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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11 號
                               98 年 2  月 10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梅
            楊○娟
            周○琴
            張○尹
            賴○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以
訴訟代理人  劉○惠
            姬○明
參  加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生
訴訟代理人  郭○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250號及96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
093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逸洋變更為廖○以,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廖○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即臺中縣政府-下同)為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段
    徵收以開發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報
    經被告機關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
    08478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中縣○○市○○○○○地號等1,
    871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交由參加人於92年11月13日以府地區
    徵字第092030475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
    12月15日止。嗣原告楊○梅、楊○娟、周○琴、張○尹等人
    (以下稱楊○梅等4人)以渠等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縣○○
    市中○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且
    形勢不整,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於92年11月17日向參加人
    申請一併徵收;原告賴○鑾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縣○○
    市中○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
    爭殘餘土地),因參加人逕為分割造成畸零地無法使用,於
    92年12月9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參加人辦理實地
    勘查,會勘結論分別為:「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
    ,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用」及「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
    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用」而擬不予同意其申請,併同
    其他擬不同意一併徵收案件(總計36筆土地)以96年4月2日
    府地區徵字第0960084402號函及96年4月14日府地區徵字第
    0960100125號函報經被告機關96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60726209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6年5月18日府地
    區徵字第0960127899號函復原告。原告楊○梅等4人及原告
    賴○鑾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共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
      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
      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
      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均因申請一併徵收事件
      ,遭被告機關以其所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區段徵收前即為現
      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來之使用,報經內政部以
      96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09號函同意不予一併
      徵收,原告等人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均相同,且被
      告機關拒絕一併徵收之法律上理由亦均同一,符合上開規
      定,是原告等人自得為共同訴訟人合併起訴,於法有據。
(二)實體方面:
  1、有關原告楊○梅、楊○娟、周○琴、張○尹等人聲請一併
      徵收部分,原告等4人所共有之臺中縣○○市中○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市三○段000-00地號,後
      經被告參加人於89年5月16日逕為分割為臺中縣○○市三
      ○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臺中縣○○市中○段000地
      號等3筆土地。又有關原告賴○鑾部分,其原為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
      後上開5筆地號經被告參加人於89年5月16日逕為分割:將
      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及三○
      段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將三○段000-0地號分割
      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及三○段000-00地號(已區
      段徵收);將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
      徵收)及三○段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將三○段00
      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及三○段000-00
      0地號(已區段徵收);將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
      000地號(未徵收)及三○段000-000、000-000地號(已
      區段徵收),此有原告等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分割沿革一
      覽表可稽。次按被告參加人於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
      0970165286號函亦說明:「本案原○○市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於『變更
      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及『變
      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
      市計畫範圍部分)』發布實施後,即由本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依據都市計畫單位(本縣○○市公所)點交之樁位成果
      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等語,足見上開土地確實係為辦
      理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始將原告等人之土地逕為分割,
      並非原告等人申請分割至明。是原○○市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被告參
      加人尚未徵收及逕為分割前,原告原係合併利用上開土地
      興建房舍供居住、農作及畜禽舍使用,並於房舍側邊自行
      鋪設柏油,作為個人及交通工具進出之用,並未將土地之
      使用區隔為廠房用地及道路用地兩部分。
  2、被告參加人於「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及「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發布實施後,未
      徵詢原告等人之意見即強行將上開土地逕為分割,嗣後被
      告參加人辦理公告徵收時,卻又僅徵收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8筆地號土地以作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及解決大
      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徒留○○市中○段000、000、000、0
      00、000、000等6筆狹長型土地未予區段徵收,亦拒絕一
      併徵收。原告所有之廠房已因土地被徵收無法繼續使用,
