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9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398 號 98 年 2 月 1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耀 訴訟代理人 蕭○達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黃○惠 陳○桃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8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5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獲短報取自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 (下同)14,752,244元及16,675,342元,通報被告所屬台中 市分局併同各該年度漏報取自其他扣繳單位之營利及利息所 得合計2,524元及13,067元,分別歸課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44,616,224元及56,691,978元,補徵應納稅額2,709,39 1及4,274,071元,並經被告處以93年度罰鍰2,138,200元。 原告對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92年度獲追減營利所得1,649,121元、可扣抵 稅額242,141元;93年度獲追減營利所得2,143,937元、可扣 抵稅額308,062元、罰鍰274,800元。原告仍不服,就不利部 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財政部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 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減損政府稅收而增列。原告係因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公司)準備上櫃(利○公司已上櫃,股票代號4426) ,乃將部份股份(非全部)出售予原告所成立之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嗣再由達○公司移轉股權予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公司)及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資○公司),而由達○、億○及資○3家公司 平均持有,以便利○公司上櫃後作為穩定市場調節交易量, 防止利○公司上櫃後交易市場可能不合理之變動,並避免投 資公司之股份因達到10%以上,致買賣股票均需向證券主管 機關報備始能交易之不便,此屬常態,並無其他考量。再者 ,達○公司與原告同為一體,系爭獲配之股利將來仍由達○ 公司發放予原告,原告仍無法藉此而免除稅賦,政府之稅收 並未減少。且達○公司購買其他關係人股份及利○公司增資 股後,達○公司及原告與配偶之持股比例增至42.93%,而原 告及原告配偶與達○公司及億○公司之目前持有之股份計17 ,297,409股,均較達○公司成立後之股份計8,078,561股高 出甚多,原告並無減少持股比例,以減少未來股利分配。按 依通常情況,必會安排受讓之一方(通常為營利事業)製造 虧損以與股利所得相抵減致無庸繳交所得稅,或將股份移轉 給受控制之人頭、或分散股權給適用較低級距稅率之人才有 可能減少稅賦。原告若為分散其家族股權,應會轉讓予累進 稅率較低之不相關他人身上,焉有分散至原告所投資之公司 ,使得原告繳納之所得稅更高之理?可證此舉非為規避股利 所得而為。況以本件91年度相關人員應補繳之稅額4,163,88 9元(原告含配偶2,432,347元、游○哲含配偶217,218元、 洪○碩406,263元、洪○泉含配偶1,108,061元),減去達○ 公司繳納未分配盈餘稅1,547,402元及相關人員所繳納之證 券交易稅473,056,可能造成政府減少之稅捐僅2,143,431元 ,毫無避稅誘因可言;且91年股份移轉後之應納稅額5,530, 624元(股利總額16,647,121元×40%-可扣抵稅額1,128,22 4元=5,530,624元),大於前揭移轉前應繳稅額4,163,889 元,差異金額達1,366,735元,則達○公司與原告焉有共謀 虛偽交易而致增加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可能? ㈡至被告主張本件利○公司股權之移轉流程,有違商業交易常 規乙節,按達○公司資本額雖僅500萬元,低於所買進利○ 公司股份之金額,然公司之資本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 款或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以上方式均可使達○ 公司之資本額與所買進之股份金額相等,原告亦有能力為之 ,是達○公司之資本額自無須與所買進之股份金額相當。且 達○公司損益全由原告及配偶共同承受,達○公司與原告實 為一體,原告本無庸擔心上開股款是否收回。嗣達○公司將 對億○公司及資○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使原告對億○及資 ○公司取得相同之債權,以抵銷達○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 億○及資○公司帳上會計分錄貸記股東往來並沖轉應付達○ 公司之股款,並無不合。達○公司成立迄今已7年,並未出 售利○公司股票以製造大量虧損,其除持有利○公司股份外 ,95年間並投資購買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出資,其餘向銀行 借貸),已有相當之利潤,億○亦曾投資600萬元,其存在 目的非僅為規避稅賦之過站。達○公司係為追求永續經營及 控股之用而設,而原告適用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之最高級距 ,將來所分配之股利必將使原告未來之股利所得增加,較諸 未交易前所分配之股利為多(蓋除了利○公司之股利外,又 增加了證券交易所得及土地交易所得等原本以自然人持有之 免稅所得),對政府稅收之增加反有幫助,足證本件並無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欲規範之事項,原告並提供高等行政法 院相似案件供參。被告既以原告及其他關係人與達○公司股 份交易合併觀察,以判斷其有無規避稅賦之虞,則在達○公 司未解散前,仍需合併考量達○公司將來是否因有鉅額證券 交易所得及其他免稅所得,致達○大股東由證券交易所得免 稅改為股利所得應稅。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對於事實之涵攝須有具體之證據始能為之,要 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作為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402號判例參照),被告並未能查得達○公司最終結局 如何,即推定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有規避租稅之實,已違反證 據法則。 ㈢我國法律對於關係人交易並無特別規定,亦無於交易前應向 被告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報備之規定。原告為控制股 份交易安定而轉讓利○公司股份與達○公司,其法律行為均 屬合法、確定及可能,原告有出售股份之必要性及正當合理 性,且自認並無避稅意圖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然被告卻以 各種假設、臆測之理由歪曲股票交易之真實性,不符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被告雖稱得視達○公司最後結果(如發放股 利、解散消滅等)以確認有無逃漏稅,若無再作退稅處理等 語,惟被告此舉表示其尚未有確實充分之證據證明原告有違 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被告僅是擔心原告有漏稅之 虞爾,且此種「先處分再回復原狀」之作為,勢將造成原告 莫大損失,並使證明原告清白乙事遙遙無期。被告復稱「若 等全部確定,恐致核課期間消滅」等語,然殊不知核課期間 之起算並非始自達○公司與原告股份交易之際(蓋此時尚未 發生課稅基礎也),而係後續發生達○公司故意製造虧損解 散或有其他規避租稅之行為發生時,其課稅基礎始確定,而 其核課期間才起算,被告顯有誤解。又綜觀原告於被告處之 談話筆錄,被告僅簡單提問,並未告知原告觸犯何種法條及 應受何種處分,致原告無從申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8條、第43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其行 政處分自屬無效。又被告92年間應可發現異常,卻未即時調 查加以防止,且利○公司94至96年度有發放股利,被告卻未 補徵,其認定課稅基礎前後不一,是被告之調查期間及課稅 年度均不完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有 重大瑕疵,亦屬無效。退步言,倘91年度之股份移轉可能認 定為規避股利課稅(亦可能僅為延緩課稅而已),至多僅能 就該年度之股利暫時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不能追及以後之 92、93年度。蓋倘若92、93年度利○公司並未發放股利,是 否即非規避稅賦?又未來達○公司發放股利課徵原告之所得 稅,則被告是否要將以前所補繳之所得稅退還予原告,以免 重覆課稅?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營利所得部分: ⒈本件被投資公司利○公司於91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分配90年度盈餘,並授權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嗣同 年9月30日達○公司設立(原告為達○公司及利○公司之代 表人)後,原告之父洪○泉、母洪謝○黛、弟洪○碩、岳父 游○哲、岳母黃○慧等6人旋於同年10月7日及8日將持有股 份共計5,256,175股(其中原告移轉3,078,779股),以每股 30元轉讓予達○公司,總價157,685,250元,利○公司董事 會於系爭股權移轉後,決定除權息基準日為同年10月15日; 按達○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該公司於受讓系爭股票時 並未支付價款157,685,250元(以應付股款入帳),嗣分別 於91年10月18日及92年9月15日取得利○公司發放股利後, 始於91年10月28日及92年11月19日將取得之現金股利740萬 元及600萬元償付及沖銷部分應付股款,有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達○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帳載資 料、經濟部核准設立函及原告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 ⒉嗣達○公司於92年8月29日(利○公司92年9月11日除權基準 日前),以每股25元轉讓利○公司股權1,956,850股予億○ 公司,總價48,921,250元;於92年12月19日以每股21元轉讓 265萬股予資○公司,總價55,65萬元。按億○公司及資○公 司係分別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28日經核准設立,代表 人均為原告,又該2家公司於取得達○公司轉讓利○公司股 票時,亦未支付股款,迨億○公司取得利○公司現金股利及 辦理增資後始於92年11月26日償付600萬元予達○公司(該 款達○公司隨即再轉付及沖銷對原告等6人之應付股款), 億○公司及資○公司與其股東即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 於92年12月31日逕以貸記股東往來(洪○耀)沖轉應付達○ 公司股款各42,774,486元及45,311,794元,有億○公司及資 ○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核准設立函、帳載 資料等影本可稽,是系爭股權移轉並無實際資金支付行為。 ⒊依上述利○公司股權之移轉流程觀之,受讓之達○公司、億 ○公司及資○公司之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購買股款之價額高 達數千萬元至億元以上,該3家公司顯欠缺資力,且系爭股 權交割過戶前,均未支付任何股款,有違商業交易常規。又 該3家投資公司91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除買賣利○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不符投資公司 以「投資」為營業目的。又原告之家族成員於利○公司持股 比例具有主導股東會決議之影響力,及其有數人擔任董事職 務,具有公司決策權,是其先於利○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 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再於決定基準日前先行成立由 家族控制之達○公司,並將渠等股權移轉予該公司後再決定 除權及除息基準日;嗣後再設立億○及資○公司,並以相同 模式移轉股權。從而被告機關核認原告與其親屬等6人將股 權5,256,175股移轉達○公司僅形式上之移轉並非實質之買 賣行為;達○公司嗣後將股權再移轉億○公司或資○公司之 行為亦難謂確實,均非無據。