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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調任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15號
                                     97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宗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鍾○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頭份
    分局,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600
    27133-1號令調派為被告所屬苗栗分局警員,原告不服,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未依「地方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
        點」第2點規定,召開評鑑會議,顯已違法:按「地方
        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
        :「評鑑小組設委員5至21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局
        長擔任,副局長、督察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
        保防室主任、訓練課長及刑事、少年警察(大)隊長為
        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經查,本
        件評鑑小組成員為局長1人(兼任主席)、當然委員10
        人、指定委員1人,合計12人,然其中並無依法產生之
        票選委員擔任之,是本件原處分,顯係被告違反上開評
        鑑小組設置要點之規定而召開,並於96年6月29日於苗
        栗縣警察局2樓會議室做成是項評鑑決議,況查,本件
        評鑑會議之出席人員應逾全體委員之四分之三(即至少
        應有九人與會,且至少應有三名係票選委員),而當日
        出席人員卻僅有八人,八人之中亦無票選委員,此調閱
        被告該項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可悉,縱令本件係合法召
        開之會議,然實係於出席人員不足之情況下召開,本件
        評鑑會議程序即有可議。是本件原處分違法事實甚明,
        殆無疑義。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
        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
        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同法第114
        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
        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核本件關於被告違法
        未指派票選委員參與是項評鑑會議之瑕疵,並非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例示之事由,亦尚非重大明顯至一望
        即知、如同寫在額頭上一樣,故原處分尚不至無效之程
        度;然因被告未依前開設置要點規定,於每滿三名委員
        中,應有一名票選委員,是未依該規定所組成之評鑑會
        議,於96年6月29日就本件調任事件而為之審議及決議
        ,對於原告而言,不能謂正當法律程序,亦即不能謂評
        鑑會議已就本件合法作成決議,其瑕疵自亦非屬輕微,
        且查評鑑會議亦未於本件復審程序終結前,按法定成員
        組成並召開會議,就本件調任事件重為決定,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應依法撤
        銷之。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有違反「地方警察
        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之違誤,復審決
        定亦未予糾正,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暨原處分,另為適
        法之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自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歷經多
        次修正,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變更名稱為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有該條例沿革可稽;又依舊法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第20條規定,內政部於94年3月2日發布警察人員陞遷
        辦法,該陞遷辦法亦歷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97年
        2月29日修正發布,亦有陞遷辦法沿革可憑。警察人員
        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
        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
        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前項警察人員陞遷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察機關
        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
        遷,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
        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
        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前經考試院94年7月12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400055381號
        令修正發布,增設「偵查佐」之新職務,並自94年7月1
        日施行在案,內政部乃於94年12月16日修正陞遷辦法,
        並同時修正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
        」,將原第十一序列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之「偵
        查員」,提高為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之「偵查
        佐」,有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為警政署)94年12月
        16日警署人字第0940164141號函檢附「全國警察機關陞
        遷序列表修正對照表」可資佐證。警政署為配合前述陞
        遷辦法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關於「偵查佐」新職
        務之修正,乃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
        檢送「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
        (以下簡稱作業原則)及「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
        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並於
        作業原則第七條規定:現職偵查員㈡,經評鑑小組評定
        不適任者,應於94年6月24日前完成遷調警員職務,經
        考核適任改派偵查佐者,各機關應於每年辦理專業考核
        ,二年內經專業考核不適任,均應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
        職務。該二年內專業考核之時間,屆96年6月30日期滿
        ,此後自96年7月1日起無上開作業原則及設置要點之適
        用。
      ⒊本件原告原職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警
        佐三階至警正一階,配置頭份分局」,嗣經被告以94年
        8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40054329-32號令改派「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暫支
        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10元」,依前揭警政署94年6月1
        日函指示,經被告於96年6月29日辦理最後一次評鑑作
        業,由評鑑委員投票表決7票不適任、1票適任,報請被
        告機關局長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
        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任為「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警佐一階至警佐三階,暫支警佐
        一階一級年功俸350元」。
      ⒋查原告現為被告所屬苗栗分局警員,原任苗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頭份分局服務期間
        ,曾因勤務不正常,疑似有酒後駕駛等違紀情事,經頭
        份分局95年12月20日份警二字第0950036620號令核予申
        誡兩次在案;並經常出入有女陪侍之KTV酒店,列為風
        紀評估對象加強輔導;自91年至95年連續5年間,工作
        欠積極,年終考績亦均評列為乙等;且對自身承辦公文
        有延宕等情事,原告主張擔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期間,各項勤務表現良好,工作及風紀未受懲處云
        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⒌被告綜合考核原告上開情事,為避免後續有重大違紀之
        發生,基於防制性之必要,乃依首揭修正前之警察人員
        管理條例第20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6月29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派原
        告為苗栗分局警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
        無損原告之權益。被告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
        部管理、領導統馭及業務運作需要,運用其專業之認知
        及能力,就原告之職務調動,屬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考
        核評量之判斷餘地,本係機關首長之裁量權,故上開行
        政處分於法無違。
      ⒍本件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係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及內政部發布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已如前述,並載
