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7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號 97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釋○嚴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安 訴訟代理人 林○玉 呂○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3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70076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96年房屋稅新臺幣壹佰叁 拾萬零伍佰玖拾玖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鄉○○村○○路1段36號房 屋,經台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3505號使用執照,核 定房屋現值新台幣(下同)3,749,400元,課稅總面積1,620 .8平方公尺,並自96年1月起課,其中533平方公尺現作醫院 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面積1,087.8平方 公尺供防空避難室使用而核定免徵房屋稅,合計課徵該址96 年房屋稅計14,346元。另坐落○○鄉○○村○○路1段66號 房屋,經台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 核定房屋現值128,642,300元,課稅總面積30,577.1平方公 尺,並自96年1月起課,原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嗣被告查得其中24平方公尺設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慈 ○門市部,係供營業使用,而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自96年 6 月份改課),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仍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核課該址96年房屋稅計1,286, 507元。原告均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 回,遂就96年房屋稅1,300,599元部分(原告就上開供營業 使用面積24平方公尺,核課房屋稅254元部分,不再爭執)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6年 房屋稅1,300,599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 慈○基金會)捐助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以提供醫療之 慈善救濟服務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原告之設立係出於證 嚴法師慈善救濟之動機,以原告醫院為據點,建立志工體系 ,致力於偏遠、人口稀少地區之醫療救濟,並設立國際骨髓 捐贈資料庫,足證原告非以經濟效益或賺錢為目的,而係以 慈善救濟之心,冀使偏遠貧苦地區仍能享有經濟發達地區相 同之優質醫療服務。是原告經營20餘年來,均處於虧損狀態 ,原告各分院歷年來均仰賴慈○基金會鉅額之金錢資助,竭 力從事慈善救濟。故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76年7月4日衛 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花蓮稅捐稽徵處亦以76年10月15日花稅法字第616037復查 決定書核予免徵房屋稅,又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均載明慈善救濟 之設立宗旨,均足表徵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未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業等語,惟:⑴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明定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之「立案」主管機關專指內政部,原告只要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立案並有從事慈善醫療救濟服務之目的與事實,自應被 認定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被告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參照釋字第478、530號解釋意旨,有 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 定。⑵至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主張實質課稅原則乙節,按依 憲法第19條、釋字第217、420、496號解釋意旨,實質課稅 原則之適用需考量立法目的及納稅人有惡意規避法律之情形 ,觀之原告本院及大林分院分別於79年及89年於成立時,即 依法申請免徵房屋稅並獲核可,且該原則除於85年所得稅法 修法於第66條之8列入明文外,衡諸相關稅法並無明文,亦 非憲法或行政法之原則,被告動輒引用,似有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之嫌。⑶非營利組織從事公益事務,具有輔助政府支出 的功能,政府應減免其稅捐。是慈善救濟之事業非以形式附 設為要,而以其是否從事醫療慈善救濟之公益服務行為實質 審查,此即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主管機關 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真義。依原告捐助章程第 8、19及20條意旨,原告之董事須經由慈○基金會推薦聘任 ,決算之結餘提存充實原告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 事業,因故解散時剩餘財產應歸屬原告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自符合租稅減免之 要件。⑷依被告援引之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 及台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意旨,醫事 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 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被告主張從事 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係以登記在內政部為要件,始能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⑸被告另引以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然 依據該函意旨,並未要求應向內政部立案,而僅須要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即可,原告確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故該函不足 支持被告所稱應向內政部立案之論據。且由該函釋可知,財 政部認為基督教附設醫院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之要件,然基督教會是宗教團體,係向內政部民政司登 記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性質上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而慈○ 基金會是向內政部社會司登記,是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則豈有未另行登記成立法人的附設醫院(宗教團體之附設 醫院)遭被告認定是業經立案的慈善救濟事業,反而經慈○ 基金會(慈善救濟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法人)捐助登記成立 另一法人,且有醫療法第38條第2項、第46條為法律依據的 原告,反而是未經立案?⑹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立法者已 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並由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醫療財團法人有 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慈善 救濟事業,且擇優獎勵。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 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 部立案監督管理。且依同法第5、11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 必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無從重複向 內政部立案,又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仍 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立案」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均 無法符合免徵要件,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再依近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條、 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 門規範,而事涉多數目的主管機關者,僅須向主要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是慈善救濟事業之醫院僅須向行政 院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向內政部立案之法理。⑺依內政部 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96年12月17日內 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及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 096 0053851號函,內政部已表明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 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且有關慈善救濟事 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 關法規並未加以規範,並自認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而 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衛生署亦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 慈○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以上足證被告所辯內政部係慈善 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等語,毫無法律依據。⑻檢附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6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原告台北 分院94及95年度房屋稅案件)供參。 ㈢被告復辯以原告向病患收費,非慈善事業等語,按原告之收 費標準與型態均遵守法令規定,被告以之認定原告非屬慈善 救濟醫院,且將受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已違 反論理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醫院不能拒 絕病患,有經濟能力之病患到院診治,不能因其不需救濟而 予拒收,亦不能因而給予免費醫療。況依財政部64年12月19 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及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意 旨,亦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慈善救濟事業,然教會附設醫院一樣依法收費,與原告 並無不同,豈得謂教會附設醫院收費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原 告收費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同樣有收費之醫院有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諸多醫院,財政部及稅捐機關能將 前開學校附設醫院之「醫院房屋」包括開刀房,解釋為是學 校辦公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免徵要件 ,就原告慈○醫院何以偏要從嚴解釋?原告同係醫院卻不能 免徵,在法律解釋上、課稅徵收上均顯失公平。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告於89年申請免稅時即以獨 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亦依法完成審查,核予免稅 通知,難謂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條件。縱使被告認為係行 政處分本身錯誤,惟原告所受免稅授益處分並無同法第119 條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各款情形之一,故依同法第11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退萬步 言,原告如同意被告之撤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 ,基於信賴保護利益,亦得請求相當之補償。另財政部曾以 92年3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詢衛生署略以: 「為研議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需要,轉惠知財團法人醫 院提供落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推動,所用於醫療救濟及其 他慈善救濟支出項目,又馬偕醫院,慈○綜合醫院...。 