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1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獎勵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號
民國9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代號A(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
代 表 人 吳○白 院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97公審決字第00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醫師,於民國91年6月間經檢查
確認罹患愛滋病,被告為顧及原告當時已顯現愛滋病病癥之
身體狀況及避免病患遭受感染,乃於同年月10日告知原告限
制其為門診及手術行為,並調整其職務為眼科病歷診療,致
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僅能領取按基本點數8點計算之醫療
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而無法領取門診及手術之獎勵
金,嗣因原告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其門診及手術之處分違法
,乃於96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91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
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經該院以96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
0180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領取91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
日,相當於眼科主任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自95年7月1日起
至96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
金,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相當於正常體質
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領
取獎勵金條件之成就,顯悖於誠信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規定,故被告應核發原告前揭期間內相當於眼科主治
醫師之獎勵金。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
簡稱退輔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規定「各
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
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
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績效評核原則
醫師依附表一辦理,非醫師人員(醫事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
)依附表二辦理。」另按被告94年12月29日永醫字第094000
5448號函頒永康榮民醫院獎勵金績效評估標準貳、規定:「
獎勵金發給對象:一、本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經核准增加
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肆、獎勵金來源規定:「一、
...四、獎勵金依個人對醫院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給點,
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管理發展費後之
餘額,其中80%為醫師獎勵金,另20%為非醫師獎勵金。.
..七、服務獎勵金之支給標準...(附件二、三)按月
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人員...。」次按同標準附表二所定,
科主任績效點數係按行政能力、醫療績效、服務態度、病歷
記載及學術研究各項分別評定點數後合計總點數。且附表所
列為各項評分之最高點數。復按「永康榮民醫院醫師獎勵金
核發作業流程,醫師分配額為總盈餘額80%(91年6月起扣
除保障點每一位醫師8點)。」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獎勵金
之支給係以醫師實際擔任工作人員作為條件,並以其實際擔
任工作之績效作為標準。而被告之醫師獎勵金核算,係以當
月盈餘之80%除以基礎點數後之每點點值,再乘以當月核定
點數而來,且每一位醫師保障8點。
(二)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
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
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
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方符公平。本件兩造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早已做完全部工程,而因上訴人延
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
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
誠信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尾款本息,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1451號判
決亦足供參照。是以,被告之行政行為,如悖於誠信,致受
處分人得行使權利之事實不發生者,諸如:使醫師無法擔任
其原可擔任之實際工作人員者,應認其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業
已發生,始符公平。
(三)被告命原告停止為病患看診之處分,因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
候群防治條例、愛滋病防治推動小組政策組91年8月21日會
議決議,顯屬違法及悖於誠信行為:
1、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
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
不公平之待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是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所設之愛滋
病防治推動小組政策組依前揭規定,於91年8月21日會議決
議討論(提案一:有關醫療人員感染愛滋病毒,是否適合繼
續執業或限制其執行部分醫療程序),會議決議:「醫療人
員應確實遵照感染控制程序,執行全面性保護措施。由於醫
療人員將愛滋病毒傳染給病患的機會相當微小,且基於維護
人權及尊重醫療人員專業考量,不應限制醫療人員的執業,
但建議當事者不進行易暴露的侵入性醫療程序。醫療人員就
業權應予尊重,且個人傳染病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則被告
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及決議。
2、本件原告原於永康榮民醫院擔任眼科主任一職,嗣因受有病
患施行手術時之愛滋病毒感染,進而遭當時被告代表人即院
長蔡亞敏口頭下令副院長通知原告,自是日起停止為病患看
診,使原告無法擔任其原可擔任之實際工作,即看診等診療
,參諸前揭規定及決議,該處分自屬違法且悖於誠信之處分
。
(四)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前揭違法及悖於誠信之處分,致原告無法
領取系爭期間內之獎勵金,應認原告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業已
發生,始符公平,故原告得請領系爭期間內之獎勵金:
1、查,原告雖不幸患有愛滋疾病,然於系爭期間內,原告本具
有充分之能力及意願,於眼科主任醫師之任期,即91年7月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順利完成主任醫師之一切工作,更
得於眼科主任醫師之任期結束後,與其他眼科主治醫師實施
同等時間之門診及手術工作,因被告命原告停止為病患看診
之悖於誠信之違法處分,使原告無法繼續完成主任醫師之工
作,更無任何實際門診及手術工作,致原告無法領取相當於
眼科主任醫師之獎勵金,及相當於其他眼科主治醫師之獎勵
金,衡諸誠信原則及前揭判決,自應認原告得行使權利之事
實業已發生,始符公平,故原告得請領1.91年7月1日起至95
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眼科主任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2.自9
5年7月1日起96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
發之獎勵金。3.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相當於正
常體質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
2、次就前揭第1部分及第2部分之獎勵金,因原告於91年2月至5
月領取之獎勵金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17,534元,平
均每月領取379,383元,據此推估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96年2
