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調任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15號 97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宗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鍾○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頭份 分局,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600 27133-1號令調派為被告所屬苗栗分局警員,原告不服,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未依「地方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 點」第2點規定,召開評鑑會議,顯已違法:按「地方 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 :「評鑑小組設委員5至21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局 長擔任,副局長、督察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 保防室主任、訓練課長及刑事、少年警察(大)隊長為 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 ,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經查,本 件評鑑小組成員為局長1人(兼任主席)、當然委員10 人、指定委員1人,合計12人,然其中並無依法產生之 票選委員擔任之,是本件原處分,顯係被告違反上開評 鑑小組設置要點之規定而召開,並於96年6月29日於苗 栗縣警察局2樓會議室做成是項評鑑決議,況查,本件 評鑑會議之出席人員應逾全體委員之四分之三(即至少 應有九人與會,且至少應有三名係票選委員),而當日 出席人員卻僅有八人,八人之中亦無票選委員,此調閱 被告該項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可悉,縱令本件係合法召 開之會議,然實係於出席人員不足之情況下召開,本件 評鑑會議程序即有可議。是本件原處分違法事實甚明, 殆無疑義。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 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 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同法第114 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 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核本件關於被告違法 未指派票選委員參與是項評鑑會議之瑕疵,並非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例示之事由,亦尚非重大明顯至一望 即知、如同寫在額頭上一樣,故原處分尚不至無效之程 度;然因被告未依前開設置要點規定,於每滿三名委員 中,應有一名票選委員,是未依該規定所組成之評鑑會 議,於96年6月29日就本件調任事件而為之審議及決議 ,對於原告而言,不能謂正當法律程序,亦即不能謂評 鑑會議已就本件合法作成決議,其瑕疵自亦非屬輕微, 且查評鑑會議亦未於本件復審程序終結前,按法定成員 組成並召開會議,就本件調任事件重為決定,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應依法撤 銷之。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有違反「地方警察 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之違誤,復審決 定亦未予糾正,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暨原處分,另為適 法之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自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歷經多 次修正,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變更名稱為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有該條例沿革可稽;又依舊法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第20條規定,內政部於94年3月2日發布警察人員陞遷 辦法,該陞遷辦法亦歷經多次修正,最後一次係於97年 2月29日修正發布,亦有陞遷辦法沿革可憑。警察人員 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 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 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 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前項警察人員陞遷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察機關 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 遷,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 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 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前經考試院94年7月12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400055381號 令修正發布,增設「偵查佐」之新職務,並自94年7月1 日施行在案,內政部乃於94年12月16日修正陞遷辦法, 並同時修正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 」,將原第十一序列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之「偵 查員」,提高為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之「偵查 佐」,有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為警政署)94年12月 16日警署人字第0940164141號函檢附「全國警察機關陞 遷序列表修正對照表」可資佐證。警政署為配合前述陞 遷辦法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關於「偵查佐」新職 務之修正,乃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 檢送「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 (以下簡稱作業原則)及「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 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並於 作業原則第七條規定:現職偵查員㈡,經評鑑小組評定 不適任者,應於94年6月24日前完成遷調警員職務,經 考核適任改派偵查佐者,各機關應於每年辦理專業考核 ,二年內經專業考核不適任,均應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 職務。該二年內專業考核之時間,屆96年6月30日期滿 ,此後自96年7月1日起無上開作業原則及設置要點之適 用。 ⒊本件原告原職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警 佐三階至警正一階,配置頭份分局」,嗣經被告以94年 8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40054329-32號令改派「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暫支 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10元」,依前揭警政署94年6月1 日函指示,經被告於96年6月29日辦理最後一次評鑑作 業,由評鑑委員投票表決7票不適任、1票適任,報請被 告機關局長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 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任為「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警佐一階至警佐三階,暫支警佐 一階一級年功俸350元」。 ⒋查原告現為被告所屬苗栗分局警員,原任苗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被告所屬頭份分局服務期間 ,曾因勤務不正常,疑似有酒後駕駛等違紀情事,經頭 份分局95年12月20日份警二字第0950036620號令核予申 誡兩次在案;並經常出入有女陪侍之KTV酒店,列為風 紀評估對象加強輔導;自91年至95年連續5年間,工作 欠積極,年終考績亦均評列為乙等;且對自身承辦公文 有延宕等情事,原告主張擔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期間,各項勤務表現良好,工作及風紀未受懲處云 云,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⒌被告綜合考核原告上開情事,為避免後續有重大違紀之 發生,基於防制性之必要,乃依首揭修正前之警察人員 管理條例第20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6月29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派原 告為苗栗分局警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 無損原告之權益。被告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 部管理、領導統馭及業務運作需要,運用其專業之認知 及能力,就原告之職務調動,屬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考 核評量之判斷餘地,本係機關首長之裁量權,故上開行 政處分於法無違。 ⒍本件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係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及內政部發布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已如前述,並載 明行政處分說明欄第1項,非依據原告主張之「地方警 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作 業原則)及「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 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辦理。