按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 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 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 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 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 ,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 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 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故被告將達○、億○及資○等3家公 司91至93年度獲取利○公司之股利,減除該3家公司以自有 資金認購利○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所配發之股利,即屬於原 告等6人原形式移轉之股份部分所配發之股利,課以渠等未 移轉前之稅捐,核認增列原告等6人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歸 課綜合所得稅,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其將所持有利○公司股權轉讓,係為利於該公司股 票能順利上櫃及其所持有股份於該公司股票上櫃後便於轉讓 等語,可見成立由原告所控制之達○公司係為分散其家族股 權之意圖甚明,益證原核定將屬其應獲配之股利核實歸課其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合法性。至其主張該股權之移轉屬個人正 當之投資理財行為,或正常之財產分配行為,並無不合常規 交易乙節,按系爭股權轉讓後,達○公司並非實質給付股款 ,與常規交易有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另所稱櫃 買中心已審認利○公司股票於準備上櫃前之轉讓行為屬合法 乙節,按上櫃與稅捐核課之構成要件及審查內容均有不同, 原告執上櫃之核准即可認定持有該公司股票之股東間之股權 轉讓行為均屬合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屬誤解。又其 主張本件核定稅捐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被 告曾函請原告至被告處說明,有原告95年6月9日之談話筆錄 可稽,原告容有誤解。原告復主張達○公司及億○公司已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原繳納之 證券交易稅應調整或退還等情,按原告並非該兩稅目之納稅 義務人,其執以主張,主體尚非適格。至各涉案投資公司, 如因本件所獲配股利申報未分配盈餘致溢繳稅額、溢列累積 未分配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等,將分別予以退稅或調整可扣抵 稅額;而另案涉原告股權移轉已繳交證券交易稅部分,得俟 本案確定且涉案股東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依法核退,不生 重複課稅之情事,訴願決定併有敘明。另原告訴稱有類似案 情之判決,原告或達○公司均無判決所指之違法行為乙節, 按所舉判決案情雖與本件案情各有區別,但其藉股權之移轉 或虛偽之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並無不同,原告所訴 委不足採。 ⒌本件原核定將91至93年度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獲 配股息及股票股利認屬原告等6人之營利所得,依法歸課渠 等綜合所得稅,惟達○公司及億○公司所持有之利○公司股 票除取自訴願人等6人外,於利○公司91年10月15日除權後 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由達○公司以自有資金及億○公司以 籌備期間之資金於91年10月29日認購464,141股及29萬股; 另億○公司於利○公司92年9月11日除權後辦理現金增資時 ,於92年9月24日認購153,540股,原核定將該2家公司92及 93年度獲取利○公司配發之全部現金股息及股票股利均歸課 原告等人尚有未洽。經重行核算原移轉5,256,175股所配發 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其中屬原告移轉3,078,779股,92年 度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應為13,103,123元、1,923,938元 ,原核定14,752,244元、2,166,079元,復查後乃予分別追 減1,649,121元及242,141元;至93年度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 額應為14,531,405元、2,088,003元,原核定16,675,342元 、2,396,065元,復查後乃予分別追減2,143,937元及308,06 2元。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利○公司發放股利前就其可預見應申報課 稅之營利所得,而以形式上移轉股權之方法,為自己規避股 利之歸課,致漏報綜合所得稅,自應論罰,是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93年度系爭 罰鍰,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與達○公司股份交易之主要 用意在於安定利○公司上櫃後之股價,並避免嗣後買賣股票 須報備之不便,而達○公司之設立及股份移轉流程均合於商 業常規,並無規避稅捐之情形,且系爭股份移轉於達○公司 後,反使政府稅收增加,尚無逃漏稅之虞,被告以臆測假設 方式作成原處分,當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族成 員於利○公司股利發放基準日前,將所持有之利○公司股份 轉讓予原告所設立之達○公司,嗣再由達○公司轉讓部分股 份予亦由原告所設立之億○公司及資○公司,然達○、億○ 及資○3家公司除買賣利○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 且系爭股權移轉並無實際資金支付行為,可見其成立係為分 散原告及其家族股權之意圖甚明,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規定核認增列原告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 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 計數計算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 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 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 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 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 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 