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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7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72號
                                     97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孫○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配偶李王○美取自長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租
    賃所得新台幣(下同)54,720元,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其申
    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
    定系爭租賃所得為61,518元;另原告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
    額8,008,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中6,406,400元係屬
    虛列,乃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處,否准系爭虛列捐贈
    扣除額之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237,276元,綜合所
    得淨額為9,000,944元,補徵應納稅額2,415,089元,並按所
    漏稅額1,318,19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318,100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捐贈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部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所列之捐贈扣除額8,000,
    800元,其中6,406,400元係屬虛列,無非以案外人蔡○李、
    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負責人邱○結之
    談話筆錄,及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高所得者收退款
    明細表、原告之配偶簽章確認之節稅明細表、支付納骨塔位
    頭期款支票及林○生與長○公司簽訂協議書等書證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其認事用法尚有不當
    。關於原告依法列舉捐贈扣除額,並無任何虛列部分:
    1.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捐贈:對於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
      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
      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依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42230號令:「個人以骨灰存放設施捐贈
      其所得列舉扣除額之計算:一、個人以符合殯葬管理條列
      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政府、公益、慈善機構或團
      體,已提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
      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未能提出取得
      成本確實證據者,由稅捐機關依查得之資料認定之。二、
      個人以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
      者,無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2.查原告之配偶李王○美之母王林○緞生前篤信佛教,於93
      年4月12日因年老體弱多病,住進佛教財團法人菩提仁愛
      之家就醫,以方便誦經修行,而原告配偶為母親祈福,祈
      求身體康復。乃於民間依習俗捐贈納骨塔位於社會中低收
      入戶者,故於93年8月間於網路上查詢得知長○公司所銷
      售之納骨塔位符合原告配偶之需求,經過雙方聯繫後,由
      原告配偶開立定金支票30萬元整先行支付長○公司,後由
      長○公司派員與原告配偶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照一般商業
      買賣慣例訂約付款,並無不實。嗣於95年間財政部賦稅署
      來函派員調查時,原告即提示下列各項資料備查以證明此
      項交易並無虛偽之情事。所提資料如下:①納骨塔位買賣
      契約書。②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紙。③付款資料: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乙紙、金額30萬元整及台中商業
      銀行入戶電匯通知乙筆金額7,708,000元(由原告配偶活期
      存款內原有金額提領匯出)。④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下稱石
      門鄉公所)同意無償受贈函乙份。所提示之資料均符合上
      揭法令之規定,取得成本證據確實,原告當年度綜合得稅
      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計算,自得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之1之規定全額減除。詎被告對原告提供之資
      料僅憑其他捐贈人取得同一納骨塔位所為不法節稅行為所
      支付之價金,僅係為開立發票金額之20%,逕行推斷原告
      配偶支付之實際成本亦僅為發票金額之20%,而否准認列
      捐贈扣除額6,406,400元。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
      臆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1年判字第
      70號判例可資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
      足採信,均未為具體之說明,僅以推測方式認定原告所支
      付之價金僅發票金額20%,顯有違誤。
  ㈡關於系爭納骨塔位之市價,與原告買入之價金相當,自難認
    係不實部分:本件原告配偶取得之「金剛舍利寶塔」納骨塔
    位,現由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公司)銷售中,經
    原告查詢時價得知,網路公司公開報價骨灰位現為每座9萬
    元起,而取得勇○公司之報價資料為每座15萬元起,原告配
