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10號 97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曾○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 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林○財自民國(下同)88年起陸續購 買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到期分別由原告及 訴外人林○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新臺幣(下同)55 ,20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涉有贈與情事,通報被告 機關核定林○財88年度贈與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 ,215,000元,並處罰鍰19,215,000元。林○財不服,申請復 查獲追減贈與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核定 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00元。 林○財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 應納稅款半數,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 ,以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 與稅額(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 -按為532,929,598元之誤),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 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原 告45,200,000元;林○政3,800,000元)計算原告及林○政 應納稅額分別為14,865,26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 補徵。原告不服,經被告機關更正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 ,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機關核課稅捐處分之當事人認定錯誤,其處分自 屬違法: 1、本案被告機關認定之贈與稅應稅要件事實,係以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依 上揭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有一銀存單號碼NA0858 63號等4筆NCD,於87年11月5日到期,由林○洋兌領後, 轉購復華銀行存單號碼CC0001629號等5筆NCD,該等存單 於88年5月5日到期後,林○洋再續購復華銀行存單號碼CD 0001645號等5筆NCD,金額合計8,500萬元,於88年11月5 日到期後,由林○彥兌領5,000萬元及林○政兌領3,500萬 元,復就該資金以渠等2人之名義登記購買同銀行之NCD, 迄今仍續購中,並未解約或將解約款項轉存他人帳戶。」 。準上,本案原告之復華銀行帳戶(原告主張該帳戶並非 原告所有)於88年11月5日所兌領NCD5,000萬元,乃屬林 ○洋所有,並非林○財所有,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88年 11月5日所兌領之NCD乃林○財所有,故林○財為贈與人云 云,自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機關之課稅處分事實之認定前 後互為扞格矛盾。 2、次按林○財及原告皆主張,案爭NCD之存提皆係林○財自 己所為,與原告無關,該NCD並非原告所有。而被告機關 既不採納林○財及原告之主張,而認定案爭NCD之存款所 有人之認定,係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則林○財 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原告(林○彥) 及林○政無償兌現,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同理,原 告所兌領之復華銀行NCD5,000萬元,雖係林○財於87年11 月5日匯入林○洋之帳戶,而後以林○洋名義購買復華銀 行之NCD,依被告機關上揭本案之處分理由,本案8,500萬 元NCD此時已成為林○洋所有之動產,而其後87年11月5日 林○洋名義帳戶之NCD存款再提撥5,000萬元由原告兌領, 此時倘若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林○ 洋與原告,並非由非名義人之林○財為當事人。本案案爭 5,000萬元NCD既係林○洋所有,即屬林○洋贈與原告,被 告機關仍認定案爭NCD5,000萬元之贈與人為林○財,自屬 與事實不符,且原處分之理由前後扞格矛盾。 3、依被告機關製作之「林○財涉嫌漏報贈與金額明細表」所 載,被告機關於上揭表列認定;林○財之NCD原由林○洋 兌領計54,200,000元,後轉由林○政及原告兌領,故認定 受贈人為林○政及原告。惟依被告機關上開明細表所載, 88年間原告兌領一筆1,000萬元NCD,對此被告機關自承: 「88年11月26日由林○洋兌領54,200,000元,後轉由林○ 政與原告兌領,故認定受贈人為林○政、原告兌領。」因 此,上揭88年11月26日原告名義兌領之1,000萬元,其贈 與人依被告機關核課之認定,應為林○洋而非林○財,是 被告機關就88年度之贈與稅應稅要件之處分自屬違法。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固規定,受贈人之應稅要件雖以 贈與人有上揭規定第1項但書所列2款事實為前提,但受贈 人之應稅要件事實及證據應各別認定,稅捐機關不得以贈 與人之應稅事實及證據,不再經調查即直接適用於受贈人 ,並拘束受贈人。原告(受贈人)既未就林○財(贈與人 )應稅之要件提出答辯或說明,且被告機關亦未就上開行 政處分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故稅捐機關對贈與人之行 政處分,自不得對贈與人發生效力。本案林○財所涉贈與 稅應否課稅,與原告無關,林○財之贈與稅之案件並無拘 束原告之效力,故本案被告機關應先調查,原告有無自林 ○財受贈之事實,以及是否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之應稅要件及事實,不得以林○財之贈與稅案件 直接適用於本案。因此,訴願決定所稱:「訴願人之父林 ○財君於88年度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分別由訴 願人及林○政君無償兌領,林○財君以自己之資金贈與他 人事實甚明,該贈與事實獲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支持而判 決駁回其訴,且林○財君相同案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在案」,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 (三)次按林○財已確定之贈與稅案件金額為4,900萬元及16,11 5,000元(罰鍰),而被告機關亦自承已對林○財之財產 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公告現值為68,419,329元,故林○財 之財產已足夠繳清相關贈與稅負。被告機關雖主張,林○ 財尚欠贈與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87年度33 2,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169元、92, 50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云云,惟該項 稅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皆未確定及強制執行,本案贈與 稅之贈與人林○財顯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故被告機 關以林○財贈與稅案件作為本案改課原告贈與稅之理由, 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 (四)本案被告機關所指,本案之應稅事實及要件中,林○財以 林○彥、林○洋及林○政三人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一銀)南臺中分行、復華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及購買 系爭NCD,以及其後兌現等行為,乃林○財個人侵占公司 公款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林○財為上揭行為皆未通知原 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且林○財購買系爭NCD之資金,係 挪用侵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等公司之公 款,林○財為掩飾其挪用及侵占公款之行為,而偽造原告 之名義購買NCD。因此,本案林○財並未將系爭NCD贈與原 告,該NCD之資金乃屬林○公司之公款,本案並無贈與情 事: 1、按原告為林○公司之股東,而上揭公司皆由林○財實際管 理經營,林○財就上揭公司之財務盈餘情形未曾依法向股 東報告,亦未曾依法分派盈餘紅利,原告未曾接獲上揭公 司之盈餘分派,而因林○財為原告之父,原告亦不便依法 查帳或請求召開股東會,以分派盈餘紅利,而林○財即利 用此項人情之弱點,侵占上揭公司之公款。