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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9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398  號
                               98 年 2  月 1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耀
訴訟代理人  蕭○達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黃○惠
            陳○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8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5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獲短報取自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
    (下同)14,752,244元及16,675,342元,通報被告所屬台中
    市分局併同各該年度漏報取自其他扣繳單位之營利及利息所
    得合計2,524元及13,067元,分別歸課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44,616,224元及56,691,978元,補徵應納稅額2,709,39
    1及4,274,071元,並經被告處以93年度罰鍰2,138,200元。
    原告對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92年度獲追減營利所得1,649,121元、可扣抵
    稅額242,141元;93年度獲追減營利所得2,143,937元、可扣
    抵稅額308,062元、罰鍰274,800元。原告仍不服,就不利部
    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財政部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
    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減損政府稅收而增列。原告係因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公司)準備上櫃(利○公司已上櫃,股票代號4426)
    ,乃將部份股份(非全部)出售予原告所成立之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嗣再由達○公司移轉股權予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公司)及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資○公司),而由達○、億○及資○3家公司
    平均持有,以便利○公司上櫃後作為穩定市場調節交易量,
    防止利○公司上櫃後交易市場可能不合理之變動,並避免投
    資公司之股份因達到10%以上,致買賣股票均需向證券主管
    機關報備始能交易之不便,此屬常態,並無其他考量。再者
    ,達○公司與原告同為一體,系爭獲配之股利將來仍由達○
    公司發放予原告,原告仍無法藉此而免除稅賦,政府之稅收
    並未減少。且達○公司購買其他關係人股份及利○公司增資
    股後,達○公司及原告與配偶之持股比例增至42.93%,而原
    告及原告配偶與達○公司及億○公司之目前持有之股份計17
    ,297,409股,均較達○公司成立後之股份計8,078,561股高
    出甚多,原告並無減少持股比例,以減少未來股利分配。按
    依通常情況,必會安排受讓之一方(通常為營利事業)製造
    虧損以與股利所得相抵減致無庸繳交所得稅,或將股份移轉
    給受控制之人頭、或分散股權給適用較低級距稅率之人才有
    可能減少稅賦。原告若為分散其家族股權,應會轉讓予累進
    稅率較低之不相關他人身上,焉有分散至原告所投資之公司
    ,使得原告繳納之所得稅更高之理?可證此舉非為規避股利
    所得而為。況以本件91年度相關人員應補繳之稅額4,163,88
    9元(原告含配偶2,432,347元、游○哲含配偶217,218元、
    洪○碩406,263元、洪○泉含配偶1,108,061元),減去達○
    公司繳納未分配盈餘稅1,547,402元及相關人員所繳納之證
    券交易稅473,056,可能造成政府減少之稅捐僅2,143,431元
    ,毫無避稅誘因可言;且91年股份移轉後之應納稅額5,530,
    624元(股利總額16,647,121元×40%-可扣抵稅額1,128,22
    4元=5,530,624元),大於前揭移轉前應繳稅額4,163,889
    元,差異金額達1,366,735元,則達○公司與原告焉有共謀
    虛偽交易而致增加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可能?
