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0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08號
                                     9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曾○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19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0118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配偶賴○霖對政府之土地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
    )36,343,336元,經被告查得其捐贈之土地係受贈取得,乃
    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16%核定捐贈扣除額為5,814,934元,綜
    合所得總額36,921,239元,綜合所得淨額30,157,732元,補
    徵應納稅額10,752,492元。原告不服,就系爭土地之捐贈扣
    除額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
    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並非基於法
    律授權,僅是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非屬法規命令。系爭函釋之內容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作出限制,已具體影響到人民的實體上之權
    利義務,並非僅就所得稅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補
    充規定,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7
    號及第313號規定,系爭函釋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
    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惟查,綜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並無關於以「捐贈土地節稅之方
    式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其捐贈價值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條文中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自由認定捐贈價值,是財政部
    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在無任何法律授權下擅自創造法律
    ,對人民之財產權做出限制(處罰),即非適法,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是以,系爭函釋應予廢棄,以免過渡侵害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㈡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如何計算捐贈財產
    之金額,故須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所得稅法係於32年
    2月17日制定公布,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
    小目於61年12月30日修訂為目前的條文,但所得稅法在制定
    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產金額之計算設有規定,立法者為彌
    補此立法疏漏,故於後法(即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土地稅法)
    中訂有詳細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62年2月6日制定公布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於84年1月13日修訂為目前之條
    文,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此二
    規定正好補足所得稅法未規定捐贈財產金額如何計算之問題
    ,理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因此,納稅義務人捐贈土地給
    政府,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得於申報綜合
    所得稅時列舉扣除,且其捐贈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財
    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未受法律
    授權,且其內容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規定牴觸,不當限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
    第30條之1有關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金額計算方式,下級
    機關無遵守義務,應不予適用,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
    優位原則。本件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之捐贈價值應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作為土地捐贈之價額,而被告竟主張原告申報綜合
    所得稅的捐地價值不得以公告現值計算,顯與現行相關法律
    有所違背,應屬違法。㈢查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
    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且政府
    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此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印
    製之「節稅秘笈」第17頁即可得知。因此,人民依法捐地節
    稅已行之有年,在法律未修改前,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如
    何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產生信賴,並著手買地進
    行節稅之規劃,除非法律有所變更,財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
    定基準,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財政部竟在法律未作
    修改的情況下,擅自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
    2464號及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
    限縮法律之規定,將93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土
    地捐贈列舉扣除額僅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對92年度
    以前及93年度以後的土地捐贈作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財政部上開函釋無法律授權卻限制人
    民依法捐地節稅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對相同的事
    實為不同之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並在未修法的情況下不顧
    人民對法律及行政行為之信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
    1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並未具體
    說明為何在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仍捨法律文義不用,
    而逕自以未受法律授權的行政命令限制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
    節稅之權利。雖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有不同之立法目
    的,但稅法皆是以政府財政收入為目的,而政府要課稅必須
    有計算稅基的標準,所得稅法以所得為稅基,故其只規定所
    得的計算方式,就捐贈的部份如何計算扣除額,因本質上是
    屬於贈與行為,故將其捐贈價值的計算規定在遺產及贈與稅
    法,並無不妥,更無體例上不能互相適用的疑慮,且遺產及
    贈與稅法之立法係後於所得稅法有關捐贈抵稅之規定,應可
    判定立法機關之立法目的。故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的價值計
    算方式,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立法者為了補充所得稅法未規定人
    民對於政府之捐贈土地價值如何計算之漏洞,故特別於土地
    稅法規定計算標準,如此稽徵機關更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政府受贈土地之價值。被告在計算綜
    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時,於法律(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
    法)有明文規定土地贈與價值如何計算的情況下,仍執意以
