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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7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農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275號
                                民國97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忠        
輔 佐 人  林○卿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裕        
       黃○玉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
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西湖段三三七、三三八、三
三九、三九四、四一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差額地價新台幣壹佰參
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重劃工程費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貳元之
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84-1、84-4、89、94-5、94
-6、94-7地號等6筆土地參加雲林縣87年度後湖農地重劃,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民國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
公告,因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段337、338、339、394、413
地號等5筆土地,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故
原告尚須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
費7,952元。嗣被告於96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2854號函
通知原告略謂:「前項差額地價...重劃工程費...請儘速
前往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乃分別於96年10月25日及29日向
被告提出異議狀,主張其從未收到分配結果通知,卻突然要負擔
龐大之差額地價,實不能接受云云,經被告以96年11月5日府地
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復:「...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51條規定...台端應繳納差額地價,仍請配合辦理繳納..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訴願決定(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
      及原處分(被告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
      )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於雲林縣87年度後湖農地重劃原告所有西湖段
      337、338、339、394、413等5筆土地之差額地價1,305,59
      2元及重劃工程費7,95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
    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對於農地重劃事件,有農地重劃
    條例來規範有關行政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應遵行之行政程序,
    因此對於農地重劃事件之辦理,行政機關理應依照農地重劃
    條例辦理,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
    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
    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
    墾人與他項權利人。」足見行政機關應即將分配結果,除公
    告外,並應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
    人,此乃法規賦與行政機關為農地重劃時應遵循之程序,其
    目的在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本件被告辦理後湖農地重劃
    區之農地重劃事件,依該條例規定,除於適當處所公告外,
    並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人。惟原告從未收
    受被告對農地重劃結果之通知,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
    已有明顯重大瑕疵,影響原告得依農地重劃條例所為之權利
    主張(如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得對農地重劃分配結果
    提出異議,及相關調處程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
    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既然被告之
    行政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由此可知,被告所為農地重劃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再者,法律規範行政機關所應履行之程序,行政機關基於依
    法行政之原則,自應遵守法律之規範,而非僅以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未察一語或毋庸贅述而帶過。且原告之住所地、戶籍
    地從七十幾年起就無變動,被告並非不能通知原告,被告未
    依農地重劃條例將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等人,係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所規範之程序,已嚴重
    影響原告得依農地重劃條例所主張之權利,侵害人民之權利
    甚大,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之應依法定程序,其目的
    則在保障人民權利不受行政機關恣意侵害,本件農地重劃事
    件被告並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被告認其辦理農地重劃條
    例已依法為通知,則應提出對原告通知之證明,如收執聯回
    證等,以明其已遵守條例所規範之程序。
三、又遭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差額地價並非原告所繳納,因為原
    告從未收到通知,亦不知原告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根
    本不可能為差額地價之繳納,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
    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既然差
    額地價未繳清,如何能移轉,且原告亦不可能承諾繳納,因
    原告從未知悉有差額地價繳納之義務,亦不可能承諾繳納,
    被告訴願答辯書第2頁所言已於94年1月18日繳納差額地價4,
    740元等語,實難令人信服。且其訴願答辯書第5頁亦言原告
    曾經向雲林縣所轄北港地政事務所洽領土地所有權狀,並無
    原告所陳無從得知之情事等語,但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言向北
    港地政事務所洽領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
    狀仍為重劃前之所有權狀,原告不認識歐美專,亦無請歐美
    專代領土地所有權狀。而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向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申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不見原
    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非
    有被告所言已可得知之情事。且行政機關亦不能以原告已可
    得知,即不依循法規所規定之程序為行政處分。
四、復原告於得知有農地重劃分配結果時(96年10月19日),除
    向被告提出異議外,亦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惟內政部誤解原
    告所訴願之對象,而認為「行政處分,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
    之法律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
    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
    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
    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實則原告係對農地重劃
    結果不服,因被告未依法為農地重劃結果之通知,而使原告
    承受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之不利益,故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且內政部亦於96年11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183291號函請
    求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認其為行政處分,
    卻於訴願決定時,稱此非行政處分,亦有矛盾,實無法理解
    ,故請求撤銷內政部之訴願決定。
