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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5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251  號
                               98 年 5  月 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紘
            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明
            張○智
            范○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47121號及097004711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
    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同法第82條規定
    :「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是
    依上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法令
    未規定應作為期限者,受理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
    成行政處分,逾期未作成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至於該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
    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一般學者通說,係指原處分機關已
    作成對人民為有利之處分者而言,否則,如原處分機關作成
    對人民不利之處分,而訴願機關又予以駁回,往往使人民不
    知應對行政機關事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再提起訴願,而喪失救
    濟機會(見學者吳○著行政爭訟法第119頁至第120頁,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48號、95年度判字第844號、96年
    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
    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
    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經原告等於96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被
    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
    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請
    該局依據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
    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
    抄送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
    認被告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
    不受理決定。原告等復於96年11月9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
    求以書面通知回覆是否徵收補償,被告仍未於2個月內作出
    准駁之決定,原告等乃以被告已逾2個月未作為,依據訴願
    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被告業以96
    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農業局
    ,請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
    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副本抄送原
    告,認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受理訴願機
    關內政部顯未審酌上開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規定,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法令未規定應作為期限者
    ,受理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逾期未
    作成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按內政
    部係屬中央部會,所為訴願決定竟違反訴願法第2條及第82
    條之基本規定,本應撤銷訴願決定,命其另為適法之決定,
    惟本件原告已表明其願拋棄訴願利益,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
    ,爰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6年3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
    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
    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經原告等
    於96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6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
    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請該局依據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
    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
    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乃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復於96年11月9日提出陳
    情書向被告請求以書面通知回覆是否徵收補償,其後即無下
    文,未於2個月內作出准駁之決定,原告等乃以被告已逾2個
    月未作為,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以被告業以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
    告所屬農業局,請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
    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
    ,副本抄送原告,則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於9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
    被告於97年8月25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及府
    地權字第0970126063號函,對原告二人之徵收補償請求作成
    不予補償之駁回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地上種植如附件所示數量及等級
      之鐵樹,所種植鐵樹種苗部分是自己培育,部分是買的來
      ,有購買樹苗之匯款資料影本可證,原告本身經營農作物
      種植,因南部無法承租大面積土地,乃經介紹承租本件系
      爭土地種植鐵樹,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96年間辦理苗
      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已辦理上述地
      號土地之徵收,其委託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手續之亞○公
      司亦已就該等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改良物辦理查估手續,亦
