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0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08號 9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曾○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19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0118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配偶賴○霖對政府之土地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 )36,343,336元,經被告查得其捐贈之土地係受贈取得,乃 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16%核定捐贈扣除額為5,814,934元,綜 合所得總額36,921,239元,綜合所得淨額30,157,732元,補 徵應納稅額10,752,492元。原告不服,就系爭土地之捐贈扣 除額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 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並非基於法 律授權,僅是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非屬法規命令。系爭函釋之內容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作出限制,已具體影響到人民的實體上之權 利義務,並非僅就所得稅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補 充規定,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7 號及第313號規定,系爭函釋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 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惟查,綜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並無關於以「捐贈土地節稅之方 式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其捐贈價值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條文中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自由認定捐贈價值,是財政部 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在無任何法律授權下擅自創造法律 ,對人民之財產權做出限制(處罰),即非適法,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是以,系爭函釋應予廢棄,以免過渡侵害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㈡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如何計算捐贈財產 之金額,故須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所得稅法係於32年 2月17日制定公布,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 小目於61年12月30日修訂為目前的條文,但所得稅法在制定 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產金額之計算設有規定,立法者為彌 補此立法疏漏,故於後法(即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土地稅法) 中訂有詳細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62年2月6日制定公布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於84年1月13日修訂為目前之條 文,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此二 規定正好補足所得稅法未規定捐贈財產金額如何計算之問題 ,理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因此,納稅義務人捐贈土地給 政府,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得於申報綜合 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且其捐贈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財 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未受法律 授權,且其內容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規定牴觸,不當限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 第30條之1有關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金額計算方式,下級 機關無遵守義務,應不予適用,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 優位原則。本件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之捐贈價值應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作為土地捐贈之價額,而被告竟主張原告申報綜合 所得稅的捐地價值不得以公告現值計算,顯與現行相關法律 有所違背,應屬違法。㈢查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 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且政府 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此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印 製之「節稅秘笈」第17頁即可得知。因此,人民依法捐地節 稅已行之有年,在法律未修改前,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如 何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產生信賴,並著手買地進 行節稅之規劃,除非法律有所變更,財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 定基準,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財政部竟在法律未作 修改的情況下,擅自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 2464號及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 限縮法律之規定,將93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土 地捐贈列舉扣除額僅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對92年度 以前及93年度以後的土地捐贈作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財政部上開函釋無法律授權卻限制人 民依法捐地節稅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對相同的事 實為不同之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並在未修法的情況下不顧 人民對法律及行政行為之信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 1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並未具體 說明為何在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仍捨法律文義不用, 而逕自以未受法律授權的行政命令限制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 節稅之權利。雖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有不同之立法目 的,但稅法皆是以政府財政收入為目的,而政府要課稅必須 有計算稅基的標準,所得稅法以所得為稅基,故其只規定所 得的計算方式,就捐贈的部份如何計算扣除額,因本質上是 屬於贈與行為,故將其捐贈價值的計算規定在遺產及贈與稅 法,並無不妥,更無體例上不能互相適用的疑慮,且遺產及 贈與稅法之立法係後於所得稅法有關捐贈抵稅之規定,應可 判定立法機關之立法目的。故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的價值計 算方式,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立法者為了補充所得稅法未規定人 民對於政府之捐贈土地價值如何計算之漏洞,故特別於土地 稅法規定計算標準,如此稽徵機關更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政府受贈土地之價值。