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10號
97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曾○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
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林○財自民國(下同)88年起陸續購
買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到期分別由原告及
訴外人林○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新臺幣(下同)55
,20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涉有贈與情事,通報被告
機關核定林○財88年度贈與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
,215,000元,並處罰鍰19,215,000元。林○財不服,申請復
查獲追減贈與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核定
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00元。
林○財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
應納稅款半數,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
,以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
與稅額(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
-按為532,929,598元之誤),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
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原
告45,200,000元;林○政3,800,000元)計算原告及林○政
應納稅額分別為14,865,26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
補徵。原告不服,經被告機關更正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
,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被告機關核課稅捐處分之當事人認定錯誤,其處分自
屬違法:
1、本案被告機關認定之贈與稅應稅要件事實,係以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依
上揭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有一銀存單號碼NA0858
63號等4筆NCD,於87年11月5日到期,由林○洋兌領後,
轉購復華銀行存單號碼CC0001629號等5筆NCD,該等存單
於88年5月5日到期後,林○洋再續購復華銀行存單號碼CD
0001645號等5筆NCD,金額合計8,500萬元,於88年11月5
日到期後,由林○彥兌領5,000萬元及林○政兌領3,500萬
元,復就該資金以渠等2人之名義登記購買同銀行之NCD,
迄今仍續購中,並未解約或將解約款項轉存他人帳戶。」
。準上,本案原告之復華銀行帳戶(原告主張該帳戶並非
原告所有)於88年11月5日所兌領NCD5,000萬元,乃屬林
○洋所有,並非林○財所有,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88年
11月5日所兌領之NCD乃林○財所有,故林○財為贈與人云
云,自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機關之課稅處分事實之認定前
後互為扞格矛盾。
2、次按林○財及原告皆主張,案爭NCD之存提皆係林○財自
己所為,與原告無關,該NCD並非原告所有。而被告機關
既不採納林○財及原告之主張,而認定案爭NCD之存款所
有人之認定,係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則林○財
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原告(林○彥)
及林○政無償兌現,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同理,原
告所兌領之復華銀行NCD5,000萬元,雖係林○財於87年11
月5日匯入林○洋之帳戶,而後以林○洋名義購買復華銀
行之NCD,依被告機關上揭本案之處分理由,本案8,500萬
元NCD此時已成為林○洋所有之動產,而其後87年11月5日
林○洋名義帳戶之NCD存款再提撥5,000萬元由原告兌領,
此時倘若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林○
洋與原告,並非由非名義人之林○財為當事人。本案案爭
5,000萬元NCD既係林○洋所有,即屬林○洋贈與原告,被
告機關仍認定案爭NCD5,000萬元之贈與人為林○財,自屬
與事實不符,且原處分之理由前後扞格矛盾。
3、依被告機關製作之「林○財涉嫌漏報贈與金額明細表」所
載,被告機關於上揭表列認定;林○財之NCD原由林○洋
兌領計54,200,000元,後轉由林○政及原告兌領,故認定
受贈人為林○政及原告。惟依被告機關上開明細表所載,
88年間原告兌領一筆1,000萬元NCD,對此被告機關自承:
「88年11月26日由林○洋兌領54,200,000元,後轉由林○
政與原告兌領,故認定受贈人為林○政、原告兌領。」因
此,上揭88年11月26日原告名義兌領之1,000萬元,其贈
與人依被告機關核課之認定,應為林○洋而非林○財,是
被告機關就88年度之贈與稅應稅要件之處分自屬違法。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固規定,受贈人之應稅要件雖以
贈與人有上揭規定第1項但書所列2款事實為前提,但受贈
人之應稅要件事實及證據應各別認定,稅捐機關不得以贈
與人之應稅事實及證據,不再經調查即直接適用於受贈人
,並拘束受贈人。原告(受贈人)既未就林○財(贈與人
)應稅之要件提出答辯或說明,且被告機關亦未就上開行
政處分通知原告參加為當事人,故稅捐機關對贈與人之行
政處分,自不得對贈與人發生效力。本案林○財所涉贈與
稅應否課稅,與原告無關,林○財之贈與稅之案件並無拘
束原告之效力,故本案被告機關應先調查,原告有無自林
○財受贈之事實,以及是否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之應稅要件及事實,不得以林○財之贈與稅案件
直接適用於本案。因此,訴願決定所稱:「訴願人之父林
○財君於88年度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分別由訴
願人及林○政君無償兌領,林○財君以自己之資金贈與他
人事實甚明,該贈與事實獲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支持而判
決駁回其訴,且林○財君相同案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在案」,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
(三)次按林○財已確定之贈與稅案件金額為4,900萬元及16,11
5,000元(罰鍰),而被告機關亦自承已對林○財之財產
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公告現值為68,419,329元,故林○財
之財產已足夠繳清相關贈與稅負。被告機關雖主張,林○
財尚欠贈與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87年度33
2,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169元、92,
50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云云,惟該項
稅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皆未確定及強制執行,本案贈與
稅之贈與人林○財顯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故被告機
關以林○財贈與稅案件作為本案改課原告贈與稅之理由,
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
(四)本案被告機關所指,本案之應稅事實及要件中,林○財以
林○彥、林○洋及林○政三人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一銀)南臺中分行、復華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及購買
系爭NCD,以及其後兌現等行為,乃林○財個人侵占公司
公款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林○財為上揭行為皆未通知原
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且林○財購買系爭NCD之資金,係
挪用侵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等公司之公
款,林○財為掩飾其挪用及侵占公款之行為,而偽造原告
之名義購買NCD。因此,本案林○財並未將系爭NCD贈與原
告,該NCD之資金乃屬林○公司之公款,本案並無贈與情
事:
1、按原告為林○公司之股東,而上揭公司皆由林○財實際管
理經營,林○財就上揭公司之財務盈餘情形未曾依法向股
東報告,亦未曾依法分派盈餘紅利,原告未曾接獲上揭公
司之盈餘分派,而因林○財為原告之父,原告亦不便依法
查帳或請求召開股東會,以分派盈餘紅利,而林○財即利
用此項人情之弱點,侵占上揭公司之公款。原告並就此已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2、次按,系爭NCD之本金或利息存入原告之復華銀行名義帳