      有亞○公司制作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可證,原告請求被告
      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補償,依法有據,被告於原告申請
      准予一併徵收補償之後,一再移交其所屬農業局,怠為准
      駁之決定,且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被告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以補償。
    ㈡被告辦理本件徵收,經陳○送另案提起請求地上物拆遷補
      償之行政訴訟,經鈞院97年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被告始依該判決意旨,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另於97年8
      月25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
      70126063號函,對原告二人之徵收補償請求作成不予補償
      之駁回處分。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其期限為2個月,行政機
      關須在2個月期限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方符上述規定之意
      旨,訴願決定以原告提出異議,請求一併徵收補償後,被
      告已移文所屬農業局辦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云
      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
    ㈢關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8年2月18日後鎮農字第098000168
      2號函覆系爭土地於91至95年度部分農地未申報輪作、休
      耕乙節,然查,有無申請並不代表是否有種植,況本件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
      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0
      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可知93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上
      有旱作,並非沒有種植。再者,原告於92年10月即承租系
      爭土地,豈有承租卻不種植之理。鐵樹係屬苗圃類別,非
      屬花卉類別,被告以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
      生產報告表上之花卉類別,指稱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
      原告有違從來使用經驗云云,顯非可採,況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之標的係「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並未有「從來使用」之限制,被告以此條件限制人民
      財產權,明顯逸脫法規構成要件,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權
      利。原告所承租之○○段○○○○000、000及000地號之
      土地,在未種植鐵樹處種植蕃茄,該土地於91年間係種植
      水稻,被告並未以種植蕃茄違反從來使用經驗,仍予以公
      告補償,原告承租○○段○○000地號及○○段○○○○
      000地號之土地,在95年搭建鐵皮屋,被告亦有公告徵收
      補償,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從來
      使用方式不同,即不予補償,於法無據。況本件系爭土地
      並無不適合耕作長期作物之情形,91年至92年間縱使未種
      植鐵樹,原告92年10月承租後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性質
      並無不適合或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種植之
      數量有何不相當之情形,否准原告請求,顯無可採。
    ㈣被告就徵收案件之補償費之支付,訂有「辦理徵收農林作
      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辦理準
      據。但於本件徵收案之前即96年1月16日,被告突將其內
      容修改,增訂「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二年內移植者,視
      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前二年至四年內移植者,
      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及「農作改良物因管理不善致使
      生育不良、樹勢衰弱及病蟲害、雜草滋生者,得降一級補
      償標準。」但上開規定,顯與中央法規即內政部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牴觸,依法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
      被告應將原告黃○紘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上
      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及原告劉○德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二
      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一併徵收,按被告
      96年1月16日修正前之「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
      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⒉備位聲
      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黃○紘所
      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
      及原告劉○德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
      級、數量之鐵樹一併徵收,按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予以補償。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進行本件苗高區段徵收,於95年9月15日開始辦理地
      上物查估,96年1月9日、10日辦理區段徵收說明會暨協議
      價購說明會,自96年3月14日至96年4月12日公告徵收,其
      中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中,並未公告原告等之農林作物,原
      告等於96年4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6年5月14日就苗
      高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疑義召開會議,並決議:「⒈本案
      由亞○公司列冊送本府地政局轉會農業局查核後龍地區是
      否有種植大面積之高價值農作物情形及經驗,並由農業局
      查對種植土地地號5年間之農情調查(報導)表所列種植
      作物是否與現之高價值作物相符,以作為判別土地是否有
      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是否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⒉
      農業局於查註後,簽辦核定,以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
      並於96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所屬農業局依據前述決議辦理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編印之農
      業類農情報告工作手冊,於88年起已全面性、普查性、例
      行性地建立完整之農情查報體系,由農委會農糧署、縣市
      政府、鄉鎮公所等行政體系組成。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