    行政函釋限縮法律的適用,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㈣本
    案有關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價值計算基準,既然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已明
    文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適用法律之機關即不得以實
    質課稅原則為理由,而為踰越法律文義之解釋,故被告應以
    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系爭捐贈土地之價額,並以此作為原告綜
    合所得稅的列舉扣除額。雖所得稅法未規定捐贈予政府之土
    地價值如何計算,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
    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已明文規定,故人民依法捐地節稅
    ,本是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不能以捐贈土地的「市價」可能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即剝奪人民依法捐地節稅之權利。
    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固為稅法上的原理原則,
    應予遵守,但該二項原則並非可毫無限制而無限上綱;立法
    機關本得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社會政策之考量而為租稅優惠
    措施,故有關捐贈土地之價值計算,就稽徵技術而言,核實
    認定不符合稽徵經濟原則,故立法機關為避免核實認定困難
    及產生認定標準不同之爭議,於法律明文規定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基準。因此,適用法律之機關應予遵守,不得再以實質
    課稅原則作踰越法律文義之解釋,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應屬違法。財政部亦知核實認列土地捐贈價值有稽徵上的
    困難,為稽徵經濟原則的考量,乃以行政函釋規定一定比例
    (公告現值的16%)為核定標準;但同樣是基於稽徵經濟原
    則的考量,何以立法機關已考慮過並完成立法,可以再由行
    政機關為不同標準的認定(即立法機關規定公告現值100%,
    而行政機關限縮為公告現值16%)?行政機關顯然有越俎代庖
    之嫌,是系爭財政部函釋應屬違法。㈤原告之配偶賴○霖捐
    贈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下簡稱員林鎮公所)之台北市○
    ○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原為林○憓與原告等6人所
    有,而後系爭土地與案外7筆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等6人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林○憓取得案外七筆土地全部,惟因分割
    後,原告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較原告等6人原本所持有
    的土地價值高出許多,依約定,原告等6人須分別以金錢補
    償林○憓因土地合併分割所造成持有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失,
    而補償金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擔保原告等6人於
    合併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會依約給付補償金予林○憓,本應
    由原告等6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林○憓,惟因林
    ○憓原本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無法將自己所有的
    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自己,故林○憓只能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配偶巫○想,一方面達成對巫○想贈與金錢之目的,另
    一方面又能達到擔保原告等6人會依約給付補償金之目的。
    本件除上開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外之其餘
    12筆土地,於土地合併分割之前,先由巫○想設定接近公告
    現值之抵押權予林○憓,亦同此意旨,係為履行贈與之目的
    ,亦係為擔保原告依約給付補償金。故林○憓與巫○想相互
    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夫妻間相互贈與,並擔保土地合併分
    割後之補償金給付(從另一種角度觀之,可說是土地互易之
    價金),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藉此墊高土地之價值,故林○
    憓與巫○想間之抵押權設定並未不合法。而原告經共有土地
    合併分割後取得本件13筆土地,並將系爭13筆土地贈與予原
    告之配偶賴○霖,由賴○霖承受抵押權,並分別對林○憓及
    巫○想清償,以履行當初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其過程合乎情
    理。故原告之配偶賴○霖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成本即為清償
    抵押權之金額(公告現值)。因此,原告既已提出取得系爭
    13筆土地之確實成本證明,被告即應以系爭13筆土地取得之
    確實成本核實認列,不得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曲解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意義,空言原告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
    過程不合理等等,而逕依系爭1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6%核定
    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㈥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財政部系爭
    函釋合法,則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
    號函釋,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之情況,稽
    徵機關應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查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第三人林○憓等6人
    所共有,與案外8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台北市○
    ○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持分101842/900000,系爭土
    地上並有設定予第三人巫○想之抵押權存在,原告之配偶賴
    ○霖於93年11月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上向
    第三人巫○想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嗣原告之配偶於93年12月
    間與王○復等5人清償上開之抵押權債務,並塗消抵押權設
    定,且將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間捐贈予員林鎮公所。次查,
    除上開土地外,其餘12筆土地原屬原告與第三人巫○想所共
    有,與案外4筆土地共同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12筆土地之
    持分全部,系爭12筆土地上並有設定予第三人林○憓之抵押
    權存在,原告之配偶賴○霖於93年11月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並承受系爭12筆土地上向第三人林○憓設定之抵押權債務
    24,400,000元,嗣原告之配偶於93年12月間清償上開之抵押
    權債務24,400,000元,並塗消抵押權設定,且將系爭土地於
    93年12月間捐贈予員林鎮公所。綜上,系爭13筆土地至少價
    值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略高於系爭1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故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系爭13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36,343,336元,並無違誤。
    換言之,本件原告之配偶贈與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系爭13
    筆土地,雖係取自原告之贈與,惟系爭13筆土地上原設定有
    抵押權,因此原告之配偶受贈取得系爭13筆土地係屬附負擔
    贈與,並非無償受贈,且原告之配偶取得系爭13筆土地後已
    清償抵押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更可證明原告之配
    偶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成本即為抵押債權,係屬情形特殊,
    被告應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並依原告取得系爭13筆
    土地之確實成本核定原告之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才是。另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及私有財產制之精神,土地所有權人要如何