被告在計算綜 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時,於法律(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 法)有明文規定土地贈與價值如何計算的情況下,仍執意以 行政函釋限縮法律的適用,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㈣本 案有關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價值計算基準,既然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已明 文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適用法律之機關即不得以實 質課稅原則為理由,而為踰越法律文義之解釋,故被告應以 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系爭捐贈土地之價額,並以此作為原告綜 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雖所得稅法未規定捐贈予政府之土 地價值如何計算,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 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已明文規定,故人民依法捐地節稅 ,本是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不能以捐贈土地的「市價」可能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即剝奪人民依法捐地節稅之權利。 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固為稅法上的原理原則, 應予遵守,但該二項原則並非可毫無限制而無限上綱;立法 機關本得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社會政策之考量而為租稅優惠 措施,故有關捐贈土地之價值計算,就稽徵技術而言,核實 認定不符合稽徵經濟原則,故立法機關為避免核實認定困難 及產生認定標準不同之爭議,於法律明文規定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基準。因此,適用法律之機關應予遵守,不得再以實質 課稅原則作踰越法律文義之解釋,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應屬違法。財政部亦知核實認列土地捐贈價值有稽徵上的 困難,為稽徵經濟原則的考量,乃以行政函釋規定一定比例 (公告現值的16%)為核定標準;但同樣是基於稽徵經濟原 則的考量,何以立法機關已考慮過並完成立法,可以再由行 政機關為不同標準的認定(即立法機關規定公告現值100%, 而行政機關限縮為公告現值16%)?行政機關顯然有越俎代庖 之嫌,是系爭財政部函釋應屬違法。㈤原告之配偶賴○霖捐 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下簡稱員林鎮公所)之台北市○ ○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原為林○憓與原告等6人所 有,而後系爭土地與案外7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等6人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林○憓取得案外七筆土地全部,惟因分割 後,原告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較原告等6人原本所持有 的土地價值高出許多,依約定,原告等6人須分別以金錢補 償林○憓因土地合併分割所造成持有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失, 而補償金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擔保原告等6人於 合併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會依約給付補償金予林○憓,本應 由原告等6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林○憓,惟因林 ○憓原本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無法將自己所有的 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自己,故林○憓只能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配偶巫○想,一方面達成對巫○想贈與金錢之目的,另 一方面又能達到擔保原告等6人會依約給付補償金之目的。 本件除上開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外之其餘 12筆土地,於土地合併分割之前,先由巫○想設定接近公告 現值之抵押權予林○憓,亦同此意旨,係為履行贈與之目的 ,亦係為擔保原告依約給付補償金。故林○憓與巫○想相互 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夫妻間相互贈與,並擔保土地合併分 割後之補償金給付(從另一種角度觀之,可說是土地互易之 價金),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藉此墊高土地之價值,故林○ 憓與巫○想間之抵押權設定並未不合法。而原告經共有土地 合併分割後取得本件13筆土地,並將系爭13筆土地贈與予原 告之配偶賴○霖,由賴○霖承受抵押權,並分別對林○憓及 巫○想清償,以履行當初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其過程合乎情 理。故原告之配偶賴○霖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成本即為清償 抵押權之金額(公告現值)。因此,原告既已提出取得系爭 13筆土地之確實成本證明,被告即應以系爭13筆土地取得之 確實成本核實認列,不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曲解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意義,空言原告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 過程不合理等等,而逕依系爭1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6%核定 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㈥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財政部系爭 函釋合法,則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 號函釋,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之情況,稽 徵機關應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查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第三人林○憓等6人 所共有,與案外8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台北市○ ○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持分101842/900000,系爭土 地上並有設定予第三人巫○想之抵押權存在,原告之配偶賴 ○霖於93年11月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上向 第三人巫○想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嗣原告之配偶於93年12月 間與王○復等5人清償上開之抵押權債務,並塗消抵押權設 定,且將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間捐贈予員林鎮公所。次查, 除上開土地外,其餘12筆土地原屬原告與第三人巫○想所共 有,與案外4筆土地共同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 持分全部,系爭12筆土地上並有設定予第三人林○憓之抵押 權存在,原告之配偶賴○霖於93年11月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並承受系爭12筆土地上向第三人林○憓設定之抵押權債務 24,400,000元,嗣原告之配偶於93年12月間清償上開之抵押 權債務24,400,000元,並塗消抵押權設定,且將系爭土地於 93年12月間捐贈予員林鎮公所。綜上,系爭13筆土地至少價 值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略高於系爭1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故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系爭13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36,343,336元,並無違誤。 