就未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正確表示小數點以下3位 數乙節,經查,環保署針對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已明確告 知排放管道戴奧辛檢測方法最多有效位數3位,最小表示位 數小數點以下3位,檢測報告以2.23、0.710及0.083呈現係 符合規定。又經向檢測公司查詢,以本案檢測數值為例,所 謂3位數,若個位數為1或以上,小數點後取2位數,如2.23 ;若個位數為0時,則小數點後須取3位數,如0.710、0.083 。⑶原告主張裁罰過高未符法制乙節,惟原告所屬工廠排放 毒性污染物戴奧辛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超過排放 標準(排放限值:0.5ng-TEQ/Nm3)200%以上,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以污染程度(A)=3.0、危害程度(B)=1.5、污染特性(C)=1 ,A×B×C×10萬=處分金額,審酌應受責難程度,裁處45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㈣苗栗縣環保局於96年1月30日及31日委託檢測機構嘉○公司 至原告所屬苗栗廠廠區內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辛採樣後,再 交由檢測機構工研院進行檢測分析,環保局人員亦於96年1 月30日進廠確認委託機關執行狀況,並填寫稽查紀錄單,紀 錄單有稽查人員簽名,雖96年1月31日環保局人員未進廠確 認,並不致影響嘉○公司採樣及工研院分析結果。原告主張 苗栗縣固定污染源檢測報告書書面審查紀錄表中「⒉監測檢 測紀錄表-監督查核採樣過程之結果摘要、採樣前中後查核 結果說明各單位簽名」欄應以各單位簽名以為監督,此部分 原告恐有誤解,主因該紀錄表係原告提送處分後改善之檢測 報告,苗栗縣環保局並未派員實施監督檢測,此部分除可勾 選認可外(即不需監督紀錄),亦可勾選免提。而本案苗栗 縣環保局既已委託嘉○公司實施採樣,並無需再監督嘉○公 司採樣,原告所提紀錄表之監督單位未填寫,該部分需填寫 時機為:「各縣市環保局於廠商告知實施定期檢測時,確已 排時程派員至工廠實施監督時方才由檢測單位提供請環保局 簽認」,未簽認僅能表示環保局未有空餘時間派員進行監督 ,若該紀錄表之監督單位未填寫即認定無效,則所有未經環 保局派員監督之檢測報告恐亦屬無效,且本次並非廠商告知 環保局實施檢測,係苗栗縣環保局主動委託檢測單位採樣及 分析原告所屬工廠之檢測,檢測報告監督單位未填寫並不影 響報告正確性。 ㈤原告主張工研院之檢測報告不能看出工研院之樣品接收或樣 品保存等作業,是否符合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之規定 而使檢測結果具正確性云云,此部分於檢測報告頁次25-1、 25-2頁已檢附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本次再次 檢附,並再向嘉○公司及工研院索取樣品遞送清單及樣品接 收紀錄。又依工研院出具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所示,實驗室 主任為陸○,陸○是否具有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經向工 研院洽詢,陸○之學歷為大學且至少有20年以上檢測經驗, 係符合報告簽署人資格,惟該實驗室主任之個人資料屬工研 院內部文件,尚無法取得,而可確認之事實為工研院係環保 署所許可之檢驗分析機構,包括實驗室主任及報告簽署者亦 一併於認可文件中,如未符合資格,必定不能取得許可證( 環保署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2A號)。 ㈥原告雖已設有提高廢鐵之清潔度與穩定度而購買細碎鐵設備 ,惟經破碎之廢鋼中仍舊夾雜有其他物質(包括含氯物質, 如塑膠廢料等),每一批原料品質不能視為均質,3次入料 原料並無連續性條件,3次採樣可視為批次採樣,因此採樣 檢測之數值並不能視為連續數據,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 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 ,以致3次平均值結果超過排放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苗栗縣環保局委託嘉○公司於事實欄所敘 時地稽查原告所屬苗栗廠廠區電弧爐(編號:M01),於該 廠排入大氣前之排放管道(編號:P001)採樣,並交由工研 院進行檢測分析,結果戴奧辛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 ,未符合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排放限值: 0.5ng-TEQ/Nm3)。原告主張①被告未依檢測報告位數表示 規定正確表示小數點以下3位數。②96年1月30日之苗栗縣環 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欄位「⒔稽查員」並無被告 稽查員之簽名,且無96年1月31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 對檢測機關之監督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③依工研院之檢測 報告無法看出該樣品之接收或樣品保存作業,是否符合環境 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④工研院之檢測過程(如訊噪比管制範圍、 QM及RM滯留時間差管制範圍、QM/RM強度比管制範圍)未達 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故空氣樣品戴奧辛檢測 報告確認表之確認無誤記載事項並不真正。⑤檢測報告所示 實驗室主任陸○是否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6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⑥原告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等事由,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 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次按「電弧爐戴奧辛排放標準規定如下:新設電弧爐 為0.5ng-TEQ/Nm3,施行日期:91年1月1日,既存電弧爐為 0.5ng-TEQ/Nm3,施行日期:96年1月1日。」