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5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251 號 98 年 5 月 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紘 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明 張○智 范○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47121號及097004711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 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同法第82條規定 :「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 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是 依上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法令 未規定應作為期限者,受理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 成行政處分,逾期未作成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至於該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 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一般學者通說,係指原處分機關已 作成對人民為有利之處分者而言,否則,如原處分機關作成 對人民不利之處分,而訴願機關又予以駁回,往往使人民不 知應對行政機關事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再提起訴願,而喪失救 濟機會(見學者吳○著行政爭訟法第119頁至第120頁,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848號、95年度判字第844號、96年 度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 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 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經原告等於96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被 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6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 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請 該局依據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 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 抄送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 認被告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 不受理決定。原告等復於96年11月9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 求以書面通知回覆是否徵收補償,被告仍未於2個月內作出 准駁之決定,原告等乃以被告已逾2個月未作為,依據訴願 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被告業以96 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農業局 ,請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 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副本抄送原 告,認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受理訴願機 關內政部顯未審酌上開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規定,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法令未規定應作為期限者 ,受理機關應自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逾期未 作成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規定。按內政 部係屬中央部會,所為訴願決定竟違反訴願法第2條及第82 條之基本規定,本應撤銷訴願決定,命其另為適法之決定, 惟本件原告已表明其願拋棄訴願利益,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 ,爰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合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6年3月14日公告徵收苗栗縣高速鐵路 苗栗車站特定區內土地及地上物,並未將原告二人承租徵收 範圍內土地種植之鐵樹,列入一併徵收補償之列。經原告等 於96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6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51373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60051369 號函通知其所屬農業局,請該局依據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 權字第096000804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核定後 通知據以後續作業,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開函文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乃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復於96年11月9日提出陳 情書向被告請求以書面通知回覆是否徵收補償,其後即無下 文,未於2個月內作出准駁之決定,原告等乃以被告已逾2個 月未作為,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以被告業以96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174279號函通知被 告所屬農業局,請依被告96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00804 5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查註簽辦後通知本局據以後續作業 ,副本抄送原告,則被告迄今尚在處理本案,尚難謂有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於9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 被告於97年8月25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及府 地權字第0970126063號函,對原告二人之徵收補償請求作成 不予補償之駁回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承租徵收範圍內土地(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地上種植如附件所示數量及等級 