五、且依訴願法第89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1、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2、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
    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
    實。4、決定機關及其首長。5、年、月、日。訴願決定書之
    正本,應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
    機關。」本件原告所收受之內政部訴願決定,其未依該法條
    規定記載年、月、日,而僅記載年、月,即97年1月,可見
    形式上此訴願決定有所瑕疵,法律規定之形式不備,更應予
    撤銷。
六、縱被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應予遵守之通知程序,法院認
    其非無效,仍應認此行政處分影響人民權利重大(使人民喪
    失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法規得行使之異議、調處等權利),
    而予以撤銷。並應給予原告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以符行政
    處分應依法律程序作成之原則,讓原告能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相關權利。且原告所持有之農地是否適合為地目變更,雖農
    地重劃可依法為變更,但是否適宜變更仍應符合現實情形,
    而非行政機關紙上作業,應實地訪查,如實際情形不適宜為
    之,而行政機關仍執意重劃變更,似有行政裁量濫用之嫌,
    此亦為行政處分之明顯瑕疵,更驗證被告所為農地重劃之行
    政處分應將其撤銷。
七、末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如法院認為具有明顯
    重大瑕疵,且對人民權利有重大侵害之行政處分,都不予撤
    銷或確認其無效,則此項農地重劃分配結果,既依被告之訴
    願答辯書第3頁所言,已於88年3月14日期滿確定,而原告於
    收受此次被告之公文時,才知有此農地重劃之行政處分存在
    ,被告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已逾法律規定之5年時效,依
    法其請求權應已消滅,故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繳納相關費用
    ,被告亦不能以「每年有不定期的催繳作業,只因歷年來每
    年均辦理數百公頃農地重劃,每個農地重劃區其應繳納差額
    地價及工程費用者眾多,數以萬計,限於人力物力,慣例係
    採取不定期平信寄達繳納通知,致本農地重劃區之催繳通知
    並無存檔可稽」等語,而推卸其主張權利所應負之證明責任
    ,且有無在時效內主張其權利,本應由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而非因權利人係行政機關而有所不同差別待遇。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
    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經查,本件87年度後湖農地重劃區
    之土地分配結果,被告已於88年2月9日以88府地劃字第8807
    300359號公告30日期滿確定,公告期間自88年2月12日起至8
    8年3月14日止。
二、又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
    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
    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
    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
    級機關裁決之。」惟原告所陳從未收到土地分配結果之通知
    ,實屬原告對前揭公告土地分配(含溢、減配)結果未察所
    致。被告於96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2854號函通知
    原告尚有差額地價款、重劃工程費未完納,原告於96年10月
    25日及96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每年有不定期的
    催繳作業,只因歷年來每年均辦理數百或千餘公頃農地重劃
    ,每個農地重劃區其應繳納差額地價及工程費用者眾多,數
    以萬計,限於人力物力,慣例係採取不定期平信寄達繳納通
    知,致本農地重劃區之催繳通知並無存檔可稽;另原告所陳
    未收到土地分配結果及差額地價款、重劃工程費通知乙節,
    查原告曾經於89年4月10日及90年8月10日向雲林縣所轄之北
    港地政事務所洽領土地所有權狀,故並無原告所陳無從得知
    之情事。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
    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
    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
    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
    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故本件被告依該規定要求原
    告補繳差額地價款等費用,並無違誤。
四、原告曾於87年5月24日及88年5月23日與訴外人林○燧、林○
    柱、林○元、林○山、林○山、林○山等7人共同簽署同意
    書,請求被告就其共有之重劃前○○段94-5、94-6、94-7地
    號等3筆土地分割為個人所有,足見原告所陳從未收到土地
    分配結果之通知,應非事實,毋庸贅述。
五、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含溢、減分配在內)結果公告(自
    88年2月12日起至88年3月14日止)30天期滿確定後,被告曾
    於89年4月間以平信方式寄發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繳款書
    給該重劃區內應繳納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土地所有權人
    (89年5月至12月有多人繳納可佐證),故本件並無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且本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96年1
    0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702854號函通知原告尚有差額地價款
    及重劃工程費未完納,惟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及96年10月29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查該重劃區自土地分配公告確定
    後,已寄發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繳款書請原告繳納,96年
    再度清查後原告並未繳清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原告受分
    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被告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51條規定,請原告配合辦理繳納,於96年11月5日以
    府地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
    分,即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綜上,被
    告對於原告所提之異議均依規定處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
    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
    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
    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
    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
    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
    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
    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
    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
    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
    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90年以後地方法院不再受理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現在只能直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等語,益徵本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
    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
    而自始、當然、確認不生效力,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
    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
    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則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
    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
    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84-1地號等6筆土地
    參加雲林縣87年度後湖農地重劃,經被告以88年2月9日府地
    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原告上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1.
