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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
                                    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雄
訴訟代理人  陳○銓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陳○輝
            許○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
2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5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出售漢○農
    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公司)及順○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公司)等2家公司股票予 ORIENT
    CAPITAL CORPORATION,買賣價款計新臺幣(下同)93,519,
    000元,買方則將其對GRAND PACIFIC INVEST CO.,LTD所享
    有之等額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買賣價金,GRAND PACI-
    FIC INVEST CO.,LTD並提供大○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大○公司)股票質押予原告,經被告初查核算原告所出售該
    2家公司股票之淨值合計為108,423,000元,惟成交價格僅93
    ,519,000元,金額顯不相當,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
    款規定,就其差額14,904,000元核定本次贈與額,加計前次
    贈與額900,000元,核定90年度贈與總額15,804,000元,補
    徵贈與稅3,068,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課稅應力求客觀,並依證據(數據)實質徵課。被告依
      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以經稽徵機關
      核定者為準,調整計算順○公司之每股淨值為23.37元。
      其內容包括:截至86年度經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91,697,1
      03元、87至89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分別為虧損4,757,
      603元、虧損12,047,531元、4,025,233元、90年度截至股
      權讓與日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9,064,478元、資本公積4
      7,271,005元以及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29,535,416元。然
      被告於計算順○公司每股價值時,計入截至86年度核定累
      積未分配盈餘91,697,103元,此累積數據之年度及內容,
      因被告難以列表說明,迄今順○公司從未接獲稅捐稽關之
      任何書面核定證明(證明截至86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
      91,697,103元),被告亦從未舉證此數據之合理性、真實
      性,致原告迄今無從核對,此計稅方式不僅違反憲法第19
      條依法律(含納稅主體、稅目、稅基、稅率‧‧‧)納稅
      之規定,亦間接剝奪原告行政救濟有核對說明之權利,依
      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被告應證明該計課之數據為真
      實。被告對於構成課稅資料之部份數據既缺乏確實之證明
      ,據以課稅顯失偏頗,應屬違法。此外,被告亦漏減除90
      年度配發股利(每股0.1元,其餘年度差異項目仍待釐清
      ),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
      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規定,計算順
      ○公司(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應減除(直接、間
      接)轉投資上市公司之損失計64,251,747元,經衡酌前述
      因素,本案之實際交易價格93,519,000元與被告自行計算
      之淨值(108,423,000元-股利分配300,000元-投資損失
      64,251,747元×3,000,000股/19,800,000股=98,387,887
      元)差額為4,868,887元(佔實際交易價格之5.2%);該差
      額部份是否已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標準,尚值斟酌。
    ㈡又按稅捐徵課理由、依據之主張應一致,不應自相矛盾。
      然被告主張順○公司89年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89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856,936,777元,負債總額為
      574,968,643元,90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853,048,950元
      ,負債總額為570,997,623元,與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表數字不合,致難以採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估算順○公司每股淨值云云。縱不問稅務申報與財務會計
      所根據之法令不同,所編製出來之報表略有差異,在所難
      免。被告認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數字因與稅務申
      報金額不合,故尚難採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
      理由既是以稅務申報資料為依據,此無疑承認稅務申報資
      料之可靠性、可比較性;稅務申報資料既然可為依據,則
      依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公司『資
      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
      ;與會計學理資產負債表上之「淨值」為資產減除負債後
      之淨額,內容並無不同。依此估算之每股淨值約為14.24
      元,加計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29,535,416元後,順○公
      司之每股淨值亦僅20.7元。被告核定23.37元,用法、理
      由已自相矛盾。
    ㈢徵稅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不能為徵稅而選
      擇性套用其他稅目法律。被告認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
      細則第17條估定未上市股票時價之規定,乃針對施行最低
      稅負制而制定,本件係涉有贈與情事,應適用遺產及贈與
      稅法相關規定。然原告一再主張應減除順○公司長期投資
      上市及未上市股票產生之損失約71,500,000元,被告卻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認為該部份屬未實
      現之損失,且原出資額並未折減,不予認列。被告既認定
      本件係涉有贈與情事,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
      否准原告引用其他稅目之計價基礎來計算股票時價,復自
      行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其他稅目法令)來計算並
      課徵贈與稅,此種於被告有利之法令即予以適用,於原告
      有利之法令卻拒不採用之稽徵方式及立論,為課稅而課稅
      、選擇性適用法令之行為,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顯有違法。
    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
      條及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規定,計
      算順○公司(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自應調減(直
      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公司)收盤價與取得成本間之損失。順○公司雖是未上
      市公司,但其持有上市公司大○公司之股票,並持有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股票,該公司亦持有
      上市公司股票,所以應比照財政部上開函釋,按收盤價格
      調整上市股票價值,在計算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據以
      計算順○公司淨值。本件原告出售順○公司持有上市公司
      大○公司之股票4,637,864股,在90年12月20日移轉日收
      盤價為每股2.45元,總成本為41,892,896元,被告竟不按
      該收盤價計算順○公司之資產淨值,顯有違誤。
    ㈤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課稅尤應依法
