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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10號
                                     97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曾○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
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林○財自民國(下同)88年起陸續購
    買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到期分別由原告及
    訴外人林○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新臺幣(下同)55
    ,20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涉有贈與情事,通報被告
    機關核定林○財88年度贈與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
    ,215,000元,並處罰鍰19,215,000元。林○財不服,申請復
    查獲追減贈與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核定
    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00元。
    林○財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
    應納稅款半數,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
    ,以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
    與稅額(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
    -按為532,929,598元之誤),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
    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原
    告45,200,000元;林○政3,800,000元)計算原告及林○政
    應納稅額分別為14,865,26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
    補徵。原告不服,經被告機關更正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
    ,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機關核課稅捐處分之當事人認定錯誤,其處分自
      屬違法:
  1、本案被告機關認定之贈與稅應稅要件事實,係以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依
      上揭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有一銀存單號碼NA0858
      63號等4筆NCD,於87年11月5日到期,由林○洋兌領後,
      轉購復華銀行存單號碼CC0001629號等5筆NCD,該等存單
      於88年5月5日到期後,林○洋再續購復華銀行存單號碼CD
      0001645號等5筆NCD,金額合計8,500萬元,於88年11月5
      日到期後,由林○彥兌領5,000萬元及林○政兌領3,500萬
      元,復就該資金以渠等2人之名義登記購買同銀行之NCD,
      迄今仍續購中,並未解約或將解約款項轉存他人帳戶。」
      。準上,本案原告之復華銀行帳戶(原告主張該帳戶並非
      原告所有)於88年11月5日所兌領NCD5,000萬元,乃屬林
      ○洋所有,並非林○財所有,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88年
      11月5日所兌領之NCD乃林○財所有,故林○財為贈與人云
      云,自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機關之課稅處分事實之認定前
      後互為扞格矛盾。
  2、次按林○財及原告皆主張,案爭NCD之存提皆係林○財自
      己所為,與原告無關,該NCD並非原告所有。而被告機關
      既不採納林○財及原告之主張,而認定案爭NCD之存款所
      有人之認定,係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則林○財
      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原告(林○彥)
      及林○政無償兌現,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同理,原
      告所兌領之復華銀行NCD5,000萬元,雖係林○財於87年11
      月5日匯入林○洋之帳戶,而後以林○洋名義購買復華銀
      行之NCD,依被告機關上揭本案之處分理由,本案8,500萬
      元NCD此時已成為林○洋所有之動產,而其後87年11月5日
      林○洋名義帳戶之NCD存款再提撥5,000萬元由原告兌領,
      此時倘若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林○
      洋與原告,並非由非名義人之林○財為當事人。本案案爭
      5,000萬元NCD既係林○洋所有,即屬林○洋贈與原告,被
      告機關仍認定案爭NCD5,000萬元之贈與人為林○財,自屬
      與事實不符,且原處分之理由前後扞格矛盾。
  3、依被告機關製作之「林○財涉嫌漏報贈與金額明細表」所
      載,被告機關於上揭表列認定;林○財之NCD原由林○洋
      兌領計54,200,000元,後轉由林○政及原告兌領,故認定
      受贈人為林○政及原告。惟依被告機關上開明細表所載,
      88年間原告兌領一筆1,000萬元NCD,對此被告機關自承:
      「88年11月26日由林○洋兌領54,200,000元,後轉由林○
      政與原告兌領,故認定受贈人為林○政、原告兌領。」因
      此,上揭88年11月26日原告名義兌領之1,000萬元,其贈
      與人依被告機關核課之認定,應為林○洋而非林○財,是
      被告機關就88年度之贈與稅應稅要件之處分自屬違法。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固規定,受贈人之應稅要件雖以
      贈與人有上揭規定第1項但書所列2款事實為前提,但受贈
      人之應稅要件事實及證據應各別認定,稅捐機關不得以贈
      與人之應稅事實及證據,不再經調查即直接適用於受贈人
      ,並拘束受贈人。原告(受贈人)既未就林○財(贈與人
      )應稅之要件提出答辯或說明,且被告機關亦未就上開行
      政處分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故稅捐機關對贈與人之行
      政處分,自不得對贈與人發生效力。本案林○財所涉贈與
      稅應否課稅,與原告無關,林○財之贈與稅之案件並無拘
      束原告之效力,故本案被告機關應先調查,原告有無自林
      ○財受贈之事實,以及是否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之應稅要件及事實,不得以林○財之贈與稅案件
      直接適用於本案。因此,訴願決定所稱:「訴願人之父林
      ○財君於88年度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分別由訴
      願人及林○政君無償兌領,林○財君以自己之資金贈與他
      人事實甚明,該贈與事實獲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支持而判
      決駁回其訴,且林○財君相同案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在案」,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
(三)次按林○財已確定之贈與稅案件金額為4,900萬元及16,11
      5,000元(罰鍰),而被告機關亦自承已對林○財之財產
      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公告現值為68,419,329元,故林○財
      之財產已足夠繳清相關贈與稅負。被告機關雖主張,林○
      財尚欠贈與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87年度33
      2,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169元、92,
      50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云云,惟該項
      稅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皆未確定及強制執行,本案贈與
      稅之贈與人林○財顯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故被告機
      關以林○財贈與稅案件作為本案改課原告贈與稅之理由,
      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
(四)本案被告機關所指,本案之應稅事實及要件中,林○財以
      林○彥、林○洋及林○政三人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一銀)南臺中分行、復華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及購買
      系爭NCD,以及其後兌現等行為,乃林○財個人侵占公司
      公款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林○財為上揭行為皆未通知原
      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且林○財購買系爭NCD之資金,係
      挪用侵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等公司之公
      款,林○財為掩飾其挪用及侵占公款之行為,而偽造原告
      之名義購買NCD。因此,本案林○財並未將系爭NCD贈與原
      告,該NCD之資金乃屬林○公司之公款,本案並無贈與情
      事:
  1、按原告為林○公司之股東,而上揭公司皆由林○財實際管
      理經營,林○財就上揭公司之財務盈餘情形未曾依法向股