      殘餘未徵收之中○段000地號面積僅剩214.64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面積僅剩61.12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僅剩
      196.8平方公尺、340地號面積僅剩132.83平方公尺、000
      地號面積僅剩191.39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僅剩10.74平
      方公尺。上開土地並經鈞院於97年8月29日到場勘驗,測
      得上開5筆相連之未徵收土地長度約380米,寬度則僅為2
      米,呈現狹長地形。是被告參加人於徵收原告搭建廠房之
      土地後,徒留系爭5筆中○段地號狹長形土地不予一併徵
      收。系爭土地之現況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且毗鄰之他人
      土地亦已完成房屋建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亦無法
      與他人土地合併使用,原告亦已無其餘土地毗鄰系爭5筆
      地號土地,足見被告機關如不併予徵收系爭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亦無法就該土地再為利用而終令其荒廢。何況該土
      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既已無廠房於該處,亦無將該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被告機關不予一併徵收勢必嚴重影
      響原告之權益,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3、又○○市中○段系爭5筆地號土地原僅供原告私人進出廠
      房使用,被告參加人於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
      286號函亦回復鈞院表示:「○○市中○段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目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惟其非屬建築法所稱『現有巷道』」,足見上開5筆地號
      土地在被告參加人區段徵收前,僅係供私人方便通行使用
      ,非屬供給大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另由被告參加人97年11
      月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304583號函所檢附之地籍現況套
      繪圖及鈞院現場勘驗後所繪製街道圖以觀,被告參加人未
      准一併徵收之系爭土地約僅佔現況巷道柏油路面寬度一半
      ,即2-3米左右。且大源22街至大源26街以西部分土地於
      徵收前亦屬原告賴○鑾所有,於徵收前亦同樣有部分土地
      作為私人道路使用,被告參加人對此部分亦已辦理區段徵
      收在案(即現況套繪圖黃色網狀部分)。被告參加人對於
      原告所有土地,同樣屬私人道路使用之土地,卻為不同之
      處置方式,僅徵收一部分私人道路使用之土地,對於系爭
      5筆地號土地卻不予徵收。嗣後,原告申請一併徵收,被
      告機關又以系爭土地為現況巷道使用,拒絕一併徵收,則
      為何又有部分巷道(即大源22街至大源26街部分)予以區
      段徵收,顯見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顯然違背平等原則,其
      不予一併徵收之理由實不足採。系爭5筆地號土地並非「
      既成道路」已如上述,被告參加人於區段徵收後,未經原
      告同意即將系爭5筆地號土地併同部分已區段徵收之土地
      ,將原來私人2-3米巷道拓寬成5米巷道並鋪設柏油供大眾
      使用,則原告如何繼續使用該土地?原告若將該私人土地
      圈圍住,亦勢必影響該地住戶之權益。被告參加人鋪設柏
      油之行為應係以公益目的使用原告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
      告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系
      爭土地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洵屬合理有據,自
      應准許。
  4、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
      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申請主管
      機關一併徵收。有關「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標準,
      內政部亦以台內地字第9014683號函說明:「應由市縣
      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
      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又同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殘餘部分土
      地,其界址相連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應就該案土地整體
      觀之,有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
      形,不宜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之。」本件系爭6筆地號土
      地於被告參加人區段徵收前係作私設道路使用,以方便原
      告進出廠房倉庫之用,然廠房之土地既經被告參加人予以
      區段徵收,原告又無其他土地毗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
      無繼續作私設巷道使用之價值,又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已如
      上述,原告亦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是系爭土地已無法為
      「相當使用」甚明,被告機關自應予以一併徵收。然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竟未依循該函示之認定標準,逕以本件區段
      徵收後並不妨礙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否准原告等人
      一併徵收之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曲解徵收條例第
      8條「相當之使用」之文義,亦違反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9014683號函之認定標準,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
      主要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
      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申請一
      併徵收之權利,該條例並未要求殘餘土地須已達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為要件。況依常理而言,若土地之地形地貌未經
      過劇烈變化,通常即得為原來之使用目的,若以如此嚴格
      標準審查得否一併徵收,則幾乎不可能有私人土地符合一
      併徵收之要件,此舉顯然嚴重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本
      件被告機關顯然將「是否妨礙殘餘土地原來之使用目的」
      等無關因素亦列為判斷得否一併徵收之要件中,已屬裁量
      之濫用,被告機關已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依法
      行政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未洽,應予撤
      銷。
  5、至被告機關所主張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非屬原告賴○鑾所有
      ,非屬殘餘土地一事。按上開土地於89年被告參加人尚未
      逕為分割之前,上開土地皆屬原告賴○鑾所有,此亦為被
      告參加人於9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因為89年以
      前農地尚未准許一般人自由買賣,故當時係訴外人陳○樵
      與戴○鴻2人合資借用戴○鴻之妻(即原告賴○鑾)之名
      義購買上開土地。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因農地已可
      自由買賣,當時土地亦已由被告參加人逕為分割完畢,陳
      ○樵與戴○鴻遂將原告賴○鑾名下土地部分以贈與名義過
      戶予其子女。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賦予人民請求一併徵
      收之要件,旨在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
      有效之使用,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申請
      一併徵收之權利,故應以土地徵收前後狀況為考量,與事
      後所有權人異動情形無涉。況該條文並無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與請求一併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需相同之限制。上
      開土地於區段徵收前雖已過戶予子女,然系爭○○市中○