      行政。財政部95年6月5日訂定發布之台財稅字第09504537
      360號令發布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
      核辦法第9條第2款:「屬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屬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
      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者,按買賣交割日之公司資產淨值,計
      算其收入。」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相
      同。顯見財政部對於未上市股票之估價原則均是以公司資
      產淨值計算。被告捨此不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顯有違法。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理由書中另指明:「
      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
      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
      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未上市股票之
      估價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估算,
      因該條文屬「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之法令,應優
      先適用於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79年9
      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此種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
      ,被告卻未以法律規定之命令徵課,其適用法令位階、順
      序錯誤,亦有違法。
    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理由書中指明:「於計算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
      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
      其資產淨值。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
      ,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
      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
      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依其旨意,大法
      官認為相同之股票在同一時點應有相同之估價,不因計算
      最低稅負制或計算贈與稅有所不同,否則將因不同之股票
      取得來源(買賣、贈與或員工配股)而產生不同之估價,
      有違課稅公平原則。然本件被告認定未上市股票之估價可
      因稅目不同而迥異,相同之股票,財政部竟產生不同之估
      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顯有違法。蓋徵課稅捐應公平合
      理,對於相同或類似案件之准駁理由應前後一致,不得為
      差別待遇。稅捐機關計算股票轉讓之時價及補徵贈與稅時
      ,通常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財
      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
      第536號解釋文,以為行政救濟時准駁之主要理由(財政
      部96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8270號、95年8月31日
      台財訴字第09500323520號、95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
      0263440號、94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8650號、94
      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1080號等訴願決定書可資參
      照)。揆諸上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被告除堅定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及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
      財稅第790201833號函釋來計算上市及未上市公司股票價
      值,復輔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文,據以加(補)徵
      納稅義務人之贈與(或遺產)稅款,並稱此舉未違背憲法
      第19條之規定,咄咄言辭以准駁納稅義務人之行政救濟。
      既如是,則本件原告於訴願時主張被告未審究順○公司及
      順○公司轉投資之永煌公司所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訴願
      決定機關竟以「係屬未實現之損失」敷衍交差,完全不予
      審究。對同一法令條文有利於被告即採用,不利於被告即
      敷衍不審之心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顯
      有違法。尤有甚者,與本案相同之財政部96年10月5日台
      財訴字第09600368270號訴願決定書是以「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對於系爭未上市股權淨值之計算,關於轉投資上市公
      司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值計算未依據前揭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估價,卻援引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投資損失應以
      實現者為限,僅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
      折減,不予認定為由,否准調減系爭股權淨值,即有未洽
      ,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
      後另為處分。」與本案相同之其他股東案件,同案情、同
      稅目,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卻迥然不同,被告未依法行政,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顯有違法。
    ㈦被告核定順○公司至90年12月20日(股權讓與日)止之累
      積未分配盈餘為87,981,680元,又加計資本公積47,271,0
      05元及調整土地重估增值129,535,416元,得之每股淨值
      達23.37元。因資本公積之內容數據已列入當年度盈餘,
      被告所為核定已有重複加計資本公積之嫌,被告應再予以
      查明減除,方為正途。又被告估定順○公司資產淨值時,
      未依循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釋:「
      稽徵機關於核算‧‧‧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
      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估價」之法令,予以衡酌計算
      以下因素:⒈順○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大○公
      司股票4,637,864股之跌價損失。⒉順○公司所轉投資公
      司之永煌公司持有大○公司股票之跌價損失之影響數。被
      告漏未審究,顯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90年12月20日出售漢○公司股票270萬
      股及順○公司股票300萬股予ORIENT CAPITAL CORPORATIO
      N ,每股成交價分別為17.77元;15.18元,代價並非顯著
      不相當,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視同贈與」之
      適用;然被告漏未審究順○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所持有之
      上市公司股票、未證明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據之真實性
      ,被告對於順○公司股票時價之估定顯有計算錯誤及適用
      法令疏漏、矛盾之情事,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6、9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文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12月20日出售漢○公司及順○公司等2家公司
      股票予買方ORIENT CAPITAL CORPORATION,其中漢○公司
      股票出售2,700,000股,每股成交價17.77元,順○公司股
      票出售3,000,000股,每股成交價15.18元,買賣價款合計
      93,519,000元,買方則將其對GRAND PACIFIC INVEST CO.