      東報告,亦未曾依法分派盈餘紅利,原告未曾接獲上揭公
      司之盈餘分派,而因林○財為原告之父,原告亦不便依法
      查帳或請求召開股東會,以分派盈餘紅利,而林○財即利
      用此項人情之弱點,侵占上揭公司之公款。原告並就此已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2、次按,系爭NCD之本金或利息存入原告之復華銀行名義帳
      戶,係林○財與陳美惠二人勾結銀行承辦人員,以偽簽原
      告之簽名,並偽刻原告之印章之方法,以偽造原告名義於
      復華銀行開立存摺,此有偽造之印鑑卡可證,上揭印鑑卡
      之簽名可明確辨別並非同一人之筆跡,且銀行承辦人員亦
      承認上揭印鑑卡並非原告所簽名,因此,本案NCD之本息
      帳戶確非原告所有。被告機關以他人偽造之NCD帳戶作為
      認定本案課稅依據,其核課處分自與事實不符。又上揭帳
      戶內偽刻之原告名義印章皆由林○財所偽造,並由其自己
      或其之私人會計陳美惠保管使用,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
      知此項帳戶存在。而上揭帳戶僅由林○財一人獨自支配管
      領,事實上,系爭帳戶確係由陳美惠一人受林○財指示,
      負責處理有關系爭原告名義帳戶相關事宜。是之,系爭原
      告名義帳戶內之金錢,實質上均由林○財管領,名義人即
      原告並無實際支配、使用、兌領之行為,而該帳戶之「轉
      存」或提兌等行為純屬林○財自己於上開原告名義帳戶間
      調動而已,顯與民法所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有別,不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所定稅捐構成要件。
  3、至於被告機關所指,原告以案爭帳戶存款繳納稅款及申報
      稅捐之行為,視為原告承認及處分該帳戶存款云云,與事
      實不符。按原告並不知案爭林○財所偽造之帳戶存在,而
      以案爭帳戶申報稅捐及以帳戶內存款繳納稅捐之行為,皆
      林○財指示陳美惠所為,與原告無關。又按稅捐申報行為
      ,係指稅捐申報義務人依稅法規定,將稅捐申報書提出於
      稅捐稽徵機關之行為,其性質為「公法行為」,並不帶有
      任何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任何私法上之法律效
      果。故林○財就系爭帳戶所為之申報稅捐行為,亦不得視
      為承認或發生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機關認定之贈與稅應課事實發生於88年間,被告
      機關雖於92年11月間已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
      已被撤銷,而被告機關遲至95年間始再對原告為課稅處分
      ,原92年所為行政處分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故本案
      行政處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之5年核課期間。
      因此,本案原處分亦屬違法。而原告並無「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故復查決定認定本案原告之贈與稅核課期間為7年,自
      屬違法。縱認核課期間為7年,惟本件被告機關自承:「
      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課期間內分別送達受贈人等
      (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林○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改課受贈人並於95
      年9月15日送達時,已逾核課期間。」但其後又更改原處
      分,並另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8B號處分書改
      課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並於96年6月4日送達於
      原告。故被告機關之最後處分書係96年6月4日始送達於原
      告,亦已罹於7年之消滅時效(自88年11月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未查明林○財系爭帳戶之事宜,且將
      林○財之應稅事宜,直接適用於原告,其處分自屬違法;
      而就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定之核課期間亦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逾本
      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
      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
      納稅義務。」「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
      計算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
      ...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
      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請
      重新填發稅單,或就原發稅單(存查聯)更正納稅義務人
      名義及限繳日期,惟均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贈
      與稅之贈與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復查決
      定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移送法院(現由行政
      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如經查明贈與人確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
      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為財政部86年7月24日
      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53
      號函及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81897040號函所明釋。又「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
      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之父林○財自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
      原告及林○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55,200,000元(
      原告兌領部分:11月26日10,000,000元;林○政兌領部分
      :7月6日1,000,000元、9月3日6,200,000元、10月3日10,
      000,000元、11月4日10,000,000元、11月5日18,000,000
      元共45,200,000元),經被告機關核定林○財88年度贈與
      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215,000元,並處罰鍰19
      ,215,000元。林○財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查明其
      中88年9月3日由林○政兌領6,200,000元,業經被告機關
      核定林○財87年度贈與稅在案,乃追減林○財88年度贈與
      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核定贈與總額及
      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00元。林○財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
      款半數,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
      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
      稅額(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
      ),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告及林○政)為納稅義
      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原告45,200,000元;林
      ○政3,800,000元)計算原告及林○政應納稅額分別為14,
      865,26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
      課期間內分別送達受贈人等(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
      林○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22
      日申請復查,主張㈠88年7月6日贈與金額1,000,000元部
      分,於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重新填發稅單補徵時,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是計算本件應納稅額時,應將該
      筆金額自贈與總額49,000,000元中扣除。㈡原告88年度受
      贈金額應為10,000,000元,原核以原告受贈金額45,200,0
      00元計算應納稅額,即非正確云云。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
      稽徵所依更正程序變更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並
      重新發單補徵,原告仍表不服,再次申請復查,主張本件
      贈與人林○財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中,被告機關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要求