      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仍與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並未改變。是無礙系爭○○市中○段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客觀上仍屬被徵收
      之三○段土地殘餘部分土地,無法作有效經濟利用之事實
      ,被告機關該等抗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楊○梅、楊○娟、周○琴、張○尹等人所
      有之系爭中○段000地號已因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被徵教後,而無法為經濟上有效使用;原告賴○鑾
      所有之系爭中○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亦因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同樣無法為經濟上有效使用,
      被告機關自應一併徵收原告之上開土地,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38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325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㈢被告機關就原告楊○梅、楊○娟、周○琴、張
      ○尹所有坐落臺中縣○○市中○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核准一
      併徵收之行政處分。㈣被告機關就原告賴○鑾所有坐落臺
      中縣○○市中○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
      地之全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㈤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
(一)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殘餘土地案件,主管機關應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綠;合於規定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此為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另依內政部87年8月25
      日台87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
      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
      定之依據。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
      案件之申請時,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
      。
(二)本件原告楊○梅等4人及賴○鑾分別申請一併徵收渠所有
      中○段000地號土地及中○段000、000、000、000及000地
      號等5筆土地乙案,係經被告參加人實地會勘,並作成「
      區段徵收前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用」
      及「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
      使用」之結論而擬不同意其申請,並併同訴外人郭○田等
      其他擬不同意一併徵收案件(共計36筆土地)以96年4月2
      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084402號函及96年4月14日府地區徵
      字第0960100125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案經提送內政部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4次會議審議,決議理由:「案經
      臺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申請人等實地會勘結論認為:
      其中32筆土地形勢尚完整,仍可為相當之使用或可為原來
      之使用,另4筆土地因申請人不適格或土地未與區段徵收
      範圍相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同意該府
      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茲因本案土地於辦理區段徵
      收前即作供公眾通行巷道之使用,徵收後仍維持原使用,
      仍得為相當之使用,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故不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被告以96年5月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726209號函核定被告參加人之否准申請一
      併徵收案,於法尚無不合。
(三)另原告楊○梅等4人所陳中○段000地號土地係為自用,並
      非屬供給大眾使用之既成巷道等情,案涉被告參加人權責
      認定事宜,案經被告參加人96年7月18日府地區徵字第096
      0169003號函說明略以:「...本案區段徵收土地與申
      請一併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區界線辦理逕為分割為都市
      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三○段000-000及000
      -000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申請一併徵收之中○段
      000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之乙種建築用地,且申請一併徵收
      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形勢狹長之土地,亦與徵收範圍內
      土地無合併為同一性質使用之情事,故非屬徵收土地之殘
      餘部分。復經調閱92年1月航空攝影像片基本圖顯示,本
      案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已供公眾通行
      巷道之使用,區段徵收並未妨礙其原有土地之使用或造成
      不便...」。
(四)至原告賴○鑾所陳其所有中○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係作為
      個人聯外通行之用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等節,亦經被
      告參加人96年7月18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175791號函說明
      略以:「...本案區段徵收土地與申請一併徵收土地,
      因都市計畫區界線辦理逕為分割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三○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0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公園及廣停用地,申請一併徵收之
      中○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且
      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形勢狹長之土地,亦
      與徵收範圍內土地無合併為同一性質使用之情事,故非屬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復經調閱92年1月航空攝影像片基
      本圖顯示本案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供公眾
      通行之巷道使用,區段徵收並未妨礙其原有土地之使用或
      造成不便...」。
(五)至原告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四、陳訴有關「被告所主張
      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非屬原告賴○鑾所有,非屬殘餘土地一
      事」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又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
      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
      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參加
      人92年10月27日報請內政部核准本區段徵收開發案所附之
      「臺中縣○○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內
      ,原告賴○鑾已非上開三○段000-00地號等6筆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申請一併徵收該等6筆土地相鄰之區
      外渠所有中○段000、000、000及000等4筆地號土地,於
      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
(一)按原告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敘及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
      內地字第9014683號函略以:「...上開條例所稱『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認定標準,參依本部87年8月25日台