    買賣、處分其所有物,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係屬土地所有
    權人之自由,不管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的動機為
    何,只要合法,稽徵機關皆無干預之權利,更不得因土地買
    賣轉手分割次數頻繁、設定抵押權與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的
    時間緊湊,即認定原告係藉此墊高土地取得價值。何況原告
    已提出土地交易取得確實成本之證據,稽徵機關即應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准予原告依土地取得確實成本36,343,336元
    申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㈦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13筆土
    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原告93年度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為5,8
    14,934元,係屬違法。請鈞院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3項、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准予原告依
    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列舉扣除額,並拒絕適用系爭二財
    政部函釋。退步言,縱使認為系爭二財政部函示合法,亦應
    依原告之配偶取得成本確實證明,准予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
    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
    扣除額36,343,336元,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配偶賴○霖捐
    贈予員林鎮公所之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桃園
    縣○○市○○段1971-195、1971-196、1971-197、1971-215
    、1971-232、1971-294、1971-317、1971-322、1971-323、
    1971-326地號及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57地號
    等13筆土地,係自原告贈與而取得,乃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
    徵所依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
    額認定標準,按該筆持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6,343,336元
    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5,814,93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一種住宅
    區」顯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逕以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
    算捐贈扣除額,且該土地雖取自配偶之贈與,然係附有負擔
    之贈與,原告已依負擔完全履行清償,並非無償受贈取得;
    另系爭土地已於93年度完成捐贈,被告不得以94年度發布之
    法規溯及既往處分發生在先之土地捐贈行為,亦有適用法令
    錯誤及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⑴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部分:案外人林○
    憓、陳○釵、賴○貞、張○華、鄭陳○味、陳○美及原告等
    7人於93年10月5日以150餘萬元之低價取得台北市○○區○
    ○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並持分共有(林○憓持分比例高達
    899,988/900,000,原告等6人僅持分12/900,000)。林○憓
    於93年10月15日將其土地持分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權利金額105,760,000元)予其配偶巫○想,再將系爭
    土地併同台中市○區○○段27-33、27-68、27-438、53-10
    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237號及台南市○○段322、3
    24號等土地(林○憓持分比例僅占0.3%,原告等6人持分高
    達99.7%)重新分割,分割後原告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比例101,842/900,000),林○憓則取
    得台中市○○段、台北市○○段及台南市○○段土地之全部
    。原告旋即於93年11月23日將該筆持分土地贈與其配偶賴○
    霖,賴○霖旋即於同年12月14日將該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
    ,並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額11,968,536元(
    公告土地現值111,000元/平方公尺×952.87平方公尺×101,
    842/900,000)。有員林鎮公所93年12月22日員鎮工字第093
    0037049號函、巫○想說明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分割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⑵桃園縣○○市○○段1971-195
    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案外人巫○想先於93年10月21日將其
    以共有物分割取得之桃園縣○○段1971-195、1971-196、19
    71-197、1971-215、1971-232、1971-294、1971-317、1971
    -322、1971-323、1971-326地號等10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
    金額接近公告土地現值之抵押權予其配偶林○憓。巫○想於
    同日出售前揭土地之一小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同年11月10日
    巫○想再將其與原告等共有之上開各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
    割後原告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全部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23,2
    06,800元。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10筆土地贈與予配偶
    賴○霖。賴○霖嗣於同年12月9日以對林○憓之債權已清償
    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於同日捐贈予員
    林鎮公所。有該公所93年12月15日員鎮工字第0930036340號
    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
    ⑶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57地號土地部分:案
    外人巫○想先於93年10月21日將其以共有物分割取得之桃園
    縣○○市○○子段90-156及90-157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擔
    保權利金額接近公告土地現值之抵押權予其配偶林○憓。巫
    ○想於同日出售前揭土地之一小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同年11
    月10日巫○想再將其與原告等共有之上開各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分割後原告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全部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計1,168,000元。原告旋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予
    配偶賴○霖。賴○霖嗣於同年12月15日以對林○憓之債權已
    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於同日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有該公所93年12月22日員鎮工字第09300370
    42號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稽。⑷原告主張其配偶賴○霖捐贈員林鎮公所之土地雖取自
    原告之贈與,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配偶已依負擔完全
    履行清償,並非無償受贈取得,並提示其配偶賴○霖於93年
    11、12月間匯款予巫○想11,968,536元及林○憓23,874,800
    元之匯款證明、債權債務清償聲明書。惟查:系爭台北市○
    ○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於林○憓取得後,於93年10月
    15日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巫○想,並隨即於同年11月23日申
    請變更債務人為原告配偶賴○霖、王○復(配偶陳○美)、