」等語,依該函意旨,稅捐徵收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如認 原告不符合房稅免徵要件,即屬已知有撤銷原因,則被告撤 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已逾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 具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財政部如認原告 符合房稅免徵要件,則下級機關之認定不容與上級機關之認 定牴觸,被告所為牴觸上級機關認定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效 之行政處分。且依衛生署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 號函覆內容,已認定原告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財政部函詢 後,若未進而要求所屬稅捐稽徵處追補原告房屋稅,足認其 同意衛生署之見解,被告實不應為原處分至明。又被告之解 釋既與衛生署不同,衛生署之位階又較被告為高,被告實宜 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 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⒈必需經慈善救濟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⒉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⒊不以 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又 關於弱勢族群等之照護及社會福利服務等事業項目,按志願 服務法第4條、社會福利法第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及身心 礙障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縣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係依已廢止 之社會救濟法所訂定,而廢止前該法規定社會慈善救濟事業 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原告提示之法人登記證明書所載, 其為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原告並未 提出其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辦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資料,僅就 其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影本及其自身章程所載,難謂其合於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所定要件。另依 該法人登記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綜合醫院捐助章程 」第5條所載,原告係由慈○基金會捐助成立,該基金會雖 為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並非該基金 會之附設醫院,兩者為各自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當無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 所為之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之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 記,登記機關亦僅就是否合於民法所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與房屋稅條例明定合於免稅條件之財團法人,需經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並非相 同。是被告以原告之系爭房屋不合於免稅要件,依據房屋稅 條例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係依 據法律規定所為之認定,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原告 所提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係財 政部對「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事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提供資料,另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 2773號函復之意見,迄未經財政部作成函釋,自不得以為系 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依據。且關於上開管轄權之爭議,亦應 由共同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決定之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上開24平方公尺 供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外)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 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 自有房屋。」之要件,而應免徵房屋稅;被告則以原告並非 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等語置辯。 六、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 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 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 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 規定制定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之: 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私立醫院、診所.. .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分別為房屋稅條例 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台 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所明定。是依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 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 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否則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 稅之優待。 七、經查,原告係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1及107頁),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 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 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 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原告捐助章程(同 第104-106頁)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 佛教慈○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 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 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 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 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 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 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可資認定。 八、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 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 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次按醫療法第 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 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 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 理。」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 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衛生署 核准設立,然已經衛生署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 函(同卷第102-103頁)證明原告係該署以73年12月27日衛 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精神辦理醫療服 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九、至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 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乙節 。按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及96 年 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同卷第184-186 頁 )分別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綜 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 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查財團法人佛教慈○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 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 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 ,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 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 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 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 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 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 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 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 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而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詢據衛生署96年 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財團法人慈○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 ,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 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 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 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 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 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 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 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 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 ,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綜 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同卷187 頁 ),是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 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 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11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十、綜上所陳,原告既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系爭房屋(上 開營業使用部分除外)作為原告醫院院址使用之自有房屋, 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被告仍課徵96年房屋稅 1,300,599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仍以維持,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6年房屋稅1,300,599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73-3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