      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
      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
      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又同一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殘餘部分之土地,其界址相連
      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應就該案土地整體觀之,有無面積
      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宜就各筆
      土地分別認定之。」乙節,被告參加人就本案申請一併徵
      收土地(臺中縣○○市中○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6筆土地)確經實地會勘並整體觀之,分別作
      成「區段徵收前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
      用」之結論,且經調閱92年1月航空攝影像片基本圖顯示
      ,該等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已供公眾通行巷道之使用
      ,非僅供倉庫廠房進出及私人方便通行使用,目前亦作為
      公眾通行巷道之使用,如卷附照片可認另一側之住宅社區
      亦由該巷道通行,被告參加人係考量其原使用,而維持既
      有之巷道寬度,甚至因邊溝之設置而更有利通行,本案區
      段徵收並未妨礙其原有土地之使用或造成不便,後並經參
      加人以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286號函復略以
      :「經查該等土地目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並無原
      告等所稱該等土地僅係供私人方便通行使用,非屬供大眾
      使用之既成道路;或無廠房於該處,無將該等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之必要;或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作私設巷道使用之價
      值,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而終令其荒廢等之情事。
(二)另「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
      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
      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
      所明定,是本案相關地號土地皆係依據發布實施之「變更
      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及「變
      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
      市計畫範圍部分)」辦理逕為分割,暨該等土地分割之沿
      革,前業經參加人以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28
      6號函復在案。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
      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
      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
      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內政部89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89
      15493號函略以:「...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
      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
      此等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而設...」。依「臺中縣○○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土
      地補償清冊」內臺中縣○○市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等地號土地非屬原告
      賴○鑾所有,即渠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不符合請
      求一併徵收之要件。原告申請一併徵收該等6筆土地相鄰
      之區外渠所有○○市中○段000、000、000及000等4筆地
      號土地,於法顯有未合,縱原告訴稱該三○段等6筆土地
      於逕為分割前屬原告賴○鑾所有,亦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
      8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爰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經被
    告機關核定不予一併徵收,是否合法。
七、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
      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
      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分別為土
      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以開發新
      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報經被告機關
      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區段徵
      收臺中縣○○市○○○○○地號等1,871筆土地,及一併
      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
      部分交由參加人於92年11月1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203047
      5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12月15日止之
      事實,有前開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及參加人公告徵收函附訴
      願卷可稽。嗣原告楊○梅等4人以渠等所有坐落重測後臺
      中縣○○市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
      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於92年11月17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
      徵收;原告賴○鑾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縣○○市中○
      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因參加人逕
      為分割造成畸零地無法使用,於92年12月9日向參加人申
      請一併徵收。案經參加人分別辦理實地勘查,會勘結論皆
      為:「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
      原使用」而擬不予同意其申請,併同其他擬不同意一併徵
      收案件(總計36筆土地)以96年4月2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
      084402號函及96年4月14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100125號函
      報經被告機關96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09號函
      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6年5月18日府地區徵字第096
      0127899號函復原告等各情,亦有原告等請求一併徵收系
      爭殘餘土地之申請書、參加人會勘紀錄及報請被告機關擬
      不同意一併徵收函、被告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函等附原處分
      卷足憑。原告楊○梅等4人及原告賴○鑾不服,分別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殘餘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現
      況巷道使用,非因本件徵收所致,被告原處分不予一併徵
      收,並無不妥,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原告等訴願。
      揆諸首開規定,雖非無見。
(二)惟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
      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闡釋在案。而「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其
      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