戶,係林○財與陳美惠二人勾結銀行承辦人員,以偽簽原
告之簽名,並偽刻原告之印章之方法,以偽造原告名義於
復華銀行開立存摺,此有偽造之印鑑卡可證,上揭印鑑卡
之簽名可明確辨別並非同一人之筆跡,且銀行承辦人員亦
承認上揭印鑑卡並非原告所簽名,因此,本案NCD之本息
帳戶確非原告所有。被告機關以他人偽造之NCD帳戶作為
認定本案課稅依據,其核課處分自與事實不符。又上揭帳
戶內偽刻之原告名義印章皆由林○財所偽造,並由其自己
或其之私人會計陳美惠保管使用,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
知此項帳戶存在。而上揭帳戶僅由林○財一人獨自支配管
領,事實上,系爭帳戶確係由陳美惠一人受林○財指示,
負責處理有關系爭原告名義帳戶相關事宜。是之,系爭原
告名義帳戶內之金錢,實質上均由林○財管領,名義人即
原告並無實際支配、使用、兌領之行為,而該帳戶之「轉
存」或提兌等行為純屬林○財自己於上開原告名義帳戶間
調動而已,顯與民法所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有別,不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所定稅捐構成要件。
3、至於被告機關所指,原告以案爭帳戶存款繳納稅款及申報
稅捐之行為,視為原告承認及處分該帳戶存款云云,與事
實不符。按原告並不知案爭林○財所偽造之帳戶存在,而
以案爭帳戶申報稅捐及以帳戶內存款繳納稅捐之行為,皆
林○財指示陳美惠所為,與原告無關。又按稅捐申報行為
,係指稅捐申報義務人依稅法規定,將稅捐申報書提出於
稅捐稽徵機關之行為,其性質為「公法行為」,並不帶有
任何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任何私法上之法律效
果。故林○財就系爭帳戶所為之申報稅捐行為,亦不得視
為承認或發生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機關認定之贈與稅應課事實發生於88年間,被告
機關雖於92年11月間已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
已被撤銷,而被告機關遲至95年間始再對原告為課稅處分
,原92年所為行政處分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故本案
行政處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之5年核課期間。
因此,本案原處分亦屬違法。而原告並無「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故復查決定認定本案原告之贈與稅核課期間為7年,自
屬違法。縱認核課期間為7年,惟本件被告機關自承:「
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課期間內分別送達受贈人等
(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林○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改課受贈人並於95
年9月15日送達時,已逾核課期間。」但其後又更改原處
分,並另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8B號處分書改
課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並於96年6月4日送達於
原告。故被告機關之最後處分書係96年6月4日始送達於原
告,亦已罹於7年之消滅時效(自88年11月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未查明林○財系爭帳戶之事宜,且將
林○財之應稅事宜,直接適用於原告,其處分自屬違法;
而就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定之核課期間亦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逾本
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
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
納稅義務。」「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
計算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
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
...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
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請
重新填發稅單,或就原發稅單(存查聯)更正納稅義務人
名義及限繳日期,惟均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贈
與稅之贈與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復查決
定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移送法院(現由行政
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如經查明贈與人確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
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為財政部86年7月24日
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53
號函及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81897040號函所明釋。又「
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
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
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之父林○財自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
原告及林○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55,200,000元(
原告兌領部分:11月26日10,000,000元;林○政兌領部分
:7月6日1,000,000元、9月3日6,200,000元、10月3日10,
000,000元、11月4日10,000,000元、11月5日18,000,000
元共45,200,000元),經被告機關核定林○財88年度贈與
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215,000元,並處罰鍰19
,215,000元。林○財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查明其
中88年9月3日由林○政兌領6,200,000元,業經被告機關
核定林○財87年度贈與稅在案,乃追減林○財88年度贈與
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核定贈與總額及
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00元。林○財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
款半數,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
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
稅額(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
),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告及林○政)為納稅義
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原告45,200,000元;林
○政3,800,000元)計算原告及林○政應納稅額分別為14,
865,26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
課期間內分別送達受贈人等(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
林○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22
日申請復查,主張㈠88年7月6日贈與金額1,000,000元部
分,於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重新填發稅單補徵時,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是計算本件應納稅額時,應將該
筆金額自贈與總額49,000,000元中扣除。㈡原告88年度受
贈金額應為10,000,000元,原核以原告受贈金額45,200,0
00元計算應納稅額,即非正確云云。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
稽徵所依更正程序變更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並
重新發單補徵,原告仍表不服,再次申請復查,主張本件
贈與人林○財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中,被告機關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要求