    偶取得價格為每座88,000元,尚較時價為低,由此可為原告
    列報之金額為實際取得成本做為佐證。據此,本件捐贈既經
    政府機關允受,而政府機關實際受贈價值,依時價而言尚高
    於原告列報之捐贈扣除額,足見被告否准認列之金額亦與實
    際市價不符,自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配偶李王○美交付180,480元之支票係仲介費,其中零
    頭部分,是匯款產生。又李王○美簽收節稅明細表時,並無
    手寫部分文字及數字,係事後加註,該部分資料不能作為被
    告處分之證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調
    查時,已提出原告之配偶於各金融機關帳戶的資金來源及買
    賣合約書等證明無誤,即財政部賦稅署人員已就有無資金回
    流情形執行調查,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如非法者收回退
    款之情事,乃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卻不予採信,逕行以
    片面之證據認定原告有領回退款,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配偶93年度將其所有臺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
    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捐贈石門鄉公所,原告列報
    捐贈納骨塔位扣除額8,008,000元,嗣經賦稅署查獲其中6,4
    06,400元係虛列,乃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據以否准認列
    。原告不服,提示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付款資料及石門鄉
    公所同意無償受贈函,復查主張其捐贈係依民間習俗樂捐納
    骨塔位予社會中低收入戶者,乃向長○公司購置納骨塔位並
    捐贈予石門鄉公所,取得成本證據確實,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配偶93年度透過蔡○李向
    長○公司購買系爭納骨塔位91座(約定每座88,000元),統一
    發票之銷貨金額8,008,000元(91座×88,000元),實際僅支
    付統一發票金額之20%合計1,601,600元,其餘6,406,400元
    係以現金領回,原告配偶將系爭納骨塔位捐贈石門鄉公所,
    由原告列報捐贈扣除額8,008,000元,虛列捐贈扣除額6,406
    ,400元,經賦稅署查獲,有蔡○李、長○公司負責人邱○結
    等人之談話筆錄、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高所得者收
    退款明細表、原告配偶簽章確認之節稅明細表、支付納骨塔
    位頭期款支票及林○生(即蔡○李之配偶)與長○公司簽訂協
    議書等影本可稽,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虛列之捐贈扣除額並
    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
    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其捐贈係依民間習俗樂
    捐納骨塔位予社會中低收入戶者,經由長○公司購置納骨塔
    位並捐贈予石門鄉公所,取得成本證據確實,且其捐贈之納
    骨塔位價格尚較時價為低,被告僅以片面證據認定原告領回
    退款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
  ㈢查所得稅法捐贈扣除額之規定,乃是希望藉由賦予納稅義務
    人稅捐之優惠,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因此捐
    贈人雖有捐贈事實,惟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
    實益者,無異藉由合乎法律形式之行為,遂其規避稅負之目
    的,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維護租稅公平,仍不應准予認列。本
    件原告之配偶李王○美93年度經由蔡○李向長○公司購買臺
    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永久使
    用權91座(約定每座88,000元)計8,008,000元(計算式:88,0
    00元×91座=8,008,000元),捐贈予石門鄉公所,並由原告
    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8,
    008,000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李王○美於支付長○
    公司8,008,000元後,長○公司旋以現金退還李王○美6,406
    ,400元,李王○美實際僅支付系爭塔位價款總額之20%計1,6
    01,600元(計算式:8,008,000元×20%=1,601,600元),惟
    原告卻全額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8,008,000元,虛列捐
    贈扣除額6,406,400元,此有蔡○李、長○公司負責人邱○
    結之談話筆錄、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高所得者收退
    款明細表、原告配偶簽章確認之節稅明細表、支付納骨塔位
    頭期款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乃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
    處後,否准系爭虛列捐贈扣除額6,406,400元之認列,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
    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㈣罰鍰:原告93年度虛列捐贈扣除額6,406,400元,經被告按
    所漏稅額1,318,198元處1倍罰鍰1,318,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所
    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
    駁回。原告訴訟意旨仍復執前詞併同本稅提起本訴訟。惟系
    爭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
    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配偶李王○美93年度向長○公
    司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塔
    位永久使用權91座,捐贈予石門鄉公所,列報捐贈扣除額8,
    008,000元,經被告核定其取得成本僅1,601,600元,其餘6,
    406,400元係屬虛列,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及「按前3條規定計