之鐵樹,所種植鐵樹種苗部分是自己培育,部分是買的來 ,有購買樹苗之匯款資料影本可證,原告本身經營農作物 種植,因南部無法承租大面積土地,乃經介紹承租本件系 爭土地種植鐵樹,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被告96年間辦理苗 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已辦理上述地 號土地之徵收,其委託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手續之亞○公 司亦已就該等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改良物辦理查估手續,亦 有亞○公司制作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可證,原告請求被告 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補償,依法有據,被告於原告申請 准予一併徵收補償之後,一再移交其所屬農業局,怠為准 駁之決定,且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被告一併徵收系爭鐵樹,並予以補償。 ㈡被告辦理本件徵收,經陳○送另案提起請求地上物拆遷補 償之行政訴訟,經鈞院97年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被告始依該判決意旨,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另於97年8 月25日分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062號函及府地權字第09 70126063號函,對原告二人之徵收補償請求作成不予補償 之駁回處分。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其期限為2個月,行政機 關須在2個月期限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方符上述規定之意 旨,訴願決定以原告提出異議,請求一併徵收補償後,被 告已移文所屬農業局辦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云 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 ㈢關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98年2月18日後鎮農字第098000168 2號函覆系爭土地於91至95年度部分農地未申報輪作、休 耕乙節,然查,有無申請並不代表是否有種植,況本件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 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0 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可知93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上 有旱作,並非沒有種植。再者,原告於92年10月即承租系 爭土地,豈有承租卻不種植之理。鐵樹係屬苗圃類別,非 屬花卉類別,被告以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 生產報告表上之花卉類別,指稱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 原告有違從來使用經驗云云,顯非可採,況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補償之標的係「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並未有「從來使用」之限制,被告以此條件限制人民 財產權,明顯逸脫法規構成要件,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權 利。原告所承租之○○段○○○○000、000及000地號之 土地,在未種植鐵樹處種植蕃茄,該土地於91年間係種植 水稻,被告並未以種植蕃茄違反從來使用經驗,仍予以公 告補償,原告承租○○段○○000地號及○○段○○○○ 000地號之土地,在95年搭建鐵皮屋,被告亦有公告徵收 補償,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從來 使用方式不同,即不予補償,於法無據。況本件系爭土地 並無不適合耕作長期作物之情形,91年至92年間縱使未種 植鐵樹,原告92年10月承租後種植鐵樹,與系爭土地性質 並無不適合或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種植之 數量有何不相當之情形,否准原告請求,顯無可採。 ㈣被告就徵收案件之補償費之支付,訂有「辦理徵收農林作 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作為辦理準 據。但於本件徵收案之前即96年1月16日,被告突將其內 容修改,增訂「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二年內移植者,視 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收公告前二年至四年內移植者, 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及「農作改良物因管理不善致使 生育不良、樹勢衰弱及病蟲害、雜草滋生者,得降一級補 償標準。」但上開規定,顯與中央法規即內政部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牴觸,依法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 被告應將原告黃○紘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上 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及原告劉○德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二 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一併徵收,按被告 96年1月16日修正前之「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 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⒉備位聲 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黃○紘所 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級、數量之鐵樹 及原告劉○德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地號土地上所示等 級、數量之鐵樹一併徵收,按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予以補償。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進行本件苗高區段徵收,於95年9月15日開始辦理地 上物查估,96年1月9日、10日辦理區段徵收說明會暨協議 價購說明會,自96年3月14日至96年4月12日公告徵收,其 中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中,並未公告原告等之農林作物,原 告等於96年4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6年5月14日就苗 高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疑義召開會議,並決議:「⒈本案 由亞○公司列冊送本府地政局轉會農業局查核後龍地區是 否有種植大面積之高價值農作物情形及經驗,並由農業局 查對種植土地地號5年間之農情調查(報導)表所列種植 作物是否與現之高價值作物相符,以作為判別土地是否有 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是否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⒉ 農業局於查註後,簽辦核定,以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 並於96年6月14日函請被告所屬農業局依據前述決議辦理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編印之農 業類農情報告工作手冊,於88年起已全面性、普查性、例 行性地建立完整之農情查報體系,由農委會農糧署、縣市 政府、鄉鎮公所等行政體系組成。