  ㈡至被告主張本件利○公司股權之移轉流程,有違商業交易常
    規乙節,按達○公司資本額雖僅500萬元,低於所買進利○
    公司股份之金額,然公司之資本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
    款或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以上方式均可使達○
    公司之資本額與所買進之股份金額相等,原告亦有能力為之
    ,是達○公司之資本額自無須與所買進之股份金額相當。且
    達○公司損益全由原告及配偶共同承受,達○公司與原告實
    為一體,原告本無庸擔心上開股款是否收回。嗣達○公司將
    對億○公司及資○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使原告對億○及資
    ○公司取得相同之債權,以抵銷達○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
    億○及資○公司帳上會計分錄貸記股東往來並沖轉應付達○
    公司之股款,並無不合。達○公司成立迄今已7年,並未出
    售利○公司股票以製造大量虧損,其除持有利○公司股份外
    ,95年間並投資購買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出資,其餘向銀行
    借貸),已有相當之利潤,億○亦曾投資600萬元,其存在
    目的非僅為規避稅賦之過站。達○公司係為追求永續經營及
    控股之用而設,而原告適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之最高級距
    ,將來所分配之股利必將使原告未來之股利所得增加,較諸
    未交易前所分配之股利為多(蓋除了利○公司之股利外,又
    增加了證券交易所得及土地交易所得等原本以自然人持有之
    免稅所得),對政府稅收之增加反有幫助,足證本件並無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欲規範之事項,原告並提供高等行政法
    院相似案件供參。被告既以原告及其他關係人與達○公司股
    份交易合併觀察,以判斷其有無規避稅賦之虞,則在達○公
    司未解散前,仍需合併考量達○公司將來是否因有鉅額證券
    交易所得及其他免稅所得,致達○大股東由證券交易所得免
    稅改為股利所得應稅。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對於事實之涵攝須有具體之證據始能為之,要
    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作為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402號判例參照),被告並未能查得達○公司最終結局
    如何,即推定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有規避租稅之實,已違反證
    據法則。
  ㈢我國法律對於關係人交易並無特別規定,亦無於交易前應向
    被告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報備之規定。原告為控制股
    份交易安定而轉讓利○公司股份與達○公司,其法律行為均
    屬合法、確定及可能,原告有出售股份之必要性及正當合理
    性,且自認並無避稅意圖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然被告卻以
    各種假設、臆測之理由歪曲股票交易之真實性,不符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被告雖稱得視達○公司最後結果(如發放股
    利、解散消滅等)以確認有無逃漏稅,若無再作退稅處理等
    語,惟被告此舉表示其尚未有確實充分之證據證明原告有違
    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被告僅是擔心原告有漏稅之
    虞爾,且此種「先處分再回復原狀」之作為,勢將造成原告
    莫大損失,並使證明原告清白乙事遙遙無期。被告復稱「若
    等全部確定,恐致核課期間消滅」等語,然殊不知核課期間
    之起算並非始自達○公司與原告股份交易之際(蓋此時尚未
    發生課稅基礎也),而係後續發生達○公司故意製造虧損解
    散或有其他規避租稅之行為發生時,其課稅基礎始確定,而
    其核課期間才起算,被告顯有誤解。又綜觀原告於被告處之
    談話筆錄,被告僅簡單提問,並未告知原告觸犯何種法條及
    應受何種處分,致原告無從申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8條、第43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其行
    政處分自屬無效。又被告92年間應可發現異常,卻未即時調
    查加以防止,且利○公司94至96年度有發放股利,被告卻未
    補徵,其認定課稅基礎前後不一,是被告之調查期間及課稅
    年度均不完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有
    重大瑕疵,亦屬無效。退步言,倘91年度之股份移轉可能認
    定為規避股利課稅(亦可能僅為延緩課稅而已),至多僅能
    就該年度之股利暫時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不能追及以後之
    92、93年度。蓋倘若92、93年度利○公司並未發放股利,是
    否即非規避稅賦?又未來達○公司發放股利課徵原告之所得
    稅,則被告是否要將以前所補繳之所得稅退還予原告,以免
    重覆課稅?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營利所得部分:
  ⒈本件被投資公司利○公司於91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分配90年度盈餘,並授權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嗣同
    年9月30日達○公司設立(原告為達○公司及利○公司之代
    表人)後,原告之父洪○泉、母洪謝○黛、弟洪○碩、岳父
    游○哲、岳母黃○慧等6人旋於同年10月7日及8日將持有股
    份共計5,256,175股(其中原告移轉3,078,779股),以每股
    30元轉讓予達○公司,總價157,685,250元,利○公司董事
    會於系爭股權移轉後,決定除權息基準日為同年10月15日;
    按達○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該公司於受讓系爭股票時
    並未支付價款157,685,250元(以應付股款入帳),嗣分別