      ,因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以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而給與相當補償
      之行政行為;其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如
      徵收後之殘餘部分,難以作經濟有效之使用,不給予一併
      徵收,顯失公平,亦有違地盡其利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旨,故賦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請求一併徵收之
      權利。前開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非指全然喪失其
      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
      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
      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被告93年8月編印「土地徵收作
      業手冊」第16頁參照)。其(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認定標
      準,被告機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89年2月2日)前
      ,對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即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曾以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釋:「所
      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究以計畫使用為準,抑以徵收當
      時實際使用為準問題,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始為
      適法」;其後復以87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
      釋稱:「...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其
      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
      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
      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
      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本部68年
      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第二點應停止適用。」又於
      90年11月1日以台內地字第9014683號函釋稱:「按土
      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
      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
      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之不便,
      故賦以其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上開條件所稱『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認定標準,參依本部87年8月25日台內地
      字第8796289號函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
      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
      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次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
      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36條所規定。是參加人受理本件原
      告等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渠等被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或造成畸零地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申請一併徵收,於實地勘查認
      定是否合於一併徵收之條件時,即應依據前揭內政部函釋
      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將勘查與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結果函報被告機關審查核定;被告機關審查核定
      前,亦應遵循前開行政程序,查明參加人函報之內容是否
      符合法令(含被告機關前開函釋)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俾憑准否一併徵收,始為適法。本件參加人受理楊○
      梅等4人92年11月17日、賴○鑾92年12月9日請求一併徵收
      之申請後,分別於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9日辦理實地
      勘查,僅以表列方式作成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皆為:「區
      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用」
      (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並遲至96年4月2日始以府地區
      徵字第0960084402號函檢具上開會勘紀錄及原告等申請一
      併徵收土地位置示意圖與92年1月攝影之申請一併徵收土
      地位置空拍示意圖暨相關地籍資料,敘明原告等之土地「
      可為原來之使用(按即巷道使用)」,擬准不予一併徵收
      之旨。然查,原告楊○梅等4人所共有之臺中縣○○市中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殘餘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市三○段227-94地號,
      後經參加人於89年5月16日逕予分割為臺中縣○○市三○
      段000-000、0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及系爭臺中縣○
      ○市中○段000地號(未徵收-系爭殘餘土地)等3筆土地
      。而原告賴○鑾部分,其原為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上開5筆地號經參
      加人於89年5月16日逕為分割:將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
      中○段000地號(未徵收-系爭殘餘土地)及三○段000-00
      地號(已區段徵收);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
      地號(未徵收-系爭殘餘土地)及三○段000-00地號(已
      區段徵收);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
      徵收-系爭殘餘土地)及三○段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
      );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系
      爭殘餘土地)及三○段0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三
      ○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系爭殘餘
      土地)及三○段000-000、0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
      該等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且參加人前開會勘紀
      錄上載之「現況巷道」,並非建築法所稱之「現有巷道」
      等情,有參加人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286號
      函及該函檢附之逕為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縣○○市
      (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逕為分
      割結果清冊、原告等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分割沿革一覽表、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本院卷第70至119頁)可稽。參加
      人於實地勘查認定系爭殘餘土地是否確有「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未就原告等何以未依殘餘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或「農牧用地」為通常之使用;該殘餘土
      地徵收前做為巷道使用,與逕為分割而被區段徵徵收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有何關連;系爭殘餘土地是否因該逕
      為分割出之土地被徵收,造成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或成為
