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11 號 98 年 2 月 10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梅 楊○娟 周○琴 張○尹 賴○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以 訴訟代理人 劉○惠 姬○明 參 加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生 訴訟代理人 郭○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250號及96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 093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逸洋變更為廖○以,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廖○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即臺中縣政府-下同)為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段 徵收以開發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報 經被告機關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 08478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中縣○○市○○○○○地號等1, 871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交由參加人於92年11月13日以府地區 徵字第092030475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 12月15日止。嗣原告楊○梅、楊○娟、周○琴、張○尹等人 (以下稱楊○梅等4人)以渠等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縣○○ 市中○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且 形勢不整,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於92年11月17日向參加人 申請一併徵收;原告賴○鑾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縣○○ 市中○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 爭殘餘土地),因參加人逕為分割造成畸零地無法使用,於 92年12月9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參加人辦理實地 勘查,會勘結論分別為:「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 ,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用」及「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 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用」而擬不予同意其申請,併同 其他擬不同意一併徵收案件(總計36筆土地)以96年4月2日 府地區徵字第0960084402號函及96年4月14日府地區徵字第 0960100125號函報經被告機關96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60726209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6年5月18日府地 區徵字第0960127899號函復原告。原告楊○梅等4人及原告 賴○鑾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共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 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 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 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均因申請一併徵收事件 ,遭被告機關以其所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區段徵收前即為現 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來之使用,報經內政部以 96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09號函同意不予一併 徵收,原告等人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均相同,且被 告機關拒絕一併徵收之法律上理由亦均同一,符合上開規 定,是原告等人自得為共同訴訟人合併起訴,於法有據。 (二)實體方面: 1、有關原告楊○梅、楊○娟、周○琴、張○尹等人聲請一併 徵收部分,原告等4人所共有之臺中縣○○市中○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市三○段000-00地號,後 經被告參加人於89年5月16日逕為分割為臺中縣○○市三 ○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臺中縣○○市中○段000地 號等3筆土地。又有關原告賴○鑾部分,其原為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 後上開5筆地號經被告參加人於89年5月16日逕為分割:將 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及三○ 段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將三○段000-0地號分割 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及三○段000-00地號(已區 段徵收);將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 徵收)及三○段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將三○段00 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及三○段000-00 0地號(已區段徵收);將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 000地號(未徵收)及三○段000-000、000-000地號(已 區段徵收),此有原告等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分割沿革一 覽表可稽。次按被告參加人於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 0970165286號函亦說明:「本案原○○市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於『變更 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及『變 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 市計畫範圍部分)』發布實施後,即由本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依據都市計畫單位(本縣○○市公所)點交之樁位成果 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等語,足見上開土地確實係為辦 理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始將原告等人之土地逕為分割, 並非原告等人申請分割至明。是原○○市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被告參 加人尚未徵收及逕為分割前,原告原係合併利用上開土地 興建房舍供居住、農作及畜禽舍使用,並於房舍側邊自行 鋪設柏油,作為個人及交通工具進出之用,並未將土地之 使用區隔為廠房用地及道路用地兩部分。 2、被告參加人於「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及「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發布實施後,未 徵詢原告等人之意見即強行將上開土地逕為分割,嗣後被 告參加人辦理公告徵收時,卻又僅徵收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8筆地號土地以作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及解決大 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徒留○○市中○段000、000、000、0 00、000、000等6筆狹長型土地未予區段徵收,亦拒絕一 併徵收。原告所有之廠房已因土地被徵收無法繼續使用, 殘餘未徵收之中○段000地號面積僅剩214.64平方公尺, 同段000地號面積僅剩61.12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僅剩 196.8平方公尺、340地號面積僅剩132.83平方公尺、000 地號面積僅剩191.39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僅剩10.74平 方公尺。上開土地並經鈞院於97年8月29日到場勘驗,測 得上開5筆相連之未徵收土地長度約380米,寬度則僅為2 米,呈現狹長地形。是被告參加人於徵收原告搭建廠房之 土地後,徒留系爭5筆中○段地號狹長形土地不予一併徵 收。系爭土地之現況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且毗鄰之他人 土地亦已完成房屋建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亦無法 與他人土地合併使用,原告亦已無其餘土地毗鄰系爭5筆 地號土地,足見被告機關如不併予徵收系爭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亦無法就該土地再為利用而終令其荒廢。