    元長鄉○○段89地號土地,重劃前折合分配之面積為0.1054
    公頃,扣除農、水路負擔0.018617公頃,應分配面積為0.08
    6783公頃,重劃後編為西湖段394地號,實際受配面積為0.1
    00095公頃,增配0.013312公頃,依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2
    00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159,744元及重劃工程費4,003元
    。2.元長鄉○○段84-1、84-4、94-5、94-7地號等4筆土地
    ,重劃前折合分配之面積為0.483380公頃,扣除農、水路負
    擔0.077594公頃,應分配面積為0.405786公頃,重劃後編為
    西湖段413、337、339地號,實際受配面積合計為0.426099
    公頃,增配0.020313公頃,依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
    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243,756元,其中西湖段413地號經法
    院拍賣,已於94年1月18日繳納差額地價4,740元,尚有差額
    地價239,016元(訴願決定誤載為39,016元)未繳納。3.元
    長鄉○○段94-6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林○柱等7人共有
    ),重劃前折合分配之面積為0.3677公頃,重劃後仍分配為
    共有編為西湖段338地號,實際受配面積為0.493649公頃,
    增配0.125949公頃,依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
    應繳納差額地價4,534,164元,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為五分
    之一,應繳納差額地價906,832元及重劃工程費3,949元。則
   因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段337、338、339、394、413地
    號等5筆土地,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
    故原告尚須繳納差額地價共計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費共
    計7,952元。嗣被告於96年10月9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2854
    號函通知原告略謂:「前項差額地價...重劃工程費..
    .請儘速前往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乃分別於96年
    10月25日及29日向被告提起異議狀,主張其從未收到分配結
    果通知,卻突然要負擔龐大之差額地價,實不能接受,經被
    告以96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復:「...