    於91年10月18日及92年9月15日取得利○公司發放股利後,
    始於91年10月28日及92年11月19日將取得之現金股利740萬
    元及600萬元償付及沖銷部分應付股款,有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達○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帳載資
    料、經濟部核准設立函及原告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
  ⒉嗣達○公司於92年8月29日(利○公司92年9月11日除權基準
    日前),以每股25元轉讓利○公司股權1,956,850股予億○
    公司,總價48,921,250元;於92年12月19日以每股21元轉讓
    265萬股予資○公司,總價55,65萬元。按億○公司及資○公
    司係分別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28日經核准設立,代表
    人均為原告,又該2家公司於取得達○公司轉讓利○公司股
    票時,亦未支付股款,迨億○公司取得利○公司現金股利及
    辦理增資後始於92年11月26日償付600萬元予達○公司(該
    款達○公司隨即再轉付及沖銷對原告等6人之應付股款),
    億○公司及資○公司與其股東即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
    於92年12月31日逕以貸記股東往來(洪○耀)沖轉應付達○
    公司股款各42,774,486元及45,311,794元,有億○公司及資
    ○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核准設立函、帳載
    資料等影本可稽,是系爭股權移轉並無實際資金支付行為。
  ⒊依上述利○公司股權之移轉流程觀之,受讓之達○公司、億
    ○公司及資○公司之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購買股款之價額高
    達數千萬元至億元以上,該3家公司顯欠缺資力,且系爭股
    權交割過戶前,均未支付任何股款,有違商業交易常規。又
    該3家投資公司91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除買賣利○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不符投資公司
    以「投資」為營業目的。又原告之家族成員於利○公司持股
    比例具有主導股東會決議之影響力,及其有數人擔任董事職
    務,具有公司決策權,是其先於利○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
    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再於決定基準日前先行成立由
    家族控制之達○公司,並將渠等股權移轉予該公司後再決定
    除權及除息基準日;嗣後再設立億○及資○公司,並以相同
    模式移轉股權。從而被告機關核認原告與其親屬等6人將股
    權5,256,175股移轉達○公司僅形式上之移轉並非實質之買
    賣行為;達○公司嗣後將股權再移轉億○公司或資○公司之
    行為亦難謂確實,均非無據。按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
    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
    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
    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
    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
    ,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
    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
    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故被告將達○、億○及資○等3家公
    司91至93年度獲取利○公司之股利,減除該3家公司以自有
    資金認購利○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所配發之股利,即屬於原
    告等6人原形式移轉之股份部分所配發之股利,課以渠等未
    移轉前之稅捐,核認增列原告等6人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歸
    課綜合所得稅,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其將所持有利○公司股權轉讓,係為利於該公司股
    票能順利上櫃及其所持有股份於該公司股票上櫃後便於轉讓
    等語,可見成立由原告所控制之達○公司係為分散其家族股
    權之意圖甚明,益證原核定將屬其應獲配之股利核實歸課其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合法性。至其主張該股權之移轉屬個人正
    當之投資理財行為,或正常之財產分配行為,並無不合常規
    交易乙節,按系爭股權轉讓後,達○公司並非實質給付股款
    ,與常規交易有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另所稱櫃
    買中心已審認利○公司股票於準備上櫃前之轉讓行為屬合法
    乙節,按上櫃與稅捐核課之構成要件及審查內容均有不同,
    原告執上櫃之核准即可認定持有該公司股票之股東間之股權
    轉讓行為均屬合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屬誤解。又其
    主張本件核定稅捐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被
    告曾函請原告至被告處說明,有原告95年6月9日之談話筆錄
    可稽,原告容有誤解。原告復主張達○公司及億○公司已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原繳納之
    證券交易稅應調整或退還等情,按原告並非該兩稅目之納稅
    義務人,其執以主張,主體尚非適格。至各涉案投資公司,
    如因本件所獲配股利申報未分配盈餘致溢繳稅額、溢列累積
    未分配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等,將分別予以退稅或調整可扣抵
    稅額;而另案涉原告股權移轉已繳交證券交易稅部分,得俟