月28日止應領取之獎勵金,約計有20,486,682元。又前揭第
3部分獎勵金,因原告於遭停止門診前,每週原有3次門診,
目前永康榮民醫院只准許每週1次門診,如據以推估停止部
分門診所致之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亦約有505,844元。故
,被告應核發予原告而未發之獎勵金合計約有20,992,526元
。
(五)按被告停止看診之事實,發生於92年5月28日公務人員保障
法修正前,依原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申訴並無時間限制
。本件原告於知悉該處分後,即於92年3月15日由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張維、秘書長林宜慧
、社工員葉怡君、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歐組長陪同原告與永康
榮民醫院進行協調,協調會過程中,原告即已對該處分表示
申訴,並主張該處分顯然違法,故該停止看診處分尚未確定
。基此,被告錯引92年5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
條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中主張停止看診處分業已確定,並
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訴云云,顯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
。退步言之,縱該停止看診之處分,因原告未提出救濟,業
已確定者,仍無礙於該處分屬悖於誠信之行為。按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足以推知行政處分之確定仍不影響該處分之
違法性,且永康榮民醫院既使原告恢復看診,顯係承認該處
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永康榮民醫院確係以悖於誠信
之行政行為剝奪原告請領相當於主治醫師之獎勵金之權利。
復審決定書漏未就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被告
應發而未發予原告之獎勵金部分予以判斷,故該決定書自有
違法。本件原告係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核發91年7月迄今之
獎勵金,即91年7月1日至96年4月11日期間之獎勵金,嗣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經原告向公務人員暨保障培訓委員會(以
下簡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訴,則該會本應就前揭期間內之爭
議予以判斷,不料,該會就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
止,被告應發而未發予原告之獎勵金部分,漏未判斷,從而
,復審決定自有違法。
(六)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依據退輔會榮民
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8點規定,獎勵金發給與否,係
由被告為達醫師專勤服務,以醫師實際擔任工作人員作為條
件,按照其實際擔任工作之績效、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
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
發。從而,原告依上開要點請求被告核發,經被告以96年4
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函否准者,該函文自係被告就
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發生決定不發給獎勵金效果之行政處分
。故被告主張原告提起復審,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洵無足採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
成准予核發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醫療獎
勵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1年6月間經公務人員體檢作業,由被告所屬檢驗科
使用微粒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免疫色層分析法,檢驗其HIV病
毒呈陽性反應,經被告依相關傳染病通報流程辦理,並經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函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理局確認原告呈HI
V病毒陽性反應,且當時原告之身體狀況,已有病癥顯現,
因此被告代表人即醫院院長為顧及原告之身體狀況及病患與
醫院之相關權益,審慎衡量後即於91年6月10日告知原告限
制其門診及手術行為,而調整其職務為眼科病歷診療,且原
告除仍領有部分薪資(含本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年
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被告每月尚另給予其2萬餘元之獎勵
金。
(二)被告96年4月23日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
撤銷之訴,顯非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因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準此,行政機
關對於公務人員請求之事項,倘行政機關所為僅係單純之事
實陳述或理由說明,既不發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
處分,亦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當事人如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2、本件原告雖於96年4月11日以申請函請求被告補發其自91年7
月1日停診起之獎勵金,惟被告所屬醫師之門診及手術獎勵
金,係依其有從事門診及手術行為所由產生,因此原告自91
年7月1日起,無法領取門診及手術之獎勵金,係因被告於91
年7月對原告所為之停診管理措施所致,而原告迄今並未對
被告上開自91年7月起之停診措施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停診
處分即應確定,因此被告96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
號函乃稱:「台端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申決
字第335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書理由欄一(二)業已載明
,該案台端係就95年6月28日申請卸免主管職務並回復主治
醫師及恢復門診為申訴,並非就91年7月停診之管理措施提
起救濟,有上開決定書可參,被告醫院91年7月暫停台端門
診之處分應已確定。」等語,故被告上開函覆僅係對原告之
聲請補發獎勵金,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未與法
律上或事實上理由之重新審酌,自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
當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無法領取自91年7月起之獎勵金
係因被告前於91年7月對原告所為之停診管理措施所生之結
果,並非因被告94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書函所
致。簡言之,上開被告書函並未發生原告無法領取自91年7
月起獎勵金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遽稱被告96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函係一行政
處分,逕而提起本件復審,於法顯有未合,至為明顯。
(三)本件被告自91年7月起命令原告停診而調整其職務內容為眼
科門診病歷診療之處分業已告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核發獎勵金云云,實顯無理由: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
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另按保訓會92年5月14日公保字第0920003467-B號函明確
表示:「主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生效後,公務人員對於
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如有不服得於本法修正生效
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申訴,請查照轉知。說明:...三
、...對照修正條文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有30日之限制,
公務人員如對發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不服
,而於修正生效後提起申訴,其申訴期限宜有過渡規定,本
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避免無條件逕為溯及既往之適用,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修正條文第27條第1項及第84
條意旨,對發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不服之
公務人員,得於本法修正生效之日起1年內提起救濟,俾符
合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修正意旨,並保障公務人員原有之權益
。」