換言之,本件原告之配偶贈與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系爭13 筆土地,雖係取自原告之贈與,惟系爭13筆土地上原設定有 抵押權,因此原告之配偶受贈取得系爭13筆土地係屬附負擔 贈與,並非無償受贈,且原告之配偶取得系爭13筆土地後已 清償抵押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更可證明原告之配 偶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成本即為抵押債權,係屬情形特殊, 被告應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並依原告取得系爭13筆 土地之確實成本核定原告之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才是。另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及私有財產制之精神,土地所有權人要如何 買賣、處分其所有物,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係屬土地所有 權人之自由,不管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的動機為 何,只要合法,稽徵機關皆無干預之權利,更不得因土地買 賣轉手分割次數頻繁、設定抵押權與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的 時間緊湊,即認定原告係藉此墊高土地取得價值。何況原告 已提出土地交易取得確實成本之證據,稽徵機關即應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准予原告依土地取得確實成本36,343,336元 申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㈦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13筆土 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原告93年度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為5,8 14,934元,係屬違法。請鈞院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3項、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准予原告依 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列舉扣除額,並拒絕適用系爭二財 政部函釋。退步言,縱使認為系爭二財政部函示合法,亦應 依原告之配偶取得成本確實證明,准予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 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 扣除額36,343,336元,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配偶賴○霖捐 贈予員林鎮公所之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桃園 縣○○市○○段1971-195、1971-196、1971-197、1971-215 、1971-232、1971-294、1971-317、1971-322、1971-323、 1971-326地號及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57地號 等13筆土地,係自原告贈與而取得,乃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 徵所依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 額認定標準,按該筆持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6,343,336元 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5,814,93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一種住宅 區」顯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逕以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 算捐贈扣除額,且該土地雖取自配偶之贈與,然係附有負擔 之贈與,原告已依負擔完全履行清償,並非無償受贈取得; 另系爭土地已於93年度完成捐贈,被告不得以94年度發布之 法規溯及既往處分發生在先之土地捐贈行為,亦有適用法令 錯誤及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⑴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部分:案外人林○ 憓、陳○釵、賴○貞、張○華、鄭陳○味、陳○美及原告等 7人於93年10月5日以150餘萬元之低價取得台北市○○區○ ○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並持分共有(林○憓持分比例高達 899,988/900,000,原告等6人僅持分12/900,000)。林○憓 於93年10月15日將其土地持分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權利金額105,760,000元)予其配偶巫○想,再將系爭 土地併同台中市○區○○段27-33、27-68、27-438、53-10 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237號及台南市○○段322、3 24號等土地(林○憓持分比例僅占0.3%,原告等6人持分高 達99.7%)重新分割,分割後原告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比例101,842/900,000),林○憓則取 得台中市○○段、台北市○○段及台南市○○段土地之全部 。原告旋即於93年11月23日將該筆持分土地贈與其配偶賴○ 霖,賴○霖旋即於同年12月14日將該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 ,並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額11,968,536元( 公告土地現值111,000元/平方公尺×952.87平方公尺×101, 842/900,000)。有員林鎮公所93年12月22日員鎮工字第093 0037049號函、巫○想說明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分割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⑵桃園縣○○市○○段1971-195 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案外人巫○想先於93年10月21日將其 以共有物分割取得之桃園縣○○段1971-195、1971-196、19 71-197、1971-215、1971-232、1971-294、1971-317、1971 -322、1971-323、1971-326地號等10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 金額接近公告土地現值之抵押權予其配偶林○憓。巫○想於 同日出售前揭土地之一小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同年11月10日 巫○想再將其與原告等共有之上開各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 割後原告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全部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23,2 06,800元。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10筆土地贈與予配偶 賴○霖。賴○霖嗣於同年12月9日以對林○憓之債權已清償 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於同日捐贈予員 林鎮公所。有該公所93年12月15日員鎮工字第0930036340號 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 ⑶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57地號土地部分:案 外人巫○想先於93年10月21日將其以共有物分割取得之桃園 縣○○市○○子段90-156及90-157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擔 保權利金額接近公告土地現值之抵押權予其配偶林○憓。巫 ○想於同日出售前揭土地之一小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同年11 月10日巫○想再將其與原告等共有之上開各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分割後原告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全部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計1,168,000元。原告旋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予 配偶賴○霖。