      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即依據上開工作手冊編製、彙
      整、層報。依被告96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
      函說明四所附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
      告表及苗栗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觀之
      ,近五年來苗栗縣後龍鎮並無鐵樹之種植情形,於被告辦
      理「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後,
      即快速增加,並於95年暴增為48.9公頃,另由種植地點分
      佈來看,鐵樹恰巧均種植於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在區段
      徵收範圍外完全看不見鐵樹之大面積種植情形。顯見原告
      等人所種植之鐵樹有違反從來之使用之嫌,隨著前開特定
      區都市計畫審議確定後,即開始大面積搶種高經濟價值作
      物。且依照被告調取91年至95年航照圖比對,在95年之前
      並無種植跡象,原告等應係在95年才開始種植。況本件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
      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
      0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水稻之外,其他作物統稱旱作
      ,並沒有判讀出種植鐵樹,系爭土地以往都是種植水稻,
      徵收時卻係種植高經濟作物鐵樹,原告表示於92年底開始
      承租系爭土地,若有種植鐵樹應是93年,鐵樹成長很慢,
      而至95年間,僅三年時間就可以長到60至80公分,顯係移
      植,且參差不齊、雜草叢生,顯有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正
      常種植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予補償。
    ㈡被告委託查估公司(亞○公司)亦受託雲林縣政府辦理雲
      林縣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以下簡稱雲高)查估工作
      ,以其查估經驗得知,在雲林縣境,有虎尾鎮和西螺鎮二
      地有大面積栽培鐵樹之專業農區,雲高設站於虎尾鎮,其
      區段徵收範圍內、外均有大面積種植鐵樹之情形,不若本
      件之情形。此外,栽培方式亦不相同,雲高地區其栽培方
      式,從種籽(種苗)、幼株到成株都有,本件則僅見成株
      之栽培。另以田間生長情形來看,雲高地區鐵樹無論種苗
      、幼株或成株生長大小一致且集約栽培,本件則較不一致
      且粗放栽培,在土地利用方式大異其趣,雲高地區農戶以
      量取勝為方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目的以致於密植生長
      。再者,雲高地區田間管理完善僅見鐵樹之完好地生長,
      本件則疏於管理,田間雜草叢生且到處可見死株。原告等
      表示92年間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開始種植鐵樹,據
      亞○公司查估人員表示,於查估當時曾經詢問原告等種植
      鐵樹之目的,原告等答以買賣交易為目的,然繼續詢問原
      告等其買賣交易之對象、地點、時間及用途時,原告等僅
      以專門職業回答。然以亞○公司之查估經驗,市場上鐵樹
      之一般交易情形由中盤商向種植戶收購,再由中盤商分批
      轉售或外銷,顯少種植戶自身種植兼與同行合作之情形,
      原告卻陳明與同行合作,說法前後不一。另據亞○公司其
      查估經驗,在雲高地區查估時,只要到鐵樹田裡辦理查估
      點株時,查估人員必定會被鐵樹樹葉刮傷之現象。然在本
      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查估人員卻無刮傷之情形,換言之,本
      件與雲高規模性之種植情形確有相異其趣之現象,雲高種
      植密度較本件種植密度為大,故查估點株時必定會被刮傷
      ,但本件每一坵塊中兩行鐵樹間卻留有一大通道可茲通行
      ,且此通道足以讓查估人員可不經意通行且不會被刮傷,
      同樣屬大面積栽培,然其栽培情形迥異。
    ㈢被告於92年3月13日及92年11月3日在當地舉行二次四場「
      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93年3
      月25日辦理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此與原
      告等所稱93年間在本件徵收地區承租土地開始種植鐵樹,
      時間雷同。且自被告辦理上開民眾座談會後,即陸續接獲
      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區段徵收所提之陳
      述意見及陳情書,顯示大多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被告將
      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上開特定區整體開發。原告等人住所
      設於南部,在高屏雲嘉地區種植鐵樹在管理上有地利之便
      ,且南部地租成本較低廉,原告等人卻不計成本、捨近求
      遠,北上至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栽種鐵樹,增加經營管理
      成本,顯有違常情,況鐵樹為熱帶植物,其適宜生長之環
      境為高溫高濕地區,原告為何不選擇較適宜之南部地區種
      植?且臺灣地區可耕地面積大部分位於嘉南平原及高屏地
      區,縱使南部不易承租大面積土地種植鐵樹,為何原告承
      租之土地均位於被告擬徵收之範圍內,且在該範圍內種植
      鐵樹等高價值經濟作物,而於被告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地
      上物查估完畢後,即疏於照顧任其荒蕪枯死,縱使被告不
      予徵收補償,原告等人仍可將其移植他處甚或出售,以減
      少損失,原告等人卻未見採取補救措施,均顯見原告等人
      係專為套取鉅額補償,非真正種植鐵樹,換言之,在被告
      辦理座談會宣示表達確定開發政策並宣示開發範圍後,原
      告等開始種植鐵樹,顯有利用其使用土地之權能,在擬被
      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
      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事。
    ㈣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
      估補償自治條例,本件系爭作物屬於高經濟價值作物,農
      戶理應更加細心照顧並保護方屬合情合理,然查估當時即
      見雜草叢生於作物間,查估完畢不到半年時間,種植坵塊
      即呈現荒蕪漫草之景況,即便未獲補償,以該等作物之價
      值而言,移植他處仍有其經濟性,足見疏於管理照顧,有
      違常情。本開發案土地面積為190.16公頃,其中鐵樹等高
      經濟價值作物種植面積計55.57公頃,種植面積比率佔開
      發面積達29%。目前已列入農林作物之補償費總計約3千9
      百餘萬元,然預估鐵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預估鐵樹之補償
      費即高達約9千8百餘萬元。高經濟價值作物與一般農作物
      兩相比較之下,其每公頃平均單價約差6倍之多。本件受
      託廠商於95年9月15日開始地上物查估,在查估過程中,
      仍見原告等僱工移植鐵樹,其查估結果,大部分鐵樹等級
      為10公分-20公分,及20公分-40公分,更有甚者已生長至
      40公分-60公分,又被告95年3月間函文區內鐵樹種植人陳
      ○送,其所種植之鐵樹遭受蘇鐵白輪盾介殼蟲危害。綜合
      以上研判,本區所種植之鐵樹,非為本開發區內長期種植
      作物。如非境外移植,以成株種植,或不斷更換成株,鐵
      樹在遭受病蟲害後才能生長此般快速。
    ㈤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已於97年8月25日對原
      告等之異議為不予補償之駁回處分。綜觀上述,被告雖未
      於原告二人陳情後二個月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與訴願法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合,惟被告已就事實及證據為專