    鄭○煤(配偶鄭陳○味)、陳○欽(配偶張○華)、陳○龍
    (配偶賴○貞)及陳○榮(配偶陳○釵)等6人,渠等6人分
    別於93年11、12月間按其權利範圍及清償金額匯款予巫○想
    ,主張已完全清償抵押權債務,並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渠等6人隨即將取得之持分土地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並申報93年度捐贈土地扣除額。觀察其交易
    型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即設定
    抵押權予其配偶(依其抵押權設定書記載係為土地買賣價金
    保證之擔保),並一舉將土地之抵押權額度提高至該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105,760,000元(原告配偶為11,968,536元)
    ,短短期間內所設定之抵押擔保權利總金額為該土地原成交
    價格近百倍,且設定抵押債權之對象竟為其配偶巫○想。又
    渠等6人捐贈之土地皆係由配偶原持有之台中市○區○○段2
    7-33、27-68、27-438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237號
    及台南市○○段322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再分割共有
    物後交換取得;另桃園縣○○市及○○市系爭12筆土地亦循
    前開土地買賣、分割共有物、設定高額抵押權、買賣、分割
    、贈與配偶及贈與員林鎮公所模式,其目的無非利用吳國想
    與其配偶林○憓相互設定高額抵押權後,再出售予原告,藉
    以墊高土地取得成本。次查原告雖舉證其配偶賴○霖自其合
    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匯款支付巫○想及其配偶林○憓共計36
    ,343,336元,並以此資金作為賴○霖捐地付款之資金證明,
    然賴○霖該銀行帳戶資金來源,係由巫○想所開票據計30,3
    91,530元及案外人林○任所開票據計5,133,600元,有賴○
    霖合作金庫中興分行交易明細表可稽。又查林○任給付賴○
    霖5,133,600元係向其購買台北縣○○鄉○○基段埔頭坑小
    段74-9地號土地之價金,且林清憓亦將該土地捐贈予員林鎮
    公所,並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另巫○想給付賴○霖30,391
    ,530元係向其購買台北縣○○市○○角段頂○○角小段248-
    55地號等14筆土地之價款,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台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北縣淡第登字第0950005374號函
    及巫○想等人土地交易明細表可稽。綜觀其交易之資金流程
    、土地移轉方式及購地捐贈規劃同出一轍,係由巫○想以低
    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向全省地主購買私設道路及公共設
    施保留地土地(私設道路約以公告土地現值3﹪價格取得,
    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約以公告土地現值10﹪或12﹪取得),於
    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下將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
    (與公告現值相近)非但遠高於購入土地成本,設定對象又
    為其配偶,且抵押權設定後隨即出售予原告,原告旋即贈與
    配偶賴○霖用以申報捐贈扣除額,凡此種種皆有違常情,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受贈及應核實認列取得成本乙節
    ,核不足採。⑸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及
    「第一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專案報財政部核
    實認定扣除金額,不得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
    除額乙節,然查: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雖劃分為第三種住宅區,惟該地號地目別為「道」,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桃園縣○○市○○
    段1971-195地號等10筆土地劃分為第一種住宅區,該等地號
    地目別為「道」、「田」及「建」等,惟前揭10筆土地坐落
    桃園縣○○市中路北街巷弄內,目前均作道路使用,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市公所96年7月30
    日桃市都字第0960039123號函、GIS地理資訊系統地籍現況
    套繪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
    -157地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目前亦為道路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市公所96年7月26
    日德工字第0960019588號函、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是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核依首揭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
    字第09404500070號令規定,以原告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
    提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扣除金額依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
    算並無違誤。⑹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93年11月25日、12
    月1日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並於同年12月9日及14日分別完成
    登記,被告以94年度發布之法令認定其捐贈扣除額,有適用
    法令錯誤及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按行政機關本於其法定職
    權,在作用上得就法律或法條之不足予以補充,且屬於執行
    法律所必要之細節性予以解釋,查與法律之本旨不相牴觸;
    且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本
    件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乃基於
    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之1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及租稅
    公平原則;另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係為
    補充上開解釋之認定標準,就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土地
    係受贈取得者,以公告土地現值之16﹪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
    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與法律並無牴觸,亦無違反誠
    信原則或其他法律一般原則。綜上,本案原告捐贈員林鎮公
    所之土地係取自其配偶之贈與,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意
    旨及認定標準,按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據以核定原告9
    3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為5,814,934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前詞外主張財政部92年
    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
    第09404500070號令,未經法律授權,其內容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牴觸,不當限縮有關
    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金額計算方式,下級機關應不予適用
    ,否則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依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36,343,336元,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應予准許云云,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仍復執前詞爭執,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捐贈土地之價值」為何?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三條規
      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
      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
      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又「一
      、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