      LTD所享有之等額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買賣價金,
      GRAND PACIFIC INVEST CO.,LTD並提供大○公司股票質押
      予原告,經被告機關初查核算漢○公司每股淨值為14.19
      元,順○公司每股淨值為23.37元,原告出售該2家公司股
      票之淨值合計為108,423,000元,成交價格僅93,519,000
      元,二者顯不相當,遂就其差額14,904,000元,依法核課
      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6
      年判字第73號判例,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
      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非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資料作
      為核定依據,原告主張所謂公司淨值依會計學理,係指資
      產總額減除負債後之淨額,故應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表估算順○公司之淨值云云,容有誤解。原
      告主張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規定核
      算順○公司資產淨值,然依86年03月17日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實務研討會決議:「‧‧‧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移轉
      時,固以該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其贈與額,而對其
      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應依移轉日收盤價格調整計算
      ,旨在公正允當反映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應有之
      價值,尚非為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所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於
      移轉日之變現價值。況轉投資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
      實際未出售,其相關稅捐費用並未實現,且亦無相關規定
      得據以減除,自無予以減除之理。」
    ㈡次查原告主張順○公司89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499,655,
      408元,負債總額為244,678,090元,90年12月31日資產總
      額為491,903,616元,負債總額為240,891,641元,惟查該
      公司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89年12月31日
      資產總額為856,936,777元,負債總額為574,968,643元,
      90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853,048,950元,負債總額為570
      ,997,623元,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建檔檔案資料附卷可
      稽,是其主張與該公司申報數額不合,不足採據。至於原
      告主張順○公司長期投資上市及未上市公司股票而產生損
      失約71,500,000元,該部分係屬未實現之投資損失,依首
      揭規定不得作為順○公司淨值減除項目。且原告並未提出
      順○公司持有大○公司出售之股數及收盤價,所以被告核
      算順○公司資產淨值時,此部分無從核算,且順○公司未
      出售大○公司股票,尚未發生實際虧損,故無法認定。原
      告主張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規定核
      算順○公司資產淨值,然依86年03月17日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實務研討會決議:「‧‧‧查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移轉
      時,固以該公司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其贈與額,而對其
      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應依移轉日收盤價格調整計算
      ,旨在公正允當反映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應有之
      價值,尚非為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所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於
      移轉日之變現價值。況轉投資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於移轉日
      實際未出售,其相關稅捐費用並未實現,且亦無相關規定
      得據以減除,自無予以減除之理。」經被告就順○公司歷
      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查核結果,該公司實收資本額
      198,000,000元,截至86年度經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為91,
      697,103元,又該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經核定未分配盈
      餘分別為負4,757,603元、負12,047,531元、4,025,233元
      ,90年截至股權讓與日(12月20日)經核定未分配盈餘為
      9, 064,478元,是截至股權讓與日止,該公司經核定累積
      未分配盈餘為87,981,680元(91,697,103元-4,757,603
      元-12,047,531元+4,025,233元+9,064,478元),加計
      資本公積47,271,005元以及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29,535,
      416元(原告主張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130,000,000元),
      除以該公司發行股數19,800,000股,核算該公司每股淨值
      23.37元,原核定並無不合。另查順○公司公司截至86年
      度止,經稽徵機關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確為91,697,103元
      ,原告主張該金額不確實,自可由該公司檢附相關事證,
      另案向被告申請更正,次查該公司資本公積確為47,271,
      005元,該資本公積係股東權益構成項目,被告並無重複
      計算情事,原告所訴,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出售未公開上市之順○公司股票,而
    順○公司轉投資公開上市之大○公司,持有該公司股票,原
    告出售順○公司股票日,大○公司之收盤價格低於票面金額
    ,被告計算順○公司之資產淨值時,應如何計算?經查: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關於遺產稅及贈與