賴○霖嗣於同年12月15日以對林○憓之債權已 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於同日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有該公所93年12月22日員鎮工字第09300370 42號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稽。⑷原告主張其配偶賴○霖捐贈員林鎮公所之土地雖取自 原告之贈與,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配偶已依負擔完全 履行清償,並非無償受贈取得,並提示其配偶賴○霖於93年 11、12月間匯款予巫○想11,968,536元及林○憓23,874,800 元之匯款證明、債權債務清償聲明書。惟查:系爭台北市○ ○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於林○憓取得後,於93年10月 15日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巫○想,並隨即於同年11月23日申 請變更債務人為原告配偶賴○霖、王○復(配偶陳○美)、 鄭○煤(配偶鄭陳○味)、陳○欽(配偶張○華)、陳○龍 (配偶賴○貞)及陳○榮(配偶陳○釵)等6人,渠等6人分 別於93年11、12月間按其權利範圍及清償金額匯款予巫○想 ,主張已完全清償抵押權債務,並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渠等6人隨即將取得之持分土地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並申報93年度捐贈土地扣除額。觀察其交易 型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即設定 抵押權予其配偶(依其抵押權設定書記載係為土地買賣價金 保證之擔保),並一舉將土地之抵押權額度提高至該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105,760,000元(原告配偶為11,968,536元) ,短短期間內所設定之抵押擔保權利總金額為該土地原成交 價格近百倍,且設定抵押債權之對象竟為其配偶巫○想。又 渠等6人捐贈之土地皆係由配偶原持有之台中市○區○○段2 7-33、27-68、27-438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237號 及台南市○○段322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再分割共有 物後交換取得;另桃園縣○○市及○○市系爭12筆土地亦循 前開土地買賣、分割共有物、設定高額抵押權、買賣、分割 、贈與配偶及贈與員林鎮公所模式,其目的無非利用吳國想 與其配偶林○憓相互設定高額抵押權後,再出售予原告,藉 以墊高土地取得成本。次查原告雖舉證其配偶賴○霖自其合 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匯款支付巫○想及其配偶林○憓共計36 ,343,336元,並以此資金作為賴○霖捐地付款之資金證明, 然賴○霖該銀行帳戶資金來源,係由巫○想所開票據計30,3 91,530元及案外人林○任所開票據計5,133,600元,有賴○ 霖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交易明細表可稽。又查林○任給付賴○ 霖5,133,600元係向其購買台北縣○○鄉○○基段埔頭坑小 段74-9地號土地之價金,且林清憓亦將該土地捐贈予員林鎮 公所,並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另巫○想給付賴○霖30,391 ,530元係向其購買台北縣○○市○○角段頂○○角小段248- 55地號等14筆土地之價款,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台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北縣淡第登字第0950005374號函 及巫○想等人土地交易明細表可稽。綜觀其交易之資金流程 、土地移轉方式及購地捐贈規劃同出一轍,係由巫○想以低 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向全省地主購買私設道路及公共設 施保留地土地(私設道路約以公告土地現值3﹪價格取得, 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約以公告土地現值10﹪或12﹪取得),於 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下將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 (與公告現值相近)非但遠高於購入土地成本,設定對象又 為其配偶,且抵押權設定後隨即出售予原告,原告旋即贈與 配偶賴○霖用以申報捐贈扣除額,凡此種種皆有違常情,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受贈及應核實認列取得成本乙節 ,核不足採。⑸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及 「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專案報財政部核 實認定扣除金額,不得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 除額乙節,然查: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雖劃分為第三種住宅區,惟該地號地目別為「道」,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桃園縣○○市○○ 段1971-195地號等10筆土地劃分為第一種住宅區,該等地號 地目別為「道」、「田」及「建」等,惟前揭10筆土地坐落 桃園縣○○市中路北街巷弄內,目前均作道路使用,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市公所96年7月30 日桃市都字第0960039123號函、GIS地理資訊系統地籍現況 套繪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 -157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目前亦為道路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市公所96年7月26 日德工字第0960019588號函、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是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核依首揭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00070號令規定,以原告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 提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扣除金額依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 算並無違誤。⑹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93年11月25日、12 月1日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並於同年12月9日及14日分別完成 登記,被告以94年度發布之法令認定其捐贈扣除額,有適用 法令錯誤及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按行政機關本於其法定職 權,在作用上得就法律或法條之不足予以補充,且屬於執行 法律所必要之細節性予以解釋,查與法律之本旨不相牴觸; 且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本 件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乃基於 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之1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及租稅 公平原則;另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係為 補充上開解釋之認定標準,就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土地 係受贈取得者,以公告土地現值之16﹪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 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與法律並無牴觸,亦無違反誠 信原則或其他法律一般原則。綜上,本案原告捐贈員林鎮公 所之土地係取自其配偶之贈與,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意 旨及認定標準,按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據以核定原告9 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為5,814,934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前詞外主張財政部92年 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 第09404500070號令,未經法律授權,其內容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牴觸,不當限縮有關 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金額計算方式,下級機關應不予適用 ,否則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依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36,343,336元,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應予准許云云,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仍復執前詞爭執,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捐贈土地之價值」為何?