      畸零地,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繼續供他人方便通行等
      有利原告等部分,予以調查認定。被告在審查參加人以前
      開函報請核定時,就參加人所擬不准予一併徵收之理由為
      系爭殘餘土地「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
      收未妨礙原使用」(可為原來之道路使用),與被告前開
      函釋規定「不限以計畫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已有不符,且未就前開所舉有利原告部分予以注意,理
      由尚未完備。又系爭巷道呈南北向,其西側為系爭區段徵
      收都市計畫內公園及廣停用地;東側從北至南,依序為○
      ○市大源六街、大源八街...迄至大源三十二街;而經
      參加人依規定逕為分割且同於區段徵收前即部分做為巷道
      使用之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均被區段徵收(即區段徵收至大源二十六
      街);另訴外人所有亦在系爭區段徵收前做為同一巷道使
      用之土地,也皆被區段徵收(以上詳如附圖所示),參加
      人並提供前開部分區段徵收土地將該巷道拓寬及施作排水
      溝(施作相片見原處分卷),作為前開公園與廣停用地之
      週邊道路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
      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片可稽(
      本院卷第138至178頁),則徵收前同做為巷道使用之土地
      ,何以部分為區段徵收、部分不徵收,原告等之系爭殘餘
      土地不予一併徵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未予審究,遂同
      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自嫌違誤。訴願決定
      遞以系爭殘餘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現況巷道使用,非因
      本件徵收所致,被告原處分不予一併徵收,並無不妥,將
      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三)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
      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
      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項前段
      、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
      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
      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
      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
      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又書面
      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
      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
      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
      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
      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再行政訴訟進行中,作
      成行政處分之被告機關,固得追補理由,惟其所追補之理
      由,倘引據新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對原事件產生一新處分
      ,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機關及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進行
      中始追補理由,引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以依「臺中縣○○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
      臺中縣○○市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等地號土地於被徵收時非屬原告賴○
      鑾所有,其申請一併徵收該等6筆土地相鄰之區外所有○
      ○市中○段000、000、000及000等4筆地號土地,於法未
      合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憑採。況依土地法第212條
      第2項規定:「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
      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申言之,區段徵收
      ,係政府將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依都市
      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後,一部
      分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一部分土地做
      為公共設施用地或轉售給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可
      建築土地則由政府公開出租、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故
      區段徵收之特徵,在於將某一區域內之土地全部徵收,重
      新分宗整理後,再行支配使用(前開被告機關編印土地徵
      收作業手冊第12、13頁參照)。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
      第6項授權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
      施且明確記載區段徵收範圍者,依其範圍辦理。」都市計
      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亦明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
      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
      、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
      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本
      件參加人於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286號函說
      明二之㈡載明:「...本案原○○市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於『變更太
      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及『變更
      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
      計畫範圍部分)』發布實施後,即由本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依據都市計畫單位(本縣○○市公所)點交之樁位成果辦
      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另查上開地號逕為分割出之部分土
      地係屬上開都市計畫擴大部分,依該都市計畫書所載,該
      部分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
      119頁),足見系爭殘餘土地確為參加人辦理太平新光地
      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始將原告等人當時所有之土地逕為
      分割。基於區段徵收之特性,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之得申請就其所有殘餘土地一併徵收之原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是否包括
      依都市計畫書所載,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並依規
      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
      無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依循行政
      程序,另為處分,以維法制,並昭折服。又本件既應由被
      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另為處分,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就
      原告等所有系爭殘餘土地,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尚非有據,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22-4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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