      稅之課徵,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關於「時價」之計算,倘
      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
      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如為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
      ,同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
      產淨值估定之。至於未公開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持
      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
      ,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釋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
      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
      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
      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
      條規定計算。」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29條之規定發生疑
      義,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為之釋
      示,使稽徵機關於辦理是類贈與稅案件時有所依循,且上
      開函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36 號解釋,認為係在闡
      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
      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抵觸,則被告
      辦理稽徵業務時,自應遵循。
    ㈡本件原告出售未公開上市之順○公司之股票,順○公司轉
      投資上市之大○公司,持有其股票,則依上開財政部79年
      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釋意旨,被告於辦理順
      ○公司之資產淨值時,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條規定計算其持有大○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據以計算
      順○公司持有大○公司股票之「時價」,再依據該時價計
      算順○公司之資產淨值。經查順○公司持有大○公司股票
      4,637,864股(其中集保1,682,000股、非集保2,955,864
      股),業據原告提出大○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及大眾會計師
      事務所對順○公司之財務報告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第64頁
      至第68頁),而大○公司於原告出售順○公司股票日(90
      年12月20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2.45元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台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影本在卷可按
      (第61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計算順○公司
      之資產淨值時,自應依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
      01833號函釋意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
      定計算,亦即以每股2.45元計算大○公司股票之市值,再
      以之計算順○公司持有大○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並非以
      大○公司之票面金額估定其淨值。本件被告自承其未依上
      開財政部之解釋,計算順○公司持有大○公司股票之收盤
      價格,以之計算順○公司之資產淨值,依上說明於法自有
      未合。
    ㈢被告雖主張順○公司持有大○公司股票,大○公司於原告
      出售順○公司股票日之收盤價格雖為每股2.45元,惟順○
      公司並未出售大○公司之股票,係屬未實現之投資損失,
      於計算順○公司之資產淨值時,不應扣減云云。惟被告上
      開主張不惟與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
      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有違,且被告所稱「
      實際未出售股票,係屬未實現之損失」乙節,乃係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
      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之規定而來
      。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
      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並非以「已實現」之利益或
      損失為準。本件被告核定贈與稅,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規定意旨,而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之
      規定,亦屬誤解法律。況依被告之理論,倘大○公司於原
      告出售順○公司股票日,其收盤價格高於票面金額,因順
      ○公司並未出售大○公司之股票,應屬「未實現」之利益
      ,惟據被告自承目前稽徵實務上確係按上市公司之收盤價
      格,核算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足徵被告以順○公
      司並未出售大○公司之股票,係屬「未實現」之投資損失
      為由,按大○公司之票面金額核算順○公司之資產淨質,
      亦有違公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就原告出售順○公司
      股票日,按大○公司之收盤價格,核算順○公司之資產淨
      質,並就順○公司轉投資永煌公司,永煌公司亦轉投資大
      ○公司,該交易日大○公司之收盤價格計算永煌公司之資
      產淨質,再據以計算順○公司持有永煌公司股票之資產淨
      質,以此核算後,查明原告出售順○公司股票價格,是否
      有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情事,並於重為復查決定時,就順
      ○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之確實金額,提示證據予原告核對,
      以維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75-1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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