      原告繳納贈與稅,原告實難甘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
      定略以:本件贈與人林○財88年度贈與稅原核定應納稅額
      19,215,000元,申經復查變更為16,115,000元,贈與人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
      相當擔保,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就全數稅額移送強
      制執行後,以林○財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額,乃
      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向原告發單補徵
      ,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查
      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次按本案贈與人雖
      已依法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惟其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
      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依前揭財政部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
      881897040號函釋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
      不合,原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3,253,125元乃予維持。原
      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機關未查明林○財
      系爭帳戶之事宜,且將林○財之應稅事宜,直接適用於原
      告,其處分自屬違法。另被告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
      條所定核課期間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
(四)本件林○財贈與事實發生於88年間,屬未申報案件,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原核定
      業於核課期間內送達(92年10月29日)。林○財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款半數,
      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林○財財
      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額,乃
      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
      向渠等發單補徵,前揭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未撤銷
      92年行政處分,而改課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意旨,
      係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
      不執行,俟對受贈人徵起後始確定免予執行,故於受贈人
      逾期未繳納且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惟
      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全數稅額等情形者,如又查得贈
      與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續
      予執行。是本件原核定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且改課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亦於7年核課期間送達(95年9月19日送達)
      ,原告主張本案已逾7年核課期間顯係誤解。
(五)林○財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
      款半數,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
      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
      稅額【贈與人尚欠贈與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
      、87年度332,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
      169元、92,50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
      參照95年9月12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復查決定書
      誤繕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
      】依據93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規定,
      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於逾繳納期限未繳
      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俟執行完畢再就差額
      部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期間之虞時,可俟執行完
      畢後,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以簡化稽徵手續
      ;惟如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時,應先行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
      贈人課徵,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
      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
      之限制。是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以林○財財產僅價值
      68,419,329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532,929,598元,乃
      將本件應納贈與稅16,115,000元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
      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
      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課期間內分別送達受贈人等
      (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林○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
      ,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附件所列「林○財涉嫌漏報贈與金額
      明細表」所載,林○財於87年5月26日購買10,000,000元
      編號CC0007085NCD於87年11月26日到期由林○洋兌領,林
      ○洋再以兌領資金續購87年11月26日-88年5月26日編號CC
      0007897NCD,到期後仍以林○洋名義再購買88年5月26日-
      88年11月26日編號CC0008260NCD,到期後由原告所兌領,
      原告兌領後即由原告名義續存,贈與人應為林○洋而非林
      ○財乙節,按被告機關係認定林○財僅是透過中間人帳戶
      (林○洋)將所購買10,000,000元NCD贈與原告,是贈與
      人為林○財乃核定林○財對原告之贈與,且前開贈與事實
      業經大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在案。另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機關最後處分書係於96年6月4日始送達於原告,早已
      罹於7年之消滅時效乙節,按本件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原告)係於95年9月19日送達,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
      縱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機關依更正程序變更原核定繳
      納金額及日期,依財政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
      「納稅義務人謝××於繳納期間申請更正稅額,而稽徵機
      關延至繳納期限屆滿後,始予核准更正,按其情形,應改
      訂繳納期限。又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
      ,應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
      題。」及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函「已於核課
      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
      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
      性質,依本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釋,應不發
      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規定,是本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