      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
      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現行
      法稱為第2目之1)之規定核實減除;‧‧‧。三、個人以
      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
      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
      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
      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及「
      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
      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
      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
      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
      之16﹪計算。」分別經本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
      24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有案
      。
    ㈡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所得稅法第13
      條所明定。揆諸其規範意旨,在於個人所得之產生係由個
      人利用社會所提供之營利可能,致個人財產有所增益,就
      此種社會提供之營利可能而生之所得,藉由所得稅法由國
      家取得參與分配之權,此亦為個人所得之社會義務。是以
      ,個人所得之獲取,背後有賴國家對生產、職業法律制度
      之存在,利用國家之貨幣政策、商業政策及景氣政策等經
      濟政策為基礎,藉由所得稅法實現個人所得之社會義務,
      個人因參與市場交易而取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去免稅
      額與扣除額後之餘額,即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課徵綜合
      所得稅。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
      :一、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
      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係鑑
      於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或
      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為助益於社會及政
      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所得稅法乃特
      別規定,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6
      5號解釋理由書「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
      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
      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
      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7條規定所不許。」即本斯旨,
      亦證明確。
    ㈢而63年12月1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3款第2目之立法理
      由,乃認為捐贈扣除之限制,原在保障稅收,防止浮濫,
      惟對國防勞軍之捐獻及對政府之捐獻,應無限制必要,故
      修正之。亦即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之規定,為防個人浮濫以捐贈之方式,取得租稅優惠,
      侵害國家稅收,乃限制個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而
      個人對國防勞軍及政府捐獻,就該部分捐贈扣除額,尚無
      捐贈總額之限制。然而列舉扣除額立法緣由,係以成本支
      出作為核實認列原則,是仍應以成本支出作為核實認列之
      準據。
    ㈣另「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
      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亦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6號解
      釋有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
      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
      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
      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
      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
      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個
      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
      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
      租稅之優惠措施,惟捐贈土地予政府因有計算捐贈土地扣
      除額之問題,遂發生納稅義務人先按土地公告現值10%至1
      2%之低價向地主購入土地,其後捐贈該土地予政府,再以
      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部作為列舉捐贈土地之扣除額,以降
      低所得淨額,達到降低所得稅之目的,即納稅義務人實際
      交易成本僅為公告現值之10%至12%,卻以公告現值百分之
      百認列捐贈扣除額,即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
      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
      負擔,而屬租稅規避。因之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
      算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扣除額,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
      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財政
      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轄區
      內93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財政部94年2月
      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關於捐贈土地予政
      府之列舉扣除額之計算,如係屬個人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提
      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核實認列;如土地係受贈或繼
      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
      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
      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作為列舉扣除額
      標準,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87號判決
      參照)。核該函釋意旨,即本於列舉扣除額應以成本支出
      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與法規原意尚無違背,自無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原則
      之精神。
    ㈤再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謂:「
      主旨: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
      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
      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
      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
      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二、個
      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左列文件:㈠受贈機關、機
      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㈡購入該捐贈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
      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