原告並就此已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2、次按,系爭NCD之本金或利息存入原告之復華銀行名義帳 戶,係林○財與陳美惠二人勾結銀行承辦人員,以偽簽原 告之簽名,並偽刻原告之印章之方法,以偽造原告名義於 復華銀行開立存摺,此有偽造之印鑑卡可證,上揭印鑑卡 之簽名可明確辨別並非同一人之筆跡,且銀行承辦人員亦 承認上揭印鑑卡並非原告所簽名,因此,本案NCD之本息 帳戶確非原告所有。被告機關以他人偽造之NCD帳戶作為 認定本案課稅依據,其核課處分自與事實不符。又上揭帳 戶內偽刻之原告名義印章皆由林○財所偽造,並由其自己 或其之私人會計陳美惠保管使用,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 知此項帳戶存在。而上揭帳戶僅由林○財一人獨自支配管 領,事實上,系爭帳戶確係由陳美惠一人受林○財指示, 負責處理有關系爭原告名義帳戶相關事宜。是之,系爭原 告名義帳戶內之金錢,實質上均由林○財管領,名義人即 原告並無實際支配、使用、兌領之行為,而該帳戶之「轉 存」或提兌等行為純屬林○財自己於上開原告名義帳戶間 調動而已,顯與民法所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有別,不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所定稅捐構成要件。 3、至於被告機關所指,原告以案爭帳戶存款繳納稅款及申報 稅捐之行為,視為原告承認及處分該帳戶存款云云,與事 實不符。按原告並不知案爭林○財所偽造之帳戶存在,而 以案爭帳戶申報稅捐及以帳戶內存款繳納稅捐之行為,皆 林○財指示陳美惠所為,與原告無關。又按稅捐申報行為 ,係指稅捐申報義務人依稅法規定,將稅捐申報書提出於 稅捐稽徵機關之行為,其性質為「公法行為」,並不帶有 任何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任何私法上之法律效 果。故林○財就系爭帳戶所為之申報稅捐行為,亦不得視 為承認或發生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機關認定之贈與稅應課事實發生於88年間,被告 機關雖於92年11月間已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 已被撤銷,而被告機關遲至95年間始再對原告為課稅處分 ,原92年所為行政處分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故本案 行政處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之5年核課期間。 因此,本案原處分亦屬違法。而原告並無「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故復查決定認定本案原告之贈與稅核課期間為7年,自 屬違法。縱認核課期間為7年,惟本件被告機關自承:「 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課期間內分別送達受贈人等 (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林○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改課受贈人並於95 年9月15日送達時,已逾核課期間。」但其後又更改原處 分,並另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8B號處分書改 課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並於96年6月4日送達於 原告。故被告機關之最後處分書係96年6月4日始送達於原 告,亦已罹於7年之消滅時效(自88年11月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未查明林○財系爭帳戶之事宜,且將 林○財之應稅事宜,直接適用於原告,其處分自屬違法; 而就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定之核課期間亦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逾本 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 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 納稅義務。」「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 計算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 ...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 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請 重新填發稅單,或就原發稅單(存查聯)更正納稅義務人 名義及限繳日期,惟均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贈 與稅之贈與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復查決 定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移送法院(現由行政 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如經查明贈與人確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 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為財政部86年7月24日 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53 號函及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81897040號函所明釋。又「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 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之父林○財自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 原告及林○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55,200,000元( 原告兌領部分:11月26日10,000,000元;林○政兌領部分 :7月6日1,000,000元、9月3日6,200,000元、10月3日10, 000,000元、11月4日10,000,000元、11月5日18,000,000 元共45,200,000元),經被告機關核定林○財88年度贈與 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215,000元,並處罰鍰19 ,215,000元。林○財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查明其 中88年9月3日由林○政兌領6,200,000元,業經被告機關 核定林○財87年度贈與稅在案,乃追減林○財88年度贈與 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核定贈與總額及 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00元。林○財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 款半數,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 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 稅額(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 ),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告及林○政)為納稅義 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原告45,200,000元;林 ○政3,800,000元)計算原告及林○政應納稅額分別為14, 865,26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 課期間內分別送達受贈人等(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 林○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22 日申請復查,主張㈠88年7月6日贈與金額1,000,000元部 分,於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重新填發稅單補徵時,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是計算本件應納稅額時,應將該 筆金額自贈與總額49,000,000元中扣除。㈡原告88年度受 贈金額應為10,000,000元,原核以原告受贈金額45,200,0 00元計算應納稅額,即非正確云云。