    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
    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
    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
    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3
    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
    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
    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
    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
    購買納骨塔位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納骨塔位
    之取得成本為準。本件原告之配偶李王○美93年度經由蔡○
    李向長○公司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
    利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91座,捐贈予石門鄉公所,並由原
    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
    8,008,000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李王○美於支付長
    ○公司8,008,000元後,長○公司旋以現金退還李王○美6,4
    06,400元,李王○美實際僅支付系爭塔位價款總額之20%計
    1,601,600元,惟原告卻全額列報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8,008
    ,000元,虛列捐贈扣除額6,406,400元,有蔡○李、長○公
    司負責人邱○結之談話筆錄、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
    高所得者收退款明細表及原告配偶簽名確認之節稅明細表等
    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㈢查本件原告配偶李王○美購買系爭納骨塔位捐贈予石門鄉公
    所,其購買及捐贈手續均由蔡○李經手辦理,並聽任蔡○李
    之安排,以達到抵稅之目的。而蔡○李與李王○美洽談購買
    納骨塔位捐贈事宜時,言明按銷貨發票金額二成向李王○美
    收取價金,再將一成轉給長○公司,其配偶林○生實際僅收
    到一成價金,至於李王○美30萬元支票及匯款7,708,000元
    合計8,008,000元,存入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第
    221178號帳戶係作為付款證明之用。而蔡○李親見李王○美
    將7,708,000元匯入由林○生管理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
    第221178號帳戶後,才將現金7,708,000元交還李王○美。
    至於李王○美應付之第二、三期款共1,121,120元,係捐贈
    完成將受贈機關證明文件交付李王○美申報抵稅時,再向李
    王○美收取現金1,121,120元,已據李王○美及蔡○李於財
    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約談時分別陳明在案,有該2人之前揭談
    話紀錄、蔡○李提出之長○公司93年度銷售納骨塔予高所得
    者收退款明細表及經李王○美簽名之高所得-李王○美小姐
    節稅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5、16、18至24
    、28至36頁)。又本件購買納骨塔位之過程中,李王○美除
    有匯款7,708,000元1筆外,並無其他匯款,該筆匯款之手續
    費及其他應付款計90元,李王○美於匯款時已一併支付予匯
    款銀行,有該匯款通知單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5頁)。且李
    王○美所支付之面額30萬元及180,480元支票款(見原處分
    卷第14、55頁),合計480,480元,與蔡○李所陳述之簽約
    時付款30%相吻合(1,601,600元×30%=480,480元),是該
    180,480元之支票款乃李王○美購買納骨塔位之價款而非仲
    介費,要屬無疑。再蔡○李所提出之高所得-李王○美小姐
    節稅明細表,其上已載明實際買賣總價,第一次收款480,4
    8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收取現金金額1,121,120元,並經李
    王○美簽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上所記載者與本
    件購買之事實相符。是原告提出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長○
    公司之統一發票、面額30萬元及180,480元之支票、臺中商
    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金額7,708,000元)及活期存款存
    摺等件影本,主張其已支付購買系爭納骨塔位之價金8,008,
    000元,面額180,480元之支票款係仲介費,而該節稅明細表
    上手寫部分之文字及數字,係事後加註,其無虛列捐贈數額
    云云,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取得之「金剛舍利寶
    塔」納骨塔位,現由勇○公司銷售中,經原告查詢時價得知
    ,網路公司公開報價骨灰位現為每座9萬元起,而取得勇○
    公司之報價資料為每座15萬元起,原告配偶取得價格為每座
    88,000元,尚較時價為低,由此可為原告列報之金額為實際
    取得成本作為佐證。惟原告現所查得納骨塔位之時價,與當
    時李王○美購買之價格,已事隔約4年,因時間及塔位位置
    之不同,其價格自有差異,尚不得作為原告配偶於購買系爭
    納骨塔位時亦有如此價格,縱使有之,其申報價格,依上開
    說明,仍應以取得之成本為準,與所標示之價格多寡,並不
    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捐贈
    扣除額6,406,400元,事證明確,被告將該虛列捐贈扣除額
    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237,276元,綜合所得淨
    額為9,000,944元,補徵應納稅額2,415,089元,並按所漏稅
    額1,318,198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318,100元(計至百元止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7-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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