何況該土 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既已無廠房於該處,亦無將該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被告機關不予一併徵收勢必嚴重影 響原告之權益,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3、又○○市中○段系爭5筆地號土地原僅供原告私人進出廠 房使用,被告參加人於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 286號函亦回復鈞院表示:「○○市中○段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目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惟其非屬建築法所稱『現有巷道』」,足見上開5筆地號 土地在被告參加人區段徵收前,僅係供私人方便通行使用 ,非屬供給大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另由被告參加人97年11 月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304583號函所檢附之地籍現況套 繪圖及鈞院現場勘驗後所繪製街道圖以觀,被告參加人未 准一併徵收之系爭土地約僅佔現況巷道柏油路面寬度一半 ,即2-3米左右。且大源22街至大源26街以西部分土地於 徵收前亦屬原告賴○鑾所有,於徵收前亦同樣有部分土地 作為私人道路使用,被告參加人對此部分亦已辦理區段徵 收在案(即現況套繪圖黃色網狀部分)。被告參加人對於 原告所有土地,同樣屬私人道路使用之土地,卻為不同之 處置方式,僅徵收一部分私人道路使用之土地,對於系爭 5筆地號土地卻不予徵收。嗣後,原告申請一併徵收,被 告機關又以系爭土地為現況巷道使用,拒絕一併徵收,則 為何又有部分巷道(即大源22街至大源26街部分)予以區 段徵收,顯見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顯然違背平等原則,其 不予一併徵收之理由實不足採。系爭5筆地號土地並非「 既成道路」已如上述,被告參加人於區段徵收後,未經原 告同意即將系爭5筆地號土地併同部分已區段徵收之土地 ,將原來私人2-3米巷道拓寬成5米巷道並鋪設柏油供大眾 使用,則原告如何繼續使用該土地?原告若將該私人土地 圈圍住,亦勢必影響該地住戶之權益。被告參加人鋪設柏 油之行為應係以公益目的使用原告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 告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系 爭土地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洵屬合理有據,自 應准許。 4、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 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申請主管 機關一併徵收。有關「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標準, 內政部亦以台內地字第9014683號函說明:「應由市縣 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 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又同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殘餘部分土 地,其界址相連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應就該案土地整體 觀之,有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 形,不宜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之。」本件系爭6筆地號土 地於被告參加人區段徵收前係作私設道路使用,以方便原 告進出廠房倉庫之用,然廠房之土地既經被告參加人予以 區段徵收,原告又無其他土地毗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 無繼續作私設巷道使用之價值,又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已如 上述,原告亦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是系爭土地已無法為 「相當使用」甚明,被告機關自應予以一併徵收。然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竟未依循該函示之認定標準,逕以本件區段 徵收後並不妨礙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否准原告等人 一併徵收之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曲解徵收條例第 8條「相當之使用」之文義,亦違反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9014683號函之認定標準,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 主要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 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申請一 併徵收之權利,該條例並未要求殘餘土地須已達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為要件。況依常理而言,若土地之地形地貌未經 過劇烈變化,通常即得為原來之使用目的,若以如此嚴格 標準審查得否一併徵收,則幾乎不可能有私人土地符合一 併徵收之要件,此舉顯然嚴重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本 件被告機關顯然將「是否妨礙殘餘土地原來之使用目的」 等無關因素亦列為判斷得否一併徵收之要件中,已屬裁量 之濫用,被告機關已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依法 行政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未洽,應予撤 銷。 5、至被告機關所主張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非屬原告賴○鑾所有 ,非屬殘餘土地一事。按上開土地於89年被告參加人尚未 逕為分割之前,上開土地皆屬原告賴○鑾所有,此亦為被 告參加人於9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因為89年以 前農地尚未准許一般人自由買賣,故當時係訴外人陳○樵 與戴○鴻2人合資借用戴○鴻之妻(即原告賴○鑾)之名 義購買上開土地。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因農地已可 自由買賣,當時土地亦已由被告參加人逕為分割完畢,陳 ○樵與戴○鴻遂將原告賴○鑾名下土地部分以贈與名義過 戶予其子女。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賦予人民請求一併徵 收之要件,旨在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 有效之使用,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申請 一併徵收之權利,故應以土地徵收前後狀況為考量,與事 後所有權人異動情形無涉。況該條文並無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與請求一併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需相同之限制。上 開土地於區段徵收前雖已過戶予子女,然系爭○○市中○ 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仍與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並未改變。是無礙系爭○○市中○段 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客觀上仍屬被徵收 之三○段土地殘餘部分土地,無法作有效經濟利用之事實 ,被告機關該等抗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楊○梅、楊○娟、周○琴、張○尹等人所 有之系爭中○段000地號已因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被徵教後,而無法為經濟上有效使用;原告賴○鑾 所有之系爭中○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亦因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同樣無法為經濟上有效使用, 被告機關自應一併徵收原告之上開土地,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387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325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㈢被告機關就原告楊○梅、楊○娟、周○琴、張 ○尹所有坐落臺中縣○○市中○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核准一 併徵收之行政處分。㈣被告機關就原告賴○鑾所有坐落臺 中縣○○市中○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 地之全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㈤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 (一)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殘餘土地案件,主管機關應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綠;合於規定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此為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另依內政部87年8月25 日台87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 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 定之依據。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 案件之申請時,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 。 (二)本件原告楊○梅等4人及賴○鑾分別申請一併徵收渠所有 中○段000地號土地及中○段000、000、000、000及000地 號等5筆土地乙案,係經被告參加人實地會勘,並作成「 區段徵收前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用」 及「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 使用」之結論而擬不同意其申請,並併同訴外人郭○田等 其他擬不同意一併徵收案件(共計36筆土地)以96年4月2 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084402號函及96年4月14日府地區徵 字第0960100125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案經提送內政部土 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4次會議審議,決議理由:「案經 臺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申請人等實地會勘結論認為: 其中32筆土地形勢尚完整,仍可為相當之使用或可為原來 之使用,另4筆土地因申請人不適格或土地未與區段徵收 範圍相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同意該府 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茲因本案土地於辦理區段徵 收前即作供公眾通行巷道之使用,徵收後仍維持原使用, 仍得為相當之使用,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故不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被告以96年5月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726209號函核定被告參加人之否准申請一 併徵收案,於法尚無不合。 (三)另原告楊○梅等4人所陳中○段000地號土地係為自用,並 非屬供給大眾使用之既成巷道等情,案涉被告參加人權責 認定事宜,案經被告參加人96年7月18日府地區徵字第096 0169003號函說明略以:「...本案區段徵收土地與申 請一併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區界線辦理逕為分割為都市 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三○段000-000及000 -000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申請一併徵收之中○段 000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之乙種建築用地,且申請一併徵收 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形勢狹長之土地,亦與徵收範圍內 土地無合併為同一性質使用之情事,故非屬徵收土地之殘 餘部分。復經調閱92年1月航空攝影像片基本圖顯示,本 案申請一併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已供公眾通行 巷道之使用,區段徵收並未妨礙其原有土地之使用或造成 不便...」。 (四)至原告賴○鑾所陳其所有中○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係作為 個人聯外通行之用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等節,亦經被 告參加人96年7月18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175791號函說明 略以:「...本案區段徵收土地與申請一併徵收土地, 因都市計畫區界線辦理逕為分割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三○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 -000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公園及廣停用地,申請一併徵收之 中○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且 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形勢狹長之土地,亦 與徵收範圍內土地無合併為同一性質使用之情事,故非屬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復經調閱92年1月航空攝影像片基 本圖顯示本案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供公眾 通行之巷道使用,區段徵收並未妨礙其原有土地之使用或 造成不便...」。 (五)至原告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四、陳訴有關「被告所主張 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非屬原告賴○鑾所有,非屬殘餘土地一 事」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又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 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 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參加 人92年10月27日報請內政部核准本區段徵收開發案所附之 「臺中縣○○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內 ,原告賴○鑾已非上開三○段000-00地號等6筆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申請一併徵收該等6筆土地相鄰之區 外渠所有中○段000、000、000及000等4筆地號土地,於 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 (一)按原告於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敘及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 內地字第9014683號函略以:「...上開條例所稱『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認定標準,參依本部87年8月25日台 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 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 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又同一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殘餘部分之土地,其界址相連 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應就該案土地整體觀之,有無面積 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宜就各筆 土地分別認定之。」乙節,被告參加人就本案申請一併徵 收土地(臺中縣○○市中○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6筆土地)確經實地會勘並整體觀之,分別作 成「區段徵收前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 用」之結論,且經調閱92年1月航空攝影像片基本圖顯示 ,該等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已供公眾通行巷道之使用 ,非僅供倉庫廠房進出及私人方便通行使用,目前亦作為 公眾通行巷道之使用,如卷附照片可認另一側之住宅社區 亦由該巷道通行,被告參加人係考量其原使用,而維持既 有之巷道寬度,甚至因邊溝之設置而更有利通行,本案區 段徵收並未妨礙其原有土地之使用或造成不便,後並經參 加人以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286號函復略以 :「經查該等土地目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並無原 告等所稱該等土地僅係供私人方便通行使用,非屬供大眾 使用之既成道路;或無廠房於該處,無將該等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之必要;或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作私設巷道使用之價 值,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而終令其荒廢等之情事。 (二)另「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 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 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 所明定,是本案相關地號土地皆係依據發布實施之「變更 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及「變 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 市計畫範圍部分)」辦理逕為分割,暨該等土地分割之沿 革,前業經參加人以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28 6號函復在案。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 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 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 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內政部89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89 15493號函略以:「...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 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 此等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人而設...」。依「臺中縣○○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土 地補償清冊」內臺中縣○○市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等地號土地非屬原告 賴○鑾所有,即渠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不符合請 求一併徵收之要件。原告申請一併徵收該等6筆土地相鄰 之區外渠所有○○市中○段000、000、000及000等4筆地 號土地,於法顯有未合,縱原告訴稱該三○段等6筆土地 於逕為分割前屬原告賴○鑾所有,亦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 8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爰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參加人申請一併徵收,經被 告機關核定不予一併徵收,是否合法。 