2、查被告係於91年6月10日對原告為限制其門診及手術之管理
措施,此係發生於公務人員保障法92年5月28日修正生效前
,故依保訓會上開函釋意旨,原告並未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
正生效之次日起1年內對被告醫院上開停診管理措施提起申
訴,則被告上開停診管理措施即已告確定,而原告無法領取
自91年7月起之門診及手術獎勵金,既係基於被告上開91年6
月10日對其所為之停診管理措施而來,於該停診管理措施未
予撤銷前,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其自91年7月起之門診及手術
獎勵金,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6年4月23日永醫字第0960001802號函是
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就該函提起行政訴訟,及被告於91
年6月10日對原告為限制其門診及手術之處分後,原告能否
再請求被告核發自91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
眼科主任之獎勵金,及自95年7月1日起96年2月28日止,相
當於眼科主治醫師之獎勵金;另被告恢復原告每週看診1次
後,應核發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
正常體質眼科主治醫師之獎勵金。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條所規定。惟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
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任用法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
將第33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
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技術人員、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
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
88年7月15日制定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
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
員擔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事事項。則原
告自83年9月16日起即任職被告醫院,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
非基於聘用關係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
(二)次按「為貫徹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
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辦法。」「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
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
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
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須要之各
種派遣。二、不得在住宅或其它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
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
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服務。」「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
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一、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
二、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三、派赴國內、外進
修。四、其它適當獎勵或表揚。前項第1款所稱獎勵金,其
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
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為獎勵本會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
及醫療水準,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
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本
會所屬各榮民醫院除台北、台中、高雄等三所榮民總醫院另
依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
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
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
「各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
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
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
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80%為醫師
獎勵金,另20%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
與行政人員)。」退輔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2
點、第3點、第5點第1項前段及第8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獎勵金發給對象:一、本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經核
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獎勵金依個人對醫院貢獻
程度及工作績效給點,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
籌款、管理發展費後之餘額,其中80%為醫師獎勵金,另20
%為非醫師獎勵金(含醫技、行政人員)。」「服務獎勵金
之支給標準,依輔導會頒『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第8點醫師及非醫師獎勵金核計表(附件2、3)按月發給實
際擔任工作人員。」分別為永康榮民醫院獎勵金績效評估標
準第2點第1款、第4點第4款及第7點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
規定為行政院衛生署為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
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
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其獎勵金
之核發即以醫事人員專勤從事醫療為必要,亦即以此種獎勵
制度代替歷來僅有之上令下從,期更能達成監督醫事人員專
勤服務之目的。又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
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
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
務,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本
件原告既係不服被告否准核發系爭獎勵金之處分,自得循行
政爭訟之途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96年4月11日
申請函之附件第2欄,已表明請求自96年3月1日起2個月之獎
勵金505,844元,此有原告96年4月11日申請函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參。足見原告申請被告核發系爭獎勵金已包括96年3月1
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獎勵金部分,且被告原處分亦表明
否准原告請求核發91年7月1日迄今之獎勵金,並未排除上開
96月3月及4月份之獎勵金部分,則復審決定認被告原處分未
就96月3月及4月之獎勵金部分為准否之處分,此部分非復審
決定得審究之範圍,尚有誤解。又此部分雖未經復審決定,
因復審相當於訴願之等級,且課予義務訴訟亦有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仍得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附
此敘明。
(三)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
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長官就其
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
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行為時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陸、工作項目:...二、綜理本院醫務管理、衛
生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性業務。」「柒、工作權責:..