、「電弧爐戴 奧辛檢測應以3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5條排放標準值時,即認 定該電弧爐之戴奧辛排放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前項檢測, 第1次採樣與第3次採樣時間間隔不得超過1個月,每次採樣 時間應涵蓋電弧爐2爐次以上之操作循環;其採樣及測定方 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未能依中央主管機 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進行採樣及測定者,得提出替代之檢 查鑑定方法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後,以經認可之檢查鑑定方法為管制依據。」為煉鋼業電弧 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又按「第6 條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公立或立案 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 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 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 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 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5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 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2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 者,得減少3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4年 檢測經驗。僅從事噪音、振動或其他物理性公害檢測類之檢 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 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 之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之。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 檢驗室主管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 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展 延時,得同時申請檢測報告簽署人之核可。」為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8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煉鋼業,其所屬坐落於苗栗縣○○鄉○○村 ○○22號之苗栗廠,經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96年1 月30日及31日督同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嘉○公司(許 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6號)至該廠廠區內進行電弧爐 排放戴奧辛採樣後,再交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工研 院(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02號)進行檢測分析,檢 測結果戴奧辛濃度平均值為1.01ng-TEQ/Nm3,未符合煉鋼業 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排放限值:0.5ng-TEQ/Nm3 ),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 表所定裁罰公式「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工商場廠 為10萬~100萬。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場廠為A×B×C× 10萬」,「污染程度因子(A):⒊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 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超過200%者,A=3.0 」、「危害程度因子(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 染物者B=1.5」、「污染特性(C):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規定,衡酌原告所 屬苗栗廠排放毒性污染物戴奧辛超過排放標準200%以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污染程度(A)=3.0 、危害程度(B)=1.5、污染特性(C)=1,裁處45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96年7月9日前改善完妥。揆諸上揭法條及排放標準 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1.原告主張其已投資改善環保設備,其於94年度及95年度之 戴奧辛自行取樣檢測值,經抽樣3個樣品,94年度分別為 0.069奈克、0.056奈克及0.13奈克;95年度分別為0.015 奈克、0.01奈克及0.019奈克,其平均值,分別為0.085奈 克及0.015奈克,檢測結果符合標準。惟採樣時間不同, 檢驗結果自有差異,縱原告於94年度及95年度自行檢測戴 奧辛之檢測值均符合標準,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於96年1月 30日及1月31日之排放結果均符合規定,亦難據以反證本 件苗栗縣環保局委託嘉○公司及工研院所為之採樣及檢測 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自不足以推翻本件原告違規 事實之認定。 2.本件苗栗縣環保局委託執行採樣之嘉○公司為環保署認可 之環境檢測機構,採樣過程均在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之 監督下,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採樣及測定方法進行採樣,每 次採樣時間均涵蓋電弧爐二爐次以上之操作循環,並由會 同採樣之原告公司代表簽名確認無異議。況原告係以廢鋼 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 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 ,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 自然有所歧異。