七、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 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 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分別為土 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以開發新 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報經被告機關 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區段徵 收臺中縣○○市○○○○○地號等1,871筆土地,及一併 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 部分交由參加人於92年11月1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203047 5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12月15日止之 事實,有前開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及參加人公告徵收函附訴 願卷可稽。嗣原告楊○梅等4人以渠等所有坐落重測後臺 中縣○○市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 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於92年11月17日向參加人申請一併 徵收;原告賴○鑾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縣○○市中○ 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因參加人逕 為分割造成畸零地無法使用,於92年12月9日向參加人申 請一併徵收。案經參加人分別辦理實地勘查,會勘結論皆 為:「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 原使用」而擬不予同意其申請,併同其他擬不同意一併徵 收案件(總計36筆土地)以96年4月2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 084402號函及96年4月14日府地區徵字第0960100125號函 報經被告機關96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09號函 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6年5月18日府地區徵字第096 0127899號函復原告等各情,亦有原告等請求一併徵收系 爭殘餘土地之申請書、參加人會勘紀錄及報請被告機關擬 不同意一併徵收函、被告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函等附原處分 卷足憑。原告楊○梅等4人及原告賴○鑾不服,分別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殘餘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現 況巷道使用,非因本件徵收所致,被告原處分不予一併徵 收,並無不妥,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原告等訴願。 揆諸首開規定,雖非無見。 (二)惟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 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 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闡釋在案。而「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其 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 ,因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以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而給與相當補償 之行政行為;其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如 徵收後之殘餘部分,難以作經濟有效之使用,不給予一併 徵收,顯失公平,亦有違地盡其利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旨,故賦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請求一併徵收之 權利。前開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非指全然喪失其 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本來價值為相當 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 絕對不能為使用,苟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被告93年8月編印「土地徵收作 業手冊」第16頁參照)。其(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認定標 準,被告機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89年2月2日)前 ,對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即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曾以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釋:「所 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究以計畫使用為準,抑以徵收當 時實際使用為準問題,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始為 適法」;其後復以87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 釋稱:「...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其 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 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 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 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本部68年 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第二點應停止適用。」又於 90年11月1日以台內地字第9014683號函釋稱:「按土 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 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 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之不便, 故賦以其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上開條件所稱『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認定標準,參依本部87年8月25日台內地 字第8796289號函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 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 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次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 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36條所規定。是參加人受理本件原 告等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渠等被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或造成畸零地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申請一併徵收,於實地勘查認 定是否合於一併徵收之條件時,即應依據前揭內政部函釋 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並將勘查與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結果函報被告機關審查核定;被告機關審查核定 前,亦應遵循前開行政程序,查明參加人函報之內容是否 符合法令(含被告機關前開函釋)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俾憑准否一併徵收,始為適法。本件參加人受理楊○ 梅等4人92年11月17日、賴○鑾92年12月9日請求一併徵收 之申請後,分別於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9日辦理實地 勘查,僅以表列方式作成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皆為:「區 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收未妨礙原使用」 (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並遲至96年4月2日始以府地區 徵字第0960084402號函檢具上開會勘紀錄及原告等申請一 併徵收土地位置示意圖與92年1月攝影之申請一併徵收土 地位置空拍示意圖暨相關地籍資料,敘明原告等之土地「 可為原來之使用(按即巷道使用)」,擬准不予一併徵收 之旨。然查,原告楊○梅等4人所共有之臺中縣○○市中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殘餘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市三○段227-94地號, 後經參加人於89年5月16日逕予分割為臺中縣○○市三○ 段000-000、0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及系爭臺中縣○ ○市中○段000地號(未徵收-系爭殘餘土地)等3筆土地 。