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三條規 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 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又「一 、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 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現行 法稱為第2目之1)之規定核實減除;‧‧‧。三、個人以 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 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 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 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及「 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 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 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 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 之16﹪計算。」分別經本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 24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有案 。 ㈡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所得稅法第13 條所明定。揆諸其規範意旨,在於個人所得之產生係由個 人利用社會所提供之營利可能,致個人財產有所增益,就 此種社會提供之營利可能而生之所得,藉由所得稅法由國 家取得參與分配之權,此亦為個人所得之社會義務。是以 ,個人所得之獲取,背後有賴國家對生產、職業法律制度 之存在,利用國家之貨幣政策、商業政策及景氣政策等經 濟政策為基礎,藉由所得稅法實現個人所得之社會義務, 個人因參與市場交易而取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去免稅 額與扣除額後之餘額,即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課徵綜合 所得稅。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 :一、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 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係鑑 於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或 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為助益於社會及政 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所得稅法乃特 別規定,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6 5號解釋理由書「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 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 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 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7條規定所不許。」即本斯旨, 亦證明確。 ㈢而63年12月1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3款第2目之立法理 由,乃認為捐贈扣除之限制,原在保障稅收,防止浮濫, 惟對國防勞軍之捐獻及對政府之捐獻,應無限制必要,故 修正之。亦即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之規定,為防個人浮濫以捐贈之方式,取得租稅優惠, 侵害國家稅收,乃限制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而 個人對國防勞軍及政府捐獻,就該部分捐贈扣除額,尚無 捐贈總額之限制。然而列舉扣除額立法緣由,係以成本支 出作為核實認列原則,是仍應以成本支出作為核實認列之 準據。 ㈣另「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 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6號解 釋有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 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 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 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 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 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個 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 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 租稅之優惠措施,惟捐贈土地予政府因有計算捐贈土地扣 除額之問題,遂發生納稅義務人先按土地公告現值10%至1 2%之低價向地主購入土地,其後捐贈該土地予政府,再以 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部作為列舉捐贈土地之扣除額,以降 低所得淨額,達到降低所得稅之目的,即納稅義務人實際 交易成本僅為公告現值之10%至12%,卻以公告現值百分之 百認列捐贈扣除額,即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 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 負擔,而屬租稅規避。因之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 算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扣除額,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 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財政 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轄區 內93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財政部94年2月 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關於捐贈土地予政 府之列舉扣除額之計算,如係屬個人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提 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核實認列;如土地係受贈或繼 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 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 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作為列舉扣除額 標準,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87號判決 參照)。核該函釋意旨,即本於列舉扣除額應以成本支出 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與法規原意尚無違背,自無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原則 之精神。 ㈤再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謂:「 主旨: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 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 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 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二、個 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㈠受贈機關、機 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㈡購入該捐贈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 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 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 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 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仍 係以捐贈者取得土地之確實成本,為核實列報扣除額之憑 據,而在捐贈者無從取具成本證據或無償受贈情形,此令 釋明定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採推計扣除方式, 即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 認定之。該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 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實施。易言之,在無 從取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無償受贈取得時, 稽徵機關即應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扣除額。從而,財 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個人以購 入之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已提出土地取得成 本者,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 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 情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之。上開令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 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 小目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 增加該法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而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則係依上開令釋意旨,核定93年 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為土地 公告現值之16﹪,則為補充本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 20452464號令第3點所釋之認定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 額36,343,336元,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配偶賴○霖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之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桃園 縣○○市○○段1971-195、1971-196、1971-197、1971-2 15、1971-232、1971-294、1971-317、1971-322、1971-3 23、1971-326地號及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 57地號等13筆土地,係自原告贈與而取得,乃通報被告所 屬民權稽徵所依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 贈列舉扣除額認定標準,按該筆持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36,343,336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5,814,93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 」及「第一種住宅區」顯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逕以公 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除額,且該土地雖取自配偶 之贈與,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已依負擔完全履行清 償,並非無償受贈取得;另系爭土地已於93年度完成捐贈 ,被告不得以94年度發布之法規溯及既往處分發生在先之 土地捐贈行為,亦有適用法令錯誤及溯及既往之違法,經 被告復查決定以: ⒈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林 ○憓、陳○釵、賴○貞、張○華、鄭陳○味、陳○美及 原告等7人於93年10月5日以15 0餘萬元之低價取得台北 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並持分共有(林○ 憓持分比例高達899,988/900,000,原告等6人僅持分12 /900,000)。林○憓於93年10月15日將其土地持分部分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105,760,000元 )予其配偶巫○想,再將系爭土地併同台中市○區○○ 段27-33、27-68、27-438、53-10號、台北市○○區○ ○段3小段237號及台南市○○段322、3 24號等土地( 林○憓持分比例僅占0.3%,原告等6人持分高達99.7%) 重新分割,分割後原告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比例101,842/900,000),林○憓則取 得台中市○○段、台北市○○段及台南市○○段土地之 全部。原告隨即於93年11月23日將該筆持分土地贈與其 配偶賴○霖,賴○霖旋即於93年12月14日將該土地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並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 額11,968,536元(公告土地現值111,000元/平方公尺× 952.87平方公尺×101,842/900,000)。此有員林鎮公 所93年12月22日員鎮工字第0930037049號函、巫○想說 明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桃園縣○○市○○段1971-195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訴 外人巫○想先於93年10月21日將其以共有物分割取得之 桃園縣○○段1971-195、1971-196、1971-197、1971-2 15、1971-232、1971-294、1971-317、1971-322、1971 -323、1971-326地號等10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接 近公告土地現值之抵押權予其配偶林○憓。巫○想於同 日出售前揭土地之一小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同年11月10 日巫○想再將其與原告等共有之上開各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分割後原告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全部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計23,206,800元。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10筆 土地贈與予配偶賴○霖。賴○霖嗣於同年12月9日以對 林○憓之債權已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 該筆土地於同日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亦有該公所93年12 月15日員鎮工字第0930036340號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 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⒊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57地號土地部分: 訴外人巫○想先於93年10月21日將其以共有物分割取得 之桃園縣○○市○○子段90-156及90-157地號等2筆土 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接近公告土地現值之抵押權予其 配偶林○憓。巫○想於同日出售前揭土地之一小部分所 有權予原告。