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 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即依據上開工作手冊編製、彙 整、層報。依被告96年6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60090644號 函說明四所附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 告表及苗栗後龍鎮91年至95年農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觀之 ,近五年來苗栗縣後龍鎮並無鐵樹之種植情形,於被告辦 理「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後, 即快速增加,並於95年暴增為48.9公頃,另由種植地點分 佈來看,鐵樹恰巧均種植於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在區段 徵收範圍外完全看不見鐵樹之大面積種植情形。顯見原告 等人所種植之鐵樹有違反從來之使用之嫌,隨著前開特定 區都市計畫審議確定後,即開始大面積搶種高經濟價值作 物。且依照被告調取91年至95年航照圖比對,在95年之前 並無種植跡象,原告等應係在95年才開始種植。況本件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協助判讀被告所 提出系爭土地航照檔案,依該所98年2月23日農測調字第 0989250008號函判讀結果,水稻之外,其他作物統稱旱作 ,並沒有判讀出種植鐵樹,系爭土地以往都是種植水稻, 徵收時卻係種植高經濟作物鐵樹,原告表示於92年底開始 承租系爭土地,若有種植鐵樹應是93年,鐵樹成長很慢, 而至95年間,僅三年時間就可以長到60至80公分,顯係移 植,且參差不齊、雜草叢生,顯有違反從來之使用、與正 常種植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予補償。 ㈡被告委託查估公司(亞○公司)亦受託雲林縣政府辦理雲 林縣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以下簡稱雲高)查估工作 ,以其查估經驗得知,在雲林縣境,有虎尾鎮和西螺鎮二 地有大面積栽培鐵樹之專業農區,雲高設站於虎尾鎮,其 區段徵收範圍內、外均有大面積種植鐵樹之情形,不若本 件之情形。此外,栽培方式亦不相同,雲高地區其栽培方 式,從種籽(種苗)、幼株到成株都有,本件則僅見成株 之栽培。另以田間生長情形來看,雲高地區鐵樹無論種苗 、幼株或成株生長大小一致且集約栽培,本件則較不一致 且粗放栽培,在土地利用方式大異其趣,雲高地區農戶以 量取勝為方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益為目的以致於密植生長 。再者,雲高地區田間管理完善僅見鐵樹之完好地生長, 本件則疏於管理,田間雜草叢生且到處可見死株。原告等 表示92年間於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開始種植鐵樹,據 亞○公司查估人員表示,於查估當時曾經詢問原告等種植 鐵樹之目的,原告等答以買賣交易為目的,然繼續詢問原 告等其買賣交易之對象、地點、時間及用途時,原告等僅 以專門職業回答。然以亞○公司之查估經驗,市場上鐵樹 之一般交易情形由中盤商向種植戶收購,再由中盤商分批 轉售或外銷,顯少種植戶自身種植兼與同行合作之情形, 原告卻陳明與同行合作,說法前後不一。另據亞○公司其 查估經驗,在雲高地區查估時,只要到鐵樹田裡辦理查估 點株時,查估人員必定會被鐵樹樹葉刮傷之現象。然在本 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查估人員卻無刮傷之情形,換言之,本 件與雲高規模性之種植情形確有相異其趣之現象,雲高種 植密度較本件種植密度為大,故查估點株時必定會被刮傷 ,但本件每一坵塊中兩行鐵樹間卻留有一大通道可茲通行 ,且此通道足以讓查估人員可不經意通行且不會被刮傷, 同樣屬大面積栽培,然其栽培情形迥異。 ㈢被告於92年3月13日及92年11月3日在當地舉行二次四場「 擬定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計畫」民眾座談會,93年3 月25日辦理前開特定區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此與原 告等所稱93年間在本件徵收地區承租土地開始種植鐵樹, 時間雷同。且自被告辦理上開民眾座談會後,即陸續接獲 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區段徵收所提之陳 述意見及陳情書,顯示大多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被告將 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上開特定區整體開發。原告等人住所 設於南部,在高屏雲嘉地區種植鐵樹在管理上有地利之便 ,且南部地租成本較低廉,原告等人卻不計成本、捨近求 遠,北上至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栽種鐵樹,增加經營管理 成本,顯有違常情,況鐵樹為熱帶植物,其適宜生長之環 境為高溫高濕地區,原告為何不選擇較適宜之南部地區種 植?且臺灣地區可耕地面積大部分位於嘉南平原及高屏地 區,縱使南部不易承租大面積土地種植鐵樹,為何原告承 租之土地均位於被告擬徵收之範圍內,且在該範圍內種植 鐵樹等高價值經濟作物,而於被告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地 上物查估完畢後,即疏於照顧任其荒蕪枯死,縱使被告不 予徵收補償,原告等人仍可將其移植他處甚或出售,以減 少損失,原告等人卻未見採取補救措施,均顯見原告等人 係專為套取鉅額補償,非真正種植鐵樹,換言之,在被告 辦理座談會宣示表達確定開發政策並宣示開發範圍後,原 告等開始種植鐵樹,顯有利用其使用土地之權能,在擬被 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致所植種類或 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事。 ㈣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 估補償自治條例,本件系爭作物屬於高經濟價值作物,農 戶理應更加細心照顧並保護方屬合情合理,然查估當時即 見雜草叢生於作物間,查估完畢不到半年時間,種植坵塊 即呈現荒蕪漫草之景況,即便未獲補償,以該等作物之價 值而言,移植他處仍有其經濟性,足見疏於管理照顧,有 違常情。本開發案土地面積為190.16公頃,其中鐵樹等高 經濟價值作物種植面積計55.57公頃,種植面積比率佔開 發面積達29%。目前已列入農林作物之補償費總計約3千9 百餘萬元,然預估鐵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預估鐵樹之補償 費即高達約9千8百餘萬元。高經濟價值作物與一般農作物 兩相比較之下,其每公頃平均單價約差6倍之多。本件受 託廠商於95年9月15日開始地上物查估,在查估過程中, 仍見原告等僱工移植鐵樹,其查估結果,大部分鐵樹等級 為10公分-20公分,及20公分-40公分,更有甚者已生長至 40公分-60公分,又被告95年3月間函文區內鐵樹種植人陳 ○送,其所種植之鐵樹遭受蘇鐵白輪盾介殼蟲危害。