.三、負責本院醫療功能、施政計畫、業務方針,並就職務
上所作決定對所屬有約束力。」永康榮民醫院院長職務說明
書第6點第2款及第7點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永康榮民醫院
院長在管理醫院之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保障病患權利及
業務需要,所為職務上醫務管理事項之決定,對其所屬有約
束力,若其所屬公務人員對其所為之管理措施認為不當,致
影響其權益者,僅得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救濟。查,本件原告91年6月間因
罹患愛滋病,被告為顧及原告當時已顯現愛滋病病癥之身體
狀況及避免病患遭感染,乃由其原代表人於同年月10日口頭
告知原告,限制其門診及手術行為,並將其職務調整為眼科
病歷診療之決定,復於於95年7月1日免除原告兼任眼科主任
職務;另被告依保訓會95年12月5日公保字第0950008314號
函指示,同意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每週五下午執行眼科門
診工作,惟執行業務時必須遵守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
稱疾管局)與眼科醫學會相關規定,不得執行任何侵入性之
檢查或治療工作之決定;又原告對被告限制其門診及手術行
為之決定,並未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另原告對被告
限制其每週看診1次及不得執行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工作之
決定雖不服,並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請求應回復其每週看診
3次及得執行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工作,業經保訓會於96年1
0月9日駁回其再申訴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
告91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之職員請假單、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95年6月20日
輔人字第0950004901號令、96年2月9日永人字第0960000697
號函及保訓會96年10月9日96公申決字第0296號再申訴決定
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則被告上開決定既屬其
代表人(院長)權限範圍之醫務管理事項所為之決定,且各
該決定未經依法撤銷,原告為被告所屬醫師,對被告代表人
職務上所為醫務管理事項之決定,自應受其拘束。
(四)退而言之,縱認上開被告所為醫務管理事項之決定與系爭獎
勵金之核發具有密切之關係,而認該決定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然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通
知或使受處分人知悉內容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申言之,
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
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
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是原告如不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其
為門診及手術行為之處分與每週看診1次及不得執行侵入性
之檢查或治療工作之處分,無論其主張各該行政處分如何違
法,均應對各該處分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正
途,然原告未曾就上開處分為行政爭訟,自仍應受該行政處
分內容之拘束。又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
並未從事醫療業務即無醫療績效,亦無從為病歷記載,自無
病歷記載項目績效評核,且因未從事醫療工作,無法監督該
科門診、手術等醫療工作,亦無行政績效,又原告近5年未
提出相關具體之學術研究報告,當無學術研究項目;另原告
經被告指派擔任病歷診療審查工作,經原告拒絕,是其並未
實際擔任病歷診療審查工作,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仍給
予原告按基本點數8點計算之獎勵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復有原告薪俸明細表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而原告並未舉
證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績效可資計算績效點數,故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每月仍給予原告按基本點數8點計算之獎勵金,
自屬有據;另自96年3月1日起,被告已按原告每週門診1次
之實際工作情形,依前開獎勵金發給規定,核發原告獎勵金
,亦屬有據。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發系爭獎勵金之申
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給原告91年7月1日
起至95年6月30日,相當於眼科主任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
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眼科主治醫師應
發而未發之獎勵金,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
相當於正常體質眼科主治醫師應發而未發之獎勵金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於知悉被告限制其門診及
手術行為之決定後,於92年3月15日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
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理事長張維、秘書長林宜慧、社工員葉
怡君、疾管局歐組長陪同原告與被告進行協調會,協調會過
程中,原告已對該決定表示申訴,並主張該決定顯然違法,
故該停止看診決定尚未確定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能否
再就該決定為行政救濟之問題,然在該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
前,當事人自應受該決定內容之拘束,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
證人葉怡君、林宜慧,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二期 522-5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