同年11月10日巫○想再將其與原告等共有 之上開各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原告取得前揭土地 持分全部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1,168,000元。原告旋 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予配偶賴○霖。賴○ 霖嗣於同年12月15日以對林○憓之債權已清償為由,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於同日捐贈予員林鎮 公所,有該公所93年12月22日員鎮工字第0930037042號 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⒋原告主張其配偶賴○霖捐贈員林鎮公所之土地雖取自原 告之贈與,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配偶已依負擔完 全履行清償,並非無償受贈取得,並提示其配偶賴○霖 於93年11、12月間匯款予巫○想11,968,536元及林○憓 23,874,800元之匯款證明、債權債務清償聲明書。然查 :系爭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於林○憓 取得後,於93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巫○想, 並隨即於同年11月23日申請變更債務人為原告配偶賴○ 霖、王○復(配偶陳○美)、鄭○煤(配偶鄭陳○味) 、陳○欽(配偶張○華)、陳○龍(配偶賴○貞)及陳 ○榮(配偶陳○釵)等6人,渠等6人分別於93年11、12 月間按其權利範圍及清償金額匯款予巫○想,主張已完 全清償抵押權債務,並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又渠等6人隨即將取得之持分土地捐贈予 員林鎮公所,並申報93年度捐贈土地扣除額。觀察其交 易型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 即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依其抵押權設定書記載係為土 地買賣價金保證之擔保),並一舉將土地之抵押權額度 提高至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05,760,000元(原告配 偶為11,968,536元),在甚短之期間內所設定之抵押擔 保權利總金額為該土地原成交價格近百倍,且設定抵押 債權之對象竟為其配偶巫○想。又渠等6人捐贈之土地 皆係由配偶原持有之台中市○區○○段27-33、27-68、 27-438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237號及台南市○ ○段322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再分割共有物後交 換取得;另桃園縣○○市及○○市系爭12筆土地亦循前 開土地買賣、分割共有物、設定高額抵押權、買賣、分 割、贈與配偶及贈與員林鎮公所模式,其目的無非利用 吳國想與其配偶林○憓相互設定高額抵押權後,再出售 予原告,藉以墊高土地取得成本。其次原告雖舉證其配 偶賴○霖自其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匯款支付巫○想及 其配偶林○憓共計36,343,336元,並以此資金作為賴○ 霖捐地付款之資金證明,然賴○霖該銀行帳戶資金來源 ,係由巫○想所開票據計30,391,530元及案外人林○任 所簽發票據計5,133,600元,亦有賴○霖合作金庫中興 分行交易明細表可稽。又林○任給付賴○霖5,133,600 元係向其購買台北縣○○鄉○○基段埔頭坑小段74-9地 號土地之價金,且林清憓亦將該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 ,並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另巫○想給付賴○霖30,391 ,530元係向其購買台北縣○○市○○角段頂○○角小段 248-55地號等14筆土地之價款,並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北縣淡第登字第0 95000537 4號函及巫○想等人土地交易明細表可稽。綜 觀其交易之資金流程、土地移轉方式及購地捐贈規劃同 出一轍,係由巫○想以低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向全 省地主購買私設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私設道路 約以公告土地現值3﹪價格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約 以公告土地現值10﹪或12﹪取得),於無實際債權債務 關係下將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公告現 值相近)非但遠高於購入土地成本,設定對象又為其配 偶,且抵押權設定後隨即出售予原告,原告旋即贈與配 偶賴○霖用以申報捐贈扣除額,凡此種種皆有違常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受贈及應核實認列取得成本 乙節,自無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一種住 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專案報財政部核實認定 扣除金額,不得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除 額乙節,然查: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雖劃分為第三種住宅區,惟該地號地目別為「 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桃園縣○○市○○段1971-195地號等10筆土地劃分 為第一種住宅區,該等地號地目別為「道」、「田」及 「建」等,惟前揭10筆土地坐落桃園縣○○市中路北街 巷弄內,目前均作道路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桃園縣○○市公所96年7月30日桃市都字第0 960039123號函、GIS地理資訊系統地籍現況套繪圖及現 場照片可稽。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57地 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目前亦為道路用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市公所96年7月2 6日德工字第0960019588號函、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原核依首揭財政部94年 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規定,以原告購入 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扣除金額依 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並無違誤。 ⒍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93年11月25日、12月1日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並於同年12月9日及14日分別完成登記 ,被告以94年度發布之法令認定其捐贈扣除額,有適用 法令錯誤及溯及既往之違法乙節。按行政機關本於其法 定職權,在作用上得就法律或法條之不足予以補充,且 屬於執行法律所必要之細節性予以解釋,查與法律之本 旨不相牴觸;且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 闡明法規原意。本件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 452464號令釋,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 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另94年2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係為補充上開解釋之認 定標準,就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 ,以公告土地現值之16﹪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 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與法律並無牴觸,亦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其他法律一般原則。 ⒎本件原告捐贈員林鎮公所之土地係取自其配偶之贈與, 被告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及認定標準,按公告 土地現值之16%計算,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 除額為5,814,934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駁回原告復 查之申請。 ㈦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令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