      單改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嗣後更正稅額重新發單應無核
      課期間適用問題,原告容有誤解。
(七)原告稱林○財欠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87年
      度332,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169元
      、92,50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惟該
      項稅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確定及強制執行,況本件林
      ○財已確定贈與稅案件金額為49,000,000元,罰鍰16,115
      ,000元,被告機關對林○財查封之財產價值68,419,329元
      ,已夠繳清相關贈與稅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
      ,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稅捐機關始
      可改列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云云。按林○財86及
      87年度贈與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1270號、97年度判字第637號及97年度判字
      第638號判決參照)。又林○財尚有86至88年度贈與稅欠
      稅532,929,598元,業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
      制執行,是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以林○財財產僅價值
      68,419,329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532,929,598元,乃
      將本件應納贈與稅16,115,000元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
      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
      向渠等發單補徵,並無違誤。又本案另一受贈人林○政行
      政訴訟案業經大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機關可否將本件全部贈與稅額改
    以受贈人(原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
    價值比例計算原告應納稅額向其發單補徵。本件原處分是否
    已逾核課期間。
五、經查:
(一)按「(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
      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
      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
      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
      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贈與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贈與人,然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
      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
      額仍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所稱
      「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如贈與人雖
      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或可供執行
      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亦
      屬無財產可供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繳納通
      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
      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是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納通知文書有誤寫
      (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如重複課徵),納稅義務人得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
      正;稅捐稽徵機關亦得本於職權更正之。且稅捐稽徵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
      ,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
      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
      使稅捐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
      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
      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
      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
      期間之適用問題。從而,財政部函釋「...納稅義務人
      ○○○於繳納期間申請更正稅額,而稽徵機關延至繳納期
      限屆滿後,始予核准更正,按其情形,應改訂繳納期限。
      又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
      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應不發生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財政部
      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
      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
      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本
      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釋,應不發生核課期間
      之適用問題」(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
      函)、「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
      人』時,請『重新填發稅單』,或『就原發稅單(存聯)
      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惟均須於核課期間內
      依法送達。說明:二、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將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改為受贈人
      時,由於贈與事實、贈與標的與當事人並未變更,故原核
      課期間自不宜重新起算。又稽徵機關『不論是重新填發稅
      單』,抑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
      繳日期』,為免逾越核課期間,均請於原核課期間內,依
      法予以送達」(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53號)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
      』,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之『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
      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
      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
      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財政部86年7月
      24日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主旨:有關本部86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之適用,補充如說明情形
      。說明:二、贈與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部分,固符
      合『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要件,惟判斷『無財產可供執行
      』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證為必要,如經查贈與
      人已無任何財產,應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三、又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
      ,於逾繳納期限未繳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
      俟執行完畢再就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期間
      之虞時,可俟執行完畢後,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
      徵,以簡化稽徵手續;惟如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時,應先行
      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