      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
      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
      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仍
      係以捐贈者取得土地之確實成本,為核實列報扣除額之憑
      據,而在捐贈者無從取具成本證據或無償受贈情形,此令
      釋明定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採推計扣除方式,
      即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
      認定之。該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
      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實施。易言之,在無
      從取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無償受贈取得時,
      稽徵機關即應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扣除額。從而,財
      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個人以購
      入之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已提出土地取得成
      本者,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
      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
      情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之。上開令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
      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
      小目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
      增加該法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而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則係依上開令釋意旨,核定93年
      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為土地
      公告現值之16﹪,則為補充本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
      20452464號令第3點所釋之認定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
      額36,343,336元,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配偶賴○霖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之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桃園
      縣○○市○○段1971-195、1971-196、1971-197、1971-2
      15、1971-232、1971-294、1971-317、1971-322、1971-3
      23、1971-326地號及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
      57地號等13筆土地,係自原告贈與而取得,乃通報被告所
      屬民權稽徵所依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
      贈列舉扣除額認定標準,按該筆持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36,343,336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5,814,93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
      」及「第一種住宅區」顯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逕以公
      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除額,且該土地雖取自配偶
      之贈與,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已依負擔完全履行清
      償,並非無償受贈取得;另系爭土地已於93年度完成捐贈
      ,被告不得以94年度發布之法規溯及既往處分發生在先之
      土地捐贈行為,亦有適用法令錯誤及溯及既往之違法,經
      被告復查決定以:
      ⒈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部分:訴外人林
        ○憓、陳○釵、賴○貞、張○華、鄭陳○味、陳○美及
        原告等7人於93年10月5日以15 0餘萬元之低價取得台北
        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並持分共有(林○
        憓持分比例高達899,988/900,000,原告等6人僅持分12
        /900,000)。林○憓於93年10月15日將其土地持分部分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105,760,000元
        )予其配偶巫○想,再將系爭土地併同台中市○區○○
        段27-33、27-68、27-438、53-10號、台北市○○區○
        ○段3小段237號及台南市○○段322、3 24號等土地(
        林○憓持分比例僅占0.3%,原告等6人持分高達99.7%)
        重新分割,分割後原告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比例101,842/900,000),林○憓則取
        得台中市○○段、台北市○○段及台南市○○段土地之
        全部。原告隨即於93年11月23日將該筆持分土地贈與其
        配偶賴○霖,賴○霖旋即於93年12月14日將該土地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並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扣除
        額11,968,536元(公告土地現值111,000元/平方公尺×
        952.87平方公尺×101,842/900,000)。此有員林鎮公
        所93年12月22日員鎮工字第0930037049號函、巫○想說
        明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桃園縣○○市○○段1971-195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訴
        外人巫○想先於93年10月21日將其以共有物分割取得之
        桃園縣○○段1971-195、1971-196、1971-197、1971-2
        15、1971-232、1971-294、1971-317、1971-322、1971
        -323、1971-326地號等10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接
        近公告土地現值之抵押權予其配偶林○憓。巫○想於同
        日出售前揭土地之一小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同年11月10
        日巫○想再將其與原告等共有之上開各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分割後原告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全部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計23,206,800元。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10筆
        土地贈與予配偶賴○霖。賴○霖嗣於同年12月9日以對
        林○憓之債權已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
        該筆土地於同日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亦有該公所93年12
        月15日員鎮工字第0930036340號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
        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⒊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57地號土地部分:
        訴外人巫○想先於93年10月21日將其以共有物分割取得
        之桃園縣○○市○○子段90-156及90-157地號等2筆土
        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接近公告土地現值之抵押權予其
        配偶林○憓。巫○想於同日出售前揭土地之一小部分所
        有權予原告。同年11月10日巫○想再將其與原告等共有
        之上開各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原告取得前揭土地
        持分全部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1,168,000元。原告旋
        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予配偶賴○霖。賴○
        霖嗣於同年12月15日以對林○憓之債權已清償為由,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該筆土地於同日捐贈予員林鎮