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 稽徵所依更正程序變更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並 重新發單補徵,原告仍表不服,再次申請復查,主張本件 贈與人林○財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中,被告機關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要求 原告繳納贈與稅,原告實難甘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 定略以:本件贈與人林○財88年度贈與稅原核定應納稅額 19,215,000元,申經復查變更為16,115,000元,贈與人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 相當擔保,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就全數稅額移送強 制執行後,以林○財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額,乃 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向原告發單補徵 ,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查 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次按本案贈與人雖 已依法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惟其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 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依前揭財政部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 881897040號函釋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 不合,原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3,253,125元乃予維持。原 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機關未查明林○財 系爭帳戶之事宜,且將林○財之應稅事宜,直接適用於原 告,其處分自屬違法。另被告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 條所定核課期間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 (四)本件林○財贈與事實發生於88年間,屬未申報案件,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原核定 業於核課期間內送達(92年10月29日)。林○財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款半數, 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林○財財 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額,乃 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 向渠等發單補徵,前揭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未撤銷 92年行政處分,而改課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意旨, 係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 不執行,俟對受贈人徵起後始確定免予執行,故於受贈人 逾期未繳納且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惟 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全數稅額等情形者,如又查得贈 與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續 予執行。是本件原核定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且改課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亦於7年核課期間送達(95年9月19日送達) ,原告主張本案已逾7年核課期間顯係誤解。 (五)林○財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 款半數,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 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 稅額【贈與人尚欠贈與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 、87年度332,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 169元、92,50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 參照95年9月12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復查決定書 誤繕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 】依據93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規定, 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於逾繳納期限未繳 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俟執行完畢再就差額 部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期間之虞時,可俟執行完 畢後,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以簡化稽徵手續 ;惟如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時,應先行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 贈人課徵,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 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 之限制。是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以林○財財產僅價值 68,419,329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532,929,598元,乃 將本件應納贈與稅16,115,000元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 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 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課期間內分別送達受贈人等 (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林○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 ,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附件所列「林○財涉嫌漏報贈與金額 明細表」所載,林○財於87年5月26日購買10,000,000元 編號CC0007085NCD於87年11月26日到期由林○洋兌領,林 ○洋再以兌領資金續購87年11月26日-88年5月26日編號CC 0007897NCD,到期後仍以林○洋名義再購買88年5月26日- 88年11月26日編號CC0008260NCD,到期後由原告所兌領, 原告兌領後即由原告名義續存,贈與人應為林○洋而非林 ○財乙節,按被告機關係認定林○財僅是透過中間人帳戶 (林○洋)將所購買10,000,000元NCD贈與原告,是贈與 人為林○財乃核定林○財對原告之贈與,且前開贈與事實 業經大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在案。另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機關最後處分書係於96年6月4日始送達於原告,早已 罹於7年之消滅時效乙節,按本件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原告)係於95年9月19日送達,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 縱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機關依更正程序變更原核定繳 納金額及日期,依財政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 「納稅義務人謝××於繳納期間申請更正稅額,而稽徵機 關延至繳納期限屆滿後,始予核准更正,按其情形,應改 訂繳納期限。又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 ,應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 題。」及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函「已於核課 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 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 性質,依本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釋,應不發 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規定,是本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 單改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嗣後更正稅額重新發單應無核 課期間適用問題,原告容有誤解。 (七)原告稱林○財欠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87年 度332,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169元 、92,50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惟該 項稅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確定及強制執行,況本件林 ○財已確定贈與稅案件金額為49,000,000元,罰鍰16,115 ,000元,被告機關對林○財查封之財產價值68,419,329元 ,已夠繳清相關贈與稅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 ,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稅捐機關始 可改列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云云。按林○財86及 87年度贈與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1270號、97年度判字第637號及97年度判字 第638號判決參照)。又林○財尚有86至88年度贈與稅欠 稅532,929,598元,業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 制執行,是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以林○財財產僅價值 68,419,329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532,929,598元,乃 將本件應納贈與稅16,115,000元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 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 向渠等發單補徵,並無違誤。又本案另一受贈人林○政行 政訴訟案業經大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機關可否將本件全部贈與稅額改 以受贈人(原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 價值比例計算原告應納稅額向其發單補徵。本件原處分是否 已逾核課期間。 五、經查: (一)按「(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 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 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 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 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贈與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贈與人,然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 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 額仍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所稱 「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如贈與人雖 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或可供執行 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亦 屬無財產可供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繳納通 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 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是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納通知文書有誤寫 (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如重複課徵),納稅義務人得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 正;稅捐稽徵機關亦得本於職權更正之。且稅捐稽徵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 ,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 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 使稅捐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 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 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 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 期間之適用問題。從而,財政部函釋「...納稅義務人 ○○○於繳納期間申請更正稅額,而稽徵機關延至繳納期 限屆滿後,始予核准更正,按其情形,應改訂繳納期限。 又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 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應不發生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財政部 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 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 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本 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釋,應不發生核課期間 之適用問題」(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 函)、「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 人』時,請『重新填發稅單』,或『就原發稅單(存聯) 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惟均須於核課期間內 依法送達。說明:二、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將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改為受贈人 時,由於贈與事實、贈與標的與當事人並未變更,故原核 課期間自不宜重新起算。又稽徵機關『不論是重新填發稅 單』,抑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 繳日期』,為免逾越核課期間,均請於原核課期間內,依 法予以送達」(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53號)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 』,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之『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 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 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 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財政部86年7月 24日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主旨:有關本部86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之適用,補充如說明情形 。說明:二、贈與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部分,固符 合『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要件,惟判斷『無財產可供執行 』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證為必要,如經查贈與 人已無任何財產,應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三、又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 ,於逾繳納期限未繳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 俟執行完畢再就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期間 之虞時,可俟執行完畢後,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 徵,以簡化稽徵手續;惟如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時,應先行 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 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 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之限制」(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等規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意 旨,得予適用。