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 66條之8及第83條之1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 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七、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 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 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 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 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 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 、第500號及第565號解釋可資遵循。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 產移轉,固為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 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 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 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 八、經查,本件原告為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1年6月27日 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90年度盈餘,並授權董事會決定股利 發放基準日,嗣同年9月30日達○公司設立(原告亦為達○ 公司代表人)後,原告與其父洪○泉、母洪謝○黛、弟洪○ 碩、岳父游○哲、岳母黃○慧等6人旋於同年10月7日及8日 將持有股份共計5,256,175股(其中原告移轉3,078,779股) ,以每股30元轉讓予達○公司,總價157,685,250元,利○ 公司董事會於系爭股權移轉後,決定除權息基準日為同年10 月15日;按達○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該公司於受讓系 爭股票時並未支付價款157,685,250元(以應付股款入帳) ,嗣分別於91年10月18日及92年9月15日取得利○公司發放 股利後,始於91年10月28日及92年11月19日將取得之現金股 利740萬元及600萬元償付及沖銷部分應付股款。嗣達○公司 於92年8月29日(利○公司92年9月11日除權基準日前),以 每股25元轉讓利○公司股權1,956,850股予億○公司,總價 48,921,250元;於92年12月19日以每股21元轉讓265萬股予 資○公司,總價5,565萬元,又億○公司及資○公司係分別 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28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均為原 告,該2家公司於取得達○公司轉讓利○公司股票時,並未 支付股款,俟億○公司取得利○公司現金股利及辦理增資後 始於92年11月26日償付600萬元予達○公司(該款達○公司 隨即再轉付及沖銷對原告等6人之應付股款),億○公司及 資○公司雖與其股東即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於92年12 月31日逕以貸記股東往來(洪○耀)沖轉應付達○公司股款 各42,774,486元及45,311,794元,各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之營業稅籍資 料查詢畫面、帳載資料、經濟部核准設立函、原告談話紀錄 等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 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 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 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 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 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 課稅原則。被告以上開利○公司股權之移轉流程觀之,受讓 之達○公司、億○公司及資○公司之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購 買股款之價額高達數千萬元至億元以上,該3家公司資力, 顯無法購買系爭股權,且於股權交割過戶前,均未支付任何 股款,又該3家投資公司91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除買賣利○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並不 符投資公司以「投資」為營業目的。再按原告及其上開親屬 ,於利○公司有高持股比例,具有主導股東會決議之影響力 ,及其有數人擔任董事職務,亦有公司決策權,是其先於利 ○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再於 決定基準日前先行成立由家族控制之達○公司,並將渠等股 權移轉予該公司後再決定除權及除息基準日;嗣後再設立億 ○及資○公司,並以相同模式移轉股權。從而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之規定,核認原告與其親屬等共6人將股權5,25 6,175股移轉達○公司僅形式上之移轉,達○公司嗣後將股 權再移轉億○公司或資○公司之行為,均非實際移轉。是被 告將達○、億○及資○等3家公司91至93年度獲取利○公司 之股利,減除該3家公司以自有資金認購利○公司現金增資 之股份所配發之股利,即屬於原告及其上開親屬等共6人原 形式移轉之股份部分所配發之股利,課以渠等未移轉前之稅 捐,核認增列原告及其上開親屬共6人各該年度營利所得, 歸課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 十、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意圖規避或減輕納稅義務,係以為使利○ 公司股票順利上櫃或控股,並避免應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始 能交易之不便等,屬個人正當之投資理財行為,且系爭股份 移轉於達○公司後,反使政府稅收增加,尚無逃漏稅之虞乙 節。