        公所,有該公所93年12月22日員鎮工字第0930037042號
        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明細表、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⒋原告主張其配偶賴○霖捐贈員林鎮公所之土地雖取自原
        告之贈與,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配偶已依負擔完
        全履行清償,並非無償受贈取得,並提示其配偶賴○霖
        於93年11、12月間匯款予巫○想11,968,536元及林○憓
        23,874,800元之匯款證明、債權債務清償聲明書。然查
        :系爭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於林○憓
        取得後,於93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巫○想,
        並隨即於同年11月23日申請變更債務人為原告配偶賴○
        霖、王○復(配偶陳○美)、鄭○煤(配偶鄭陳○味)
        、陳○欽(配偶張○華)、陳○龍(配偶賴○貞)及陳
        ○榮(配偶陳○釵)等6人,渠等6人分別於93年11、12
        月間按其權利範圍及清償金額匯款予巫○想,主張已完
        全清償抵押權債務,並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又渠等6人隨即將取得之持分土地捐贈予
        員林鎮公所,並申報93年度捐贈土地扣除額。觀察其交
        易型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
        即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依其抵押權設定書記載係為土
        地買賣價金保證之擔保),並一舉將土地之抵押權額度
        提高至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05,760,000元(原告配
        偶為11,968,536元),在甚短之期間內所設定之抵押擔
        保權利總金額為該土地原成交價格近百倍,且設定抵押
        債權之對象竟為其配偶巫○想。又渠等6人捐贈之土地
        皆係由配偶原持有之台中市○區○○段27-33、27-68、
        27-438號、台北市○○區○○段3小段237號及台南市○
        ○段322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再分割共有物後交
        換取得;另桃園縣○○市及○○市系爭12筆土地亦循前
        開土地買賣、分割共有物、設定高額抵押權、買賣、分
        割、贈與配偶及贈與員林鎮公所模式,其目的無非利用
        吳國想與其配偶林○憓相互設定高額抵押權後,再出售
        予原告,藉以墊高土地取得成本。其次原告雖舉證其配
        偶賴○霖自其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匯款支付巫○想及
        其配偶林○憓共計36,343,336元,並以此資金作為賴○
        霖捐地付款之資金證明,然賴○霖該銀行帳戶資金來源
        ,係由巫○想所開票據計30,391,530元及案外人林○任
        所簽發票據計5,133,600元,亦有賴○霖合作金庫中興
        分行交易明細表可稽。又林○任給付賴○霖5,133,600
        元係向其購買台北縣○○鄉○○基段埔頭坑小段74-9地
        號土地之價金,且林清憓亦將該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
        ,並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另巫○想給付賴○霖30,391
        ,530元係向其購買台北縣○○市○○角段頂○○角小段
        248-55地號等14筆土地之價款,並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北縣淡第登字第0
        95000537 4號函及巫○想等人土地交易明細表可稽。綜
        觀其交易之資金流程、土地移轉方式及購地捐贈規劃同
        出一轍,係由巫○想以低於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向全
        省地主購買私設道路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私設道路
        約以公告土地現值3﹪價格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約
        以公告土地現值10﹪或12﹪取得),於無實際債權債務
        關係下將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公告現
        值相近)非但遠高於購入土地成本,設定對象又為其配
        偶,且抵押權設定後隨即出售予原告,原告旋即贈與配
        偶賴○霖用以申報捐贈扣除額,凡此種種皆有違常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受贈及應核實認列取得成本
        乙節,自無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一種住
        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專案報財政部核實認定
        扣除金額,不得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捐贈扣除
        額乙節,然查:台北市○○區○○路1小段205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雖劃分為第三種住宅區,惟該地號地目別為「
        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桃園縣○○市○○段1971-195地號等10筆土地劃分
        為第一種住宅區,該等地號地目別為「道」、「田」及
        「建」等,惟前揭10筆土地坐落桃園縣○○市中路北街
        巷弄內,目前均作道路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桃園縣○○市公所96年7月30日桃市都字第0
        960039123號函、GIS地理資訊系統地籍現況套繪圖及現
        場照片可稽。桃園縣○○市○○子段90-156、90-157地
        號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目前亦為道路用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市公所96年7月2
        6日德工字第0960019588號函、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原核依首揭財政部94年
        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規定,以原告購入
        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扣除金額依
        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並無違誤。
      ⒍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93年11月25日、12月1日捐贈
        予員林鎮公所,並於同年12月9日及14日分別完成登記
        ,被告以94年度發布之法令認定其捐贈扣除額,有適用
        法令錯誤及溯及既往之違法乙節。按行政機關本於其法
        定職權,在作用上得就法律或法條之不足予以補充,且
        屬於執行法律所必要之細節性予以解釋,查與法律之本
        旨不相牴觸;且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
        闡明法規原意。本件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
        452464號令釋,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
        之解釋,符合立法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另94年2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係為補充上開解釋之認
        定標準,就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
        ,以公告土地現值之16﹪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
        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與法律並無牴觸,亦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其他法律一般原則。
      ⒎本件原告捐贈員林鎮公所之土地係取自其配偶之贈與,
        被告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令釋意旨及認定標準,按公告
        土地現值之16%計算,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捐贈列舉扣
        除額為5,814,934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駁回原告復
        查之申請。
    ㈦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令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26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