      業判斷,據以為准駁之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
      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值之列。依該條
      文立法說明,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
      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
      業之興辦,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尚未被公告徵
      收之土地,固然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然利用其使
      用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
      ,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
      以補償,以免防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回顧本件區段徵收範
      圍內,經查估發現有玫瑰、天堂鳥、鐵樹、及其他等高經
      濟作物,然報告表內均未有此等作物之記錄。據後龍鎮公
      所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員口述,該等作物未經整理且雜草滋
      生,依據經驗判別,在報告表內不是列入休閒面積欄,就
      是列入荒廢面積欄。此一經驗法則,益加強化被告97年8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 0126062號及第0970126063號函對
      原告等為不予補償處分說服力。
    ㈥本件經亞○公司套繪航照圖及地籍圖,推估本件系爭鐵樹
      約於93至95年間由境外移植。另比較查估前、中、後照片
      以及比較雲林高鐵站區專業鐵樹種植農戶之照片,本件系
      爭鐵樹生長區確實未盡一般正常種植之管理責任,致雜草
      滋生,生育不良及樹勢衰弱。且於95年間經區內所有權人
      陳情因其土地周圍有境外移入之鐵樹,導致引入病蟲害影
      響其居家花卉生長,並經農業單位實地踏勘、採樣、化驗
      ,證實有病蟲害(介殼蟲)之情形。綜上,若果未來本件
      因故需要補償,擬依據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
      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及第6條第2項規定,均以特小級(每株80元)計列補償
      。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鐵樹是否
    違反土地從來使用,而於徵收前故意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
    取鉅額補償費?經查:
    ㈠本件被告辦理苗栗縣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徵收
      補償,對原告等在該範圍內種植鐵樹,未列入補償範圍,
      經原告等提出異議,仍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其說明欄之
      理由略謂:「...又依據本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間農
      作物及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顯示,後龍鎮無鐵樹生
      產紀錄,有違反土地從來利用之經驗。從本案作業歷程
      觀之,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
      徵收座談會等,多數地主與民眾可知本案作業持續推動,
      再輔以航照圖比對現場鐵樹種植情形,推估種植期間落於
      93年至95年間。.........。」云云。
    ㈡經查被告既稱以航照圖比對現場鐵樹種植情形,推估原告
      等種植鐵樹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則依其理由所示,原
      告等於93年至95年間即有種植鐵樹之事實,惟原處分又稱
      依據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間農作物及果樹類作物全年
      生產報告表顯示,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據以駁回原告
      等之申請。雖被告在答辯狀中陳稱據後龍鎮公所之農業類
      農情報告員口述,該等作物未經整理且雜草滋生,依據經
      驗判別,在報告表內不是列入休閒面積欄,就是列入荒廢
      面積欄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後龍鎮公所之農業類農情報
      告員係何人,其如何陳述?提出其談話紀錄或其書面報告
      作為證據,即無從採據。次查被告駁回理由所稱被告自93
      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
      會等,多數地主與民眾可知本案作業持續推動云云,而其
      駁回理由係稱其推估原告等種植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
      則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自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
      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會等,如何證明原告等於93
      年間起種植鐵樹,係知悉該地將被徵收後,始在徵收之土
      地上搶種鐵樹?亦未據被告於處分書中說明。按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
      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亦即「書面行政處分應記
      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
      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
      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
      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
      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
      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
      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
      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作成行政處分補正上開理由,依上開法律之規定
      ,即不得於行政法院審理中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補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等申請之理由,有前後矛
      盾或未提示證據,未能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違法,訴
      願決定就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作成行政處分,未依訴
      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速為一定
      之處分,反駁回原告之訴,尤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
      確實查明原告所種植之系爭鐵樹,是否違反土地從來使用
      ,而於徵收前故意搶栽高價值作物,另為適法之處分(詳
      載認定之事實、理由),以維法制。至於原告先位及備位
      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一併徵收補償部分,係屬被告行
      政裁量權之範圍,應俟被告作成裁量後本院始得判決,合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46-4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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