    本案確定且涉案股東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依法核退,不生
    重複課稅之情事,訴願決定併有敘明。另原告訴稱有類似案
    情之判決,原告或達○公司均無判決所指之違法行為乙節,
    按所舉判決案情雖與本件案情各有區別,但其藉股權之移轉
    或虛偽之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並無不同,原告所訴
    委不足採。
  ⒌本件原核定將91至93年度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獲
    配股息及股票股利認屬原告等6人之營利所得,依法歸課渠
    等綜合所得稅,惟達○公司及億○公司所持有之利○公司股
    票除取自訴願人等6人外,於利○公司91年10月15日除權後
    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由達○公司以自有資金及億○公司以
    籌備期間之資金於91年10月29日認購464,141股及29萬股;
    另億○公司於利○公司92年9月11日除權後辦理現金增資時
    ,於92年9月24日認購153,540股,原核定將該2家公司92及
    93年度獲取利○公司配發之全部現金股息及股票股利均歸課
    原告等人尚有未洽。經重行核算原移轉5,256,175股所配發
    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其中屬原告移轉3,078,779股,92年
    度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應為13,103,123元、1,923,938元
    ,原核定14,752,244元、2,166,079元,復查後乃予分別追
    減1,649,121元及242,141元;至93年度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
    額應為14,531,405元、2,088,003元,原核定16,675,342元
    、2,396,065元,復查後乃予分別追減2,143,937元及308,06
    2元。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利○公司發放股利前就其可預見應申報課
    稅之營利所得,而以形式上移轉股權之方法,為自己規避股
    利之歸課,致漏報綜合所得稅,自應論罰,是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93年度系爭
    罰鍰,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與達○公司股份交易之主要
    用意在於安定利○公司上櫃後之股價,並避免嗣後買賣股票
    須報備之不便,而達○公司之設立及股份移轉流程均合於商
    業常規,並無規避稅捐之情形,且系爭股份移轉於達○公司
    後,反使政府稅收增加,尚無逃漏稅之虞,被告以臆測假設
    方式作成原處分,當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族成
    員於利○公司股利發放基準日前,將所持有之利○公司股份
    轉讓予原告所設立之達○公司,嗣再由達○公司轉讓部分股
    份予亦由原告所設立之億○公司及資○公司,然達○、億○
    及資○3家公司除買賣利○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
    且系爭股權移轉並無實際資金支付行為,可見其成立係為分
    散原告及其家族股權之意圖甚明,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規定核認增列原告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
    計數計算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
    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
    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
    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
    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
    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
    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
    66條之8及第83條之1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
    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七、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
    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
    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
    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
    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
    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
    、第500號及第565號解釋可資遵循。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
    產移轉,固為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
    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
    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
    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
八、經查,本件原告為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6月27日
    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90年度盈餘,並授權董事會決定股利
    發放基準日,嗣同年9月30日達○公司設立(原告亦為達○