惟公司股票向主管機關申請上櫃,在於提供良好投資途 徑,向社會大眾籌措資金,並健全公司財務及經營,避免公 司股票集中於少數人,而掌控公司,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原 告為利○公司代表人,其與上開親屬等共6人對該公司持有 高比例股權,如該公司股票欲申請上櫃交易,理應分散股票 ,而非由原告成立達○、億○及資○等3家公司,並無實際 營業活動,而僅以買賣利○公司股權為目的,達○公司嗣後 雖有償付部分股款,然其資金係來自利○公司發放之現金股 利,係將原應分配予原告等股東之股息回歸渠等之給付行為 ,並非實際支付購買股權之價款,原告與其上開親屬等共6 人仍實質持有利○公司之股權,至達○公司雖有投資不動產 ,惟該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售屋廣告(本 院卷105-108頁),售價在3,280萬元至8,300萬元,該公司 顯無此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原告亦稱資金來源係由其所提供 及向銀行借貸,足認該公司所投資之不動產,亦係由原告掌 控規劃,亦非公司正常投資行為,顯見達○公司等並非以「 投資」為營業目的而存在,僅是原告等規避稅負之刻意安排 甚明,原告上開所稱並無可採。至原告稱本件91年度相關人 員應補繳之稅額4,163,889元,減去達○公司繳納未分配盈 餘稅1,547,402元及相關人員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473,056元 ,可能造成政府減少之稅捐僅2,143,431元,且91年股份移 轉後之應納稅額5,530,624元,差異金額達1,366,735元,達 ○公司顯無與原告共謀虛偽交易而致增加原告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可能等云,然系爭股權分配於原告及其上開親屬等6人 ,又各人均為不同之納稅主體,所適用之稅率相異,稅額計 算自不同,且達○公司股東有4人,縱依原告假設達○公司 當年度將該股利全部分配,亦非僅分配予原告1人。況達○ 公司91年度並未分配上開股利予股東,而僅繳納未分配盈餘 加徵10﹪之稅額1,547,402元,與91年度回歸後應補稅額相 差數百萬元,且達○公司購買利○公司系爭股權,爾後之盈 餘,亦可利用公司分配盈餘及獲利,予以調整分配各年度金 額,再適用不同之稅率,以達到規避股東之稅負,原告並未 指出本件被告計算之稅額有何錯誤,而僅屬假設性之計算, 難謂有據。再者,利○公司92及93年度均有發放股利(原處 分卷119頁及121頁股利給付清單),原告又假設倘若92、93 年度利○公司並未發放股利,而推論原告有無規避稅賦之情 形,亦無可取。 、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憑對原告之筆錄即作成行政處分,該談話 筆錄被告僅簡單提問,並未告知原告觸犯何種法條及應受何 種處分,原告無從申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 43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等云,惟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 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 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作成初查之處分前,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本即得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當時曾通知原告到場,詢問其關於出 售達○公司股票之價款支付情形及原告貸與達○公司、億○ 公司及資○公司等之情形,有該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5-66頁),並非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且有相關公司等買 賣股票及借貸等相關帳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於 復查程序未再給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復查決定,並無違反 原告所稱之上開規定。 、復按上櫃與稅捐核課之構成要件及審查內容均有不同,系爭 股權之移轉,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成立要 件,應依上開事證認定,不得謂利○公司股票上櫃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達○、億○及資○等3 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活動,所購買之系爭股權,係屬原告 及其親屬等6人刻意安排,非實質轉讓,如因本案所獲配股 利申報未分配盈餘致溢繳稅額、溢列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可扣 抵稅額等,應由被告分別予以退稅或調整可扣抵稅額。又關 於原告主張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其中規定「按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則 依實務作法僅須「予以調整」即可,應無再裁處罰鍰之餘地 ,惟稅務機關一般予以調整者,乃申報人於申報內容中已予 揭露,而其申報項目有誤者始予調整而不處罰,例如將成本 與費用互有申報錯誤時,稅捐機關予以調整而不加裁罰,但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本件原告並未就各該事實充分予以揭露,縱然其對 法令誤解,信其係合法轉讓系爭股權,亦難謂無過失責任, 不得主張免予裁罰,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原告漏報93年度營利所得之部分,按所漏稅額,並依有 無扣繳憑單之所得,分別處以0.5倍及0.2倍之罰鍰,亦屬正 當。 、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就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未列報以移轉股權之迂迴方式取自利○公司之營利所得,分 別為14,752,244元及16,675,342元,併同各該年度漏報取自 其他扣繳單位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2,524元及13,067元, 分別歸課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4,616,224元及56,691, 978元,補徵應納稅額2,709,391元及4,274,071元,並經被 告處以93年度罰鍰2,138,200元,復查後,92年度獲追減營 利所得1,649,121元、可扣抵稅額242,141元;93年度獲追減 營利所得2,143,937元、可扣抵稅額308,062元、罰鍰274,80 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 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0-46 頁