原告繳納贈與稅,原告實難甘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
定略以:本件贈與人林○財88年度贈與稅原核定應納稅額
19,215,000元,申經復查變更為16,115,000元,贈與人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
相當擔保,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就全數稅額移送強
制執行後,以林○財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額,乃
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向原告發單補徵
,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查
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次按本案贈與人雖
已依法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惟其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
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依前揭財政部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
881897040號函釋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
不合,原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3,253,125元乃予維持。原
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機關未查明林○財
系爭帳戶之事宜,且將林○財之應稅事宜,直接適用於原
告,其處分自屬違法。另被告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
條所定核課期間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
(四)本件林○財贈與事實發生於88年間,屬未申報案件,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原核定
業於核課期間內送達(92年10月29日)。林○財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款半數,
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林○財財
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額,乃
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
向渠等發單補徵,前揭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未撤銷
92年行政處分,而改課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意旨,
係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
不執行,俟對受贈人徵起後始確定免予執行,故於受贈人
逾期未繳納且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惟
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全數稅額等情形者,如又查得贈
與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續
予執行。是本件原核定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且改課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亦於7年核課期間送達(95年9月19日送達)
,原告主張本案已逾7年核課期間顯係誤解。
(五)林○財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其逾繳納期限未納應納稅
款半數,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
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
稅額【贈與人尚欠贈與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
、87年度332,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
169元、92,50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
參照95年9月12日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復查決定書
誤繕贈與人尚有87至88年度贈與稅欠稅532,961,168元。
】依據93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規定,
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於逾繳納期限未繳
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俟執行完畢再就差額
部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期間之虞時,可俟執行完
畢後,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以簡化稽徵手續
;惟如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時,應先行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
贈人課徵,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
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
之限制。是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以林○財財產僅價值
68,419,329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532,929,598元,乃
將本件應納贈與稅16,115,000元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
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
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課期間內分別送達受贈人等
(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林○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
,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附件所列「林○財涉嫌漏報贈與金額
明細表」所載,林○財於87年5月26日購買10,000,000元
編號CC0007085NCD於87年11月26日到期由林○洋兌領,林
○洋再以兌領資金續購87年11月26日-88年5月26日編號CC
0007897NCD,到期後仍以林○洋名義再購買88年5月26日-
88年11月26日編號CC0008260NCD,到期後由原告所兌領,
原告兌領後即由原告名義續存,贈與人應為林○洋而非林
○財乙節,按被告機關係認定林○財僅是透過中間人帳戶
(林○洋)將所購買10,000,000元NCD贈與原告,是贈與
人為林○財乃核定林○財對原告之贈與,且前開贈與事實
業經大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在案。另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機關最後處分書係於96年6月4日始送達於原告,早已
罹於7年之消滅時效乙節,按本件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原告)係於95年9月19日送達,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
縱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機關依更正程序變更原核定繳
納金額及日期,依財政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
「納稅義務人謝××於繳納期間申請更正稅額,而稽徵機
關延至繳納期限屆滿後,始予核准更正,按其情形,應改
訂繳納期限。又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
,應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
題。」及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函「已於核課
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
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
性質,依本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釋,應不發
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規定,是本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