    公司代表人)後,原告與其父洪○泉、母洪謝○黛、弟洪○
    碩、岳父游○哲、岳母黃○慧等6人旋於同年10月7日及8日
    將持有股份共計5,256,175股(其中原告移轉3,078,779股)
    ,以每股30元轉讓予達○公司,總價157,685,250元,利○
    公司董事會於系爭股權移轉後,決定除權息基準日為同年10
    月15日;按達○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該公司於受讓系
    爭股票時並未支付價款157,685,250元(以應付股款入帳)
    ,嗣分別於91年10月18日及92年9月15日取得利○公司發放
    股利後,始於91年10月28日及92年11月19日將取得之現金股
    利740萬元及600萬元償付及沖銷部分應付股款。嗣達○公司
    於92年8月29日(利○公司92年9月11日除權基準日前),以
    每股25元轉讓利○公司股權1,956,850股予億○公司,總價
    48,921,250元;於92年12月19日以每股21元轉讓265萬股予
    資○公司,總價5,565萬元,又億○公司及資○公司係分別
    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28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均為原
    告,該2家公司於取得達○公司轉讓利○公司股票時,並未
    支付股款,俟億○公司取得利○公司現金股利及辦理增資後
    始於92年11月26日償付600萬元予達○公司(該款達○公司
    隨即再轉付及沖銷對原告等6人之應付股款),億○公司及
    資○公司雖與其股東即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於92年12
    月31日逕以貸記股東往來(洪○耀)沖轉應付達○公司股款
    各42,774,486元及45,311,794元,各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之營業稅籍資
    料查詢畫面、帳載資料、經濟部核准設立函、原告談話紀錄
    等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
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
    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
    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
    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
    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
    課稅原則。被告以上開利○公司股權之移轉流程觀之,受讓
    之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之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購
    買股款之價額高達數千萬元至億元以上,該3家公司資力,
    顯無法購買系爭股權,且於股權交割過戶前,均未支付任何
    股款,又該3家投資公司91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除買賣利○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並不
    符投資公司以「投資」為營業目的。再按原告及其上開親屬
    ,於利○公司有高持股比例,具有主導股東會決議之影響力
    ,及其有數人擔任董事職務,亦有公司決策權,是其先於利
    ○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再於
    決定基準日前先行成立由家族控制之達○公司,並將渠等股
    權移轉予該公司後再決定除權及除息基準日;嗣後再設立億
    ○及資○公司,並以相同模式移轉股權。從而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之規定,核認原告與其親屬等共6人將股權5,25
    6,175股移轉達○公司僅形式上之移轉,達○公司嗣後將股
    權再移轉億○公司或資○公司之行為,均非實際移轉。是被
    告將達○、億○及資○等3家公司91至93年度獲取利○公司
    之股利,減除該3家公司以自有資金認購利○公司現金增資
    之股份所配發之股利,即屬於原告及其上開親屬等共6人原
    形式移轉之股份部分所配發之股利,課以渠等未移轉前之稅
    捐,核認增列原告及其上開親屬共6人各該年度營利所得,
    歸課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
十、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意圖規避或減輕納稅義務,係以為使利○
    公司股票順利上櫃或控股,並避免應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始
    能交易之不便等,屬個人正當之投資理財行為,且系爭股份
    移轉於達○公司後,反使政府稅收增加,尚無逃漏稅之虞乙
    節。惟公司股票向主管機關申請上櫃,在於提供良好投資途
    徑,向社會大眾籌措資金,並健全公司財務及經營,避免公
    司股票集中於少數人,而掌控公司,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原
    告為利○公司代表人,其與上開親屬等共6人對該公司持有
    高比例股權,如該公司股票欲申請上櫃交易,理應分散股票
    ,而非由原告成立達○、億○及資○等3家公司,並無實際
    營業活動,而僅以買賣利○公司股權為目的,達○公司嗣後
    雖有償付部分股款,然其資金係來自利○公司發放之現金股
    利,係將原應分配予原告等股東之股息回歸渠等之給付行為
    ,並非實際支付購買股權之價款,原告與其上開親屬等共6
    人仍實質持有利○公司之股權,至達○公司雖有投資不動產
    ,惟該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售屋廣告(本
    院卷105-108頁),售價在3,280萬元至8,300萬元,該公司
    顯無此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原告亦稱資金來源係由其所提供
    及向銀行借貸,足認該公司所投資之不動產,亦係由原告掌
    控規劃,亦非公司正常投資行為,顯見達○公司等並非以「
    投資」為營業目的而存在,僅是原告等規避稅負之刻意安排