        明行政處分說明欄第1項,非依據原告主張之「地方警
        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作
        業原則)及「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
        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辦理。關於該作業原
        則及設置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依94年5月30日研商「
        地方警察機關偵查員㈡改置偵查佐」會議決議,以94年
        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檢送之文件,不具有
        法令之位階,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務上之指示,
        不能因此限制或牴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
        辦法之規定,且評鑑小組之討論之結果,僅係提供被告
        機關首長行使人事權之參考而已,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
        ,此由96年6月29日評鑑會議記錄主席(副局長林永安
        )裁示欄所載:「請秘書單位儘快完成會議記錄,呈局
        長核示」等字句,可證該會議之結論並不能當然立即發
        生原告遷調之結果,原告之遷調仍須由被告機關之首長
        另以行政處分為之。因此,即便如原告所述評鑑小組之
        組織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不當然發生本件行政處分之
        瑕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分顯非有理由,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職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警佐三
    階至警正一階,配置頭份分局」,嗣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
    警察局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經考試院以94年7月12日考臺
    組貳一字第09400055381號令修正發布增設「偵查佐」之新
    職務,並自94年7月1日施行。內政部亦於94年12月16日修正
    陞遷辦法,並同時修正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
    序列表」,將原第十一序列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之「
    偵查員」,提高為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之「偵查佐
    」。被告乃依上開考試院增設「偵查佐」及內政部修正陞遷
    辦法,及其同時修正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
    列表」之規定,以94年8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40054329-32號
    令改派原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警佐二
    階至警正四階,暫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10元」。惟警政
    署為配合前述陞遷辦法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關於「偵
    查佐」新職務之修正,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
    號函檢送「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
    及「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
    並於作業原則第七條規定:現職偵查員㈡,經評鑑小組評定
    不適任者,應於94年6月24日前完成遷調警員職務,經考核
    適任改派偵查佐者,各機關應於每年辦理專業考核,二年內
    經專業考核不適任,均應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被告依
    前揭警政署94年6月1日函指示,於96年6月29日辦理評鑑作
    業,由評鑑委員投票表決原告結果為7票不適任、1票適任,
    報由被告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月29日以苗警
    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任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員,警佐一階至警佐三階,暫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法令、人事命令等附卷可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不服被告96年6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調
    任令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復審決定,起訴意旨
    略稱,警政署為使各地方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辦理現
    職偵查員㈡綜合性評鑑,於94年6月1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7
    0377號公布制定「地方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
    要點,其第2點即規定:「評鑑小組置委員5至21人,其中1
    人為主席,由局長擔任、副局長、督察長、政風室主任、人
    事室主任、保防室主任、訓練課長及刑事、少年警察(大)
    隊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
    之。『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本件被告據
    以調任之評鑑會議,其出席人員應逾全體委員之四分之三(
    即至少應有九人與會,且至少應有三名係票選委員),而當
    日出席人員卻僅有八人,八人之中亦無票選委員,其組織顯
    不適法,被告據以評鑑原告不適任偵查佐,於法自屬不合等
    語。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評鑑委員會未依警政署訂定之「地方警察
    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規定委員每滿3
    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規定組成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
    警政署94年5月30日研商「地方警察機關偵查員㈡改置偵查
    佐」會議決議,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檢
    送之文件,不具有法令之位階,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
    務上之指示,不能因此限制或牴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之規定,且評鑑小組之討論之結果,僅係提供
    被告機關首長行使人事權之參考而已,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
    ,原告之遷調仍須由被告機關之首長另以行政處分為之。因
    此,即便如原告所述評鑑小組之組織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
    不當然發生本件行政處分之瑕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
    分顯非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按民主國家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莫不要求其組織必
    須適法,此為行政法學者所一致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示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
    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
    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準此,若行政機關對公
    務員為免職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
    應求相當,其程序始為合法。本件原處分雖非對原告為免職
    處分,惟亦自承係對原告由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第10序列偵查
    佐職務,改派為第第11序列警員職務。查警政署既於94年6
    月1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公布制定之「地方警察機
    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其第2點第1項規定:「
    評鑑小組置委員5至21人,其中1人為主席,由局長擔任、副
    局長、督察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保防室主任、訓
    練課長及刑事、少年警察(大)隊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
    人由票選產生之。』」準此,被告辦理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
    職偵查員㈡綜合性評鑑時,其評鑑會議之出席人員即至少應
    有每三名即有1名票選委員;惟評鑑當日出席人員並無票選
    委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被告據以辦理調任之
    評鑑會議其組織顯不適法。被告辯稱評鑑小組討論之結果,
    僅係提供被告機關首長行使人事權之參考而已,並無行政處
    分之效力,原告之遷調仍須由被告機關之首長另以行政處分
    為之,評鑑會議之組織即無適法與否之問題乙節。查任何機
    關之評鑑會議結果,均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應作成
    行政處分並以機關名義公告或送達受行政處分之人,始發生
    效力,本件被告96年6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
    令調任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既係依據評鑑會議之
    議決而作成,則該評鑑會議之組成,即影響會議決議是否適
    法,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本件被告96年6月29日苗警人
    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整原告職務,所依據之評鑑會議既
    不適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自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著由
    被告另組成組織合法之評鑑會議,重新辦理評鑑,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722-7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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