單改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嗣後更正稅額重新發單應無核
課期間適用問題,原告容有誤解。
(七)原告稱林○財欠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87年
度332,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169元
、92,50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惟該
項稅負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確定及強制執行,況本件林
○財已確定贈與稅案件金額為49,000,000元,罰鍰16,115
,000元,被告機關對林○財查封之財產價值68,419,329元
,已夠繳清相關贈與稅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
,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稅捐機關始
可改列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云云。按林○財86及
87年度贈與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1270號、97年度判字第637號及97年度判字
第638號判決參照)。又林○財尚有86至88年度贈與稅欠
稅532,929,598元,業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強
制執行,是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以林○財財產僅價值
68,419,329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532,929,598元,乃
將本件應納贈與稅16,115,000元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原
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
向渠等發單補徵,並無違誤。又本案另一受贈人林○政行
政訴訟案業經大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機關可否將本件全部贈與稅額改
以受贈人(原告及林○政)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之
價值比例計算原告應納稅額向其發單補徵。本件原處分是否
已逾核課期間。
五、經查:
(一)按「(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
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
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
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
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贈與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贈與人,然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
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
額仍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所稱
「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如贈與人雖
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或可供執行
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亦
屬無財產可供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繳納通
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
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是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納通知文書有誤寫
(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如重複課徵),納稅義務人得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
正;稅捐稽徵機關亦得本於職權更正之。且稅捐稽徵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
,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
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
使稅捐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
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
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
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
期間之適用問題。從而,財政部函釋「...納稅義務人
○○○於繳納期間申請更正稅額,而稽徵機關延至繳納期
限屆滿後,始予核准更正,按其情形,應改訂繳納期限。
又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
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應不發生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財政部
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
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
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本
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19號函釋,應不發生核課期間
之適用問題」(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0204330號
函)、「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
人』時,請『重新填發稅單』,或『就原發稅單(存聯)
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惟均須於核課期間內
依法送達。說明:二、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將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改為受贈人
時,由於贈與事實、贈與標的與當事人並未變更,故原核
課期間自不宜重新起算。又稽徵機關『不論是重新填發稅
單』,抑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
繳日期』,為免逾越核課期間,均請於原核課期間內,依
法予以送達」(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53號)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
』,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之『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
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
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
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財政部86年7月
24日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主旨:有關本部86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之適用,補充如說明情形
。說明:二、贈與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部分,固符
合『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要件,惟判斷『無財產可供執行
』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證為必要,如經查贈與
人已無任何財產,應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理。三、又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
,於逾繳納期限未繳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
俟執行完畢再就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期間
之虞時,可俟執行完畢後,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