關於該作業原 則及設置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依94年5月30日研商「 地方警察機關偵查員㈡改置偵查佐」會議決議,以94年 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檢送之文件,不具有 法令之位階,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務上之指示, 不能因此限制或牴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 辦法之規定,且評鑑小組之討論之結果,僅係提供被告 機關首長行使人事權之參考而已,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 ,此由96年6月29日評鑑會議記錄主席(副局長林永安 )裁示欄所載:「請秘書單位儘快完成會議記錄,呈局 長核示」等字句,可證該會議之結論並不能當然立即發 生原告遷調之結果,原告之遷調仍須由被告機關之首長 另以行政處分為之。因此,即便如原告所述評鑑小組之 組織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不當然發生本件行政處分之 瑕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分顯非有理由,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職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警佐三 階至警正一階,配置頭份分局」,嗣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 警察局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經考試院以94年7月12日考臺 組貳一字第09400055381號令修正發布增設「偵查佐」之新 職務,並自94年7月1日施行。內政部亦於94年12月16日修正 陞遷辦法,並同時修正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 序列表」,將原第十一序列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之「 偵查員」,提高為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之「偵查佐 」。被告乃依上開考試院增設「偵查佐」及內政部修正陞遷 辦法,及其同時修正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 列表」之規定,以94年8月29日苗警人字第0940054329-32號 令改派原告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警佐二 階至警正四階,暫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10元」。惟警政 署為配合前述陞遷辦法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關於「偵 查佐」新職務之修正,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 號函檢送「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作業原則」 及「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 並於作業原則第七條規定:現職偵查員㈡,經評鑑小組評定 不適任者,應於94年6月24日前完成遷調警員職務,經考核 適任改派偵查佐者,各機關應於每年辦理專業考核,二年內 經專業考核不適任,均應調任第十一序列警員職務。被告依 前揭警政署94年6月1日函指示,於96年6月29日辦理評鑑作 業,由評鑑委員投票表決原告結果為7票不適任、1票適任, 報由被告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月29日以苗警 人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任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員,警佐一階至警佐三階,暫支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350 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法令、人事命令等附卷可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不服被告96年6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調 任令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復審決定,起訴意旨 略稱,警政署為使各地方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辦理現 職偵查員㈡綜合性評鑑,於94年6月1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7 0377號公布制定「地方警察機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 要點,其第2點即規定:「評鑑小組置委員5至21人,其中1 人為主席,由局長擔任、副局長、督察長、政風室主任、人 事室主任、保防室主任、訓練課長及刑事、少年警察(大) 隊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 之。『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本件被告據 以調任之評鑑會議,其出席人員應逾全體委員之四分之三( 即至少應有九人與會,且至少應有三名係票選委員),而當 日出席人員卻僅有八人,八人之中亦無票選委員,其組織顯 不適法,被告據以評鑑原告不適任偵查佐,於法自屬不合等 語。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評鑑委員會未依警政署訂定之「地方警察 機關辦理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規定委員每滿3 人應有1人由票選產生之規定組成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 警政署94年5月30日研商「地方警察機關偵查員㈡改置偵查 佐」會議決議,以94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函檢 送之文件,不具有法令之位階,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 務上之指示,不能因此限制或牴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之規定,且評鑑小組之討論之結果,僅係提供 被告機關首長行使人事權之參考而已,並無行政處分之效力 ,原告之遷調仍須由被告機關之首長另以行政處分為之。因 此,即便如原告所述評鑑小組之組織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 不當然發生本件行政處分之瑕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 分顯非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按民主國家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莫不要求其組織必 須適法,此為行政法學者所一致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示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 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 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準此,若行政機關對公 務員為免職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 應求相當,其程序始為合法。本件原處分雖非對原告為免職 處分,惟亦自承係對原告由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第10序列偵查 佐職務,改派為第第11序列警員職務。查警政署既於94年6 月1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70377號公布制定之「地方警察機 關現職偵查員㈡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其第2點第1項規定:「 評鑑小組置委員5至21人,其中1人為主席,由局長擔任、副 局長、督察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保防室主任、訓 練課長及刑事、少年警察(大)隊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3人應有1 人由票選產生之。』」準此,被告辦理地方警察機關辦理現 職偵查員㈡綜合性評鑑時,其評鑑會議之出席人員即至少應 有每三名即有1名票選委員;惟評鑑當日出席人員並無票選 委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說明,被告據以辦理調任之 評鑑會議其組織顯不適法。被告辯稱評鑑小組討論之結果, 僅係提供被告機關首長行使人事權之參考而已,並無行政處 分之效力,原告之遷調仍須由被告機關之首長另以行政處分 為之,評鑑會議之組織即無適法與否之問題乙節。查任何機 關之評鑑會議結果,均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應作成 行政處分並以機關名義公告或送達受行政處分之人,始發生 效力,本件被告96年6月29日以苗警人字第0960027133-1號 令調任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既係依據評鑑會議之 議決而作成,則該評鑑會議之組成,即影響會議決議是否適 法,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本件被告96年6月29日苗警人 字第0960027133-1號令調整原告職務,所依據之評鑑會議既 不適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自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著由 被告另組成組織合法之評鑑會議,重新辦理評鑑,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722-7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