綜合 以上研判,本區所種植之鐵樹,非為本開發區內長期種植 作物。如非境外移植,以成株種植,或不斷更換成株,鐵 樹在遭受病蟲害後才能生長此般快速。 ㈤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已於97年8月25日對原 告等之異議為不予補償之駁回處分。綜觀上述,被告雖未 於原告二人陳情後二個月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與訴願法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合,惟被告已就事實及證據為專 業判斷,據以為准駁之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 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值之列。依該條 文立法說明,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 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 業之興辦,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尚未被公告徵 收之土地,固然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然利用其使 用權能,在擬被徵收土地,故意搶種以謀取徵收補償費額 ,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 以補償,以免防礙公共事業之興辦。回顧本件區段徵收範 圍內,經查估發現有玫瑰、天堂鳥、鐵樹、及其他等高經 濟作物,然報告表內均未有此等作物之記錄。據後龍鎮公 所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員口述,該等作物未經整理且雜草滋 生,依據經驗判別,在報告表內不是列入休閒面積欄,就 是列入荒廢面積欄。此一經驗法則,益加強化被告97年8 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 0126062號及第0970126063號函對 原告等為不予補償處分說服力。 ㈥本件經亞○公司套繪航照圖及地籍圖,推估本件系爭鐵樹 約於93至95年間由境外移植。另比較查估前、中、後照片 以及比較雲林高鐵站區專業鐵樹種植農戶之照片,本件系 爭鐵樹生長區確實未盡一般正常種植之管理責任,致雜草 滋生,生育不良及樹勢衰弱。且於95年間經區內所有權人 陳情因其土地周圍有境外移入之鐵樹,導致引入病蟲害影 響其居家花卉生長,並經農業單位實地踏勘、採樣、化驗 ,證實有病蟲害(介殼蟲)之情形。綜上,若果未來本件 因故需要補償,擬依據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 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及第6條第2項規定,均以特小級(每株80元)計列補償 。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鐵樹是否 違反土地從來使用,而於徵收前故意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 取鉅額補償費?經查: ㈠本件被告辦理苗栗縣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徵收 補償,對原告等在該範圍內種植鐵樹,未列入補償範圍, 經原告等提出異議,仍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其說明欄之 理由略謂:「...又依據本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間農 作物及果樹類作物全年生產報告表顯示,後龍鎮無鐵樹生 產紀錄,有違反土地從來利用之經驗。從本案作業歷程 觀之,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 徵收座談會等,多數地主與民眾可知本案作業持續推動, 再輔以航照圖比對現場鐵樹種植情形,推估種植期間落於 93年至95年間。.........。」云云。 ㈡經查被告既稱以航照圖比對現場鐵樹種植情形,推估原告 等種植鐵樹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則依其理由所示,原 告等於93年至95年間即有種植鐵樹之事實,惟原處分又稱 依據苗栗縣後龍鎮91年至95年間農作物及果樹類作物全年 生產報告表顯示,後龍鎮無鐵樹生產紀錄,據以駁回原告 等之申請。雖被告在答辯狀中陳稱據後龍鎮公所之農業類 農情報告員口述,該等作物未經整理且雜草滋生,依據經 驗判別,在報告表內不是列入休閒面積欄,就是列入荒廢 面積欄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後龍鎮公所之農業類農情報 告員係何人,其如何陳述?提出其談話紀錄或其書面報告 作為證據,即無從採據。次查被告駁回理由所稱被告自93 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 會等,多數地主與民眾可知本案作業持續推動云云,而其 駁回理由係稱其推估原告等種植期間落於93年至95年間, 則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自93年間起陸續辦理都市計畫公 開展覽說明會及區段徵收座談會等,如何證明原告等於93 年間起種植鐵樹,係知悉該地將被徵收後,始在徵收之土 地上搶種鐵樹?亦未據被告於處分書中說明。按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 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亦即「書面行政處分應記 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 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 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 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 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 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 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 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作成行政處分補正上開理由,依上開法律之規定 ,即不得於行政法院審理中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補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等申請之理由,有前後矛 盾或未提示證據,未能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違法,訴 願決定就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作成行政處分,未依訴 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速為一定 之處分,反駁回原告之訴,尤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 確實查明原告所種植之系爭鐵樹,是否違反土地從來使用 ,而於徵收前故意搶栽高價值作物,另為適法之處分(詳 載認定之事實、理由),以維法制。至於原告先位及備位 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一併徵收補償部分,係屬被告行 政裁量權之範圍,應俟被告作成裁量後本院始得判決,合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46-4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