徵,以簡化稽徵手續;惟如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時,應先行
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
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
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之限制」(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等規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意
旨,得予適用。末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
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
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
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
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
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
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
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
於前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應由以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
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3
、156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父林○財自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銀行NCD,到
期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政無償兌領,88年度合計兌領55,
200,000元(原告兌領部分:88年11月26日10,000,000元
;林○政兌領部分:88年7月6日1,000,000元、9月3日6,
200,000元、10月3日10,000,000元、11月4日10,000,000
元、11月5日18,000,000元共45,200,000元),經被告機
關核定林○財88年度贈與總額55,200,000元,應納稅額19
,215,000元,並處罰鍰19,215,000元。林○財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6,200,000元及罰鍰3,100,000元,原
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變更為49,000,000元及16,115,0
00元。贈與人林○財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並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駁
回原告林○財之訴在案-現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見原處分卷第7至30頁),惟未依復查決定稅額繳納半數
或提供相當擔保,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就全數稅額
移送強制執行後,以林○財財產僅價值68,419,329元,且
尚欠贈與稅5筆,分別為86年度1,340,268元、87年度332,
966,731元、60,233,430元及88年度45,889,169元、92,50
0,000元,合計贈與稅欠稅532,929,598元,顯不足以清償
全部贈與稅額,乃將全部稅額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並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原告45,200,000元;林○政3,
800,000元)計算原告及林○政應納稅額分別為14,865,26
5元及1,249,735元,向渠等發單補徵,並於7年核課期間
內分別送達該受贈人等(原告於95年9月19日送達;林○
政於9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22日申
請復查,主張88年7月6日贈與金額1,000,000元部分,於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填
發稅單補徵時,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7年核課期間,是計算本件應納稅額時,應將該筆金額
自贈與總額49,000,000元中扣除,原告88年度受贈金額應
為10,000,000元,原核以原告受贈金額45,200,000元計算
應納稅額,即非正確等語,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依
更正程序變更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並於96年6月
4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8A號檢送9100033377
(流水號及檢查號)重新發單補徵等各節,有林○財涉嫌
漏報贈與金額明細表、上開88年度林○財贈與稅案件核定
通知書與復查決定書暨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被
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5年9月8日簽(內容略以有關林○財88
年度贈與稅案,經查林○財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贈與稅額
,擬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林○彥與訴外人林
○政)、更正前原核定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部分為95年9月19日送達-按
被告機關核定贈與人系爭年度贈與原告林○彥部分之日期
為88年11月26日)、徵銷明細檔異動紀錄、被告機關所屬
民權稽徵所95年9月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林○財部分)函與林○財財產價值計算明
細表、被告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贈與人林○財86
、87年度贈與稅部分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0號
、97年度判字第637號、97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以上各
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102、112至128、138至141頁、162至
179頁)、被告96年6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
8A號函及該函檢送之9100033377號贈與稅繳款書、原告95
年12月22日復查申請書(以上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6至38
、47、43至45頁)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原告部分之贈與
時點為88年11月26日,惟贈與人林○財未依限辦理贈與稅
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
7年,嗣因贈與人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前揭贈與稅款
,且贈與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欠稅,被告機關按贈與人
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核
課期間內即95年9月19日送達(以95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民
權一字第0950024684A號函檢送原核定繳款書-見原處分卷
第45頁原告復查申請書事實欄第2段所載),後再以前揭
96年6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28108A號函檢送910
0033377號贈與稅繳款書更正原告應納稅額為3,253,125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被告機關核課稅
捐處分之當事人認定錯誤;贈與人林○財贈與稅之案件並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不得以林○財之贈與稅案件直接適用
於原告;贈與人林○財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機關系爭
更正稅額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日期為96年6月4日,已罹於7
年之核課期間等各節,均難謂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系爭更正稅額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04-1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