      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
      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之限制」(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等規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意
      旨,得予適用。末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
      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
      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
      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
      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
      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
      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
      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
      於前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應由以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
      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3
      、156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父林○財自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
      期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55,
      200,000元(原告兌領部分:88年11月26日10,000,000元
      ;林○政兌領部分:88年7月6日1,000,000元、9月3日6,
      200,000元、10月3日10,000,000元、11月4日10,000,000
      元、11月5日18,000,000元共45,200,000元),經被告機
      關核定林○財88年度贈與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
      ,215,000元,並處罰鍰19,215,000元。林○財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
      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
      00元。贈與人林○財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並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駁
      回原告林○財之訴在案-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見原處分卷第7至30頁),惟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數
      或提供相當擔保,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就全數稅額
      移送強制執行後,以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且
      尚欠贈與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87年度332,
      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169元、92,50
      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顯不足以清償
      全部贈與稅額,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原告45,200,000元;林○政3,
      800,000元)計算原告及林○政應納稅額分別為14,865,26
      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課期間
      內分別送達該受贈人等(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林○
      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22日申
      請復查,主張88年7月6日贈與金額1,000,000元部分,於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填
      發稅單補徵時,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7年核課期間,是計算本件應納稅額時,應將該筆金額
      自贈與總額49,000,000元中扣除,原告88年度受贈金額應
      為10,000,000元,原核以原告受贈金額45,200,000元計算
      應納稅額,即非正確等語,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依
      更正程序變更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並於96年6月
      4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8A號檢送9100033377
      (流水號及檢查號)重新發單補徵等各節,有林○財涉嫌
      漏報贈與金額明細表、上開88年度林○財贈與稅案件核定
      通知書與復查決定書暨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被
      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5年9月8日簽(內容略以有關林○財88
      年度贈與稅案,經查林○財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贈與稅額
      ,擬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林○彥與訴外人林
      ○政)、更正前原核定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部分為95年9月19日送達-按
      被告機關核定贈與人系爭年度贈與原告林○彥部分之日期
      為88年11月26日)、徵銷明細檔異動紀錄、被告機關所屬
      民權稽徵所95年9月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林○財部分)函與林○財財產價值計算明
      細表、被告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贈與人林○財86
      、87年度贈與稅部分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0號
      、97年度判字第637號、97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以上各
      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102、112至128、138至141頁、162至
      179頁)、被告96年6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
      8A號函及該函檢送之9100033377號贈與稅繳款書、原告95
      年12月22日復查申請書(以上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6至38
      、47、43至45頁)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原告部分之贈與
      時點為88年11月26日,惟贈與人林○財未依限辦理贈與稅
      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
      7年,嗣因贈與人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前揭贈與稅款
      ,且贈與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欠稅,被告機關按贈與人
      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核
      課期間內即95年9月19日送達(以95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民
      權一字第0950024684A號函檢送原核定繳款書-見原處分卷
      第45頁原告復查申請書事實欄第2段所載),後再以前揭
      96年6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8A號函檢送910
      0033377號贈與稅繳款書更正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被告機關核課稅
      捐處分之當事人認定錯誤;贈與人林○財贈與稅之案件並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不得以林○財之贈與稅案件直接適用
      於原告;贈與人林○財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機關系爭
      更正稅額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日期為96年6月4日,已罹於7
      年之核課期間等各節,均難謂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系爭更正稅額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04-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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