    甚明,原告上開所稱並無可採。至原告稱本件91年度相關人
    員應補繳之稅額4,163,889元,減去達○公司繳納未分配盈
    餘稅1,547,402元及相關人員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473,056元
    ,可能造成政府減少之稅捐僅2,143,431元,且91年股份移
    轉後之應納稅額5,530,624元,差異金額達1,366,735元,達
    ○公司顯無與原告共謀虛偽交易而致增加原告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可能等云,然系爭股權分配於原告及其上開親屬等6人
    ,又各人均為不同之納稅主體,所適用之稅率相異,稅額計
    算自不同,且達○公司股東有4人,縱依原告假設達○公司
    當年度將該股利全部分配,亦非僅分配予原告1人。況達○
    公司91年度並未分配上開股利予股東,而僅繳納未分配盈餘
    加徵10﹪之稅額1,547,402元,與91年度回歸後應補稅額相
    差數百萬元,且達○公司購買利○公司系爭股權,爾後之盈
    餘,亦可利用公司分配盈餘及獲利,予以調整分配各年度金
    額,再適用不同之稅率,以達到規避股東之稅負,原告並未
    指出本件被告計算之稅額有何錯誤,而僅屬假設性之計算,
    難謂有據。再者,利○公司92及93年度均有發放股利(原處
    分卷119頁及121頁股利給付清單),原告又假設倘若92、93
    年度利○公司並未發放股利,而推論原告有無規避稅賦之情
    形,亦無可取。
、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憑對原告之筆錄即作成行政處分,該談話
    筆錄被告僅簡單提問,並未告知原告觸犯何種法條及應受何
    種處分,原告無從申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
    43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等云,惟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
    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
    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作成初查之處分前,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本即得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當時曾通知原告到場,詢問其關於出
    售達○公司股票之價款支付情形及原告貸與達○公司、億○
    公司及資○公司等之情形,有該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5-66頁),並非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且有相關公司等買
    賣股票及借貸等相關帳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於
    復查程序未再給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復查決定,並無違反
    原告所稱之上開規定。
、復按上櫃與稅捐核課之構成要件及審查內容均有不同,系爭
    股權之移轉,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成立要
    件,應依上開事證認定,不得謂利○公司股票上櫃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達○、億○及資○等3
    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活動,所購買之系爭股權,係屬原告
    及其親屬等6人刻意安排,非實質轉讓,如因本案所獲配股
    利申報未分配盈餘致溢繳稅額、溢列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可扣
    抵稅額等,應由被告分別予以退稅或調整可扣抵稅額。又關
    於原告主張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其中規定「按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則
    依實務作法僅須「予以調整」即可,應無再裁處罰鍰之餘地
    ,惟稅務機關一般予以調整者,乃申報人於申報內容中已予
    揭露,而其申報項目有誤者始予調整而不處罰,例如將成本
    與費用互有申報錯誤時,稅捐機關予以調整而不加裁罰,但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本件原告並未就各該事實充分予以揭露,縱然其對
    法令誤解,信其係合法轉讓系爭股權,亦難謂無過失責任,
    不得主張免予裁罰,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原告漏報93年度營利所得之部分,按所漏稅額,並依有
    無扣繳憑單之所得,分別處以0.5倍及0.2倍之罰鍰,亦屬正
    當。
、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就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列報以移轉股權之迂迴方式取自利○公司之營利所得,分
    別為14,752,244元及16,675,342元,併同各該年度漏報取自
    其他扣繳單位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2,524元及13,067元,
    分別歸課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4,616,224元及56,691,
    978元,補徵應納稅額2,709,391元及4,274,071元,並經被
    告處以93年度罰鍰2,138,200元,復查後,92年度獲追減營
    利所得1,649,121元、可扣抵稅額242,141元;93年度獲追減
    營利所得2,143,937元、可扣抵稅額308,062元、罰鍰274,80
    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
    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0-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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