末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 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 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 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 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 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 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 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 於前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應由以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 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3 、156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父林○財自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 期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55, 200,000元(原告兌領部分:88年11月26日10,000,000元 ;林○政兌領部分:88年7月6日1,000,000元、9月3日6, 200,000元、10月3日10,000,000元、11月4日10,000,000 元、11月5日18,000,000元共45,200,000元),經被告機 關核定林○財88年度贈與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 ,215,000元,並處罰鍰19,215,000元。林○財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 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 00元。贈與人林○財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並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駁 回原告林○財之訴在案-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見原處分卷第7至30頁),惟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數 或提供相當擔保,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就全數稅額 移送強制執行後,以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且 尚欠贈與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87年度332, 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169元、92,50 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顯不足以清償 全部贈與稅額,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原告45,200,000元;林○政3, 800,000元)計算原告及林○政應納稅額分別為14,865,26 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課期間 內分別送達該受贈人等(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林○ 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22日申 請復查,主張88年7月6日贈與金額1,000,000元部分,於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填 發稅單補徵時,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7年核課期間,是計算本件應納稅額時,應將該筆金額 自贈與總額49,000,000元中扣除,原告88年度受贈金額應 為10,000,000元,原核以原告受贈金額45,200,000元計算 應納稅額,即非正確等語,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依 更正程序變更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並於96年6月 4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8A號檢送9100033377 (流水號及檢查號)重新發單補徵等各節,有林○財涉嫌 漏報贈與金額明細表、上開88年度林○財贈與稅案件核定 通知書與復查決定書暨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被 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5年9月8日簽(內容略以有關林○財88 年度贈與稅案,經查林○財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贈與稅額 ,擬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林○彥與訴外人林 ○政)、更正前原核定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部分為95年9月19日送達-按 被告機關核定贈與人系爭年度贈與原告林○彥部分之日期 為88年11月26日)、徵銷明細檔異動紀錄、被告機關所屬 民權稽徵所95年9月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林○財部分)函與林○財財產價值計算明 細表、被告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贈與人林○財86 、87年度贈與稅部分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0號 、97年度判字第637號、97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以上各 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102、112至128、138至141頁、162至 179頁)、被告96年6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 8A號函及該函檢送之9100033377號贈與稅繳款書、原告95 年12月22日復查申請書(以上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6至38 、47、43至45頁)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原告部分之贈與 時點為88年11月26日,惟贈與人林○財未依限辦理贈與稅 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 7年,嗣因贈與人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前揭贈與稅款 ,且贈與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欠稅,被告機關按贈與人 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核 課期間內即95年9月19日送達(以95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民 權一字第0950024684A號函檢送原核定繳款書-見原處分卷 第45頁原告復查申請書事實欄第2段所載),後再以前揭 96年6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8A號函檢送910 0033377號贈與稅繳款書更正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被告機關核課稅 捐處分之當事人認定錯誤;贈與人林○財贈與稅之案件並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不得以林○財之贈與稅案件直接適用 於原告;贈與人林○財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機關系爭 更正稅額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日期為96年6月4日,已罹於7 年之核課期間等各節,均難謂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系爭更正稅額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04-1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