而原告賴○鑾部分,其原為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上開5筆地號經參 加人於89年5月16日逕為分割:將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 中○段000地號(未徵收-系爭殘餘土地)及三○段000-00 地號(已區段徵收);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 地號(未徵收-系爭殘餘土地)及三○段000-00地號(已 區段徵收);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 徵收-系爭殘餘土地)及三○段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 );三○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系 爭殘餘土地)及三○段0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三 ○段000-0地號分割為中○段000地號(未徵收-系爭殘餘 土地)及三○段000-000、000-000地號(已區段徵收), 該等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且參加人前開會勘紀 錄上載之「現況巷道」,並非建築法所稱之「現有巷道」 等情,有參加人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286號 函及該函檢附之逕為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縣○○市 (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逕為分 割結果清冊、原告等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分割沿革一覽表、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本院卷第70至119頁)可稽。參加 人於實地勘查認定系爭殘餘土地是否確有「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未就原告等何以未依殘餘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或「農牧用地」為通常之使用;該殘餘土 地徵收前做為巷道使用,與逕為分割而被區段徵徵收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有何關連;系爭殘餘土地是否因該逕 為分割出之土地被徵收,造成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或成為 畸零地,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繼續供他人方便通行等 有利原告等部分,予以調查認定。被告在審查參加人以前 開函報請核定時,就參加人所擬不准予一併徵收之理由為 系爭殘餘土地「區段徵收前即做為現況巷道使用,區段徵 收未妨礙原使用」(可為原來之道路使用),與被告前開 函釋規定「不限以計畫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已有不符,且未就前開所舉有利原告部分予以注意,理 由尚未完備。又系爭巷道呈南北向,其西側為系爭區段徵 收都市計畫內公園及廣停用地;東側從北至南,依序為○ ○市大源六街、大源八街...迄至大源三十二街;而經 參加人依規定逕為分割且同於區段徵收前即部分做為巷道 使用之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均被區段徵收(即區段徵收至大源二十六 街);另訴外人所有亦在系爭區段徵收前做為同一巷道使 用之土地,也皆被區段徵收(以上詳如附圖所示),參加 人並提供前開部分區段徵收土地將該巷道拓寬及施作排水 溝(施作相片見原處分卷),作為前開公園與廣停用地之 週邊道路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 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片可稽( 本院卷第138至178頁),則徵收前同做為巷道使用之土地 ,何以部分為區段徵收、部分不徵收,原告等之系爭殘餘 土地不予一併徵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未予審究,遂同 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自嫌違誤。訴願決定 遞以系爭殘餘土地於區段徵收前即為現況巷道使用,非因 本件徵收所致,被告原處分不予一併徵收,並無不妥,將 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三)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 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 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項前段 、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 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 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 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 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又書面 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 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 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 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 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再行政訴訟進行中,作 成行政處分之被告機關,固得追補理由,惟其所追補之理 由,倘引據新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對原事件產生一新處分 ,則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機關及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進行 中始追補理由,引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以依「臺中縣○○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 臺中縣○○市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等地號土地於被徵收時非屬原告賴○ 鑾所有,其申請一併徵收該等6筆土地相鄰之區外所有○ ○市中○段000、000、000及000等4筆地號土地,於法未 合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憑採。況依土地法第212條 第2項規定:「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 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申言之,區段徵收 ,係政府將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依都市 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後,一部 分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一部分土地做 為公共設施用地或轉售給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可 建築土地則由政府公開出租、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故 區段徵收之特徵,在於將某一區域內之土地全部徵收,重 新分宗整理後,再行支配使用(前開被告機關編印土地徵 收作業手冊第12、13頁參照)。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 第6項授權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 施且明確記載區段徵收範圍者,依其範圍辦理。」都市計 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亦明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 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 、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 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本 件參加人於97年6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65286號函說 明二之㈡載明:「...本案原○○市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於『變更太 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及『變更 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 計畫範圍部分)』發布實施後,即由本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依據都市計畫單位(本縣○○市公所)點交之樁位成果辦 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另查上開地號逕為分割出之部分土 地係屬上開都市計畫擴大部分,依該都市計畫書所載,該 部分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 119頁),足見系爭殘餘土地確為參加人辦理太平新光地 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始將原告等人當時所有之土地逕為 分割。基於區段徵收之特性,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之得申請就其所有殘餘土地一併徵收之原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是否包括 依都市計畫書所載,應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並依規 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確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 無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依循行政 程序,另為處分,以維法制,並昭折服。又本件既應由被 告機關依據行政程序,另為處分,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就 原告等所有系爭殘餘土地,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尚非有據,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22-4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