    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台端應繳納差
    額地價,仍請配合辦理繳納...。」等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訴
    願決定,以被告上開二函乃係對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
    300359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
    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
    ,有被告88年2月9日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雲林
    縣後湖農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費貸款數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
    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土地共有名冊、被告96年10月9日府地劃字第
    0960702854號函、96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
    、原告96年10月25日及29日之異議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本件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
    條第1項規定,除應將分配結果公告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惟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對農地重劃結果之通知,
    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已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規定,被告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
    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
      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農地重劃條例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辦理雲林縣87年度後湖
      農地重劃,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88年2月9
      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此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書面通知部分,被告陳稱:本件
      農地重劃分配結果除公告外,均有以平信或單掛號方式寄
      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但沒有掛號回執聯等語,雖無法提
      出已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證明。惟被告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
      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農地重劃,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依法公
      告,該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
      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之無
      效情形,縱認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其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重劃公告應屬無效云云,殊難憑採
      。
(二)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其前提要件,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逾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查
      本件原告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該重劃公告無效,有被告
      97年5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7004442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
      述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屬不
      備其他要件。
(三)綜上,被告88年2月9日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尚不得以
      其未接獲書面通知而主張上開公告無效,另原告亦不符合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88年2月9日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無效,於法亦
      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97年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及原處分(被告88年2月9
    日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
      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得知有農地重劃分配結
      果時,除向被告提出異議外,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內
      政部誤解原告所訴願之對象,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實則原
      告係對農地重劃結果不服,因被告未依法為農地重劃結果
   之通知,而使原告承受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之不利益,故被
   告之農地重劃公告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96年10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702
     854號函及96年1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113944號函不服,
     提起訴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6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有原告96年11月16日提出之訴願書附於訴
     願卷可按,則內政部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二函乃係對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
      第8807300359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行政處分)之接
      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
      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其係對被告農地重劃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訴
   願決定誤解其訴願之對象云云,顯非可採。又上開內政部
   訴願決定書首頁右上方已載明其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97
      年1月29日」,原告訴稱本件訴願決定僅記載年月,形式
      上有所瑕疵云云,亦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
      之訴願決定,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
      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
      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
      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
      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
      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
      調解。」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足見農地所有權
      人如對農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不服,應先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而主管機關對於異議要予「查處」。如涉及他
      人權利,並應通知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對於調處不
      服,應當場異議,而由上級機關「裁決」。對於查處或裁
      決不服,尚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始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查本件原告並未於被告88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
      號公告期間(88年2月12日至88年3月14日)提出異議,亦
      未對被告上開重劃公告提起訴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96年10月25日及29日提出之異議狀在卷可稽,則原
      告未履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上開重劃公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二)確認被告對於雲林縣87年度後湖農
    地重劃原告所有西湖段337、338、339、394、413地號等5筆
    土地之差額地價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費7,952元之公法上
    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
      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國家享有
      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
      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時效完成後,採行「權利
      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其權
      利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
      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差額地價
      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自「重劃土地交接」後
      發生,而時效期間自亦從此時點起算。查系爭重劃土地之
      交接時間,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8月7日行準備程
      序時陳稱:確定的日期無法知道,約在88年3月以後以明
      信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土地交接,大約2、3個月
      以內交接完畢等語,並提出被告88年3月20日88府地劃字
      第8807300630函為憑,依該函說明二載明:「交接土地者
      ,請攜帶本通知書及印章到場領界,並請於一星期人接管
      ,逾期不接管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足見
      系爭重劃土地至遲於88年6月已由原告接管,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於「88
      年6月」已發生,其時效期間亦自「88年6月」起算。
(三)再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
      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
      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
      ,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
      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
      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係88年6月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行
      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本件差額地價及重劃工
      程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
      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
      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
      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
      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係自88年6月起算,類推民法15年之時效期
      間,要至103年6月時效始完成,惟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後,尚有殘餘時效13年,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
      於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
      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屆滿。
(四)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
      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30條所明定。本
      件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之行使,據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陳稱:「被告從88年2月9日重劃公告以後至96年這
      段期間,於89年4月間有以平信寄發繳款通知書‧‧‧89
      年5月到96年之間沒有再向原告催繳,再來就是本件96年
      10月9日之催繳」、「本件沒有向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目前還沒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見本院
      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雖曾於89年4月間
      通知原告繳款,但從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類推民法相關規定之結果,其時
      效並不中斷,是被告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本件被告96
      年10月9日之催繳行為,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
      辯稱:本件重劃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被告曾於89年4月間
      及96年10月9日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故
      本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之請求
      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西湖段337、338、339、394、413地號
      等5筆土地之差額地價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費7,952元
      之公法上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屬有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88年2月9日府地劃字
    第8807300359號公告無效及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內政部
    97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253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88 年
    2月9日府地劃字第8807300359號公告部分,均因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二)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西湖段337、338、339、394、413地
    號等5筆土地之差額地價1,305,592元及重劃工程費7,952元
    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因該公法上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402-4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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