且依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電弧爐戴奧辛檢測應以3次算術平均 值超過第5條排放標準值(即0.5奈克)時,即認定該電弧 爐之戴奧辛排放不符合標準。本件以3次採樣送檢測結果 分別為2.23ng-TEQ/Nm3、0.71ng-TEQ/Nm3及0.083ng-TEQ/ Nm3,依上說明,原告自難以本件3次抽樣檢測,因前2個 樣品之檢測值遠高於以往之檢測值,且差異性甚大,即遽 以推論本次稽查採樣有失客觀公正。其主張應將誤差值過 大之參數應予排除,尚非可採。 3.又嘉○公司於現場採樣後,即將樣品密封完整,並冷藏於 4℃以下保存,將該樣品送往工研院接收,並置於4℃冷藏 櫃內,有採樣分析紀錄、工業服務委託單、檢測樣品遞送 清單、現場樣品採樣體積紀錄資料、冷藏櫃登錄取用紀錄 、冰箱溫度紀錄及樣品接收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3、234、255至263頁)。是嘉○公司之採樣、保存以 及工研院之樣品接收或樣品保存等作業,均符合環境稽查 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之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嘉○公司及 工研院之採樣及保存樣品有何不符規定之處,其質疑樣品 之採樣、保存不正確,自無足取。 4.本件在原告所屬苗栗廠所採樣品送工研院檢測,工研院係 依環保署所訂定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予以 檢測,關於原告所指之監測離子之訊噪比是否>2.5,待 測物兩監測離子達最大強度之滯留時間差是否在2秒內, 及確認PCDFs時,相對於待測物滯留時間±2秒內,其PCD PE不可有訊號強度超過PCDFs的10%以上之訊號,依工研院 所出具之空氣樣品戴奧辛檢測報告確認表所載,均符合排 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測方法之規定,其中訊噪比若是 Fail時,則以ND表示且不會出具該部分數據,而ND係未檢 出之意,即屬空白測試,其乃為確保檢測流程之試驗,以 戴奧辛樣品檢驗數據原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9頁)為 例,樣品含量均為ND,即表示不符合方法規範而以ND表示 未檢出。至於本院卷第342頁比對第339頁之戴奧辛樣品檢 驗數據原始紀錄表A960201001,其中現場空白樣品,均以 ND作表示,而pass表示通過訊噪比之檢測確認,則會將數 據輸出;另本院卷第352頁查核表噪訊比均為pass,即通 過確認合格,而對照第349頁紀錄表之樣品含量數據均已 輸出,故本案檢測報告均符合相關法令。至於滯留時間若 不符合規定而呈現Fail時,數據均會以ND表示,而QM、RM 均以秒為單位,以本院卷第342頁查核表之滯留時間為例 ,pass部分即符合規定而輸出數據,至於NA部分即不符合 規定,數據則以ND表示。故本案檢測報告均符合相關法令 ,並據證人即工研院微污染分析技術研究室主任杜敬民到 庭證述在案,復有檢測報告及相關之檢測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5至397頁)。從而,原告質疑空氣樣品檢測 報告之檢測值不正確,同無足取。 5.本件原告所屬苗栗廠區,經嘉○公司進行電弧爐排放戴奧 辛採樣後,交由檢測機構工研院進行檢測分析,陸○為工 研院之實驗室主任,其學歷為成功大學化學系畢業,並自 62年7月6日起,迄至97年3月1日止,在工研院擔任研究員 及檢測之工作(見本卷第416頁),且工研院經環保署核 可之許可證,登載檢驗主管為陸○(見本卷第450、452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是陸○為工研院之檢驗主管,檢驗 報告由其簽署,自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6.本件被告係於96年1月30日及1月31日督同檢測機構嘉○公 司檢測人員至原告所屬苗栗廠採樣,並製作96年1月30日 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其上有原告所屬苗栗廠會同人員及稽 查人員黃治惟、林群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已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被告 既有於96年1月30日及1月31日督同檢測機構嘉○公司檢測 人員至原告所屬苗栗廠採樣,並將採取之樣品送工研院檢 測,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有未製作96年1月 31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被告之稽查人員既已於96年1 月30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人員欄內簽名,而未再於該 稽查紀錄工作單內「13.稽查員」之欄位簽名,均不足以 影響本件採樣之效力。 7.依環保署訂定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戴奧辛之檢測報 告,其最小表示位數為小數點以下3位,最多有效位數為3 位(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件工研院所檢測之3項檢 測數字為2.23、0.710及0.083,已符合3位有效位數或小 數點以下3位之表示方式,其平均值為1.007(小數點第四 位以下捨去),該平均值已超過排放量標準值200%,達應 處罰之污染程度A=3.0,對於被告所作行政裁罰並不生影 響。 8.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為上開法條及排放標準所明定。故原告就戴奧辛排放值 依法即負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縱 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原告所屬苗栗廠所排放戴奧辛 濃度,經測定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罰。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定裁罰 公式,以污染程度(A)=3.0、危害程度(B)=1.5、污染特 性(C)=1,裁處45萬元罰鍰(A×B×C×10萬元即3.0 ×1.5×1.0×10萬元=45萬元),並無裁罰過高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5萬元, 並限期於96年7月9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700-7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